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9篇优质的担保公司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融资担保的方式有哪些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融资担保方式有下列几种:
1、以物担保。主要表现为对项目资产的抵押和控制上,包括对项目的不动产和有形动产的抵押。
2、以人担保。是以法律协议形式做出承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一定的义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感兴趣的网友们。来源:
1.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3.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
5.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6.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7.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1、满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货币资本500万人民币;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1亿,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2、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
3、符合法律(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4、有熟悉金融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和评估人员。
今天上午全程线上参加了深圳市律师协会融资租赁法律专业委员会、广东省律师协会融资租赁专业委员会、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联合举办的“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实践及影响”专题研讨会,会议组织和分享内容都是很不错。虽然是周末,但大家参与活动也很积极,过了中午十二点还在热烈讨论,真有意犹未尽之感。
时间过得真快,不知不觉间,《民法典》实施已经快两年了。《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的变化的确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实践和司法案例产生了不小的影响,今天分享和讨论的主题可谓是恰逢其时。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结合该条所属的章节及前后文义,这里的担保合同,是指为设立担保物权而签订的担保合同。那么,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哪些合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对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进行了列举,但似乎并未穷尽。从该司法解释后面的条文来看,还应包括让与担保和保证金质押。这些都归属于第四节“非典型担保”。
民法上的担保,依其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比如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是社会交易上自发产生,尔后逐渐被利用,立法未规定其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在过去的学理上,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
一般认为,非典型担保本来不是作为担保物权的预定制度而由立法者设计出来的,而是作为别的制度存在。因其具有内在的担保作用,在实践中便被作为一种担保手段来运用,并逐渐得到各国判例的确认。
既然《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一条已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可以说在立法的层面上“招安”或者“收编”以往的非正规担保,过去的非典型担保已实现了典型化。当然,对于究竟什么是典型担保,什么是非典型担保,法律上也没有定论,从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设立担保物权来看,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合同称之为非典型担保也不属过分。只是我们从思维习惯上要转变,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涉及担保方面与典型担保物权合同并无二致,不能再去纠结融资租赁合同究竟是否担保合同,当然前提是要满足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只要这个问题解决了,其他所谓人保物保并存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对于融资租赁担保物权的实现,《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下: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里似乎有两处漏洞,一是该条规定出租人请求的范围限于租金,二是没有规定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在担保物权的概念方面,即规定了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于融资租赁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果满足公示对抗要求,同样也适用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大概是因为司法解释毕竟不同于法律,司法解释是指导法院裁判的具体要求,甚至明确指出了裁判的事实前提,然后告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因为假设前提是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该条并未列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没有必要逐项假设,具体还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因为该条没有列举,就认为法院不支持其他费用。
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可能涉及其他权利冲突,出租人能否取得优先地位还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判定。但同样地,不能因为该条没有“优先”二字就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物权效力。
例:2023年1月1日泰航租赁公司购入设备一套,账面价值5500000.00元,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红光医院,租期3年,红光医院发生直接费用20000.00元,泰航公司发生直接费用15000.00元,合同约定红光医院每年支付租金200000.00元,资产余值为100000.00元。,承租人担保余值是50000.00元,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价值30000.00元。租赁期间,红光医院直接按照直线法对该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租赁期满,租赁期满,资产可以由出租人收回也可以由承租人留购,留购价款为20000.00元。假定担保余值、未担保余值均未发生变化。
一、出租人的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前分析:
1、确定租赁期 租赁期=合同确定的租赁期=3年
2、确定最低租赁付款额和最低租赁收款额度
确定最低租赁付款额=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的款项+由承租人或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价值=200000*3+50000=650000.0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最低租赁付款额度+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650000.00+30000.00=680000.00元
3、确认应收融资租赁的入账价值及未担保余值
应收融资租赁的入账价值=最低租赁收款额度+初始直接费用 =680000.00+15000.00=695000.00元
未担保余值=20000.00元
4、确定融资租赁资产的内含利率
设融资租赁内含利率是r,根据租赁内含利率的性质,有:
200000*(p/a,r,3)+(50000+30000+20000)*(p/f,r,3)
=550000+15000
=565000.
