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20篇优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能要求电信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一,可抵扣进项税额
1. 会议费
2. 劳保费
3. 租赁费
4. 房产
5. 修理费
6. 广告费
7. 车辆
8. 设备,电子仪器
9. 过路费,通行费
10. 办公品,低耗和电子耗材
11. 咨询费,服务费,审计费
12. 差率费必须是过路费和租车可以抵扣
13. 水电费,需要换车专票,才可以抵扣
14. 用于培训发生的住宿,培训费可以抵扣进项税
二,不可抵扣进项税额
1. 工资
2. 社保费
3. 业务招待费
4. 福利费,用于福利二购买的商品不可以抵扣进项税
三,注意事项汇总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否则不可以抵扣进项税哦,例如办公用品,低耗等,开具货物一批的专票,如果没有清单,是不可抵扣的要注意。
一,可抵扣进项税额
1. 会议费
2. 劳保费
3. 租赁费
4. 房产
5. 修理费
6. 广告费
7. 车辆
8. 设备,电子仪器
9. 过路费,通行费
10. 办公品,低耗和电子耗材
11. 咨询费,服务费,审计费
12. 差率费必须是过路费和租车可以抵扣
13. 水电费,需要换车专票,才可以抵扣
14. 用于培训发生的住宿,培训费可以抵扣进项税
二,不可抵扣进项税额
1. 工资
2. 社保费
3. 业务招待费
4. 福利费,用于福利二购买的商品不可以抵扣进项税
三,注意事项汇总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否则不可以抵扣进项税哦,例如办公用品,低耗等,开具货物一批的专票,如果没有清单,是不可抵扣的要注意。
苹果官网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给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为手机用户一般是个人,无法做增值税抵扣。如果是以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的名义提出购买手机,并且是该企业账户付款,可向苹果官网提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消费者购买苹果产品之后,会收到邮箱中的apple电子收据,也就是apple为消费者所购物品开具的收据。该电子收据是官方购物凭证,可用于证明保修资格以及申请维修,该电子收据在产品发货后通过电子邮件或imessage发送。
突发!利用个体户开票被查!
补税+罚款!
近日,一公司利用多家个体工商户税务筹划被稽查!
经检查,该单位于2023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镜湖区杨国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镜湖区李伟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镜湖区陈友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镜湖区李双丽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镜湖区蒋寒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等单位虚开的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造成少缴税款,构成偷税。
最终,该公司被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处以罚款44197.07元。
无独有偶,某公司因经常向个人股东借款用于经营,找财税公司进行筹划,利用成立个体户开票“避税”。
最终被税务局稽查,依法补缴了个税和罚款近120万元。
利用个体户进行税务筹划屡见不鲜,但如果随意滥用,税务风险巨大,就在近日,江苏省税务局近期发布的税务处罚中,大部分被处罚的主体都是个体户!
警惕!个体户今天,税务局将这样查你!
为什么税务局总是找你,看一下是否存在以下几大问题!
问题一:业务不真实
税务局对发票背后业务实质的关注远远大于发票本身,发票仅仅是一个表象而已,因此业务真实为第一前提。
如果企业开具发票与实际发生业务不匹配,则存在极高的税务风险,税务局不查你查谁?
问题二:人员与业务规模不匹配
如有的个体户只有1-2人,但却能完成上千万流水的业务,不管是否真实纳税,税务局也会怀疑该个体户的真实性。
问题三:经营范围广而杂
有些人认为经营范围越多越好,殊不知,这样也会给企业带来风险。尤其是,有的个体户在填写经营范围时把主要经营项目排在后面,这样可能会造成税务局核定行业错误,进而企业会因数据异常招来税局稽查。
问题四:个体户税后利润随意转移
有的个体户进行税后利润分配,并不是把钱直接转给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而是转给其他人个人账户。在税银数据共享下,注意了,这样也会引起税务局的重点关注。
个体户严查开始!常见涉税风险,赶紧自查!
