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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收益多少是公司发展的重要事项,我们要知道企业所获取的利息也是一项需要交纳税费的财税类型。那么企业收取利息要不要缴纳增值税?什么情况下不需要缴纳?
企业收取利息要不要缴纳增值税?
1、企业购买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一;销售服务第五条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企业购买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3、企业受到的存款利息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不用缴纳交增值税,不用给银行开具发票,凭借银行结算单可以进行账务处理,直接冲减财务费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
4、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2023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企业收取利息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说到这里,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多谢阅览!
注意:本文所述内容仅供参考,一切都以钇财税顾问所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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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息支出在企业日常开支中比较普遍。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贷款服务增值税政策如何规定?非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贷款利息是否需要征收增值税?这些问题,是企业财务人员经常咨询和关注的热点。
本文对贷款服务的增值税政策进行整理,并结合一些实例进行解析,以期帮助财务人员在日常实务中更好地理解和掌握。
一、贷款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规定,金融服务应税行为的范围包括贷款服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
(一)贷款服务具体界定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包括:
①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
②融资性售后回租。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③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④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二)贷款服务视同销售的情形
除了上述贷款服务明确的定义外,不要忘了资金拆借行为需要视同销售的情形。根据36号文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如无偿提供贷款服务等),视同销售服务征税,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为什么要这么规定呢?其实,从税制设计和加强征管的角度讲,将无偿提供服务与有偿提供服务同等对待,均纳入征税范围,既可以体现税收的公平性,也可以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纳税人利用无偿行为不征税的规定逃避税收。
(三)小结
1.不管贷款发生的主体是否属于金融业企业,凡发生了资金借贷并取得利息收入的行为,均为应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2.“其他个人”既不是“单位”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所以其将自有资金无偿借给企业的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服务,没有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3.企业与企业之间无偿借款或者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个人使用,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借贷行为免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以下简称“20号文”),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全面营改增后,无论是关联企业之间、关系企业还是非关联、非关系企业之间,只要相互无偿提供资金服务,在增值税上,均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企业集团由于资金管理和使用的需要,母子公司之间资金无偿使用是客观存在的,企业老板们也认为都是自己的钱只是挪个地盘使用却要缴税叫苦连天。国家及时出台了20号文,解决了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使用上的增值税问题。
(一)政策适用条件
根据20号文,单位之间资金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需要符合两个条件:
1.借款的主体必须是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也就是说,包括企业集团公司对成员单位的借款以及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之间的借款。
2.借款的特征必须是无息借款。
(二)关于“企业集团”
20号文中的无息贷款大家比较好理解,纠结的问题在于“企业集团”这个概念。那么,到底“企业集团”如何界定?是否只要企业自己宣布自己是企业集团就可以,还是需要在工商局那边具备一定的程序才算是“企业集团”呢?
1.实质要件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2.程序要件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三)实例分析
例1:m公司为集团a企业(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设立)的子公司,在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为解决m公司资金短缺,a企业向m公司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无息借款,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借款协议。就m公司的借款行为,a公司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解析:根据20号文规定,a公司对企业集团内子公司m公司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当然,如果m公司向a公司集团下面另外一家子公司h公司借款,由于都属于a集团下的内部子公司,也是符合免税条件的。
例2:b公司由于业务扩张需要,业务人员去工商局办理新的c公司。c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公司成立开展业务和经营需要,于是b公司向c公司借款200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无息借款。对于此行为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解析:20号文仅仅给予了企业集团才有此特权,其他非企业集团的关联企业、关系企业之间的无息资金借贷,仍视同销售要缴纳增值税。因此,c公司虽然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由于不是企业集团,因此,b公司向其子公司c公司的无息借款行为需要视同销售处理,需缴纳增值税,利息收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
