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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制度及其历史演变(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02-13 16:21:03 热度: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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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制度及其历史演变

【第1篇】税收制度及其历史演变

在国家的发展中,税收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它严重关乎于一个国家的国计民生,一个国家的公共生活公共利益的建设,有益于缩小贫富差距。

美国学者赛力格曼曾把税收的发展分成几个时期,前三个时期的强制性可以说是从无到有 ,从弱到强。

第一个时期叫做自由贡献时期。这种自由贡纳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税收,却是税收的起源。

第二个时期叫做承诺时期。每当国有大事,如对外战争,新王即位或公主出嫁时,常要举征临时税 ,以应急需。这种临时税常常需要得到贵族 、僧侣和 自由民所组成的议会的承诺 ,并不带有多大的强制性 。

第三个时期叫做专制征税时期。中央集权与常备军制度确立后,军权扩张,费用膨胀,君主实行专断权力专断征税,使纳税成为人民的法律义务 ,税收的强制性才得以确立。

十四、十五世纪 ,中世纪晚期的法国,正经历着赛力格曼所说的第二个时期 ,并向第三个时期开始转变 。

西方学术界关于中世纪以来法国财税制度演变研究已经比较深入,以至出现了学者们关于贵族是否缴纳人头税的争论。

但是国内此领域的著述还不太多,本文希望能在有限的中外著作的基础上 ,略微梳理一下中世纪以来法国税收的发展状况。

作者认为:在中世纪法国人的传统观念中个人所有的财富与赋税是一种对立的关系,王室对民众征税就意味着对民众财富的掠夺和剥削。

十一世纪前后法国的税收状况和集权趋势的发展

(一 )十一世纪之前法国的税收状况

中世纪早期的统治者希望能拥有罗马帝国那样的权力,但是随着西罗马帝国行政体系的崩溃,以之为依托的税收体系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而中世纪封建制度在财政体系上最大的特点就是 :“国王靠 自己活”,整个王国的收入被分散到各个领主手中,国王的收入也主要来 自于 自己的领地 ,除了特殊情况 ,他无权向其附庸和臣民征收赋税。

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就是中世纪欧洲的封建割据状态 。

首先 ,欧洲长期的内忧外患、王国内部的动荡迫使人们寻求地方列强的庇护;

其次,交通 的困难使各地孤立无援,也不利于中央政府对远方地区进行有效的管理 。

另外统治者财政 困难也加剧了这一现象。由于古老的财政体系崩溃,他们的财政来源稀少。

为了得到政治上的支持,军事和行政上的效忠,统治者不得不用分封土地的办法来获得部下的支持。墨洛温王朝的国王们就曾经把土地 当作基金永久地授予自己的臣属,以确保他们的效忠和支持。皿靴顺怛是这一过程又同时削弱了他们自己的权力基础,从而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 。

出于这些原因,统治者无法将权力集中于自己的手中,中央的财权也和其他很多权力一样被落到了诸侯的手中。从罗马帝国继承来的直接税体系,则演变成了贵族领地上的人头税 ,税收所得成了领主们的封建收入。

通行税和其他贸易税收是税收体系中被地方势力分享最多的部分。亨利 ·皮雷纳指出:通行税这一海关税不再是国库收入的一部分。这也导致了贸易的下滑。通行税退化成了不合理的、通过暴力方式征收的税种。

征收通行税本应被用来维护桥梁、港 口和道路 ,但是遗憾 的是所有 的通行税都落人了征税者 自己的腰包。

每个封建领主,上至公 爵、子爵,下到身份低微的小城堡主,都曾以税收的名义对商人和云游商贩进行了多项勒索。 总的来说,以前罗马帝国公共收费或者消失,或者转变成 了领地上的私人权力。

过境税 、教堂特别税等王权都下放给了大封建庄园,使得王权的分散成 了中世纪早期的一大特点。

于是在这种情况下 ,封建政府没有集中统一的税收财政权 ,国王的正常收人仅限于与诸侯无异的领地收入和各种封建收入。

而且在中世纪早期对此还有一些教义上的束缚,从臣民那里征收钱财从而获得收入被认为是与当时的道德伦理和宗教信条格格不入的。

一 个据说是圣奥古斯丁的训诫中这样警告道 :国王从他 的臣民那里骗取钱财 ,就像小偷一样是掠夺行为,对于政府来说这不是什么罪恶 ,但是这种行为是不能被原谅的,因为它触犯了公共利益。

但是国王作为封建国家名义上的保护者,经常会面临一些突发状况 ,比如战事频发 ,封君被俘等 ,所需开支都极其庞大,仅靠 自己的领地收人和封建收入来应付这些事件是远远不够的。

国王需要获得额外收入来满足其开支,而唯一的来源就是其臣民。

托马斯 ·阿奎那曾指出 :统治者被赐予土地 ,就像是给他们的报酬 ,使他们可以养活 自己而不必去掠夺其臣民。

当他们的收入不足以保护 自己的领地 以及支付一些不得不面对的合理开支时,就需要臣民捐献一 部分财产以做公共开支 ,这些捐助可以是定期的。

特殊情况下 ,比如公共事业或者保护他光荣的财产,统治者可以提出另外的特殊要求 。所有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得的钱财必须归还于原来的捐献者 ,或者将其用于宗教目的、或者用于公共开支。

1287年米德尔顿 的理查德希望能平衡现实与道德之间的差距,他认为国王的资源只有在除了能保护他的王国和信仰,而不至于枯竭的时候才能被认为是够用的。

如果国王过于贫困 ,那么短期 内再有战事发生时,他就无法负担 了。

尤其强敌环伺时 ,有必要为此提供一个资金充足的国库。但臣民们的征税纳贡是有其限制的。1298年 pierred'auvergne对征税的合法性和持续时间提出了质疑。

他坚持如果统治者的正常收入能够维持其开支 ,那么紧急时期 向臣民开征的税就应该在紧急情况结束时立刻停止。如果不这样做,他将被冠以不公正的罪名。

舆论对国王征收临时赋税的限制多少是有效的,国王们出于宗教上的顾虑 ,出于对自己名誉的爱惜,也出于对统治稳定的考虑 ,多少会保持某种克制。

几乎所有的国王在他的统治末期都会宣布归还一些临时税收,但是这也可以仅仅是一种姿态,因为他们的继任者们依然可以将这些归还的钱财再收回来。

只是在这一过程中,国王们渐渐感到,要更好的控制自己的国家,取得财政权力就是非常必要的。

虽然国王们能够获得这些 “特别收入”,但是在中世纪这些特别收入还不足 以成为政府收入 的主要来源。

艾博特 -休格尔 (abbotsuger)在对法王路易七世收入进行研究后归纳说 :国王的正常收入来 自于司法利润 ,领地附带财产,皇室领地的产出,领地内佃户缴纳的佃租 。

由此可以看出,在中世纪国王的收入构成几乎和诺曼底公爵或香巴尼伯爵等大领主没有区别。这也是在中世纪早期 的环境 中,所有权威都必须建立在土地上这一事实的结果。

需要说明的是,中世纪的法国并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国王的收入主要来自于他自己的领地 。这些收入是封建性质的,被称之为正常收入。

另一部分叫做特别收入 ,即当国家发生重大事件或者处于紧急状态时,国王向其臣民征收的财产。正常收入只限于国王自己的领地,不具备全国性,国王这时候只是作为一个领主而不能代表国家,所以这只能算他的私人收入而不是国家税收。

特别收入虽然面向全体臣民,但是由于它在某种特定条件下才能被征收 ,而且征收时间、额度 、方式都经常变化,具有很强的临时性、随意性,所以也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税收。

但是,由于时代的变化 ,临时征款变得越来越频繁 ,最后逐渐形成近代意义上的常规税 ,本文出于方便考虑 ,将中世纪国王的 “特别收入”(即临时收入 )也称为税收。

(二)集权趋势的发展

从十一世纪开始,欧洲出现了统一的趋势。但是这种趋势的发展还存在许多障碍,有一些障碍甚至是当时难以克服的,比如交通不便等等。这些障碍更集中表现在封建割据时期由于国王权力大量被分散所造成的对中央集权的限制 。

但是不论如何 ,统一逐渐成为主要的特征 ,掌握统治权的人们 ,包括国王或某一些诸侯,又获得了以前被分享的利益,尤其是被贵族领地和城镇分享的权力。

第瑚员经过国王们长时期的努力 ,到了中世纪末期 ,法国终于出现了统一与分裂两种势力均势 的迹象 ,而且这个时候 ,建立稳定王国所需要的基础也 已经奠定 。

首先 ,统治者对军事力量 的控制能力提高 了。和其他方面一样 ,中世纪早期政府对军事的控制权力也非常分散 ,长时间以来 ,国王在不同程度上与贵族阶层分享军事控制权。

中央政府对军事的完全控制 ,是一直等到职业雇佣部 队的出现并成为国家的一个正常组成部分的时候才得以实现 。虽然这种进步在十五世纪才表现得非常明显 ,但是在中世纪晚期已经经常性地出现了。

另一个基础是行政机构的发展。在封建时代 ,乃至一直到后来的重商主义时代,政府的行政力量 、官僚体系,几乎永远是不够的,以至于经常限制了君主政府依据其先进的政治理论本应该达到的治理效果 。

在中世纪 ,国王的政府——如果那能称得上是一个政府的话——和地方封建庄园管理体系几乎没有区别 。

封建的统治方式严重地限制 了政府权力的行使。虽然会偶尔出现像查理大帝那样能够很好地在处理好封建关系的基础上发挥政府能力的杰出人物,但也正因为如此,伟大的事业往往很难具有连续性。

而随着国王对贵族越来越占据优势地位 ,国家事务越来越复杂 ,政府机构出现了不断膨胀的现象,虽然其速度依旧赶不上现实的需要。

但是相对而言,到美男子腓力时代,政府的专业水准和行政机器 的办事能力都在提高 ,至少已经成为政府 日常公务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们不能按照现代的标准 ,在中世纪 ,它已经发展得很快。越来越完善的行政机构,是君主政府有效行使公共权力的前提 ,也是政府行为稳定、连续 的基础。

为了维护和扩大自己的权力 ,君主们必须保证军队和行政机构的持续存在和稳定运行 。这就直接导致了军费开支和行政开支迅速增加,战争时期尤其如此。

不幸的是 ,中世纪晚期正好是个战争不断的时代 。对收入的需求增长,产生了另一种政治上的需要—— 中央需要建立一种有保证 的收入体系来维持公共权力。

(三)最初的尝试

国王的财源日趋减少,必然带来的结果就是,他们开始力求扩大自己的领地范围、并且通过对良好的管理增加领地上的产出。

十三世纪法国王室领地明显扩大,相继获得了诺曼底和朗格多克,以及普瓦蒂埃的阿方斯和香巴尼省伯爵领地。圣 ·路易及其继任者通过购买、没收、转归、交换等方式使领地的资源得到扩大 。通过良好的管理,其领地收入也逐渐增长。

在1238年到 1260年 ,仅仅是从鲁昂地区征收 的地租就从 15000锂 增加到了18000锂。 国王对自治城市的渗透也从来没有停止过。

国王经常会承认一些 自治城市 “特权”,其条件是享有特许权 的市镇必须缴纳年承包税或人 口财产税 。然而普遍的情况是 ,市镇更愿意缴纳一笔 固定 的年金来获取他们的免税权。

因为这样市镇便可以避免因征税 困难而带来的许多不稳定因素,同时获得的特权又能够减少它们对其领主的财政义务,而国王也可以获得一项比较稳定 的收入。

这确实是一件互利的事情,国王在这种妥协中渐渐渗透了市镇的财政。在法国,国王还经常利用城镇财政失效 、腐败以及寡头政治对市政府的控制激起的社会冲突 ,使中央进一步干涉城市的内政 。

例如1256年诺曼底及其领地内的财政事务都必须定期由国王的官员进行仔细核查 。

总之,十一世纪到十三世纪末是巨变前一些新情况发生的时期,这一时期也是政治重组的时期,许多世纪 以来权力被分散的趋势停止了。

国王的势力在增长,市镇 阶段也正在结束,城镇逐渐变为国王所有。国家的封建割据局面也开始向中央集权转变。

二、腓力四世时期法国税收制度的初步建立

圣 ·路易在整个他的时代,除了为了筹集他的赎金而借款外,依旧是以王国政府的正常岁人来满足政府的开支的。

这固然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国王领地的不断扩大而带来的传统收入的增加,但同时国王势力的不断扩张也给政府开支带来越来越大的压力 。

