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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的税务处理(9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0-06 21:09:01 热度:11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9篇优质的资产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资产的税务处理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1篇】资产的税务处理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第二季度末,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已经高达2.24万亿元。目前,我国不良资产领域规模很大,通常采用债务重组等方式进行处置。根据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决定税务处理方式,当事人应该高度重视其合规性,准确进行后续调整。

日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更新公布了2023年商业银行主要指标分机构类情况。截至2023年第二季度末,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约2.24万亿元。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是银行不良资产的主要构成部分。根据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决定税务处理方式,当事人应该高度重视其合规性,否则很容易出现税务风险。

债务重组 常见的处置方式

不良资产是一个泛概念,指由于宏观环境剧烈变化,或经营失败而使企业或个人陷入困境的资产,资产形态包括债权资产、实物资产以及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比较常见的不良资产,主要包括银行不良贷款和不良债权,证券、信托不良资产和企业不良资产等。

举个例子

2023年5月10日,a公司将一批原材料销售给b公司,价格合计500万元。2023年11月20日,b公司出现财务困难,无法按期付款。由于a公司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500万元,超过3个月仍未收回,这笔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就构成了a公司的不良资产。

针对这笔不良资产,a公司应如何处置?

目前,实务中比较常用的不良资产处置方法,是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债权转股权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又称债务重整,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也就是说,只要修改了原定债务偿还条件的,即债务重组时确定的债务偿还条件不同于原协议的,均为债务重组。

本案中,经双方协商,a公司同意b公司用一台专用机械设备抵账。也就是说,a公司采取了与b公司进行债务重组的方式,对这笔500万元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税务处理 纳税调整要合规

通过债务重组方式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涉及重组损益的税务处理。

接上例

假设b公司抵账设备的历史成本是450万元,累计折旧为80万元,清理费用等需5万元,同时,该设备的公允价值为400万元,a公司未对应收b公司账款计提坏账准备。那么,a公司和b公司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对债权人a公司来说,其收到设备的公允价值400万元与放弃的债权500万元的差额,应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100万元,并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会计处理中,该设备的成本为400万元,在将来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按公允价值400万元计算,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于a公司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了债务重组损益100万元,因此,暂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债务人b公司而言,债务人应分别计算该设备按公允价值的转让所得,和债务重组协商让步部分的所得,并分别进行纳税调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确认转让设备的所得25万元,和债务重组所得100万元。b公司一共实现的债务重组收益为125万元,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了确认。因此,债务人无须专门进行纳税调整。

后续调整 处理方式有差异

实务中,不良资产债务重组的偿债方式,主要有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债权转股权等。不同的方式,具体的税务处理也不同,当事人应予以关注。

如果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那么,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现行会计准则要求双方分别将偿还的现金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这与税法的要求一致,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债务人采用将债务转为资本的方式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还有一种情形是,双方选择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例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债务人应以将来应付金额的现值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上并没有使用现值的概念,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税会差异,需要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3年9月20日b3版

原标题:截至2023年第二季度末,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约2.24万亿元

——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不同,税务处理有别

作者:冯申,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张越 (010)61930078

【第2篇】企业资产业务收购税务处理

资产收购,是指以支付对价购买被收购方所持有的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收购方向被收购方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资产收购只是对被收购企业资产的收购,其所涉及的纳税事项,主要是资产转让是否有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资产被收购后,资产转让发生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有资产转让损失则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以上税务处理被称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即视同以公允价值销售和以公允价值购买。

资产转让需要缴纳所得税,但是有一种情况可以暂时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即以股权置换资产,也可以称之为股权支付。就是说,收购资产方支付给转让方的对价不是货币性资产,而是本单位的股权或控股公司的股权。需要强调的是,股权置换暂不征税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规定,收购企业购买的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企业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资产收购中只要股权支付额超过全部支付额的50%,股权支付部分就可以选择暂时不缴企业所得税,但是非股权支付额不能享受这一规定。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其计算公式为: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举例:a企业收购b企业的90%实质经营性资产,该批资产公允价值为350万元、原有计税基础为200万元。a企业支付的对价为本企业股权315万元和银行存款35万元。当事各方均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b企业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350 - 200)*35/350=15万元。

b企业取得a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315/350=200*90%=180万元。

a企业取得b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处置所得=200+(350-200)*35/350=215万元。

作者:钟燕,单位: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3篇】国家税务局资产损失申报表

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时常会发生资产损失。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关于资产损失又该如何处理呢?接下来,且随小编看下吧~

问题一、什么是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第三条规定: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问题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吗?

