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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存在问题(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71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股权转让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股权转让税收存在问题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股权转让税收存在问题

【第1篇】股权转让税收存在问题

案件概述:a和b均看好饮品行业发展趋势于是两人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饮品公司对外开展饮品经营行为,其中a认缴出资300万元,b认缴出资200万元,后b因为欠付c债务到期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而与c达成以股抵债的约定,同时b向a发出征询函告知其因为欠付c债务故而意欲以200万元价格转让该部分的股权冲抵债务,之后c在以约定签署以欠付款项作为转让款购买b名下股权。

案件疑问:本案中b平价转让是否需要纳税?

案件回答: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之所以是“浅谈”因为目前关于股权转让纳税问题的相关规定,分散于各个文件中,比较零散,而且各地方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涉税问题目前基本都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文件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来进行分析的,其中几个值得注意的误区:

一、平价转让≠无需纳税。

一般理解都是股权转让收入纳税都是应该是由增值收入的情况相爱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实务中并不会因为平价转让而实际认可无需纳税的处理,因为《办法》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而股权转让收入中的“收入明显偏低”一般是指: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故而本案中b即便是平价转让,但是如果公司拥有的净资产与b对应的股权价值超过了200万元的情况下,一般也可能被视为转让收入偏低,进而被采取核定征收。

二、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事由。

《办法》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至少具备下列情形才能视为是正当理由:

1、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0元转让≠无需纳税

这种情况基本无特殊情形基本都会被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基本0元对价转让只会出现在股权激励中的回购触发机制中或者继承中,但是一般来说这种股权激励回购的价格也涉嫌侵害股东的财产自主定价权的可能,之前的《办案札记》中详细说过,此处不再赘述。

四、违约金也是股权转让所得。

这一点在《办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了,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而且股权转让收入不仅限于现金所得,还包括其他财产所得,例如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五、股权原值的确认方法要区分出资形式。

《办法》规定股权原值的确认按照如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取得的股权,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按取得股权发生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六、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存在先后顺序,而非任意选择。

按照《办法》规定,出现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情形的,应当依次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优先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其次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最后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七、被投资企业也需配合提交材料,而非“无所事事”。

根据《办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八、并非所有的股权转让都适用本办法。

《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另外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综上,其实目前关于股权转让报税的文件比较分散,而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所以也就意味着各地方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无论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均应当优先以所在地的股权转让所得纳税规定来进行相应的纳税申报,随着税制的完善,后期相信关于股权转让纳税的相应规范将会逐步集中,规范,可查。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第2篇】股权转让涉及那些税收

每个创业者在创业时的梦想就是成为上市公司,但是公司上市是非常难的,必须要满足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且还要经过比较复杂的流程,有些上市公司的股东想让转让自己的股权,必须要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还要缴纳一定的税款,那么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税收情况是怎样的呢?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梁春凯律师解析。

公司上市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5、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要求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25%)。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短线交易: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梁春凯律师补充: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税收方式

1、印花税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股权转让是需要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相关合同的,那么交易合同是需要缴纳印花税的。印花税是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征收的,也就是说双方都需要缴纳印花说,税率为万分之五,应征税额应为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

2、增值税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个人或企业的持股主体在转让其未上市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股权,无需缴纳增值税。

3、所得税

所得税是指对所有以所得额进行征税的总称。若在股权转让中,持股主体为企业,则为企业所得税,若是个人,则为个人所得税。与印花税不一样,所得税只对转让方进行征收。

(1)持股主体为企业,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照20%的税率进行征收;若为高新技术企业,则按照15%的税率进行征收,除此以外的其他企业,按照25%的税率进行征收企业所得税。

(2)持股主体为个人的话,那么按照20%的税率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需要交纳的税款有3个,如果要将股份转让给个人的话,则不用缴纳增值税,而且上司公司所营业的范围不同缴纳的税款也是有所不同的,当然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并没有那么简单,也需要满足一些条件。

梁春凯律师,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北京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主要涉足金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担保、企业并购、刑事辩护等法律业务。

【第3篇】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说到股权转让,有不少同学就会问转让股权需要交税吗?答案是肯定的,一定会涉及两大税收问题。

吴老板:悠悠,我们要添加一个新的股东(占股10%),该怎么操作呢?

