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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92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应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第1篇】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一、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根据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影响的不同,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一)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通常产生于以下情况: 1.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

2.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

【例题 4-计算分析题】2015 年 12 月 1 日甲公司购入股票 100 万元,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2015 年 12 月 31 日该股票的收盘价为 110 万元。则该资产的账面价值为 110 万元,其计税基础为 100 万元,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10 万元。

【例题 5-计算分析题】2015 年 12 月 1 甲公司因融券业务发生交易性金融负债 100 万元,2015 年 12 月31 日交易性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为 80 万元。2015 年 12 月 31 日交易性金融负债 账面价值:80 万元计税基础:100 万元 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20 万元

(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一般产生于以下情况:

1.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2.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

(三)特殊项目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1.未作为资产、负债确认的项目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期销售收入 15%的部分准 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该类费用在发生时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即计入当期损益, 不形成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但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两者之间的差额也形成暂时性差异。

【例题 6-计算分析题】a 公司 20×7 年发生了 2 000 万元广告费支出,发生时已作为销售费用计入当 期损益,税法规定,该类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 15%的部分允许当期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允许向以后年 度结转税前扣除。a 公司 20×7 年实现销售收入 10 000 万元。该广告费支出因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在发生时已计入当期损益,不体现为期末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如 果将其视为资产,其账面价值为 0。因按照税法规定,该类支出税前列支有一定的标准限制,根据当期 a 公司销售收入 15%计算,当期可予税前扣除 1 500 万元(10 000×15%),当期未予税前扣除的 500 万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其计税基础为500 万元。该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0 与其计税基础 500 万元之间产生了 500 万元的暂时性差异,该暂时性差异在未 来期间可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时,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 产。

2.可抵扣亏损及税款抵减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及税款抵减,虽不是因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但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具有同样的作用,均能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 会计处理上视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例题 7-计算分析题】甲公司于 20×7 年因政策性原因发生经营亏损 2 000 万元,按照税法规定,该亏损可用于抵减以后 5 个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公司预计其于未来 5 年期间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 额弥补该亏损。该经营亏损不是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但从性质上可以减少未来期间企业 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第2篇】当期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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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扣除的规定:

一、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扣:对居民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或负担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限额抵免: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总分公司之间,以及预提所得税,直接抵免。

2、居民企业从其 直接控制(直接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或 间接控制(间接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母子公司之间,间接抵免。

二、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扣方法——限额抵免法。

1、抵免限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 ×25 %

a、企业 可以选择“分国不分项”或“不分国不分项”计算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方式一经选择,5 年内不得改变)。

b、境内国家鼓励类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的抵免限额计算可用 15%优惠税率。

c、抵免限额——以分国不分项为例:

2、 境外已纳税额与抵免限额关系:

a、 境外已纳税额<限额的:补差额

b、 境外已纳税额>限额的:不退差额,但可在以后 5 年内,用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例1:甲企业 2021 年度境内应纳税所得额为 1000 万元,适用 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另在 a、b 两国设有分支机构(我国与 a、b 两国已经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a 国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50 万元,a 国税率为 20%;在 b 国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30 万元,b 国税率为 30%。(假定企业选择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抵扣限额)

解:

(1)境内所得应纳税额=1000×25%=250(万元)

(2)境外 a、b 两国的抵免限额

a 国抵免限额=50×25%=12.5(万元)(a 国已纳税额50×20%=10 万元,抵免 10 万元,补缴差额 2.5 万元)

b 国抵免限额=30×25%=7.5(万元)(b 国已纳税额 9 万元,抵免 7.5 万元,不退超限额)

(3)我国应缴纳的所得税=250+2.5=252.5(万元)

3、【结合纳税申报表】(部分表)

类别

行次

项目

金额

应纳税额计算

28

应纳税额

250

29

加: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

20

30

减: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

17.5

31

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252.5

例2:乙居民企业 2018 年度境内应纳所得额为 1000 万元,设立在甲国的分公司就其境

外所得在甲国已纳企业所得税 60 万元,甲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30%,

解:乙居民企业 2018 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0+60÷30%=1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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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紧急通知:10月征期延长至10月25日,请纳税人合理安排时间,按时完成抄报税!

10月有哪些值得注意的事项及最新税费政策?财小加都给大家整理好啦~

01 10月征期·要点

1、本月是大征期

2023年第四季度开始,月报和季报都需进行申报!

尤其是印花税,取消按月申报后,这是自《印花税法》施行以来,第一次按季申报!请纳税人一定注意每个税种申报完毕后,都需检查是否申报成功。

2、2023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新变化

1)部分地区预缴申报时可享受预填报服务

如天津税务局明确:对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提供预填报服务;

上述纳税人需先填报财务报表数据,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数据填报;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及“利润总额”等数据将从财务报表对应行次中自动带出。

2)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有新变化

部分地区先后对当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进行了调整;

因此企业在今年10月进行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即可按照调整后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填报季度预缴申报表第4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申报。

由于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般采取季度预缴、年度汇缴的方式,按照企业累计实际利润额申报,所以第一、二季度多缴的税款会自动在第三、四季度进行抵减;如果仍有多缴,可在2023年度汇算清缴时继续抵减或退税。

3)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力度加大,并在三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

此前财政部等3部门发文明确,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

因此,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自主选择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末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也可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4)企业既不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属于制造业企业,第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暂按75%的比例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对于既不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属于制造业的企业,其2023年前三季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在10月份预缴申报时暂按75%的比例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而至于此前(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的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通过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享受该新政策。

5)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缓缴期限继续延长4个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7号)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原政策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

3、抄报方法参考如下

点这里回顾:金税盘、税控盘、税务ukey抄报方法

常见问题:

1)季度申报也需打开软件进行上报汇总和反写工作吗?

答:需要;每月都需要打开软件检查开票日期是否更新为下月中下旬,如已更新,无需操作;如未更新,需操作上报汇总反写日期变更即可。

2)月初没有做抄报税是否可以开票?