为了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问题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类型有哪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第十六条规定: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问题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有哪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第十七条规定: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问题五、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有哪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第十八条规定: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问题六、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账面金额填报资产损失金额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八条规定:

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问题七、因被盗等特定原因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并计算扣除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条规定: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问题八、2023年度汇算清缴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报表填报应注意什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23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7号)第一条规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表单进行了重新设计,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以新表单的填报要求为准。

来源:中税答疑

【第4篇】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1、基本原则:使用时间超过 12 个月

具体规定如下:

固定资产来源

计税基础

(1)外购

买价+相关税费+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的其他支出

(2)自行建造

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

(3)融资租入(租赁合同)

(1) 约定的付款总额+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2) 未约定付款总额的:该资产的公允价值+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4)盘盈

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

(5)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

公允价值+支付的相关税费

(6)改扩建

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支出

2、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 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3、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 新购进设备、器具(指除 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4、中小微企业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a、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b、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例1:甲公司符合中小微企业标准,假设其于2023年3月购进一台电子设备并投入使用,不含税价为600万元,按直线法计提折旧。

a:折旧年限为3年,2023年度,甲公司会计上计提折旧金额600÷3×9÷12=150(万元);税务上可适用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计算税前扣除金额600万元,纳税调减450万元。

b:如果折旧年限为10年,那么2023年度,甲企业会计上计提折旧金额=600÷10×9÷12=45(万元);税务上可适用50%税前扣除政策,计算税前扣除金额为600×50%=300(万元),纳税调减255万元。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经营租赁方式 租入的固定资产;

3、融资租赁方式 租出的固定资产 ;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方法

1、时间:新增的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 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 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2、预计合理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3、方法:直线法计算折旧,准予扣除。 按税法规定加速折旧,加速折旧额可税前扣除。

四、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年限与纳税调整

(一)折旧年限

除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 4 年;

5、电子设备,为 3 年。

6、加速折旧缩短年限的, 不低于规定年限的 60%

(二)税法与会计折旧年限差异处理

1、会计年限<税法最低年限, 会计折旧费>税法折旧费:—— 差额纳税调增

2、会计年限已满,税法最低年限未到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尚未足额扣除的折旧可在剩余年限继续扣除,会计折旧费 0<税法折旧费—— 差额纳税调减

3、会计年限>税法最低年限,会计折旧费<税法折旧费:—— 无需纳税调整(按会计年限);

五、房屋、建筑物未提足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税务处理

1、属于推倒重置:净值(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

2、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改扩建支出应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按尚可使用的年限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孰低原则选择年限计提折旧。

3、经营租入的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

4、已提足折旧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长期待摊费用)。

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

1 、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2 、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总结】税法与会计折旧处理差异:

差异

项目

纳税调整

暂时性差异

折旧年限

调+、调-

加速折旧

调+、调-

折旧方法

调+、调-

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实际损失

调+、调-

例2:乙企业 2020 年 11 月购进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一台,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金额 200万元,税额 26 万元, 当年会计已计提累计折旧 8 万元, 企业选择将其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11月份应纳税所得额调减=200-8=19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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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固定资产处理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重点)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重点)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重点)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税前扣除。但是,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出租方提折旧;(重点)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承租方提折旧;(重点)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方法

1.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同会计的处理)

2.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3.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才)准予扣除。(不一定了!)

四、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年限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六、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企业对房屋、建筑物的处理)

【第6篇】税务资产损失专项申报资料

在实务中,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经常会对债权产生疑惑:既然资产损失可以直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什么还要纠结它是属于债务重组损失,还是破产清算损失呢?原来,不同类型的资产损失,其纳税申报时需要备查的资料有别。

不同类别的资产损失,其纳税填报的具体要求是不同的,对合法证据的具体规定也是不同的。因此,准确判断资产损失类别,是企业准确准备资产损失相关证明资料的前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相关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相关资产,但按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典型案例

金融机构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在贷款本金到期前,借款人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后乙公司由于经营失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批准并执行完毕,甲银行获得破产管理人偿还的300万元现金,剩余债权700万元灭失。甲银行比较困惑:这700万元的债权损失究竟是债务重组损失,还是破产清算损失?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申报后,方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25号公告还结合不同资产损失类型,对确认资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做了列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将资产损失相关证明资料,改为由企业留存备查,并结合后续管理的需要,对纳税申报表的表单行次进行了重新设计。纳税人申报资产损失时,不再划分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而是按照资产损失类别进行填报。