财务悠悠:你怎么一天一个问题(一耳光打在老板脸上)

财务悠悠:来,上课!

现在公司有甲股东持股60%,乙股东持股40%,有新的股东增加进来要持股10%,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甲把股份转给了新的股东,那么新的股份就变成了50%、40%以及10%

乙把股份转让给了新的股东,那么最新的持股比例就变成了60%、30%以及10%

甲乙共转了10%的股份给新股东

总之,以上不管是哪种方式转让,都会涉及到两大税收的问题,首先是印花税,是按照万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再一个就是个人所得税是按照20%的比例缴纳。

举个例子,我们甲股东要转让10%的股份(价值100万)给新股东,那么100万就需按照万分之五来缴纳印花税,而税务局会分为两个维度来考虑你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的实收资本/公司的净资产)。

同学们,你们明白了吗?股权转让会涉及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两大税种!

【第4篇】股权转让税收案件特点

零元股权转让

近期,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王女士,将其持有公司的10%股权(股东约定认缴现金资本100万元,王女士占10%应出资10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了刘先生。王女士认为本次转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收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应该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可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这家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23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元,根据2023年9月这家物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列报:所有者权益36266.43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36266.43元),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核定其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此,税务人员向王女士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的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对于王女士的这次股权转让,物业公司2023年9月《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36266.43元,王女士拥有公司10%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3626.64元。她以0元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其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因此,应按上述相关规定核定其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并计算其转让所得。即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存在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如略过对该利润的分配问题直接进行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无法达到避税目的,依然需要将未分配利润的相应额纳入到纳税项目中。

尚未收款

某地税局在对某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时发现,该企业2023年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拥有的一家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另一家企业,但该企业一直没有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收入,也未就这笔业务缴纳税款。在约谈过程中,该企业会计提出疑问:企业转让股权的行为完全是其母公司要求,接受股权的企业是其关联公司,因此当时只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由于关联公司缺乏资金流,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转让价款。没有收到转让价款,也需要进行相关股权转让的税款缴纳吗?

税务人员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由于该笔事项的股权变更手续已经完成,因此,该企业应于2023年度确认股权转让收入180万元。

同时,税务人员还提醒,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用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立据人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的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该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合同中确认的股权转让收入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应补缴印花税税款900元。

有时企业为了避税或拖延纳税,采取挂账行为,收入不直接走公司账户,公司账面上未确认收入,现行税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这一漏洞完善了,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收入就是在协议生效、股权变更手续完成时进行确认并纳税。

平价转让

地税局税务人员在对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风险评估时发现,该公司提交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变更申请中,平价转让30%的股权,提供的2023年12月、2023年12月、2023年3月三份报表中所有者权益均为负数,乍一看似乎没问题。

可细心的税务人员在认真审核2023年度的财务报表后,发现该公司其他应付款有近300万的增加,经与该企业会计核实,该款项为企业2023年度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会计认为此拆迁补偿款为政策性搬迁补偿不应该计入当年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税务人员还发现这家建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至今从未进行过“政策性搬迁”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税务人员告诉企业会计: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40号)的规定,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该企业由于无法准确计算成本费用而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不能享受政策性搬迁所得税优惠政策,搬迁补偿收入应计入2023年收入,企业应当先补缴企业所得税后,再进行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变更。最终该企业补缴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240944.37元后,又重新确认了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补缴“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131348.03元。

【第5篇】个人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关于个人股权转让也是我们工作中常见到的,那么,个人股权转让都涉及哪些税,该怎么处理呢?今天给大家讲解一下~

对于个人股权转让,主要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是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地点不是纳税人所在地,也不是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而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此外,在做股权转让之前,个人股东必须做完税证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印花税

印花税是转让方和受让方都需要缴纳的。转让方按照产权转移金额,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受让人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书立应税凭证(合同签订)当日。