答:以开票截止日期为准,截止日期之前都可以开票。

3)上报汇总提示有未上传发票如何处理?

答:首先检查电脑网络是否正常,再打开软件系统设置-参数设置-网络设置,检查服务器地址端口号正确,测试链接成功,点击手工上传发票上传成功即可抄税。

4、这些税费可以继续缓缴

1)社会保险费

9月19日,人社部等4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

进一步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覆盖本地区所有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五税两费”

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

2023年11月相关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缴纳期限自动延长4个月!

按季申报的,具体缓缴期限:

按月申报的,具体缓缴期限:

02 10月开始实施的政策新规

1、两项加计扣除比例,调至100%

9月22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3部门联合发文明确:

1)高新技术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2)其他企业:对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 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2、缓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9月28日,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告》明确:

1)在2023年10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行政事业性收费缓缴清单》内收费项目,自应缴之日起缓缴一个季度,不收滞纳金;

2)《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行政事业性收费缓缴清单》包括耕地开垦费、污水处理费等14项收费;

3、卖房后再买房,已缴纳的个税予以退税

享受范围:

1)2023年10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

2)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重新买房;

3)对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

退税力度:

1)新购住房金额 ≥ 现住房转让金额 = 全部退还;

2)新购住房金额 < 现住房转让金额 = 按 “新:现”金额的比例退还。

注1: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

注2: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在住建部网签备案中注明的成交价格;

注3: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4、这两个电子证照分别在这些地方试运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电子证照试运行的通知》明确:

自2023年10月1日起,在天津、山西、黑龙江、江西、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西藏等9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电子证照试运行,在河北、吉林、黑龙江、浙江、江西、湖南、广东、重庆等8个省(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电子证照试运行。

5、汽车销售企业从自然人处购进二手车可反向开具发票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搞活汽车流通 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

要求加快活跃二手车市场,取消对开展二手车经销的不合理限制,明确登记注册住所和经营场所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外的企业可以开展二手车销售业务。对从事新车销售和二手车销售的企业,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按有关规定做好备案。

自2023年10月1日起,对已备案汽车销售企业从自然人处购进二手车的,允许企业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凭此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促进二手车商品化流通,自2023年10月1日起,已备案汽车销售企业申请办理小型非营运二手车转移登记时,公安机关实行单独签注管理,核发临时号牌。

对汽车限购城市,明确汽车销售企业购入并用于销售的二手车不占用号牌指标。

6、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跨省通办”

根据公安部制定印发的2023年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助力稳住经济大盘重点措施,2023年8月1日起,在长三角、闽赣、川渝黔三个片区的9省市全面推开区域内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跨省通办”。

10月1日起,在全国其他省市逐步启动试点工作,年底前在试点地区实现群众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无需回户籍地,可在现居住地就近办理。

7、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新版标准颁布,增加18项新的交通标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 5768.2—2022),对2023年版的道路交通标志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了修订,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该标准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设施、交通管理新需求,增加了“电动汽车充电站”“电动自行车车道标志”“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标志”等18项新的交通标志;适应复杂路网和交通运行环境下驾驶人对出行便捷性的要求,细化了标志的版面、设置及使用要求,对指路标志的信息量、信息选取原则和方法等提出了细化要求;强化操作性,增加了交通标志设置示例等附录,给出制作图例。

其他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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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

有粉丝问: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应该怎么填?要想闹懂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先明确一下概念问题。

根据规定,应纳税额减征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在申报表上,位置也是不一样的。一般纳税人在主表第23行,小规模在第16行。

那么,什么时候可以填这个栏目,具体怎么填呢?其实,无论“应纳税减征额”,还是“本期应纳税减征额”在填报说明里,都有十分详细的说明,具体如下:

打开百度app看高清图片单纯地说概念、说理论可能大家不太好理解。我们用个实际的案例给大家详细、生动地说明一下这个栏次到底怎么填写。

总体来说,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初次购买税控设备以及后续的服务费

这种情况可以凭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进行全额抵减,注意是全额抵减,不用按票面税额抵扣。

比如,某一般纳税人,在2023年初次购买金税盘,拿到160元的专票,载明金额141.59,税额18.41。

1、如果本期产生的应纳税额大于160元,比如500元,则160元就可以全部抵减。

具体需要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以及主表第23行中填写:

账务处理:

2、如果本期产生的应纳税额不足160元,比如只有100元,那么160就不能一次抵减完,只能抵减100,剩下的下次继续抵减。

具体申报表操作上跟上面一样,只不过就是将金额160改成100,在这里就不重复说了。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减征的部分。

比如某公司处理一辆汽车,车子是2023年年底之前买的,并且没有抵扣进项税。这个车子原值是10万,折旧9.5万,处置收入2000元。处置之后,得到一张2000元的普票,税率3%。

申报表填写如下:需要填写附表一、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以及主表。

账务处理上,需要分几个部分:固定资产转入清理、出售收入、清理净损益的处理、减免税部分和缴纳税款。

另外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增值税抵减也能用到这个申报栏次,相应的填写方式差不多,在这里就不多说了。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实务操作依据。如果哪里不对,欢迎大家指教。

【第5篇】如何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我国现有

18种税

每种税按应纳税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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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

随着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日益完善和相关实践的不断丰富,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涉税问题凸显,一些破产重整方案已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却因为事先没有考虑到的涉税问题对方案实施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方案最终实施结果远不尽人意甚至无法推行。

税务问题业已成为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债权人和相关方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难题,而我国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出入加剧了这一问题的复杂程度。税收债权的具体范围和计算方式?税收债权是否应当简单的一律视为仅次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的优先债权?

