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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注销影响股东吗(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2-24 10:10:04 热度:91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股东公司注销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公司不注销影响股东吗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公司不注销影响股东吗

【第1篇】公司不注销影响股东吗

公司没注销对法人影响吗

公司不干不注销、不管,工商局关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

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对严重违法的企业剥夺继续经营权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未年检、卫生不达标、安全存隐患、交税不及时、质量无保障等,都会导致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其民事主体资格随之消亡,不得继续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企业是企业退出市场的两种方式,尽管二者都导致企业法人资格的消亡,但法律后果却大不相同。注销登记是企业的主动行为,以企业申请为前提,是企业合法退出市场的唯一途径。吊销营业执照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严重违法的企业依法做出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

企业在退出市场时采取故意不参加年检等方法,等着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践中这种行为往往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1、吊销营业执照会给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带来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也明文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出资人或有限公司的股东如不依法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要承担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

3、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如不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缴回原登记机关,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可协助收缴。利用应收缴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及其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不良信息将被记入工商部门的警示信息库,供投资人、交易对象、消费者进行市场调查,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消除。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说公司并没有申请注销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这个法人需要被强行剥夺资格,因为这个时候工商部门会进行吊销营业执照的,这个不是公司方面说了算。

【第2篇】公司注销股东决定

注销公司时股东们都需要到场签字吗?不需要。公司注销时不一定需要所有的股东全部到场签字才可以,提交全部股东的签字文件即可。今天注销公司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营业执照办理流程: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办理需提交材料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破产管理人签署。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破产管理人签署。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4、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确认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

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在清算报告上已签署备案、确认意见的,可不再提交此项材料。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5、经确认清算报告;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

6、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应提交《注销公告》证明(登报45天的报样);

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8、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9、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公章,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加盖公章或签字。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三、办理程序

公司按要求备齐资料——工商受理人员初审——工商审核人员核准——核发注销通知书。

【第3篇】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模板

【原创】文/汐溟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自注销登记时终止。法人的权力机构可以作出解散法人的决议,自权力机构作出解散决议时,法人解散。法人以决议形式解散的,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才可完成注销登记。因此,终止的法定程序为权力机构作出解散决议→组成清算组→清算→注销登记→法人终止。清算是从解散到注销登记的法定环节,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程序。若法人未经清算,自作出解散决议后直接注销登记,法人虽会终止,但清算义务人会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清算不及时尚且应承担法律责任,未经清算直接注销登记会承担更重的责任。

公司是典型的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最主要、最普遍的营利法人类型。公司清算,主要依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基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如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股东会承担如下几种法律责任:

首先,公司注销后未清偿的债务,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股东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的价值,在于将公司的资产变现,对剩余资产再分配。公司如有负债,应该对其进行清偿,此为满足债权人利益需要;在清偿所有债务后若仍有资产,则由股东分配。清算组应在成立之后10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并在60日内登报公告清算消息。前者是为了已知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后者是为了保护未知的债权人,防止其不知解散事实而错过债权申报机会,两项均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如其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即对因未履行清算程序而无法申报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其次,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如果曾作出过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则该承诺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承诺股东兑现该承诺,向其主张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债务本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自己为被执行人。基于责任有限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财产及责任与公司独立。但在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场合,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未执行到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公司清算中,如公司资产在清偿完债务后有剩余,则由股东自行分配,这种情形对股东完全有利;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只需转入破产程序而已,虽不利,但通常也无需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但若未经清算而直接注销公司,会承担前述三种法律责任,相较于清算所可能产生的破产后果,未经清算而直接注销显然得不偿失,对股东尤其不利。

【第4篇】注销公司股东会决议模板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认定

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从单纯将自然人视为法律主体,到认可公司法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是法律史上的重大进步。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资本的投入和维系得以存续、运作,并有效参与市场竞争。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运作的意志力依赖于股东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也是股东会。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定董事任免、公司运营等重大事项。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纠纷频生。公司法(2023年第三次修正,以下所涉均为此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规定为异议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本案系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有必要予以解析

