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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负担的含义
税收负担:简称“税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所承受的经济负担。税负不一定表现为税率。
宏观税收负担:是从国民经济总体看的税收负担水平,反映一国社会成员税收负担的整体状况。简单表示为:税收收入/gnp(gdp)
微观税收负担:是从纳税人个体看的税收负担水平,反映具体纳税人因国家课税而做出的牺牲。一般表现为所得税负担、流转税负担、总的企业综合税收负担。一般是为了比较个体之间的税负差异。
名义税收负担:从税制规定看的纳税人应承担的税收负担水平,表现为纳税人依据税法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与课税对象的比值。这是从税收制度来看的。
实际税收负担: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考虑影响纳税人向政府实际缴付税款的各种因素后,纳税人实际承受的税负水平,一般表现为纳税人实际纳税额与课税对象的比值。
合理的税负水平
合理的税负水平可以从经济发展标准和政府职能标准来判断。
1,经济发展标准。
税收负担影响纳税人的收入水平,进而影响经济主体生产、劳动的积极性以及投资和消费水平。因此,一般来说,税收负担水平过高,是不利于经济增长或发展的。对此,从斯密、萨伊到现代供给学派的理论,都对轻税政策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
美国供给学派代表人物阿瑟·拉弗所提出的“拉弗曲线”较为形象地说明了经济发展、税收收入和税率之间的内在联系。(拉弗曲线说明了:取得同样规模的税收收入,可以采取低税率和高税率两种税率结构,顶点即税收最大化是一个范围,不一定是50%。)
2,政府职能标准。
筹集财政资金,满足政府需要,是税收的基本功能。政府的职能范围不同,对税收的需要量也不一样。因此,一国整体税负水平的高低,还要视政府职能范围的大小而定。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范围会有所扩大,公共支出需要也不断增加,而税收作为筹集财政资金的主要手段,相应呈现了一种日益增长的趋势。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由于政府面临着经济建设、社会管理、宏观调控等艰巨任务,税负水平随经济增长而逐步提高是必然的。但在经济发展达到一定高度后,税负水平也会出现相对稳定的状态。
税负转嫁与归宿
税负转嫁:是指纳税人将其所缴纳的税款以一定方式转嫁给他人承受的过程。
税负转嫁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前转:即纳税人在经济交易过程中通过提高其所提供的商品或生产要素的价格的方法,将其所缴纳的税款向前转移给商品或生产要素的购买者或最终消费者负担的一种方式。也叫顺转或向前转嫁,是税负转嫁最典型和最普遍的方式,多发生在流转税上。
2,后转:即纳税人在经济交易过程中通过压低生产要素的价格,将税负转嫁给生产要素的提供者或生产者的一种方式。又称逆转或向后转嫁。
3,消转:即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转嫁形式不可能是纯粹的前转或后转,往往是同一税额,一部分通过前转转嫁出去,另一部分则通过后转转嫁出去。
4,税收资本化:也称为“资本还原”,即生产要素购买者将所购买的生产要素(主要指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未来应纳税款,通过从购入价格中预先扣除(即压低生产要素的购买价格)的方式,向后转移给生产要素的出售者的一种方式。
影响税负转嫁的因素包括:税种因素、商品的供求弹性以及课税范围三种因素。
1,税种因素:
税负转嫁与商品价格变动存在直接关系,因此,对于课税对象与商品价格的联系较为紧密的税种,其税负较容易转嫁,而与商品价格的联系不密切或不直接的税种,其税负则较难转嫁。
一般来说,商品课税容易转嫁,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而所得课税难以转嫁,如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
2,商品的供求弹性:
商品的供求弹性:是指商品价格变动对商品供给或需求量变动的影响程度,具体为商品价格变动程度与商品供给量变动程度(供给弹性)或与商品需求量变动程度(需求弹性)的比值。
从税负转嫁的角度看,对供给弹性大的商品课税,税负较易转嫁,相反,则税负较难转嫁;对需求弹性小的商品课税,税负较易转嫁,相反,则税负较难转嫁。烟酒的需求弹性较小,其税负容易转嫁。
当供给弹性大于需求弹性时,销售方的大部分税负可以转嫁出去;而供给弹性小于需求弹性时,销售方的大部分税负只能由自身承受。在个别情况下,若供给弹性等于需求弹性,则税负由销售方和购买方等量承担。
3,课税范围:
一般来说,课税范围广的商品税容易转嫁,课税范围窄的难以转嫁。若一种税对所有商品都同等课征,购买者无法找到不征税的替代商品,只能接受应因课税而形成的商品加价,因而税负容易转嫁;若一种税只对部分商品课征,且购买者可以找到不征税的替代商品,则这种税的税负难以转嫁。
研究税负转嫁与归宿的意义:税负转嫁是与商品经济活动相联系的一种经济现象,因此,对税负转嫁与归宿进行分析构成了税收理论的一项重要内容。研究税负转嫁和归宿问题,不仅能了解税负的运动过程和最终的分布状态,明确因政府课税而引起的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变化,以及这种变化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的影响,同时对制定税收政策和设计税收制度也是十分重要的。
税负转嫁与归宿:局部均衡分析
1,由于存在供给弹性,政府对生产商的征税,会使生产商在既定需求下减少产量,从而使供给曲线上移,商品市场出现新的均衡。在新的均衡中,均衡价格由p0上升至p1,均衡产量则由q0下降至q1,这是政府征税对市场的扭曲。
2,与税前均衡相比,消费者剩余减少的面积为梯形p0e0e1p1,生产者剩余减少的面积为梯形p0e0cb,政府的税额为矩形cbe1p1的面积。税后社会福利(总剩余)减少了⊿be0e1(哈伯格三角形),这就是我们在税收原则中分析的额外负担。
3,政府征税后,由于供给弹性与需求弹性的共同作用,商品的均衡产量与均衡价格发生了变化。这时,从税负的归宿来看,政府对生产商的征税额(矩形cbe1p1的面积)由生产商与消费者共同分担,消费者负担的税额为矩形p0ae1p1的面积,生产商负担的税额为矩形 p0abc的面积。这实际上等于生产商通过提高商品售价将一部分税负转嫁给了消费者,是一种顺转。
4,生产商与消费者分担税负的比例是由各自的价格弹性决定的,用公式表示为 :
ts/td=ed/es
上式中,ts、td分别代表生产商与消费者负担的税负,es、ed则分别是供给弹性与需求弹性。从公式中我们可以看出,生产商与消费者负担的税额比例是他们的价格弹性之比的倒数。
如果政府对消费者征税,在其他条件(征税幅度、供求弹性)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局部均衡分析,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即与对生产者征税相比,均衡产量水平、社会的额外负担额不变,供求双方的剩余减少幅度、税负分担份额不变,唯一改变的是均衡价格,此时,它不是上升,而是下降,但下降的幅度与先前上升的幅度相同。即税负转嫁是一种逆转。