特别是,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的时候有哪些涉税事务需要处理?如何对破产重整方案进行涉税评估以及税务筹划?都是值得探讨的实务问题。

一、税收债权

针对不同税收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司法系统和税务系统的认知存在一定差异,且各自都有法律依据,导致实务中时有争议摩擦。实务中的税收债权按照优先性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作为优先债权的破产受理之日前的欠税,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的破产受理之日后的税金及附加,作为普通债权的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及作为劣后债权的罚款。

1、破产受理之日前的欠税

发生在破产受理之日前的欠税——此处仅指税金及附加——应当作为优先债权,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担保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之后,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前优先受偿。

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之间均无分歧,但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欠税,究竟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还是不作区分、统一按照《破产法》规定的顺位受偿,《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有差异,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亦未加以明确,如实务中管理人、债权人和税务机关立场不同、援引依据不同,得出的结论必然不同,诸如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发布了欠缴税款的公告后,担保权人是否还能构成善意第三人之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的认知分歧更大,势必引发纠纷、争议,需要加强沟通,必要时可能需要通过复议、诉讼等措施加以厘清。

2、破产受理之日后的税金及附加

发生在破产受理之日后的税金及附加,分为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税款和处置资产、重组债务等产生的税款,对前一种税款应当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一点,理论和实务界基本没有争议,而后一种税款应否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处置,理论界有不同看法,实务上基本也都按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处置,也正是由于该部分的税款需要随时清偿,而伴随资产处置、债务重组产生的纳税义务往往巨大,如在资产处置和破产重整方案设计之初没有对此作出正确预估和安排,很可能导致方案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根本无法推动实施。

这个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对重组方案进行涉税评估和筹划来解决,另一方面,由于该部分税款一旦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处理,就会优先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受偿,如果影响面过大,可以通过与债权人会议、主管税务机关及政府协调部门多方沟通,就个案争取妥善的解决方案。

3、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此前由于法律表述比较概括导致理解分歧、最高院与国税总局的解释存在明显冲突与差异等原因,关于破产受理之日前的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应否与税款与附加一起作为优先债权处置的问题,实务中一直未能达成共识。随着48号公告发布,明确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个问题上不再有争议。

至于破产受理之日后的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应否作为破产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是明确否定的,实务中也有税务机关坚持要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情况,鉴于此次48号公告明确了“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该部分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不应作为破产债权也算是盖棺定论了。

4、罚款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文,税收罚款可以作为劣后债权,在普通破产债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之后受偿。48号公告未对此明确表态,但在列举应申报的举普通破产债权时未将罚款列入其中,应可推定国税总局对罚款的劣后受偿性质是认可的。

二、涉税情况核查要素

税务几乎与企业所有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破产管理人要履行好职责,就要首先对债务人的涉税情况和潜在风险进行核查,再根据核查结果妥善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务及其他事务。

企业涉税情况的核查要素主要有:

1、涉税资料核查

法律对管理人接管资料的列举比较宽泛,实务中的涉税资料不仅包括财务报表和总账、明细账,还有发票领购簿、已领取未开具的空白发票、税控设备、发票专用章、开票平台账号与密码等与发票相关的资料,纳税申报表、申报及备案资料、申报纳税客户端的密钥和账号密码等与纳税申报相关的资料,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固定资产清单、履行中的合同等等所有与税务相关的资料。

管理人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查询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

涉税资料的接管应当尽量全面,特别注意三年内的涉税资料的完备程度,以与税务稽查的关注重点相匹配。债务人的涉税资料难免会出现保存不全的情况,后续就需要根据接管资料的实际状况作出涉税事务安排。

2、企业执行税收政策情况核查

除了物理资料的接管和核查,管理人还需要对企业目前和曾经(至少三年内)执行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解核查,主要包括企业缴纳的税种和税率、各税种执行核定征收还是查账征收、是否执行预征所得税政策、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是否以及具体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等等。

3、企业整体涉税情况评估

管理人还需要综合债务人涉税资料、执行税收政策情况等信息,对企业的整体涉税情况和潜在风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也可以作为管理人其他决策以及后续判断税务机关的债权申报是否合理的参考依据。

整体评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和权益性资本的实缴情况,并关注是否存在超期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项及税务处理,与股东及关联方的往来款项及税务处理,固定资产、长期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情况及税务处理等;

(2)纳税申报及缴纳情况,并关注是否存在未申报、申报不实或不规范、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情形,是否存在欠缴或溢交税款、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罚款等,是否存在尚未申报的漏税,企业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

(3)对企业后续可能发生的纳税义务进行预估,如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附随的纳税义务预估,应收应付账款的兑现附随的纳税义务预估,企业持有的资产附随的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纳税义务预估,一般资产处置附随的纳税义务预估,在建工程等项目清算相关的纳税义务预估,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规定需要退还或转出导致的补税义务评估等。

三、涉税事务处理

管理人可以根据对破产重整企业整体涉税核查的结果,确定需要处理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

1、及时处理企业面临的涉税即时风险或潜在风险,如申请解除企业非正常户状态、补办纳税申报包括零申报、税控设备和发票丢失的报备和挂失补办等。

2、如企业为预征所得税企业,鉴于破产重整企业实际上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预征所得税对债权人不利,管理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止预征所得税,待清算完毕后依法处理。目前已经有些地区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再预征企业所得税,但还没有全国性的规定出台,管理人需要了解破产重整企业当地的政策,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尽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

3、如破产企业存在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等法定情形,且核定征收客观上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有利,管理人可以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申请核定征收,在为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尽量降低管理人的履职风险。由于破产重整企业申请核定征收属于事后申请,虽然于法不悖,但明显有别于正常企业的事前申请,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且税务机关最终认定的核定征收率也会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建议由专业税务人员协助完成。

4、申请税收减免退,争取税收优惠。如:

(1)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目前已有部分地区如广东、吉林、陕西、上海,明确了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即使没有明确减免的地区,仍然可以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基于纳税人确有困难的客观情况,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

(2)增值税留抵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9号)批复:“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但202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相继发文,对企业留抵税额区分情况实行留抵退税政策,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情况确定是否以及如何申请。

(3)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鉴于该通知明确的免税前提是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如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不存在此前提,则不能适用,需要结合企业情况进行税务筹划。