原告的范围,主要取决于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识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而言,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应当注意的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要的目的是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不是提起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因此不应对股东的身份进行严格的限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存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当然具有原告的资格;而且挂名股东、由他人代为出资的股东、未出资股东,均具有原告的资格。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仅能举证其为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而无法对股东名册中是否记载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举证,不影响其股东的身份。但是,如果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东,而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其不是股东,则其无权行使股东权益。

另外,从时间的角度上来讲,股东不得对自己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诉讼的结果也针对公司的意思,故应以公司为被告,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为第三人。如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在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如果诉请确认办理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因公司己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列为被告,可以列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但需注意,因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故此类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则须同时确立责任的承担限度。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惯例的合法性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15日前,同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但对于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是否可以缩短法定的通知时间或者规定更长的通知时间却没有明确。如果通知时间过短,将不利于股东充分准备出席会议;而过长的通知时间则容易导致股东遗忘而错过开会时间,不利于股东行使权利。然而,通知时间的瑕疵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决议程序因存在瑕疵而可撤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按通知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视为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

现实中主要采取的通知方式有:专人书面送递、电话通知、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和公告。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采取有效的通知方式则成为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专人书面送递的方式可由股东在文件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已有效通知;电话通知送达方式则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即使能够证明电话通知了股东,也较难证明有效通知了股东,从而满足对时间、地点、内容通知的全部要求;采取数据电文的通知方式也需要事先约定或以往的习惯予以佐证;采取邮递送达的方式,如邮件本身并未表明是股东会召集通知,则不能认定为有效通知了股东;公告送达方式虽较为简便,但如以往的股东会通知没有以公告形式发出的先例、章程亦未曾约定可以用公告的形式来发出股东会通知,法院倾向于不支持该种通知方式。

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告知股东开会的事宜,通知方式应能够便利、有效地实现通知,既不会过多地增加成本,也不会过于繁琐而降低效率。

对于人合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地址都知道的情况下,采用专人书面送递、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方式更为便利和经济。对于需要采用其他通知方式如公告通知方式的,可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公司召开股东会,未在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公司系按以往惯例操作通知,且该通知方式并未影响本案股东会议中全体股东到会行使实体权利,可视为对通知方式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股东会召开的程序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审查。

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常见事由

1.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作出关于转让股东的股权的决议,持有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未出席股东会,也未表示同意转让股权,股东签名为伪造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因为股东会干涉了股东依真实意思对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股东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股东会会议中涉及的部分股东签名均被他人冒用,且未得到股东的追认,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无效。

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的流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赋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会没有通知股东股权转让事宜,没有向未接到通知的股东公开股权转让的合同内容,未接到通知的股东不了解转让股权的条件,致使其未表明对股权转让的态度,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情形损害并剥夺了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

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更大的自由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随意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对章程条款的修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选举权等股东权利、违反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规定、违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规定等,作出上述相关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无效。

4.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享有的合法资产收益是公司红利。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到资产收益,即是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的公司红利。而用于分红的利润,则是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者资产权益中唯一脱离于公司经营资产之外、归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现实生活中,公司以补助、医疗补贴或发放实物等多种形式,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的情形,常常存在于经过企业改制、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内。无论上述何种形式,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侵害了公司职工的财产权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5.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一旦进行权力划分,则其后果是一个机构不能篡夺或者干预其他机构行使权力,故此,如果股东会超越其职权,则决议无效。比如股东会决议免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欠款,则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再比如,如果股东会决议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非法”义务的赔偿金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小股东有权主张决议内容无效,不受决议的约束。

6.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中资本多数决为原则,其合理性在于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可变性的多数派。但如果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故此,判断所作的决议是否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关键是衡量主张决议无效者的利益与因决议效力维持所确保的多数派股东的利益。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从实务来看,利用资本多数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要求某类股东撤回部分出资,减少其持股比例;或者擅自增资,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或者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当然,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可以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类型的兜底条款。

(二)涉及公司自治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宜认定为无效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的自治内容,只有在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方应受司法的规制

这一点与普通法法院不轻易干预公司内部管理有关事务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对于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类型,根据决议内容涉及的事项,分为以下三种:

1.涉及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的事项,法院倾向于只对案件采取形式审查,如果议案经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公司的运作需要董事或者股东作出决议,基于商人是商事组织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院不审查股东会所作决议的效力,或者认为这一类型的决议是有效的。比如股东会内容涉及股东相互间股权转让、董事和监事的改选,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实体的注销、清盘,或者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核以及公司具体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只要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原则作出时,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有效。

2.涉及公司人格存续的,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按照企业维持原则,企业成立后应尽可能维持其存在。在公司约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召开股东会,按照章程规定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类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

3.不涉及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事务,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在裁判中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于不涉及价值判断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比如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字,以公司名义制作发布的文件的有效性,或者公司的印章由谁保管等问题,通常贯彻不予干涉原则,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

(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临界点。虽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公司自治权,但应审查股东行使公司自治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防止股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

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若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再次,案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地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亦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语

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是长久的讨论话题,但需要承认,司法救济在克服法人治理机制的局限性上,既起到了对公司内部机制的回复运作或替补作用,也为真正实现公司自治提供了保障。实践中,司法干预确实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化解公司僵局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上起到了一定作用。而在公司法赋予了法官介入公司治理空间的背景下,只有采取积极而能动的司法态度,审慎处理案件,统一司法认定标准,才能弥补公司法留下的大量缝隙,并最终在不确定的公司法规则中实现其正当性。

【第5篇】公司注销股东不签字

我是一家科技公司的法人、股东、总经理,现在因为业务不好,但是又出

个人签字和法人签字贷款用于公司,现在大股东不承认贷款。我能怎么做

您好,我们是股份制公司的股东现在想退出股份但是法人不给我们投

公司合伙的各占一半,现在闹摆了,我是法人,想注销股东不同意,

你好经营公司合伙的。各占百分五十,现在闹摆了,我是法人想注销股东

诸如以上的问题还有很多,我们知道,维护一家公司其实每年不光是要花费几千元的费用,

更多是我们需要担心公司是不是会触及到一些法律法规的问题,让我们很是头疼;

真的不如注销掉,这样子我们才能完完全全放下心来

提供上海各种疑难注销解决办法

第一:弄清楚公司股权架构,各股东之间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二:是否能够联系到该股东的实际联系地址

第三:有无需要联系法律途径来解决

【第6篇】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今日精选

nov . 2021

在实践中,许多公司为躲避债务,在注销过程中不清算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当公司发生破产、兼并收购或公司内部解散等情形时,公司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符合法定注销条件的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并经过清算程序后,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公司的法人资格就此终结。

公司注销前应当清算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公司注销不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债务未完全清偿的,在公司法人资格灭失后,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呢?

01

案例导读

经典案例

a公司与b公司就布料加工发生业务往来,a公司为b公司加工布料,b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但仍拖欠部分货款。经协商,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对账确认债务后,b公司保证继续清偿剩余债务,b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在落款处签字。

半年后,因b公司未清偿债务,a公司向法院起诉。

在a公司起诉期间,b公司股东甲和乙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决定解散b公司,成立甲为负责人,甲和乙为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

b公司于省级报纸刊登清算公告并作出有关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提交《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

最终b公司经核准注销。

法院认为:甲和乙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存在合法债权人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虚假清算报告申请公司注销,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赔偿责任。

02

注销不清算或虚假清算,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法清算是公司注销的法定前置程序。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同时履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法定义务。

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为躲避债务,在注销过程中不清算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违法进行清算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股东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工商登记部门均要求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注销不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作为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股东所作的承诺,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03

实操指引

(一)做好事前风险预防,警惕债务人经营异常情况

对于尚未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债权人除日常催款外,还应定期检查、确认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如发生停止经营、大量辞退员工等情况时,需要确认债务人是否发生经营困难,或是准备注销公司。

债权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债务人是否存在清算或简易注销等情况,如发现债务人正在进行清算或简易注销,可以及时申报债权或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异议。

如确认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保全,查封、冻结债务人名下财产,并申请限制债务人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

(二)公司注销后主动维权,追究股东责任

对于已经注销的债务人,可以委托律师向工商登记部门调取债务人公司档案资料,确定债务人的清算情况,并以此确立诉讼思路,向未清算即注销的公司股东或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的清算组成员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7篇】公司注销股东决议书

