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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存在合伙企业合伙人多层嵌套的情况。举例来讲,甲企业有两个合伙人分别是乙和丙,分别是登记注册在a省和b省的合伙企业,分别按照60%和40%的投资比例进行投资。2023年甲企业实现了净利润100万元的经营成功,其中当年分配的比例是20%。乙企业的投资人是自然人张某和李某,两人各占50%的份额,乙企业在2023年的净利润是164万元,丙企业的投资人是自然人赵某和孙某,两人所占的份额分别是70%和30%。此外,丙企业2023年的净利润是308万元。如果不考虑减除费用、专项扣除等因素,在该三家公司均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来缴纳所得税的基础上,这四个自然人投资人应该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依据财税[2008]159号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计算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时,其计算内容应该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所得之和。以张某为例,他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依据,应该是甲企业的经营所得加上乙企业的经营所得。
实务中,由于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投资人的纳税地址总是很难确定,所以有不同的税款缴纳方式。我们仍然以张某为例,张某作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投资经营了乙企业之后,将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设在b省,因此在乙企业投资经营甲企业之后,产生的经营利润是属于乙企业经营所得的组成部分的。因此,张某的全部所得,需要向b省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年度汇算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总之,关于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有多种观点,除了向上“穿透”之外,还有向下“穿透”的观点,即根据投资合伙企业确定纳税地点。如果你想了解更多资讯,欢迎关注或联系“广州印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哦!
2023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规定:
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就是不能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某抖音上有老师说,以后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可能要交35%的个人所得税,还是交20%的个人所得税?到底是不是这样?
为了搞清楚这问题,我先查了税务局的文件,涉及“个人所得税”的标题就有32页,而且这些文件绕来绕去的,并不是一般人能准确理解的。
我还打了广州、上海、武汉、宁波、北京、深圳、苏州、杭州等八地税务局电话咨询,查了国务院、审计署等文件,花一整个星期才完成这篇文件,这文章又不收费,有多少人像我们这么认真做事?
电话咨询的结果是各地税务局有不同解释,先说结论:
(1)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目标公司,分红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20%,这个没有不同意见。
(2)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按照“经营所得”5%-35%的税率?还是“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或者是双重征税,存在不同理解。
我的理解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
后面用1.1万字的长文介绍各地税务局的回答、分析相关的依据和原理,如果你看完本文并理解背后的逻辑,以后可以更方便判断哪个专家的说法更靠谱,不要踩薇娅那种大大的坑哦。
别人看文件理解,我也是看文件理解,我的理解应该比多数人要准确一些。
比如很多人以为持股67%就有绝对控制权,因为他们没能准确理解《公司法》第43条,“以上”是最低限,是可以规定大于、不可以小于的意思。
在我写的《公司控制权》书里有多个法院判决的案例,有人持股70%、90%、99%都被判没有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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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有人以为《公司法》规定不能实行同股不同权,是因为他们没能准确理解《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意思。
在我写的《公司控制权》书里也介绍了法院判决的案例,有安徽、贵州等地公司在10多年前已经采用了特殊的同股不同权制度。
我们也有北京、武汉、佛山等地的合作公司采用超级ab股,公司章程已经在工商局备案了。
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两种。
《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不交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交个人所得税的是个人。
为了说清楚合伙企业应该怎么交税,下面先介绍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要交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包括以下类别,不同类别的税率不同:
1.1 综合所得
(1)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税率是3-45%共七级。
(3)用来计税的金额=收入-6万+后的所得
(4)按年计税。
个人所得税金额=(年收入-6万+)*税率
1.2 经营所得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经营所得包括:
a.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b.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c. 个人从事咨询、承包、转租、其他生产经营所得。
所以,经营所得并不只是包括来源于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收入,还包括个人从事应该并入经营所得计算的其他业务收入。
(2)税率是5-35%共五级。
(3)用来计税的金额=收入-成本后计税
(4)按年计税。
对于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海南有特殊政策:
照财税〔2020〕32号规定,从2023年至2024年底,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来自当地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对个人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就是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最高税率为15%,超过部分就不征税了。
1.3 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按次计算,税率是20%。
1.4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税率为20%,收入全额计税,按次计算。
但是,有特殊的优惠政策。
(1)《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国债利息免个人所得税。
(2)财税〔2008〕132号规定,存款利息免个人所得税。
(3)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的分红有税收优惠
财税〔2015〕101号规定,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时间超过1年的,分红免交个人所得税。
但财税〔2012〕85号规定,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分红按照25%*20%=5%计算个人所得税。
【股权道注:财税〔2012〕85号规定的税率已被财税〔2015〕101号规定取代】
(4)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的分红
财税〔2015〕101号修改了财税〔2012〕85号规定的税收优惠,但并没有把财税〔2012〕85号作废,而是规定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税〔2012〕8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限售股解禁后的分红怎么计税,财税〔2015〕101号并没有直接规定。
而在财税〔2012〕85号规定,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的分红按50%*20%=10%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这些绕来绕去的规定,我是这么理解的:
a. 财税〔2012〕85号规定了,限售股解禁后,按照购买流通股一样的计算持股时间,这解决的是持股时间问题。
b. 关于税收优惠,财税〔2012〕85号规定“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而财税〔2015〕101号已经修改了财税〔2012〕85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所以应该按照财税〔2015〕101号规定计算税收优惠。
结论是:限售股解禁一年后,和持有流通股一年同样免交个人所得税。
到底是不是这样理解?欢迎持有限售股解禁一年后在2023年后获得分红的朋友、或者证券公司的朋友留言证实下?
持股上市公司分红的个人所得税,在卖出股票时由证券公司代扣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再转给上市公司代缴。
因为都是先由证券公司代扣,最后转给上市公司交给税务局,应该是全国一样的,不存在地区理解不同的差别?
(5)新三板、北交所公司
2023年11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规定,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
对于新三板,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78号规定:
个人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对于新三板或北交所而言,只要持股时间超过一年,分红就免个人所得税,不区别是否原始股?
(6)非上市、非新三板或北交所的股权分红没有优惠,税率为20%。
1.5 财产转让所得(股权)
财产转让所得,包括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税率为20%,用来计税的金额=收入-成本,按次计税。
(1)卖出非上市、非新三板的股权交20%的个人所得税,没有税收优惠。
(2)卖出上市公司股票免税
财税〔2009〕167号规定,从公开市场购买的股票,卖出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就是说,在1997年之前就已经规定,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收入所得免交个人所得税。
(3)限售股解禁后卖出交20%个税
财税〔2011〕108号规定,卖出限售股的税率为20%。
个人所得税=(卖出价-成本)*20%。
在公司上市时要将每个人获得股权的成本报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每个人的全部持股只能有一个统一的成本价,如果存在不同成本的要先加权计算出平均成本。
如果上市时无法提供成本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不再接受成本登记,将按照卖出价的15%作为成本扣除。
就是按照85%*20%=17%计算个人所得税。
(4)新三板和北交所
财税〔2018〕137号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个人卖出新三板非原始股所得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卖出新三板原始股,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计税。
(5)沪港通、深港通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93号规定,通过沪港通、深港通买卖港股,通过基金互认买卖港基金份额取得的,从2023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31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在这之前已有数次免税的规定,到期又有新规。
归纳一下:
(1)买卖流通股所得免税,原始股或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率为20%。
(2)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超过一年的,分红免个人所得税。
二、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2.1 企业所得税有三种税率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有3-45%、5-35%、20%三种,是按照收入的性质区分的。
而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也有三种,但是按照企业性质区分、不是按照收入性质区分。
《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这是多数普通企业适用的税率。
但是,对特殊企业有税收优惠:
