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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9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76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9篇优质的保全措施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

【第1篇】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2-05-13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我局依法对以下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案件调查完毕,已经制作了相关税务行政决定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我局依法进行了催告,现催告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现将相关税务文书公告如下:

序号

纳税人

名称

法定

代表人

公告事项

法律依据

文书名称

文号

联系电话

1

宁波金扬能源有限公司

马海珍

冻结你(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行的存款611149582.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甬税稽三保冻〔2022〕11号

0574-86781028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请公告所涉纳税人见公告后,到我局领取《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联系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3年5月13日

【第2篇】税收保全措施有哪些

一、税收保全措施的种类及相关法律条文

1.征管法37条

对象: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经营的不同)

步骤1:核定应纳税税额,责令缴纳;

步骤2:可以扣押相当于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商品;(可以扣押,也可以不扣押,不扣押就无后续步骤,对于不缴纳税款的对象,税务机关就要采用其他方式追缴税款)

步骤3:扣押后仍不缴纳的,拍卖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2.征管法38条

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结合37条,此纳税人应为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行为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措施1: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当期税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行为2:在限期内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转移隐匿的是应纳税的商品,隐匿非应纳税商品或者已税商品不适用措施2及措施3)

措施2:税务机关可以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又是可以,但措施2不是措施3的前置程序)

措施3: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收保全措施的种类:冻结存款(不包括汇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收保全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措施的统称)

3.征管法55条

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结合37条,此纳税人应为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税务机关行为1:对以前纳税期间的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税务机关行为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税务强制执行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措施的统称)

二、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及相关法律条文

1、征管法实施细则88条

征管法55条中的税收保全措施期限不超过6个月,需要延期的,报税务总局批准(延长时间无限制、延长次数无限制)

2、行政强制法32条

冻结存款30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最多30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税法无例外规定)

3、行政强制法25条

查封、扣押期限30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最多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征管法实施细则88条规定了例外)

税收保全措施期限总结:除对以前期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且有转移、隐匿迹象的税收保全期限为6个月外,其他税收保全措施期限最多为30+30

【第3篇】税收保全措施案例

市场

1、三部委: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

5月9日,发改委网站消息,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着力巩固去产能成果,尚未完成压减粗钢产能目标的地区和中央企业,力争在2023年全面完成任务;尚未完成煤炭去产能目标的地区和中央企业,在2023年底前完成任务;继续大力淘汰关停不达标落后煤电机组。深入推进钢铁产业结构优化;坚持上大压小、增优减劣,着力提升煤炭供给质量;积极稳妥推进煤电优化升级。

2、四部委:发布《关于支持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的通知》

5月8日,财政部网站消息,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支持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的通知》,从2023年开始,在普遍取消地方购置补贴的情况下,地方可继续对购置新能源公交车给予补贴支持。落实好新能源公交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船税政策。通知从2023年5月8日起实施,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为过渡期,补贴标准按《通知》关于过渡期的规定执行。

困境

1、盛运环保(300090,2.11,+2.43%):逾期债务达41.33亿元 清欠解保无进展

5月9日公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逾期债务达41.33亿元,新增桐城、拉萨两家子公司的三个账户共计1.15亿元遭银行冻结。清欠解保工作无进展。

2、*st大洲(000571,2.45,+5.15%):收到《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5月9日公告,公司于5月8日收到国家税务局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因欠缴税款,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被冻结,5月28日前未缴的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欠缴2023年度所得税4835.62万元,全资子公司海南新大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缴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34.32万元。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公司资产存在拍卖可能,持续经营存在不确定性。

3、*st新亿(600145,1.87,停牌):继续被实施*st

5月9日公告,公司2023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述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股票交易被继续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4、*st德豪(002005,1.87,-5.08%):2.45亿元转让子公司100%股权

5月9日公告,公司拟将全资子公司珠海盈瑞100%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德启程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2.45亿元。该事项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也不构成关联交易。本次股权转让主要是为了盘活公司的存量资产,转让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等。本次股权转让将给公司带来约5769.62万元(税前)的亏损(以审计后的结果为准)。

据4月24日公告,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与英博尔(300681)签署了《股权收购意向协议》,英搏尔拟收购公司全资子公司珠海盈瑞100%股权。因未能达成共识,双方签署了《终止协议》。