国王为了将更多的领地置于 自己的控制之下 ,不得不采用各种方式 ,包括战争和媾和或是收买等,这些方式都需要巨额的收入支持。

而为了管理这些新并入的领地 ,又需要新的行政官员 ,官僚体系也会随之膨胀 ,这当然又增加了政府的开支。在此类循环下,旧的封建收支预算严重失调,国王们只得寻找新的财源。

(一) 政策特点

先来看一下当腓力四世 (1268 -1314)于1285年登上王位时法国社会发生的一些变化 :奠基于农业上的旧的封建经济正在让位给建立在工商业上的新经济;作为封建主义核心的地方观念必须让位于统一 ;封建主的权力必须被现实的民族性的王权所取代 。

对地方和中央的政府机构必须严加控制,地方领主权必须让位给全国性的王权 ;甚至教会也必须克制 自己,放弃世俗权力而让位给世俗政府。

明智的卡佩国王认识到了时代的变化,他的政策也非常鲜明地体现了他所处时代的精神。

腓力四世在王权上的政策延续卡佩王朝先祖们的最初尝试,在抑制地方封建势力、强化王权上迈出了一大步。1284年他在继承王位前与纳瓦拉女王胡安娜一世结婚,使卡佩王朝获得了纳瓦拉的王冠。

由于纳瓦拉王室是香槟 的世袭领主,此举也导致香槟这一重要封建领地落入王室手中。腓力四世即位后拥有的领地,已远远超越其先祖。

腓力四世比同时代的其他统治者都更清楚地认识到了时代的发展,为了有效治理越来越广阔的领地,需要扩展现有的行政机构和官僚体系。

而行政机构的扩展,同英国和弗兰德的两线作战,这些都需要大量的金钱,传统的封建收入早已入不敷出。为此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收入机制 ,从其他地方获取资金 。

(二 )具体税收政策

腓力四世在收入机制上有一系列的创举 ,具体如下与他的竞争对手英王爱德华一世一样 ,腓力四世频繁地要求教会提供捐赠 ,并且开始向教会征税 。

由于工商业 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征收财产税 的总政策中,也包括了对教会财产税的征课 。这 自然引起 了腓力四世和教皇卜尼法斯八世更激烈的教俗斗争。

斗争最后的结果是 1303年法国军队进入罗马,卜尼法斯八世被废和1308年教皇驻地由罗马迁往法国领土阿维农 。教会被置于法王的权威之下,不得不向腓力 四世进贡纳赋。

为了筹集与英格兰和弗兰德作战的资金,教皇克莱蒙五世即位时,腓力四世再次 “请求”他的信任与支持,获得 向教士征税的权力。 ”通过这些手段,腓力四世从教会获得了大量财富。

腓力四世开始征收战争税。为了维持一支更便于控制的雇佣军 ,腓力四世在 1292年和皇帝纳索的阿道夫的战争期间要求其附庸贵族在亲自带领封建队伍服役或者用金钱赎免服役两者之间做出选择。

这样就将封建军役改为了付款,相当于英国的盾牌钱。此外,腓力四世还对一切买卖征收战争税 ,一磅抽取一便士(一磅等与于 40便士 )。

腓力四世将在自己领地上征收通行税扩展到整个辖下的王国,对进出王国的商品进行征税,主要是禁止出口(尤其是羊毛和食品 )。

这使得腓力四世和他的继任者们可以用出售许可证这种方式来对进 出口商品进行控制 ,而这一方式又极大地扩充 了其关税收入。

比如出 口特许中,确立 4便士的从价税。不过总体上 ,法国的进出口关税仍然非常杂乱,从中获得的收人也有限。1322- 1323年为 55000锂 ,仅 占当年 国民收入的 5% 。

腓力四世还开始普遍征收营业税。他对商业近乎灾难性的征税是和他的一系列鼓励商业的政策同步进行的。最具代表性的表现就是在他统治时期,曾经无比繁荣的香槟集市开始走向衰弱。

腓力四世对香槟集市的横征暴敛近乎杀鸡取卵,他提高原有的商品税和关税 ;征收新的营业税 ;为此还不断扩充税务稽查员、公证人和监察人员 。

结果商业被行政管理的罗网所束缚 ,被沉重的赋税所压垮了。加之对伦巴第人和犹太人的迫害以及意大利人越来越热衷于走海路直接把东方的商品运送到弗兰德,香槟集市濒临灭亡了。

最后到了英法百年战争爆发 ,香槟集市终于遭到了毁灭性的破坏。

另外 ,腓力四世还试 图建立直接税体系 ,这些试验包括征收财产税 ,烟囱税等,但受到民众 的坚决抵制 ,很难贯彻执行。

例如 1291年,他开始征收一种销售税 ,引起了法国北部城市鲁昂的骚动,城镇和各省则购买 了豁免权 。最终腓力四世只得在1295年放弃了这种税的征收。

(三) 简评

如何评价由腓力四世时代开始的国王对财税所做的种种改变呢?腓力四世在税收上的 “苛政”多少有些出于不得已。

不断的战争使他只能不断寻找财源,甚至将罪恶的手伸向了圣殿骑士的金库,并且一次又一 次通过迫害犹太人来征收摊派税 ,仅在 1301年法 国国王就在犹太人那里得到了44000里特尔。

从另一角度来看,腓力四世的做法似乎只是对诸多世纪以来封建贵族和庄园主们实践的延续。

所不一样的,是这些收入变成 了由王室征收,成为整个王室领地上 的普遍行为 ,但正是这一点使其收入机制成为一 种新的、全国性的、更加权威的、略具近代意义的税收政策。

汤普逊指出,“如果我们对此前的地方税收史 的了解如同对腓力四世的征税史的了解那样充分 ,或许会对他有更为稳健公正的评价。我们苛求他 ,因为对他了解得一清二楚。

可以说,腓力四世在税收政策上的延续和创新为具有近代意义的法国税收体制的建立打下了初步的基础。

由于尽可能地征收普遍税,国王试 图将教士 、贵族 、资产者或农 民等各社会阶层都置于自己的收入体系之内,平等对待,一视同仁。

王权的扩张将诸多封建领地与王领连成一片 ,国王制定 的税收政策也是针对整个王国大部分地区的统一政策。

1299年为了同弗兰德进行战争征收的 1/50和 l%的税收,便是按比例分摊在国王领主和大封建领主的领地中。

这种想法并不能得到全面的贯彻实施,但国王强化对整个王国统治权的意识通过税收政策表露无疑了。

总的来说,卡佩王朝以来国王权力的不断扩张,使得腓力四世能够在他的时代通过建立各种税 收政策扩大 自己的收入,进而强化王权。

虽然王室收入的增长依旧跟不上开支需求的膨胀,新增收入在政府收入中没有达到很大的比重,且腓力四世试 图建立并扩展的直接税体系也难以为继,但是至少这些政策和行为表明了中世纪财政管理和税收体制在观念上的发展 ,并为其后世所继承 。

腓力五世为了完善通行税 ,下令修缮各地 的道路和桥梁 ;废除所有未经授权而设立的通行税 ;在征收通行税的地点 ,所有物品的征税率必须在税务所张贴出来 ,公之于众。

这些做法极大地促进了商业 的发展 ,同时也增加 了国王的收入 。香槟集市甚至都 因此获得 了一定程度上的新生 ,尽管时间很短。

不过这一过程中更重要的是 ,曾经是封建领主财源之一的通行税 ,演变成为国王的全国性税收 。

百年战争期间法国税收制度的发展

瓦卢瓦王朝几乎与英法百年战争相始终 ,而百年战争则对法 国税收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有学者把商品交易税、人头税 和盐税 并称法国的三大税种 ,认为它们不仅构成了十四世纪法国而且是旧制度下法国政府的财政基础。而这三种税的形成与确立 ,几乎都与百年战争的进程有关 。

(一 )腓力六世时期

王朝的第一位君主腓力六世继承了其前辈的事业,试图收回英国王室在法国拥有的所有封建领地。

腓力六世与英国的争斗大概就是他政治生活的主题,从王位继承到商业竞争,他都没法避开英国这个强有力的对手。但他的冒进政策却给法国带来了巨大的灾难 。

他在弗兰德等地采取打击英 国商人的政策,进而没收英格兰王室在法国的所有封地。这些举措引发了英格兰国王爱德华三世的强烈敌意。1337年,爱德华三世进攻法国,百年战争爆发了。

与英格 兰的战争耗资巨大 ,腓力六世不得不想方设法增加自己的收入。不动产和私人财产 ,为使地产增值所进行的改建,实物和货币形式的收入,家庭、教区、城市、王室所有地 ,商业和工业全都成为征税对象 。

法国税收结构由以基于土地的农业税为主向以基于资产商业税为主转化的倾向在这一时期表现得相当明显。当然 ,这也是长期以来的一种趋势。

前文提到过 ,腓力四世为增加收入,征收代服兵役税 ,同时还对一切买卖收取 “每价值一磅征一便 士”的战争税。

那个时代,这项税收是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权宜之计而出现 的。腓力六世恢复了这项税收 ,并且将其变成了一种 “常税”,称为商品交易税。

他将征税额提高到每价值一磅的货物征收四便士,卖方付两便士,买方付两便士。商品交易税主要是对酒消费征税 ,所以也称酒税。

实际上最后是消费者承担了这一税种。战争的初期 ,腓力六世征收的税种五花八门 ,而且经常同一种税在各省各地区之间征收的情况不尽相同。随着战争的继续 ,英国侵入法国本土,各省都遭到破坏 ,混乱而随意的征课越来越困难。

这时就需要设立一项能够提供可靠收入而又容易操作的普通税。

种种事实促使腓力六世在 1341年开征盐税, 坝将盐和烟草变成王室专卖。由于这一税种极强的可操作性和易控制性 ,受到其后来者 的青睐。

盐税并非全新的税种 ,它源于亚历山大时代 ,罗马帝 国时期延续下来。瓦卢瓦的腓力则采用于西班牙。

它和商品交易税一样都是一种间接税,以政府垄断制盐业和盐的销售这种形式来运行的。它以蒸发制盐的地中海沿岸地区的盐泉和盐池为王室制盐的管辖对象。

具体征收采用 “包税制”,即王室将盐的专卖权交给一群金融家,由他们负责盐的运送和专卖。作为回报 ,这些金融家每年都向皇室预付一笔相当于盐税的贷款 ,盐被出售完后再偿还这些贷款。事实上法国间接税基本上都采用这一做法。

(二 ) 查理五世时期

1356年 9月,普瓦提埃之战,法军大败,法王约翰二世 (1350~1364)及众臣被俘,英借此向法国索取巨额赎金。1360年法国王子查理被迫签订合约,把加莱和法国西南部大片领土割让给英国。

1364年,王子查理继位,称查理五世 (1364 ~ 1380)。为了夺回失地 ,查理五世改编军队,尤其是对税制进行了整顿。

支付约翰二世的赎金成为查理五世要求贵族和臣民纳贡缴税最好的借口,封建附庸关系中封君被俘,为其提供赎金本身就是封臣应尽的义务之一。

1360年 12月 5日查理五世颁布 了每年征收商品交易税和盐税的法令 ,征税对象涉及所有 阶层 。腓力六世曾在 1346年召开等级会议的时候温和地表示,他无意使盐税成为一项永久性的税收,它不过是一种战争税。

至此 ,盐税终于成为了一种永久性税收,以后变动的只是其税率。查理五世在腓力六世的基础上加重 了盐税税率 ,查理七世则将商品交易税税率由每镑四便士提高到 5%。

为了维持日益庞大的战争开支 ,查理五世开征人头税 (taille),对象限定于没有贵族身份的人。本来是对人头征税 ,但是到了实际操作中却变成 对以土地为主的财产征税。