令:r1=10%,200000*(p/a,10%,3)+100000*(p/f,10%,3)
=572502
r2=11%,200000*(p/a,11%,3)+100000*(p/f,11%,3)
利用内插法,r=10%+(572502-565000)/(572502-561862)*1%
=10.7018%
5、确认未实现的融资收益
未实现的融资收益=(最低融资租赁收款额度+初始直接费用+未担保余值)-(最低租赁收款额度+初始直接费用现值+未担保余值的现值)
=(680000+15000+20000)-《200000*(p/a,10.718%,3)+(50000+30000)*(p/f,10.708,3)+15000+20000*(p/f,10.708,3)
=135000元
泰航租赁公司(出租人)会计分录
1、租赁期开始日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695000
未担保余值 20000
贷:融资租赁资产 565000
银行存款 15000
未实限融资收益 135000
同时,按照 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的余值 的现值之和 与租赁资产账面余额的差额:
借:营业外支出--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 15000
贷:融资租赁资产 15000
2、采用实际利率法对未实现融资收益在租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编制未实现融资收益分配表
未实现融资收益分配表 单位:元
3、收到租金,并确认融资收入
借:银行存款 200000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2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60465
贷:租赁收入 60465
以后各期收入处理同上
4、租赁期满的会计处理
(1)期满返还租赁资产,由于存在担保余值和未担保余值,故会计分录如下
借:融资租赁资产 115000
贷:长期应付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95000
未担保余值 20000
(2)承租人留购租赁资产的情况,会计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95000
营业外支出--处置飞流动资产损失 20000
贷:应收融资租赁款 95000
未担保余值 20000
二、承租人的账务处理
1、红光医院租入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相当于买价) 6000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135000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735000
2、承租人支付费用如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用等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2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
3、每期支付租金的会计分录
借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20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0
4、确认利息费用时的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 60465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60465
以后各期处理相同
5、每月计提折旧时的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 13888.88
贷:累计折旧 13888.88(600000-100000)/3/12
6/租赁期满,承租人对租赁资产有三种选择:返还资产/留购/优惠续租
(1)租赁期满,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资产时:如果存在担保余值,会计分录如下:
借 : 长期应付款 --应付融资租赁款
累计折旧
贷: 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如果不存在担保余值,会计分录
借: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2)租赁期满,如果承租人优惠购买,支付买家时,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银行存款
同时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转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
借:固定资产-自有固定资产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3)租赁期满,承租人优惠续租,则应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
来源: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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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人登记为租赁物抵押权人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抵押情况较为特殊。在我院审理的大量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中,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实际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在租赁车辆上设立抵押并登记。诉讼中,部分承租人主张其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法律关系为抵押借款关系。如我院审理的(2019)沪0115民初83897号案件中,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方便租赁物本身的使用,双方同意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设定抵押并登记。法院认为,这种业务模式是当前制度框架下车辆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惯例,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2.回购责任的承担
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或其他第三方以回购方式提供担保,即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由回购方回购租赁物或债权。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矛盾相对突出,回购方抗辩包括回购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租赁物无法交付回购人、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后未及时通知回购等方面。对此,我们认为,回购合同系具有担保和买卖双重意义的合同,应当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回购合同中,如约定承租人违约,回购人应回购出租人债权的,此时是否交付租赁物不影响回购人的责任承担;如约定回购时需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则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判定租赁物是否交付对回购责任的影响。如我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56504号案件中,回购人以租赁物被处置,出租人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回购款。法院认为,回购合同实际依附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回购人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回购协议中就租赁物交付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出租人并不负担向回购人现实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回购人不能免除其回购义务。
3.“框架担保”的处理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主要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出卖人作为租赁物的提供方,一般不牵涉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之内。但实践中,部分出租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或出租人与出卖人为实现利益共赢,会约定由出卖人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模式一种为出卖人针对具体的每一笔融资租赁业务签订保证合同,另一种由出卖人与出租人签订框架性的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对一定期间内由出卖人推荐的各承租人提供不同比例或不超过最高金额的担保。该类框架保证在近年来引发不少争议,如我院审理的(2020)沪0115民初3234号案件中,出租人仅以框架性的合作协议作为依据起诉,要求出卖人对不同承租人的债务一并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出租人应当结合特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非抛开主合同单独主张对方承担框架性担保责任。
4.相关建议
第一,优化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公示体系。
