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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和法人注销,表示公司法定主体资格已消失,是不能再做为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的,应变更其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变更其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若该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注销后有公司财产剩余的,可以起诉该公司的股东。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注销后,不能被起诉。公司注销后,其主体地位消失,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起诉需要有明确的被告,被注销的公司并不具有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被注销后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根据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若公司未经清算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债权人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等人为被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多年以后,你(原告)偶然经过法院,驻足门前,准会想起去法院立案的那个遥远而又寒冷的早上。
你信心满满,备齐了所有的材料,本想打个大胜仗,却没想到被告知被告公司已经注销了,不能作为被告。
千小心,万谨慎,你还是忘了看一眼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
你拿着一沓厚厚的材料,望着脚步匆忙的人们,却没有一个能帮你,此时,你心情沉到谷底,恨自己的同时似乎对法律还有点失望。
其实,你也不用过于自责,也用不着灰心,更不别对法律失去信心,起诉公司时发现公司注销早已注销,是一种很常见的情形,被注销的公司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这也是法律规定的。
既然不能告公司,那该怎么办呢?
壹
当你告的公司一旦被注销,它就丧失了法人资格,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自然也就不能将其列为被告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俗话讲,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公司被注销,但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发起人等这些自然人仍然存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不能存在了,并不是谁都不能告,并不是自己的钱就要不回来了,而是要转变诉讼策略,去告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发起人,这些活生生的人是可以成为被告的。
我和团队律师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我们代理的是被告,总共有三个原告起诉了我们的这两位当事人(受理法院不同)。
事情大概是这样的,我们的这两位当事人发起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起初生意做得不错,于是就想继续做大,经过磋商后有几位朋友愿意投资,这几位投资的朋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汇入公司,由公司出具收据,并与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
后来,因疫情以及其他原因,公司生意极为凄惨,两位股东便依法将公司注销了。
有几位投资的朋友发现公司被注销之后,就吵得不可开交,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要让两位股东退钱。
这两位股东也很无奈,生意失败并不能完全归责于他们二人,分钱的时候大家都很乐意,一旦到了赔钱的境地,谁也不是善茬。
两位股东自然是没有退钱,毕竟签订投资协议的时候就约定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于是乎就有三位投资人相约对我们的这两位当事人提起了诉讼。
三位投资人的法律依据之一就是上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六十四条,也即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只是对诉讼程序的规定,是程序法,顾名思义这是一部规定了打官司的程序的法律,至于起诉股东后会有怎样的诉讼结果走向,则由其他实体法来加以规定。
投资人起诉我们代理的这两位股东可谓是干劲十足,从一审一直打到再审,但最后还是我们的代理这两位股东胜诉。
我们之所以没有败诉,如前所说,是因为从一开始就认定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对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或者其他性质的款项。
贰
那么,什么情况下股东应当承担债务,或者说什么情况下原告能够胜诉呢?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三种情况股东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1.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的债务承担;
2.清算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
3.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情形的责任承担。
我们分情况看。
1.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债务承担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当你起诉的这个公司已经注销了,并且是在没有依法清算的前提下注销的,那么你就可以越过公司直接起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或者,公司是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的,在注销时有股东签订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书,那么同样可以越过公司去起诉股东。
2.清算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
公司解散清算组清算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面的条文可以看出,虽然公司的确进行了清算,但是清算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起诉清算组成员。
但是,法律还规定了,债权人对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你得证明清算组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你有可能会败诉。
3.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情形的责任承担
如果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股东认缴出资,尚未缴纳出资的,其认缴的出资额应作为清算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面的条文可以看出,债权人可以主张未足额出资股东、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出资的,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样的,债权人对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是要承担败诉的风险的。
叁
前面写了公司注销后不可以成为被告、不能成为被告的原因。
写了公司不能成为被告之后,如何找列被告以及让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希望对读者朋友有用。
但是,读者朋友,诉讼只是一种权利的救济手段,是亡羊补牢,不是未雨绸缪。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防患于未然,防微杜渐,在利益受到侵害之前就及时止损,不要让损失一步步扩大直至需要用诉讼去解决。
正确的做法,是作出与法律事务相关的决策前一定要去咨询一下律师、问问身边懂法律的朋友、再不济上网查查相关法律,别等身陷法律纠纷乃至是犯罪之中才想到法律救济,有些事情可以救济,而有些事情只能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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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笔者曾代理一起民事二审案件,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判决之前毫无征兆地注销了企业,且未如实告知法院和上诉人,由此引发问题:被上诉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观点】