5、*st津滨(000897,2.58,+4.88%):拟挂牌转让子公司100%股权 底价1.35亿元

5月9日公告,公司拟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深圳津滨津鹏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挂牌底价为1.35亿元。本次转让是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将有利于公司集中资源配置、盘活资产。

汽车行业

█ 零部件——电池

1、东旭光电(000413,5.66,-0.53%):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助力新能源汽车业务

5月9日公告,5月8日董事会同意公司与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创新发展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联合成立南宁北创申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总额为6亿元,其中公司与北部湾投资集团共同作为有限合伙人,公司出资3亿元,占50%的合伙份额;北部湾投资集团出资2.99亿元,占49.83%的合伙份额。北创投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00万元,占0.17%的合伙份额。合伙企业成立后,认缴出资将全部定向认购广西申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北部湾股权交易所备案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广西申龙是公司二级全资子公司,是募投项目“新能源客车及物流车生产项目”的实施主体。公司此次参与投资设立合伙企业,意在引入战略投资伙伴的优势资源,定向助力公司新能源汽车业务的发展。

注:本资讯仅供学习和交流使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投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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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

编者按: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本文以一则税务机关违反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税案进行分析,国税稽查局所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应该被确认违法。

一、案情简介

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升公司”)系宁夏销售五金类的企业,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包括防爆电器及配件、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化工产品的销售等。

2023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4日期间,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对盛升公司200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23年3月25日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盛升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宁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银川市国税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3年8月28日,国税稽查局作出银国税稽冻[2015]11号冻结存款决定书,决定对盛升公司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盛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的存款730000元。2023年9月9日,国税稽查局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盛升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川市兴庆区北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23年9月21日,国税稽查局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盛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玲,并对送达事项进行公证。2023年10月15日,经市国税局局长审批,国税稽查局于2023年11月2日制作银国税扣通[2015]00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向原告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送达,从该银行扣缴盛升公司被冻结账户资金600848.94元缴入国库。同时制作银国税稽解冻通[2015]00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存款账户资金的冻结,向该银行送达。同日,国税稽查局向盛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晋送达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盛升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变更注册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商贸城30号商铺114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陆晋)。盛升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判决税务机关败诉。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一)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程序是否合法。

(二) 各方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本案税收强制执行行为是基于对盛升公司违反相关法规的特殊背景下所作出的,符合案件执法实际,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对盛升公司未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未履行催告程序并不会对盛升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不应认定其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盛升公司认为,送达方式的选择不能成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理由和借口,判断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是以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准,因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违法行为使其最终选择了司法救济途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对盛升公司的权利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

法院认为,国税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职权,但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应合法,本案国税稽查局

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剥夺了

盛升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判决确认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三、华税点评

(一)税务机关抗辩理由难成立

1.税收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包括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等税收保全措施;《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都应向纳税人送达书面文书。本案中稽查局在

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向纳税人履行催告程序,告知其应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救济的方式等。本案中,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银川市国税稽查局认为法院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裁决其未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仔细分析,银川市国税稽查局的主张难成立,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理解适用法律有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税收程序法,从法律层面明确征税程序合法的重要性。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征税合法,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要求征收税款,遵从法定程序是税收执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旨在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约束监督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力,维护纳税人税收程序权益。稽查局根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其必须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所规定的程序依法规范执法,银川市国税稽查局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依法应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

其次,税收执法行为的程序性事项是司法审查和复议审查的重要内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行政行为之一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就包括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其所作出的税收执法行为存在合法性缺陷,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

综上,本案中,银川市国税稽查局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其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应确认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本案中,国税稽查局抗辩其未履行催告程序及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并未对盛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应据此确认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包括税收强制执行,根据本文对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法规的梳理,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先向纳税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责令期满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才可以向纳税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国税稽查局在没有向盛升公司作出书面催告的情况下,直接向

盛升公司作出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扣缴了盛升公司的银行存款,严重侵害了盛升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

本案国税稽查局从税收保全措施到强制执行措施均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况,国税稽查局认为其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并未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观念,反映出其对程序正义错误的认识。程序合法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础,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基础,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使得纳税人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的主张。

四、结语

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活动中的程序违法事项多见于送达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各类时限处理以及保障纳税人救济权利等方面。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应重视自身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否则就会面临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后果,本案国税稽查局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均见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最终承担被确认违法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税务机关应警觉,在践行税收法治、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应切身做好法律的守候者,切勿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的合法性,违背程序正义和公平。