根据上述规定,不同类别的资产损失,其纳税填报的具体要求是不同的,对合法证据的具体规定也是不同的。因此,准确判断资产损失类别,是企业准确准备资产损失相关证明资料的前提。对于债务人破产重整,实务中对应着两种结果。一种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继续经营,债权人应按照债务重组损失处理;另一种是裁定终止重整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应按照债务人破产清算损失相关规定处理。

结合财税〔2009〕57号文件和25号公告的具体规定来看,上述两种结果对应的资产损失类别不同,对留存备查资料的要求不同:申报债务重组而产生的损失,需提供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作为留存备查资料;因债务人破产清算而产生损失,则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甲银行认为,其资产损失是因破产重整形成,因而可归类为破产清算损失,并主张可以将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证明文件、企业破产重整计划书作为债务重组资产损失的证明资料,无需提供债务人确认收益纳税的资料。

不过,结合上述案例与政策解析看,笔者认为,甲银行的观点并不准确,甲银行应收债务人乙公司债权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属于债务重组损失。

从法律概念分析,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是基于企业持续经营的目的,通过调整债务关系等方式“谋求新生”,减轻债权人损失的一种机制。本案例中,借款人乙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是通过破产重整的相关程序,进行债务重组,轻装上阵重新出发,继续开展后续经营。因此,甲银行产生的损失,应不属于破产清算损失,而是属于债务重组损失。

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甲银行应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将相应损失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依据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留存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备查。

处理建议

建议企业梳理现行税法规定的资产损失类型及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要求,编制内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指南,在发生相关资产损失时,对应所属类型进行申报并准备留存备查资料。同时,企业应建立完善税务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归集、保存涉税资料。

来源:中国税务报

原标题:债务重组损失和破产清算损失:同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必要区分损失类型吗?

作者:吴小强 王芳

【第7篇】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专业交流】资产基础法下企业价值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探究

岳修奎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22-10-10 17:08发表于北京

【摘要】 企业并购的不断发展,促使投资人越来越注重考察目标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和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尤其是针对拥有大量不动产的企业,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时主要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目前评估实务界对于是否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尚未形成广泛的共识,评估结果屡屡受到投资人和监管部门的质疑。笔者通过对国际评估准则、中国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税法的梳理与学习,借鉴国际评估专家的成熟做法,结合自己多年的评估执业实践和对此问题的深入探究,提出了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时,借用我国会计准则中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两个会计科目,并采用与会计准则相类似的处理方法或折现的思路,在切实可行及必要的前提下,恰当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以更加全面、客观、公允地反映被评估单位的股权价值。

【关键词】企业价值评估 资产基础法 评估增减值 所得税影响

资产基础法是企业价值评估的三大基础方法之一,在国企改革改制评估中曾一度占据主导地位,但近年来资产基础法在实际应用中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其中,是否需要考虑被评估单位主要资产的评估增减值对企业价值评估结果的所得税影响就是焦点问题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建设突飞猛进,部分城区企业拥有的不动产大幅度升值,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市场价值严重背离,这使得以股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基础法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问题变得更加突出,在现行资产评估准则尚未给出比较明确的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评估业内与市场主体尚未就此形成广泛的共识。为此,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评估实践和不断思考,借鉴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评估准则的理念和思路,参考国际评估专家较为成熟的实际做法,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希望能够促使评估行业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究,以勤勉尽责态度,全面而充分地识别与估算被评估单位的各项资产与负债,切实将资产基础法运用得当,从而不断提高资产评估行业的整体执业水平和社会公信力,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例子。甲企业(购买方)以现金对价15000万元收购了乙企业(被购买方)100%股权,假设在购买日乙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000万元,经资产评估机构采用资产基础法确定的评估值为15000万元,交易双方协议约定的交易对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准,因此双方初步确定的交易对价为15000万元。另据了解,被购买方是一家医药生产企业,主要生产传统的仿制药,多年来的经营业绩不甚理想,勉强维持,本次资产评估增值的主要原因在于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上涨,被购买方所在地区用地相对紧张,地价上涨较快。评估师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中没有考虑本次评估增值对股权价值的所得税影响,但作为特别事项在评估报告中进行了披露和提示,即,“在资产基础法评估时,未对资产评估增减额考虑相关的税收影响”。

(一)购买方的质疑

购买方系当地的一家国有制药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规模不断壮大,苦于现有产能受限,急需通过并购以获取扩大生产所需的土地和其他基础设施。在实施本次并购过程中,购买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了质疑,认为评估师在资产基础法评估中没有考虑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有高估企业股权价值之嫌。而且,如果确有必要就应当在评估过程中加以量化,而不是仅仅以特别事项披露的形式将问题推给委托方,这不是负责任的专业机构应有的态度。评估师给出的解释是,不考虑评估增减值涉及的所得税影响是目前行业通行的惯例,且已在评估报告中作出披露,如购买方认为该因素对评估价值影响较大,可以在交易定价环节自行协商解决。