同其他税种一样,一开始人头税也只是一种临时税收,只有在战事紧急时才能征收。 自十五世纪中叶起 ,人头税的征收趋于固定,成为常税 ,每年一征,税额由国王决定 。

这一税种的收入也迅速增长,至查理七世统治末年 ,年征额已达120万锂 ,似有逾超商税之趋势,自其开征之 日其,人头税便成为最主要的税种 。

由于国王免除了贵族的人头税,使得这项税收的负担落在没有特权的普通人身上,主要是农 民身上。但是关于贵族是否缴纳了人头税 ,学术界却存在争论。

贝伦斯认为 :虽然国王免除了贵族的人头税,但是贵族为了把土地租出去,往往将承租者的人头税并入 租金中。所 以,事实上贵族代替承租者缴纳了人头税。 叫卡瓦诺(g.j.cavanaugh)则不 同意他的观点 ,他指出 :贵族在契约中提出为农民支付人头税,只是为了说服农民承租他的土地,而当他支付的金额使他达到这一目的的时候,便停止支付其余的了。

这更像是一种交易上的妥协,土地所有者付出的一项交易费用。而对于他们自己来说,也并不认为自己需要承担人头税。

由于急需货币,查理五世也同以前的国王一样 ,想办法增设新 的税种和增加税率 。例如他加重了入城的商品税,恢复了旧有的全国通行税。但他对商业的苛刻政策,加之战争的破坏,使得在他统治期间法国的恢复并不像人们期待的那样好。

(三) 百年战争与法 国的税收制度

不管是不是历史的必然 ,百年战争加速建立了一套普通税体系,同时迫使普通纳税人接受了这一体系。百年战争的爆发使法王发现如果他们将税收定义为“战争津贴”并给税收贴上军事义务 的标签的话,他们便可以在尽量不引起民愤的基础上收取更多税赋。

战争还在不经意间清除了普遍税收的最大障碍一一 封建势力。几次大的战役的失败 ,使得作为法国军队主力的贵族骑士损失殆尽 ,从此再也没有大的封建诸侯能与法王对抗。

不管这套制度是否受欢迎 ,毕竟国王终于有 了稳定而相对充足 的财源。到了查理七世(1403~1461)时期 ,国王有了永久性的财源 ,同时战争的局面也 日益好转 。

因而他能够免征某些重要集市的市场税 ,能够废除 “60年 以内以任何名义或在任何情况下征收的、强加的和增值的所有通行税”, 并整顿河流通行税 ,促使水路通行自由,以此促进法国经济的恢复 ,进而促进主要税收的持续增长。

百年战争给法国财政带来另一个深远影响是国王从三级会议那里取得征税权。1439年国王可以不经三级会议同意征收新税被确认下来 ,这是法国具有近代意义税收体制建立的一个里程碑。

三级会议初创之时 ,拥有征税上的决定权 ,能控制王国政府的 “钱袋子”。腓力四世于1302年创立三级会议是为了取得法 国各等级的支持以对抗教皇卜尼法斯八世 ,禁止他向法国天主教会征税。虽然以反对教皇干涉法国内政形式出现,但实质还是征税问题 。

三级会议 同意国王征收临时税款 ,同时也确立了国王征收新税及其征税额必须得到三级会议同意的原则。

百年战争期间,由于军费的不断增长 ,三级会议经常授予查理五世连续几年征收商品交易税和盐税的权力。限定的征税年限到期后 ,查理五世又进一步请求三级会议同意他将这些特别税征收到他去世为止。

三级会议出于战争形势的考虑,批准了他的请求。1380年查理六世即位后,未经三级会议批准仍然继续征收这些特别税,遭到普通民众的反抗。

到查理七世时期,迫于危机的战争形势和建立常备军的需要,三级会议向国王拱手让出了征税权,国王可以不经三级会议 同意征税。

虽然三级会议表明这一规定仅限于战争时期,但这种权力上的让与也同时意味着国王在将这些特别税转为自己的常规收入上获得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另一方面,战争也让匆忙确立的法国税收体系显示出某种临时拼凑的弊端。

这在和英国的对比中显得尤其明显。法国王权在征税时,往往从最易征收、最易管理的直接税,即人头税 、通行税等税种下手,不断地把以往一些临时税改为永久税,不断花样翻新地设置一些新税。

法国商人对这些直接商业税很反感,因此它对国内商业来说是一种消 因素。在法国税收制度建 的过程中,对外关税一直不太重要。

直到1523年所有这一类税收总额也仅为 15000锂,与从国内贸易中征收的高达100万锂的消费税和盐税形成了鲜明对比。

这说明 ,法国缺少统一的市场,缺少大宗的出口商品。同时这也是导致法国间接税不太重要 的原因之一 。

因为间接税多是产生于商业流通行为 。英 国则更多依靠间接税而不是直接税 ,但它的具体特点却使人民不大怨恨。

例如,英国没有像法国那么多的包税商、收税员和其他中间人 ;英国的许多税都是 “看不见的”(例如对某些基本产品的货物税 ),或者看上去只是损害外 国人 (例如关税 );没有国内人头税 ;征税都需得到议会的同意方能征收,故而不易激起社会 内部冲突与矛盾。

所以,法国过于直接的税收制度,多少会加剧了人们的不满。

总体上来讲,到百年战争结束,法国税收体制基本上建立起来 了,并初具近代意义上税收体制的雏形 。

四 、结语

税收之于一个国家,犹如血液之于生命。在 向近代国家转型的过程中,构建具有近代意义的税收体系对任何一个政府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这种近代税收体系的建立决定于制度、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种历史和时代因素,也是 国家政权与社会中各个集团、阶层 、阶级利益反复角逐、长期斗争的结果。

中世纪早期,国王只能靠 自己活,收入仅来源于自己的领地和其他封建收入。十一世纪前后随着整个欧洲集权趋势 的出现 ,国王开始致力于王权 的扩张。

腓力四世利用这一机会 ,开始征收临时税以弥补开支的不足 ,由此开启 了具有近代意义的税收体制 的逐步建立过程 。百年战争为国王的i临时收入 “常规”化提供了绝好的时机。

腓力六世、查理五世为军备和战争设立的几种税 目——消费税、盐税、人头税等因其效果显著被保留下来,随着其征收的频繁度逐渐成为常规税。

最终在查理七世时期 ,随着三级会议对征税权的让渡 ,国王取得了频繁征税 的权力。

具有近代意义的税收体制得以初具形态 ,为近代早期 国家税收和财政管理体系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这一过程中,税权的扩张伴随着王权的扩张,体现了王权的扩张。

百年战争,唤醒 了法国的民族意识,为王权 的扩张提供 了机会 ,法 国最终走上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道路,在近代早期成为盛极一时的欧洲大陆霸主。

[参考文献】

《税收史话》

《剑桥欧洲经济史》

《世界海关和关税史》

《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

《中西中古社会赋税结构演变的比较研究》

《近代早期英国国家财政体制散论》

【第2篇】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

“税务上的事千万不能马虎,一旦上了黑名单,别说公司贷款了,连飞机、高铁都坐不了,代价太高了”。在办税服务厅,一位新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手拿着税收违法“黑名单”宣传手册,对公司财务人员认真地说。自《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颁布后,为持续提升广大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部门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积极开展税收违法“黑名单”联合惩戒宣传活动。

持续用力,做到宣传范围“广”。长春税务稽查部门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颁布后,第一时间以宣传税收违法“黑名单”及联合惩戒制度、解答纳税人缴费人关心的热点问题为重点,制作宣传资料,通过长春市各县(市)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多媒体显示屏滚动播放、政策公开栏展示、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广泛宣传。同时,对纳税人进行风险提醒和政策辅导,提升纳税人对联合惩戒措施政策的知晓率,促进税收遵从。

精准发力,做到宣传对象“准”。为了提升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长春税务稽查部门靶向定位,精准发力。各跨区域稽查局对所管辖重点企业开展细致排查,针对涉嫌违法的在查企业、欠税企业,结合企业涉税风险点,在案件查办、税款催缴过程中同步发力,跟踪开展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宣传辅导,让纳税人全面了解失信主体的确定标准、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内容,持续强化税收违法“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政策的认知度和影响力。

深处着力,做到宣传效果“实”。长春税务稽查部门以持续宣传税收违法“黑名单”为手段,让纳税人深刻认识到税收违法“黑名单”的重要意义,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对接。某户已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企业,纳税等级被判为d级,企业涉税业务、银行贷款、招投标均受到影响,通过稽查部门宣传辅导后,企业主动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在其符合提前停止公布条件后,稽查部门第一时间将其撤出,全力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长春税务稽查部门通过细致、深入的宣传工作,营造了依法纳税的社会氛围,从而促进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工作取得实效。

来源:彩练新闻

【第3篇】国际税收制度西班牙

西班牙的税收体系有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地方级三种,税收主要用于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建设等,主要包括企业和个人所得税、资产税、增值税等,税收由国家统一征收,再以财政划拨的方式转移给自治区政府和地方政府,西班牙的巴斯克自治区和纳瓦拉自治区拥有自己独特的税收体制。了解了西班牙的税收体系,我们再来看一下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被称为西班牙的纳税居民!

简单来说,符合以下任何一条即为西班牙纳税居民:

1、一个自然年内在西班牙停留超过183天;

2、“经济利益中心”在西班牙(主要经济来源和资产在西班牙,例如生意、经济活动等);

3、“重要利益中心”在西班牙(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在西班牙,即使你在西班牙停留少于183天,西班牙政府也将假定你为西班牙居民)。

佰利诺金移民专家点评:通过购房移民到西班牙的新移民不用担心成为纳税居民,因为西班牙购房移民没有移民监,只要居住不满183天,就不会被视为纳税居民。说完了西班牙的税收体系,我们再来聊一聊具体的税种。

一、个人所得税

西班牙的收入可以分为两种,即普通收入和储蓄收入,其中,储蓄收入包括股息、利息、资本收益、资产出售、寿险合同等几个方面,每一类的收入按照计算规则计算后,列为总计税基数,在扣除津贴和所有的扣减后,即为净征税基数。

西班牙的税率从19%起,最高税率为45%,个人所得税在每年的4-6月申报,以下情况对退税比较有利:

1. 有子女、父母、配偶没有收入,经济上依附申报人

2. 有房屋贷款

3. 该年度个人所得税金额较高

二、增值税(iva)

根据西班牙增值税法规定,所有商品和服务都要缴纳增值税,各类商品的增值税,可以分为三个级别:

4. 21%税率:包括日常用品、服装、生活用品、家具等;

5. 10%税率:包括食品、部分服务业,比如餐饮等行业;

6. 4%税率:基本生活用品,如水、牛奶、饮料等。

西班牙的增值税3个自然月计算一次,如果是负值,积累到下个季度,如果年度内均是负值,可以申请退回,或者积累到下一年度。

三、房租税

房租税实际上是由房东的个人所得税来支付,根据西班牙税务局的规定,每个房东,需在房屋租金内扣除19%作为房租税支付,每个季度缴纳一次。

四、公司盈利税

2023年7月5日,西班牙财政大臣maría jesús montero宣布:启动西班牙税改制度,将公司盈利税自25%将为15%。

五、中国公司的基本征税框架

由于中西两国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在西班牙,对于直接从西班牙公司支付给中国母公司的红利和利息,应征10%的预提税。一般情况下,对因转让西班牙子公司的股权而获得的价金免于征收增值税、财产转让税和印花税。

2023年9月28日,西班牙正式公布购房移民法案:购买50万欧元的不动产可获得居留许可。2023年7月底颁布法规修正:放宽父母和子女的条件并延长居留许可的期限。

西班牙房产从 2008 年经济危机时到 2013 年房价跌倒了最低价,2015 年- 2018 年西班牙当地的 gdp 每年都在以 3.2%的经济增长,这样的增势在整个欧洲都是最快速的,经济已经全面复苏,目前房产较 08年的房价已经增长了 20%,但仍然有 30%的增长空间,目前仍然处于一个低价的段位,有很大的升值空间,非常值得投资。

【第4篇】税收抵免制度大部分国家直接抵免

作为一个成都财务公司,文谚财务经常会听到各种各样的专业词汇,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说一说“税收抵免”。

税收抵免

是指准许纳税人将其某些合乎规定的特殊支出,按定比例或全部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以减轻其税负常见的税收抵免一般有两类,投资抵免和国外税收抵免。

投资抵免是指允许纳税人将定比例的设备购置费从其当年应纳公司所得税税额中扣除。

这相当于政府对私人投资的补助,故投资抵免也被称为“投资津贴”。投资抵免的目的在于刺激民间投资,促进资本形成,增加经济增长的潜力。

税收抵免

税收抵免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税收抵免只适用于居住国(即输出国)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使用,如果居民国采用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那么税收抵免就不适用了。

