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7篇优质的回租业务公司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又将该项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融资性售后回租从表面上看,承租方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分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拥有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出租方提供的是一项租赁服务,应归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租赁服务。
究其实质而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虽然是将资产进行租赁,但就该项融资租赁业务本身而言,其目的最终是为了取得购入资产而占用了的资金使用费,相当于提供了类似融资性质的贷款服务;贷款服务归属于金融类服务;在具体管理上,融资租赁企业需要接受银监会的管理,与银行业也非常地类似。综上所述,所以融资性售后回租最终应属于现代服务业-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出租方账务处理
购入资产,作分录,
借:融资租赁资产
贷:应付账款(银行存款)
购入即出租作分录,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贷:融资租赁资产
未实现融资收益
收款时作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同时分摊未实现融资收益,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按实际利率计算确认)
贷:租赁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承租方账务处理
出售资产时作分录,
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递延收益
租入资产作分录,
借:融资租赁资产
贷:长期应付款
未确认融资费用
付款时作分录,
借:长期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同时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按实际利率确认)
租入资产折旧,
借:管理费用
贷:累计折旧
分摊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贷:管理费用
三、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税务处理
1、增值税及发票
融资性售后回租的业务,承租人支付的本金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承租方在销售资产的环节不交增值税;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企业所得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承租方出售资产环节不交企业所得税;
3、印花税
融资租赁合同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及出租人出售、购买资产签订的合同不缴印花税;
4、契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资产为不动产的,承受承租方资产的金融租赁公司要交契税,承租方回购时不交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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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31日,甲公司将某大型机器设备按2100万元(与公允价值相等)的价格销售给乙租赁公司。该设备2023年12月31日的帐面原价为2050万元,已计提折旧100万元,已计资产减值准备150万元。同时,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设备融资租回,每年支付租金220万。在折旧期内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并分摊未实现融资售后租回损益,资产的尚可使用期限和租赁期均为10年。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c)
a 该售后租回业务形成递延收益的金额为300万元
b 2023年应分摊的未实现售后租回收益金额为30万元
c 2023年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计提的折旧额为210万元
d 2023年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计提的折旧额为210万元
甲公司是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的承租方,甲公司会计分录如下:
1、销售大型机器设备
借:固定资产清理 1800
资产减值准备 150
累计折旧 100
贷:固定资产 2050
借:银行存款 21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800
递延收益 ——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 300
2、将该设备融资租回
借:固定资产 21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100
贷:长期应付款 2200
3、计提折旧(年)
借:制造费用——折旧费 210
贷:累计折旧 210
4、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分摊(年)
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 30
贷:制造费用——折旧费 30
5、支付租金时
借:长期应付款 220
贷:银行存款 220
6、租金摊销时(年)
借:财务费用 1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0
增值税: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规定,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的范围,承租方支付租金取得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所得税: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承租方甲公司出售设备时,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该设备,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2023年应计提的折旧额为2100万,通过冲减递延收益减少折旧,实际计提折旧额为1800万;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仍按甲公司出售前原账面价值1800万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税会无差异。
来源小颖言税
在现代金融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融资租赁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情况。这两者从名称上看似乎比较相近,但其实无论从会计处理还是税务实务中,都有着很大的不同。接下来小编为你讲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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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1、融资租赁: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注意与经营租赁的区别,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融资租赁的目的是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经营租赁的目的仅仅是获得租赁标的物一段时间内的使用权。)
2、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售后回购本质上属于一种融资交易,回购价大于原价的差额相当于融资费用。)
二、税目
1、融资租赁服务属于:销售服务——现代服务——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服务——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不动产融资租赁。
2、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销售服务——金融服务——贷款服务
注意:
1、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将“融资租赁”纳入“租赁服务”范围。
2、将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的注释中“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改为“租赁服务”,增加不动产租赁服务。即全面实施营改增后,“租赁服务”包括有形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
3、与原注释相比,一是新增不动产融资租赁;二是将“融资性售后回租”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贷款服务”范围。
三、税率
1、融资租赁服务税率:有形动产融资租赁:17%,不动产融资租赁:11%。一般纳税人试点(2023年8月1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2、融资性售后回租:税率6%。
四、销售额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23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23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23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23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五、优惠政策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23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023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23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23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新旧变化:
1、取消了原政策对融资性售后回租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限制;
2、对纳税人的注册资本金额要求调整为实收资本金额要求,并对未达标的纳税人规定了三个月的过渡期时间进行了相应调整;
3、融资性售后回租虽然作为“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但仍可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但仅限于有形动产的售后回租业务。
4、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即征即退。
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
——某汽车制造公司与胡某、李某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3年12月15日,某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合同编号:msfl-2017-12-5***-h-001-hx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以下统称“合同”),被告胡某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融物,租赁物为nxg4250d5wc型号的徐工牵引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另合同明确,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履行了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胡某未完全履行按约付款的义务,截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胡某已欠付租金、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某签署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胡某还根据金融租赁公司授权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指令租赁物登记挂靠单位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租赁物抵押给了金融租赁公司。2023年9月8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金融租赁公司将在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剩余租金99788.50元、逾期利息2719.16元(以各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嗣后的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留购款100元;2、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涉案租赁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不记得从金融租赁公司贷过款,上面的汽车都是抵押的,就是有的话也是某汽车制造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套路人,如果车是租的,抵押权在原告手中,某物流公司不可能将车正常过户给别人卖掉,听别人说某物流公司一次性处理了很多辆车卖了。
被告李某辩称:同被告胡某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未作陈述及答辩。
