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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享受购置设备、器具税收优惠政策,这组问答请收好!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2022-10-27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3年第28号),明确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政策要点:
高新技术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凡在2023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那么,高新技术企业如何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以下热点问答请收好↓
(一)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请问此次出台的高新技术企业新购置设备、器具新政,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3年第28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设备、器具,将其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可以选择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在税前扣除,同时允许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假设你公司第四季度购置了单位价值100万元的生产设备,可以选择在据实扣除100万元基础上,再允许税前加计扣除100万元,合计可在税前扣除200万元。
此项政策适用于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为加大政策优惠力度,凡在2023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政策。
(二)我公司是一家信息传输企业,假设2023年12月20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请问我公司2023年10月份购买的一套生产设备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吗?
答:根据《公告》规定,凡在2023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政策。你公司在2023年12月20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购买的生产设备,可以享受税前全额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三)我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将于2023年10月30日到期,我公司今年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可能因某项指标不合规不能获得批准。请问我公司今年11月份购置的一套人工智能设备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吗?
答:根据《公告》规定,凡在2023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政策。你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虽然于2023年10月30日到期,但2023年第四季度仍有30天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符合《公告》的规定。你公司在202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购置的人工智能设备,可以在月(季)度预缴申报、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四)我公司是一家中小微企业,2023年初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第四季度我公司拟新购置的一台单位价值550万元设备、器具,我们想了解一下这项政策对购置的设备、器具有哪些要求?
答:根据《公告》规定,对购置的设备、器具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购置时点上,2022 年 10月 1 日至 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二是从购置资产类型上,购置的设备器具应当是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将该设备、器具按固定资产管理。
(五)我公司是一家汽车制造公司,2023年初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我公司10月20日拟从供应商购进一批价值2000万元的发动机,用于汽车生产销售。请问,我公司购进的这批发动机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公告》规定,高新技术企业2023年第四季度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可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100%加计扣除。但该政策中的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你公司购买的发动机属于存货,不属于固定资产,不能享受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六)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假设2023年12月10日以现金购置了一套机器设备,12月20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设备运输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预计2023年才能运输到位,我公司购置的这套机器设备可以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第四季度以货币形式新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你公司不属于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情形,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12月20日,在2023年第四季度内,可以按规定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七)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拟于2023年12月采取分期付款购置一套价值2000万元的检测设备,最后一期款项将在2023年支付,但在12月10日取得发票,我们和供应商协议约定12月30日到货,后因天气原因,该套设备将于2023年1月5日到货,请问,我公司购置的这套检测设备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公告》、46号公告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第四季度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你公司购进设备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虽然发票开具时间为12月10日,约定12月30日到货,但实际到货时间为2023年 1月5日,在时间上不属于2023年第四季度期间,不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八)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23年4月,我公司立项自行建造一套环保施工设备,造价1500万元,2023年9月试用,2023年10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我公司这套环保设备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吗?
答:按照《公告》、46号公告规定,对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的购置时间,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你公司是今年10月15日完成自建项目竣工结算,属于2023年第四季度期间,可以按规定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九)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23年12月份将购置一台价值100万元的生产设备,符合享受此次新政的条件,如果公司2023年度汇算清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值,形成了亏损,该项固定资产的加计扣除金额没有扣完,请问以后年度还能继续扣除吗?
答:根据《公告》规定,企业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你公司购置生产设备选择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税前扣除不完的部分将自动增加企业亏损,在以后年度结转弥补。按照规定,你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2023年度汇算清缴未扣除完而形成的亏损,符合条件的可在以后10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
(十)我公司处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在第四季度购置了一台设备,预计不会用于研发,还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吗?
答:《公告》所明确的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并加计扣除政策,是独立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并不要求企业购置的设备、器具必须用于研发。因此,你公司购置的设备,无论是否用于研发,只要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均可以适用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十一)我单位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准备在2023年第四季度购进一台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的设备,可以适用税前一次性扣除并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吗?
答:《公告》未对适用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设备、器具的单位价值进行限制,你单位购进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的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可按规定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十二)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第四季度购进的设备、器具,企业是否可以选择正常折旧,不选择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
答:纳税人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自愿选择是否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享受。此项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的,假如企业2023年第四季度购买了a、b两套设备,其中a设备选择了税前一次性扣除和按100%加计扣除政策,b设备选择实行正常折旧,那么,b设备在税收上只能正常折旧,其折旧部分不能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十三)我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如果在2023年第四季度购置了设备,打算在税收上采取分年计提折旧的方式,分年计提的折旧还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吗?