1、建账
(1)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立账簿,未按规定建账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且建账时间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
(2)应当建账的情形
2. 增值税
(1)常见风险点
(2)税务检查重点
3. 个人所得税
(1)常见风险点
(2)税务检查重点
4. 其他税费
(1)房产税账面房产、房屋租金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无租使用房产未申报缴纳房产税。
(2)土地使用税未按土地实际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3)印花税应缴纳印花税的合同协议或凭证未按规定申报并缴纳印花税。
5. 工商年检
(1)个体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如未按规定报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200元的罚款,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如报告不实的,个体户年度报告被发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15个工作日内改征,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
(2)报送方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书面方式
(3)报送内容:个体户自主决定其年度报告的内容是否公示
2023年,严查开始!个体户必须这样开票!
严查下,个体户开票应注意以下细节:
一、具有真实的注册地址和真实的经营场所。
若是大部分个体户企业集中在税收洼地注册,就会成为稽查的重点区域。2023年,利用税收洼地进行恶意的税收筹划是税务严查的重点!
二、成立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切记个体户不要仅仅为了开票而设立。设立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经营需求、更要符合集团战略发展的要求,将设立的每个经济实体融入到整个产业价值链中去,这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三、具有证明业务发生的证据
比如一份咨询费的发票,是否有咨询专家的专业资质、人员专业能力及简介等证明资料;同时要关注咨询事项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相关性。
再次,企业要将咨询事项、签订的合同、完成项目计划、时间、人员安排,支付款项方式、成果体现方式(如方案、报告等资料)的存放地点和保管人,以及后续针对咨询事项的实施、调整、效果等情况资料,进行统一收集保管和存档。
四、有真实的资金流
不管是提供了服务还是销售了货物,是否收取了款项?是否公对公转账了?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五、签订了证明业务真实的合同或者协议。
不要简单地以为只要签订了合同的发票,就是没有问题的发票。合同仅仅是次要证据之一,签订合同时更多的关注内容细节、时间点、程序、流程、成果展现、所达目标等。合同切记不要仅仅一页纸,一定要签订的真实全面。
六、对外销售有合理的定价。
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都带有人为转移利润的嫌疑。特别是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是否合理,因为这是税务机关检查时的重点关注事项。价格的“度”,也就是合理性非常重要!一旦过了,不合理了,难以自圆其说!
个体户都交哪些税?有何优惠?
一、个体工商户怎么交税
1、销售商品的缴纳3%增值税。
2、同时按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之和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3、还有就是缴纳2%左右的个人所得税了。
4、如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是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免征。
核定征收的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一般都实行定期定额办法执行,也就是按区域、地段、面积、设备等核定给你一个月应缴纳税款的额度。开具发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收,开具发票超过定额的,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缴税款。如果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各省有所不同),可以免征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个体工商户优惠政策
1、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经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2、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报经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给予减征50%-90%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3、个体工商户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点损失的,其生产经营所得,经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可在1-3年内给予适当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4、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的,经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可以比照执行。
5、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1)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八项内容: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2)营业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个人所得税:对在社区内从事家政、环境卫生、交通安全、治安保障等服务业和非生产经营活动的,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4)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征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6、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比照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退役士兵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7、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体所得税。
8、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职工下岗证,经核实经营执照、身份证后,可免收办(换)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9、凡个人开办的、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承认学员学历的各类全日制普通学校,个人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婚姻介绍所免征营业税;个人举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概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金税盘、报税盘和其他设备。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从2023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时开具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专用发票法一致。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停止使用货物岱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9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23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一)专用发票的构成与限额管理
1.专用发票的构成形式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2.专用发票限额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自2023年5月1日起, 一般纳税人申请领用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要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要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省国税机关确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此外,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二)专用发票的初始发行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人空白金税卡和 ic卡的行为:1.企业名称:2.税务登记代码;3.开票限额;4.购票限量;5.购票人员姓名、密码;6.开票机数量;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第1 ,3 、4 ,5 、6 ,7 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2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顺丰快递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货运专票,是现代服务业中的交通运输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顺丰快递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提供运输服务,按照11%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项目按物流辅助服务,依照6%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直接写改物品的名称就可以。商品命名,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其主要用途命名这种方法目的在于突出商品用途,便于客户购买,如旅游鞋、自行车等;
2、以其所使用的主要原料命名这种方法能通过突出所使用的主要原料,以反映出商品的质量,如皮鞋、羊毛衫、纯棉内衣等;
3、以其主要成分命名这种方法一般用于大众熟知的名贵原材料制造而成的商品,便于客户了解商品的有效内涵,有利于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如人参珍珠霜等;