20号文仅仅给予了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占用资金免征增值税,但是在实务工作中,许多实业公司一般都投资或者参股了多家企业(关联企业),这些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也很频繁,如果资金往来不计息不利于日常集团资金管理的效率,如果计息又会因利息收入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而增加集团税收负担。那么,有没有更好的方式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呢?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对于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的相关政策规定”解决了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有息贷款的税收负担问题。
(一)政策规定
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的模式主要有两种方式: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即:(1)贷款资金流向:银行→集团企业a→下属各企业;(2)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各企业→集团企业a→银行。或者,(1)贷款资金流向:银行→集团核心企业b公司→下属各企业(含集团);(2)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各企业(含集团)→集团核心企业b公司→银行。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即:(1)贷出资金流向:银行→集团企业a→财务公司d→下属公司(含集团);(2)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公司(含集团)→财务公司d→集团企业a→银行。
(二)适用条件
1.前提必须是集团企业。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公司对外投资了许多子公司,也喜欢宣称自己是集团公司,此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集团企业,不得享受政策优惠。
2.资金需来源于外部。来源于集团内的委托贷款不符合统借统还。
3.统借方为集团或核心企业或者集团所属财务公司。
4.资金只限于分拨一层。也就是说,资金只能由统借方拨付给下属公司。如果下属公司再分拨给其他公司,则不能享受免税优惠,应缴纳增值税。
5.集团内贷款利息必须小于等于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如果统借方分拨给集团内其他公司利率高于统借方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则不能享受免增值税,需要全额缴纳增值税。注意,这里的金融机构是指向外部借入资金的那家金融机构。
6.资金必须由统借方统一归还。比如,虽然由财务公司d与下属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收取本息,但财务公司不能直接归还银行,必须把资金给到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归还银行。
(三)实例分析
例3:企业集团a从银行取得统借统还形式贷款2000万元,利率5%。分别借给集团子公司b500万元,利率5%;c500万元,利率6%;d1000万元,利率5%,子公司d再将借到款项借给孙公司h公司500万元,利率5%。解析:
1.贷款资金流向:银行→集团企业a→下属各企业;
2.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各企业→集团企业a→银行。
例4: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b从银行取得统借统还形式贷款2000万元,利率5%。分别借给集团子公司c500万元,利率5%;d公司500万元,利率8%;e1000万元,利率5%,子公司e再将借到款项借给集团其他子公司f公司500万元,利率5%。解析:
1.贷款资金流向:银行→b公司→下属各企业;
2.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各企业→b公司→银行。
例5:企业集团a从银行取得统借统还形式贷款2000万元,利率5%,资金由集团a付给财务公司d,由d与集团内各公司签订统借统还合同。分别借给企业集团a母公司500万元,利率5%;集团子公司b500万元,利率5%;c公司1000万元,利率5%,c公司借给集团子公司e公司500万元,利率5%。解析:
1.贷出资金流向:银行→集团企业a→财务公司d→下属公司(含集团);
2.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公司(含集团)→财务公司d→集团企业a→银行。
四、适用税率及发票开具
(一)税率
企业收取的利息实际上属于金融服务,金融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征收率为3%。因此,一般纳税人取得贷款利息收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征收率为3%。
(二)支付的贷款利息能否进项抵扣
根据36号文的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因此,企业接受贷款服务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当然,其他与贷款服务无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可以进项抵扣。
(三)贷款服务发票如何开具
发票开具虽然是比较简单的问题,但贷款服务发票如何开具在实务工作中还是比较困扰财务人员的,原因就在于上述文中提到的接受的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大家也就自然认为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关于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服务的具体情形只有两种,即:①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②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因此,贷款服务虽然不能进项抵扣,但企业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中,很多银行开具发票的口径也是应客户的需求,如果客户想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一般也是给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过因为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认证抵扣的话,不要忘记同时要在认证抵扣的当期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否则会产生滞留票问题。从实务工作效率角度来说,既然不能抵扣,也就没有必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议企业支付贷款利息时,还是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如果税务检查还需要跟税务局提供贷款利息没有进项抵扣的说明,浪费时间和精力。
作者:林彩云,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晋安区税务局,来源:注册税务师、璟行财税。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问:您好!
1、企业购买银行的结构性存款/结构性理财的利息收入,是否都要缴交增值税?
2、如果缴交,是依据哪项法规、税目、税率缴交?(我司是一般纳税人)
3、怎么区分是存款利息或是金融商品投资收益?