增值税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个人转让一般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新三板(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第三家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提供融资服务)股权转让比较特殊,因为新三板市场属于全国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平台,目前各地执行上有所差异,有些地区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增值税;有些地区暂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建议个人进行转让前和所属税局进一步沟通明确,以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

个人股权转让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呢?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实收资本-股东a

贷:实收资本-股东b

针对所交的印花税、个税,作为公司是不用对股东的收支进行处理的,可能在实务中,股权变更是由公司内部的人进行处理的,所有的支出也是公司支付,日常会计处理如下:

借:其他应收款--x股东

贷:库存现金/银行存款

针对个人股权转让,需要补充一点,如果个人股权转让后后悔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并执行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那就相当于于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即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税是不会退回的,所以个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候一定要慎重。

关于个人股权转让如果还有其他疑问可以随时咨询广源信得,我们也会继续为大家提供最新的政策解读和专业的财税知识,让大家能及时了解相关政策,助力大家做好日常财税工作~

【第6篇】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

宁税二稽 通 〔2023〕 2 号

高某:(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件号码:653127********0011)

事由:我局于2023年7月27日向你(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号)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二稽处〔2022〕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税二稽罚〔2022〕9号),认定你未依法申报2023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项)、第七条规定,拟将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通知内容:一、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你(单位)在我局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前按照前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不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

二、你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按照《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我局将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拟公布的失信信息见附件),并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三、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可以在我局作出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决定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附件:拟公布的失信信息

税务机关(章)

二o二三年二月一日

拟公布的失信信息

一、基本情况

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以下内容:

姓名:高某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号

身份证件号码:653127********0011

二、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2023年6月23日,你所投资的寿宁***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4家合伙企业将持有的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1%股权(原值2550万元)以158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8月2日至8月4日收到第一期款项7905万元(合同剩余款项因未达协议支付条件未执行),期间你的个人账户收到转账款项(转账摘要为股东分红),你取得该笔收入应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9853972.5元。你未依法申报2023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2023年6月23日,你所投资的寿宁***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4家合伙企业将持有的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1%股权(原值2550万元)以158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8月2日至8月4日收到第一期款项7905万元(合同剩余款项因未达协议支付条件未执行),期间你的个人账户收到转账款项(转账摘要为股东分红),你取得该笔收入应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你未依法申报2023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第三款规定,应补缴个人所得税9853972.5元[收款总额79050000-成本25500000=利润53550000(元)、(利润53550000×投资占比52.7%-24500)×35%-14750=9853972.5(元)(你在上述4家合伙企业中的投资占比均为52.7%)]。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处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9853972.5元。

来源:宁德市税务局、税乎网。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7篇】股权转让税收风险核查

以案释法——股权转让过程中“欺诈”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作者:陈文福律师

作者:孙晶律师

作者:陈俊雯律师

在股权转让中,很多时候会出现受让方向出让方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之后发现目标公司的情况和出让方介绍的不一样,比如说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经营情况等等,和原股东(出让方)介绍的不一样,或者有些情况没有了解清楚,就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有的还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出现出让方隐瞒目标公司财产、资产、债务以及重大风险的情况,那么作为受让方的新股东应该怎么办?能采取什么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以下一个真实的案例分别从诉讼的角度分析该情况是否构成欺诈以及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提出预防被欺诈的建议。

基本案情

a公司有两个股东,张某(本案被告)和李某(本案原告)两人分别占a公司股权的50%。2023年,李某和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他们约定了:第一,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某变更为原告李某;第二,被告张某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已向被告张某支付了400万元股权转让款,a公司亦已经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a公司被他人起诉,原告李某才发现被告张某隐瞒了其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a公司为担保人,为其子担保了500万元的借款。因此李某以张某欺诈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1.撤销李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2.张某返还李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

一、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23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张某未向原告李某披露担保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二)如果构成欺诈,原告李某的撤销权是否消灭。

二、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包括了积极告知不实信息和消极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