4、以其外观造型命名这种方法有利于客户从字义上了解商品的特征,如包裙、喇叭裤等;
5、以其褒义词命名这种方法能突出商品的使用效能和特性,有利于促进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如生命一号、智多星、青春宝等;
6、以人物名字命名这种方法一般以著名的历史人物或传说中的人物命名,如孔府家酒、西凤酒等;
7、以制作工艺命名这种方法有利于客户了解该商品的制作特征,增强其对该商品的信任,如二锅头烧酒、精炼油等。
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改革中很关键的一步,它与普通发票不同,不仅具有商事凭证的作用,由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扣税,购货方要向销货方支付增值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范围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部分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范围受两个因素限制:
其一,销售项目是否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二,购货方能否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很多新公司会计新手都不知道怎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面给大家简单说下开具的步骤
首先将税控盘插入主机usb内,然后双击图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没有密码,直接点登录
然后点击左上方的发票管理----发票填开----确定,然后就进入填开发票的界面了
然后依次输入对方公司给的开票信息,第一次填必须手动录入完整,如果下次同一家公司再次开具发票的话,可以在第一行的下拉键找到上次录入的,双击信息就可以自动上去了
然后再分别输入单价和金额,再点击下方的下拉键,如果对方要求有备注的话,可以在右下方的方框内填入备注
最后再点击上方的打印,在打印之前,先将领用的发票平放在开票机内
开具出来的发票全部在盖章区域盖上发票章
今天小慧跟各位企业主探讨的话题,可能是所有的企业都要面临的且非常关注的一个话题,是什么呢?就是如何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营改增之后,想必大家已经知道在发票管理上的严格程度了,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务局重点监控打击的违法行为,那么,什么时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它是如何界定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它是如何界定的?
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出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行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这种行为,其中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们虚开,如果涉嫌其中之一,都是违反了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税收秩序,所以,肯定会被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发票有以下三大认定标准
1. 没有货物购销,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这种行为
2.有货物的购销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是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金额不实的增值税发票的这种行为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举个例子,你和a企业进行了相应的经营活动,但是你不让a企业给你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让b企业给你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也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小慧提醒各位企业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只要行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没有能够抵扣税款,也属于犯罪的实现或犯罪的既遂,而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未遂。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由于在实物中,交易方式、资金结算方式的复杂多样性,我国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两类,一是善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恶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供货方与销货方存在真实交易,且供货方不支取得的资质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构成善意取增值税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供货方与销货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b,销货方提供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
c,专用发票注明的是销售方的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以及税额等等全部内容以实际相符,尤其是数量及金额上
d,没有证据表明供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只有以上四点同时满足,企业才能被认定为是善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均被视为恶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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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法律法规汇总(2023年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微信号:kwanshu
目录
一、法律法规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2.《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5.《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司法解释及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5]58号)
3.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0]28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
6.《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法函[2001]66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一、法律法规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现予公告。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2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3.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23年11月27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始终把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查处了一批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打击处理了一批发票违法犯罪分子,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发票违法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发案数量居高不下,作案手法日趋隐蔽,打击难度越来越大。为依法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有效遏制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蔓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打击发票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发票违法犯罪不仅直接诱发各类涉税违法犯罪,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造成税收和财政收入大量流失,而且为贪污、贿赂、洗钱、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国家经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事关国计民生,事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意义特别重大。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当前发票违法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切实把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二、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在办理发票犯罪案件中,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打击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重大案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尽快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发票犯罪案件,要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适时介入,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发票犯罪案件,要加强审理力量,依法快审快结。
发票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发票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出售地、购买地,也包括运输假发票的途经地。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发票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经审查需要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8]948号)的规定执行。