答:按照《公告》的规定,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前提。你公司对购置的设备分年计提折旧,未选择一次性扣除政策,也就无法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十四)我公司是一家机械设备制造企业,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我公司将于10月底购买一套新型智能设备,价值5000万元。我公司会计核算预估计净残值25万元,请问税法上计算享受2023年四季度新购置设备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我公司可以不考虑净残值因素,按照5000万元进行一次性扣除并享受加计扣除吗?
答: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公告》对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享受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未强制要求企业会计核算和税收处理必须一致。为让企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的红利,对于企业购置设备、器具在会计核算中预计净残值的,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可以不考虑预计净残值因素。就你公司而言,可以按照5000万元一次性税前扣除并加计扣除。
(十五)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23年第四季度将购置一套感光设备,如果在办理第四季度预缴时未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请问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还能享受吗?
答:企业在2023年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未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还可以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享受该政策。
(十六)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2023年11月将购入设备2000万元,12月投入使用并开始计提折旧。其中,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1200万元,均按5年计提折旧;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800万元,均按10年计提折旧。税收最低折旧年限与会计折旧年限相同,预计净残值为0,2023年其余月份未购入固定资产。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您公司预缴申报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时:
第一步,先填报一次性扣除情况。对于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在《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第2行“二、一次性扣除”下的明细行次中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购进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事项及“本年享受优惠的资产原值”等信息;对于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购进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事项及“本年享受优惠的资产原值”等信息。填写完毕后,将该表单中“纳税调减金额”列次的合计值(第3行第5列)填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2000)第6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调减额(填写a201020)”中。
第二步,填报加计扣除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下的明细行次中,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设备、器具加计扣除(按100%加计扣除)”事项及加计扣除金额。表单节选部分填报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已经优化升级了电子税务局,申报系统为纳税人提供了下拉菜单选项和部分数据项自动计算、自动填报的辅助功能,填报更加便利,建议优先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填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由原来的备案制改为备查制,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分担也更加清晰,将极大地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有关专家分析,备案变备查,是协定待遇享受方式的一次变革。在此背景下,纳税人更要关注相关规定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制图:刘耘
核心事项:享受协定待遇,备查资料咋留存
建议非居民纳税人重视与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适用财产收益条款时,重视留存不动产公司比例计算所需的资料;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下,也要留存相关判定资料。同时,要关注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以保证在税务机关后续检查时能提供充分的证明。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一经发出,就引起业内人士广泛关注。记者发现,不少专家表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由备案制改为备查制,是最令人惊喜的变化之一。35号公告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据德勤税务与法律部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介绍,我国税收协定执行程序的发展大致分为4个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全面审批制,到2023年的部分审批制,再到2023年的全面备案制,然后到即将实施的全面备查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一系列发展变化,体现了税务机关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中,立足于服务,始终为纳税人提供便利的工作思路。”朱桉说。
毕马威中国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卢奕表示,备案制改备查制后,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或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仅需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以下简称《信息报告表》),所有实体性涉税资料都由非居民纳税人自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检查使用,将大大减少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资料报送负担。
记者看到,《信息报告表》仅包括非居民纳税人的名称、在中国的纳税人识别号、享受协定名称和适用协定条款名称等一般性信息,并未包含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具体内容。朱桉提醒非居民纳税人,在填报《信息报告表》时,需关注表格第16项——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非居民纳税人,根据表格提供的备选政策,勾选出其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政策依据。
具体而言,政策依据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条。如果是其他情形,非居民纳税人还需进行文字说明。《信息报告表》还明确提出,非居民纳税人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朱桉建议非居民纳税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准确判断其适用的政策依据,以保证填报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处长刘建华告诉记者,35号公告在留存备查资料中,新增加了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他提醒非居民纳税人,注重归集和留存此类资料,既方便税务机关管理,又为非居民纳税人适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税收协定待遇的准确性提供依据。
卢奕同时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从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角度出发,在留存备查资料时,除了重点关注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判定“受益所有人”的具体资料外,适用财产收益条款时,对不动产公司比例计算所需的资料,以及部分未构成常设机构情形的判定资料等也要格外重视。尤其是针对一些较为复杂的交易,留存备查的资料要尽量丰富、全面,并关注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以保证在税务机关后续检查时能提供充分的证明。