《民法典》第745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满足新规要求、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建立并完善融资租赁相关租赁物登记公示机制势在必行。当前,由于车辆等租赁物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与车辆行政管理、保险等事务密切相关,为方便车辆使用,绝大部分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均实际登记于承租人或挂靠人名下,并将出租人登记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车辆所有权转移。这种登记方式不利于真实所有权的公示及各方利益的充分保护,需要通过车辆登记及相关管理制度的优化加以改进。
第二,在合同中妥善约定回购等担保事项。
无论是回购还是框架性保证以及其他类型担保,均需要以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一旦约定不明或约定不当,各方很容易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对于回购类担保,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购条件、租赁物交付方式以及一旦租赁物灭失或无法交付的处理;针对框架协议,建议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签署针对该笔交易的担保条款,并在担保条款中明确系对框架协议的履行。此外,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形式要件,出租人应与担保人约定并适当审查担保人是否提供了相关机构决议。
第三,防范经营性担保的法律风险。
根据现有监管规定,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等融资担保业务。而融资租赁业务兼具融资属性,若融资租赁企业与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合作,由未取得融资性担保资质的经销商、服务商等进行融资业务担保,可能面临相应法律风险,如担保合同因违反监管规定导致被认定为无效,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亦可能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j公司(出租人)与k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k公司以回租使用、融资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前海j公司出售租赁物件,j公司根据k公司的上述目的出资购买k公司出售给前海j公司的租赁物件(机器设备等)。并约定了融资租赁本金、利率及逾期支付租金之后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了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的履行,j公司与k公司、张**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张**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此后j公司与赵**、李**、k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赵**、李**对k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23年11月,k公司开始拖欠租金。j公司于2023年2月向k公司发出《租金催款函》,但k公司仍未归还,保证人亦未代为清偿。2023年8月,k公司、保证人、抵押人与j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截至该日止,k公司拖欠前j公司人民币800万元整及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张**、赵**、李**继续按照抵押担保合同对k公司所欠j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确认书》签订后,k公司等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
2023年11月,抵押房产被殷某申请f法院以另案查封。2023年8月,殷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房产已进入执行状态,即将进入司法拍卖。
2023年10月,j公司向f法院提交了《参与优先分配方案申请书》,向法院申报债权并争取以抵押物处置所得受偿。但承办法官认为j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宜未经审判直接参与分配,故要求j公司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法院胜诉判决后再行申请优先受偿。
2023年5月,为避免诉讼可能给j公司造成负面影响,j公司与h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一并转让给h公司,并分别通知了k公司及担保人。
2023年6月,j公司向f法院起诉,由于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一审判决支持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上诉,判决执行后,h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多次以夫妻一方将其共有房产抵押无效、抵押房产为其唯一住房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但都被f法院一一裁定驳回。在排除执行阻碍之后,抵押的房产顺利拍卖成交。
2023年3月,j公司收到f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告知该案已向j公司支付房产拍卖后的执行款约900万元,本案即将执行终结。
【经验启示】
一、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较高,应落实多种担保措施
该案之所以能基本收回租金本息和部分违约金,关键在于j公司要求k公司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虽然该项目的担保措施还有个人保证,但在k公司违约之后,保证人名下不仅几乎没有任何财产,还负债累累。就在j公司申请执行后不久,k公司还进入了法院破产程序,但好在抵押物是位于个人名下,执行拍卖并未受到破产案件影响。
二、房产抵押除了办理登记,还应防止出现各种异议
在办理房产抵押过程中,不仅要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还应要求抵押人的配偶出具抵押声明书或者共同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知晓并统一产权人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同意受抵押合同约束。如果抵押房产系抵押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还应提前考虑到执行中抵押人提出此种理由抗辩的应对。比如,向债务人或者抵押人提前收取一笔保证金,用于担保抵押房产系唯一住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三、一旦债务人出现逾期,要及时起诉保全财产
在本案中,由于j公司担心诉讼对自己的银行融资等造成负面影响,所以一直在与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协商,即使在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了的情况下也没有马上提起诉讼,贻误了战机,造成了更多的利息损失。千万不要以为有抵押物了就高枕无忧,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稍不留神还可能过了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
四、违约金不宜约定过高
在该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并全部得到了法院支持。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意味着放弃了抗辩。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一旦对方申请法院调整或者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则必然造成事先约定落空。
非融资性担保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在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业务的机构。
【法律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武汉东创担保公司是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起设立的一家大型国有担保机构,公司下属企业有武汉华创小额贷款公司、武汉华泰典当公司,构建了集担保、小额贷款、典当于一体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综合实力进入了湖北省担保行业前列。公司特面向社会征集品牌口号,要求作品能彰显我公司的特质,主题鲜明、寓意深远、朗朗上口、容易传播;要高度概括、凝炼生动,作品一般不超过12个字(含);附带简明扼要的创作理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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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利万家,保天下。
86、日出东方,创造辉煌。
87、融通东方(财富),再创(企业)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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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东创担保,融资有益!
