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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预缴(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09-21 19:36:05 热度:33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土地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土地增值税预缴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土地增值税预缴

【第1篇】土地增值税预缴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0号)

预缴时间:取得第一笔商品房预售款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

计算方法: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其中,各省市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需按各省市规定执行,(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关于保障性住房的判定遵循各省市税务局相关规定。

就北京市而言,保障性住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按照政策规定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含比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管理)等具有保障性质的各类住房。

该等保障性住房均纳入北京市住建委保障房建设计划,纳税人享受保障房暂不预征的税收优惠政策,需持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相关建设保障房的文件先在税务局办理暂不预征登记。

不属于保障房建设计划的项目,预征率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预征率计算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3号),在办理项目预售许可证时确定项目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2篇】江苏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预售涉税

预售模式一开始是不存在的,并且直到现在,在欧美国家,也不存在预售模式。

(一)预售模式的起源

就像土地增值税起源于我国一样。20世纪50年代,香港知名实业家霍英东先生,为了促销楼盘,在香港发明了商品房分期付款模式,后来演变为预售制度传播到大陆,预售制度有效缓解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压力,也迅速拉升了地方的gdp。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但是因为部分开发项目因为各种原因形成了烂尾工程,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秩序,因此政府出台了相关制约制度。

(二)向买受人收取费用的前提

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论是销售期房还是现房,均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必要条件就是要取得预售许可证,然后签订合同。具体如下: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否则,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例如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购房款缴存的通知》(阜房办[2017]24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不得收取购房人在现场或者虚拟网络电商平台纳的定金,诚意金,保证金。会员费,预付款等,不得间接收取第三方融平台或金融平台代理的变相“购房意向金”。

但是房地产企业为了提前圈占客户,在与同行竞争中抢得先机,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一般会打政策的擦边球,以“订金、诚意金、认筹款、意向金、看房费、购房卡、选房卡、vip卡”等名义向意向客户收取部分款项。

(三)诚意金是个什么东东

订金、诚意金、意向金是否涉税,首先应明确它们是什么东东,与定金有什么区别。

房地产刚营改增后,原河南省国税局在《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专期九》通过问题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订金、诚意金、意向金时,是否视同收到预收款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给出了说明,可以作为范例参考。

“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定金数额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20%部分无效。

“订金”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它不具备“定金”的担保性质,当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得到原额,也没有20%比例的限制。

“意向金(诚意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主要是房产中介行业为试探购房人的购买诚意及对其有更好的把控而创设出来的概念,在实践中意向金(诚意金)未转定金之前客户可要求返还且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定金、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中,只有“定金”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订金、意向金、诚意金都不是法律概念,无论当事人是否违约,支付的款项均需返还。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可视同收到预收款;收到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不视同收到预收款。

其实不论营改增前还是营改增后,它们的性质从来没有发生变化。总局规定只能对预收的定金进行征税。

(四)营业税时的处理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八项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不幸的是,部分地方扩大了解读,稀里糊涂的对诚意金等征了税。最具代表性的应该是河北。《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第二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诚意金”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诚意金、订金、看房费等费用以及销售购房卡、选房卡、vip卡等取得的款项,均属于预收性质的款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预收房款相同,为收到款项的当天。

2023年,海南进行了跟进。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房地产企业收取的认筹款诚意金等款项是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琼地税函[2014]804号)文件。文件提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认筹款、诚意金、意向金、订金、看房费等以及销售购房卡、选房卡、vip卡等取得的款项,都是为了购房者购房时获得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或者在房价上享受一定的优惠,其性质均属于预收性质的款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如果上述预收性质的款项发生退款行为,已征营业税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五)营改增后的认定

营改增后,对于诚意金的认定,原山东省国税局在《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六)》第四点“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范围问题”也进行了回应。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预收款包括定金、分期取得的预收款(含首付款、按揭款和尾款)和全款。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不属于预收款。”

原山东国税局代表了主流观点,一经发布,各地原国税纷纷发文附和相应。因此,一般情况下,开发企业收取诚意金,不需要预缴增值税。

但是也有例外,例如,《河北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八)摘录》第七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意向金、诚意金等款项缴纳增值税问题”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订金、意向金、诚意金、认筹金等各种名目向购房人收取的款项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属于预收款性质,应按规定预缴增值税:

(一)收取的款项金额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

(二)收取的款项从收取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给购房人。

对于位于河北的开发企业,应小心谨慎、避免触雷。

那诚意金如何收取,账务处理、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应该怎么处理呢?

上文说到企业收取诚意金等后,除了河北的特殊规定外,均不预缴增值税。此时税、会应如何处理呢?

(一)诚意金的税会处理

1.会计处理

上文说到企业收取诚意金等后,除了河北的特殊规定外,均不预缴增值税,此时的会计处理应为: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

2.土地增值税处理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企业收取的诚意金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属于销售收入,未来存在退还业主的可能性,因此不应预交土地增值税。即如果在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前,税务机关对企业收取诚意金征税,从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但是,如果企业以诚意金的名义向业主收取款项,来避税也是行不通的,因为税收征管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实质重于形式,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收取的定金、诚意金等,应一并计入销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买受方在签订合同前因撤销购买意向而向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计入销售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这里我们需要重点关注“转让房地产”这个关键词,只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才可以转让,类似的道理同样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处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企业收取诚意金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因此,对企业通过诚意金等名义收取的款项,无须预缴企业所得税。

但是且不可通过诚意金规避税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84号)第二条“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的范围”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包括开发产品完工前以各种形式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包括预收款、定金、订金、意向金、预约保证款、合同保证金等。

上文“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同样是指取得预售许可证后。

针对这个文件,还曾引发了一场法律诉讼,根据《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02行终500号)显示,苏宁电器集团向关联企业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193亿元意向金,意向购买青岛苏宁生活广场部分商业,后来双方取消该交易;税务机关认为其没有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依法应征收滞纳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2023年12月收取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购房诚意金”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并未就上诉人开发的青岛苏宁生活广场项目裙楼商铺正式签订相关销售合同或者预售合同,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与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并收取购房意向金,该4.193亿元应系上诉人预售收入,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84号)第二条的合法性审查,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审查意见。该规定系对其上位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中“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的细解释,并未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亦未与上位法相抵触,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从案例中我们没有看到项目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但是法律诉讼中作为关键的证据支撑,我想如果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那么企业一定会提出来,既然没有提,那就应该是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收取诚意金了,预征企业所得税也是应该的了。