【第5篇】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

以案释法-税收保全措施争议案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10日

来源:湖南省税务局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税收保全案

供稿: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 伍曲波

审稿: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 谭婷莉

二、案例正文采集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h区国税局向原告a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a公司在七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算相关涉税事宜。2023年6月15日,h区国税局以a公司涉嫌税收违法,决定对该公司立案稽查。同日,h区国税局向a公司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自2023年6月15日起对该单位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2023年6月19日,h区国税局对a公司交易对象b公司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暂停支付收购尾款600万元。2023年7月7日,h区国税局向a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a公司提供账薄凭证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a公司未按要求提供。2023年1月13日,h区国税局向a公司发出《责令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责令其在1月18日前向该局提供21384196.03元的纳税担保,逾期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023年1月25日,b公司将收购尾款600万元支付给a公司。2023年1月25日,h区国税局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自2023年1月25日起冻结a公司在z银行的存款600万元。同日,向z银行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签收后予以冻结。2023年1月26日h区国税局电话通知a公司负责人李四,告知保全情况并通知其领取文书,李四于2023年2月10日领取了文书。2023年2月27日,a公司不服税务机关税务保全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7月25日,被告h区税务局作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解除2023年1月25日对原告a公司存款600万元的冻结,被告h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同日电话通知了李四,李四于2023年7月31日领取了该文书。2023年7月25日,被告h区税务局作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z银行,通知该行从2023年7月26日起解除对原告a公司存款600万元的冻结。被告h区税务局对原告a公司600万元的实际冻结期为6个月零1天。

原告a公司认为:原告a公司将资产出卖给b公司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被告h区税务局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想当然的方式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未载明冻结存款的期限,且至起诉时一个多月未作处理,严重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且,被告h区税务局对原告a公司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也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实质要件。被告h区税务局的行为系明显违法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

被告h区税务局认为:该局基于原告a公司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期限六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审理认为: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有权进行税务检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h区税务局作为税务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财产或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此,被告h区税务局作为本案执法主体适格。

被告h区税务局在2023年1月25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条件,但是,该决定书和送达银行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均未载明冻结存款的期限,被告h区税务局在诉讼过程中于2023年8月26日将该60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实际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零1天。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被告h区税务局实际冻结存款的日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a公司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税收保全决定,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h区税务局已解除保全措施,已不具有可撤销性,因此,应确认该税收保全行政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h区税务局税收保全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税收保全措施应当由税务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被告h区税务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自2023年1月25日起冻结原告a公司在z银行的存款600万元。同日,向z银行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签收后予以冻结。被告h区税务局在诉讼过程中于2023年8月26日将该60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实际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零1天。被告h区税务局作出的该税收保全行为,开始时符合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各项法定条件,但由于最终的保全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合法的税收保全行为也变成了违法的行为。

【启示与建议】

程序的作用在于有效的制约权力行使的任意性。我国历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常常把程序当实体的“附属品”。根据现代法治的原则,行政执法,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应当受到约束,都应法治化。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程序是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相对人的权利因行政主体的随意判断受到侵害而制定的,是行政执法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表现形式。因此,行政执法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意义重大。

本案中,被告h区税务局采取的税收保全行为因为未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违法,该行为损害了原告a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h区税务局辩称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可以对原告a公司实施冻结存款六个月的税收保全措施。然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期限有不同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且是旧法,《行政强制法》属于法律且是新法,两者相冲突时,理应适用《行政强制法》。本案中,被告h区税务局作出如此明显违法行为的原因表面上是适用法律错误,实质上是法治意识薄弱,程序意识不强。

建议加强行政机关法治建设。推进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健全完善日常学法制度,创新学法形式,拓宽学法渠道,推进执法人员学法经常化。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治培训,把宪法法律作为重要内容,建立新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加大对执法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力度,持续增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

【第6篇】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是

税款征收

知识点:税款征收的原则

(一)税务机关是征税的唯一行政主体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二)税务机关只能依法征收税款

(三)税务机关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或摊派税款

(四)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五)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开付扣押、查封的收据或清单