90、融资全服务,共创企未来。
91、合作东创,携手成功。
92、东创投资担保,缺钱尽管来找!
93、担保找谁扛,东创帮你忙。
94、诚信共赢,宁静致远。
95、东成西就,共创未来。
96、找借贷,来东创,东创携手与您共创美好明天!
97、资金周转,东创帮忙。
98、东创——企业全方位深度融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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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主要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业务,在湖南省成立,企业类型是全民所有制,所属行业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公司具体经营范围: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融资担保公司的招聘要求是:
1. 身体健康,反应灵敏;2、踏实肯干,做事认真负责;3、服从领导管理,为人友好和善;4、能吃苦耐劳,责任心强。
融资租赁物质量瑕疵一般由出卖人承担,但有下列情况的,则有出租人承担:
1、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
2、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
3、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43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标题 融资租赁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后是否获得对承租人的债权?
作者 刘春辉律师
01
阅读提示
承租人违约致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人向租赁公司支付了回购款,租赁物的所有权由租赁公司转移至回购人,如果回购合同未约定债权转让,那么租赁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是否也转让给回购人?本案再审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
关键词:融资租赁;回购;债权转让
02
案例索引
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刁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再30号】
03
裁判要旨
租赁公司不可能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也不可能在转让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仍保留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同时转让才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性。
04
案情简介
1.2023年3月31日,戴某某与交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交银租赁公司根据戴某某的要求和选择,向龙工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租给戴某某使用,刁某某为保证人。
2.戴某某在融资租赁期间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
3.2023年10月26日,龙工机械公司根据与交银租赁公司的《回购协议》支付了回购款,交银租赁公司出具证明将租赁物龙工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龙工机械公司。
4.龙工机械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回购机械还款协议》,载明因戴某某未支付租金造成龙工机械公司支付了回购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戴某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
5.龙工机械公司起诉,诉讼请求:戴某某给付租金1169644.23元、违约金311744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6.2023年4月25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戴某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刁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因龙工机械公司清偿而消灭,担保债权随之消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2023年9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刁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8.2023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
05
本案裁判理由
一审:《回购协议》包括债权转让,不影响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回购协议》性质上不属于债权转让。
再审:在龙工机械公司按照涉案《回购协议》的约定向交银租赁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交银租赁公司对基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所享有的权利亦应当归属于龙工机械公司,即交银租赁公司亦应当将对戴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同时转让给龙工机械公司、龙工机械公司亦应当成为戴某某、刁某某的债权人,这属于涉案《回购协议》的应有之义,也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性。
06
实务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办理了大量的融资租赁案件,现以本案为例结合办案经验梳理出以下实务要点,以供参考。
1. 回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回购合同性质上不属于买卖合同,详见租赁物下落不明,回购人是否还有义务回购?回购合同性质上不属于保证合同,详见融资租赁回购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不是保证合同?本案中,若回购合同性质上为保证合同,则在此“保证合同”中,租赁公司为债权人,戴某某为债务人,龙工机械公司和刁某某为保证人,龙工机械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债务被清偿,刁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租赁公司和回购人应当在回购合同中明确债权转让的条款。回购人承担了回购义务,出租人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回购人当然应当获得相应的债权。厂家为了销售设备而与租赁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已经面临了一定的风险,如果进行了回购又不能获得相应债权,则风险和损失更大,完全不符合融资租赁的业务特征,实践中也不会出现这样的业务模式。所以,回购合同中应当约定,当回购人履行了回购义务时,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回购人。本案中,由于《回购协议》没有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条款,导致各方甚至法院有了不同的理解。