居民管辖权是指:如果一个国家实行居民管辖权,那么这个国家的居民所取得的收入,不管来自国内还是国外都应在这个国家纳税。来源地管辖权的意思是:如果一个国家实行来源地管辖权,那么这个国家的居民从本国取得的收入就该在这个国家纳税,而从其他国家取得的收入在本国就不需要纳税。

税收抵免

允许纳税人抵免的税额有个限度。抵免法的计算公式为: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居民国内、外全部所得*居住国税率-允许抵扣的已纳来源国税额,允许抵扣的已纳来源国税额=居民在来源国的全部所得*居民国税率与来源国税率中较小的那一个。

注意:这个公式表明居民在来源国缴纳的全部所得税额并非都能在居民国得到抵免,而是有个上限。可抵扣上限=居民在来源国的全部所得*居民国税率。

因此,当来源国税率等于居民国税率时,全部已纳税款都能抵扣掉;当来源国税率大于居民国税率时,按居民国税率计算的部分可抵扣,超出部分不能抵;当来源国税率小于居民国税率时,按来源国实际缴纳部分全额抵扣,并在居民国补缴差额部分,这种方式使得来源国采取低所得税率来吸引外资策略的效果大打折扣了。

税收抵免

同时,当来源国税率高于居民国税率时,抵免法并没有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就一定程度上给所得税率高的资本吸收国造成了降低税率的压力。

税收抵免法是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两种管辖权矛盾的一种调和。该方法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置于优先地位,但又不彻底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国的征税权利。

【第5篇】优化税收三项制度

为切实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升税收治理能力,打造阳光税务。楚雄市税务局着力推行税收执法公示、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治审核“三项制度”,全面提升税收执法公信力。

一是深化思想认识。从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税务、推动实现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任务导向,明确任务分工,强化保障措施,积极探索创新,确保该项工作走在前、出经验。

二是规范税收执法。将税收执法公示、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治审核“三项制度”要求融入权责清单、税收征管等执法规范和税务执法具体事项之中,推动税务执法更加透明、合法公正。

三是营造良好氛围。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事例和实施效果,营造良好氛围。

四是务求工作实效。按照实施方案分步有序落实各项工作任务,注重发挥“三项制度”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加强事中事后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开骗税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并将推行情况纳入绩效考评和督查督办,对工作不力的及时督促整改,确保“三项制度”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第6篇】税收黑名单制度方案

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史上更为严厉的税收“黑名单”制度来了,那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即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54号公告,也就是我们平常说的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这次新修订的“黑名单”制度,有三个方面相较以往更为严厉,一是关于案件标准的修改:

1.修改逃避追缴欠税标准。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办法》将逃避追缴欠税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标准由“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修改为“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将走逃(失联)企业纳入公布范围。为增加对走逃(失联)企业的震慑和打击力度,对于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处理,进行公告30日后纳入公布范围。

3.延长公布时限《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规定“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年”,为与其保持一致,并进一步增强惩戒效果,《办法》将公布时限由2年延长为3年。

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案件的标准是什么?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 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对税收违法“黑名单”应当主要公布哪些信息?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裁判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团伙成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走逃(失联)情况;

(五)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六)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等情况;

(七)实施检查的单位;

(八)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

对税收违法“黑名单”企业有哪些联合惩戒措施?

被列入税收黑名单的当事人除了被公布违法案件信息外,还将受到34个部门28项联合惩戒措施。主要惩戒措施包括以下几种: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二)阻止出境

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六)向社会公示

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九)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进行限制的重要参考:

(1)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私募基金等;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3)股票发行上市、重组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十五)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

(十六)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十八)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十九)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十)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二十二)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十三)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二十四)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二十五)强化外汇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二十六)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二十七)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二十八)其他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企业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后,信用如何修复?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偷税、欠税案件的当事人,在公布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只将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在公布后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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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税收黑名单制度标准

今年以来,为切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西岗区税务局全力推进税收违法'黑名单'宣传活动,在区局办税服务厅电子屏幕滚动播放宣传资料,让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充分了解'黑名单'相关政策制度,同时,在日常管理过程中,专管员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企业推送'黑名单'最新政策,引导企业合法经营。

'我们家是新办企业,刚刚税务干部特地给我们宣传了税收违法‘黑名单’相关政策制度,进了‘黑名单’真的是处处受限啊,这个叮嘱真的很重要,尤其是我刚刚开始创业,就怕走错路,有了税务部门的护航,我一定会守法经营,相信企业也能行稳致远。'大连爱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欣感慨到。

据悉,刘女士提到的'黑名单',是税务机关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因此,'黑名单'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从而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

记者了解到,当企业被纳入'黑名单'后纳税信用等级会被直接判为最低级的 d 级,并对企业在发票领用、税源分析监控等方面实行更加密切的跟踪关注,同时,税务部门还会把相关信息提供给联合惩戒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采取阻止出境、限制高消费等严格的惩戒措施。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深入开展宣传普法教育,持续推进税收违法‘黑名单’和联合惩戒工作,进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西岗区税务局负责人表示。

刘新瑞 半岛晨报、39 度视频记者肖崟崟

【第8篇】税收制度的中心环节

答案在同名公众号、相应标题链接的底部留言那里查看,一定要做完再去对答案,像考试一样认真对待。

认真刷题的你值得84分+[呲牙]

[单选题]1.纳税人即纳税主体,是指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 )。

a 单位和个人

b 法人

c 自然人

d 扣缴义务人

[单选题]2.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自然人不能成为扣缴义务人

b 各种类型的企业都可以成为扣缴义务人

c 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属于非法定义务

d 扣缴义务人是实际负担税款的负税人

[单选题]3.关于减税和免税的说法,错误的是( )。

a 免税是指不征税

b 减税是指对纳税额少征一部分税款

c 免税是指对应纳税额全部免征

d 减税、免税一般都具有定期减免性质

[单选题]4.在税制要素中,计算应征税额的标准是( )。

a 课税对象

b 纳税期限

c 税率

d 减税免税

[单选题]5.下列我国目前开征的税种中,属于财产税的是( )。

a 增值税

b 关税

c 消费税

d 车船税

[单选题]6.我国税收收入中的主体税种是( )。

a 所得税

b 流转税

c 资源税

d 财产税

[单选题]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时,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

a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b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c 应纳税额=组成计价税额×征收率

d 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单选题]8.增值税纳税人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 )。

a 进口货物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b 进口货物的单位

c 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d 进口货物和服务的单位

[单选题]9.目前,我国全面实施( )增值税。

a 收入型

b 消费型

c 生产型

d 支出型

[单选题]10.关于消费税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消费税属于中央税

b 消费税属于财产税

c 消费税属于从价税

d 消费税属于行为税

[单选题]11.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 )。

a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和抵免税额后的余额再乘以税率

b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再乘以税率

c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和抵免税额后的余额

d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单选题]12.个人所得中的综合所得适用的税率为( )。

a 3%~45%的超额累进税率

b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c 20%的比例税率

d 25%的比例税率

[单选题]13.非居民个人取得稿酬所得,其应纳税所得额是( )。

a 每月收入额减除3500元后的余额

b 每次收入额

c 每月收入额减除30%的费用后的余额

d 每次收入额的70%

[单选题]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是( )。

a 偶然所得

b 财产转让所得

c 综合所得

d 财产租赁所得

[单选题]15.下列机构和个人中,不属于房产税纳税人的是( )。

a 房屋的使用人

b 拥有县城房产的企业

c 房产的代管人

d 房屋的出典人

[单选题]16.下列房产中,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的是( )。

a 位于城市的房产

b 位于县城的房产

c 位于农村的房产

d 位于建制镇的房产

[单选题]17.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时,下列各项准予扣除的是( )。

a 800元费用

b 20%的费用

c 财产净值

d 财产原值和合理税费

[单选题]18.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 )。

a 25%

b 20%

c 15%

d 10%

[单选题]19.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 )。

a 20%的比例税率

b 3%~45%的超额累进税率

c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d 20%~40%的超额累进税率

[单选题]20.下列不属于所得课税的特点的是( )。

a 税负相对比较公平

b 课征普遍

c 属于单环节征税

d 税源可靠,具有弹性

[单选题]21.一般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以绝对金额表示的税率是( )。

a 比例税率

b 定额税率

c 超额累进税率

d 全额累进税率

[单选题]22.以下税收种类中纳税人和负税人一致的是( )。

a 关税

b 增值税

c 消费税

d 所得税

[单选题]23.按照税制要素的规定,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

a 税源是不同税种间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

b 税率是税收制度的中心环节

c 纳税人是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d 税目是对课税对象的具体划分,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

[单选题]24.国际非常流行,以调整产品结构、引导消费方向、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为目的,并且平均税率一般比较高的税种是( )。

a 所得税

b 增值税

c 消费税

d 财产税

[单选题]25.允许扣除购入固定资产中所含税款的称为( )增值税。

a 收入型

b 消费型

c 生产型

d 支出型

[单选题]26.下列适用于9%增值税税率的是( )。

a 纳税人提供增值电信服务

b 纳税人出口货物

c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石油液化气、天然气

d 纳税人提供增值金融服务

[单选题]27.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的,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

a 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

b 交付出租、出借房产当月

c 交付租金的当月

d 出租或出借的最后一个月

[单选题]28.我国房产税依据房产租金收入计税的,税率为( )。

a 1.2%

b 10%

c 8%

d 12%

[单选题]29.一直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种是( )。

a 所得税

b 财产税

c 消费税

d 增值税

[多选题]1.通常情况下,税率的基本类型有( )。

a 差别税率

b 比例税率

c 宏观税率

d 定额税率

e 累进税率

[多选题]2.下列税种中,属于流转税的有( )。

a 房产税

b 车船税

c 增值税

d 个人所得税

e 消费税

[多选题]3.从量税的计税依据包括( )。

a 数量

b 体积

c 重量

d 里程

e 容量

[多选题]4.目前我国开征的下列税种中,属于地方税的有( )。

a 企业所得税

b 关税

c 个人所得税

d 耕地占用税

e 城镇土地使用税

[多选题]5.按税负能否转嫁,可将税收分为( )。

a 流转税

b 直接税

c 所得税

d 财产税

e 间接税

[多选题]6.按照我国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和税收使用权限划分,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税种包括( )。

a 增值税

b 个人所得税

c 消费税

d 企业所得税

e 证券交易印花税

[多选题]7.下列商品或服务中,属于实行增值税税率9%的有( )。

a 农机

b 生活服务

c 建筑服务

d 电子出版物

e 煤气

[多选题]8.下列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中,增值税税率为6%的有( )。

a 增值电信服务

b 基础电信服务

c 金融服务

d 邮政服务

e 不动产租赁服务

[多选题]9.下列商品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有( )。

a 药品

b 月饼

c 白酒

d 高档手机

e 卷烟

[多选题]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属于非居民纳税人的有( )。

a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不居住的个人

b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或不居住的个人

c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

d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或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e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

[多选题]11.以下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的有( )。

a 经营所得

b 工资所得

c 稿酬所得

d 劳务报酬所得

e 遗产所得

[多选题]12.关于房产税计税依据的说法,正确的有( )。

a 从价计征的房产税,是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

b 房产出租的,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c 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消费税,含增值税

d 从价计征的房产税,是以房产公允价值为计税依据

e 从价计征的房产税,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

[多选题]13.下列个人所得中,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 )。

a 残疾人员所得

b 烈属人员所得

c 省级技术奖金

d 孤老人员所得

e 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多选题]14.个人的下列所得中,属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有( )。

a 稿酬所得

b 财产租赁所得

c 工资、薪金所得

d 劳务报酬所得

e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多选题]15.个人的下列所得中,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有( )。

a 综合所得

b 财产租赁所得

c 股息、红利所得

d 偶然所得

e 经营所得

[多选题]16.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说法,正确的有( )。

a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一定是非居民个人

b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c 居民个人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

d 居民个人取得的境内外所得都要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 非居民个人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多选题]17.关于税目的说法,正确的有( )。

a 税目代表征税的广度

b 税目体现征税的深度

c 税目是对课税对象的具体划分

d 税目是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e 税目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的具体项目

