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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税率计算(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57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5篇优质的视同销售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视同销售税率计算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视同销售税率计算

【第1篇】视同销售税率计算

增值税是税法考试中属于很重要的一部分,分值往往在20分往上。

当商品离开企业的增值税链条时就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出售了,那么直接计算缴纳增值税就好了。但现实中有很多时候并没有这么简单。如代销(实质出售)、自产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离开增值税链条)、自产货物用于分配、赠送等都相对容易理解。这里有一个不太容易理解的,就是货物在不同机构之间跨县(区)移送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还有一个容易混淆的,就是发放给员工的福利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1、货物在不同机构之间跨县(区)移送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为了搞懂这个问题,我们就需要知道增值税如何缴纳的。大家都知道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6:4)税种,但究竟是如何共享的呢?

对于非国企而言,应预缴的增值税,总机构缴纳50%,分支机构缴纳50%。其中各个分支机构之间按照一定比例(按照各机构前一年营业收入和职工薪酬各35%,资产总额30%加权计算比例,当年新设机构不参与)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预缴的增值税,60%上缴中央,40%留归当地。总机构预缴的50%,就地入库50%(然后按照中央与当地6:4比例分享),剩余50%上缴中央(然后按照中央与地方6:4比例分享,此处的地方指的全国各地,未必是机构所在地)。汇算清缴的时候仍然按照该比例,多退少补。

因此在不同县区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导致各个县区分享的数额失衡,比如一个机构购进产品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移出去后没有销项,另一个机构没有进项却有大量销项,视同销售会使得增值税链条更加完整,有利于监管,并且企业也没有因此多缴纳税额。

2、发放给员工的福利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很多人分不清发给员工的福利是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还是不计算进项,在那里背,然后背着背着就混淆了。

要搞懂这个问题,你首先要明白我们的增值税是什么意思,顾名思义,增值税就是对因企业活动造成商品增值的部分征税,可是商品在企业到底增值了多少难以界定,因此就用销项税减去进项税就得到了增值税应纳税额。那么自产的商品主要目的是用来升值获利,企业的加工使得商品增值了,这时候当做员工福利发放,那就必须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而不是购进的原材料不计进项。

如果是外购的商品直接发放给员工,那么这个过程企业实际上是作为一个消费者存在的,这部分商品没有一个增值获利的过程,因此不计进项,也没有销项。(当然,你非说发给员工,员工干活更有动力,企业增值获利,这就是杠精了)

当然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为员工提供服务不在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内。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用于捐赠的商品仍然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

3、如何辨析零税率、免税、不在范围

对于有基础的考生来说,这没什么好辨析的,但对于小白来说,还是需要解释一下的。

所谓的“不在范围”最容易理解,就是说不属于增值税管辖,比如存款利息、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等,再有就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整个融资性售后回租放在一起按照金融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所谓的“免税”,就是当前环节不计算销项税额,因为是免税项目,所以之前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所谓的“零税率”,就比“免税”更好一些了,不仅当前环节不计算销项税额,而且之前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仍然可以抵扣,使得税率归零。

所以对于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实行的是“零税率”,而不是“免税”。对于国际运输中,有相关运输资质的纳税人,实行“零税率”,而如果没有资质(其实就是中介),实行的是“免税”。

【第2篇】视同销售的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方面热点案例

增值税案例(一)

「问题」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时附带向客户赠送礼品、宣传品,是否视同销售交增值税?

「答案」办理业务时附带向客户赠送礼品、宣传品等是保险公司常用促销手段,因礼品、宣传品价值在金融服务收费中已收取了对价,所以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时附带向客户赠送礼品、宣传品无需作为视同销售,按实际收取的金融服务收费申报缴纳增值税。

具体建议咨询主管税局的意见。

增值税案例(二)

「问题」我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所含装饰、设备是否视同销售?

「答案」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范围是:“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装修费用(含装饰、家具、家电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房价中,不属于税法中所称的无偿赠送,无需视同销售。

如果房地产企业销售不动产时,在房价以外单独无偿提供的货物,应视同销售货物,按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例如,为促销举办抽奖活动赠送的家电,应视同销售货物,按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案例(三)

「问题」酒店房间内提供的物品是否做视同销售处理?

「答案」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酒店在房间内为住宿客人免费提供矿泉水、水果、洗漱用品等,只是一种营销模式,所谓的“免费提供”其实是有偿的,是包含在房价中的,由消费者统一支付,因此不应作为视同销售单独征税,应按照酒店实际收取的价款,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酒店在房间内为住宿客人提供明码标价的餐饮服务、橱窗内物品、房间内迷你餐饮等(房费之外另行收费),属于兼营,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都有“视同销售”概念,不过他们的范围是不同的。

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是相对销售货物行为而言的,是指那些提供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税法中销售货物所定义的“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件,或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条件,而增值税在征税时要视同为销售货物征税的行为。

增值税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营改增”试点规定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篇】视同销售税率有几个

谈到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大家并不陌生,但是政策为什么要规定视同销售,可能大家不一定真的理解,在此从原理和账务处理方面,与大家分享关于视同销售的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整理如下图: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原理