租赁公司及厂家在设计回购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债权转让条款,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07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再审认为,一、根据交银租赁公司与龙工机械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签订的《回购协议》,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龙工机械公司应当就已经出卖给交银租赁公司的标的物(交银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按照约定的价款负有“回购”义务,即龙工机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交银租赁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交银租赁公司在取得相应价款后应当将相应标的物(交银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龙工机械公司。该《回购协议》所约定的“回购”义务虽然是为了保障交银租赁公司基于相应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称的担保方式,故在本案中不存在龙工机械公司、刁某某共同向交银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虽然龙工机械公司与戴某某在涉案《回购机械还款协议》中称“造成该机械由甲方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不受当事人认识的限制。戴某某与交银租赁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戴某某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明确约定戴某某享有“留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交银租赁公司不可能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基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所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也不可能在转让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仍保留其基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所享有的债权。因此,在龙工机械公司按照涉案《回购协议》的约定向交银租赁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取得涉案标的物(交银租赁公司向戴某某提供的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交银租赁公司对基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所享有的权利亦应当归属于龙工机械公司,即交银租赁公司亦应当将对戴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同时转让给龙工机械公司、龙工机械公司亦应当成为戴某某、刁某某的债权人,这属于涉案《回购协议》的应有之义,也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性。涉案《回购协议》是就交银租赁公司、龙工机械公司在2023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间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事宜进行的约定。其后,交银租赁公司与龙工机械公司按照该《回购协议》的约定开展相关的经营业务合作活动。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预先对将来要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原审人民法院以该《回购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时间为由认为“将未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依据。综上,龙工机械公司在履行“回购”义务之后有权利取得交银租赁公司对戴某某、刁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原审人民法院关于龙工机械公司与交银租赁合同不存在债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
本文作者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曾任北京某法院资深法官,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融资租赁、大健康。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流程如下:
一、项目申请;
二、项目评审;
三、项目决策审批;
四、担保手续的完成;
五、保后跟踪;
六、担保终止已结束的担保项目,及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等项目终结手续,并将所抵押的资料原件退还被担保企业。
融资担保要注意的问题有:
1、尽早同担保公司打交道,大大缩短担保公司的工作时间;
2、充分认识企业自身的价值;
3、不要被反担保吓退;
4、按正常程序申请,凭企业的实力办事;
5、担保完成后应与担保公司保持密切联系。
【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需要的条件:
1、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
3、跨省从事担保业务应达到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人民币以上;
4、发起人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融资租赁在中国这片改革开放的沃土上蓬勃发展。怀特克拉克集团《2023年全球租赁报告》显示,2023年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年业务额达到2514.7亿美元,融资租赁市场规模位列全球第二。
但是,与行业快速发展相对应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数量的快速增加。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2023年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判决书达到43147份,2023年至2023年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判决书数量年复合增长率高达87.96%。融资租赁公司普遍面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
融资租赁的复杂性和我国融资租赁相关立法的滞后是造成融资租赁案件快速增长的重要原因之一。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融物”两大属性,融资租赁案件较其他金融案件更为复杂。除租金计算、债权追偿等债权债务方面问题外,融资租赁还涉及租赁物所有权、善意取得、取回权等物权方面的问题。
目前,我国判别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主要为2023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基础上进行整合与完善,在融资租赁物权、合同性质界定等问题上更加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会遇到较多存在争议的问题,如租赁物破产隔离问题等。在法律空白或模糊领域,已有法律判决案例也成为法院最终判决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这对融资租赁相关风险控制人员及法律从事者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书由中国融资租赁(西湖)论坛联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共同编撰,对融资租赁从业实践具有高度实践参考意义。概括起来,本书具有以下两大特点:一是紧跟时代前沿,对租赁物审查、租金设置、担保效力等多个法律裁判焦点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研究内容极具现实意义;二是全书大量采用判例研究法,引用近50份裁判案例,将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和法律裁判极具实践指导意义。