厦门税务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的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贵司持有保本收益类金融商品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而获得存款利息的存款人到银行存款,无需签署相关投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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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墨子老师,您好!我们公司向银行贷款后全额下拨给子公司使用,贷款的利息由子公司直接支付给银行。我们公司没有取得利息收入,请问我们还要缴增值税吗?
答:感谢您的提问!根据财税【2019】20号文件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6号公告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若贵公司的借贷行业不属于上述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则需要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销售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
作者类承曜系中国人民大学中债研究所所长,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本文转自7月12日“人大财税研究所”公众号,文章来源:《债券》,2023年第10期。
内容提要:我国债券市场的税收制度相对复杂,国债免税政策影响国债的流动性和市场的有效性,进而影响价格机制发挥作用。建议改革国债税收制度,以增强国债的流动性,并以此推动国债收益率曲线更好地发挥利率基准作用。
我国债券市场的税收制度相对复杂,主要是从投资者、利息和资本利得、券种、税种(所得税和增值税)四个维度确定的。其中,对债券市场影响最大的税收政策包括:对政府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和增值税(以下简称“利息免税”),而对其资本利得不免税;对公募基金和境外机构等投资者的债券投资收入全部免税。不同券种、不同投资者税收政策的差异会影响券种之间的定价关系和投资者行为,进而影响流动性和定价。国债税收制度安排对于发挥国债收益率曲线的定价基准作用以及提高金融市场的价格质量和定价效率都十分重要。
国债利息免税对国债流动性的影响
在发达金融市场中,国债无信用风险和流动性最强这两个特征使得国债收益率成为金融体系的基准利率。然而,我国国债的流动性与政策性金融债相比较弱,这与债券市场的税收制度安排有关。
(一)国债流动性不及政策性金融债
对于债券流动性的衡量较为困难,且指标多样。比较不同债券的流动性应选择合适的流动性指标。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流动性的本质是迅速变现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价格波动。下文笔者将通过记账式国债和国开债的换手率以及交易价差等指标,衡量其各自的流动性。
1.换手率
换手率越高,说明交易越活跃,债券的流动性越好。债券变现的方式有两种——在二级市场卖出和进行回购交易。笔者将综合比较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的换手率。
由于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主要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并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笔者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中央结算公司数据进行分析。如表1所示,无论从现券换手率还是回购换手率来看,国债的流动性均不及国开债。
2.国债与国开债的交易价差
在交易额相同的条件下,在某一个时段内交易价差越大,说明债券的流动性越差。笔者将每个交易日的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与当日成交额(单位为亿元)的比值作为价差衡量指标。
笔者选取10年期国债170018.ib和10年期国开债170215.ib这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活跃券进行分析,并选取上述债券在2018—2023年的535个日交易数据计算价差衡量指标,相关描述性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
价差衡量指标的描述性统计结果显示,国债均值(0.006)大于国开债均值(0.004);国债最大值(0.333)远大于国开债最大值(0.066);国债价差的波动性(0.022)大于国开债价差的波动性(0.007)。由图1可见,国债在多个交易日的价差都超过国开债。
鉴于上述结果,再结合国开债换手率较高的事实,基本上可以得到以下结论:以国开债为主体的政策性金融债的流动性强于国债的流动性。
(二)国债利息免税削弱了国债的流动性
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国债的流动性都应强于国开债等政策性金融债,原因在于以下方面。第一,国债依托政府信用,收益率真正代表无风险利率;国开债尽管是准主权债券,其信用等级还是略低于政府债券信用。第二,国债的发行量和存量都大于国开债。第三,国债跨交易所和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效率更高。第四,我国已推出2年期、5年期和10年期国债期货,若干家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已参与国债期货市场试点,30年期国债期货也蓄势待发,而推出国债期货有助于提高国债的流动性。