5、税收债权申报、提出债权异议与检查应对

税务机关申报债权一般是从税务系统直接调取的破产重整企业自行申报的纳税数据和接受处罚的情况,不排除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的数据不认可、对企业启动税务检查以确定税收债权。管理人可以以企业整体涉税情况核查结果为参照,对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从总额以及不同性质税收债权分别的金额都进行核查,包括此前缴交款项在税款和滞纳金、罚款之间的配比问题,如存在差异,应当及时提出债权异议。

税收债权还有一个滞纳金数额是否应当封顶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也有不同规定,前者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照此推论税收滞纳金应无封顶之说,而《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两者明显冲突,理论界对此的看法莫衷一是,现有法院判例的观点既有支持封顶之说或要求税务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如2023年惠州广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龙门县地方税务局龙城税务分局、龙门县地方税务局案,也有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不应当封顶的,如2023年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案。税务机关申报债权时从避免渎职的立场一般不会主动封顶,管理人从维护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利益出发,应当加强沟通、据理力争。

关于税务检查的应对,破产企业或管理人采用简单提供资料、配合检查的被动模式,还是采用积极沟通探讨的主动模式,最终结果可能大不相同,建议企业尽量从税务、法律的综合专业角度,多与税务机关做过程中的交流,争取更加合理的检查结论,同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防范企业的税收风险。

6、所得税清算及筹划

破产重整企业存在国税发〔2009〕79号或者财税〔2009〕59号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所得税清算。视触发清算义务产生的原因及清算时间不同,所得税清算可以独立进行,也可以与前述企业整体涉税核查、税务检查或重组方案推进实施同步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与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汇算清缴不同,有其特殊政策,如清算期间企业资产视同变现处理、清算所得不适用正常经营期间的税收优惠政策等,因而企业所得税清算过程往往也是进行企业整体税务筹划、同时为后续重整及处置方案铺垫的过程。管理人还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申请所得税核定征收。

管理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进行所得税清算以前,重整企业在税务上仍然被视为正常生产经营的主体,所以仍然要进行常规的纳税申报,即使没有经营,也要进行零申报。

就破产重整涉税事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进一步分析,包括破产重整模式、破产重整的涉税要素、注意破产重整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

破产重整模式主要分为存续型重整、出售型重整和清算型重整;破产重整的涉税要素根据资产类型分为现金清偿与债务豁免、动产及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处置与以物抵债、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和债转股;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务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以视情况适用(暂)不征税和(暂)免征税等特殊税收政策。

一、破产重整模式

1、重整模式

实务中的破产重整模式一般分为:

(1)企业存续型重整,即保留破产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在其既有框架内实施重整。此种模式下,由于法人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其对不同性质的税收债权的偿付义务也不会消失;

(2)出售型重整,即将债务人的核心优质资产剥离出售、在新的主体框架内继续经营,而将破产企业清算注销。在此种模式下,原有的纳税主体将不复存在,新主体也不必背负原主体未尽的纳税义务,但资产剥离过程中涉及的税收政策适用非常复杂,不同重整方案的税负可能大相径庭,直接影响到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新主体即各相关方的税负;

(3)清算型重整,以偿债为目的,直接对破产企业资产进行清算处置。由于同样涉及到资产变现、债务豁免等问题,清算型重整方案同样存在税收成本的考量和筹划问题。

2、资产要素

破产重整的清偿方案主要有现金清偿、动产及无形资产处置或抵债、不动产处置或抵债、债转股,处置方式主要有出售、抵债、置换、拍卖。由于不同资产处置是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问题,下文对涉税评估和筹划的梳理分析也将以资产作为分类展开。

3、主体要素

除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破产重整中的战略投资人、债务人的关联方如母公司、其他资产处置的受让方也是非常关键的主体因素,破产重整方案的税务筹划往往要平衡各主体要素的利益,借助其不同立场,以结果为导向,通过重新构建重整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实现。

4、司法拍卖

司法拍卖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在拍卖公告中列明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或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一般动产的税费比较好估算,不动产的税费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的出入比较大,其中自建房产的测算难度相对于购入房产更大,税费承受方因此承受的税费风险较大,部分地区还存在历史税费未清不予过户的风险。税费风险本身也会影响到资产处置的顺利与否。

在破产重整和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提前进行拍卖前的税费评估,既有利于控制税费风险,也有利于资产的顺利处置。2023年江苏省税务局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及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处理与当地法院达成共识,实现了拍卖环节税款提前测算、及时传递、先行垫付、事后退还的征税流程。2023年宁波市税务系统与法院系统建立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被执行人房地产询价等多项协作机制。

二、破产重整涉税要素

(一)现金清偿与债务豁免

1、现金清偿

现金清偿相较于其他资产处置方式更为简单直接,其涉及的税种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涉税问题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现金来源,除了自有货币资金和变卖资产所得,如果企业存在重整价值,资金还可能来自战略投资者或者企业借款;二是清偿折让,如仅仅是留债展期、不存在可以被认定的账面收益的话,则不存在纳税义务,但债务豁免的情形就比较复杂了。

2、债务豁免

债权人全部或部分豁免了破产企业的债务,则破产企业就产生了税收意义上的收益,如重整企业没有足够的可弥补亏损,则可能产生较高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虽实践中存在以个案批复的方式暂时搁置债务豁免产生的纳税义务问题,如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件,但不具有普遍意义。由于破产企业往往存在大量的债务豁免所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在可接受范围内就成为一些破产重整方案能否推行实施的关键。

关于债务重组,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因此,债务豁免所得税的税务筹划不仅要考虑如何降低债务人的税负,还要兼顾债权人利益,在降低债务人税负的同时尽量不影响债权人的税前扣除,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尝试在保证方案效果的前提下,调整效果的实现方式,例如将企业借款偿债变为出借方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

3、 关联企业间的债务豁免

根据2007年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该准则目前仍然有效。

4、税收优惠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如果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动产及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处置与以物抵债