毋庸置疑,企业法人在诉讼阶段发生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法院不得再以其作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或调解,否则将不符合程序法关于当事人必须适格的要求。那么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经搜索查询了解到,法院通常有如下几种操作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诉讼过程中企业办理注销,法院根据实体责任承担的承继原则,在变更诉讼主体后(例如: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实际经营者,将法人变更为股东、发起人、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继续审理并依法裁判。
第二种处理方式,诉讼过程中企业发生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直接驳回起诉。
第三种处理方式,法院在二审阶段如果发现一审未对企业注销的事实予以查明,则以事实认定错误或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直接变更诉讼主体后予以改判。
第四种处理方式,法院组织双方和解,然后当事人以和解为由向法院提起撤诉,法院以撤诉裁定的方式结案。笔者代理的民事案件,即属于此种情形。
应该说,上述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四种处理方式均符合程序法要求,也能更好地实现定分止争的司法功能。而第二种处理方式则值得探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应当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显见,在能够确定或变更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前提下,“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本身违反了“先中止诉讼——再恢复诉讼”的程序性要求,也不利于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因此不被绝大部分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引申问题、引申观点】
假设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注销,那么二审阶段上诉人以和解为由撤回上诉,法院出具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后,如果和解协议又未被履行,上诉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撤回上诉的后果是导致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一审判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替代了一审判决,上诉人撤回上诉后,如果和解协议未被履行,权利人可将和解协议作为新的可诉之约,提起新的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曾在《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吗?》一文中就“处分原则”条款进行过重点分析,即在“处分原则”下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是否起诉、反诉、调解、和解、上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等),并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这种“处分”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既然双方在二审阶段达成和解,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外的途径为各方创设了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新的法律关系已在实质上对一审判决的实体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和解协议可以取代一审判决,成为权利人的新的救济途径。
【本案的巧妙处理】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注销企业、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不可逆转的法律事实,程序上法院无法再以公司为诉讼主体作出实体判决或法院调解,而上诉人撤回上诉又面临着和解协议不被履行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救济的巨大争议(例:以什么为依据进行救济,以谁为被告进行救济),有可能给上诉人带来无尽的麻烦。思虑再三,为谨慎起见,笔者向上诉人发出建议:在撤回上诉之前,务必要求被上诉人的股东当庭支付完毕和解价款。最终,这一建议在多方努力之下得以落实。由此,一则持续了10年的法律纠纷案件,圆满落下帷幕。
清算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解散后的必经程序,但现实中却长期存在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而予注销的现象。公司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亦丧失,但因未经依法清算导致的债务承担纠纷,却引发一系列实体争议及诉讼程序问题。黄骅法院近期审理了一件该类案件,债权人认为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其权益无法实现,于是变更原公司股东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但随之产生了受诉法院是否仍享有管辖权的程序问题。
原告天津某公司起诉被告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双方就黄骅市某小区的部分楼座及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签订《协议书》,原告依约施工,工程总价款642万余元,被告尚欠332万余元未予给付。应诉材料送达过程中,因原告始终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导致多次送达无果。后经原告申请,黄骅法院出具调查令,依法调取了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这才发现被告公司已于法院送达期间被决议解散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原股东李某、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案涉债务未清偿、又未履行通知原告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债务公司注销,使得原告债权未获清偿。故向法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将被告公司原股东兼清算组成员李某、徐某变更为被告,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李某、徐某作为债务人股东兼清算组成员,因其未合理履行清算义务,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对原债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徐某二被告对原债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共计423万余元承担赔偿责任等。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后,李某、徐某二被告均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某认为,该案为侵权之诉,不属于专属管辖,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是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该两处地点均在北京,不应由黄骅法院管辖。被告徐某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黄骅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递交变更被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原债务公司的股东李某、徐某,因李某、徐某并非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且原告变更被告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实为主张李某、徐某作为原公司股东兼清算组成员,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原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该案不宜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确定管辖。而依据原告与被告李某、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案由应确定为清算责任纠纷,按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公司在北京注销登记,且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故李某、徐某二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同时,因被告李某在管辖异议的申请、提交的说明以及组织的询问笔录中,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较之徐某更为具体充分和明确,所以黄骅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李某住所地法院进行审理。
【法官说法】