本书在法学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之间构建了一座联系的桥梁,为法学理论研究者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也为法务实践者实际工作提供了殷实的操作指引。相信融资租赁业务和风控人士在阅读本书后,会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与风险控制有所助益。(作者 程东跃)
作者:孙喜华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兼具融物和融资的特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包含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基于融资需要各方有意忽略融物的特征,特别是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对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往往并不进行所有权的转移,甚至存在虚构融资租赁物的现象,此类情形下融资租赁就缺少了融物的特征,一旦产生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很容易被法院否定,从而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实践中,处于租金债权保障的需要,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往往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关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如果在司法程序中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款,也即意味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相关担保是否仍然有效呢,担保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呢,这是融资租赁实务中各方都非常关注的问题。
二、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正奇融资租赁(出租人)与博海医院(承租人、售后回租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约定正奇融资租赁应博海医院的要求,以出租目的,以4000万元价格受让博海医院自有资产(即租赁标的物),正奇融资租赁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博海医院有权继续占有租赁物。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分别与正奇融资租赁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博海医院出具《租赁物签收单》和《租赁物接收证明》,接收租赁标的物。合同签订后,正奇融资租赁陆续向博海医院转账共4000万元。正奇融资租赁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物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后博海医院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多次逾期,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正奇融资租赁诉至法院要求博海医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医院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正奇融资租赁和博海医院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物”关系,仅存在“借钱还钱”的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正奇融资租赁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将主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博海医院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23年9月25日前按照年息13%计算,2023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清之日),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医院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6日作出(2019)皖0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判决博海医院偿还正奇融资租赁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表》约定的租赁期内的借款合同利息,按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6日作出(2020)皖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
本案法院认为对《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融资租赁定义与特征,对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应当认定为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认定融资租赁为借款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法院认为在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变更不会导致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
(三)案例评析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具体到本案,即无论正奇融资租赁与博海医院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应在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博海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也即主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被否定,在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院也持相同观点,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在融资租赁为认定为借款的情形下,对于并不具有放贷资质一般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是否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呢。