1、资产持有成本

如无特殊目的,处置企业资产可以优先考虑会持续产生资产持有成本的部分,资产持有成本包括财产税和其他费用,如车辆保险费、存货仓储费、专利年费等。

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某一时点占有或可支配财产课征的税收,其特点是在财产持有期间会持续产生纳税义务。目前我国的财产税包括车船税和房产税,对动产课征的财产税只有车船税,征税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船舶。

2、动产及无形资产出售

在税务性质认定上,资产出售和现金清偿共同构成破产重整的两大基本行为方式,其他方式均可视为这两种方式的组合,在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况下,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分拆处理。

在交易环节,动产及无形资产的出售根据品类不同,可能涉及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源税、印花税等,其中最普遍、影响最大的是增值税。除应当注意正常交易需要承担的税费,还要注意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处理,如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需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需要注意资产出售价格与税收认定的公允价值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是否存在合理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是否一致,以及出售价格或公允价格相对于账面价值或计税基础是否存在税收上需要被确认的损益。

3、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本质上是资产出售和现金清偿的组合,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税务上也是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认定。如果实务中仅仅关注以物抵债的最终效果,忽略税务上分解认定的影响,不对合同条款等交易细节进行把控筹划,既容易产生税务合规方面的风险,也可能让企业承担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4、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在税务上被视为多个资产相互出售和差额现金清偿的打包组合,除非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当对每一个独立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如何从方案的整体效果出发,对每一个独立交易进行评估和筹划安排,是确保资产置换最终效果的关键。

(三)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

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往往是破产重整方案的核心,不仅因为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比重较大,还因为相应税务处置比较复杂,尤其是土地增值税,不同处置方案的土地增值税税负差异可能是几千万甚至过亿,如果在方案设计之初没有妥善的评估和筹划,方案实施效果可能与最初预想的南辕北辙。鉴于不动产处置在破产重整中的重要地位,在此讨论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相关涉税问题,但以下分析不局限于破产重整的特殊情形。

1、与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税收

与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税收分持有环节的税收和交易环节的税收。持有环节的税收主要是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交易环节的税收主要是转让方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印花税,受让方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司法拍卖实践中可能会对要求受让方承担全部税费。持有和交易环节的税费均会对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产生影响。

除上述常规税费,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中还可能会遇到标的资产尚有未清缴的历史欠税导致标的资产不能过户的情况,此种情况在司法拍卖中较为多发,是否合法在理论与实务界也颇多争议,笔者认为除非提前明示作为交易条件且金额确定,否则要求受让方过户前清缴历史税费没有法律依据。部分省市也已经明文规定历史欠税不作为交易过户的前置条件,如上海。

2、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和筹划的核心,有必要单独阐述。

(1)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实务中如何认定附着物、“取得收入”即转让的有偿性、部分转让的成本分摊等问题,均十分复杂且不同方式、标准之间可能差异巨大,并直接影响到应纳税额的计算,如某上市房企在河北邯郸的土地开发项目,因其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部分究竟是否应当视同销售及相应成本核算确认的问题,与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分歧,土地增值税最终认定额比企业预估高出逾8000万。

(2)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30%-60%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根据相关政策,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实务中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将土地增值税视为五档,但20%一档与法定四档不同,并非超率累进,一旦增值额超过20%,全额征收土地增值税,比如扣除项目金额1亿,如增值额2000万,则免征土地增值税,如增值额为2001万,则需要缴纳600.3万土地增值税,多此一万,企业仅土地增值税就多损失逾600万。

(3)土地增值税清算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除保障性住房外,按照不低于1-2%的预征率进行预征,并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时自行或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土地增值税一般为查账征收,应税增值额为应税收入减除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实务中应税收入除货币收入比较容易外,实物收入、其他收入的金额认定,以及不能准确提供转让价格的处理,都会直接影响应税收入的计算。扣除项目则更为复杂,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其他扣除项目、旧房及建筑物评估及成本等项目的计算及处置,其中如房地产开发费用、其他扣除项目等,还不按照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需要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标准进行计算扣除。

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预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最终结果不一定是补税,也可能是退税,具体项目情况不同,清算过程中各环节的处理方式不同,如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处理、配套设施的认定、多个项目的成本分摊、普通标准住宅的单独核算等,都会影响到实际清算结果。

(4)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除查账征收外,税务机关有权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低于5%。

至于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以及核定征收是否比查账征收更有利于重整企业或债权人,则要视个案情形具体判断,主管税务机关的态度和双方沟通情况也很重要。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企业破产案件涉及的厂房土地转让方案,转让收入7000万,初步测算土地增值税2300万,扣除抵押债权及共益债务后所剩无几,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按照8%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实际缴纳土地增值税仅560万,远低于原查账征收的税负。

3、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

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包括出售、以物抵债、以物投资、资产划转等,该部分除下文分析的个性问题外,共性问题可参照前文动产及无形资产处置部分。

破产重整中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出售主要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增值税处理需要注意转让方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房地产项目是老项目还是新项目等问题,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老项目则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征收。

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角度,以房地产投资或资产划转视同销售转让,除非符合特殊税务条件,应当缴纳契税和增值税。

4、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

实务中存在不少通过转让持有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公司股权实现转让目标房地产的做法,规避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实际效果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股权转让形式一般的确不涉及增值税和契税的纳税义务,但在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上,各地看法及实务操作并不统一。

国税总局就此问题曾作出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三个批复,均认定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当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安徽、上海、湖南均曾就此发文,口径与国税总局一致,其中上海的沪地税地〔1997〕25号文已经废止,最近的是湖南2023年发布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广东、青岛、福建等省则认为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国税总局的批复属于个案批复,不能普遍适用。

即使在适用国税总局口径的地区,如何认定究竟是纯股权转让还是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也是有相当自由裁量空间的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5、税收优惠