国债流动性弱于国开债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利息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不同。如前所述,我国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而政策性金融债的利息收入征收25%的所得税。商业银行购买国债并持有至到期可以获得最大的税收节约效应。而商业银行是我国债券市场的投资主体,出于配置目的大量投资国债,其结果是降低了国债的流动性。在其他投资者中,公募基金和境外机构等投资者享有投资免税待遇,因此愿意购买税前收益率更高的政策性金融债。同时,这些投资者更倾向于交易而非长期持有,所以政策性金融债的流动性强于国债的流动性。
以下数据印证了上述判断。2023年末国债持有人结构数据显示,商业银行持有国债占比为61%(其中全国性商业银行占比为43%),其他金融机构的占比均不超过10%。2023年末政策性金融债的持有人结构数据显示,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占比为31%,广义基金的占比超过31%,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占比高达27%。国债利息免税使得国债与政策性金融债的投资者群体呈现差异化,并形成了不同的流动性。
国债利息免税对价格的影响
(一)理论基础
理论研究表明,非中性税收会产生替代效应,即税收会改变课税对象的相对价格,进而改变纳税人的行为,人们会为了减少税收负担而在可供替代的课税对象或经济行为之间进行重新选择。由此,会产生税收套利扭曲效应,这是因为可替代(金融)产品之间的税收差异必然改变无此税收(或税收无差异)时处于均衡状态的相对价格体系,降低市场的有效性,影响价格机制发挥作用,导致社会经济资源配置效率损失。
我国债券市场的税收套利扭曲效应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导致国债流动性弱于政策性金融债;二是导致政府债券和其他债券的相对价格发生变化,进而出现价格扭曲。而价格扭曲又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国债和国开债的税后收益率存在差异,二是国债新券和老券的价格出现扭曲。
(二)券种的影响
从理论上看,国债、国开债同属于利率债,如果不考虑流动性差异,由于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而政策性金融债的利息收入征收25%的所得税,国债收益率应该等于政策性金融债的税后收益率,即政策性金融债税前收益率的75%。
笔者按照发行日期相近(不超过5个工作日)的原则选取四组有代表性的国债和国开债10年期活跃券,比较其税后收益率,其中国开债的税后收益率按照票面利率的75%计算。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国债收益率比同组内国开债税后收益率要高,高出的区间为44bp~55.25bp(见表3)。
笔者再将最近三年国债收益率和国开债税后收益率进行比较,其中,收益率选取月度债券到期收益率数据,10年期国开债税后收益率近似为到期收益率的75%。由图2可见,10年期国债收益率始终高于10年期国开债税后收益率,二者之差为10bp~50bp。
国债收益率较国开债税后收益率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国开债的流动性更强,国债收益率包含了流动性溢价。此外,金融机构在投资决策中对于所得税因素的考虑不足。例如,很多银行的综合经营成本计价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ftp)不是按照税后收益率进行考量,而是将投资组合的税前收益率进行简单加权平均计算,对于交易员的业绩考核也是将税前利润作为衡量指标。考核机制不完善会导致微观主体在投资交易时将税率因素排除在外,更青睐具有高收益率的国开债,从而压低其与国债之间的隐含税率。
笔者通过进一步分析发现,10年期国开债与相同期限国债月均收益率的利差变化与10年期国开债收益率走势基本相符,二者的相关系数达到0.847,且明显高于该利差与10年期国债收益率的相关系数0.536。这主要是因为国开债的交易属性和流动性更强,当债券市场处于牛市时,国开债被追买,使得其与国债的利差变小;当债券市场处于熊市时,国开债被抛售,导致二者利差变大。
(三)新券与老券的影响
笔者假设存在两种国债,分别称作新券和老券,其中新券是指刚刚在一级市场发行并将被持有至到期的国债现券,老券是指在二级市场交易的国债现券。新券的起息时间、付息频率和到期日等要素与老券相同,但由于二者发行日期不同,以及发行时的市场利率水平不同,二者的票面利率不同。根据金融市场的“一价定律”,在不考虑流动性差异的情况下,新券和老券的税后到期收益率应该相同。然而,税收因素会产生价格扭曲效应,以下通过虚拟案例进行说明。
假设新券和老券的票面价格均为100元,二者在税收政策上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利息免税,对资本利得按25%征税;二是利息和资本利得都免税;三是对利息和资本利得都按25%征税。上述三种情形分别对应表4中的绿色、橙色、蓝色区域。假设a代表票面利率,b代表按照债券定价公式计算的债券全价(不考虑税收因素),c代表折溢价,d代表利息收入,e代表利息收入征税额,f代表资本利得征税额,g代表持有一年后获得的现金流,h代表实际回报率,i代表投资人为达到新的实际回报率所愿意支付的全价(到期收益率),j代表投资者购买时要求的收益率,则各变量之间的关系为:c=100-b,d=100×a,e=d×0.25,f=c×0.25,g=100+d-e-f,h=(g-b)/b。
由表4的绿色区域可见,在市场到期收益率为5%的情况下,票面利率为3%的老券现价应为98.0952元。由于对资本利得征税,投资者要为老券缴纳0.4762元的资本利得税,则实际收益率只能达到4.51%。根据“一价定律”,投资者往往要求更低的现值以获得与新券同样的实际回报率(5%),案例中经过反推,买入现值5应为97.50元,则能实现5.64%的税前收益率,在缴纳资本利得税之后的收益率恰为5%。此时就出现了现券的价格扭曲,即同券不同价。而由橙色、蓝色两个区域可见,在98.0952元的现券价格下,橙色区域中新券和老券的到期收益率能一直保持在5%;蓝色区域则因双重征税而使到期收益率稳定保持在3.75%。后两组均不存在价格扭曲情况。
在现实中观察到的情况则更为复杂。由于我国不同类型投资人适用的税率不同,且相同类型投资人持有的待偿期相同但发行期限不同的现券,其资本利得征税额也存在差异,资本利得的实际综合税率低于理论值25%,处于15%~25%的范围。由于微观层面不能确定一个统一的资本利得纳税额度,老券的实际收益率难以计算,其税前收益可得,但税后收益不可得。在实务中,若只选取新券来编制国债收益率曲线,又会引发新的问题,即不能及时反映国债二级市场资金价格的变化,使得国债收益率曲线的价格信号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事实上,由于国债税后收益率曲线不可得,银行ftp更多参考国开债的收益率曲线。