(二)期房的处理

待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企业可以名正言顺的与业主签订预售合同、收取款项,此时诚意金等可以转为定金,和其他收取的各项收入,一并作为预售账款,此时会计处理为:

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1.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注意,文件强调的是“预收款方式销售”,即销售期房。如果现房销售则另做处理(后文将进行分解)。

此时,如果业主需要办理按揭贷款,企业可以按照《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开具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普通发票,相当于营业税时收据,因此未来也不存在红冲一说。

2.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企业签订预售合同后,取得预售收入要预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预征时,不同的开发产品,适用不同的预征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让非住宅,按3%预征。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保障性住房增值率较低,为了减轻开发企业的压力,一般不预征增值税。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5号)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实行预征。

对于附属设施,有的地方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还有特殊的处理——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如河南:(1)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2)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3)待清算时,再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对于未完工开发产品,按照计税毛利率征税。

【第3篇】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抵扣税费

导读:营改增后土地出让金是不是可以抵扣进项税呢,对于这一问题,本篇文章给您带来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您有仔细的阅读这一规定,相信您对于这一问题肯定是比较熟悉的。

营改增后土地出让金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

:土地出让金不是简单的地价。对于住宅等项目,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的方式,可通过市场定价,土地出让金就是地价。可是对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配套房等项目,以及开发园区等工业项目,往往不是依靠完全的市场调节,土地出让金就带有税费的性质,是定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而对于土地出让金并没有规定,因此营改增后土地出让金是不可以抵扣进项税的。

综上所述,土地出让金只能抵押、不能抵扣。但是土地出让金可以扣除,也是不可抵扣的。

【第4篇】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

大家知道,买卖二手房屋中,我们要缴纳各种各样的税。但往往这些税名目复杂,老百姓很难一下看懂。

今天,我们摘出其中一个税——土地增值税,来详细讲一讲何为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有哪些?是所有人都要缴纳吗?

什么是土地增值税?

官方定义: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我们的理解:只要发生房屋买卖就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是谁?

纳税人为产权转出方,即卖方(买卖双方可协商)。

我们需要缴纳多少钱?税率怎么算?

目前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我们的理解:差额越大交的越多,差额越小交的越少)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以上的部分,税率为60%。

我们能减免土地增值税吗?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个人名下商业和办公类房产,公司名下房产(包括住宅和非住宅)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欢迎关注北京二手房交易专家,学知识,涨见识,我们一直在努力。

【第5篇】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8号

全文有效

2021.9.3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流程,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0月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3年9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项目管理、为纳税人清算提供纳税服务、开展清算审核、加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管理。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手续时,应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信息报告表》,报告项目应与清算单位保持一致。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报告的项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预征时应分别适用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及尾盘销售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清算项目的容积率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二)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三)按土地出让合同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式确认。

第三章 预缴申报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销售收入先按预征率申报缴纳税款,办理清算后再多退少补。

房地产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收讫销售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收入款项凭据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预缴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转让房地产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清算申报及受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销售(包括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清算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纳税人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第十五条 本规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称“竣工”和“竣工验收”,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应当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以清算申报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依法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齐,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回。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对纳税人予以书面告知。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不包括纳税人反馈意见时间)完成清算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如清算审核在90日内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完成初审工作后,向纳税人反馈初审意见,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提出意见及补充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反馈意见后30日内出具清算审核结论,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二十二条 清算审核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纳税人多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自清算审核结论送达之日起9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清算后,稽查部门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终止清算审核,待稽查完毕后重新办理清算事宜。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逐项核定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一)销售收入

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收入资料、数据和从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对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规定进行调整。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土地价款。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价款或同期同类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价款。

2.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当地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核定。

3.房地产开发费用。开发费用=(土地价款+已核定开发成本)x10%。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规定计算确认。

(三)根据上述方法确认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它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核定征收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其予以核定。清算审核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核定税款结论。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后转让的房地产,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销售收入按不含增值税收入总额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乘以清算后转让面积,加上转让环节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其中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可售建筑面积

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清算期间转让房地产的,纳税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的次月15日内。

在主管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后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预缴申报、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罚。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的,应当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清算审核应补缴税款的,或未按尾盘销售管理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税务稽查、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管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区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所称的“日”是指自然日,所称的“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解释,本规程未尽事项,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3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规程处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主体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琼地税函〔2015〕917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琼税发〔2019〕8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的解读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21-09-15

一、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实际,制定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二、主要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如何确定?

《规程》第五条明确土地增值税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的名称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为准。

(二)《规程》第九条为何要明确容积率的确定顺序?

《规程》第八条明确房地产项目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在预征、清算及尾盘销售时分别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我省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根据容积率和建筑面积进行确认,为统一执行口径,明确清算项目容积率的确定顺序。

(三)《规程》第十四条第(一)项“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和本条第(二)项“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的起始时间在具体工作中该如何掌握?

“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是指已售建筑面积和用于出租与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之和÷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85%。第(二)项“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的起始时间为清算项目最后一份预售许可证首次取得时间。

(四)《规程》第十六条明确了清算申报的期限,为何没有明确清算申报税款的缴纳期限?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在税务征收系统进行纳税申报,办理补退土地增值税税款的相关手续。

(五)如何理解《规程》第十七条关于清算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清算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为还责于纳税人,因此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时,以清算申报当日确定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有利于明晰征纳责任,减少争议。

对于可清算项目来说,清算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是有差异的。就清算收入的归集来说是指纳税人在截止时间已实现销售的房地产的全部销售收入,不包括未售部分的收入;就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来说,是指纳税人在截止时间整个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含未售部分的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按上述要求归集后,再按规定的分摊方法将扣除项目金额在已售和未售部分中进行分配,并据以计算已售部分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同时对于未售部分,转为尾盘销售处理。

(六)《规程》第二十五条“...计算确定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该如何理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的规定,按本《规程》的核定方法确定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如低于5%,应按5%计算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七)《规程》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核定程序,为何没有明确税务机关审核的期限及核定清算税款的缴纳期限?

《规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已明确税务机关审核的期限及清算税款的补退期限,不再重复表述。

三、《规程》施行时间

《规程》自2023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规程》处理。

【第6篇】土地增值税税金扣除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支付土地价款22500万元,取得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可供出售的建筑面积均为40000平方米,已销售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金额46600万元,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请问:该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成本扣除,是按22500万元全额扣除,还是按照土地成本不含税金额(销项税额抵减后的金额)扣除?