[多选题]18.下列税种中,属于行为税的有( )。

a 资源税

b 契税

c 城市维护建设税

d 房产税

e 印花税

[多选题]19.增值税属于( )。

a 中央和地方共享税

b 流转税

c 从价税

d 间接税

e 财产税

[多选题]20.关于税收的分类,下列说法错误的有( )。

a 税收按计量课税对象的标准不同,分为从价税和从量税

b 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属于直接税

c 流转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体税种,占税收收入总额的60%左右

d 主要的流转税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e 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属于资源税类

[多选题]21.目前我国行为税类包括( )。

a 资源税

b 契税

c 城市维护建设税

d 房产税

e 印花税

[多选题]22.下列消费品中,实行复合计税办法的有( )。

a 摩托车

b 化妆品

c 卷烟

d 成品油

e 白酒

[多选题]23.按照允许扣税的范围,国际上一般将增值税分为( )。

a 收入型增值税

b 生产型增值税

c 支出型增值税

d 消费型增值税

e 财产型增值税

[多选题]24.对乘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征收的税种主要有( )。

a 个人所得税

b 车辆购置税

c 增值税

d 燃油消费税

e 车船税

【第9篇】税收黑名单制度宣传

“税务上的事千万不能马虎,一旦上了黑名单,别说公司贷款了,连飞机、高铁都坐不了,代价太高了”。在办税服务厅,一位新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手拿着税收违法“黑名单”宣传手册,对公司财务人员认真地说。自《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颁布后,为持续提升广大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部门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积极开展税收违法“黑名单”联合惩戒宣传活动。

持续用力,做到宣传范围“广”。长春税务稽查部门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颁布后,第一时间以宣传税收违法“黑名单”及联合惩戒制度、解答纳税人缴费人关心的热点问题为重点,制作宣传资料,通过长春市各县(市)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多媒体显示屏滚动播放、政策公开栏展示、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广泛宣传。同时,对纳税人进行风险提醒和政策辅导,提升纳税人对联合惩戒措施政策的知晓率,促进税收遵从。

精准发力,做到宣传对象“准”。为了提升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长春税务稽查部门靶向定位,精准发力。各跨区域稽查局对所管辖重点企业开展细致排查,针对涉嫌违法的在查企业、欠税企业,结合企业涉税风险点,在案件查办、税款催缴过程中同步发力,跟踪开展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宣传辅导,让纳税人全面了解失信主体的确定标准、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内容,持续强化税收违法“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政策的认知度和影响力。

深处着力,做到宣传效果“实”。长春税务稽查部门以持续宣传税收违法“黑名单”为手段,让纳税人深刻认识到税收违法“黑名单”的重要意义,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对接。某户已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企业,纳税等级被判为d级,企业涉税业务、银行贷款、招投标均受到影响,通过稽查部门宣传辅导后,企业主动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在其符合提前停止公布条件后,稽查部门第一时间将其撤出,全力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长春税务稽查部门通过细致、深入的宣传工作,营造了依法纳税的社会氛围,从而促进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工作取得实效。

来源:彩练新闻

【第10篇】具体的税收保全制度有哪些

对于部分人来说,对于财产保全制度不太熟悉,我们简单阐述一下。

一、 财产保全在什么阶段

立案之前叫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30天内要提起诉讼,否则解除诉前保全,立案之后叫诉讼财产保全。

二、 要不要提供明确线索

基于诉讼的对抗性,保全要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存款要提供账户名、账号、开户行,原则上法院不帮查询财产线索。

三、 财产保全的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一般是全额担保,诉中财产保全是百分之二十到三十左右,担保可以是现金、车辆、房产、保函等

四、 财产保全的解封

财产保全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解封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原告申请解封,第二种是被告提供相关保全金额,然后解除查封。

五、 财产保全的过错责任

不能说保全超标或者诉讼败诉就有过错,打官司诉讼保全很正常的事情,必须原告有过错才能就保全问题赔偿,这个举证责任非常困难。

六、 保全经济成本

保全分为两种费用,保证金胜诉以后裁判文书生效退的,保全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这个保全费可以要求败诉方承担。

七、 保全的意义

账户一不能正常使用,对贸易、税收、社保都有影响,从而促使对方切实解决问题,我们借此解决了部分诉讼难题。

八、 保全的风险

你得掌握明确的财产线索,否则有保全不到任何钱款的风险。

九、 财产保全周期

一般要一周到十天左右,中间还要法官出裁定书,还要移送执行局保全组。

十、诉前保全法院和案件受理法院不一致怎么办

当事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

十一、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何采取保全措施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保全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值得我们了解和学习。

【第11篇】中国古代税收制度演变

在各地事业单位考试中,常识部分的考察会涉及到我国古代的经济方面的制度,而其中非常重要的是我国历朝历代的税收制度。下面就我国古代主要的税收制度进行梳理,希望对备考的小伙伴们有所帮助。

一、井田制

西周时期,以道路和沟渠为界线,周天子把土地分割成“井”字形,中间为公田,其余八块为私田分给八家。中间公田由这八家助耕,收获全部归“公”,由各级封建主获得,比如周天子,诸侯等。

二、初税亩

春秋时期的鲁国鲁宣公15年,鲁国承认土地私有,不分公田与私田,一律按照土地交纳土地税。后来秦国商鞅变法,废除井田制,承认土地私有并且可以买卖。

三、屯田制

西汉时期,为了守护西北边疆地区,减少长距离运输粮食带来的不便,使用军人开垦土地进行耕种,既能守边,也能解决粮食问题。

四、租庸调制

唐代时期,租庸调制在一定意义上是中国古代实物税的集大成。“租”是以土地为标准征收农作物的税种;“调”是以手工业品为对象所征收的税种;古代每丁每年要服徭役,这可能会影响农业生产,如不服役,可以向国家交纳财物,如绢或布来代替,这被称为“庸”。

五、两税法

唐代中期,唐德宗接受宰相杨炎的建议,实行两税法,即每年夏、秋两次征收,征税时间由原来不固定变为固定。

六、方田均税法

北宋时期,王安石为了豪强隐藏田地,要求县令每年测量土地面积,根据土地肥沃与贫瘠的不同分为五等,承担不同的田赋。解决了土地承担税赋不公平的状况。

七、一条鞭法

明代时期,张居正在全国统一丈量土地的基础上,将田赋、徭役、杂税一律折银交纳,但没有将所有徭役全部由银量代替。一条鞭法整体推进税收种类由繁到简,也由原来的实物税转向货币税。

八、摊丁入亩

清朝雍正时期,在明代一条鞭法的基础上,把人丁税全部纳入田亩,结束了之前按人丁和田亩双重的收税标准。

【试题练习】(判断)1.西周井田制中的公田收获全部交给周王。

【中公答案】错误。解析:西周井田制中的公田的收获全部归各级领主,其中包括周王,但并不是全部给周王,还包括诸侯等。故本题说法错误。

【考点点拨】本题考察的是对西周主要经济制度及相关的政治制度的理解,理解井田制要和分封制联系,才能准确全面的理解。要在理解的基础上识记。

(判断)2.初税亩由春秋时期的齐国最先开始实行,后来各国逐渐效仿。

【中公答案】错误。解析:初税亩制度最早由鲁国开始实施,后来各诸侯国开始效仿。故本题说法错误。

【考点点拨】本题是识记类知识点,理解并识记我国经济制度由奴隶制度转向封建制度。

(判断)3.清朝的康熙年间,实施“摊丁入亩”税制,把丁税摊入地亩之中统一征收。

【中公答案】错误。解析:“摊丁入亩”是由雍正开始推行。故本题说法错误。

【考点点拨】本题是识记类题目,理解并识记我国税收制度由原来的人丁税过渡到财产税。

【第12篇】企业重组的税收制度

在上篇文章里,我们对企业重组的参与方、主要重组形式和采用普通应税收购处理的各利益相关方涉税情况做了归纳。本文着重对企业重组中的其他问题进行归纳介绍和分析。

一、不转让资产、股份形式的重组形式涉税情况

有些形式的重组只涉及到一家公司,如在《企业重组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上)》提到的“注册管辖权或公司形式变更”企业重组。(1)注册管辖权变更的重组属于一种简单的重组形式,涉及法律结构变化,但不涉及经济结构的变化。只要公司注册地在同一税收管辖权范围内,变更公司所在地不产生任何税务后果。而当公司从一个税收管辖权区域变更到另一税收管辖权区域内,则可能会对公司进行全额征税,产生与公司清算分配所有资产负债一样的征税效果。(2)公司形式变更的重组也是一种简单的重组形式,同样不涉及经济结构的变化。如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原则上也不应该产生任何纳税义务。因为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仍然在一个单一的法人实体内,尽管法人实体变更,但对应的资产、资本、债务、股东及其权益并没有发生变动,故不应视为应税行为。但若公司形式变更导致其应用的税收制度变更,如纳税人身份从公司变更为非公司,导致法人实体形式改变,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被要求采用与清算或重新成立类似的税务处理,导致对未实现利润/未征税利润/暂时免税利润形成纳税义务。(3)资本重组一般情况下的公司资本增减不会引起什么纳税义务,除非股东被分配到的债务具有股息分配的性质。如果实质是股息的分配,则形成了应税行为,需就其分配的股息来征税。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即免税重组各方涉税情况

国际对于企业重组征税问题上的主流观点,通常认为在经济角度看,对企业重组征税实际上是低效的,因为征税会阻碍重组,进而对企业发展产生变相的抑制作用。为了解决重组征税的矛盾,大部分国家对满足了特定条件的企业重组都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而实际上,这些政策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给予对应公司或股东免税,而是“中和”企业重组的税收后果,即:· 在企业发生重组时不征税;· 且重组发生后,受让方公司及受让方公司股东的应纳税利润也是根据重组前转让方公司的税务情况计算。所以免税重组的最终效果是对重组中存在的未实现收益采取递延纳税,而不是对这些收益豁免了征税义务。各国对于免税重组的具体规定差别很大,但基本都是围绕股东利益及企业本身要保持连续性的原则而设立。这是为了避免滥用免税重组政策而进行避税行为,否则,转让方及其股东就可以通过任意合并和分立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最终达到处置一家公司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的目的但避免了其所应该对应的纳税义务。在我国比较有特色的免税重组条件中,“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典型非量化判定条件。即便是在重组中比较特殊的破产重组,由于破产公司的原股东可能获得少量甚至没有获得幸存公司的股份,看似股东利益的连续性要求被打破。但实际上,因为是债权人变更为了债务人公司的新股东,其破产公司的收益或损失是一起被整体转让,股东利益的连续性本质上并没有被打破,故也被纳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用范围之内。而作为保持公司本身的连续性而言,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判断。如一个分拆重组,规定要求所有受让方公司在分拆后需要维持业务活动,但实际上并不一定要与分拆前进行相同的业务活动,而仅是出于反避税目的,杜绝受让方可能会将公司资产分拆为一部分经营而另一部分进行清算。因为这种看似符合免税重组的交易形式,对于作为清算的分拆公司,应该按照分配而不是分割的要求来进行征税,实质上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税重组了。此外,大多数国家在进行免税重组交易之前都要求得到相应税务机关的备案和批准才允许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尽管这可能会导致增加企业额外的申报负担、提高政策应用难度、延长业务周期从而延误交易、甚至批准权限间接产生腐败等负面后果,但这对于一些国家来说也确实起到了简化政策起草要求的作用,在反避税方面,税务机关也可以更好地开展对应的工作。以中国为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就会被要求在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向对应的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对股权转让的整体情况、股权架构和被转让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具体说明。如果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书面备案,原则上就不能按照特殊性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1)转让方公司重组本身的免税情况很简单,对以股份支付部分所转让置换所实现的收益不征税。也就是说,企业重组虽然是允许部分以股份支付,部分以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支付(只是对于个中比例有具体要求),而只是对其中部分的收益没有纳税义务。对于应税部分,其适用税率、普通利润与资本利得的税率差异等问题,可参照我们在上篇应税重组时的处理方式说明。之所以会部分免税,是因为通过股份支付的企业重组,转让方的利润实际在当下并没有实际实现,而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被转让股权所包含的利润转移给了受让方,其计税基础并未发生实际的增加,结果便体现出了“暂时免税”的效果。(2)转让方股东在一些国家,对于控股公司实现的收益,有些是会被豁免的,比如香港和新加坡,为了消除双重征税,通过控股公司实现的资本利得就不征收对应的所得税。所以这类国家的重组会因为特殊的豁免规定,而不必达到特定的免税重组要求,即使是非股份支付部分,也会出现总是免税的情况。