三、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从严打击。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发票犯罪案件要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杜绝以罚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轻判或降格处理。公安机关对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的发票犯罪案件,要迅速立案侦查,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尽快提请批准逮捕并抓紧侦办,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对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款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拘留、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给予劳动教养。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发票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对于发票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发票犯罪累犯、惯犯、涉案假发票数量巨大或者大量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正确审判发票犯罪案件。
要充分运用没收犯罪工具、追缴违法所得等措施,以及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发票犯罪。对于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逃避缴纳税款、骗税、行贿、洗钱、诈骗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强化宣传力度,营造舆论声势。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力。要大力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发票犯罪的实际危害,提高诚信纳税意识,自觉抵制假发票。公安机关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动员广大群众积极检举、揭发发票犯罪,形成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强大舆论声势。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6.《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三、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本次座谈会讨论的问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等几个方面。其中争议较大,且最为核心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问题。二是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标准问题,是大家讨论最为热烈,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定中最为核心的关键问题。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与会代表认为,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罪标准的关键。对此,倾向性观点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性质。对此,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对于结果犯的观点,大家基本持否定态度,因此,问题的焦点最终归结为行为犯和目的犯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并未将行为人具有偷、逃税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有无偷逃税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骗取、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由此可见,该罪属于行为犯而不属于目的犯。另一种观点同意上述观点的结论性意见,但同时认为,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诸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205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质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尽管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有异,但得出的结论一致,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持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二)损失数额的认定
刑法关于损失数额的规定,有的属于定罪数额,直接关系到罪的成立,有的属于量刑数额,影响量刑的轻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损失数额的性质属于后一类型,主要与行为人的量刑有关,尤其是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问题,因此倍受代表们的关注。在讨论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对此,多数代表倾向认为:作为量刑数额的损失数额,其时间的划定应当不同于定罪数额。后者一般可以案发时、立案时、或者侦查终结时为准。前者则不然,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以一审宣判前作为时间计算标准的。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因此,审判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还可以适当延伸。基于以上认识,代表们指出,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后,二审或复核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也应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量刑的基础。
也有部分代表指出,按照上述方法认定损失数额,势必造成如下结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损失数额的认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变动状态,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依据不同,必然导致案件改判率的上升,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此外,上述方法还会带来侦查机关追赃不力的负面影响,因为追回的税款越多,被告人的处罚就越轻。因此建议损失数额的认定最好以侦查终结时为准,个别代表还提出了以立案时或一审判决时作为损失数额计算时间的建议。对于上述代表提出的质疑,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表示认同,但认为此乃追求司法公正的代价,从价值权衡的角度看,上述方法仍然不失为一个相对较好的选择。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法函[2001]66号)
国家审计署:
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7月2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9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7.23'专案湖南涉案企业经营业务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发[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经营方式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所列情形一致的,可依照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办理。
二、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是针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某一种特定经营方式的个案批复,不能作为判定该行业其他经营行为是否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的政策依据。根据你局提供的有关情况,你省涉案企业的实际做法与该文件所列情形不尽一致,不应按该文件办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部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2]18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问题
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二、关于税款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按照税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增值税不能返还的30%部分确定为税款损失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法规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首先,登录“电子税务局”官方平台,选择我要办税页面——发票使用选项。
紧接着,选择“发票代开”,筛选点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然后,点击新增,在弹出窗口逐一输出信息,包括购货方、销货方和货物劳务明细,并选择发票领取方式。
后面,点击保存,在跳出弹窗口中点击确认。
最后,点击提交,系统会成功信息。再根据已经选择的发票领取方式取得纸质专用发票即可。
看完上面5项图文操作,你学会了吗?如果还有什么方面需要讨论的#话题,欢迎来税道,关注我们,衷心祝贺你顺利办事成功!
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
判断有没有骗抵目的,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只是简单、片面之词,仅供参考。
众所周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以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为目的,否则当事人就是无罪的。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有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呢?
假设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a支付b一定数额的费用后,b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如何分析有没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呢?