解:

一、会计处理

(一)购入土地时:

借:开发成本—土地成本 22500

贷:银行存款 22500

(二)确认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46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2752.2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847.71

(三)结转土地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土地成本 16875

贷:开发产品 1687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已开发项目所分摊的土地价款=(30000/40000)×22500=16875万元

(四)抵减土地价款时: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财税〔2016〕22号)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1393.35

贷:主营业务成本 1393.35

解:差额后的销项税额=(46600-16875)/1.09×9%=27270.64×9%=2454.36万元,销项税额抵减=销项税额-差额后的销项税额=3847.71-2454.36=1393.35万元。

二、土地增值税处理

(一)收入确认

根据财税〔2016〕4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又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观点一:土地增值税收入=42752.29+抵减的销项1393.35=44145.64万元;

观点二:土地增值税收入=42752.29万元。

(二)成本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为不含税收入,扣除土地成本时土地为票据金额全额扣除(观点一),还是销项税额抵减后的金额(观点二)?

支持观点一成本全额扣除的理由:

小陈税务: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应调增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收入,而不是选择调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认的土地成本,既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扣除成本,又影响了土地增值税计算的增值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规定;在营业税阶段,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的是支付给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的全部土地价款;那么,营改增后,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于出让方式下取得土地的成本如何确认;我们就此进行以下分析:

1.出让土地价款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不扣减增值税额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中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税目缴纳增值税;而对于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附件三列明的免征增值税项目,同时《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因此受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所支付的土地价款在确定计税依据时不扣减增值税额。

2.房地产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计税销售额的确认

国家进行营改增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减轻企业税负、完善税收制度。房地产业成本中土地成本占开发成本的比例很高,为不增加企业税收负担,国家对销售开发产品环节出台了差额征税的政策;财税[2016] 36号文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文件规定房地产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是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即实行差额计征增值税,其直接结果是降低了增值税的计税基础----计税销售额。

同时,上文规定是土地出让价款可全额抵减销售收入后计算增值税,即出让方式下并不是将土地价款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

3.出让方式下计入土地增值税的土地成本

财税[2016]43号规定“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房开企业通过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土地的地价款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其价款不扣减增值税额;财税[2016] 36号文规定的是按土地价款计算扣减销项税计税额,而不是将土地价款纳入进项税额抵扣。因此按地价款计算扣减的销项税额并不属于财税[2016]43号文规定的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对按地价款扣减的计税销售额对应的销项税额从土地成本中剔除。

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的文件出台前,计算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的土地成本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算,不应剔除抵减的计税销售额对应的销项税额。

惠静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 同意观点一成本全额扣除,文件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并没有说需要考虑抵减的销项税额导致的主营业务成本的变化。

王三石:土增收入是包括这部分金额的,成本当然要全额扣,土地本来就已是不含增值税的,是在销售额中抵减的。

秦权:国土局收到土地款后,并没有交增值税啊。

朱泽辉:土增税应税收入都已经加上了土地价款抵减的销项税额了,成本当然应该按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上的土地价款。

晨阳:吉林省是按土地出让金全额扣除,不考虑销项税额抵减因素。

王小欧:按照现行政策,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须缴纳增值税;并且从政府手中承受的土地也无法取得发票,只有财政收据。

唐绍军:土地出让金哪来的进项税,如何算不含税价,如果按收购农产品那样计算进项税额,那应该按不含税价入土地成本。

姚家焕:这个没解啊,地方执行口径实时变。大多数按土地成本加回收入,土地全额扣除(不考虑进项)。浙江这边目前全部比较倾向,收入加回,土地全额扣除,按70号公告推演。

赵涛:收入加回,成本全额扣除。

张自利:执行观点一,税务部门没有太大的执法风险,而且有法条支撑,土增的土地成本中,付出的代价就可以算啊。可剔可不剔的情况,没有啥风险,尽量松点呗。我觉得税法不只是用来征税的,也要考虑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而且维护税法尊严,也不是就觉得自己是对的,就要尽量多的征回税款,更多的是要去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两种解释不分伯仲,说明就是模糊地带啊,如果是个bug,那需要总局层面明确解释,如果不是,那从大的层面看,尽量偏向纳税人,可以带来良好的营商环境。税务部门和企业不应该是对立的,有时候也应该互相支持。

严颖:不能因为增值税的销项税额抵减而使企业全税种整体税负上升,在能找到政策依据的前提下,从有利于纳税人角度出发。

刘云:主要是现在土地成本占比太大,全额扣除加加计扣除与递减后扣除再加计扣除相差的不是一点点。现在很多地方就是要执行观点二,我虽然是税务干部,但我觉得对纳税人影响太大,土地增值税税负增加很大。

李军:取得的成本发票是财政收据,财政收据是全额的,如果就财政税收据价税分离作为成本扣除感觉荒唐,财政收据是书证,法院诉讼肯定只认证据。

谢虎:第一,36号文附件三第一条第三十七款明确土地出让金属于增值税免税范畴;第二,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征收,这个是税收法定的根本,对于免税土地出让金剔除增值税,计算土增税成本,必须要有明文法律依据;第三,农产品免税和土地出让金免税不是同一范畴,农产品免税的根本在于鼓励农业发展,土地出让金免税在于政府是出让主体,政府的财政收入主体是税收和非税收入,从左兜掏钱给右兜,没任何意义。

东莞税务12366:

东莞市房地产一般计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请教:1、土地扣除是否应冲减对应差额增值税?2、是否将差额增值税部分计入土增清算收入统一计算?谢谢!