热点问题:面对处罚,谁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当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时,如果是非居民纳税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向非居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追究其延迟纳税责任;如果是因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或是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
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分担问题,一直是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时关注的焦点。35号公告出台后,这一问题仍然受到业内人士的重点关注,不少专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分析此问题。其中,最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就是谁来承担能否享受协定待遇的判定责任。
对此,中汇税务集团全国技术总监、合伙人赵国庆认为,根据35号公告,判定责任应由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承担。
3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信息报告表》;第六条则规定,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如实填写《信息报告表》,并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需要关注的是,如果非居民纳税人没有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信息报告表》,或者其提供的内容不完整,扣缴义务人可依据国内税收法律规定进行扣缴。
基于此,北京立信永安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赵卫刚建议,非居民纳税人应充分了解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和条件,结合实际交易情况,客观判断自身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同时要针对相关风险采取应对措施。
35号公告还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条件。
德勤税务与法律部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表示,虽然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不过,由于税务机关不可能直接向境外非居民送达举证执法文书,因此很可能通过境内扣缴义务人联系非居民纳税人。朱桉认为,在35号公告框架下,扣缴义务人联系税务机关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纽带作用突出。因此,他建议扣缴义务人,在及时、准确向非居民纳税人转达税务机关的要求外,也要注意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沟通,如有必要可咨询专业人士意见。
除了判定责任有明确区分,如果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
赵国庆分析,如果扣缴义务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是非居民纳税人因政策适用不准确而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且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将被视作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如果扣缴义务人未能准确履行扣缴义务,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或是提供相关备查资料,发生非居民纳税人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未缴纳或是少缴纳税款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赵卫刚表示,尽管35号公告区分了在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适用协定待遇时,双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务中,如果合同约定税款由付款方承担,可能出现非居民纳税人在后续调查中,懈怠应对,轻率补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要求补偿的情况。对此,赵卫刚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就税款的承担、资料的提供义务和后续的配合义务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以免引发争议。
专家提醒:还有哪些税收政策细节需要重视
一些政策细节需要引起纳税人重视:一是关注享受协定待遇的主要目的合理性;二是可能出现审查时间较长的情况,非居民纳税人需做好准备;三是发生退税情况时,非居民纳税人要与扣缴义务人充分沟通,取得必要资料;四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保存好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
据青岛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处长刘建华介绍,35号公告增加了主要目的测试条款。也就是说,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若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者是适用国内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情况,都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刘建华说,明确引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反映出我国在加入《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后出现的相关变化。“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注意评价主要目的的合理性,避免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性安排而受到税务机关的特别纳税调整。”刘建华说。
对于适用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退税规定,35号公告基本延续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毕马威中国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卢奕告诉记者,非居民纳税人在实务中曾遇到的与退税相关的问题,很值得关注。比如,在实际审查过程中,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存在,审查时间可能会超过法定的30日,非居民纳税人应当做好相应的准备。
此外,如果税务机关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提供与扣缴义务人相关的资料,若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纳税人之间并无关联关系,非居民纳税人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可能导致退税流程的停滞,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提前做好沟通,扣缴义务人也应当为退税事宜做好充分准备。
卢奕同时提醒非居民纳税人,在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时间方面,35号公告规定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建议非居民纳税人参照这一规定,保存好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3年11月1日b1版
原标题:自2023年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备案制改为备查制——备案改备查:一字之差,变在哪里
本报记者 李雨柔 崔荣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张越 (010)61930078
近年来,由于境外上市门槛相对较低,易于实现快速融资,同时还有助于公司的全球性业务布局并提升海外知名度,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目光投向海外,搭建红筹跨境投资架构(即 “开曼-bvi-中国香港-中国内地运营实体” 典型架构),实现在海外上市的目标。