第2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交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有九种,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也有九种,但分类有不同。
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利息收入,以及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和个人所得税一样,企业所得税也是把财产(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分红收入作为单独的类别划分的。
(1)投资到国内企业的分红有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交企业所得税。
所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外做股权投资所得的分红,不计入本企业的所得计税。
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交税。
意思是:股权投资获得的分红是有交税义务的,免税是税收优惠政策。
而税收优惠是有条件的,如果炒作上市公司股票持股不足一年,分红就不享受税收优惠。
(2)对外的股权投资
企业所得税,不是获得一笔收入就计一次税,而是把全年所有收入合并计算:
企业所得税=(年收入-成本)*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14条规定,股权投资期间不得直接把投资额作为成本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规定,在卖出股权时,可以将投资额作为成本扣除。
归纳一下:
不管是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对股权转让或股权投资的分红都是作为单独项特殊处理的,并不与其他收入合并处理。
三、合伙企业收入的计税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目标公司,收入包括分红和股权转让两种。
财税〔2008〕159号二规定: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3.1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获得的分红
国税函〔2001〕84号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对于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获得的分红,所得税率为20%,各地税务部门对此问题的回答一致。
假设股权结构如下图:
甲公司为非上市公司,2023年分红100万元,乙合伙企业分得30万元。
丁公司从中分得9万元,d分得6万元。
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
丁公司获得的9万元分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所以丁公司获得的9万元不用交企业所得税。
d分得6万元的分红,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与个人直接持股一样都是分红所得税率为20%。
3.2 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股权转让所得
对于股权转让的收入,我认为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与个人直接持股一样,都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但我打了广州、武汉、上海、北京、宁波、苏州、深圳、杭州八地的税务局电话,各地的回答不一样。
根源在于:股权转让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还是并入“经营所得”所得计税?
(1)广州和武汉的回答和我的理解一样,都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两地的电话一打就通,接电话的人员熟悉专业,回答快,不用我拿着电话等他们现场查资料。
我和他们一再确认:确定是这样吗?某音上好多人说要按照“经营所得”计税哦。
他们回答,文件是这么规定的,你也可以问所在区的税务局。
(2)宁波和苏州的回答区别不同情况。
还是这个股权架构图:
乙合伙企业卖甲公司股权有两种可能:
一种,乙合伙企业把甲公司股权卖掉后,分给各合伙人,合伙人份额不变。
宁波和苏州的回答是,这种情况按照“经营所得”,税率为5%-35%。
二种,只是d自己想卖掉股权:
d在乙合伙企业的份额是20%,乙合伙企业在甲公司的持股是30%,所以相当于d间接持有甲公司6%的股权。
操作方法,d从乙合伙企业退伙,宁波和苏州的回答是,这种情况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但是乙合伙企业没钱付给d,需要乙合伙企业卖掉甲公司6%的股权,再把钱给d。
这样需要两步操作,乙合伙企业卖掉甲公司的股权,d从合伙企业退伙。
这样两步操作,如果按照前面的逻辑是不是要交两层税?这个问题忘记问宁波和苏州了。
我的理解是:合伙企业本身不交企业所得税,是先分后税,所以在d从合伙企业退伙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交20%的个人所得税。而乙合伙企业卖掉甲公司的股权没有分配不用单独交税。
上海、北京、深圳的电话排队好久才接通,接电话人员不熟悉业务,要我拿着电话等他们现场查文件,查到文件后也只是照念,我再问别的问题也不会,所以忽略他们的回答。
(3)杭州的回答交两重税
都说杭州数字化程度高,政府服务意识强,所以我最后又打了杭州的电话。
接电话小姐姐说,乙合伙企业卖掉甲公司的股权,先按照经营所得交5-35%的个人所得税, d从乙合伙企业退伙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交20%个人所得税,就是要交两重税。
我问她,你确定是这样吗?合伙企业不是先分后税吗?我问了多地税务局都不是这么回答的哦。
她回,如果觉得回答不对可以重新打电话问其他人。
税务局的咨询电话是12366,你也可以自己试试哦。
四、通过合伙企业持股计税的法理分析
税务局的文件很多,而且有些文件绕来绕去的,为了弄清楚,先来分析法律的逻辑。
4.1 法律体系解析
下图是法律体系架构:
(1)最高层是法律,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务制定。
(2)第二层是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
接下来的是国务院部委或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关系有点复杂,因为合伙企业持股的所得税不涉及地方的规定,所以这里略过。
(3)部门规章,是税务总局制定的。
前面三层都是在《立法法》里规定。
(4)规范性文件,税务局出了很多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在立法法的范畴里。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这四类的效力是从高到低的。
《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税务总局制定的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哪些是规章?哪些是规范性文件?