三、所得税以外的税种

企业重组的税收后果并不限于所得税,而出资税和增值税,相较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种,影响的程度较大。(1)出资税许多国家对于企业股权出资是征收出资税的,或者对资产转让征收印花税。如若重组中涉及新成立的公司,某些情况下就会产生无法忽视的税收负担。对于是否对出资税免税,其原因和目的与所得税免税重组基本相同,所以对于判定是否免税的条件,很多国家也采取了与所得税免税重组类似的判定要求。(2)增值税对于增值税,其实也有暂时性免征的情况。只不过与所得税的免征条件略有不同,因为增值税的相关方只有转让方公司与受让方公司,对于转让方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什么影响,所以免征的要求所遵循的原则就变成了由受让方继续进行业务活动并且受让方与转让方对于增值税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保证增值税的连续性基本要求。以上对于企业重组中的涉税情况的归纳在跨境实务中,会因各税收管辖权的具体企业重组政策不同,有例外的处理。但从框架上来看,企业重组中的通用规则大体如此。

【第13篇】古代中国税收制度演变

文/张溥杰

编辑/张溥杰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税收制度是一个国家财政管理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税收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的好坏。

而汉朝作为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朝代,其历史时间跨度长达四百余年。在这个漫长的历史时期中,汉朝的税收制度也经历了多次演变和调整。

汉画像石上的手工业者

汉朝税收制度的演变不仅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经济和社会变化的重要表现之一。

我将带大家通过对汉朝税收制度演变的研究,更好地了解汉朝的经济和社会变化,为现代税收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前汉时期的税收制度

前汉时期(公元前202年—公元8年),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在这一时期,中国实行了土地国有制,积极开展了农业生产,国力不断增强,税收制度也逐渐完善。

前汉时期的税收主要由田赋和商税组成。其中田赋是当时最主要的税种。根据《汉书·地理志》记载,前汉时期田赋的税率大约在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之间,这个税率相对较低。

田赋税率的高低还和土地品质、耕作方式等有关。此外,前汉还实行了户籍制度,人口数量是征收税收的一个重要依据,户口数量越多,征收的税收也就越多。

商税是指对商品交易的征收,这一税种的税率在前汉时期也比较低,大约在千分之三左右。在前汉时期,商税的征收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对境内的商贸交易,还包括对外国使者的商贸活动等。

除了田赋和商税外,前汉时期还存在一些杂税,如车辆税、船只税、亩产税等,这些税收的征收率也都比较低,主要包括关税和市税。

关税是对进出国境的货物征收的一种税收形式,税率根据商品的种类和数量不同而有所差异。市税则是对城市内商业活动征收的税收,包括市场税和差役税等。

商税的征收主要是为了维持汉朝政府的日常开支和对外贸易的需要。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赋税,如宗室赋、富民赋、雍州赋等。这些赋税的征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持汉朝政府的日常开支和战争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在前汉时期,税收制度和社会财富的分配方式密切相关。税收的多少直接影响到社会的阶层和地位。

比如宗室赋是对汉朝宗室成员的征收,这项赋税是由皇帝直接颁布的。宗室赋的征收对象主要是皇族成员和贵族成员,赋税的数额和征收标准也有所不同。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前汉时期,税收制度的征收方式和税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例如,田赋征收方式并不完全合理,由于土地不平均,有些地主必须多交赋税,而一些富户则可以逃避征税,这导致了社会不公。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汉武帝时期开始实行均田制,对田赋进行了重新的分配和调整。

此外,商税的征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商人往往通过走私等手段逃避商税,导致了政府收入的减少。

在政治上,前汉时期的税收制度反映了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控制和支配。汉朝统一了全国的赋税制度,这一政策有利于增强中央政府的权威和实力,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国家的利益。

同时,税收制度的执行也需要依靠一定的行政机构,这加强了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控制。

在经济上,前汉时期的税收制度对于国家财政的收入和支出有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税收的征收,政府能够获得足够的财政收入,为国家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

同时,税收制度的实施也需要依靠一定的经济基础,因此税收制度也反映了当时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特点。

总的来说,前汉时期的税收制度主要以田赋为主,商税和宗室赋则是辅助性的税种。税收制度相对简单,税率相对较低,这也体现了当时经济的萌芽状态。

这一税收制度在汉朝的后续时期得到了不断的改革和完善,逐渐体现了政治、经济和社会变化的特点。

三、新莽时期的税收制度

王莽篡汉以后,在各个领域试图革故鼎新。同样新莽政权在税收制度方面采取了一些新的措施,以应对当时国内外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但由于政治制度和社会矛盾的影响,这些措施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在这一时期,税收制度变得更加复杂和严格,对于广大百姓来说,负担更加沉重。

王莽

1.地方税收制度

在新莽时期,地方税收主要包括田赋、人丁赋、商税和雍州钞。田赋是指对耕地的征税,人丁赋是指对人口的征税,商税是指对商业活动征收的税收,雍州钞则是由当地官员发行的一种纸币。

其中田赋是最主要的一种税收形式,它是根据土地面积和产量来计算的。在新莽时期,田赋的征收标准有所提高,征收率也比较高,这导致了社会的不满和反抗。

2.中央税收制度

新莽时期的中央税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银钱和兵粮。银钱是指对民间银钱的征收,兵粮则是指对民间粮食的征收,用于供给军队和官员。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税收形式,如奴婢赋、车舆赋等。

王莽时期的钱币

3.财政管理制度

在新莽时期,财政管理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新朝实行的是官营经济和中央集权制度,财政收支完全由中央政府掌控,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大部分要上缴中央。

此外,新莽时期还设立了太仓、鼓钧等机构,用于管理财政收支和储备。

总体来说,新莽时期的税收制度是一个比较严格和繁琐的制度,主要以田赋为主,同时还有其他形式的税收。

中央政府对财政收支的控制也非常严格。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人民的负担,导致了社会的不满和动荡。

四、后汉时期的税收制度

后汉时期的税收制度是在前汉和新莽时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相较于前汉时期和新莽时期,后汉时期的税收制度在以下方面有所不同:

1.改革旧有税制,减轻赋税负担

在前汉时期,国家以田赋和人头税为主要税种,财政收入主要依靠这两种税种。

而后汉时期,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税收负担过重,于是取消了人头税并且减轻了田赋负担,采用人口比例税、均输钱等新的税种,降低了赋税的压力。

东汉初期人口逐渐恢复

而新莽时期,王莽虽然推行了“均田免亩租”政策,但是他同时推行了一系列极为苛刻的税制,包括重赋重税、各项苛捐杂税等,严重剥夺了人民的利益和自由。

相比之下,后汉时期的税制在减轻赋税负担方面做得更好。

2.优化财政管理机构

在前汉时期,国家的财政管理机构主要是少府、太仆、大司農等机构,这些机构在财政管理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官僚主义的腐败、贪污问题严重,财政管理效率不高。后汉时期,国家设立度支、司隶等机构,从多个层面加强了财政管理,进一步提高了财政管理效率。

光武帝刘秀

而在新莽时期,王莽在财政管理机构上进行了重大改革,建立了中央财政机构、地方财政机构等,试图加强对财政管理的控制。

然而,这些改革并没有真正地解决贪污问题,反而加重了财政压力,最终导致新莽王朝的覆灭。

3.地方政府税收权力得到了一定的保障

在前汉时期,地方政府的税收权力相对较小,大部分税收都被中央政府集中收取。而在新莽时期,地方政府的税收权力被彻底剥夺,税收全部由中央政府统一征收。

而后汉时期,国家在财政管理机构、税种多样化、税收负担和地方政府的税收权力等方面进行了改革和调整,对地方政府的税收权力得到了一定的保障,可以说是一种相对平衡的税收制度。

例如,后汉时期采用了人口比例税,这使得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人口数,有一定的自主权来制定税收政策。

总体来说,相比前汉时期和新莽时期,后汉时期的税收制度在减轻赋税负担、优化财政管理机构、地方政府税收权力等方面有所改进,是一个相对完善的税收制度。

笔者观点

从汉朝税收制度演变的历程来看,可以看出汉朝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

随着时代的推移,税收制度逐渐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到多样化,并逐渐体现了政治、经济和社会变化的特点。

在现代,税收也是国家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古代税收制度的研究,可以为现代税收制度的改革提供一定的启示和借鉴。

参考文献

【第14篇】推送税收黑名单制度的方案

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史上更为严厉的税收“黑名单”制度来了,那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即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54号公告,也就是我们平常说的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这次新修订的“黑名单”制度,有三个方面相较以往更为严厉,一是关于案件标准的修改:

1.修改逃避追缴欠税标准。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办法》将逃避追缴欠税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标准由“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修改为“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将走逃(失联)企业纳入公布范围。为增加对走逃(失联)企业的震慑和打击力度,对于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处理,进行公告30日后纳入公布范围。

3.延长公布时限《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规定“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年”,为与其保持一致,并进一步增强惩戒效果,《办法》将公布时限由2年延长为3年。

一、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案件的标准是什么?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 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对税收违法“黑名单”应当主要公布哪些信息?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裁判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团伙成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走逃(失联)情况;

(五)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六)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等情况;

(七)实施检查的单位;

(八)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

三、对税收违法“黑名单”企业有哪些联合惩戒措施?

被列入税收黑名单的当事人除了被公布违法案件信息外,还将受到34个部门28项联合惩戒措施。主要惩戒措施包括以下几种: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二)阻止出境

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六)向社会公示

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九)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进行限制的重要参考:

(1)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私募基金等;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3)股票发行上市、重组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十五)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

(十六)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十八)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十九)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十)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二十二)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十三)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二十四)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二十五)强化外汇管理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二十六)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二十七)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二十八)其他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四、企业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后,信用如何修复?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偷税、欠税案件的当事人,在公布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只将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在公布后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来源:河北税务

【第15篇】税收征管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

李慈强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2023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负有纳税的义务,在设立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但是在实践操作时,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的具体过程中往往陷入纳税人主体身份难以认定、缺乏有效的征管手段、税务稽查难度大、纳税遵从度较低、税款流失现象严重的困境。这固然与电子商务领域本身的虚拟性较强、交易性质模糊等特征有关,但同时现有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是重要原因。为解决这一困境,《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应重点从强化税务登记与税源管理、提高涉税信息共享力度、确认纳税信用评级制度、细化税收违法责任承担规定、强化税务机关稽查权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加强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源管理与征管服务,实现《电子商务法》与《税收征管法》之间的衔接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调整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已经于2023年顺利通过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权益、维护行业市场秩序以及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作出了许多创新,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就税收领域而言,《电子商务法》对争议多年的是否统一征税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第11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即使是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至此,这一原则性规定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将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统一纳入税法规制的范畴。

事实上,电子商务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实践中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学者们纷纷指出,在经济全球化和技术信息化的背景下,电子商务不仅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收入性质、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税制要素识别造成了冲击,同时也使得传统的税务登记、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流程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需要遵循经济实质、务实与 可行、确保超前性、全球一致性等原则,并在现行模式下对增值税等税制、国际税收规则进行必要补充。为了将电子商务有效地纳入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体系,我们需要严格贯彻税收法定原则,既要明确电子商务模式中各个税种涉及的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又要厘清电子商务活动中所有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当前电子商务领域税收流失的乱象,有学者通过抽样测试与统计分析发现,实践中不同电商平台的税收流失率与实际税负水平存在着较大差别,甚至同一平台内不同地区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所承担的税负水平都不统一,税收流失率差别较大,这些固然与税务登记欠缺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混乱、税收征管松懈等综合因素有关,但追根溯源其本质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税收监管机制。这些都为我们进一步深化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征管研究奠定了有益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但遗憾的是,上述研究大多是在《电子商务法》制定之前完成的,其中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理论上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管等问题上,没有从立法的角度结合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特征与实践需求具体考虑如何征税以及如何开展税收征管。此外,上述研究也没有依据电子商务的不同模式,就税收征管的具体问题提出更具针对性与操作性的完善建议。事实上,实践中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可以进一步细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与c2c(消费者对消费者)三种不同的类型。对于b2b型与b2c型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应当征税的问题,学术界普遍持肯定意见,且一致认为税收征管的具体要求与传统的实践操作并无不同。而对于c2c型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征税理论上意见不一,通说认为c2c型电子商务虽然能够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创业平台,缓解就业压力,但是近年来事实上的“免税”状态导致大量税源流失,有违税收公平和税收法定原则。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如何在c2c模式下实现税收制度完善与平台经济的 整体协调发展,从而最终实现税收征管的数字化转型。还有学者在区分b2c型与c2c型电子商务的基础上,认为c2c型中从事电子商务的个人其本身是在进行市场交易,从行业公平和规范发展的角度来看,应当对c2c型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c2c型电子商务本质上也属于b2c型,只是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立法没有明确c2c型中从事电子商务的个人其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而是将其视为普通的民事主体来对待,从而导致其游离在税法的规制之外。