在红筹架构下,股息分配的税收协定待遇享受对上市公司的总体税负优化至关重要。按照一般规定,内地运营主体向中国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分配股息时,香港公司应按股息的10%缴纳预提所得税。而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在香港公司持有内地公司股权超过25%的前提下,可以按5%缴纳预提所得税,相当于香港公司享受了减半税收优惠。因此,很多上市公司或拟在海外红筹上市的公司,都非常关注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本期我们将和大家探讨红筹架构下享受股息协定待遇优惠的几个问题:
一、享受股息协定待遇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如何判定境外公司是否是“受益所有人”
三、虽不是“受益所有人”但要享受股息协定待遇的几个思路和案例
在beps强化国际税收征管、重塑国际税制的大背景下,跨境投资架构的协定待遇享受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制发了若干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解释和明确了税收协定待遇的享受条件并简化了申报手续,把协定待遇的事前审批制改成了备案享受、事后管理,极大便利了纳税人。但由于税收协定条文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实务中企业办税人员自行判定并享受协定有一定挑战,企业需要更加谨慎地判断境外主体是否能够享受协定待遇,防范税务风险。
要享受优惠的股息协定待遇,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持股比例
境外股东持有境内公司股权至少25%,且过去12个月内任何时候都至少25%。
2.取得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取得境外公司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期内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签发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在内地的有效期为三年,即签发的2023年度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可以在内地申请享受2018-2023年度的协定待遇。)
3.符合受益所有人
即取得股息的境外股东需证明自己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而不是为滥用协定待遇而存在的“导管公司”。
上述三个条件,前两个条件相对比较客观,而第三个条件的判定则比较主观,是企业办理股息协定待遇的主要挑战。
境外多层控股架构下“受益所有人”的判定问题:
重要提示:
首先,
在谈及“受益所有人”概念时,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个概念只适用于税收协定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而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如股权转让所得)等是不适用的,所以在判定财产转让所得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时,是不需要考虑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的问题。
其次,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以下简称“ 9号公告”)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三条与第四条详细规定了多层控股架构下股息所得“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第三条和第四条仅适用股息所得的判定,而不适用于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在判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以下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不利因素:
1、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4、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5、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目前常见的红筹跨境投资架构中,海外中间层(指bvi公司和香港公司)所在地不征税或免税,且多不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或管理等经营活动,也很有可能在收到内地公司股息的12个月内向开曼公司分配股息,这些都是海外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障碍,换句话说,典型红筹投资架构中的香港公司很有可能被判定为不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那么香港公司是否只能束手无策、按10%缴纳预提所得税?其实5%的税率还是可以争取的,9号公告同时提供了以下两个解决思路。
思路一:
申请人被中国香港地区上市公司(香港居民)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内地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如果红筹架构在中国香港地区上市,上述条件的持股比例也符合要求的,那么需要取得开曼公司、bvi公司和中国香港公司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如下图所示。换句话说,已经在中国香港地区上市的红筹架构,只需要取得上述公司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5%的股息所得税优惠就基本可以确定了。
思路二:
申请人虽然不是受益所有人,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所在国(地区)的协定优惠不亚于申请人所在国(地区)的协定优惠。通俗来说就是,虽然该公司不是受益所有人,但其背后真正的受益所有人可以享受同等或更好的协定优惠,那么中国内地税局就认为该公司不是特意为滥用协定待遇而设的“导管公司”,所以该公司是可以被视同“受益所有人”从而享受协定待遇的。
参照这条的话,又可以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情形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且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架构可参照下图。
如上图所示,虽然申请人中国香港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判定,但间接持有其100%股份的股东开曼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且香港公司是申请人所属地区(香港)的税收居民,则开曼公司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值得注意的是,本款对bvi公司的税收居民身份并无要求,即,开曼公司作为香港税收居民是真正的受益所有人,且申请人也是香港税收居民的情况下,申请人即可享受5%的所得税优惠。
情形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不是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该人和所有中间层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上图所示,虽然申请人中国香港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判定,但直接持有其100%股份的股东开曼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且开曼公司是新加坡或其他协定税率等于或优于5%的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则开曼公司仍可以享受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税收安排。目前,中国跟很多国家(地区)的股息协定税率都是5%,所以开曼公司也有机会可以享受5%的协定优惠。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开曼公司、bvi公司和中国香港公司需要逐层取得税收居民身份(居民国(新加坡)与中国的协定待遇均应不亚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税收安排优惠)。
综上所述,红筹架构下,享受股息5%的所得税协定优惠,可以做到以下任意一条即可:
1、申请人中国香港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是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
2、开曼公司如果已经在香港地区上市,那么开曼公司、bvi公司和香港地区公司都须为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
3、证明开曼公司是“受益所有人”的同时,开曼公司和香港地区公司均须为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
4、如果开曼公司不是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那么证明开曼公司是“受益所有人”的同时,开曼公司、bvi公司应为所属居民国(地区)的税收居民,香港地区公司应为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开曼公司、bvi公司的税收居民所在国(地区)与中国的股息协定待遇应等于或优于5%的税率。
如果上述四个条件都无法满足,那只能按10%的税率缴纳股息预提税了。如果错误享受了5%的优惠,企业要注意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下表列出了股东和境内运营实体的法律责任供参考:
一、前言
您了解税收协定吗?