第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未作陈述及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案外人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胡某(承租人)签订编号为msfl-2017-12-5***-h-001-hx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附件一),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清单》(附件三)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另约定: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账户信息为本案原告账户;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出租人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承租人发生第十二条第3款所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第十三条,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本合同及附件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本合同有如下附件:1.《租赁物转让协议》(附件一);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3.《租赁物清单》(附件三);4.《租金支付表》(附件四)。
合同附件载明:租赁物为nxg4250d5wc型号的徐工牵引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车辆总价款340000元,首期租金149600元(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除),租赁手续费1142.40元,风险金9520元,租赁本金190400元,留购价款100元。自2023年1月15日起,被告胡某按5870.3元/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6.9%,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后付。
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与第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案涉型号牵引车一辆,约定总价款为340000元。被告胡某将其购买的案涉牵引车挂靠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名下。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案涉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3年12月23日,某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胡某指定的本案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1370616元,该款项中包含胡某的融资额3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租金及租赁期间利息共计211330.8元,胡某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向金融租赁公司共计支付19期的全部租金及第20期部分租金共计111542.3元,后未按期偿还,累计逾期约17期,剩余租金99788.5元至今未付。第21期至第36期租金从2023年9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支付。后金融租赁公司将案涉合同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租金9978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15日起,以每月逾期未付租金5870.3元为基数,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留购款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律师费250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四、确认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对登记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的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的车辆享有抵押权。五、驳回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包括:1.该合同涉及三个主体与两个合同。三个主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3.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4.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功能。5.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可归承租人所有。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关于标的物的性质,主要是针对特殊租赁物的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当为有体物,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将价值1000元的设备估价为100万元。此类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应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租金的构成,主要考虑因素是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主要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名义为掩盖的借款合同,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以准确认定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
售后回租,又称回租赁,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与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即直租模式的差异性,使得司法实践对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合同的相似性,又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售后回租认定为抵押贷款合同的可能。应当说售后回租作为一种特殊交易形式,本质上仍然应当认定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性质。主要理由是:(1)售后回租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最主要的本质特征有三:一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此与借款合同不同;二是涉及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此与普通的租赁合同不同;三是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此与抵押合同不同。这三个特征,售后回租合同均符合。(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与买受人均系民事主体在租赁、买卖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对称,立法并未禁止民事主体在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相重合。就直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出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民法典》是私法,法不禁止皆可为,据此推论,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应当不在立法禁止之列。(3)无论是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均已经明确认可了其融资租赁的交易性质。(4)从经济功能上看,售后回租也确实是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本身并无危害性、违法性。(5)就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区分而言,可以从出租人所享有的物权属性、租赁物的有无、租赁期间和期满后的租赁物归属方面作出认定,而不应因噎废食,直接否定售后回租的制度价值。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指出的说,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依法可以构成融资租赁,但在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如,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上述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认定售后回租合同的合同效力,也应当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就个案中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问题,也应当综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认定。
具体到本案,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胡某(承租人)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附有《租赁物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清单》和《租金支付表》等四个附件。《租赁物清单》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账户信息为本案原告账户。2023年12月23日,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胡某指定的本案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1 370 616元,该款项中包含胡某的融资额340 000元。首期租金149 600元(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除),租赁手续费 1 142.40元,风险金9 520元,租赁本金190 400元,留购价款 100 元。自2023年 1月 15 日起,被告胡某按 5870.3 元/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 36 个月,租赁年利率为 6.9%,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后付。胡某与金融租赁公司均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胡某实现了融资融物的目的。本案租赁物标的为工程机械设备,价值340 000元,无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租金来源于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约定的租金不存在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且约定了100元的留购价款。再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涉案合同首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特征,认定其为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当属无疑。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胡某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金融租赁公司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了《权利转让通知书》均已签收,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均发生效力。金融租赁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胡某,胡某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3年修正)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来源:淄博临淄区人民法院、山东高院
经济导报见习记者 高梦迪
益生股份(002458)1月11日晚发布公告称,为满足经营资金需求,公司拟与远海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将公司部分养殖场区资产转让给远海租赁并回租使用,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750.00 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
公司与远海租赁不存在关联关系,本次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亦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那么二者之间具体有哪些区别呢?今天就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一、定义不同
二、增值税税目不同
三、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不同
1.融资租赁
2.融资性售后回租
以上就是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之间的主要区别了,还想了解什么问题欢迎在评论区留言哦!
来源:祥顺财税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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