参考财税〔2018〕17号文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四)债转股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双方应遵循一致性税务处理原则,即同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例如,某上市公司a破产重整时,欠b公司3000万元,a公司通过增发1000万股股票偿还欠款,股票面值1元,市价2元,增发价2元。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a公司需要确认债务重组收益1000万,b公司需要确认债务重组损失1000万。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则a公司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1000万,b公司亦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仍为3000万。

三、注意破产重整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

在破产重组中,针对各税务事项,都有(暂)不征税和(暂)免征税等特殊税收政策,管理人要力争适用特殊税收政策,就需要根据企业情况和特殊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设计、调整重组方案的架构及法律文件的涉税条款。同时管理人也要注意,税务筹划应当合规先行,避免疏忽大意或剑走偏锋造成的法律风险。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国豪

编辑:沐林财讯

【第7篇】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前文为《分析一下业务招待费的列支范围》

一、税法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财务会计的规定

《企业财务通则(2006)》(财政部令第4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企业财务通则(2006)》: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其他企业参照执行。”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通则。”

三、历史溯源

(一)税法溯源

1、交际应酬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发布)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 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 , 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一。

二、 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八十五号发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2、业务招待费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84号)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财务会计溯源

《财政部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改字[1992]14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 应当本着'必需、合理 、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由董事会批准,按不高于以下限额,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 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 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四、增值税的“交际应酬消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附件1):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五、分析

1、与业务招待费相关的概念:

生产经营活动

个人支出

交际应酬费

个人消费

交际应酬消费

2、以上概念,是否有权威的、普遍认同的定义?

3、业务招待费的“业务”,应该指“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投资等等,应该都属于“业务”范围。

4、业务招待费的“招待”,具体指什么?

5、业务招待费,应该是由交际应酬费演化来的。

它们是否同一个意思?

差别是什么?

6、交际应酬费的“交际”是什么意思?

7、交际应酬费的“应酬”是什么意思?

8、业务招待费不得列支个人支出,它的范围是什么?

六、为什么要确定60%的扣除比例?

为什么业务招待费的40%不允许扣除?

“发生额的60%”、“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两个限制,

是否意味着可以突破《企业财务通则(2006)》限制列支个人支出的规定?

七、招待所

一般地,招待所属于企业内部业务招待。

对外经营和对内招待,应该是可以区分清楚的。

招待所主要是吃、住、交通、会议等。

吃,当然都是个人支出,不能列支。

八、建议

业务招待费还是有具体规定比较好。

【第8篇】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在税务机关的重拳出击之下,公众人物“阴阳合同、少缴瞒报、隐匿个人收入、虚假申报偷逃税款”这些投机取巧的手段浮出水面,一方面反映出公众人物法律意识淡薄,利欲熏心的思想作祟,挑战法律底线;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对社会道德、法治带来强烈的冲击。明星偷逃税款被处罚为社会大众敲起警钟,每个人都应该去做依法纳税的表率。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为国家各项职能的正常运转提供财力支持。同时,国家通过税收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能够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宏观调控国内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因此,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为具有示范作用的公众人物,具有极强的号召力和影响力,他们的一言一行深刻地影响社会风气,尤其对于粉丝的价值观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网红或明星,本身就享受了时代红利,但仍出现少缴瞒报、逃税漏税的行为,贪得无厌,既挑战道德底线,更侵蚀法律权威。一方面,逃税数额从8亿到13亿,滋生了拜金主义,引发唯利是图的价值导向,同时瞒报逃税是一种失信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大众的价值观养成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头部主播和娱乐明星本就是超高收入人群和先富代表,这种偷逃税款的行为有特权思维作祟,不仅葬送个人的前途,更是逾越法律底线,破坏了社会公平,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影响法治建设。

首先,加强普法宣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任何偷税漏税者都难逃法律严惩。加大思想宣传,让公众认识到税收的重要性,了解法律的边界,让依法纳税成为自觉行为。其次,可以让明星担任纳税大使,坚守法律底线,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发挥带头作用,为推进社会公平做出贡献。其次,加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加强排查力度,定期开展全面深入的税务检查,依托大数据手段,以法治手段增大逃税成本,打消纳税人逃税念头的同时最大程度杜绝逃税避税可能。最后,企业加强税务管理。企业要依法依规缴税,同时,对于涉税风险,及时开展风险核查,自查自纠,打消纳税人逃税念头,规避逃税处罚的风险。

【第9篇】一手房应缴纳税

164号文

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

离2023年还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

《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深府[1987]164号,简称“164号文”)即将到期,而这份文件,在过去的35年里,确实为深圳的“特殊”税收政策提供了一个范例,为特区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深圳房地产税的未来走向尚不明朗,深圳很可能不会出台新的地方性法律,而是按照国发〔198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下文简称“90号文”)对其征收税款。从90号文件和深圳164号文件来看,它与全国其他地方现行房产税最大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处

part

1

房产税

深圳新建或新购置的一手房免征三年房产税,这个优惠全国没有。

除个人出租房屋等一些特殊情况外,企业无论是出租的房屋,还是自用的房屋,一律从价计征房产税,而全国其他地方则是,若出租的则从租计征房产税,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若自用则从价计征房产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全国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键词:减除10%至30%),深圳164号文则是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的70%缴纳。

90号文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164号文则规定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末月(三、六、九、十二月)缴纳房产税。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于每月终了后十天内缴纳;一次收取数月租金的,于收取租金当月终了后十天内缴纳所收取租金月份的房产税。

房产税

part

2

规避相应风险

时调整纳税方式和纳税时机

一条看似微不足道的规则,会改变人们的纳税习惯,也会影响企业的投资行为,五年的过渡期马上就要结束了,但如果不及时调整纳税方式和纳税时机,就会造成税收滞纳金和罚款,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国际身份规划重要因素

那么在此环境下,减少税务风险,进行税务规划,保证资金安全是在高净值客户资产配置和国际身份规划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首先,如果担心企业经营风险,我们可以购买内地保险、内地信托来保障资金安全。

其次,除了担心企业经营风险以外,还担心个人的资金安全,可以购买港澳信托、境外信托来保障资金安全。

降低税务风险

最后,可以通过申请他国护照或者美元理财等方式来降低税务风险。因为他国护照和美元理财(单一自然人持有整个资产组合的份额不超过10%)不申报crs(comon reporting standard,通用报告准则)从根本上减少税务风险。

规避相应风险

以上,通过易懂的方式,让大家明白相关的税务规定及其如何减少税务风险, 并没有引用严格的法律规定,感谢大家观看!