同时,域外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主要国家或地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收规制与理论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监管严格、保护就业等原因,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电子商务模式主要集中在b2b、b2c型上,相应的改革与讨论也相应地集中在如何对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进行增值税改革、是否征收数字服务税等问题上,因此对我国的直接借鉴意义有限。对此有学者在研究电子商务立法时明确指出,我们不能盲目照搬其他国家的电子商务法,需要根 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对电子商务立法进行重新定位,赋予电子商务法更高的立意和全新的含义,否则就很可能流于形式。电子商务征税是一项涉及互联网电子商户、政府部门、传统销售商以及消费者等多元主体的动态博弈过程,也是各方利益不断博弈、调整和平衡的结果。当前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行业整体形势较好,我们需要从具体国情和实践出发,有针对地提出切实有效的税收征管措施。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是在实践中,除了那些规范化管理的法人能够依法履行税务登记、纳入征管体系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零星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仍然游离于税务机关的日常管理之外。例如,对于未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个人网店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在实践中所引发的争议,有学者曾明确指出,如果纳税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无法判断个人网店究竟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公司法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导致依据相应的实体税法所适用的税基、税种、税率也并不一样,所以对个人网店的征税确实成为实践中的难点。囿于上述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有的并没有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税务机关无法对其进行正常的税源管理,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便成了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针对这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适用税收征管立法时的困境,深入探讨其制度成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修改意见,以期通过针对性的解决路径完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收征管立法,提高税务机关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治理能力和水平,建立高质量的税收现代化征管体系,最终推进税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适用《税收征管法》的现实困境

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交易手段而进行的商事活动,本质上是对传统交易方式和经营模式的创新与完善。这些与传统行业融合发展的新经济形态发展迅速,但同时也面临着大量的风险与法律问题,现有的立法已经不敷实践的需求,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与实体经济相比,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开放性、即时性等特征,这些都对传统的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全新的挑战。虽然《电子商务法》确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义务,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征管 职责,但是上述条文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内容过于笼统,实践中如何进行操作有待进一步细化。面对电子商务领域出现的复杂局面,现有的《税收征管法》在实际适用时明显处于捉襟见肘的尴尬境地。

(一)纳税人身份难以认定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简称自建网站经营者)、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等四种类型(详细内容参见表1)。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它们大多都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税务机关可以对其依法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要求其缴纳法律上规定的各种税收。但是对其他三种类型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理论上税法对其经营行为课税与否、如何进行征管等问题尚有争议,实践中也往往陷入税收监管执法的困境。

表1 《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四类电子商务经营者

通常情况下,对那些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而言,大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行为都在电子商务平台内完成,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统一的网上认证义务,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但是在一些非典型的情况下,部分经营者可能避开网上认证环节而直接从事电子商务行为。例如,在个别社交媒体平台上,用户作为普通的个人使用者进行注册,之后利用社交媒体宣传的便捷性、分享功能的随时性从事电子商务行为,导致个别经营者没有进行网上认证而 脱离于税务机关的日常管理之外,无法纳入其税源监控的范围。

按照交易定性理论,税法的课税需要与私法上的交易性质保持一致,从认定纳税主体、确定税收客体、明确税收管辖权等关键环节展开对纳税人的应税行为进行定性,避免行为和主体的“名-实”或“形-实”不符、“法律关系”和“交易定性”混乱、税收客体的“定性”与“定量”错位等之间的冲突。在具体实践中,依托社交媒体软件等专业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在少数,这一现象也为税务机关带来了相应的税收征管问题,即在社交媒体等平台内从事经营行为的用户是否可以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可否认,对那些专门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而言,其在社交媒体等平台上开设账号只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手段,应当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但是那些在社交媒体等平台上既分享日常生活又从事经营活动甚至还可能同时从事二手物品买卖活动的用户,其纳税人主体身份和经营行为性质的认定确实有待商榷,而这又是认定其税收主体身份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这些主体从事的经营性质的商事行为与日常的民事行为存在高度混同的地方,立法上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等应税收入在税务处理上差别迥异,如何甄别具体的种类也给税务机关造成了负担。例如,针对实践中部分网络直播行业从业人员通过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的问题,2023年5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七部委颁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在我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都需要遵守《电子商务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立法规定。在具体的法律主体分类上,该规定明确指出直播营销人员是与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并列的主体,这些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也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定义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这就意味着通常所说的“网红直播”属于个人行为,直播营销人员的收入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不能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转换收入进行逃税避税。

(二)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匮乏有效的征管手段

“加强源泉监控和税源管理是强化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是防止税收流失的有效措施。”对税务机关而言,掌握纳税人必要的信息、运用日常的征管手段强化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管理极为重要。对此学者指出,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模式仍然以管户与管事相结合,信息化、数字化的经济发展对税收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参见表2),要求不断推进智慧税务以完善税务监管体系。

表2 信息化、数字化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除了上述提及的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存在没有进行税务登记的问题之外,税务机关没有掌握其日常经营的情况,这些经营者也无法建立独立的账簿,因此税务机关更不能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加上电子商务的经营具有虚拟性,没有实际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这些都为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增加了难度,大幅降低了税收征管的有效性。

同时,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征管困境也体现在对其发票的管理上。通常而言,发票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实施检查的主要依据,近年来税务机关也在持续加强管理,先后开展了“以票控账”“以票控税”等专项行动,不断加大对虚开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电子商务领域个人消费者无需开票、税收抵扣较少、税收优惠频繁和出口退税存在漏洞等税制因素,加上获取真实信息难度大、涉税信息利用程度不够以及打击税收违法力度 偏弱等管理因素,目前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情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这些最终导致电子商务领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类型的发票违法案件时有发生。

(三)电子商务领域的纳税遵从度较低

理论上,影响纳税人税收遵从的因素有很多,诸如税制设计科学性、宏观税务水平、社会公民纳税意识高低、纳税遵从成本、征纳双方之间的信息非对称性等。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主客观等多重因素,上述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学者对此做了实证分析,通过研究发现,这种背景下的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遵从度普遍偏低,主要原因在于税务机关与第三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尤其是社交型的电子商务主要面对的是数量极 多、分布零散的个人消费者,这种经营模式下的交易琐碎、频繁而且金额较低,个人消费者往往由于无法报销而不会索要发票和凭证,这些都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逃避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个人私利的驱使下,这类电子商务经营者逃避法律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义务,同时也不会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长期以来,电子商务领域内的税收征管一直存在着真空地带,违法成本低廉,致使大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最终游离于税务机关的征管之外,相较于实体经营而言,这一领域的逃税、避税现象较为严重。

电子商务行业的这一生态极大地扭曲了合法经营者的生存环境和竞争机制,助长了某些经营者通过在互联网上成立个人网店或者注册微商以达到逃税、避税的目的等不法行为。大量处于税收征管盲区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存在,进一步加大了税务机关的监管成本,在税务征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征管工作逐渐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

(四)尚未形成社会协作、税收共治的局面

由于电子商务领域经营模式的多样性、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因此为了应对这些全新的商业模式,税务机关还需要综合考量政府、企业、平台、消费者以及国际市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积极构建各方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综合税收治理体系。这一体系就政府内部而言,执法部门还应当包括市场监管、海关、公安等众多部门,保障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电子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认证信息、交易信息等,对其货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行实时监控,以风险管理的理念提 高执法的有效性。

对税务机关而言,税源管理是所有税收征管工作的核心,而税务监督是其中的关键环节。按照《电子商务法》第5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纪守法和恪守商业道德,依法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电子商务领域的市场信息可信度不高,现行的监管思路、方式和手段相对滞后,政府部门主要通过举报、专项行动等方式履行监管,成效不大。就传统的实体经营而言,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有奖发票来激励消费者监督经营 者的行为,督促其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但是电子商务领域的开票率较低,制约了有奖发票制度的监督效果,因此传统的监督方式并不理想。这些因素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税收征管的有效性,需要进一步结合“互联网+”的思维完善税收征管模式,促进互联网思维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协同政府、市场、社会等多重要素,科学有效地配置公共领域多元主体的权责,从而实现效率提升、管理变革和税收现代化。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适用《税收征管法》困境的原因

作为调整税收征管程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基本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规范税收征管关系、提高税收征管能力的重要立法,在具体的税收征管实践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制定于1995年,并先后于2001年、2023年进行修订,“受制于当时社会和学界对税收关系、税收法治的狭隘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中的很多制度安排、技术手段已经不能适应当下经济的新发展和征管实践的需要,其征管理念也未能体现保障纳税人权利的现代税法精神。”实践中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税收征管时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税收征管法》的立法与实施在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着滞后、不足,没有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起到应有的规范作用。

(一)传统上“重企业、轻个人”的立法理念

无论是从法律的条文规定还是从实际的税收征管工作来看,长期以来我国的税务机关一直存在着严重的“重企业、轻个人”的征管理念。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以间接税为主的税收体制,相较于零星的个人而言,企业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提高征管效率上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大多都依法进行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而且资金流转量大、交易频繁,具有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规范的优点,这些都大幅降低了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符合立法上抓大放小、重点保障的思路。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自然人开始进行商事活动,借助互联网从事贸易、劳务等电子商务行为,成为了《电子商务法》上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尤其是在2023年我国进行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后,在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征收与分类征收相结合的混合税制模式下,具有法定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大幅增加。但是这类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纳税人,其人员流动性大、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普及率低,税务机关通常难以掌握具体的涉税信息,征管成本远高于企业类的纳税主体。因此,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立法制度及实践与自然人这类纳税主体并不契合,这一特点也进一步加剧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税收违法行为的出现。

(二)滞后的传统税收征管体系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制定于20世纪末期,虽然在2001年、2023年经过修订,但是总体上还是针对实体经济进行相应制度设计的。在数字经济时代,不断涌现的新形态给现行税收征管体制带来了新挑战,传统的税收征管体系在应对电子商务经营模式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电子商务经营者一般不具有传统模式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取而代之的是以网络ip地址、二维码或者微信名片等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连接点,这些虚拟地址可能不具有唯一 性,容易多变。详言之,实践中一个ip地址可能对应着多个电子商务经营者,而一个电子商务经营者也有可能注册了多个ip地址开展经营活动,这一全新的特征不同于传统的纳税主体确认原则,税务机关无法判断和监控真实准确的纳税主体,进而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地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其次,在计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应税所得额上,传统上依据账簿凭证进行确认的方式也逐渐遇到挑战。在复杂多变、日趋激烈的交易模式下,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实际销售额并不必然完全体现为账面收入,有时消费者通过转入个人其他账号、发微信红包等方式将货款私自转给电子商务经营者或者指定人员,有时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虚增网络消费交易额进行“刷单”,有时基于宣传目的而进行“好评返现”,这些情况都为确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应税所得增加了难度。这时税务机关如果仅仅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订单和银行卡的流水作为计税依据,往往会由于统计的片面性而导致征管工作上的偏差。

最后,实际操作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销售额、收入额等信息分布较为分散,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地掌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涉税信息。在数字经济时代,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全部发生在互联网上,其所有的交易记录、交易信息都以网络为载体,呈现出数据介质的形态,而这些信息又可能分散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经过数据整理、传递、应用等多重环节后,这些信息可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或异常,对此税务机关需要在依法进行涉 税信息共享的基础上进行整合与比对,从交易规模、经济效益、行业分布等方面分析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负情况,从而完成税收征管工作。但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尚未对第三方涉税信息的共享机制予以明确规定,虽然国务院规定了在全国建立自然人“一人式”税收档案,依托个人所得税征管系统按纳税人识别号全面归集纳税人的第三方涉税信息,但是对于第三方涉税信息的具体范围、税务机关的权责配置等事项还没有详细规定。