近年来,来自交易相关方尤其是购买方的类似质疑越来越多。

(二)会计师的困惑

同样是上述案例,假如双方依据资产基础法的评估结果确定了交易对价为15000万元,购买方的财务人员在进行合并对价分摊(ppa)时却又产生了新的困惑。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时,购买方需要进行合并对价分摊,即将合并成本在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之间分配,确认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对于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商誉,对于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额的,需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准则”)的规定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由此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不再折现。

购买方按照上述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合并对价分摊,假设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并购时资产基础法评估涉及的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结果基本一致,由于所取得的被购买方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相比存在5000万元的增值,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1250万元(假设企业所得税率为25%),因此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3750万元(15000万元-1250万元=13750万元),在合并对价为15000万元的情况下,产生合并商誉1250万元。

商誉的出现让购买方的管理层和财务人员很是费解,他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商誉的出现与被购买方的实际情况不符。如上所述,被购买方并不具备存在自创商誉或合并商誉的基础,公司所拥有的主要资产就是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经营业绩与同行相比并不十分突出,技术研发力量也一般,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更是微乎其微,不存在产生预期超额收益的可能,双方的并购也不涉及协同效应的考量,因此,商誉的出现是不可接受的。

由于这一现象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部门也曾组织会计专家就此问题进行过讨论,并将合并商誉划分为“核心商誉”与“因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而形成的商誉”两个概念的商誉。同时,对于商誉的后续计量也提出了两个不同的观点,其一就是:对于因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而形成的商誉,随着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转回而减少所得税费用,此类商誉的可收回金额实质上即为减少的未来所得税费用金额。随着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转回,其可减少未来所得税费用的金额也会相应减少,导致其可收回金额小于其账面价值,因而应逐步就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计提相应金额的减值准备。但另有观点认为,多数情况下,商誉的构成及递延所得税的影响非常复杂,涉及多项资产,对应关系不够直接明了,因此不宜将该部分商誉随着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转回作出相应的处理。上述观点并未平息业内对此问题的争议,且未有得到我国会计主管部门的肯定,也未得到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实务中商誉减值测试大都依旧遵循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来处理。

事实上,问题的根源在于评估师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被购买方股东权益价值时,没有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变化对评估结论的所得税影响,从而高估了被购买方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且交易双方在确定交易对价时也未能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形成了事实上“买贵了”的后果。

(三)监管部门的关注

2023年12月,某上市公司收到了证券交易所下达的公司向关联方增资有关事项的问询函,该问询函显示:公告披露,截至2023年10月31日,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4.06亿元,评估值19.65亿元,评估增值率384.34%。增值率较高的主要原因系某商场-1至5层商铺大幅增值,其账面净值5.59亿元,以市场法和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0.19亿元。请公司补充披露:结合某商场商铺不同经营模式(如租赁或销售等)所占比例和现金流量特征,说明仅以市场法对其评估的合理性;某商场的具体评估过程,包括可比交易案例的位置、面积、单价、成交时间及具体调整因素,某商场商业街历史年度销售价格、面积等,说明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请评估师发表意见。

从上述证交所发出的问询函可以看出,监管部门虽然没有直接指出评估机构在采用市场法评估时没有考虑商铺的大幅度增值的所得税影响问题,但显然已经关注到了商铺的评估价值与其实际现金流量特征难以匹配的事实,并对仅采用市场法评估的合理性提出问询。有经验的评估师都知道,在对这类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时,如果其商铺采用市场法的评估结果,且增值幅度较大的话,就意味着企业未来的应纳所得税额会因该商铺的计税基础偏低而增大,导致企业未来实际的现金流量与其市场价值很难匹配。实务中比较常见且更为恰当的做法是对商铺采用假设开发法或收益法评估,并在评估中根据商铺的账面价值(计税基础)估算扣除涉及的所得税费用。后据了解,该上市公司在监管部门的关注下取消了这项增资事项。