(四)票面利率的影响
图3显示了2023年4月27日下午国债与国开债个券的到期收益率。由图3可见,剩余期限相近的国债到期收益率差异较大,而国开债到期收益率的分布更接近一条平滑的曲线。这主要是因为国债票面利率不同使得免税效应有所不同——票面利率较高的国债,投资者可以获得更大的免税效应,因此会接受更低的到期收益率;反之则相反。
例如,国债200005与国债150005的剩余期限均为3.95年,4月27日前者的到期收益率为3.015%,后者的到期收益率为2.81%。对于公募基金等不需要考虑免税效应的投资者来说,后者的吸引力明显弱于前者。但对于需要享受国债利息免税政策的投资者来说,国债200005的票面利率(1.99%)较低,估算税收还原收益率6约为3.68%;国债150005的票面利率(3.64%)较高,估算税收还原收益率约为4.02%,其吸引力反而更大。
(五)免税投资者的影响
货币市场基金等公募基金存在一定比例的现金配置需求,是1年期以内利率债的主要投资者。由于公募基金的债券投资业务全面享受免税政策,其活跃的投资使得1年期以内政策性金融债与国债的利差较小,也使得期限相近、票面利率不同国债之间的收益率差异较小。
税收制度对金融机构债券投资业务的影响
如前所述,国债的税后收益率高于国开债的税后收益率,商业银行特别是全国性商业银行主要购买国债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将持有至到期;而公募基金和境外机构等投资者则倾向于到期收益率更高的政策性金融债,且交易意愿更强。从数据来看,全国性商业银行2023年的现券交易规模与托管量的比值仅为1.12,远低于证券公司(83.97)、外资银行(15.89)、城市商业银行(15.43)和农村商业银行(5.59)等其他机构投资者。
由于公募基金投资债券具有税收优势,商业银行愿意通过投资公募基金来投资债券,以达到节税的目的,甚至通过定制公募基金或投资发起式基金间接投资债券。近年来,通过这种业务模式,商业银行的债券投资有向广义基金转移的趋势,这进一步加剧了国债与政策性金融债流动性的分化。
总结与政策建议
对国债利息收入免税的初衷是增强国债的吸引力,降低政府融资成本。从理论上看,国债税后收益与其他债券的税后收益应相等,因此从长期来看,投资者并不会得到更多的收益;而免税政策尽管降低了融资成本,但减少了相应的税收收入,发行人也没有获得更多收益。但对于国债二级市场来说,免税却使得国债价格出现了扭曲。
如果对国债利息收入免税确实能够提高效率,成熟金融市场也应采取类似做法。但从各国情况来看,主要经济体几乎没有对国债利息收入实行免税的,而几乎都是对国债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其中,美国对国债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均征收联邦税。英国对居民企业投资者购买国债的税收政策从“双重不征税”转为“双重征税”。
如果取消国债利息免税政策,债券市场有望出现三方面改观。第一,国债与政策性金融债乃至其他非免税债券品种的利差将趋于收敛。考虑到商业银行等此前享受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政策的投资者可能转为增加政策性金融债、商业银行债券等投资,在此情况下,国债收益率上行、其他品种的收益率下行现象有望同时出现。票面利率越高、此前享受免税收益越大的国债个券,其所面临的收益率上行压力越大。在其他券种中,政策性金融债、商业银行债券等资本占用较低的品种对商业银行将更具吸引力。第二,随着国债与政策性金融债的税收政策趋同、利差收敛,二者的投资者结构将趋同,非银行类交易机构的国债投资占比可能增大,国债流动性有望增强。第三,国债票面利率对二级市场到期收益率的影响将明显弱化,到期收益率将更多由剩余期限和流动性所决定,构建国债收益率曲线的难度将下降,国债收益率曲线的准确性也将提升。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改革国债税收制度,对国债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均征税,以增强国债流动性,消除国债利息免税给国债定价带来的扭曲,并以此推动国债收益率曲线更好地发挥利率基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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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存款利息
(一)增值税: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收到银行存款利息,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国债利息
(一)增值税:国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1. 国债利息收入为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规定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
(一)增值税: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2023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四、借款利息
(一)增值税
1. 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 免征增值税项目: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3.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对外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出借款项收到的利息,应计入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中税答疑)