(六)税款、滞纳金、罚款统一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七)税款优先的原则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税款与有担保债权:平等的。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例题·多选题】下列各项中,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款征收有关规定的有( )。

a.税务机关减免税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承诺文书

b.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c.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

d.税务机关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税务机关减免税时,不给纳税人开具承诺文书。

知识点:税款征收的方式(七种)

(一)查账征收

(二)查定征收——账册不健全,但能控制原材料或进销货的纳税单位

(三)查验征收——经营品种比较单一,经营地点、时间和商品来源不固定的纳税单位

(四)定期定额征收——无完整考核依据的小型纳税单位

(五)委托代征税款——小额、零星税源的征收

(六)邮寄纳税

(七)其他方式

税务检查

知识点:税务检查的职责

1.税务检查的权利(相对重要)

(1)查账权

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的权利

要求

因检查需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

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

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2)场地检查权

税务机关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但不得进入纳税人生活区进行检查。

(3)责成提供资料权

(4)询问权

(5)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的查证权

(6)查询存款账户权

审批

权利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可以查询案件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税务机关行使税务检查权的表述中,符合税法规定的有( )。

a.到纳税人的住所检查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

b.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c.到车站检查纳税人托运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

d.经县税务局长批准,凭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正确答案』bc

『答案解析』选项a,税务机关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但不得进入纳税人生活区进行检查;选项d,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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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过程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未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则纳税人应敢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本文分享一则行政判决案例,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了税局的违法行为以及应当依照的法定程序,以飨读者。

一、案情介绍

原告:江西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经税通[2019]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公司应更正2023年12月的消费税申报表。该通知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同日,被告向农商银行经开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10×××56)号的存款1.5元。次日,被告向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2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18)号的存款150.06元;向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3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02)号的存款8797400.99元。后经被告主要领导签批同意冻结措施。2023年3月8日,被告分别对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农商银行经开支行、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作出赣新经解冻通[2019]001、002、003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决定从2023年3月11日起解除对原告存款账户号存款的冻结。

如图:

二、法院评判

本院认为,税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行政强制权利。只有当纳税人的行为或有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中,税务机关才能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和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一种措施。同时,税收保全措施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法定原则依然是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19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税务机关,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的职权。《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据此,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2.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3.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4.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5.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本案中,2023年1月18日,被告在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进行询问后,仅向原告作出经税通[2019]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更正2023年12月的消费税申报表,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1、002、003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三个存款账户号的存款,共计8797552.55元,被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责令原告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责成原告提供纳税担保等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其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是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执法,本院认为,虽然《行政强制法》较《税收征管法》立法在后,但两部法律位阶相同。《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一般法;《税收征管法》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各种税收进行征收管理均应适用的法律,属于特别法。但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各种税收均依《税收征管法》进行征收管理,属于特别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涉及税收保全措施等税收征管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因被告于2023年3月11日解除对原告存款账户号存款的冻结,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应当依法确认被告原税收保全措施违法。

三、律师解析

通过法院的裁判理由部分,我们可以总结两个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1、《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问题;2、税款征收过程中税收保全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1、《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问题

关于《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的适用,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说的非常清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税局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被告辩称其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是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执法,而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依照何法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而是本案是否满足税收保全的法定条件,只有先满足税收保全的条件,才能采取冻结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

2、税款征收过程中税收保全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该问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做了详细的说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详见前文),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2.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3.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4.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5.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关于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首先需要满足第1个条件:税务机关有根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只有先满足第1个条件,才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即第2个条件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纳税人在限期内是否缴纳应纳税款又可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则税局不得再采取税收保全错;第二种,纳税人在限期内未缴纳应纳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种,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这也是第3、4、5个条件。如图:

本案中税局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税局并未遵守先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或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等程序规定,直接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直接侵犯了纳税人程序上的权利及预期利益。因此,税局在采取税收保全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当然,若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权力,否则,很容易会面临败诉的风险。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和个人也应注意税局行使权力程序及实体上是否合法,要敢于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法税无忧”系河南地区首个以法+税+行业为切入点,通过对法律与税务相结合的专注与精研,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的律师团队,主要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涉税争议解决、涉税法律问题方案解决、涉税刑事辩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风险防范等服务。

【第8篇】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

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对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限制其处理可用作缴纳税款的存款、商品、货物等财产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预防纳税人逃避税款缴纳义务,防止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以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9篇】税收保全措施适用于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和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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