本案中,被告张某在股权转让前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以a公司名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不能认定原告李某知晓担保的事实,且被告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告知原告李某担保事实。在股权转让中,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对外法律风险等都是影响是否受让股权以及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被告张某明知a公司对外提供担保500万元担保的事实,而该事实对于原告李某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确定股权转让款具有重要影响,但被告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李某告知该事实,系隐瞒真实情况,因此,构成消极的欺诈行为。

(二)关于原告李某的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

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

首先,原告李某收到案外人起诉状的时间为2023年9月,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在此之前知晓担保事实,故原告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其次,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应由权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明确地表达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撤销权的行使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撤销权人认可合同有效并不构成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

再次,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主要体现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仍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在2023年案外人提起诉讼后仍履行了转让协议的内容。因此,原告李某的撤销权未消灭。原告李某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

通常情况,股权转让在相互认识的熟人中进行,当事人过于相信交易对方,所以在没有完全清楚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就已经签署合同,有时甚至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和口头约定不一致,这类合同的内容往往会损害受让方利益,容易产生纠纷。一旦产生纠纷,受让方会很被动,因为在无明确的证据证明转让方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证明转让方存在欺诈非常困难。但这种情况在我们接触的案例中又常见,所以我们建议:

1.对受让方来讲,在购买股权之前,聘请专业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对法律、财务以及行业等风险进行梳理与提示,避免被欺诈或者以高价购买了股权。现实中,在梳理和完成法律风险提示后,律师通常还会对交易的方式提出建议以及调整交易结构(比如说付款节点、付款方式等),不仅考虑降低法律风险,还会考虑如何节约税收成本。

2.如果交易标的额比较小(认为无需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没有聘请专业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建议要求出让方充分地披露其财务、资产、重大债权债务,以及是否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况,并且要求出让方出具已经进行充分披露即不存在没有披露的情况的承诺。一旦出现出让方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受让方可拥有撤销权,以及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当然,两种方式并用,可以更好地保障受让方的权利。

3.注重在合同过渡期的安排。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到完成工商变更手续的这段时间被称为“过渡期”,如果此期间出让方隐瞒了相关相关财务处理的行为,可能不利于受让方。故建议受让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关于过渡期的安排,如约定“过渡期内,转让方在未经受让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标的资产或用标的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等、不得对外捐赠标的资产或用标的资产对外投资、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标的资产”等条款。

4.发现被欺诈,要及时维权。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即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这天起一年之内有权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那么就视为放弃撤销权。所以,发现存在欺诈行为后,需要在一年内维权,如果超过一年可能存在撤销权灭失的法律风险。

【第8篇】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汇总

权转让vs股权撤资,企业所得税处理大不同

一、股权转让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即:股权转让所得=转让股权收入-取得股权成本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小景提醒:

实务中,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但迟迟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该何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呢?

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三条

二、股权撤资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为了便于理解上述政策,小景为您做如下归纳:

投资收回: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

股息所得: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减去投资收回与股息所得部分即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即: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资产-投资收回-股息所得。

小景提醒: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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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企业股权转让收益税收

这里是阿东,优质的原创,每日发布!

在9月16日刘强东就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西安京东和宿迁天宁的股份通通都转给京东集团的副总裁缪钦,同时早在9月13日,东子才刚刚转让其持有的永辉超市4.79亿股,转让价款总额为64.62亿元,套现离场

而在9月13日,金徽酒也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豫园股份及其一致行动人海南豫珠向陇南科立特转让股份事项已完成过户登记,公司控股股东将由豫园股份变更为亚特集团。正邦科技作为养猪大户,猪周期进入上涨阶段,却在今年初以来,已公告转让20家控股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这些企业频繁转让股权的原因,除了近几年的口罩原因,导致经济发展不好,业绩亏损,不得不断臂求生,套现离场,还是也是一些中小企业融资上市的进场时机,甚至是一些企业也纷纷效仿转让股权,以此来降低税负!

这种企业转让股权的操作,是如何降低税负的呢?

一科技公司准备上市挂牌,但是在上牌之前,自然人1,2,3,4,5就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了科技公司的1000万股股份,注意了,这些股份是合伙企业在去年通过1元/股的价格增值得到的!