二、国内评估机构的做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被评估单位的主要资产通常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资产等其他资产,主要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递延收益、递延所得税负债等非流动负债,其中有许多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涉及所得税的处理。目前,国内评估机构的做法还不够统一,针对不同资产、负债的所得税影响的评估处理也不完全一致。据调查,除一般工业企业产成品的市场法评估中均会考虑扣除所得税费用外,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收账款、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递延收益等资产负债项目的评估,有的评估机构会根据评估结果与账面价值的变动情况,相应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账面金额,有的评估机构则不会考虑评估值的增减变化,对于企业账上已经反映的递延税项依旧按照账面金额确定评估值;而对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评估增减值,绝大多数评估机构未考虑其所得税影响;大部分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披露未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未对资产评估增减值作任何纳税准备,但仍有相当一部分评估机构对此未作任何提示。据统计,全国排名前30的评估机构中,披露未考虑评估增减值可能产生的所得税影响的机构有19家,占比63%,未作任何披露的机构有11家,占比37%。这表明,大部分评估机构已经认识到了资产基础法评估中,被评估企业主要资产评估增减值对于股权价值可能产生的所得税影响,只是鉴于所得税影响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和执业习惯而未作具体测算,部分机构基于审慎性原则在评估报告中对此加以披露,以提醒报告使用人在交易谈判时可以结合评估结论、增减值的大小和市场博弈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考虑评估增减值对于评估结果的税赋影响,从而最终形成双方都能接受的交易对价。

然而,以特别事项说明的形式加以提示并不能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由于大多数的评估事项涉及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又多以评估结果直接作为定价依据,极少有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之上再做调整的,原因主要在于国资监管文件对于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差异幅度的限定,市场主体自行协商调整定价将面临一定的决策风险。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也有类似要求,“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因此,仅仅披露并不能解决评估结果和交易定价合理性的实际问题。

三、国际同行给我们的启示

(一)《国际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的税收摊销价值(tab)

2023年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翻译的《国际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第80条在对无形资产评估的特殊考量中提出了“税收摊销收益(tab)”的概念,该准则指出,因为企业购置的无形资产可以摊销,允许税前扣除,降低纳税人的税务负担,有效增加现金流。因此,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方法,评估无形资产时考虑tab(tax amortization benefit or tab)的价值可能是适当的。同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仅无形资产可以产生抵税收益,企业购置的不动产和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也可以产生类似的“税收折旧收益”。相对于利息税盾而言,资产折旧摊销的税盾效应被统称为“非负债税盾”。

与国际评估准则关于无形资产评估中需要考虑加回tab不同的是,企业价值评估中涉及的无形资产往往没有账面价值或者账面价值极低,即便其市场价值远远大于账面价值,但由于该部分评估增值不被允许税前扣除而不具有抵税效应的税盾价值。因此,企业价值评估时,对于采用收益法确定企业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价值的评估增值便无需再加回tab(实务中收益法评估时往往会考虑所得税费用的扣除),相反,对于采用其他诸如市场法或重置成本法确定的资产评估增值却需要考虑不具备tab的折价。

(二)美国联邦税务法院估价判例

2023年8月出版的由中山大学教授杨小强和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国际税法法学博士郑伊编著的《美国联邦税务法院估价判例》中收录了至少三个与本文探究问题相关的案例,揭示了美国评估专家对于标的公司拥有资产的“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对评估对象(股东权益)折价的讨论和分歧。案例显示,评估专家、税务机关(评估报告使用人)和联邦法院已经形成共识,他们一致认可资产的评估增值对股权价值存在一定的“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折价”(built-in capital gains taxes,又称“内在资本利得税”)影响,所不同的是对于这一折价的估算,是采用折现的方式,还是非折现的方式,以及在折现期的长短等方面的分歧。案例表明,大多数的评估专家、税务机关和法官认为,评估中应根据增值资产预计的持有期或出售时间,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计算在预计出售日期转让增值资产应缴纳的资本利得税并折现,进而依据该资本利得税现值与股东权益价值的比率,确定对股东权益价值的折价。部分纳税人和个别法官则主张直接根据增值额和税率计算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折价而无需折现。

美国联邦税务法院在一起遗产税的案件审理中指出,评估专家在评估公司股份的公允市场价值时,使用了净资产估价方法(国内称为“资产基础法”或“成本法”),评估专家对abc公司的资产评估净值进行了折扣,以充分体现截至评估基准日与abc公司的增值资产相关的未实现资本利得税。潜在的购买者在确定abc公司股份支付的公允市价时,必然会考虑abc公司的基础资产在历史上高达数百万元的且尚未纳税的资产增值额的影响。内行的、理性的购买者也会基于公司层面上的资本利得税对该项资产评估增值提出折价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尚未缴纳资本利得税的基础资产增值额会在假定的销售股票中大幅度影响公司的股价,那么对公司股票(股权)的估值(即股权在假设交易中的转让价值)应当体现由资产增值引发、在公司销售或处分财产时所缴纳的资本利得税义务。