税收协定也叫税收条约,是国与国之间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而签订的协议,它对降低跨境纳税人在东道国的税负、解决涉税争议、提高税收确定性具有积极作用。税收协定还提供比国内法更优惠的税收待遇,一般来讲,跨境企业和个人都可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截至目前,我国已与 110 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税收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了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以下均简称税收协定),如果您需进一步了解已签订国家和协定的具体内容,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查阅“税收政策”栏目的“税收条约”,就可以找到中文和英文版本的各国协定具体内容。
为鼓励跨境教学与研究、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在我国与110 个国家、地区已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已有 86 个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中订立了“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对符合条件的教研人员从事跨国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
为方便我区外籍教研人员和扣缴义务人快速了解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政策,我们专门制作此册,为您提供如下指引:
您的国家是否和中国签订了税收协定;
已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是否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条款中如何确认享受优惠条件;
如何办理享受优惠涉税事宜;
可享未享协定优惠怎么办;
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承担法律后果等。
真诚希望我们的工作能助力您更高效便捷地办理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更加轻松愉快地投入教学、科研工作。
二、税收协定的概念和内容
2.1 税收协定概念
对跨境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依照对等原则,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
2.2 税收协定内容
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人的范围、税种范围、一般定义、居民、常设机构、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国际运输、关联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受雇所得、董事费、演艺人员和运动员、退休金、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其他所得、消除双重征税方法、非歧视待遇、相互协商程序、信息交换、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生效、终止。
三、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的内容
中国对外签署的部分税收协定订立了“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国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承认的其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具体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税收协定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
法律依据: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91 号)。
…………
资料整理来源:内蒙古税务局。感兴趣的,可以留言要资料。
最近有朋友问小知,高新技术和小微企业该如何选择企业所得税政策?
关于这个问题,小知想和大家仔细地聊一聊。
首先来看一下什么是小型微利企业?小微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各自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533原则的企业。
533原则是指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的企业原则。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小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从2023年开始,就有很多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这个时候就有不少老板在企业申报时有选择困难了,不知道是该选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还是高新企业优惠政策
那么,到底该怎么选择最优的税收政策呢?可不可以将这两个政策同时叠加享受?
注意,高新技术企业如果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时,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不能同时叠加享受!
有相关的文件政策规定这两者不能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就不能改变税收优惠的情形。
所以,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合适的优惠税率,但是不可以同时叠加享受。
当“高新”遇上“小微”, 老板们该怎么选择呢?选择优惠是否可以在年中或汇算清缴时发生变动?
同时满足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小微企业优惠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正常情况下,如果高新技术企业满足小微企业的优惠标准,那么选择小微企业优惠比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更加划算。
但是,高新技术企业如果在前期预缴时已经通过直接填写申报表的方式享受了小微企业的优惠,然而在某一季度或年度汇算清缴时却不符合小微企业优惠标准的,
可以在当期申报时再次选择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方式,对前期的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统一按15%的高新优惠率计算,按照当期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税款或者汇缴补税即可。
举个例子:
1季度预缴时a企业应该怎样申报?假设a公司2023年全年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平均值保持不变,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80万元,2023年度汇算清缴a公司又该怎样申报?
从税收优惠条件来分析,a公司很明显同时满足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条件。
假设一
a公司选择高新优惠,则2023年1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为80*15%=12万元,2023年汇算清缴计算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280*15%=42万元。
假设二
a公司若选择小型微利优惠,则2023年1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为80*25%*20%=4万元,2023年汇算清缴计算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100*25%* 20%+ 180* 50%* 20%=23万元。
显而易见,a公司同时满足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条件时,不管是预缴还是汇算清缴,企业选择小型微利优惠会更加有利!
有任何税务疑问、知识产权等相关问题可在评论区讨论或问我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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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地理位置优越,是首批沿海开放城市,这里经济实力十分强劲,不仅吸引了很多外企入驻,也诞生了很多企业,这些企业早些年享受到了城市发展的红利,积累了大量的财富,有些企业还成为了行业龙头!