(三)执法惩戒力度较弱

就目前来看,税务机关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执法权限有限,也缺乏应有的惩戒力度。对电子商务行业而言,由于管辖权可能冲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难以确定等原因,税务机关往往需要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专项的执法检查,导致税务机关偏离税务执法的中心从而缺乏主动性。同时,从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立法和执法情况来看,税务机关对那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的大多为责令改正这一措施。对于责令违法人员限期改正的行为,学界对其法律属性一 直存在争议,即使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明确将其列为行政处罚的主要措施之一,但仍难以改变其执法及时性和针对性较差的缺点,从而导致该措施的实际效果收效甚微,这也意味着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难以达到应有的威慑效果。

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第3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那些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实施核定征收,责令其缴纳税款,严重的还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这些措施对那些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依法从事实体经营的纳税人具有极强的操作性和执行力,但是对那些无实体店、无营业执照、无信用担保、无第三方交易平台、进入门槛较低的电子商务者而言,当面对税务机关的监测、 预警和执法时,他们可能通过更换账号或直接删除来退出平台而试图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总体上税务机关的执法惩戒力度较弱。

(四)税务稽查刚性不足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监督,作为税收征管工作的最后一道防线,税务稽查是加强税源监控、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障。税务稽查侧重于事后的执法检查,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11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制约,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税务稽查工作规定》《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等规范性文件,从稽查计划管理、案源管理、选案管理等方面进一步防范执法风险,提高工作质效。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不同于传统的经济模式,涉税信息的共享受制于第三方、缺乏以票控税的有效手段、现代化稽查技术手段没有及时跟进等因素都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稽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虽然近年来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领域先后开展了各类的专项检查,但大多是以税务风险管理和纳税评估的名义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约谈。而且由于传统模式存在数据样态的有限性以及稽查人员的主观性等问题,导致税务稽查陷入了非精准性的困境。在大数据时代,如何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新兴业态来记录、存储、处理以及运用数据信息,推动稽查模式向信息主导型改革,成为今后的发展方向。同时,相对于大多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普遍式违法而言,这一领域的税务稽查在实施广度、时间跨度和执行力度上都有待进一步加强。

四、电子商务经营者税收征管困境的解决对策与立法建议

近年来,我国的电子商务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正处于日新月异的快速发展之中,相比之下现有立法对此的回应性不足,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同时,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面临上述税收征管的难题外,数字营销、灵活用工、数据资产交易等领域(尤其是新兴业态)也都不同程度地因立法滞后于实践而陷入执法僵化的困境。为进一步体现社会发展对税收制度改革提出的新要求,202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税收征管法》仍在紧锣密鼓的修订中。这次《税收征管法(草案)》立法亮点良多,其以实现税收治理的法治化新思维为理念导向,试图构建接轨国际的本土税收制度、适应信息化的现代税收征管和构建服务型的主流税收行政等综合一体的税收征纳新格局。但是审慎地看,本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仍然有待改进,尤其是对电子商务领域而言,如何在数字经济时代,结合《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与实施,在现有税收征管法体系的基础上完善配套措施,成为此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的重要任务。

近年来,各级部门先后制定了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税收征管方面的多个规范(参见表3),这些都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税务机关应收尽收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对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征管工作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为了解决当下电子商务经营者面临的税收征管困境,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并对《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强化税务登记与税源管理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源管理的基础环节,但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便利网上登记与突出实质审查、强化纳税服务与有效监控税源的矛盾使得传统的登记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实践需要。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登记范围相对狭窄,没有对电子商务登记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税务登记依赖于工商登记,两者在衔接上存在脱节,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实施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这些都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表3 近年来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税收征管方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

为实现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法律上和交易中的“显名化”,保障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享有其经营权益,《电子商务法》第10条明确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同时该法第28条还赋予了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督促、协助义务,要求其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同时要求其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工作并提供便利。近年来,“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在我国已经逐渐成为常态,如何将这些要求转换为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成为《税收征管法》修订的重要问题。

对此,《税收征管法(草案)》第8条增加了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同时第 19条规定,“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实践中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务登记率低、税源管理不严的状况,税务机关必须扭转之前的被动局面,从源头上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务登记与税源管理工作。鉴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部分为零散的个人,需要在个人所得税系统中进行分类申报,而 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等收入的税率不同,对此建议立法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包括自然人在内”。对于那些仅从事线上经营、没有线下经营场所的个人网店,按照原有的规定,其无法办理登记、取得执照,为此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为落实《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特意出台了专门性的文件,允许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并明确要求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这一做法契合电子商务的虚拟性、跨区域性、开放性特点,符合互联网思维和方式,同时也需要对2003年制定、2023年修订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及时的立法确认。

(二)提高涉税信息共享力度

涉税信息是税务机关保障税源管理、提高征管能力的关键,因此如何解决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成为《税收征管法》修订的重要议题。按照《电子商务法》第25条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自然包括税务机关,但是如何平衡税收征管的需求与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一直是立法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的各级政府陆续制定了形式多样的强化税收征管、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的地方性立法,其中核心的内容就是涉税信息的共享机制。这些立法对于涉税信息的具体范围、涉及的部门、共享的程序、要求的格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甚至有的地方还对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为了实现税收征管数字化、智能化,国家在《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提出,到2023年要基本实现法人 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到2023年要基本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以提高税务监管精准性,全方位提高税务执法、服务、监管能力。

《税收征管法(草案)》第5条明确提出:“建立、健全涉税信息提供机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第7条强调“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为此还专门增加了“信息披露”一章,其中第33条还针对电子商务领域作出专门性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对此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一是草案分别规定了单向的信息提供机制与信息共享制度,立法成本较大。《电子商务法》第69条规定,国家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同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为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规范治理和健康发展,减少重复立法的制度成本,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统一的公共信息共建共享共用机制。二是明确“信息管税”的法律地位,引入社会中介机构,扩宽信息的供给渠道。《电子商务法》第70条规定,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可以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信用评价服务,为此《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以实现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与纳税人隐私权、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

(三)确认纳税信用评级制度

纳税信用源于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经济信用,标志着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纳税遵从度高低的信任程度,旨在褒奖守法诚信主体和惩戒违法失信行为。

目前现行的《税收征管法》没有关于纳税信用评级的具体规定,《税收征管法(草案)》也只是在第9条原则性地提出了“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至于如何进行落地实施,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具体实践中,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陆续发布《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对纳税信用等级的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作出了部署和要求。对此《税收征管法》应当对纳税信用评级制度进行立法确认,以此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积极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就电子商务领域而言,《电子商务法》第39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为此,税务机关可以在已有的纳税信用评级制度的经验基础上,实施信用评价,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的主页面醒目位置进行标示,便于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各界进行查询和监督。结合电子商务领域的行业特点,以网络为连接点推动全社会参与纳税信用评级工作,这样将有利于形成以风险为导向的税收管理体系,加强对税务机关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监督,促进税务机关的工作科学化,提高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意识和纳税参与度。

(四)细化税收违法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如前所述,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制定于20世纪末,现有的执法惩戒措施有些已经日益不敷实践的需求。对于那些罚款金额过低、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过小、威慑性不够的立法条款,《税收征管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以突出强化惩罚属性。以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第60条、61条、62条为例,纳税人出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设置账簿或者保管会计凭证等违法行为,税务机关采取的是责令限期改正的方式,对于一般情节的罚款限额规定在两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限额为一万元,最高的数额也仅为五万元以下。对于上述条文中规定的罚款金额,目前《税收征管法(草案)》只是原封不动地将其沿袭,而这种顶格罚的金额是在20世纪确定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必要适当提高。对比《电子商务法》第80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出现违法行为时的处罚金额为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两个档次,并且对情节严重的情况还特别规定了停业整顿的责任措施。因此,《税收征管法》对于罚款的金额、违法责任的方式等内容还需要及时更新。

此外,电子商务平台在性质上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介,通过平台的技术支持实现交易的自动完成,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为此,《税收征管法》的修订还需要落实电子商务平台的主体责任。《电子商务法》第 80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时,需要承担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甚至停业整顿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法》第76条第一款列举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些违法行为,紧接着第二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将面临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的处罚。从上述内容来看,虽然电子商务平台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许多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电子商务平台对于其平台内的经营者依法负有监督的责任。如果二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电子商务平台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自不待言,即使是对于那些附属性较低的情形,平台作为收入来源方也有监管的责任。对此,《税收征管法》在修订时需要加以认真考虑,平衡电子商务平台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利益,科学地配置权利义务,提高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

(五)强化税务机关稽查权

按照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内部机构、增设稽查局的改革举措,税务机关的工作重点在于强化征管,其中的重中之重则是税务稽查,将其提高到如此重要的地位,税务稽查的重要性可窥见一斑。尤其是在现行《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实行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四个环节“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情况下,大量的纳税人及其应税行为由于前面环节的缺失、疏于管理而进入了稽查的视线,因此强化税务稽查、防止跑冒滴漏成为了税务机关整个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环节。尤其是在电子商务领域,如前所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普遍式违法、税务机关的稽查权力和手段有限等等问题更为突出,这些使得实践中的税务稽查陷入了流于形式、频繁涉诉的尴尬境地,亟待进一步纠正。有效的税务稽查能够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形成威慑,从而充分发挥税务稽查在税收征管中的功能,因此合理地配置税务机关的稽查权至关重要。

如果要切实树立我国税务稽查法律制度权威、有效打击各类税收违法行为,我们就必须在立法中强化税务机关的稽查执法权,从根本上解决稽查部门的尴尬地位。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只对税务机关内部实行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等四个环节的分离与制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他方面的规范仅见于效力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对此《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需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提高立法级次,在《税收征管法》上明确规定稽查部门的法律地位, 将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这一内容在《税收征管法》上进行确认。二是明确厘清稽查部门的执法权限,明确税务稽查部门是包含涉税违法犯罪调查权,还是仅为涉税违法案件的检查权,抑或是“专司偷逃抗骗案件”,对于司法上税务稽查局的执法权限与管辖权的争议,立法上需要予以回应,以正本溯源。三是在修改《税收征管法》时,在“税务检查”这一章中明确稽查部门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检查措施,以扩充税务稽查权力,增强执法刚性。例如,《税收征管法》第54条赋予税务机关传统税务检查措施在电子商务领域难免存在适用上的局限性,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特点,《税收征管法(草案)》第88条针对性地增加了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与取得收入相关的资料、进入系统进行查询等权限,还可以要求检查纳税人的网络交易情况和网络交易支付情况。这些都为税务机关应对电子商务领域由于技术变革、经营模式等带来的挑战提供了法律依据,进一步提高了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自主性和有效性。四是在数字经济时代,《税收征管法》要加强大数据的应用,突出“信息管税”的重要性。为解决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可能出现的信息不全、失真、滞后等问题,《税收征管法(草案)》增加了“税额确认”专章,并在第48条规定“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提供的账簿凭证、报表、文件等资料记载的信息为基础,结合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对纳税申报进行核实确定”。针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相互分离的客观事实,电子商务领域的税务稽查也已经从传统的人工稽查走向以大数据为基础的人工智能稽查,甚至还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网络稽查部门。这样不仅可以做到稽查的专业化和精确化、提高网络证据获取的质量和效率,还可以提高税务稽查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震慑力,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起到指引作用,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税收缴纳行为。

五、结语

当前,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迅猛,为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的国际营商环境、促进行业整体规范可持续发展,需要在不断完善现代税收体制的基础上,深化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征管改革。一方面,坚持贯彻税收法定主义,切实保障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在依法治税的基础上筹集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另一方面,严厉打击逃税避税等违法行为,完成当前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中提出的“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 目标任务,发挥税法的惩罚、预防和引导作用,营造守法经营、诚信纳税的社会氛围。同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建设智慧税务,推动税收征管现代化”,这些都是实践中在社会经济领域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断完善税收征管改革的行动依循,有待进一步贯彻落实。

对《税收征管法》而言,《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并不只是一条简单的“纸面上的法”,而是需要进一步付诸实施,对此《税收征管法》亟须承担制度衔接、细化实施的责任。《税收征管法》应基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特点,以此次将电子商务经营者纳入税收征管体系为契机,保障《电子商务法》第11条的切实落地实施,提高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税收征管工作的成效,推动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不断完善。同时,这将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争取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机遇,最终将促进征纳双方良性互动、构建优化协同高效的税收征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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