美国联邦税务法院审理的另一起遗产税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同样是,死者拥有的bcd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是否存在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built-in long-term capital gain tax liability)的扣除问题。法庭认为,如果自愿买方购买的不是bcd公司的股权,而直接购买和bcd公司持有的该项资产一样的金融产品,则其根本不必要承担由bcd公司的较低的计税基础而引起的高额资本利得税。法庭最后作出的判决表明,考虑到“简便易行”和更加具有“确定性”,允许基于清算假设,bcd公司出售其所有资产,且不必折现,直接扣减相关资产存在的未实现资本利得税义务。

上述司法判例中的资本利得税,是指对非专门从事不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的纳税人,就其已实现的资本利得征收的一种税。资本利得系指房地产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由于其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增值,而带给其拥有者的收益,包括未实现的和已实现的资本利得两种类型。资本利得税对已实现的资本利得课征的一项税种。虽然中国没有开征单独的资本利得税税种,但是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中包含了对部分类似资本利得项目的征税,相关房地产和有价证券的增值将会体现在资产处置时的应纳税所得额之中。

通过进一步分析我们不难理解,美国评估专家使用的“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内置的资本利得税)与本文所称的“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及我国所得税准则中的“递延所得税”概念在内涵上极为相似,在某种意义上“未实现的”也可以理解为内在的、未来的、递延的,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折价相当于递延所得税负债。

四、我们的思考与建议

(一)考虑评估增减值所得税影响的合理性、必要性

众所周知,企业并购中一直存在着是购买“资产”还是购买“股权”的选择。购买资产可能会增加流转环节的交易税费,但购买方支付的对价会形成新的计税基础,可以在未来经营中税前扣除,从而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购买股权可能会避免交易环节的税费,但企业股东的变更并不会改变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并购企业主要资产的评估增值无法像从市场上直接购买的资产那样按照市场价值计提折旧和摊销、结转成本,享受不到资产折旧、摊销和处置时高成本所带来的抵税效应,当然,评估减值也不会减少其原有的税前扣除金额,这表明一项资产单独交易下的市场价值与其作为企业的一项资产通过股权形式转让下的价值表现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差异,这种差异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显然,在持续经营前提下,对企业价值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和股权交易定价时,如果不考虑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极易将原本应由卖方承担的税务风险转嫁给买方,相应的,如果不考虑资产减值的所得税影响,则将遗漏和低估减值资产的抵税效应。因此,我们认为,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时,认识到被评估单位主要资产的评估值与其市场价值存在的差异,考虑资产的评估增减值因无法改变其计税基础而存在的折价或溢价是合理的,尤其是对于拥有大量不动产的企业且以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定价依据的更是必要的。

研究中我们发现,虽然现行资产评估准则并未直接指出资产基础法下企业价值评估是否需要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但在《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中已经明确肯定了不同情形下资产评估方法的区别和价值类型的差异。《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时,各项资产的价值应当依据其具体情况选用相应的评估方法得出,所选方法可能有别于其作为单项资产评估时的评估方法,应当考虑其对企业价值评估结果的贡献。评估人员应当明了,在企业价值评估时,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作为企业主要资产的构成,其价值一般受其对企业贡献程度的影响。作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的资产与作为单项资产评估对象时的区别之一就是其计税基础的不同,给企业带来的与所得税相关的现金流和经济利益的不同,评估中理应按照评估准则的上述规定相应做出不同的评估处理。

研究中我们还注意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23年8月2日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2号),该通知规定,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改制上市过程中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被允许扣除。这份文件的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绝大多数不符合条件的诸如非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非以改制上市为目的的评估增值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不管被评估企业是否按照评估结果调账,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具备抵税效应的税盾价值。这进一步说明,评估师对于大量不符合条件的一般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加以考虑是十分必要和恰当的。

(二)如何考虑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

在我们已经充分理解和认可考虑评估增减值所得税影响的合理性、必要性的情况下,如何评定估算就成了我们思考的重点,在此我们不妨再学习一下《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也许会得到某些启发。