那么一系列的转让股权的操作来了:

几年后,科技公司同期对外发行股份的价格变为4.8元/股,然后合伙企业将200万股科技公司股份转让给1号的配偶6号,把800万股转让给2号(其中部分股份由2号代3,4,5持有),转让价格为1.01元/股。

标的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增值较多时,股东在公司挂牌期间进行股份转让,将原始股变为非原始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节省税费的目的

同年,2号又分别将300万股和200万股转让给3号指定的第三方7号和2号的配偶6号,转让价格为5元/股。

这种能省多少税?

股权转让中,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收益计入当年所得,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因为只涨了一分钱,接近成本,所以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很少,5个合伙人缴纳的个税可以忽略不计!

但是呢早在2023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制度改革后,对股票转让价格作出限定,像文中这种1分钱极端价格被完全杜绝,所以这是最下乘的一种方法。因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其实真正免税大头的还是7号获得的三百万非原始股,根据(财税〔2018〕137号)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这波7号可以不再缴纳个税,本轮交易实际税负为0!

假如是2号是通过合伙企业直接转给7号的话,则缴纳税费:

印花税=300*5*0.1%=1.5万

企业所得税=(5-1)*300-1.5=1198.5万

企业经营所得个税=1198.5*35%-6.55=412.93万

所以总计税费为:1.5+1198.5+412.93=1612.93万

同理大家可以算算2号和6号的交易的税费是多少,算出来可以打在评论区

那么又过了几年,科技公司的股份又涨了,2号手里还剩下三百万股,转让给了自己的配偶5号,转让价格为13元/股,一个月后,科技公司就从新三板摘牌了!

这么一看,二号其实就是“左手倒右手”了,转给自己的配偶五号,这么一算:

预缴应交印花税=13*300*0.1%=3.9万

三百万13元/股的不征税的收益就是:(13-1.01)*300-3.9=3593.1万

个税预缴=3593.1*20%=718.62万

所以二号通过本轮操作,一方面将高收益锁定在新三板挂牌期间,享受新三板非原始股转让所得暂不征税政策;另一方面,增加了其配偶五号持有股份的计税基础,可以减少将来公司退市后转让股份带来的高额个人所得税718.62万以上!

但是二号和五号的股权转让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号和五号的高价股权转让,存在被纳税调整的风险,那么我们再回头一看,刘强东都是把股份通通转为自己的副总裁缪钦,这其中是否另有隐情呢?

总之,税负合理合法合规才是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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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问题的通知

企业发展过程中,种种原因会导致股权转让和收购,而在股权转让收购过程中,由于老板和投资人认识错误,常常关注的是公司前景、法律风险,往往忽视蕴含其中的财税陷阱。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纳税义务无法避免,恰恰是财税陷阱成为决定股权转让和收购的关键性要素。那股权转让过程中具体会遇到哪些财税陷阱呢?

1、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中的“避税”条款无效,在实践中总是存在一种现象: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签订平价或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不通过当地的税务部门,而直接通过社会关系在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有受到税务部门的稽查和处罚的风险。

2、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股东或者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即使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要缴税

4、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5、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6、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7、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8、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属于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9、以非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时涉及二次纳税义务。

股权转让还涉及到很多财税陷阱,总之,公司股权收购事关重大,作为双方决策人一定要把握好以上说的股权转让的风险,提早做规划。

有任何税务疑问、知识产权等相关问题可在评论区讨论或问我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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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国有股权转让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答复政协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427号提案的函

发布时间 : 2020-10-1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您提出的《关于股权转让中对赌协议税收确认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重组频繁,助推了对赌协议的广泛应用,而对赌协议的广泛应用又推动了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对赌协议的所得税处理,一直是税法领域的理论与实践难题,即便在欧美等所得税制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因其交易的复杂性,对价方式的多样性,也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中。

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关于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并无直接明确的文件规范;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依据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该办法从原则上明确了基本政策,具体操作仍需要进一步细化。

2023年,我局已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探讨,形成了处理该问题的观点和建议,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作了专题报告。接到您的提案建议后,因省税务局没有政策解释权,我局专题研究了该问题,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提请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研究出台政策文件。