咨询人:黄林楷 咨询时间:2021-06-25 10:08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

回复时间:2021-06-29 17:26

回复内容:

东莞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所提交的网上留言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如果土地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扣除金额为出让金额;如土地是通过转让取得,且其增值税进项可抵扣,土地扣除金额为不含进项税金额。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广州:《关于印发202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的通知》(穂地税函【2016】188号)

第一条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处理: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其中:

1.纳税人选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收入均按“含税销售收入/(1+5%)”确认。

2.纳税人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1+11%)”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11%)/(1+11%)”确认,即: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含税销售收入是指纳税人销售房地产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本项目土地价款是指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纳税人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如果一次受让土地使用权,分期开发、清算的,则土地价款需要按照合法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确认)。

例: 甲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甲企业预售一套房产,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110万,假设对应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400万。则甲企业预售房产时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为1110/(1+11%)=1000万。

甲企业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到期申报应交增值税为(1110-400)/(1+11%)×11%=70.36万,则甲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为1110-70.36=(1110+400×11%)/(1+11%)=1039.64万。

(二)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且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规定允许以本项日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不调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认的土地成本。

安徽:

问:土地增值税清算中销售收入是否应该做对应的调整?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一位于合肥市的正在进行土增清算的2023年5月1日后的新项目,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法计算,对应的土地价款抵减增值税销项税额。

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 鉴于目前没有明文规定,针对土地价款抵减销项税额的增值税处理,土地增值税清算中销售收入是否应该做对应的调整,是按发票开票不含收入计算?还是加上土地价款抵减销项税额的增值税作为收入?(我认为土地价款允许抵扣销项税额,相当进项税税额,土地增值税清算中销售收入是不做对应的调整。)

答复时间:2020-12-15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因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应计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因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无需确认土地成本。

支持观点二成本差额扣除的理由:

徐艺:

一家之言供大家探讨:

该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将取得土地成本扣除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额后的金额计入扣除金额。

粗放的说就是销项税额抵减额应冲减成本而非增加收入。

原因有三:

一是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应从会计处理规定,且会计科目设置中,销项税额抵减科目并不是销项税额的子科目,它是并列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与之平级的三级科目,并不是天然的归纳为销项税额的负数。

二是销项税额抵减的性质,应等同于进项税额。

因为,如果企业不是取得出让的土地,它就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

按照现行政策,转让土地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价外流转核算,抵扣销项税额,不计入土地成本。

而出让地取得的收据,不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列名的进项税抵扣凭证,不计提进项税。为了减轻企业的增值税负担,税法特别规定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允许计算时通过差额征税的方式在收入中扣除。

出让或转让得到土地,虽然票据和核算的细节规定不同,但土地的实质相同,理应对税收产生同样的影响,才能对企业取得土地方式一视同仁,消除因拿地方式不同造成的税收待遇不同,真正实现税收中性。出让土地成本中暗藏的进项税额应当不计入土增的成本扣除项目中。

三是用一个反证法。

如果不赞成土地价款中的销项税额抵减金额应当不计入土增扣除的成本,则这个金额必然要增加土增的收入,而这个金额不符合会计或者税法中任何关于收入确认的条件,不符合销售收入的属性;反而,用差额扣除政策允许抵减销项税额的规定,更近似于对这块金额的一种返还,按照返还土地出让金应当冲减成本的规定,这块金额也应当冲减成本。

谢虎:收入不含税,成本含税,公平原则呢?

黄献平:因为0.09已经用于减少增值税销项了。

谭兵:广州局的意见是抵减。

锦辉:我清算的几个项目,税局都让是选的差额成本。听说有全额成本的,不知道是哪个地方?税局的人也说了:告诉我哪个地方这样做了,就同意我们全额成本。让我提供2个鉴证报告复印件给他们看。

云淡:从增值税原理看,土地成本销项抵减本质和进项一样,国家出让土地不征税,允许土地抵销相关于对土地征了销项税,征与不征钱都进财政。

张效林:土地增值税收入为不含税收入,土地成本应为16875-1393.35元,这里的1393.35相当于土地的进项,这样处理就把购进的含税土地成本,换算成了不含税的土地成本。

福建:

关于“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出让地价款按差额计税法抵减的销项税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处理意见

各设区市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局财产和行为税科:

近接部分地市反映,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出让地价款,按差额计税法抵减的销项税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处理?经研究,并报局领导审核同意,在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暂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等有关规定,对抵减的销项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冲减土地成本处理。本意见下发前已完成清算审核的项目不再追溯调整。

福建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2023年11月13日

来源:言税,严颖整理。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7篇】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方法

(接上期)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流程

沥呕君粗略统计了一下,国家层面有关土地增值税清算流程的管理文件大概有如下这些:

国税发[2006]187号

国税发[2007]132号

国税函[2008]318号

国税发[2009]91号

国税函[2010]220号

国税发[2010]53号

国税函[2010]220号

税总发[2013]67号

财税[2006]21号

......

在众多法规之中,最最重要的,当属《税收征收管理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但是具体的清算规则,直到2006年才得以明确。

土地增值税征管程序

土地增值税清算流程

除了土地增值税和环境资源保护税这两个税种之外,其他税种在申报过程是无需经税务机关审核的。财税[2006]2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房及建筑物的,既可以选择按照评估价格来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也可以凭发票金额按年加计5%进行扣除。在纳税人既无法提供发票又不能提供评估价格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当某个地区的核定征收率较低时,采取核定征收比按照评估价格计算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更低时,我们可以人为主动地选择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税法针对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无明文规定纳税人必须提供评估价格,这一点可为我们的税务筹划提供一定空间。还有一个好处是,对于正常的土增税清算项目,税务机关审核周期较长;核定征收的审核周期相对则能大幅缩减。

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重点关注的四个指标

1、清算对象

又称清算单位。比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分三期开发,其中一期是纯住宅;二期是住宅和商铺;三期则是综合楼,等等。分期分业态,进行清算单位的划分。

有关清算单位管理的具体政策依据有: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税发[2006]187号

国税发[2009]91号

国税发[2006]187号文和国税发[2009]91号文说的是以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作为清算对象,说法过于模糊,导致实践指导价值不高。

无论是采取何种清算单位确立方式,实务中我们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开发产品,是否必须分开清算。我们一起来看看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如何确立的历史沿革: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国税函[2003]9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有关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开计算增值额。

吐槽的有两点:①有关部门,具体是指什么部门,没说清楚;②只提到了普通和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产品呢,如何处理?依然没有定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各个地方关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规定,则更是五花八门。

(1)广州穗地税发[2006]39号规定:《办法》中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一个立项为一个项目。

(2)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流程》查验清算项目是否与初始项目登记表一致: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初始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项目登记是以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审批下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依据。

(3)大连大地税函[2009]188号: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其清算单位按纳税人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划分不合理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核算单位或核算对象进行清算。

(4)重庆渝地税发[2007]145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也可以按每个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为计税单位进行清算。

(5)湖北鄂地税发[2008]211号:以规划部门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为鼓励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凡按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的,如开发产品中有非经济适用房产品,可将经济适用房与非经济适用房产品合并核算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此款已废止)。