【第10篇】劳务报酬收入所得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最新方法出台。

兼职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减去累计扣除额本可以不用交个税,但是实际到手为2560元。

原因是公司财务申报个税时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而不是按照正常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税。那么到年末进行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时,所得税会不会重复缴纳呢?答案是否定的。

个人所得税实行预扣预缴

从今年开始,个人所得税实行预扣预缴,劳务报酬到汇算清缴时会并入综合所得,适用综合税率表,如果汇算清缴发现有差额时,会进行多退少补。

之所以缴纳的税额不同,是因为劳务报酬和工资薪金不一样,预扣预缴的方式也不一样。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每一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四项并入综合所得,一并使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劳务报酬的预扣预缴

劳务报酬的预扣预缴率:

预扣预缴税额的计算:

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预缴税款时: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

每次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20%计算,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应预扣预缴的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目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0000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20%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减按70%计算。

税率表如下:

“免责声明:图片、数据来源于网络,转载仅用做交流学习,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作者删除”

【第11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我国现有

18种税

每种税应纳税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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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公式

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以截至当前月份累计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减除累计基本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累计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对照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出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减除已预扣预缴税额后的余额,作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

公式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已预扣预缴税额

其中的累计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基本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之所以要实行个税累计预扣,是因为我们要把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住房租金、赡养老人这六项专项,甚至将来的更多项目作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扩展资料:

征税对象分为3种

1、法定对象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国内公民,在华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

2、居民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居民纳税义务人,应当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即就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是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13篇】兼职律师收入8000元的应纳税额

❉附录:法官、检察官、律师收入对比大数据(2023年数据,供参考)

2023年9月1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和《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这两项改革措施对法官、检察官来说是利好消息。

本报告结合以上背景消息,通过筛选全球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职业人员的工资情况,进行横向数据对比;通过对我国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三类法律职业群体的收入进行纵向数据对比,旨在为读者提供一个可以深入了解法律职业收入的全新视角。

一、法律职业概况

(一)全球法官、检察官、的收入情况

1.全球部分国家法官的收入情况

2.全球部分国家检察官的收入情况

3.全球部分国家律师的收入情况

如上述三份统计图表显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收入在全球范围内处于较低水平。

尤其是在法官、检察官层面上,收入差距更是明显。据统计,我国法官、检察官的年平均收入为6.5万元,而在世界范围内,意大利、法国、德国法官检察官的年平均收入则分别达到了45.1万元、36.5万元及36.9万元,平均起来是我国法检工作者收入的6.08倍。

单从某一国家法检收入情况来看,各国对法检收入的差距并不太大,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和检察官的收入基本持平。英美法系中,除美国之外,各国的法检收入差距较小。

美国检察官收入与法官收入差距之所以明显最主要的原因是检察官的工作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其收入与普通公务人员收入一样,并无特殊之处。而尽管我国律师平均收入远高于法官和检察官,但在世界层面来看,我国律师的收入仍处于较低层面。

(二)我国法律职业概况

1.2023年法官、检察官及律师人数

据统计,截止到2023年,全国检察官人数突破15万人,法官人数则20余万人,注册执业律师人数为29.7万余人。

虽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人数在不停增加,但随着近几年经济疲软导致的各方纠纷案件的急剧增加,案多人少成了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面临的问题。尤其是对法官而言,固定的工资与成倍积压的工作量之间出现严重断层,收入与付出之间差距逐渐拉大,更有因公牺牲在一线岗位上的法官事迹被报道而出……

在诸多因素的合力影响下,不少法官辞去公职,转而进入律师行业。

2.2023年不同从业方式的律师人数比

据统计,截止到2023年,全国注册律师人数达到29.7万人,但在律师队伍中,因从业方式的不同,各类型律师的数量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专职律师的人数达到总人数比重的90.98%,兼职律师则占3.73%,公职律师占2.54%,法律援助律师占2.2%,军队律师占0.56%。

3.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不同年龄阶段的人数比重

如图所示,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各类具体履职年龄层的情况也不尽相同。

据统计,在35岁以下的年龄段,检察官人数占据的比例最大,有51.33%。在35-50岁的年龄段,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人数分布最多,法官为47.91%,检察官达到了44.31%,而律师则高达50.27%。在50岁以上年龄段,三种职业人数分布最少,多数情况主要是离、退休人员的返聘。

4.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人均办案数量

如图所示,法官的人均办案量最高,大约有107件,截至到2023年,我国法官人数大约20万,2012-2023年法院立案案件26809177件。法官任务繁重,工作量大是我国的现状。

同时,我国检察官人数接近16万,2012-2023年检察院共受理案件113364件。检察院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和行政监督,一般不涉及民事诉讼,因此人均办案量仅有0.71件。

最后,我国律师在2012-2023年的人均办案量为30.49件,其中,代理最多的是民事诉讼。

二、我国不同法律职业的收入情况

(一)检察官、法官、律师的月平均工资对比

如图所示,在检察官、法官、律师的月平均工资对比图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检察官与法官的月平均工资是持平的,而律师的月平均收入远远高于检察官和法官。

检察官和法官作为公务员体系的一员,一直都是按照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进行工资发放,所以两者在月收入上基本持平,而律师的收入则是根据其所承办的案件的情况来决定的,由此造成了巨大的收入差距。

如检察官、法官、律师的月平均工资对比图所示,我们可以看出,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以内的法官和检察官的比例远远多于律师,而月工资6000元及以上尤其是8000元及以上的律师的比例远远多于检察官和法官。