下一步,我局将坚持税不重征也不漏征、税会处理一致的处理原则,继续跟进落实提案相关工作要求,推动早日解决对赌协议涉及的税收难题。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提出的宝贵意见,请您一如既往关心和支持税收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7月27日

【第12篇】股权转让及持有中税收

一、案例背景

a公司2023年度股权发生了变更,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a公司原股东甲将持有的20%的股权(200万元)于 2023年8月全部“平价转让”给了乙,股权转让金额为200万元。由于双方认为是“平价转让”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实现增值,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经税务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按照独立第三方出具的企业 价值评估报告,嘉诚公司的净资产为250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甲转让给乙20%的股权(20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2500×20%-200)×20%=60(万元)。

那该部分“平价转让”的股权,税务稽查应补缴的税款,由谁来承担,我们得分步骤来解:

二、业务分析

第一步:股权转让所得怎么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 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步: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第十四条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 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 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 类比法

(1)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 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步:股权转让所得谁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 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步: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步: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纳税人税款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 号)第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分析总结

通过对以上案例结合相关法规的分析可知,企业在发生股权收购时,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认(或采用阴阳合同形式收购股权),原股东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很有可能会全部转嫁给股权受让股东,并且会产生相应的罚款。

【第13篇】高新企业股权转让税收

新三板上市企业摘牌之前将原始股变为非原始股 频繁转让股权,税收收益与风险并存

2023年09月16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郭波浪

相对于主板而言,新三板因其挂牌条件相对较低而成为众多中小企业融资的首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全国共有6000余家新三板挂牌公司。同时,由于新三板流动性相对不足,部分企业在挂牌一段时间后选择摘牌。今年以来,已经有超过100家企业退出新三板。笔者注意到,一些新三板上市企业摘牌之前将原始股变为非原始股,以此来降低税负。这种频繁转让股权的操作,税收收益将与风险并存,应该引起相关企业高度重视。

案 例

a科技公司于2023年10月在新三板挂牌。在挂牌前,自然人陈某、翁某、伍某、赖某和梁某通过b合伙企业,间接持有a公司1162.5万股股份,该部分股份系b合伙企业在2023年11月以1元/股的价格增资取得。

2023年7月,b合伙企业将200万股a公司股份转让给翁某的配偶刘某,把962.5万股转让给伍某(其中部分股份由伍某代陈某、赖某、梁某持有),转让价格为1.01元/股。

2023年7月—11月,伍某将300万股和20万股分别转让给陈某指定的第三方唐某和翁某的配偶刘某,转让价格为5元/股。

2023年11月,伍某将100万股a公司股票转让给其配偶梁某,转让价格为13.93元/股。1个月后,a公司从新三板摘牌。

分 析

在第一次股权转让过程中,b合伙企业作为转出方,股份转让收益计入合伙企业当年所得,并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本次股份转让价格接近其取得成本,b合伙企业当年应税所得较少,5名合伙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忽略不计。

股份平移后,根据陈某要求,伍某将代陈某持有的300万股转让给唐某,转让价格为5元/股。因伍某对外转让的股份属于新三板挂牌后取得的非原始股,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2023年11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可比照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也就是说,显名股东伍某的非原始股转让所得,可享受暂不征税的优惠。显名股东伍某将税后所得支付给隐名股东陈某时,因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陈某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陈某本轮交易的实际税负几乎为零。

如陈某未进行股份平移,而是通过b合伙企业直接将股份转让给唐某,则陈某需要按照千分之一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300×5×0.1%=1.5(万元),并确认应税所得(5-1)×300-1.5=1198.5(万元),按照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198.5×35%-6.55=412.93(万元)。

伍某转让给其配偶的股份,同样属于新三板挂牌后取得的非原始股,根据财税〔2018〕137号文件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伍某及其配偶在本次“左手倒右手”的股份转让中,预计应缴纳印花税13.93×100×0.1%=1.393(万元),可享受暂不征税的收益为13.93×100-1.01×100-1.393=1290.61(万元),对应个人所得税1290.61×20%=258.12(万元)。换句话说,如果未进行本次转让,伍某及其配偶在公司摘牌后再转让股份,一旦转让价格高于13.93元/股,将多缴个人所得税258.12万元以上。