规划部门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常是以一栋楼为单位,发放一证;一个地下室,发放一证。如果某项目当期共开发了20栋楼,再外加1个地下室,那么就对应有21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个是实务中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是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且同时开发的项目,并具有多个规划许可证的,那么可以合并核算。但是合并归合并,纳税人依然需要按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产品三类来进行分开清算。实务中,规划部门通常针对地下室独立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难道我们可以理解成:地下室可以单独作为清算对象?由此可见,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进行划分清算对象,虽相对争议较小,但依然并非一个百分百毫无瑕疵的分类标准。关于何为“同时开发”,实务中,有关部门认为,当纳税人在一年内有多个开发项目同时拿到施工许可证的,可以视作为同时开发。

前面提到的“其他类型开发产品”是否需要单独清算,在财税[1995]48号文其实有了明确规定: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免税规定。在财税[2006]21号文中,同样有类似的规定: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很遗憾,这两份文件虽明确了其他类型房地产,但却又遗漏了非普通住宅。如将国税发[2006]187号和财税[2006]21号、财税[1995]48号这三份文件结合起来,那事情就很明晰了。其他商品房能够等同于非住宅吗?恐怕也未尽然。带着这样的疑问,我们再次翻阅了另一份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额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在这份文件中,统一了三分原则: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产品,必须分开单独清算。

2、清算条件

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1)应该清算的条件(任一满足)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

②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烂尾楼);

③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直接卖地,现实中几乎不存在)。

(2)可清算条件(任一满足)

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大前提),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④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必须结清税款、滞纳金(如有),并缴销发票。因此,可清算条件中的第③类情形,在沥呕君看来,理应划至应清算的范围内。

实务中,房地产企业往往会面临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企业没有达到应清算条件,但达到了可清算条件,税务机关又不下达通知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文书,此时应该怎么办?如果企业经过模拟测算发现,其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款远大于实际清算时的应纳税额,那么企业此时可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要求尽快清算。反之,企业则应尽量推迟清算时间。因为毕竟只是“可清算”,企业还是能够拥有一定沟通空间的。

除此之外,前面提到过,税务机关审核企业递交上去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的周期是非常冗长的,结合沥呕君接触过的案例来看,从企业提报清算申请到清算审核完成,最长的居然有4年之久!时间跨度长,这中间可能政策都更新几轮了,导致最后的清算是难上加难。

3、收入的确认

4、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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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2023土地增值税新政策

1.a房地产公司2023年第一季度开始预售商品房取得不含税预收帐款5000万元,第二季度预售商品房取得不含税预收帐款6000万元,第三季度预售商品房取得不含税预收帐款4000万元,该项目于2023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并报相关部门备案,符合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结转计税成本10000万元,请问a房地产公司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要不要填写营业收入15000万元,营业成本10000万元(2023年第三季度因未交房,a房地产公司会计核算时未确认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23年版)》填报说明,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填报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营业收入、本年累计营业成本。第4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填报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特定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填入此行。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在第4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填报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厦门市税务局

2.某房地产公司,计算增值税时,土地价款抵减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那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土地增值税收入是用不用考虑土地价款抵税,或者说扣除项目里的土地价款要减除抵税的金额?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第一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第六条 本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执行。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一条规定,……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规定,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第六条规定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规定,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六、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土地增值税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规定,具体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河南省税务局

3.目前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是否需要进行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增值税原备案类优惠政策,实行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材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天津市税务局

4.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第二条第(五)项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包含延期利息,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七条第一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中又不包含土地延期缴纳产生的利息。同一件事情产生得纳税行为计税依据是否需要保持一致?

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利息部分允许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安徽省税务局

5.房开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印花税安0.05%还是安0.03%?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企业销售无产权的车位,由于不需要到政府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为此,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不应贴花。

浙江省税务局

6.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总承包单位为一般纳税人。总承包单位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或者一般纳税方法,还是只适用简易计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的规定:“……

(七)建筑服务

……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 ”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因此,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为上述情形之外的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福建省税务局

7.物业公司代收自来水差额纳税的开票和申报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规定:

附件: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

物业管理服务发票开具规定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发票开具:纳税人可以按3%向服务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差额征税发票开具规定

纳税人或者税务机关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规定:

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填写说明

3.第8 至12 行“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全部征税项目”各行:按不同征收率和项目分别填写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全部征税项目。有即征即退征税项目的纳税人,本部分数据中既包括即征即退项目,也包括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一般征税项目。

五、《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填写说明

(一)本表由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有扣除项目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填写。其他纳税人不填写。

浙江省税务局

8.个人到税务局代开安装服务增值税发票,是否享受202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免增值税的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规定:

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自然人个人也可以享受该优惠。

浙江省税务局

9.我公司于4月份成立,6月底办理的税务登记。在此期间取得的办公用品的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在7月份办理税务登记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那么成立后税务登记前的专票进项税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 一、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请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大连市税务局

10.公司以自产货物赠送给客户,按照公允价值扣缴个人所得税时计税依据包含增值税吗?

答:在确定计税依据时,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不扣减增值税税额。

江苏省税务局

11.企业购买预付卡开具的不征税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28号公告)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安徽省税务局

12.某某于2023年6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2层华胜德养生堂购买了一个产品,购买后并没有开具发票,6月11日我要求商家开具发票,但是商家要求我出示身份证号,否则无法开具发票,请问此类情形开具发票是否需要买家提供身份证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加强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的宣传辅导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的政策宣传,消除社会上对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的误解。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建议结合实际情况,参考上述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13.1、一般纳税人公司跨区域进行石灰石开采(加工),其增值税纳税地点应该是在机构所在地,不用在开采(加工)所在地按跨区域经营的相关政策预缴2%的增值税吧?2、外购片石生产建筑用砂石,能否享受增值税的简易方法(增值税税率为3%)计税?

答:一、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跨地(市、州)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等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的,填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的规定:“二、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江西省税务局

14.“贴现利息分割单”能否作为买方支付贴现息的有效凭证,在所得税前列支?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贴现利息由买方承担。由于受到银行账户限制,双方约定由卖方代为支付银行贴现利息,银行向卖方开具贴现息发票后,由卖方向买方出具“贴现利息分割单”及银行发票复印件,作为买方承担全部贴现利息的依据。请问在此情况下,“贴现利息分割单”能否作为买方支付贴现息的有效凭证,在所得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综上所述,请参照上述规定。如有其他疑义,请持相关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判断。

大连市税务局

15.深圳企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上限规定,故存在超过本金的情形。

深圳市税务局

16.某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有服务协议,每月需支付租金服务费,但是他们的收款单位却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方的答复是他们分公司没有收款账户,给不出其他有说服力的原因解释,这种情况是不是有其他特殊的原因或者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综上,如您收到的发票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您单位有权拒收并要求开票方重新开具;如开票方拒绝重开可拨打12366广东税务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根据语音提示转2再转4投诉举报专线进行举报。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拨打广东税务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66或进一步向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

阳江市税务局

17.员工核酸检测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如果可以税前扣除,是作为企业必要经营支出全额税前扣除?还是福利费核算按14%限额扣除?