中国小康网讯 通讯员张鑫 综合报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日联合印发《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指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通知称,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此外,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通知明确,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通知明确,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税收优惠面向的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此外,通知称,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原文如下:
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四、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五、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6月9日
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转需要企业间发生资金借贷的现象颇为常见。然而,在对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方面,很多纳税人却存在了这样的误区。
误区一
以实际取得利息收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案例分析
因乙企业资金周转需要,2023年6月1日,甲银行与乙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甲企业应在2023年12月1日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不含税)。合同期满后因乙企业资金短缺,直到2023年1月31日甲银行才取得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入,甲银行于当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并将该笔利息收入作为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方面甲银行针对该笔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正确吗?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结论
甲银行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2023年12月1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而不应在实际取得日2023年1月31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误区二
统借统还业务中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的利息可以免征增值税
案例分析
甲企业属于一家集团公司,为了便于对集团下属单位财务费用分摊考核管理,甲企业对从外部借入的资金采用统借统还业务模式。2023年7月1日,甲企业汇总集团内部下属单位申请的资金额度,以甲企业名义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借款利率为10%,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入资金后,甲企业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下属单位按12%的利率按季收取利息,再转付甲企业,由甲企业统一归还金融机构。对于需要归还的本金则在合同期满时,先由内部下属单位支付给甲企业,再由甲企业转付给金融机构。
甲企业认为,该模式属于统借统还业务,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那么,甲企业的观点是否正确呢?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相关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情形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结论
统借方甲企业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利息的利率为12%,高于其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因此,甲企业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误区三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案例分析
甲企业与乙企业同属于a集团,因甲企业临时性资金短缺,2023年8月1日,经甲企业申请乙企业将闲余资金200万元无偿提供给甲企业使用,2023年9月30日,甲企业将200万元资金归还。对于无偿提供给甲企业使用的资金,乙企业参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水平做视同销售处理缴纳了增值税。那么,乙企业的税务处理对吗?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
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结论
甲企业与乙企业同属于a集团,在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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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是甲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甲集团设有资金池,统一管理集团资金,向上划资金给集团的下属单位支付利息,同时向使用集体下拨资金的下属单位收取利息。a公司2023年度共收到集团资金池支付的利息45万元。问:a公司收到集团资金池的利息收入45万元是否存在纳税义务?