幸好税务局官网有一个规章的目录,从“规章”进去看到的是规章,其他是规范性文件。
但如果不从这目录进去,又怎么区分呢?
税务总局2023年修正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通俗理解:
规章采用统一的总编号,没有年的编号,比如“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而规范性文件是有年编号的,比如“财税〔2008〕159号”、“国税函〔2001〕84号”。
4.2 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持股怎么计税的问题,有国务院文件,没有规章,有税务局的规范性文件。
(1)经营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
国发[2000]16号规定:
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收政策的征收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我理解这规定有三层意思:
第一层,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目的是为了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
停征企业所得税,就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
而杭州小姐姐的解释是征两重税,不是违背了对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吗?
第二层,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生产经营所得”交个人所得税。
但是,合伙企业的收入并不全部都是“经营所得”,比如当合伙人是公司时,是按照企业所得税交税,并不会按照个人的“经营所得”交税。
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这一规定说了,合伙企业的收入包括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并不是所有收入并入经营所得。
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也说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分红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规定很明确,并不是合伙企业的所有收入并入“经营所得”交税,比如分红就单独计税。
第三层,具体税收政策的征收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所以税务总局可以制定具体的规则。
认为要交两重税、或者作为“经营所得”收入交税的,主要依据来自两个文件。
(3)国税发〔2011〕50号规定:
(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理解这段话的意思:
a. 这段话的标题是“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如果是投资所得则不属于“经营所得”,就是不适用这段话。
b. 这段话的正文是“从事股权…交易取得的所得”,如果乙合伙企业只是做甲公司的股东,而不是专业从事股权交易卖买为主业,应该不属于“从事股权交易取得”。
比如《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
经营所得包括,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税率5-35%)。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税率20%)。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逻辑足够严谨,表述足够准确的。
按条例的规定,财产租赁,与转租、转包、承租经营是两种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
比如把自己的房子出租,就是财产租赁所得,按照20%的税率交个人所得税。
而如果做二房东,把别人的房子租下来后再拿去出租赚钱,这是经营行为,是转租所得,按照经营所得交税,税率为5-35%。
同样道理,如果乙合伙企业只是为了持股甲公司,与专门从事股权买卖交易,业务性质是不同的。
我理解国税发〔2011〕50号规定是,以股权买卖作为主业的,其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税率。
而乙合伙企业只是作为合伙人间接持股甲公司的持股平台,并不是为了从事股权交易买卖业务,应该适用财产转让所得,而不是经营所得。
财税〔2019〕8号规定也体现同样的逻辑:
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个人合伙人从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这背后的意思是:如果专门投资到一家企业做股东,股权转让和分红都是按照20%的税率。
如果不是专门投资到一家企业做股东,而是可能投资到多家企业或者以股权交易为主,按照“经营所得”交税。
(4)另一个存在不同理解的文件,财税〔2000〕91号规定:
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个人收入,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这规定把包括利息、其他收入等全部都合并作为生产经营所得计税了,但已经被后面更新的规定取代。
a. 在这之后的国税函〔2001〕84号明确的规定,分红是单独计税的,不并入经营所得计税。
b. 在这之后的财税〔2008〕159号规定: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这写得很清楚,合伙企业的收入分为“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并不是合伙企业的收入都是“经营所得”。
哪项收入是“经营所得”?还是其他所得?怎么计税?