(图源网络,侵删)

【裁判摘要】

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如果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那么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算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而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者均是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只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方可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注销登记被撤销的事实并不能影响和否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效力。公司股东以公司注销登记被撤销后又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公司应再次进行清算,没有依据。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终1845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济南鲍德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梁王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归凡,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一审第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薄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一审第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一审第三人: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院1号楼英大国际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君公司)因申请济南鲍德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清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永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鲍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21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鲍德公司提交虚假股东会决议材料为由撤销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鲍德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注销。2023年12月19日,鲍德公司因不按规定参加2023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规定,鲍德公司应在十五日之内进行清算,然鲍德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进行清算,亦未进行注销登记。此前清算过程中的评估报告已自2008年12月31日失效,鲍德公司此前进行的清算并不能免除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进行清算的义务。一审以鲍德公司已进行过清算,驳回永君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于法无据。此外,鲍德公司此前的清算报告系伪造,清算报告与清算方案内容完全一致,违背常理,清算方案系清算程序的总安排,清算方案中不应该存在清算结果。且清算方案与工商登记中的清算报告存在差异,两者载明的清算期间不同。清算报告系鲍德公司伪造,清算结果不足以采信。永君公司至今未领取分配款,在鲍德公司清算报告存疑,且未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十五日之内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对鲍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更能维护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鲍德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经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20000万元。鲍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鲍德公司股权结构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集团)出资17451万元,占出资比例87.25%,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济钢工会)出资291.6万元,占出资比例1.45%,永君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2.5%,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出资1757.4万元,占出资比例8.8%。

2007年9月25日,鲍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1.同意公司终止经营,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2.同意选举迟才功、孙世德、杜琨、王琼、王建新等5人为清算组成员,负责清算事宜。济钢集团、济钢工会、永君公司、英大公司均在股东会决议中签章。2007年9月30日,济钢集团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省国资委)请示鲍德公司清算注销事宜。2007年12月4日,山东省国资委向济钢集团回复《关于鲍德公司解散的批复》,同意济钢集团解散鲍德公司。2008年9月9日,山东省国资委向济钢集团下发《关于核准鲍德公司清算评估项目的通知》,其中,对鲍德公司清算评估项目的核准意见载明“一、本项目对应的经济行为已经我委批准。二、承担本项目的山东瑞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我委对中介机构聘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条件,资产评估报告书签字人员具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三、本项目评估报告格式和内容基本符合规定要求,评估结果已经公示,基准日为2007年12月31日,主要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四、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结论仅对清算行为有效,自2008年12月31日起失效。五、本项目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在评估报告书中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承担,不能因评估管理部门的核准而转移其法律责任”。鲍德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鲍德公司清算方案》,其中,《鲍德公司清算方案》中关于清算组的成立载明“2007年12月24日,经本公司登记机关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清算组备案,取得(鲁济)登记内备字[2007]第3701000712240049号《企业备案通知书》,股东代表迟才功、孙世德、杜鲲、王琼、王建新、王军为清算组成员,王军为清算组负责人”。2023年8月20日,鲍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占表决权88.7%的股东表决通过《鲍德公司清算报告》。鲍德公司开展了相关清算工作,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济钢集团、济钢工会、英大公司已经领取分配款,永君公司未领取,分配款一直由济钢集团保管。鲍德公司税务登记已经注销。2023年8月25日,鲍德公司取得公司注销登记。

2023年1月21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工商企处字[2011]第14002号),主要内容为“经查实,鲍德公司在2007年12月20日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了2007年12月20日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议的事实,向我局提交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材料,于2023年8月25日取得公司注销登记。调查人员提取的证据如下……(三)济钢集团关于鲍德公司注销备案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2007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并未召开,鲍德公司提交附上以前的四股东的签字盖章页的股东会决议申请注销备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鲍德公司2023年8月25日的公司注销登记。