答:企业为员工返岗所支出的核酸检测费用可以作为费用全额扣除。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江西省税务局

18.在企业所得税中租金收入是如何确认的?

答: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天津市税务局

19.我司是通过电子平台线上销售货物给个人消费者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 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八)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适用简易还是可选择适用简易。

宁波市税务局

20.软件企业将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用于生产研发,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因此,如果企业将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对应的研发费用就不得加计扣除。如企业未将即征即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对应的研发费用就可以加计扣除。

福建省税务局

【第9篇】土地增值税征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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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

a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四条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相关规定: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q2: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是多少?

a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规定: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5月预售住宅与非住宅项目共计取得不含税收入8000万元,其中预售住宅取得的不含税收入为5000万元,该住宅项目容积率均大于1,预售非住宅项目取得的不含税收入为3000万元。该地区属于东部省份,当地规定:容积率大于1.0(含)的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3%;非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那么,该公司应预征土地增值税多少元?

预售住宅应预征的税额:5000*1.5%=75万元

预售非住宅应预征的税额:3000*3%=90万元

共计:75+90=165万元

q3: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是否为含税收入?

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规定: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q4:如何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税额?

a4:例如、2023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房时,取得了预收款1100万元(含税收入),该公司所在地适用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那么,该公司应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多少元?

第一步、计算企业取得预售款预缴的增值税

1100万÷(1+10%)*3%=30万元

第二步、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1100-30=1070万元

第三步、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征率

=1070*3%=32.1万元

q5: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情形有哪些?

a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相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q6: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是多少?

a6: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相关规定: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q7: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款如何计算?

a7:应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例:2023年5月,税务机关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税务检查,该公司开发的产品均为普通住宅。经检查发现该公司虽设置账簿,收入总额可以确定但成本费用凭证等扣除项目资料残缺不全,难以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经核查确认后,该公司不含增值税的收入为18亿元,当地规定核定征收率为7%。那么,该房地产公司应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应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18亿*7%=1.26亿元

q8:核定征收纳税期限如何确定?

a7: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六条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条款规定: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第10篇】土地增值税中的新房与旧房!

陈旧的土地增值税税制中,政策不明晰、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实在太多,比如今天要谈的新房旧房问题。也许你难以相信,像“新房”“旧房”这样带有一定主观性、极易被人为操控的概念居然出现在严谨的税收政策表述之中,但这就是现实。也曾就这个问题问过一个同行,他的回答是:“这还有疑问吗?没有使用过的房子就是新房,使用过了就成了旧房!”但这个问题真有这么简单吗?新房旧房土增税政策差异对比

首先来看看新房旧房的土增税政策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扣除项目上,为什么会有差异呢?其实当年政策制定的初衷是好的,那就是针对一些年代较久远的房屋转让,如果按原始成本价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显然不尽合理,必须通过特殊的政策安排来相对消除通货膨胀因素对房价的影响。其间的具体政策差异如下表所示:

新房、旧房的土增税政策扣除项目差异对比

与转让新房相比较,转让旧房土增税的扣除项目主要有以下差异: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加计扣除20%

不得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

房屋建造成本(不含土地成本)按照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

上述差异意味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如果曾经的开发产品被认定为旧房,那么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旧房需要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剥离出来单独按“次”计税,且不得享受20%的加计扣除,这是有可能造成实际税负上升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多不愿意提供评估价格,税务机关也只得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当然,目前也有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属有意为之,先将开发产品自用或出租后再转销售,以期通过旧房转让和较低的核定征收率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新房旧房的界定标准

如前所述,新房与旧房土增税存在明显的政策差异,那么,明晰新房与旧房的界定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

先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说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七条,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本文开头那位凭直觉答疑的同行,其说法竟然和国家政策高度契合,不得不佩服啊!)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由各地具体规定。

再看各地五花八门、充满歧义的具体规定。既然房屋磨损程度不好把握,那绝大多数地区只好在房屋使用/p>

第一类是“使用时间说”,河北规定,凡已经使用的房产,不论其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一律为旧房;更多地区规定自用或出租一年以上的房屋,在转让时视为旧房;云南规定,使用时间超过2年的属旧房;更加细致一点的如浙江规定,新建房连续使用一年以上或未使用三年以上的房产视作旧房。

第二类是“会计核算说”,重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再转让属于转让旧房。

第三类是“权证办理说”,广西规定,凡房屋建成后至第一次办理产权证完毕,这段时间属于新建房,如再次办理产权转移的,不论时间长短与磨损程度如何,一律视为旧房。

鉴于新房旧房标准全国不一,企业如果考虑通过新旧房问题进行土地增值税筹划,自然首先就要咨询了解当地的新旧房认定标准。

存在的争议及问题

在旧房转让的土增税实际征管中,除了前述评估价格少有使用、新旧房标准全国不一等问题之外,主要存在两大争议:

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产品先转自用(包括出租)一段时间后再转让,到底是按转让新房处理,还是按转让旧房处理?对照前述各类政策口径,使用一年以上就算旧房,时间未免太短;会计上已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但可能并没有实际使用;将部分开发产品办理权证至开发企业自身名下,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融资,也并不必然使房产从“新”变“旧”啊!这里面的操作空间太大!

二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自建房屋,建成后未使用立即转让,是按转让新房处理,还是按转让旧房处理?按前述政策口径应认定为转让新房,但令人遗憾的是,2023年新修订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总函[2016]309号)竟无一张申报表对应此种情况,唯一可能填写的申报表(三)针对扣除项目金额又只提供了评估价格和购房发票加计扣除两种方法,也许在申报表设计者看来,这种情形就是旧房转让吧!