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
分完后,是股权转让所得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财产转让”计税,是经营所得的就按照“经营所得”计税,而不是所有收入都合并到“经营所得”计税。
c. 财税〔2008〕159号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0]91号)规定。
说的是“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按照什么收入项目按照(财税[2000]91号)规定。
d. 财税〔2008〕159号还规定,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税[2000]91号把合伙企业所有收入都作为“生产经营所得”,与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相抵触,应该按照先分后税原则,股权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
4.3 从法理上理解
《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都是由人大制定的法律,并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进一步明确。
而合伙企业怎么计税的问题,主要由税务局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范性文件应该不违背法律的原则。
对于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或分红都是单独计税的,不并入经营所得或综合所得计算。
对于企业所得税,分红或股权投资所得也都单独特殊处理,并不是与其他收入一样普通处理。
合伙企业本身不单独交企业所得税,按照分先后税的原则,应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税。
个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分红,已经明确是单独计税,不会并入经营所得计税,也不会双重征税。
股权转让所得也应该同样道理,相应按照“财产转让”计税,不应并入“经营所得”计税,更不应该双重征税。
不应该分红单列出来不并入经营所得,反而是股权转让并入经营所得吧?
到底是不是这么理解?欢迎大家转转,转给税务总局的专家解答。
也欢迎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后交过税的朋友或税务工作人员留言,到底是怎么计税的?
五、关于核定征收
有人以为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率要从20%改为35%,是源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规定,就是股权转让采用查账征收,不能核定征收了。
其实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只是改变征收方式,并不改变税率。
由法律规定的税率,并不能由税所总局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改变。
5.1 所得税的计算
所得税的本意是对利润征税,不对成本征税。
应交税金额(m)=应纳税所得额(x)*税率(y)
应纳税所得额(x)=收入-成本
所以,应交税金额(m)=(收入-成本)(x)*税率(y)
对于个人投资而已:
分红没有成本,所以全额交税,就是x=全部分红。
股权转让所得,x=收入—投资成本。
经营所得,x=收入-成本。
5.2 采用核定征收的情况
但是收入怎么计算?成本怎么计算?这是个复杂的问题。
对于普通企业,按照查账征收方式,就是自己按规则记账,按照记账结果交税。
但是,没有账簿或记账不清或数据不实怎么办?
还有个人的零星业务也没有记账,又怎么计算?
《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37条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核定征收的主要目的:
(1)小企业采用核定征收的简易处理方式,降低记账或计税成本。
(2)个人的零星业务没有记账,也可能核定征收。
(3)一些企业利用记账逃避、避税,采用核定征收纠正。
(4)有些人故意报低收入逃避,也可能采用核定征收纠正。
核定征收不是税收优惠,不一定少交税,也可能被要求补交税。
核定征收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税务部门规定。
5.3 核定征收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第47条对核定征收方法有规定。
(1)个体户的定期定额征收
税务局有专门规定,个体户可能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的方法。
比如规定每月交500元所得税,每月就是定期、500元就是定额。
(2)核定征收率的方式
比如一些地方对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核定征收,就是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
应交税金额(m)=(收入-成本)(x)*税率(y)
但成本难以计算怎么办?