第一步,a是否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般纳税人才能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小规模纳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如果a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么,a是没有销项税额的,既然没有销项税额,那么a拿到进项发票后也没有什么用,因为该进项没法抵扣,a只能将该进项发票列入成本,冲抵企业所得税。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增值税软,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因此a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之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方面最经典的,莫过最高院颁布的芦才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中,芦不具备抵扣资格,相关专票只能列入成本,冲减企业所得税,所以法院认为芦没有骗抵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步,a是否打算将其用于扺扣。
首先,要看a有没有申报进项了。没有申报的话,自然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
其次,如果申报了,就要看a有没没有进项转出,这里要注意转出的时间点:a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就进项转出的,那么a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如果立案之后才转出的,a只能算是补缴税款,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笔者以前办过一个案件,当事人就是在税务稽查阶段进项转出了部分,这部分没有被检察院认定为虚开。
第三步,a用于抵扣后,是否会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
这里的流失,不仅包括国家增值税款实际上已经流失了,还包括增值税款实际上没有流失,但处于流失的现实危险状况之中。
以下三种情形,笔者认为a不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
其一,a支付了等于或大于税款的费用给b,不具有骗抵目的。
根据增值税的原理如下:
开票后,a持有进项,b持有销项。期末的时候,a申报进项,用于抵扣;b申报销项,缴纳相应的销项税额。a抵扣的数额其实就是b缴纳的数额,并且两者数额相等。
如果a支付的手续费大于或等于发票上的税款,那么a拿到进项后,抵扣的数额,要么小于,要么等于其支付的手续费,即a要么是亏本的,要么是不赚也不亏。
这种情况下,不论b是否缴纳销项税额,a都没有骗抵目的。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贷款1000万,增值税130万,甲公司打了1130万给乙公司,乙公司扣了130万元的增值税,还另外扣了2个点,即20万的手续,余款转回甲公司,然后开具专票给甲公司。甲公司用于抵扣了,但乙公司不想真实的缴纳那130万销项税额,于是以5个点的价格,从第三方那里购买了10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冲减。这个案件,司法机关认为无论乙公司有没有缴纳销项税额,甲公司均不具有骗抵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二,b如实缴纳相应的销项税款了。
如果a没有支付,或者支付的手续费少于发票上记载的税款数额,那么a就危险了。但是,至少在一种情形下,a是无罪的,那就是b如实缴纳相应的销项税额了。
既然b如实缴纳了,那就意味着国家在销项方收到相应的税款,a抵扣的其实就是b缴纳的税款,因为国家增值税款没有流失,a没有骗抵目的。
其三,a的销项虚假,无论是否抵扣,均没骗抵目的。
根据增值税的原理,a的进项就是b的销项,同时a本身也有自己的销项,并且a从b处拿到的进项,只能抵扣a自己的销项。
如果a拿到进项后,抵扣的销项是虚假的,那么a的行为实际上不会导致增值税款流失,所以a没有骗抵目的。
例如,甲公司为了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与乙公司签订5000万的购销合同,开具了专票给乙,为了避免缴纳销项税额,甲又从第三方购买了5000万的专票,进行冲减。由于前面的购销关系不属实,甲公司没有义务缴纳这笔销项税额,甲公司购买专票冲减的是一笔没动义务缴纳的税款,因此增值税款没有流失,甲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导读:发票税率开错怎么处理?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税率开错怎么处理?
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开具时未发现的,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且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及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可以作废.
不符合作废条件的,需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发票.不可在票面以涂改并加盖公章的方式来更改开票信息.
作废增值税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财政部令〔1993〕第6号规定: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若发票开具错误,只能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发票,不可在票面以涂改并加盖公章的方式来更改开票信息.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已开出的发票上税率写错了怎么办?
企业收到或者开出税率不正确的发票,如何进行处理,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发票出具方
1、小规模纳税人:
1.1小规模纳税人开出的普通发票,如果税率开具错误,在当月申报时,一定要根据开出发票的含税金额,除以正确的适用税率,换算成合适的不含税销售额,进行凭证的制作以及纳税申报.
有部分税局的专管员要求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发票注明的税率倒挤一个错误的收入进行申报,后期再进行调整,这是错误的做法.这种做法可能会使开票方小规模纳税人承受较大的损失,不符合税法重实质不重形式的的原则.
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开出的错误税率的普通发票无法追回,无需苛责自己,毕竟对方不能抵扣税金,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千万不要在开票系统里乱开红字发票.