相关政策建议

(一)将现行土增税政策中“新房”和“旧房”这样过于主观的表述对应修改为较为客观的“商品房”和“存量房”概念。根据《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通知》(建住房[2002]66号)精神,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而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后再销售,不论被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认定为商品房出售还strong>原则上一律按之前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面积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必要时,可以启动二次清算。

(三)对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的行为,可以规定房屋实际使用时间在3年以上的,在土增税政策上才能视为旧房处理,允许按照评估价格和购房发票加计扣除两种方法确认扣除项目金额;实际使用时间不足3年的房屋,则应视为新房处理。

★来源:本文转自易税易通 堂

【第11篇】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不可小觑的土地增值税

01

什么是土地增值税

02

现行阶段土地增值税的法律体系

以深圳为例,现行的土地增值税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国家大法,及税务部门各种红头文件之外,主要有以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构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属于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于2023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现行有效的是2023年1月8日发文并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属于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

(3)《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属于深圳市地方规范性文件,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并于2023年12月9日废止了其中的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四项。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可将土地增值税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1994年至2023年、2011至2023年、2023年至今。1994年土地增值税条例开始实施,拉开在全国范围内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序幕,至2023年条例修订,这个阶段许多地方政府鼓励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对土地增值税实施减免政策。2023年至2023年为房地产行业飞速发展、土地价值飞速增长的时期,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趋于严格。2023年之后,地方政府规范土地增税的流程,并开始实施先预交后清算的征收步骤。

何为预征、何为清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第九条之规定,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即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开发销售和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先按预征率征收税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先预交后清算,意味着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进入了非常正式及严苛的阶段,不可小觑。

03

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应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照上述,土地增值税的发展实际上历经了从无到有,从松散到严苛,从预征到清算的发展过程。相应地,房地产企业转让土地资产的形式,也历经了直接转让到间接转让的发展过程。

房地产项目的土地转让主要的两种模式为:一种是资产转让,另一种是股权转让。资产转让模式则是通过直接转让房地产项目的方式实现其目的;而股权转让模式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间接实现转让房地产项目的目的。股权转让从形式上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转手——土地使用权自始在项目公司的名下,但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其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 号)中回复称:《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 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根据以上复函,国税总局的意见认为股权价格只是形式,土地的增值是实质,实质重于形式,故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近年的司法判例,也总体遵循此标准。以下为两则与土地增值税相关联的诉讼案例。

(2019)沪02民终4397号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来转让已经取得的土地开发使用权是目前在房地产市场实践中采取的一种常见方式,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股权转让合同除受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约束外,因其涉及土地使用转让,关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能否完全继续享有开发权利,亦受国家关于土地法律、法规的约束,故对于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做出的履行条件、履行顺序、例外情况的特别约定应予充分尊重,并予恪守……。

(2018)苏行申626号再审行政诉讼案件,是一起典型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案例。此案法院明确阐明了“股权溢价款”与“土地增值额”之间的对应关系,价款中应扣除一切成本之后缴纳土地增值税。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

从x公司与x集团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x公司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取得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保证项目公司为案涉地块土地的唯一权属人。从该约定来看,x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项目公司虽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并非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虽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补缴了利息,但是系代替x公司缴纳。

从“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来看,x公司实质上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x公司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20%股权转让时,获得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为:314501平方米(73046号地块面积)×1.8(容积率)×235元/平方米。从该计算方式可以看出,x公司获得的“股权溢价款”是根据案涉地块的土地面积和容积率等进行计算。

x集团五公司之所以愿意与x公司合作,正是因为x公司实际占有并有权处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x公司转让股权之前,项目公司实际上并未经营,x公司获得的“股权溢价款”,实际上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客观上实现了土地增值并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如果x公司不占有涉案土地、无权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不可能获得所谓的“股权溢价款”。

【第12篇】土地增值税可以扣除的税金

一、转让新建房

新建房屋(卖新房)

房地开发企业(5项)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开发成本

3、房地产开发费用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房企)

非房地产企业 (仅1-4项)

对于扣除项目的阐述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买地的钱)

1)出让方式取得,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2)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3)转让方式取得,为支付的地价款

4)缴纳的有关税费(如契税、登记、过户手续费(不含印花税))

2、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注:建筑安装工程费,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通信、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等(非房地产开发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指的是与房地产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但在土地增值税中并非按实际发生的三项费用来确定。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0.05%(产权转移书据)

提示1)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2)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印花税等相关税费,记在“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因此,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内的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印花税,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3)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第13篇】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

具体案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回答:可以。

根据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同时,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综上所述,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如果是属于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并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如果能取得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税款的扣除凭证,则可以税前扣除。

提醒: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 5 年。

参考来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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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遍buff...

【第14篇】土地增值税公式

土地增值税的最新计算公式是什么呢,增值额是什么呢,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是如何的呢,土地增值税具有哪些特点嗯,土地增值税的税额的计算公式是什么呢。现在为大家整理2023年最新土地增值税税率表以及相关税率标准如下。

2023年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公式为: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

1、公式中的“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2、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上面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纳税人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也可用下列简便算法: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土地增值税具有哪几个特点呢?

(1)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是以征税对象的全部销售收入额扣除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及其他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与增值税的增值额有所不同。

(2)征税面比较广。

凡在我国境内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除税法规定免税的外,均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换言之,凡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也不分内、外资企业或中、外籍人员,无论专营或兼营房地产业务,均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3)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以转让房地产增值率的高低位依据来确认,按照累进原则设计,实行分级计税,增值率高的,税率高,多纳税;增值率低的,税率低,少纳税。

(4)实行按次征收。

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发生转让的环节,实行按次征收,每发生一次转让行为,就应根据每次取得的增值额征一次税。

(5)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

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上考虑我国实际情况,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对旧房及享筑物的转让,以及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申报不实、成交价格偏低的,则采用评估价格法确定增值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15篇】土地增值税实行什么税率

中房报记者 苗野 | 北京报道

土地增值税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往往引起公众对房地产商的讨伐,房地产商则反怼公众和媒体“愚蠢无知”。在存废的争议之间,现在,土地增值税将进入立法程序。

7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次土地增值税征求意见最重要的变化是——从此前的暂行条例平移上升为法律,并在征税的范围上做出调整。