大家都知道,增值税是链条税,上游的销项就是下游的进项,以此类推,环环相扣,直至最终,见下图:

视同销售的原理,简单来说可以这样理解:

只要某环节抵扣过进项税,那么转移到下一个环节时,必须确认销项税,即有进项必有销项。

三、案例解析

通过几个小案例,加深一下对视同销售的理解:

1、以货物投资的视同销售处理

甲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2023年2月将自有货物向a公司投资,占有其30%股份。甲公司当月同类货物的含税销售价格为117万元,成本为80万元。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17

贷:营业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借:营业成本 80

贷:库存商品 80

注意:本案例同时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所以需要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

2、发放货物作为职工福利的视同销售处理

乙公司是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2月将自产货物发放给职工作为春节福利,该货物市场公允价值含增值税价117万元,生产成本不含税价80万元。

账务处理1:

借:管理费用等——福利费 117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117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117

贷:营业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借:营业成本 80

贷:库存商品 80

以上账务处理,已经计入收入与成本,因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账务处理2:

借:管理费用等——福利费 97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97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97

贷:库存商品 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如果采取以上账务处理,需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营业收入调增100万元,营业成本调增80万元,福利费调增20万元。

3、外购商品捐赠的视同销售处理

丙公司是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2月购进商品一批,市场价格含增值税为117万元,3月份某地发生自然灾害,该公司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将该批商品全部捐赠给灾区。丙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117

贷:库存商品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采取以上账务处理,需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营业收入调增100万元,营业成本调增100万元。

如果采取以下账务处理,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借:营业外支出 117

贷:营业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借:营业成本 100

贷:库存商品 100

4、公司内部不同环节领用的视同销售处理

丁公司是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生产应税货物,也生产免税货物。2023年2月免税货物生产线领用自产应税货物一批,市场价格含增值税为117万元。丙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生产成本——××产品 117

贷:库存商品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注意:本案例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所以不需要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通过以上原理及案例分析,希望能加深大家对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理解,规避有关税收风险。

【第4篇】增值税视同销售税率

为什么要“视同销售”?“视同销售”的来由是什么?还是要从增值税的原理说起。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增值的价值在会计上称为“毛利额”,即售价-进价,增值税=毛利额×适用税率。比如售价1000元,进价400元,价值增值了600元,按照13%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为78元。以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计算增值税是一种直接计算法,看起来简单,但实施起来困难,不便于税收管理,目前实行的是间接法,即“以全部流转额为计税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同时实行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只对未税流转额征税”。增值税的特点之一是税收转嫁,《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并不是增值税的实际负担人,而是把增值税税负担转嫁给他人,让他人负担,其原则是谁消费谁负担,正如《国际增值税/货物与劳务税指南》据说的:“增值税的总体目标是对最终消费的广泛征税,这里的最终消费原则上是指个人消费,以此区别生产消费”。增值税转嫁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销售,二收取对价。就是说,增值税转嫁是通过销售并收取对价实现的。

制造商购买原材料400元,缴纳了增值税52元,做成a出产品按1000元出售给批发商,由于价值增值了600元,按适用税率13%计算,缴纳增值税78元,制造商一共缴纳增值增值税130元(52+78)。这78元的增值税是怎样转嫁维批发商的呢,很简单,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1000×13%=130元,一共向批发商收取销售款项1130元。制造商向批发商收取130元的增值税后,扣除在采购环节支付的52元的增值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只有78元。

购买方购买货物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的增值税和销售方收取的增值税都不是真正的增值税,前者称为“进项税额”,即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后者称为“销项税额”,即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和现行适用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是个相对的概念,在销售方是销项税额,在购买方就是进项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如制造商销售额为1000元,销项税额130元,原材料采购额400元,进项税额52元,增值税为78元(130-52),正好与直接法下计算的增值税额相等。进项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称之“抵扣”即扣减,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尚有的余额才是真正的增值税,如果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够扣减,其负数称为“留抵税额”,可在下期继续“抵扣”。

目前正在试行“留抵退税”政策,符合条件的“留抵税额”可以申请退税。以此类推,批发商向制造商购买a产品时支付了130元的增值税,又以1500元出售给零售商,向零售商转嫁了增值税195元,扣除采购环节增值税130元,实际缴纳增值税65元;零售商向批发商采购a产品支付了增值税195元,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向消费者转嫁了增值税260元,这260元增值税实际是制造商、批发商和零缴纳的增值税总和,即78+65+65,消费者以2260元购买a产品没有用于销售,而是用于自行使用消费或消费,全部负担了纳税人的增值税,增值税转嫁就此结束。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制造商虽然在生产过程中也消费了材料,但最终目的是生产产品用于销售,不是增值税的实际负担者,批发商和零售商更不是税收实际负担者,只有消费者才是税收的实际负担者,但如果销售方不将产品(商品)用于销售,而是将送于其他单位或个人不收取对价,业内人士把这种“无偿赠送”行为称为“抵扣进项税额产生销项税额终止”。就是说,抵扣了进项税额又未用于销售,增值税未“转嫁”给购买方,本来应由采购方或消费者负担增值税,但采购方或消费者没有负担,造成税收流失,流失的这部分税收当然应由销售方来承担。所以“无偿赠送”他人未实现销售应“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这才是“视同销售”的真正来由。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以下八种“视同销售”行为: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八项“视同销售”中,第(一)项“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纳税人(以下简称委托单位)虽然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未确认收入,这是因为代销单位或个人还未都进行销售,当代销单位或个人代销后向委托单位提交已代销清单后,委托单位最终还是确认了收入,将增值税转嫁给受托单位了。