伍某通过本轮操作,一方面将高收益锁定在新三板挂牌期间,享受新三板非原始股转让所得暂不征税政策;另一方面,增加了其配偶持有股份的计税基础,可以减少将来公司退市后转让股份带来的高额个人所得税。

提 醒

当标的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增值较多时,股东在公司挂牌期间进行股份转让,将原始股变为非原始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节省税费的目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转让价格应基于股份的公允价格确定,否则,可能因涉嫌恶意筹划而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

本案例中,在第一次股权转让过程中,b合伙企业将股份转让给刘某和伍某的转让价格1.01元/股,明显低于同期a公司股份的公平交易价格(已知a公司同期对外发行股份的价格为4.8元/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与此同时,伍某与其配偶之间的高价股权转让,也可能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伍某与其配偶间的高价股权转让,存在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2023年以前,“一分钱交易”频现新三板,股价动辄暴跌99%,被业内质疑交易系出于避税需要或利益输送。对于低价违规买卖的自然人账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曾实施限制交易数月的监管措施。2023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制度改革后,对股票转让价格作出限定,1分钱极端价格被完全杜绝。对于希望通过低价将新三板股票转让给“自己人”来避税的行为,实际操作空间其实有限。

(作者单位:横琴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第14篇】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税收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在官网曝光了一起隐瞒高收入未如实申报纳税的典型案例[1],引发较大关注。这是一起比较少见的案例,个人转让股权却因偷税被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判刑4年。在强调“共同富裕”,强化税收调节收入职能的当下,总局曝光这起高收入个人的案例不是偶然的,相关税收风险应予以高度重视。

基本案情

安徽破获利用“阴阳合同”隐瞒股权转让收入逃税案。安徽省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安徽某药业公司股东鲍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持有的该药业公司51.09%的股权转让给殷某,实际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后鲍某为偷逃相关税款另行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合计1175.48万元。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依法作出对鲍某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后,鲍某未按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部门随即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鲍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进入司法程序后,鲍某补缴全部税款。2023年3月,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鲍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涉及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判处鲍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法律分析

(一)未缴或少缴税款与偷税的区别与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偷税行为的客观表现是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多列不列少列等欺骗、隐瞒手段,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主观并无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但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不构成偷税,构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根据《征管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被限定于“计算错误等失误”“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但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故意,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但又具有未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均认定为未缴或少缴税款,并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追征税款和滞纳金,但不予行政处罚。

未缴或少缴税款行为是税务工作实践中十分常见的违法行为类型。由于不会受到行政处罚,更无构成犯罪之虞,其法律后果相比偷税要轻微得多。而且根据前文所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的追征期是三年,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再追征。税款数额超过十万的,追征期为五年。

综上,未缴或少缴税款与偷税的区别主要在于纳税人是否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或隐瞒等手段,税务处理上的区别在于认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仅在追征期内追征税款和滞纳金,认定偷税的,会无限期追征税款、滞纳金,并对纳税人予以0.5倍到5倍的罚款。

具体到本案,鲍某编造虚假合同进行纳税申报可以确定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稽查局在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以外,对其按照偷税进行了认定和处罚。

(二)偷税与逃税罪的区别与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纳税人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而且偷税数额达到应纳税额10%以上的,就构成逃税罪。

但2023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将第二百零一条增加了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纳税人虽然偷税达到逃税罪数额标准,但只要不是五年内受过逃税罪刑事处罚,或者五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处罚,只要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缴纳了罚款,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一般来说,纳税人只要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不必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三次被税务机关认定偷税的情形,实践中十分罕见。