但随着这几年经济增速放缓,红利逐渐消失,这些企业也开始面临高成本,低利润,高税收的困境!为了摆脱这种困境,很多企业都开始在税收上面想办法,到处寻找合适的税收优惠政策,还真有企业找到了合适的政策,节省了大量的税收,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具体有哪些政策呢?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下吧!
1. 首先企业可以在地方经济园区新注册有限公司,拆分部分业务和利润,在园区正常纳税,可以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扶持奖励!
增值税:地方留存50%,园区可奖励企业地方留存部分的70%~90%;
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40%,园区同样奖励企业地方留存部分的70%~90%。
企业当月在园区正常申报纳税,次月即可获得园区给到的奖励!
2. 企业还可以选择在地方经济园区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分流部分利润,可以享受核定征收政策,个税0.5%~1%,综合税率2.5%左右,且无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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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园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大幅减轻企业的税收压力,可以帮助企业有更多资金占领市场!
以上方案仅供参考,如有疑问或需要更加详细的税收优惠政策,欢迎您的留言与私信!
版权声明:本文转自公众号《税壹点》,更多税收优惠政策,可移步公众号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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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是什么?
答: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仅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另外一类是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同时按我国税收法律规定为我国税收居民,但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2.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享受协定待遇?
答: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具体为: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需要提醒的是,不论是自行申报还是扣缴申报,均由非居民纳税人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3.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有哪些?
答:非居民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4. 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责任如何划分?
答:非居民纳税人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符合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报表要求享受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有误,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应在收到报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然后按照非居民纳税人要求享受的协定待遇进行扣缴申报。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 如何理解非居民纳税人需要做出的声明?
答:非居民纳税人需要做出的声明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第一,税收居民身份,即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如果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但根据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我国税收居民,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第二,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如果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取税收协定待遇,则不能享受协定待遇。第三,自行判断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非居民纳税人如果判断有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及其他补充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将其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q:专利如何转让?
a:在我国,专利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专利权,不需要取得其他任何人的同意。
专利权人如果想将自己的专利转让给他人,需要先签订转让合同,然后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公告。由此可见,订立书面的转让合同对于专利转让非常重要,并且还需要依据相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知呱呱提醒您:专利转让合同比较特殊,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生效,所以双方在签署专利转让合同后一定要及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否则会影响合同效力。
江西某环保公司因涉嫌故意排放cod超标的污水,被拟处罚30万,经听证后环境局决定不予处罚,为企业挽回千万元税收优惠。
1. 案情简介
江西h公司是当地招商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2023年3月,f生态环境局到h公司检查,发现外排水中cod超标,于是作出处罚告知书拟处罚30万。
▲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h公司立即申请了听证,原因是若被环保处罚,3年内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损失高达上千万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月6日,h公司通过网络找到我们,次日委托并付费。
2. 办理经过及结果
4月13日,f局通知听证会时间为4月27日。
▲ 编号为1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h公司的清洗污水不外排,全部回用处理。此次因设备故障,导致污水溢出故cod超标。在看了现场后,我们找到了支持h公司没有故意排放污水的证据。
幸运的是,在现场看了循环水池的进出水管道位置后,我们终于找到了支持h公司没有故意排放污水的证据。
4月27日,在听证会上,我们主要提出以下3点代理意见:
(1)h公司没有外排的必要;
(2)h公司没有外排的故意,系意外事件,不应处罚;
(3)执法人员采样的点位不正确。
5月4日,我们提交了《听证代理意见》。
▲ 《听证代理意见》
6月18日,经案审会讨论,f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 《不予处罚决定书》
3. 律师点评
本案虽然拟处罚的数额不是很大,但涉及到上千万元的税收优惠,可谓牵一发动全身。
因此,h公司非常重视本案。在委托后,h公司坦言曾到江西省会南昌,但未找到合适的律师。在电话跟我多次沟通后,才确定把案件交给我们。
事实上,在看完现场后,我们重新再看环评报告、验收报告等文件时,才发现h公司确实没有外排的故意,印证了设备发生故障的解释。
因此,建议律师在办理环境案件时,要多看现场、多研究环保文件,才能更好地找到案件突破口。
2023年企业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政策详解!