不与你计算成本,不需要发票抵扣,不管你的利润是多少,给你核定一个数,按照10%或5%作为利润来计税。
假设:利润=收入-成本=收入的*10%或5%,这10%或5%就是核定征收率。
比如年收入500万,按照10%的核定征收率,就是500*10%=50万,用这50万元按照5%-35%的经营所得税率交税。
这种方式的本意是对小企业采用简易方式计税,对企业和税务局都简化程序、降低计税成本。
薇娅在上海成立的多家个人独资企业就是这一种,但高收入人群利用这种方式避税,明显不符合这一规则的意图。
税务总局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一个人注册两个以上个人独资企业的,要合并计算。
而年收入超过500万的企业,一般都是不允许核定征收的。
所以薇娅用这种方式避税方法本来就是不可以的,只是以前没有被发现而已。
薇娅事件之后,一些地方已经全面取消核定征收了,比如深圳在2023年已经不可以了。
非正常业务而利用这种方式避税也是不可以的,比如正在申请上市的慧博云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间,把17名员工的部分薪酬通过向三家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支付咨询费的方式避税,在2023年都被补税了。
其实这文件出台以前,在薇娅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上海崇明,经营所得可以核定征收,股权转让也是不可以采用这种核定征收率方式的,我专门问过当地办理业务人员。
就是说,就税务新规出台以前,就算在那些实施核定征收率的地方,也只是“经营所得”可以核定征收,股权转让收入并不能合并到“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
也正说明,股权转让收入、与经营所得是分别计税的,不能把股权转让收入并入经营所得核定征收。
只有极少数小地方,才有可能会把股权转让收入并入“经营所得”,按照核定征收率计税。
比如药明康德收购一家公司,上市公司购买股权不能故意报低价避税,怎么办?
他们先把股权低价卖给一家公司避税,再转给广西来宾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正常价格卖给药明康德下属公司,个人独资企业采用核定征收率避税。
2019 年卖股权,但在2023年8月被要求补税,就是股权转让采用核定征收率避税不成功。
查资料的过程中看到,从2000年以来税务局有多份文件要求加强股权转让监管的。
2023年12月21日审计署发布《国务院关于202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也提到,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逃避税的监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再一次说明,股权转让收入单独计税,不并入经营所得计税。
(3)特殊情况的核定征收方式
比如a卖10%的股权,注册资本10万元,给税务局报的价格是15万元,个人所得税=(15-10)*20%=1万元。
税务局发现15万价格明显偏低不合理,按照企业净资产计算价格应该是30万,就核定收入为30万元,个人所得税=(30-10)*20%=4万元。
这也是核定征收的另一种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净资产、或低于投资成本、或低于同比其他股权转让价格、或低于同类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或不合理无偿转让的,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
5.4 税务新规的影响
(1)税率是由法律规定的,并不能由税务总局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
所以税率不会因为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规定而改变,原来税率该是多少就是多少。
在税率不能由税务局改变的情况下,比如对于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持股不到1年的,财税〔2015〕101号规定,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这规定写的是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改变税率。
(2)核定征收不会改变税率
应交所得税金额(m)=(收入-成本)(x)*税率(y)
a. 个体户的定期定额的核定征收,直接核定m,而不是改变y。
b. 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那种经营所得的核定征收率,核定的是x,而不是改变y。
c. 股权转让收入不合理偏低的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是x中的收入,也不是改变y。
如图所示,税务新规只是改变了计税方式,没有改变税率。
以前按照20%税率的,不会因为新规出台而变成5%-35%税率。
我理解新规则的背后的含义:股权转让就是按照“财产转让”20%税率。
不可以并入“经营所得”5%-35%的税率,然后再按照10%或5%的核定征收率避税。
新规恰恰说明,不能将股权转让收入并入经营所得计税,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
本文作者:卢庆华,网名竹子,股权律师和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
《公司控制权》书作者,“股权道”创办人。
1、我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甲,持有一家有限公司乙100%股权,请问甲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乙取得分红,能否享受所得税免征?
不可以的。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上的居民企业,不得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分红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我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甲,持有一家有限公司乙100%股权,请问甲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乙取得分红,合伙企业甲是否需要纳税?
合伙企业甲不需要纳税,合伙人属于纳税义务人,个人合伙人应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属于税收透明体,穿透到每个合伙人来纳税。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自然人合伙人的个税。
1、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合伙企业需在取得红利的次月十五日内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
2、法人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取得红利的当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我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甲,持有一家有限公司乙100%股权,请问甲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乙取得分红,分红税的纳税地点在哪里?
1、合伙企业中若是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则分红个税的纳税地点就是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合伙企业中若是合伙人是法人合伙人的,则分红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就是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参考: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作者:郝守勇。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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