2023年12月19日,鲍德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参加2023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鲍德公司登记机关为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鲍德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清算,成立清算组,且经山东省国资委同意解散,鲍德公司启动自行清算后,委托山东瑞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鲍德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已经山东省国资委核准,因此,应当由清算组主持鲍德公司的清算工作。第三、《鲍德公司清算方案》中关于清算组成员的记载虽与2007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清算组成员不符,但2023年1月5日鲍德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审议予以通过。鲍德公司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2007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济钢集团、济钢工会、英大公司及永君公司证明系虚假材料,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鲍德公司2023年8月25日的公司注销登记。本案中,济钢集团、济钢工会、英大公司均不同意对鲍德公司强制清算,且济钢集团、济钢工会、英大公司已领取分配款,鲍德公司的税务登记亦已注销,故,整个清算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认鲍德公司已进行清算的事实,因此,永君公司以鲍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永君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永君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如果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那么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算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而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者均是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只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方可申请强制清算。本案鲍德公司股东已于2007年9月2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鲍德公司终止经营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鲍德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也经过了山东省国资委的批准。鲍德公司启动自行清算后,清算组已进行了相关清算工作,并于2023年1月5日通过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鲍德公司清算方案,于2023年8月20日通过表决权88.7%的股东表决通过鲍德公司清算报告,且除永君公司外其他股东均已领取分配款,鲍德公司的自行清算工作已完成。鲍德公司注销登记被撤销的事实并不能影响和否定鲍德公司自行清算的效力。永君公司以鲍德公司注销登记被撤销后又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鲍德公司应再次进行清算,没有依据。此外,永君公司主张清算报告系伪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综上,上诉人永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丁国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安娜

来源:齐鲁家事

【第8篇】股东失联怎么注销公司

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如何司法解散公司?

----王克

公司股东之间因为经营理念、性格、价值观等问题,长期发生冲突,且无法达成谅解安排,那么如何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呢?笔者认为,首先,如果异议股东持有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那么其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自主解散公司的决议(解散公司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本文均假设公司章程规定“一股一权”,并非同股不同权的二元股权结构),然后通过司法确认该解散决议有效的策略,达到解散公司的诉讼确认目的。因此,笔者倾向认为,由于异议股东可能难以控制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才不得不诉诸司法解散公司。但根据《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司法解散公司须以“公司存在持续僵局”为前提,具体条件分析如下(须同时具备):

一、 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持有公司股东会10%以上表决权

前述10%以上表决权比例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国大陆大多数公司的章程,均为工商局示范文本或者均未设置二元股权结构,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系持有该公司10%以上股权比例。如果股东认缴出资并未完全到期或者虽然到期但是并未实缴到位的,股权比例等于其认缴出资比例。如果该股东联合其他一致行动人,能够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并且一致行动人均同意决议解散公司的,则不宜启动司法解散公司程序。

二、 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在“管理困难”,公司治理机构(三会一层)决策机制失灵,难以作出股东会、董事会的有效决策决议,公司是否盈利、亏损,在所不问。管理困难,俗称“股东僵局”,具体表现方式为如下之一一种情形具备即可:

1)原告立案前公司股东会持续两年无法开会(俗称“两年不开会”),具体表现为大股东失踪或下落不明、董事长下落不明无法启动股东会召集或主持会议程序、股东之间发生“械斗”无法正常开会;

2)原告立案前公司股东会虽然可以正常开会,但持续两年无法形成普通决议事项的决议(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或者特别决议事项的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或者实际到会人数或代表的表决权比例或同意的表决权比例,不能达到章程规定的最低表决权比例(俗称“议而不决”),持续两年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

3)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长期冲突,公司股东会无法通过选举、罢免或委派程序解决。即董事失踪、下落不明、董事辞职但股东会并未选举新的董事接替等,导致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三、 须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该要件属于主观判断要件,但需要原告股东举出初步证据。一般来说,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正常运行决策,自然会导致公司无法作出快速商业判断,往往错失商业机会,股东利益受损迫在眉睫。

四、 须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该要件非常重要,彰显司法机关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自主治理运行的司法理念。因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是世界上各大经济体经过普遍性的公司运营实践,被全世界商人认可的科学治理结构。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股东提案、股东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董事或经理的方式,促使公司不断纠正运行过程中的偏差。但现实生活非常复杂多样,三会治理机制 “失灵”现象频发。司法手段不得不介入矫正。