本案原为两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为专属管辖范畴,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因工程施工地点在黄骅市,黄骅法院原具有管辖权。但在送达过程中,被告公司被注销登记,债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选择变更被告公司的股东李某、徐某为被告,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由于李某、徐某二股东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且主张股东担责的依据及事实、理由均已变更,此时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已不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主张股东承担违法清算的侵权法律关系,故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受诉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债权人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或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法院,以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法定代表人是行使公司职权的代表,是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身份是公司赋予的,公司注销了,企业法人资格就不存在了,法定代表人资格也不存在了,所以无法起诉法定代表人;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注销了还能进行工资追诉吗
1、在公司注销后,劳动者不可以对公司进行工资追诉,因为公司注销后,公司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以一般是不能追诉的。
2、但是如果公司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公司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可以起诉其承担责任。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注销还能被起诉吗
公司注销后,该主体已经消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已经注销的公司不符合条件,无法起诉该公司。若该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注销后有公司财产剩余的,可以起诉该公司的股东。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被注销后的公司不能再以公司名义起诉。
公司的法人人格从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开始,从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公司经过注销登记之后,就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人格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就是诉讼主体要适格,也就是诉讼主体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公司被注销,那么就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所以,被注销后的公司不能再以公司名义起诉。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六条公司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原告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水产品供应商,某之舞公司从事餐饮业,在上海及苏州均设有分公司经营有餐饮店。自2023年起与某之舞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长期为某之舞公司供应水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某之舞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某之舞公司指示分别向其上海及苏州店址送货,双方按月结算货款,即每月月初由双方出纳就上个月销售金额进行对账后由某之舞公司银行转账付款。
2023年初起某之舞公司持续拖欠账期,原告按月向案外人某之舞公司供货至2023年2月份后双方不再合作。经双方出纳对账确认原告2023年12月向某之舞公司供货13,525.70元,2023年1月供货12,994元,2023年2月供货16,048.85元。2023年3月7日某之舞公司出纳计某对账确认案外人某之舞公司拖欠原告上述3个月的货款,并表示某之舞公司苏州分公司已于2023年8月7日注销,苏州分店已停业,欠款已上报老板会尽快安排付款。在原告的持续催收下,某之舞公司仅于2023年8月12日由股东祝某向原告归还货款3,000元,其余欠款39,568.95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某之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月向某之舞公司供货,双方按月对账并结算货款。因此,原告与某之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之舞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某之舞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向原告偿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
2023年4月20日,某之舞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了工商注销。唐某、祝某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因两股东明知本案诉讼的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清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68.95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唐某之辩称:涉案纠纷发生在202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唐某是在2023年月20购买股权成为某之舞公司股东,原告起诉交易发生在2023年2月前,应当将起诉前股东何某作为本案被告,至于苏州分公司债权债务应当由何某自行处理;某之舞公司注册资本金到位,注销时经过公告和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告期内没有申报债权需要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祝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法院查明:某之舞公司成立于2023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63.272万元,注销于2023年4月20日。2023年4月20日,某之舞公司股东由案外人何某变更为本案两被告。某之舞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于2023年5月20日,注销于2023年8月7日。
2023年9月至2023年2月期间,原告向某之舞公司供应水产品,双方通过qq及微信进行对账。2023年11月之前,双方正常结算,本案系针对2023年12月、2023年1月及2023年2月货款。
2023年4月19日,某之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两被告同日向上海市xx局提交《上海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申请。两被告承诺:股东确认了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xx局向某之舞公司发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已向某之舞公司提供涉案货品的增值税发票,并向法庭提交了海鲜配送清单及销售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之舞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构成事实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某之舞公司提供了货物,提交了发票及送货单,并定期与某之舞公司人员通过qq进行对账,且被告祝欣对相关债务进行了部分偿还,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现案外人某之舞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唐亦之关于收货、欠款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某之舞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两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祝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68.95元;
二、被告唐某、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568.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大家好,我是爱骑摩托车的刘律师,如果企业破产注销,作为债权人应当如何进行诉讼呢?