所得税准则从资产负债表出发,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和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对于两者的差异区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并据此确定每一会计期间的所得税费用。所得税准则采用债务法核算企业所得税,完整地体现了资产负债观。从资产负债表的视角来看,资产的账面价值代表的是企业在持续持有及最终处置资产的一定时期内,该等资产为企业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而其计税基础代表的则是在这一期间,该等资产按照税法要求可以被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一项资产的账面金额小于其计税基础的,表明该项资产在未来期间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低于依据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产生可抵减未来应纳税所得额的因素,减少未来以应交所得税方式流出企业的经济利益,因而确认为一项资产。相反,如果某项资产的账面金额大于其计税基础,则两者之间的差额将会在未来期间产生应纳税金额,增加未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交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形成经济利益流出的义务,因而确认为一项负债。熟悉企业会计业务的人都知道,在会计期末当企业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和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价格上涨的时候,企业会在调增资产账面公允价值的同时依据所得税准则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当企业针对应收账款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对存货计提跌价准备、对长期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时,同样也会依据所得税准则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同样道理,企业价值评估中各项资产的评估值代表的是被评估单位在持续持有及最终处置该项资产时的一定期间内能够为企业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而其计税基础(通常也就是其账面价值)则是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评估值大于计税基础(账面价值)的增值部分不能被税前扣除,那么就需要在确认资产评估增值的同时,参照所得税准则的思路相应再确认一项企业未来的义务——递延所得税负债。相反,资产的评估值小于计税基础(账面价值)的部分,也不妨碍企业依旧可以按照账面价值税前扣除,相应的我们在资产评估减值的同时,需要再确认一项企业未来抵税的权益——递延所得税资产。因此,我们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中,可以借用所得税准则中的这两个科目,并根据评估增值额或减值额与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率计算确定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用以反映资产的评估增减值对企业价值评估结果的所得税影响。针对评估增减值采用相应所得税率直接估算得出的递延所得税,可以理解为是对相关资产负债评估结果的一种折扣或调整。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思路清晰、简便易行,而且便于与合并对价分摊的结果对比分析,消除本就不该存在的所谓非核心商誉。同时,保持了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的评估处理方式与企业日常会计处理方式的一致性,有助于评估报告使用人更好地理解企业价值资产基础法的评估结果。

当然,我们也可以参考美国同行的做法,针对被评估单位自用的、长期持有的各类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等长期资产,结合预计的持有时间,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采用折现的方式来反映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而对于被评估单位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存货和其他持有待售资产等,则可以不考虑折现。

此外,评估中还应结合对相关资产具体评估方法的应用分析,来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考虑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一般而言,当采用收益法(如矿业权评估的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评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在建开发产品的评估)时,评估过程中通常已经考虑了所得税的影响,无需再重复计算。

(三)我们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评估师应正视市场主体的合理关切与诉求,正确理解评估准则的精神实质和内涵,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时,不仅要充分识别和评估各项资产和权益的现行市场价值,还要关注与之相关的各项负债和义务是否得到了充分揭示,建议在必要及切实可行的前提下,针对各项资产负债的评估增减值考虑其所得税影响,以更加全面、客观、合理、公允地反映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结果,同时,就是否已经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予以明确披露。

【参考文献】

[1]郑伊 杨小强.美国联邦税务法院估价判例.中国财经出版传媒集团经济科学出版社2020.8

[2]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国际评估准则2017.中国财经出版传媒集团经济科学出版社2017.9

[3]岳修奎 王延龙 纪学春.成本法下企业价值评估实务.江苏人民出版社2021.6

[4]赵强.无形资产评估中税收摊销收益(tab)的估算.中国资产评估,2019(09)

[5]蒋筱刚.关于企业合并中由资产评估增值产生的递延所得税思考.财务与会计,2015(11)

作者单位: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本文已刊载于《中国资产评估》2023年第9期)

【第8篇】固定资产处置税务处理

企业固定资产账务和税务处理中,像“没有发票”“计提折旧年限和残值的确定”“试运行”等常见问题怎么来应对。

1、固定资产 “没有发票” 咋办?

业务案例

嘉兴公司建设了一栋办公楼,由城东建筑公司承建,合同金额1800万元,工程结算金额1950万元,因工程进度、质量等方面的原因,嘉兴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结算款,城东建筑公司也未对嘉兴公司开具发票。

然而,该办公楼嘉兴公司已于2023年1月1日投入使用,对于未取得发票的固定资产入账,税务上有何风险?

政策规定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正确的税务处理

嘉兴公司应当在办公楼投入使用后,将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同时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但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取得结算发票,同时根据发票金额对固定资产原值进行调整。如果仍未取得发票,那么,在2023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所计提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利润进行调增,补缴所得税。

2、固定资产“产生利息超标”咋办?

业务案例

嘉兴公司建设了一栋办公楼,建设投入金额1800万元,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关联企业星鑫公司借款(未超过债资比),共产生建设期间的利息费用130万元,嘉兴公司按年息12%支付给星鑫公司利息,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10%。

那么,嘉兴公司在利息资本化上,有何纳税风险?