同样在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国泰租赁公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业、也不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亦从未直接对外发放贷款,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融资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若将此简单认定为非法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无疑将严重影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可见最高院并未简单将此种情形下的出租人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但如果在同一融资租赁公司此类情形的案件数量较多,亦不排除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可能性,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金一般可以得到保证,但具体利率人民法院会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结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三、实务总结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存在形式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租赁物或售后回租业务中不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也即缺少融物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考察双方真实意图,并依据当事人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被否定,则法院将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一般并不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并不因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款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中即便不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亦并非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业务,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此类情形的业务数量较多,不仅有被认定为职业放贷的风险,亦会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应规范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回归到“融资+融物”的本源。
一、功能定位:融资租赁是一种金融(服务)产品,融资担保是金融中介服务。
融资租赁直接借出机器设备等(租赁)物,实际借出的是资金。在中国金融严格监管体制下,融资租赁有三种业态。其中金融租赁属金融业,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监会监管;外资(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外资服务部门)监管;由一般(经营性)租赁公司升格为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单位),则由商务部(商品流通服务部门)监管。
融资担保则是金融服务中介,主要以自身的信用,在借款人(企业、客户)和贷款人(银行等)之间发挥专业的中介桥梁作用,提供风险分散服务,因此担保并不直接借贷资金,只有代偿后,才由虚拟的债权人(或有债权人)转变为现实的债权人。
二、报表(资产)反应:担保责任不进入资产,租赁物则进入资产。
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如机器设备等)在租赁期内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因而完全作为公司的资产(流动资产)在资产报表中充分反应。
由于担保责任形成时,对于担保公司只是或有债权,因而担保责任不能以资产(债权)名义进入公司资产负债表(而只要代偿后,才列入暂付款或应收款)。
因此,虽然担保公司可以承担的担保责任额可按资本金的1:5~10倍放大。但担保公司资产负债表反应的资产基本上对应的是资本金+风险准备金+未分配利润。即是说,基本上是以资本金为主,资产放大效应小。而融资租赁公司只要经营良好,融资渠道通畅,可按净资产的10倍做大租赁资产。现实经济生活中,全球和全国都有著名的租赁大公司,而担保公司的市场影响则要少得多(在全球更是如此)。
三、经营风险:融资租赁的风险最低,而担保的风险最大。
融资租赁是物权和债权的结合。即是说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首先是拥有出租物的所有权,同时还要求承租人(作为债务人)尽可能提供资产抵押及第三方租金担保及余值担保。因此,在同等条件下,融资租赁的风险比银行都低,是所有债权人中,风险最低的。
而担保,往往是借款人离银行放贷门槛尚有一定差距,要求担保公司担保后才可放贷。显然,担保的客户比银行直贷的客户的质量低。实际工作中,担保与银行抵押的差别在于:担保可接受以付款但缺证(土地、房产)资产作反担保;在量上,作为反担保措施的资产的抵押担保率高于银行,优质资产抵押担保率可达100%及其以上。可见担保在债权人及准债权人中,承担的风险是最高的。债务人违约后,担保人获得的保障最低。
从另一个角度讲,租赁是富人的游戏,即越是发达的国家和越好的企业,融资租赁用得越多从国家讲,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租赁渗透率最高,达30%以上,而落后国家运用得少,中国只有3%;在中国,长三角,珠三角,京沪穗等城市租赁运用得多,西部地区用得少;现金流量好,朝气的行业如电信、石油,远洋及内河航运、航空、运输等,租赁运用得多;西方发达国家优质,知名的大型设备(如通用的飞机发动机、医疗设备、西门子的医疗设备、电气设备、卡特彼勒的泵车等)一半以上是通过租赁实现销售。因此,融资租赁首先通过和大的,成功的公司合作,可快速作大资产,通过强强合作确立品牌和市场影响。反过来,担保从其一诞生之日起,就肩负扶助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的历史使命(因而在中国,企业融资担保领域,政策性国有担保占主导地位),是天生与中小企业并肩的合作伙伴。如果担保公司去中小企业化而将主要精力用于扶持大公司大项目,既有违道德导向,人们也难以接受。
四、收益水平:融资租赁收益高于担保。
中国融资租赁的收益率,可分为为三档。较低的一般在8~9%.主要是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他们往往只作单笔在亿元以上的优质大单(如飞机、轮船、通信、石油等设备);中档的为10~13%;较高的为15~17%(一般是小企业、小设备)。由于租赁交易的惯例、灵活的交易结构,对客户的门槛较低以及客户实际获得的好处明显,客户一般都能接受这个融资成本。仅以中档收益水平10~13%来考察,租赁公司在银行的融资成本一般为6---7%,因此租赁公司的毛收益率在4~6%。
而担保费率一般在2.5~3%(大型国有担保公司的平均费率不到2%,金控担保2023年平均费率1.7%),不及租赁收益的一半。
五、与银行的依赖程度:租赁依赖银行(贷款),银行依赖担保(担险)。
租赁需要银行的信贷支持,特别是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之前,90%以上的资金靠贷款(按净资产1:10放大)。
银行则依赖担保,特别是政策性的大型国有担保公司。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放贷需要担保的增信升级才能达到放贷门槛,也要依赖担保的风险分散机制来控制放贷损失,提升信贷资产质量。
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可以采取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担保条款方式,或亦可签署独立的担保合同或出具担保函。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
(一)担保人应当具有担保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1、采取保证方式时,着重考虑保证人是否具有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如根据《担保法》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法人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出租人应对担保人进行资信调查,确定其担保能力。
(二)考虑到监控难度等问题,应审慎使用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是《物权法》引入的新制度。浮动抵押抵押财产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抵押人被赋予较大的处分权能。但它也不可避免地会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带来诸多风险:
1、浮动抵押财产价值可能在特定化之前减少或流失,使抵押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清偿。抵押财产处于流动状态,抵押人可能滥用其自由处分权,非法转移、变更财产,致抵押财产总体价值减少,损害抵押权人利益。
2、浮动抵押财产在发生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时方能确定,这给预测抵押财产的价值带来困难。
3、浮动抵押制度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和市场环境。
4、由于浮动抵押具有浮动性,抵押财产处于动态变化中,《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相应的监督权,抵押权人无法掌握抵押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抵押财产的价值变化,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
5、浮动抵押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所有权。
鉴于以上缺陷,出租人对于浮动抵押应采取审慎态度。依据《物权法》196条规定,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租人应尽量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一旦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抵押财产即被确定,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
(三)约定行使担保物权条件,保障担保利益,节约交易成本
《物权法》第170条规定,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出租人在担保合同中应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明确约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防范风险。
(四)积极行使担保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因而,如果抵押权人未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则其利益将不会受到法院保护。出租人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合同履行跟踪制度在此至关重要。
(五)及时进行担保登记,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物权法》将动产担保由以往的登记生效主义转向登记对抗主义。尽管不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担保的效力,但是为了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应督促担保人进行登记。
(六)适当考虑适用留置、应收账款质押等担保方式
《物权法》规定企业之间可以留置,而且留置权和债权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为出租人采取留置担保方式提供了可能性。同时,也可以采用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
(七)对租赁物残值的担保
租赁物残值担保为融资租赁所特有,它是为保障出租人对于租期结束时租赁物残值利益而设定。对租赁物残值的担保一般适用于当融资租赁合同中据以计算租金的金额不是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全部的情形。此类担保可以由第三人或承租人提供。 对此建议条款:双方约定在租赁合同届满时租赁物的具体残值;对合同届满时租赁物进行评估和变现,约定评估的具体方式或者评估机构;当租赁物的评估变现价值低于双方约定的残值时,由承租人或第三人对差额作出担保。
(八)建立健全租赁物取回占有机制
在租期内,租赁物处于承租人使用和控制之下,因而出租人可考虑采取合同约定、合同公证、租赁物标志化等手段设立明确、可操作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充分保障租赁物权。取回权并不是《担保法》中的担保制度,但是对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必不可少。
来源:华夏融资租赁网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金26100万元,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综合性融资的大型担保公司。是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与担保协会会员单位、四川省信用机构备案单位、成都市建委关于民工工资担保许可的备案担保公司、信用等级为aa+、是成都担保行业的优秀企业之一。作为成都市最早一批的专业担保公司,仁信坚持仁义待人,诚信为本的价值观及以客户导向为中心的现代化管理模式,成就领先行业的优势。公司秉承传承感恩,仁信为本的经营理念,以仁信时代、仁信标准、仁信化服务为目标,立足于成都市,面向四川省范围,致力于建立和完善以诚信为本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担保融资体系;跟进市场需求,创新金融服务,始终坚持将合作伙伴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充分运用科学合理的内部管理体制与风险控制来化解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努力营造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客户之间的多赢格局。仁信担保在不断成长中积极探索未来的发展方向,通过引进优秀人才,完善内部管理,逐步向创国内一流的商业担保公司这一目标迈进。
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十年庆典主题口号:
1、十年磨一剑,仁义礼智信。
2、仁泽天下,信达万家。
3、十年辉煌,成就仁信。
4、仁十年浮沉,信百年永恒。
5、仁投资,信融通,财共赢。
6、仁以守诚奠基石,信而开泰里程碑。
7、十年同风雨,仁信融天下。
8、仁爱至上,信誉至高。
9、辉煌十年路,立信千万家。
10、品质仁信十年路,天下诚行百年业。
11、信立天下,仁爱万家。
12、风雨十载,诚信为先;仁义待人,感恩无限。
13、仁融天下,信担万家。
14、仁泽正能量,行以善为本。
15、仁同行,信共赢。
16、十载伟业仁为县,百年大计信为本。
17、仁有大爱,信无止境。
18、心无界,信十年。
19、真情一十载,仁信融未来。
20、铢锱必较,仁者不为;童叟无欺,信者必取。
21、仁相随,信致远,赢天下。
22、仁筑十年基,信启百年梦。
23、十载辉煌以仁为怀,百年伟业以信为本。
24、以仁义之心,创信誉之业。
25、十年仁信风华正茂,展望未来更加辉煌。
26、仁领十年精彩,信赢百年未来。
27、仁施天下,信义致远。
28、仁业十载,信字一方。
29、爱人者人恒爱之,诚信者人恒信之。
30、十全十美十载,仁义信义仁爱。
31、仁以小为,信铸大成。
32、仁义诚信合一,感谢十年有你。
33、仁载宽厚,信立天下。
34、仁以待人,信赢未来。
35、专于融资,诚于担保,仁于待人。
36、仁义无价,信达天下。
37、仁者风范,信达十年。
38、选仁信,财放心。
39、融十载心血,铸百年仁信。
40、仁泽正能量,信立中国梦。
41、忆十年施之以仁,看今朝成之以信。
42、仁为本,信立业;融天下,资未来。
43、一仁一信,一融共赢。
44、仁和四海,信步十年。
45、仁和天下,信融万家。
46、携手十年,相伴永远。
47、仁担同责,信保共赢。
48、你和我的十年,仁与信得辉煌。
49、仁融天下,信贷万家。
50、善融兴业,尚信致远。
仁信担保按照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结合公司自身特点及业务需求设立了风险控制部、客服中心、财务部、审计部、个人信贷部、企业融资担保部及工程担保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是专业从事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工程担保及其他融资担保的专业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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