我们要分阶段讨论。
第一个阶段,是企业有注销和清算的打算,但是还没有开始,这个时候我们还是能正常诉讼,刘律师建议这个时候要通知一下企业所在的市场监管局,提交传票,立案通知书等手续,要求市场监管局暂缓注销的程序。
第二个阶段,是企业开始清算,但是还没有注销。
这个阶段还是可以诉讼,只不过清算组代替企业参加诉讼。
第三个阶段,如果企业已经注销,如何进行诉讼呢?
我们可以到市场监管局查询注销的档案,一般档案中都会写明,企业股东对该企业的未通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时候可以以该股东作为被告进行诉讼。
关注刘律师,每天一个没有用的法律小知识。
编辑 | 七月
作者 | 槐城 曲楠
近日,槐城律师接到了一位当事人在我律社上的咨询。
当事人向律师询问,去年和a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向其购买货物。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是a公司迟迟没有支付货款。
今年再索要货款的时候突然发现,a公司已经注销,人去楼空了。
死马当作活马医。当事人抱一线希望问律师:如果想通过诉讼主张要回货款的话,a公司已经被注销了,还能起诉吗?如果不能的话,那么应该怎么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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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公司作为被告,
要看公司注销前是否进行过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此时由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不能直接以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
那么公司注销了,债权人真的就无法要回自己的钱了吗?
还真不一定!
虽然公司注销了,但是如果公司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还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而且可以自己选择合适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债权人还可以向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公司的出资人主张,把他们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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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前依法经过清算
但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
不过即使公司注销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清算,但是清算程序有所瑕疵,导致债权没有被清偿时,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只不过此时的被告会有所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这一条规定,如果公司的清算组没有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则债权人可以以清算组成员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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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要求承诺人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同时避免一些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恶意注销来躲避债务,登记机关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往往会一并要求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提交《承诺书》。
《承诺书》中会注明,对于公司注销后又发现遗漏未处理债务的,要求其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作出的承诺属于民法典中债的加入,因此,债权人可据此要求承诺的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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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针对公司注销后,债务承担的相关问题,结合实务经验,槐城律师提供三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1.公司申请办理注销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且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履行通知和公告的义务。
清算组需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2.公司作为法律义务人应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正确清偿债务,切勿通过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以“金蝉脱壳”伎俩逃避责任,否则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公司确已资不抵债,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即使公司注销了,工商部门还是可以查询到公司的工商信息的。如果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就注销的,此时可以向工商部门查询股东的身份信息。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将股东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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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不能被起诉。公司注销后,其主体地位消失,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起诉需要有明确的被告,被注销的公司并不具有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名称和法人注销,表示公司法定主体资格已消失,是不能再做为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的,应变更其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变更其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若该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注销后有公司财产剩余的,可以起诉该公司的股东。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甲因乙公司拖欠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劳动者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乙公司被股东注销。
【问题探讨】
一、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公司被注销的,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中止诉讼。公司被注销,意味着法人的终止。根据上述规定,法人终止的,应当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明知尚有诉讼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应当由前述规定的相关人员(以下统称清算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当由清算责任人继续参加诉讼。当然,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公司被注销后,其主体资格即消灭,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劳动者可以另行起诉清算责任人。
二、清算责任人主体资格确认后,应当以劳动争议继续审理还是重新确定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
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笔者认为,清算责任人是在原劳动争议纠纷基础上,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在公司注销后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继续参加原诉讼。而在原诉讼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主张,应当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在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本应由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清算责任人是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由其直接承担本应由公司承担的责任而已,因此,在清算责任人参加诉讼以后,应当继续以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
三、如在起诉之前公司即已经注销的,应当以劳动争议还是以清算责任纠纷进行审理?
对该问题区分的意义在于:第一,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如以劳动争议进行受理,则必须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如以清算责任纠纷进行受理,则无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管辖的确定。劳动争议可以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清算责任纠纷则以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为原则,即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以为,公司注销后劳动起诉的,应当按照清算责任纠纷进行审理。虽然劳动者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依据主要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最终是否由清算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时的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
来源:人民法院网
起诉后公司注销,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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