因此,偷税与逃税罪一个是税收违法行为,另一个是犯罪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都是以偷(逃)税故意为前提,行为表现也相似,仅有以下二点区别:一是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不考量偷税数额和比例,而逃税罪的构成要求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和所占比例达到法定标准;二是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不考量行为次数,而逃税罪的构成考量偷税次数和被查处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缴纳罚款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鲍某被稽查局查处偷税后,如能及时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全面承担偷税的行政责任后,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了。但从判决书来看[2],2023年9月4日,稽查局依法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鲍某并没有在决定书告知的15日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稽查局因此在缴纳期限届满之日的9月20日向其催告。催告后,鲍某仅补缴了部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全部未缴。

近2年后,稽查局将拖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鲍某移送司法机关。202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鲍某涉嫌逃税立案侦查。到2023年2月26日,鲍某终于将税款缴清,并缴纳了部分罚款,但滞纳金和剩余罚款仍未缴纳。根据相关法律,公安机关立案后,即使鲍某再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也不影响逃税罪的构成,仅影响量刑。

(三)个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份),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前往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提供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股东取得股权(份)的原值和转让股权(份)的收入。个人股东转让所持股权(份),应按照股权(份)转让收入减去股权(份)原值和其他合理成本,核算股权(份)转让损益并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了防止纳税人低报股权(份)交易价格,文件规定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核定。所谓明显偏低,是指股权(份)交易价格低于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低于被转让股权(份)所对应的被投资企业最近期的净资产价值(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的企业,按照资产评估价值)。

具体到本案,鲍某原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移时隐瞒了真实的股权交易合同,伪造了假合同,使股权交易价款从7000万元急剧缩水到300+万元。而300+万元能够对应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部分,故而被主管税务机关所接受。如果不是被知情人举报,阴阳合同的问题未被发现。

也正是由于阴阳合同的查实,鲍某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事实昭然若揭,否则根据《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机关还应依法对鲍某少缴税款的主观状态另行调查和取证。

(四)股权代持的税法后果

股权代持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本案中,鲍某大部分股权由l代持。l是公开登记的股东,也是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因此,稽查局按照登记公示的股权持有和转让信息,分别以鲍某和l为纳税人,区分二人的法定纳税义务,同时做出了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于l仅是代持人,相关股权转让收益均由鲍某取得,因此l作为法律上的纳税人,并未自行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而是等待鲍某提供资金。在鲍某未提供资金的情况下,相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处于欠缴状态。稽查局将案件移送司法后,司法机关穿透了股权登记的外衣,直接以隐名股东鲍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放弃了对l追诉。

从本案可以看出,股权代持在民法上是受到尊重和认可的,但是在税法上,由于纳税义务法定,税务机关只能以登记的股东作为纳税人,一般来说不会穿透股权登记,直接对隐名股东征税。这给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带来了税收风险。例如本案,l在税务系统中仍将被认定为偷税行为人和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纳税人,影响到其纳税信用状况和其他涉税事项办理。同时,本案代持关系具备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司法机关才会在立案后,就全部偷税金额对鲍某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为了防范股权代持的税收风险,固定、搜集、保存相关证据资料关系重大。

结语

个人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非常普遍的经济行为。近年来,由于税务机关加大了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管理,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问题还进行了专门规定,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日益受到关注。随之而来的,是各类泥沙俱下的税收筹划培训和服务。为了减少税收负担,出现了不少铤而走险的中介机构和股东个人,以及不少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案例。很多案例被查办都是起源于交易对象、员工和其他知情人的举报。虽然类似本案这样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多见,但被大额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却不鲜见。这类高收入个人偷逃税款的案件,在“共同富裕”背景下,将更多地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

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由于缺乏税法知识和资深专业人士的协助,因股权原值相关证据资料不齐全、股权转让协议价款约定不清等,被税务机关多征税款的个人所得税争议也频频发生,大部分案件争议金额巨大,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

我们建议个人股东,包括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应高度重视税法合规和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风险,注重向资深的税法专业人士了解税法规定和流程,合理安排个人经济事项,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

文中备注:

[1]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c102025/c5169398/content.html

[2](2021)皖0402刑初5号和(2021)皖04刑终102号

本文作者:

易明,德恒律师事务所税法服务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善于解决涉税争议和其他复杂疑难的税法问题。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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