答:
经了解,甲集团的资金池管理模式是通过设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财务公司来运营集团资金。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2.存款利息”,即存款利息免缴纳增值税。在甲集团的资金池管理模式下,a公司收到的利息45万属于存款利息,属于税法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因此a公司收到的利息不存在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因利息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正常纳入应纳税所得额,正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如果甲集团的资金池管理模式并非通过财务公司的模式管理,而是仅设立内部结算中心结算资金占用,那么a公司收到的利息收入就不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2中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项目,而是属于贷款服务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继4月29日财政部下发了金融业营改增的“打补丁”文件后,财政部再“打补丁”,将进一步扩大金融同业免征范围。
6月23日,财政部税政司加急下发了《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的函》,征求意见稿中将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金融债券和同业存单所取得的利息收入,纳入金融机构营改增试点中“金融同业往来”的适用范围。
营改增以后,大部分行业税负都明显降低,而金融机构却叫苦连天,原因是营改增以后税负不降反增。具体表现在哪里呢?重点在金融同业往来科目项目中。在营业税制下,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在银行间市场中,大量的同业拆借交易通过债券回购(属于金融机构往来)完成,道理很简单,债券是作为抵押品的信用增信工具。而在增值税制下,通过债券抵押获取资金的交易,需要缴纳增值税,这就导致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成本被迫提高,并最终带来了债券市场的抛售浪潮。这是金融机构感到营改增后税负不减反增的主要原因。
无可奈何之下,财政部不得不在4月29日与6月23日两次下发文件打补丁,针对的是金融机构的同一个问题—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增值税问题。财政部以及税务部门在制定增值税改革时还是按照过去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以存贷款主体业务为核心的思维。根本没有想到过去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科目余额非常之小,已经转变到今天的相当规模的现实。
特别是近几年来,银行等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科目迅速扩大,成为银行业产品创新的重点,也成为逃避金融监管,在金融机构同业往来之间来回倒腾牟利的主要手段。目前仅同业存款一项扩张的令人不可思议,无奈央行把同业存款也纳入到了各项存款之内进行考核;银监会加大了金融机构同业往来之间以及同业往来科目内项目产品的监管。
在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科目中,既有资金来源项目,更有资金运用项目。购买金融债券、质押式买入返售产品、买断式回购交易等等。这其中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形成了大量增值性利息回报收入,而过去不征营业税,现在对号入座应该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无疑加重了金融机构负担。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金融业作为服务业处在产业链的中端。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融资成本的增加包括税负的增加,肯定会转嫁到实体经济企业身上,等于变相间接加重了实体经济的税负。这违背了营改增的目的。
因此,可以说给金融机构两次打上营改增补丁,扩大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免征增值税范围是完全必要的。
不过另一个问题也必须予以考虑。目前金融资本资金“脱实向虚”现象非常严重,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证券、基金以及保险之间相互拆借倒腾资金、相互包装出五花八门的同业金融产品甚至高杠杆率产品,通过同业往来科目规避监管,让资金在金融机构之间层层环环谋取各自利益。最终到达实体经济企业手中的资金成本已经高的离奇了。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科目里多环节、多层次、雁过拔毛式的倒腾是全社会融资贵的原因之一。
如果对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增值税减免过多,或是变相鼓励资金在金融机构之间空转倒腾牟利,同样加重了实体经济企业经营融资成本负担。
目前很多金融企业,只是按照财税【2016】36号对所有的有关收入统一计提了6%的增值税。其实不能简单的理解金融服务就是利息收入,也并不是所有利息都要缴纳增值税,也不是所有收到的收益都属于增值税范畴,有很多税收上的优惠都没有享受到,或者不属于应交增值税的范围,而企业依然计提缴纳了增值税,即损失了企业利益,也没有有效的执行国家政策。现在统一梳理一下。
一、 金融服务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政策解读: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服务属于销售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什么是金融服务
财税【2016】36号及其注释: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政策解读:明确金融服务业务分为四块。
三、什么是贷款服务
财税【2016】36号注释: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政策解读:贷款的核心理念即资金贷于他人使用,无论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而能保证本金的,并收取利息。贷款利息收入,属于“金融服务”中“贷款服务”,按贷款服务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利息的核心理念就是保证本金的,提供资金给他人使用而收取的利息,即以货币资金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融资性售后回租实质是将资金贷于承租方而收取的利息收入。
四、哪些不征增值税
(一)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增值税项目第二项存款利息。
政策解读:存款利息不征税增值税。
(二)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这个规定,对于一些有期限的金融商品,即使有期限且持有到期,但是这个金融商品并没有保障本金条款,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利息也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三)基金因结算需要被动发生汇兑损益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所称“转让外汇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案例分析:xx投资公司,2023年购买了a公司1年期的理财产品1亿元,2023年12月31日,收到该理财产品收益500万。
1.如果该产品合同中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下,投资人到期都可以得到本金的保证,则该笔收益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按贷款服务6%缴纳增值税:500*6%=30万。
2.如果该产品合同中并没有承诺到期本金安全的条款,则该500万元不属于增值税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内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报备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与指定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银行与个人签订住房贷款金额、利息收入清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五)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
【享受主体】
适用中国石化所有企业
【享受内容】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报备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
3.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查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注意事项】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提示!这15种情形的利息收入/补贴无需缴纳增值税
北京石景山税务2022-10-11 10:36发表于北京
小景税官,我公司最近取得了几笔利息收入,有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等,这些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巧了王会计~小景刚对“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问题做了归纳梳理,一起来看看吧~