1.2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错误税率的增值税专用票,无论错误的选择低税率还是高税率,都必须与对方取得联系,正确进行红票的开具,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出票方应该根据开具的错误税率的发票票面信息,确定收入和税金,而不能采取跟普通发票一样倒挤收入的方式计算不含税收入.待企业取得开具红字的批复后,根据开具的红字发票和正确税率的篮字发票后,进行收入和税金的调整.
取得发票方不予配合,无法换开正确税率发票的情况下,出票方如果按照低税率开出发票,那就应该调整收入和税金,按照适用税率申报增值税;如果按照高税率开出发票,企业就应该按高税率申报税金,缴纳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如果税率开具错误,应该参照小规模纳税人开具错误税率的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进行相同的处理.
为什么一般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不能参照小规模纳税人开具错误税率的普通发票的处理办法,这主要是为了避免税务系统出现信息预警.
二、发票取得方
企业收到的税率错误的普通发票与专用发票,应该采用同样的处理法方法:跟出票方联系沟通,换开正确税率的发票.第一:错误税率的专用发票认证后也不允许正常抵扣,财务人员不要给自己企业找麻烦;第二:企业财务人员千万不要因为取得的税率错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会影响自家公司核算而不配合对方重新换正确税率发票的要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负数发票,但税务上不是这种说法,税务上叫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必须由国家税务部门批准才行。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的具体流程:
1、 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2、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 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对应;
4、 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不能证实完全没有真实业务,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黑0127刑初21号
说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辛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后,审理法院支持对辛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但认定辛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文仅讲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
一、基本案情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辛某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
1.202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30日,b经贸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为1888888.89元,税额为321111.1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2210000元。2023年6月28日和7月23日,甲集团制药六厂为a公司出具2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280280.5元,背书给b经贸公司。
2.2023年12月17日,c实业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为753702.43元,税额为128129.4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881831.84元。a公司会计账簿显示2023年12月11日至17日分别将各类纸张做入库处理,2023年2月20日至6月30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881074.88元,使用现金支付756.96元,13张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后承兑单位为a公司。c实业公司银行流水显示自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6日未收到a公司货款,公司账目显示2023年12月30日以收取现金881831.84元作记账凭证。
3.2023年1月22日,d纸业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为512820.52元,税额为87179.48元,价税合计金额为600000元。a公司会计账簿显示2023年1月18、19日将胶版纸做入库处理,2023年3月19日至11月24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后承兑单位为a公司。
综上,a公司收到三家企业共计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155411.84元,税额合计536420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691831.84元。
经侦查,被告人辛某某于2023年5月22日被监察机关在北京首都机场抓获。
二、检察院指控
辛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1.辛某某的辩护意见
否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辩解都是发生真实业务而开具,并未虚开。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b经贸公司、c实业公司、d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故不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四、裁判理由
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a公司取得b经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看,有证人王某2证实,b经贸公司和a公司有业务往来,a公司给付过部分货款,由于部分纸张出现质量问题退货,发票没有退回。运货的交通工具是雇的,2023年后公司没有经营,账目交给父亲保管,至今没找到,物流仓库的入库和出库单据找不到了。
从c实业公司开具给a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看,鉴定意见中,a公司会计凭证显示用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最后收款单位为a公司,c实业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未收到a公司货款。但卷宗中有a公司对c实业公司的货物作交易入库处理的入库单,有证人张某2证实c实业公司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于汇票上的公章捺印有问题,a公司给的是现金,有入账凭证,出库单公司没有保存,业务是真实的,并提供了记账凭证及现金收据。
从a公司取得d纸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看,鉴定意见中,a公司将取得的d纸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会计账簿显示用银行承兑汇票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承兑单位为a公司。但卷宗中有a公司对d纸业公司的货物作交易入库处理的入库单,法定代表人王某3称d纸业公司与a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公司废业,账本已损毁灭失。
综上,a公司取得的b经贸公司、c实业公司、d纸业公司三家企业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有发生真实交易方面的部分证据,又欠缺发生真实交易的全部证据,但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亦即说辛某某是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问,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退而言之,即便认定辛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辛某某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客观上实际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现有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待进一步查证,故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辛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充分,该罪名不能成立。对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无罪辩护
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交通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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