根据以上两张月收入对比图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这个行业当中,律师的收入要远远多于法官和检察官的收入。

虽然,会给予法官和检察官一定的补助和奖金,但是这些补助杯水车薪,不足以改善所有法官检察官整体收入偏低的事实。补助和奖金与地域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官、检察官的补助自然就高,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法官检察官的补助也是寥寥无几。相比于律师来说,一个法官每年处理的案件成百甚至上千,远远多于一个律师,巨大的工作量与较低的薪资形成反差,近年来,大量的法官流失,尤其是基层法官离开法院的很多,薪资较低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二)律师收入的具体情况

如图所示,专职律师的月均收入是最高的为12010元,公职律师的月均收入较高为8007元,而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的月收入则非常低,分别为2770元和3342元。不同律师的收入差别是很大的,甚至是几倍的差距。

在上图中则可以看出律师在不同收入档次所占的比例,约一半的律师收入是低于5000元的,而月收入在1万以上的律师占总数的1/5还多,从图中可以看出,律师的收入差距很大,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而律师的资历则成为影响律师收入最主要的因素。

律师是个需要丰富社会阅历和广泛社会关系的职业,初入行的“小律师”往往因为资历不足、案源少收入并不高,而在业内有名气或从业时间长的“大律师”则由于经验丰富、社交圈广,这些律师往往有较多的案源,代理费也较高,所以他们的收入差距很大,但就总体来说,律师的收入是相对较高的。

目前我国的律师数量大概有29.7万,但是因为工作区域以及经济发展现状的差异,他们的收入差距较大且发展极度不平衡。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律师收入最高的城市是北京、深圳和上海这些经济比较发达的一线城市,而二线城市包括福建山东江苏等城市律师的收入虽然不是很高但总体差别不是很大。对比一线城市而言,我国的西部地区例如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律师的年收入很低。

导致这种差异的最为主要的原因是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经济发展比较好的东部城市的案件来源比较丰富且标的额比较大,所以收入相对而言就高点。而西部地区经济落后案源较少,故而收入也就不是很多。这种不平衡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律师业务水平的参差不齐,从而影响到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各自的收入水平。

三、法律职业收入差异的影响

(一)专业人才流失

在与律师收入形成巨大反差的情况下,很多办案法官辞职进入律师行业,导致检察院、法院办案人员数量下降。案件多、人员少就成了法院、检察院的通病所在,而且律师转行进入司法机关工作不像法官转行进入律师行业那样简单。案件多、人手少的压力导致了司法机关办案难、办案效率低下等问题。

(二)滋生司法腐败

在低收入的前提下,法官难免会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与律师进行“合作”,为律师提供有效的案件资源后从律师手里得到一定的“回报”。

离职法官当律师有两个腐败的“优势”,一是通过以前的资源揽案源,二是通过以前的关系影响判决。这些法官进入律师行业后,特殊的工作经历和人际关系背景,使他们不自觉地介入到诉讼中并且和现在任职的法官老同事、老朋友进行各种沟通,难免影响案件结果的公平公正。

要想减少出现以上问题,首先应该保证法官、检察官有合理的收入。从目前来看,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建立健全工资增长制度是最有效的办法。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一个最优秀的法官与一个最优秀的律师相比,在收入上总会相差甚远。

我们不可能仅仅只通过工资待遇去扭转法律人才逆向流动的局面。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拿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两者的收入作对比,而是要通过检察官、法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工作量、责任大小去给他们提供一个合理的待遇。

其次要给法官、检察官提供一个广阔的职业发展空间。当司法体制改革能够为有良知、有正义感、有法律专业水准的法官、检察官提供广阔的职业舞台,让他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技能,一次次地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时,职业的荣誉感就可能高于物质上的工资收益。比如美国,法官的年薪也远不如律师,但做法官依然是律师心中的“梦”

【第14篇】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计算

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税前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一)纳税调整增加额

1.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时不作为收益计入财务报表,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收益需要交纳所得税

☆甲公司2×17年税前会计利润为720万元,2×17年12月12日向a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为20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34万元,款项尚未收到;该批商品成本为120万元。甲公司在销售时已知a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但为了减少存货积压,同时也为了维持与a公司长期建立的商业关系,甲公司仍将商品发往a公司且办妥托收手续。

甲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应交所得税=[720+(200-120)]×25%=200(万元)。

2.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时确认为费用或损失计入财务报表,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不允许扣减。

☆乙公司2×17年税前会计利润为780万元,2×17年12月31日计提存货跌价准备20万元。乙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应交所得税=(780+20)×25%=200(万元)。

(二)纳税调整减少额

1.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时作为收益计入财务报表,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确认为收益。

☆丙公司2×17年税前会计利润为820万元,2×17年取得国债利息收入20万元。丙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应交所得税=(820-20)×25%=200(万元)。

2.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时不确认为费用或损失,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允许扣减。

☆丁公司2×17年税前会计利润为820万元,2×17年发生研究阶段支出40万元计入管理费用。丁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应交所得税=(820-40×50%)×25%=200(万元)。

【第15篇】年应纳税所得额是什么意思

作为一个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来讲,依照 《企业所得税法》,其计算过程是如下的逻辑: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如此这样,我们可以发现,这真是要按税收规则核算一次账才能按这个逻辑算下来。我们的申报表有这方面的逻辑体现。

我们发现,在所得税法的计算公式中的 “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是可以找到位置的。但是对于 “收入总额”和 “各项扣除”,其实就是通过 “利润总额”和 “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 “加计扣除”等组合对应的关系,因为我们再用税法的标准核算一次企业的经营行为是不现实的,故此曲线完成了会计口径到所得税口径的收入、扣除的转换。至于其中的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所得”不是一个公式所能表述的,还有就是“境外所得”的因素,是我们所得税法规中的一个特殊处理方式,相当于是对于公式的技术性调整。这样我们就可以知道,理论与实务,其实就如同上述内容的对接关系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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