第(二)项,“销售代销货物”。这与第一项相反,是纳税人(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受托为其他单位代销货物。有两种模式:一是收取手续费模式,二是买断模式,相当于购买了货物。前者是属于营改增的服务,当受托单位次代销货物销售后,需向委托单位提供清单,确认了手续费收入,其增值税转嫁给委托单位了。后者,买断后可以自行定价,销售后,确认收入,增值税也就实现了转嫁。

因此,这两项,《企业会计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没有实质上在区别。

第(三)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是指总分支机构之间跨地区移库用于销售。增值税是属地管理,如果将货物移送到异地用于销售,应当“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如果总分支机构之间跨地区移库未用于销售,不“视同销售”。

(1)异地是指不在同一县市即跨市、跨省

(2)异地分支机构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

(3)异地分支机构必须是在异地税务机关进行了税务登记并领取增值税发票。

(4)异地分支机构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交向购买方收取货款

政策依据(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第(四)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项目。其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属于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范围,随着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实施,这些项目都改由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这项“视同销售”实质上已不存在了。

第(五)项,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中,没有外购货物,其个人实际单位内部员工,个人消费是指用于职工福利。为什么要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销售”呢?首先,自产和委托加工货物在生产和加工中发生了人工费,使货物发生了增值,其次,将自产、委托加工在购进原材料和委托加工过程中已抵扣进项税额,但完工和委托加工后改变用途,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增值税未实现转嫁。因此,需要“视同销售”。其实《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薪金具体包括职工福利,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和职工福利为非货物性福利的,就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一、职工薪酬的范围第(四)规定,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二、职工薪酬的确认和计量(二)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因此,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但外购货物不“视同销售”,其进项税额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六)和第(七)项的共同特点同样是改变用途,未用于销售,未实现增值税转嫁。前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货物用于向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后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货物用于向股东或投资人分配利润当然要“视同销售”,防止税源流失。

第(八)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是指用于捐赠、商业促销和交际应酬消费,其个人是指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将货物或服务送于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就当准确判断是否是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如“买就送”,“进店有礼”、“买房子送家电、送家具”等不属于视同销售,因为所赠送的货物或服务的经济利益已包含在对价里,属于有偿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扫码领鸡蛋”、“随机抽奖”等,所赠送的货物或服务的经济利益未包含在对价里,属于视同销售。送分为事前送事中送和事后送。事前送和事后送都没有把货物或服务的经济利益包含在对价中,而事中送则把货物或服务的经济利益包含在对价中了。

此外,根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和各地税务局口径,“住宿送早餐”、“买房子送物业、送装修”、“交物业费送金龙鱼油”、“银行办卡、揽储送礼品”、保险公司“销售保险送礼品”以及纳税人外购货物或服务用于职工奖励如奖品、旅游等也不属于“视同销售”,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但非公司员工,应当“视同销售”;保险公司向客户赠送油卡洗车卡“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不一定就“吃亏”,因为“视同销售”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请看案例:

正常销售 100000

销项税额 13000

正常采购 80000

进项税额 10400

购入粽子20000发放福利

进项税额 2600

增值税=13000-(10400-2600)=5200

正常销售 100000

销项税额 13000

正常采购 80000

进项税额 10400

购入礼品20000送于客户(公允价值)

进项税额 2600

视同销售增值税 2600

增值税=13000+2600-(10400+2600)=2600

结论:视同销售比进项税额转出少缴增值税2600

【第5篇】视同销售按适用税率

视同销售是企业经常会遇到的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它虽然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但是税收上认为它实现了销售,应该按规定交税。目前,视同销售主要跟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五个税种的相关。今天我们具体看看每一个税种的视同销售都有哪些情形,如何计税?

一、增值税

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8.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9.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1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两种不视同销售行为

1、根据《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本条款自2023年12月24日起施行。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判定要点:增值税'抵扣进项并产生销项'的链条终止的行为。

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发生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明确了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明确: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23年第55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备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延期至 2023年12月31日)

二、消费税

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判定要点:除了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自用行为,包括用于内部和外部。

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三、企业所得税

视同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判定要点:以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改变为判定标准。

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0号 :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四、土地增值税

视同销售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规定,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

判定要点:以所有权是否发生改变为判定标准。

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五、资源税

视同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二、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判定要点:除了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自用行为,包括用于内部和外部。

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三、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四)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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