政策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正确的税务处理

嘉兴公司支付给关联企业的利息费用,虽然按会计处理原则可以资本化进入固定资产原值,但固定资产使用期间所计提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时间”咋确定?

业务案例

嘉兴公司建设了一栋办公楼,合同金额1800万元,工程结算金额1950万元,未取得发票。

该办公楼2023年1月1日全部建成,会计转入了固定资产,但由于工程纠纷,一直未投入使用,直到2023年1月1日才投入使用。

政策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正确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应用指南,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因此,嘉兴公司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在2023年转为固定资产,同时在2023年开始计提折旧,但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有投入使用后的固定资产,所计提的折旧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到底咋确定?

业务案例

嘉兴公司建设了一栋办公楼,合同金额1800万元,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1950万元,企业财务在进行在建工程结转固定资产时,预计净残值率为5%,在使用过程中,每年也会对固定资产净残值进行重新评估调整。

政策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正确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企业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进行复核,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据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预计净残值与企业所得税法确认的预计净残值是有差异。

1、在确认标准上,没有明确的标准,都由企业分析预计;

2、在变化上,企业会计准则可以调整预计净残值,而企业所得税法一经确定不得调整。

因此,企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发生变动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调整回来,不得变动。

5、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底咋确定?

业务案例

嘉兴公司是从事生物药品制造的行业,2023年购入了价值98万元的研发设备,专用于生物医药的研发,会计核算时按10年使用期限进行折旧。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该研发设备可以一次性进入成本费用。

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以调整一次性进入成本费用呢?

政策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文相关规定。企业固定资产采用的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视同会计与税法无差异,不需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减。

正确的税务处理

简单说就是,当然会计的折旧金额小于税法折旧金额,按会计折旧金额计算扣除,会计的折旧金额大于税法折旧金额,按税法的折旧金额计算扣除。

6、固定资产“试运行”咋处理?

业务案例

嘉兴公司建造一条流水生产线,建设成本500万元,在安装调试期间,进行了试生产,产生试运行收入5万元。

那么,安装调试期间的收入如何处理?

政策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规定年限和方法提取折旧税前扣除。

试运行的税务风险

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前,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如工程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从“在建工程”科目转入“固定资产”科目。也就是说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产生的收入,应冲减固定资产成本。

而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规定年限和方法提取折旧税前扣除。因此,试运行期间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很显然,试运行期间的收入,对固定资产的原值确认是有很大的差异的,这些差异都会带来纳税风险。

来源:中国企业会计网

【第9篇】固定资产清理税务处理

如果是没有经验的财务人员,见到企业可以享受的税费优惠,很可能就立刻申请享受了。今天印心以固定资产相关的税费优惠为例,给大家讲解一下,大家在决定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前,应该考虑的因素。

一、优惠政策

这是一项因疫情而生的优惠政策,为了给企业发展减负,财税[2018]54号公告规定,2023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之间,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设备、器具等),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税前扣除,不需要分年度计算折旧。

二、什么企业适合享受这项优惠?

很多企业在规定时期内购入了5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但是并不适合享受这项税费优惠。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以一家亏损企业为例,因为允许弥补的亏损为5年,假设每年亏损100万元,在第一年企业购入了一件300万元的设备,折旧年限也是5年。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企业到了第6年,盈利600万元,那么选择一次性扣除固定资产金额后的应纳税额为25万元,分年度计算折旧的话,因为有亏损弥补,所以在第6年无需缴纳税款。

由此可见,亏损企业选择一次性扣除的话,可能会给自己带来更大的亏损。实务中,应该结合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理性判断自己在享受了这项税费优惠后,能否真正节约公司成本。

除了亏损企业,已经享受税费优惠的企业也需要斟酌,如果选择了一次性税前扣除固定资产金额,是否会导致企业的总减税额不升反降。本身没有享受税费优惠的企业,在决定是否享受该税费优惠前,应比较一次性扣除和计提折旧的成本,并考虑到企业目前的现金流情况,和当前市场的货币价值。

总之,我们不能只盯着这项优惠能省的钱,更应该从全局出发,追求更大更全面的效益。关于固定资产的税费优惠政策,大家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吗?如果您还有拿不准的财税事项,或者想了解更多适合自己的优惠政策,欢迎关注或联系“广州印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哦!我们拥有经验丰富的财税团队,一手资源加一手资讯,帮助企业降低经营成本,理清旧账坏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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