情形1
存款利息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
情形2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条
情形3
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34号)
情形4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情形5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情形6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情形7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情形8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情形9
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注意事项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情形10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自2023年1月1日起废止)
政策依据(情形4-情形10)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十九项、第二十三项。
情形11
特定情形下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23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五条
情形12
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特定利息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五项
情形13
特定企业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第三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第一条
情形14
金融机构特定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第一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第一条
情形15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第一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2号)
来源:北京石景山税务
一、有偿借款
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结论:
(1)增值税:企业向其他单位借款(包含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因该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企业支付给对方单位的利息,应取得对方企业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取得扣税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所得税:
①向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企业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在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合规票据情况下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②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支付给非金融机构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在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同时应取得对方单位开具的合规票据,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
备注:“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无偿借款
政策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结论:根据上述政策,企业与关联方之间无偿借款,因该业务活动属于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贷款服务,且非用于公益事业或社会公众,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资金借出方应做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因该无偿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存在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风险。
三、其他特殊情况
1、增值税免税政策
(1)统借统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属于免税利息收入。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结论:根据上述统借统还政策的规定,企业享受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①统借方的限定
统借方限于企业集团、集团内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一般来讲,统借方只有一个。
②用款方的限定
如果统借方是集团或集团核心企业,用款方必须是下属单位。
如果统借方是集团内财务公司,用款方包括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
③资金来源的限定
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募集。
④利率的限定
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的利息,否则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备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母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信息。
目前企业集团认定标准,满足下面条件之一即可:
i.已经企业集团核准登记,核发了《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ii.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企业集团及其集团成员单位。
(2)集团内无偿借款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备注:
(1)上述政策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尚未发布延续政策。
(2)享受财税[2019]20号文件免征增值税的单位,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间资金无偿借贷
②借贷双方属于同一企业集团范围(企业集团标准详见上文)
2、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扣除限额
(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已在前文解释)
(2)关联方借款债资比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投资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借款未用于本公司经营
若企业向外单位借款,同时又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因借款并未用于本公司经营,其向外单位支付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因上述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不符合经营常规和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其向外单位支付的借款利息中应由关联方负担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5)资金借出与借入存在利率差
若企业向外单位高利率借款,同时又将资金低利率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则企业资金借入及借出存在利率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因此上述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不符合经营常规和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将高利率借入的资金低利率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具有转移利润的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调整的风险。
单位购入的银行理财产品。非保本浮动利率,短期持有后转让(一般是购入的随时可赎回的),对于转让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回复:亲爱的学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 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 号)第一条、第二条解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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