今年园区还有些什么样的优惠政策可以享受呢?去年能够享受的政策今年还可以享受吗?相信这是很多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
今年园区还可以享受往年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同的是税率的问题,今年的税率更低。
文章出处:本文转自《繁税税》公众号,更多税收优惠政策,可在公众号了解
在园区注册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核定征收,增值税今年需要纳税,税率有1%和3%,专票普票都可以开,开票额还是在年开票500万以下,个税核定税率0.5%,开1%的增值税发票综合税率才1.56%。并且多地园区都可以享受,多行业可核定,服务行业个税核定0.5%,建筑行业个税核定1%,商贸行业个税核定0.8%。
今年一般纳税人核定征收,也就是有限公司核定征收政策开放的园区更多了,小编这里有好几个不同的地区都可以享受这个政策,直接核定所得税税率,能够解决企业成本票不足,所得税高的问题,也是全国企业都可享受,注册式的,多个行业可以核定。服务类企业核定税率1%,贸易类企业核定税率1%,建筑行业所得税核定2.5%,大宗贸易可核定所得税率0.5%。
也可享受自然人代开政策,可以代开增值税1%的普票,个税核定税率0.5%,开票的时候就出完税证明,全程不需要自然人亲自到场。由园区代开即可,代开品目除了再生资源类的都可以代开。
也可享受有限公司财政扶持政策,值税享受总纳税额的35%-45%,也就是100万享受35万-45万的扶持返税。所得税享受总纳税额扶持的2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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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因为属于是自然人经营组织形式,本身就只需要缴纳增值税、附加税以及个人经营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甚至可以做到不纳税,也就是增值税和个人经营所得税全部免征。
2023年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政策明确表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在规定额度以内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属于全国统一政策,年500万以内的小规模纳税人全国适用。
个体工商户的个税怎样做到免征?个税免征其实是税收洼地园区针对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在税收园区享受核定征收税收减免,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核定个税0%,直接实现个税免征。
增值税和个税都免了,个体户也就不需要缴纳税收了。但是双免政策仅仅针对于经营规模单月10万,季度30万,年度120万以内的个体工商户,对于经常需要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不大的个体户经营者来说,双免政策实现一年的税收最低化,几乎不纳税。
享受双免政策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双免政策只能是个体工商户落户到税收优惠园区享受核定才能全年税费全免,另外个体工商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月销售额10万以内也不免征增值税,开具增值税普票可以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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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机关。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 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3) 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留存备查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准确执行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十六条 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协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协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本公告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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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何申报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2、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 上海企业为例进行说明
如果浦东新区的一家制造业企业雇佣了15个残疾人员,公司员工总人数为50人,则公司每个月退还的增值税限额为
2,480*15*4=148,800元。
分析:
1、上海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480元。
2、残疾人占公司员工总数的比例:15/50=33%>25%,比例符合要求。
3、该限额为增值税退税的限额,如果公司当月没有增值税可退,或者是可以退税的额度低于该限额,则实际退税的金额为0或当月底的应交增值税借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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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企业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私募股权基金。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须符合的条件
(1)创业投资基金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工商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3)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4)创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业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
(5)创业投资基金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6)创业投资基金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三、创投基金有哪些税收优惠
创投基金投资优惠主要针对投资者而言,可以投资额70%抵扣其分得的所得。从创投基金的发展来看,创投基金早期组织形式为公司制,随着苏州工业区政策试点(财税〔2012〕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成功,财税〔2015〕116号将合伙型基金业推广至全国范围;目标投资对象上,从面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扩围到初创科技型企业;核算方式上,更出现个人合伙人可对单一基金核算和年度整体核算进行选择。以下为创投基金税收优惠主要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创业投资企业(公司型)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1号):
自2023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5.《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创投基金投资者以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如何备案
创投基金投资者以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管理:
合并计算表示,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有限合伙型创投基金可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
案例
2023年1月6日,甲创业投资企业(公司型)采取股权投资直接投资于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初创科技企业,实缴金额为500万元;同年7月,甲基金投资的乙合伙创投企业(实缴1000万元,占比20%)投资境内某初创科技型企业。2023年,甲基金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乙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310万。
请问,甲创投基金实际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为多少,并填写附表《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相关数据。
【分析】
甲公司通过乙合伙企业可抵扣投资额为:1000*70%*20%=140(万元)
甲公司通过乙基金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2万元(310*20%)
甲企业通过有限合伙投资实际抵扣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2万,剩下78万元以后年度继续抵扣。
甲基金投资本身可以抵扣投资额350万(500*70%),本年可用于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38万(400万—62万),剩余12万以后年度继续抵扣,
2023年,甲创投基金合计实际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为338+62=400(万元)
填写《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附表a107030):
14人
18人
30人
97人
39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