实践中,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僵局的维权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者控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提起侵权诉讼;对效力瑕疵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不成立、撤销、确认无效的诉讼;对不称职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罢免议案;对不称职的董事长、总经理提出罢免议案并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罢免议案;对逾期出资的股东,启动公司股东会除名程序;控股股东把持公司财务资料和人事的,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恶意不分红的,提起强制分红诉讼;对有争议股东的股权,试图予以收购、邀请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予以收购或者由公司予以回购(定向减资)等

笔者认为,只有上述先决途径难以解决公司僵局的,才有可能在上述全部条件具备下,说服法院司法解散公司。但核心是要论证“股东会、董事会运行机制失灵”,“通过其他途径无法矫正失灵”,并举出该方面的证据。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原告立案前公司股东会连续两年无法开会。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9篇】股东注销公司决议书

公司一般注销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2、公章

3、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注册身份认证截图

4、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5、公司清算报告

6、注销股东会决议或决定

7、清税证明

8、清算组备案和债权人公告

【第10篇】注销公司股东决议书

内蒙古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示范)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主持人:

会议性质:股东会议

参加会议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应参加股东 人,实到 人,占表决权的100%。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如下决议:

1、内蒙古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入内蒙古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并后内蒙古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续,内蒙古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解散注销。

2、公司合并时,合并前我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由内蒙古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继、接收。

3、同意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人员清单。

4、委托公司员工 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5、提名免去xxx董事长职务,免去xxx 总经理职务,董事会开会履行程序。

6、同意修订公司章程。

全体股东签字:

年 月 日

【第11篇】公司注销需要股东签字吗

前 言

依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之规定,企业在自行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时,一般需提交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实践中大多表现为,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或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时,股东作为“保结人”,一旦企业被认定为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将很可能受制于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之规定,而被企业债权人追究清偿责任。

那么,如果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作出保结承诺的材料上的署名非其本人所签,该注销登记能否被撤销?笔者以一起行政诉讼案件((2015)浙甬行终字第18号)为例,分析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思路。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于2008年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股东毛某持股10%、林某持股90%。

2023年4月10日,甲公司登记机关a区市监局收到盖有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的备案申请书,并指定严某代为办理备案手续;同时递交的还有签有“林某”及“毛某”字样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甲公司,并成立以林某、毛某为成员的清算小组。a区市监局于同日准予备案。

同年4月12日,甲公司在某商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同年6月3日,甲公司向a区市监局递交盖有甲公司印章及清算组负责人“林某”签字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指定杨某代为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递交的还有签有“林某”及“毛某”字样的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及清算报告、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清算报告记载,“如有未了的公司债权和债务(隐匿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负责承担和处理”。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也载明,“公司若有隐性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受权利或承担责任”。同日,a区市监局经审核后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2023年11月,毛某以a区市监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述材料中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撤销a区市监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

审理情况

(一)原审法院认为:

1.a区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不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仍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比对甲公司留存在a区市监局处的章程等材料上“毛某”的签字情况,并无太大不一致。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股东必须亲自到场签字确认,据此认定a区市监局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2.毛某及林某均陈述“毛某”字迹非毛某本人所签,a区市监局亦不申请鉴定,无法认定甲公司递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清算报告等系毛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a区市监局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行为。后a区市监局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认为:

1.甲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齐全、形式合法,股东签名亦无明显差异,a区市监局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2.毛某作为股东未在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无证据证明毛某曾以明示方式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该承诺,或以积极、肯定的行为(如按照承诺内容承担债务等)表明对承诺内容的认可。因此,该承诺对毛某不发生法律效力,a区市监局办理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时对其予以确认,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一)如何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理由主要在于,他人伪造的毛某笔迹与其本人签字相差无异,行政机关人员已根据工作经验并通过一般的方法和手段进行了核对,且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股东必须亲自到场签字确认。

但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有只要存在虚假签名,就认定行政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案例。对此,最高法《关于对〈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疑问的答复》中有如下论述:

关于“是不是所有股东签字都要股东本人到场核对笔迹才算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问题。《纪要》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在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但并不等于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二者不能简单等同,人民法院不能单独以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没有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即认定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仍然要结合其他情形判断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二)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的行为就无法被撤销么?