征求意见稿在此前转让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基础上,首次将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纳入征税范围。同时拟取消集体房地产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率方面,土地增值税仍将继续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并以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财税部门解释称,土地增值税立法是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步骤,也是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完善土地增值税制度,增强权威性和执法刚性,发挥土地增值税筹集财政收入、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作用,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房地产税收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中国房地产报记者采访的业内财税专家纷纷认为,自1994年开征以来,土地增值税一直备受争议,但还是按税收法定原则向前推进,且征税范围有所扩大,基本保留现行税制和税负水平,下放部分制定税收优惠权限,短期对房地产市场影响不明显。征求意见稿堵塞了以往在土地增值税征管中存在的一些漏洞,不再区分“可清算”和“应清算”,税收蓄水池作用削弱,房企资金压力提升。此前的预征制度,为房企留下大量弹性操作空间,现在房企要重新把控销售节奏和量价平衡,并非销售价格越高,项目利润就越高。

25年间的存废论辩

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出台以来,就一直带着房地产行业反暴利税的光环,它诞生的背景是1993年新中国出现了第一轮房地产热潮,当时在海南、北海、珠海、惠州等地流传“要赚钱,到海南;要发财,炒楼花”,并传导至全国,炒地皮是当时最炙手可热的淘金手段,房地产泡沫非常厉害,引起了中央政府的警惕。

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并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一种四级累进税。

与之相伴的是土地增值税从未脱离过存废争议。有学者10多年前就曾建议取消这一税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有益于控制房地产商的暴利行为。

按照财政部相关负责人的说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20多年以来,税制比较健全,运行平稳,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

总体来看,土地增值税规模逐年攀升,房地产开发企业贡献了主要税收。财政部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土地增值税为3565亿元,同比增长10.3%。而去年全年的土地增值税收入达到5642亿元,同比增长14.9%。中国恒大2023年应交土地增值税约521亿元;碧桂园2023年年报显示,当期土地增值税约为139亿元;万科2023年土地增值税约为196亿元。

中国企业资本联盟副理事长柏文喜认为,土地增值税从法理角度而言是没有逻辑瑕疵的,只是在之前的征管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这是备受争议的原因。房地产行业的利润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土地升值的收益,按照征求意见稿,拟将集体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和超率累进税率,能够将由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土地增值,更加合理地让全社会共享而不是转移给房地产行业自身,这势必会让房地产行业的利润快速走向社会平均利润率,防止房地产行业对社会资源的过度吸附带来的行业暴利持续,让房地产行业真正成为依靠专业技术和服务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行业。

与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保持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仍以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并实行30%、40%、50%、60%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求意见稿仍延续现行征管制度,即销售时预征、项目终了进行清算,对预缴税款多退少补。同时,按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征管程序,将现行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清算审核的做法,调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行完成清算,结清应缴税款或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财税专家表示,开征土地增值税是考虑到当时开发商获取土地的方式不同,比如住宅项目拿地大多通过招拍挂,但一些文旅地产、商业地产并非如此,同时为打击开发商囤地、炒地等行为,土地增值税短期内不可能被取消。土地增值税应该在平抑地价、房价以及维持房地产行业利益平衡等方面发挥实质作用。但土地增值税每年实际征收规模与理论征收规模相距较大。房企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种种博弈、规避甚至是偷逃,亦是公开的秘密。

也有不少财税学者建议取消土地增值税。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认为,随着房地产市场逐渐规范,土地增值税的调节意义已明显削弱。房价越高土地增值空间越大,开发商缴纳的税款越多,这部分交易环节的税负会被开发商转嫁给购房者,甚至可能会对房地产市场起到逆向调节作用。土地增值税短期还有存在必要,退出也是一个逐步过程。

清算与避税的博弈

从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除了延续《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优惠规定的基础上,对个别政策也做出了适当调整。一是吸收了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关于建造增值率低于20%的保障性住房免税的规定。二是增加授权国务院可规定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其他情形。如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房地产市场调控相关的土地增值税政策等。三是将建造增值率低于20%的普通住宅免税的规定,调整为授权省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决定减征或是免征,以体现因地制宜、因城施策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导向,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四是增加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较不发达、地价水平较低地区集体房地产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由于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是转移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房企是缴纳土地增值税主力军,因此土地增值税立法对房企影响备受关注。

华东某上市房企高管称,土地增值税是对房地产行业利润的再调整,作为地方税种,各地执行情况不太一样,此次立法基本是平移之前条例的内容,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对企业税收成本不会产生太大影响。

但土地增值税在坊间早已被认为是扭曲最严重、缴税最迟滞、避税最集中的一个税种。

2023年,央视曾痛批开发商“欠缴3.8万亿土地增值税”,结果引来房地产商和税务部门的集体不满。就在普通民众还没弄清怎么回事时,国税总局的一纸声明终结了这场争论:巨额欠税存误读。

彼时,万科、金地、首开股份等11家被央视点名的房企纷纷作出澄清,其中,万科的解释言简意赅——房地产项目达到清算条件后才需要清算并交纳土地增值税。

当时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负责人也承认,由于房地产行业经营情况复杂,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审核大量跨若干年度收入、成本和费用情况,税收征管难度大并容易产生执法风险。

“由于预征率往往低于清算后的实际税率,房企通常会采取滚动开发等各种措施在‘可清算’和‘应清算’之间做税筹,使得应缴未缴土地增值税成为房地产行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现今《征求意见稿》将原可清算条件变为应清算条件后,房企利用无息应交税费的时间大幅缩短,经营压力进一步提升。”前述某财税专家指出。

“做高成本和贷款利息是通常做法,因为计算土地增值超额部分是要扣除掉这些成本的。”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称,缴税与避税是永恒的博弈,为了避免清算,开发商会选择配建酒店、商超、影院等综合体项目,且体量要占到总建筑面积的20%左右,这也是巧妙的避税手段,即使住宅售罄,但这些商业物业还没卖,土地增值税就一直清算不了。

业内人士认为,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已成为房地产开发商项目定价的参考因素之一。因为采用的是超率累进税率,项目增值额越高,税率越高,10%的税率级差较大,所以把控税率级差的临界点,把控销售节奏和量价平衡非常重要。

不过,随着征管制度完善,近年来土地增值税清算效率明显提高。

中国财政预算绩效专委会副主任委员张依群曾提出,从土地增值税征管操作环节看,因其扣除项目种类多、不确定因素大、动态指标变化快等特点,从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建议应简化扣除项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唯一或主要标的物的溢价和折损情况进行征收,扩大适用税率,增加税率分级档次,这将更有利于减少征税成本、防止偷逃税款、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缴的精准性。

(此文刊于中国房地产报7月22日01版 责任编辑 何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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