本案中,法院虽认定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但保结承诺是有限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承诺,涉及对股东实体权益的处分,应由股东签名或认可,方为有效,因此仍需进一步判断甲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是否系毛某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纪要》中有如下论述: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毛某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达或承诺愿意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行政机关却对此予以确认,应属违法,据此被撤销。

另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但在未进一步判断是否系涉案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判决予以撤销的案例。如在张某与北京市某市监局工商登记一案((2019)京0108行初361号)中,法院认为,该市监局虽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

作 者 简 介

李倩月

曾在世界五百强日企从事法务工作。专注于金融领域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服务及民商事代理及涉外非诉业务。擅长法律检索及小语种法律文书翻译与写作。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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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公司注销需要股东到场

大股东想要解散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但是小股东承担的损失小,死活不肯同意注销,也不肯签字,怎么办?首先明确一下,现在说的这种情况是,大股东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情况,对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权,现在大股东想注销,小股东不配合。

《公司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公司的分立、解散,只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就可以执行。所以,理论上来说,大股东是可以单方面解散公司的,小股东同不同意都没有影响。

可是,在注销登记的时候就遇见了麻烦,市监局要求所有股东签字,这就是个实务问题了,现实中实务和理论有差别的情况还有很多。如果没有小股东的签字,不能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关于解散公司的决议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公司在实际上还是没有解散。

现实中有两种错误的解决方式:

一是起诉其他小股东不配合,大股东心想让法院来解决,法院大概率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法律上明确规定,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就可以解散公司,你现在公司注销不了,不是法律原因,而是实务问题,这个可能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市监局不给你注销,大股东要去找市监局,而不是去找法院。

还有一种错误的方式,就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也是解散公司的一种方式,属于司法强制解散。但是司法强制解散有严格的限制,总结成一点就是公司的决策机制瘫痪。在用了所有可能使用的救济手段之后,还是解决不了决策机制瘫痪的问题。

但是既然大股东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基本上公司的大小事务都可以大股东说了算,也没有到法律上说的决策机制瘫痪的地步。所以即使大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还是会被驳回。

那么接下来应该怎么办,既然民事诉讼走不通,走行政诉讼吧。市监局不让你注销公司的,大股东就直接起诉市监局,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股东不配合注销的情形,经过书面及报纸或者其他公示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的,市监局也应该将其归为特殊情形,同意注销申请。

如果不同意可以向上一级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不成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有更多关于公司注销的知识,关注我们以后的内容。

更多阅读:

【第13篇】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范本

xxxxxx股东会议决议

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公司会议室

通知时间: 年 月 日

通知方式:电话通知

到会股东情况:应出席2人,实际出席2人

股东弃权情况:无弃权

会议主持情况:xxx

议题:1、公司注销;2、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3、审议清算报告。

决议:1、同意公司注销,并已在《xx日报》公告一次;2、公司无债权债务;3、通过清算报告。

股东及清算小组成员承诺所出具的材料真实有效,均为股东本人亲笔签字或单位盖章确认,如有不实,由股东及清算小组成员承担责任。

以上纪要属实。

全体股东签字:

xxxx年xx月xx日

xxx注销清算报告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xxxx公司已经xxxx年x月xx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并于xxx年x月xx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司登记情况

公司名称:xxxx公司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xxx

住所:xxxx

公司成立时间:xxxx年x月x日

二、公司于xxxx年x月xx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xxx、xxx组成,由xxx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

公司清算组于xxxx年x月xx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当日在xx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后,未办理税务登记,不存在债权债务。如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负责。

清算组成员签字:

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

xxxxx公司

xxx年xx月xx日

【第14篇】大股东可以注销公司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70篇文字

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

为什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终审制?那是因为法官也是人,难免也会有判决不当的时候,加上一个二审,就可以最大程度上地减少错判的可能性,这在数学概率上是成立的。比如说,今天提到的这个案件,一审判决在分析认定案情时,似乎是有些陷入了细节而忽视了整体,对于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没有注意到。最后,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判,做出了和一审相反的认定和判决。

另外,法律是一种实务性的东西,在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时,切忌用一种“查字典”的方式去做结论,那是要出错的。

例如,想判断一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就去法律条文里搜索相关的“关键词”,发现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禁止这个“关键词”,是不是就认为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呢?要是这样想,那么十之八九是要出问题的。因为,有些“关键词”是要经过具体的法律分析和认定才能显现出来的。

回到今天说的这个案件。来讨论一下文章标题里这句话: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似乎这句话并不在《公司法》里。

第一,关于“重大事项”,通常理解是在这个条款里: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上述条文中的第二款中规定的事项,一般理解为是重大事项,所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那么,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吗?其实,这里隐含着一个“关键词”:“减少注册资本”。

2023年6月10日,经原告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被告鲍某以99.484万元受让原股东张某所持有的公司4.166%股权,该股权现仍挂名于股东第三人陈某名下。2023年5月6日,第三人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4.166%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加油站增加汽油业务急需安全评估,在原告支付首期20万元后,被告应在半个月内无条件把某某公司租用原告甲公司的场地搬离并清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5月13日、5月29日和6月24日向被告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和2.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张某应支付原告公司的租金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转让款,张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故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某某公司搬离原告场地,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今年6月底前搬离。

原告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7.5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且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原告现根据2023年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3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鲍某对案件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不以当事人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有效与否,人民法院对此应主动作出评判。对此争议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合同自签署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其次,原告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股权转让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依法主张侵权责任,但并非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约定将玉环海鑫汽贸公司搬离场地,系构成违约,而非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

第四,原告作为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一,原告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三种情形公司可收购股东股权,其余情形收购股权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项赋权性条款,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该条款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这一理解可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印证。该条规定虽然针对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但规定:“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又规定“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从文义来解释,该条明确双方协商一致前提下公司收购股份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如收购股份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又何来“且不违反”一说。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其二,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也不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六条修订前内容为“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两者的区别在于:现行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判断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本案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6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5332.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案件来到了二审,并没有什么新的证据出现,但是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而名义股东为原审第三人的4.166%公司股份。从被上诉人在一些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情况看,被上诉人实际上行使了公司股东部分权利,对于公司收购公司内部股东股份的重大事项,涉及全体股东利益,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或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被上诉人并未征求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亦未召开相关股东会。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在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上仅有原审第三人签字、盖章,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签字、盖章经过全体股东授权,事后亦未经其他股东追认该行为,且从形式上看是原审第三人将其工商登记的4.166%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这样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在未经其他股东授权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行为显然无法认定系代表公司的法律行为,无法认定系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述协议约定公司收购公司股份,但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收取股权转让款实际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的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且具体适用的条件、情形亦与本案不同,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决不当。因此,本案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鲍某于2023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上诉人鲍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甲公司股权转让款375000元。

……

一审判决洋洋洒洒写了那么多,但是就是忽略了一个最明显的事实:甲公司受让股东所持的甲公司的股权,要么意味着公司要减资,要么意味着抽逃注册资本。前者须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后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以,要么经全体股东同意,要么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这些结论分析的过程,都不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写出来的,这是需要法律逻辑和经验来支撑的。所以,不要再用“查字典”的方式来运用法律了。

【第15篇】注销公司股东会决议

注销股东的流程及费用?

公司不论是何性质的清算,均应依下列步骤展开:

1、成立清算组。

2、展开清算工作。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 接管公司财产、了结公司未了业务、收取债权、清理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并吊销营业执照。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提出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定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过或者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清算费用、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应缴纳的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结清算工作。

注销的步骤

1、注销税务

2、到公司主管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备案>

所需资料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就是注销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公司原始档案、到工商局领取表格。

(这两步可同时办理)

3、登报公告(登报45日后再去注销公司) 登报公告需到当地市级公开发行报刊办理,所需资料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告内容格式(**公司,准备注销请各债权债务人自见报45日内到我公司清算小组办理债权债务事宜)

4、登报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申请

所需资料有: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税务注销证明文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工商局领取的表格、公司原始档案

5、到质监局注销代码证

所需资料有: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文件、代码证原件(正副本)

至此,公司注销完毕。

登记清单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4、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

以上第4、第5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以上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公司注销决定、注销原因。

法院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

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6、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公司不注销影响股东吗(15个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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