“无关性定理”:即在完全市场竞争中,均衡产量水平、交易主体的税负和额外负担与政府选择的征税对象无关。
建筑营业税,简称建安税,是营业税的一种。具体指对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建筑劳务而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税务机关应对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营业税计税依据是非常重要的,每个依据之间的差异都各有不同,只有熟悉了解才能更好的计算。
建筑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承包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修缮工程,装饰工程和其他工程作业所取得的营业收入额,即建筑安装企业向建筑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及价外费用。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筑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纳税人将自建的房屋对外销售,其自建行为首先应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再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营业额。
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道,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税务情况列举。
那么建筑业营业税与增值税征税范围是怎样划分的?有什么依据?
建筑业务征税问题: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近设置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和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和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一)对不动产的修缮与对有形动产的修理的划分问题
按现行流转税制的规定,对不动产的维修属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中的修缮业务,对有形动产的维修则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中的修理修配业务。
(二)工业企业为用户安装自产产品的征税问题
按照细则第七条“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规定来处理,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三)建筑业与营业税其他税目划分问题
纳税人对建筑、设计等业务实行总承包的,应分别按建筑业与服务业税目征税,(如将设计劳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分包费支出可以从其总承包额中减除。)分包设计劳务的纳税人,其从事设计劳务而向对方收取的价款,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设计”项目征收营业税,并由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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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本文转载自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文件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 (一)2023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23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23年6月27日。 (二)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23年6月30日。 (三)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23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23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采取预登记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四)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五)税务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23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五、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23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23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六、其他纳税事项
(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7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2023年5月、6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本公告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6号)同时废止。
一、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与地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收入确认时间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本文主要摘自中国税务报,作者谭任辉,本人略有改动,特此声明,如有侵权,联系删帖。
房地产三大税种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各税种收入确认时点各不相同。
一、增值税:目前通常以交房作为收入确入时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增值税实务中,平时预收房款时,仅作预缴增值税处理,不作为销项义务发生时点,通常以交房作为增值税收入时点,在此时确认销项税额。如果先开11%或5%税率的发票,则提前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以11%税率举例:
(1)销售额=(含税价款—土地款)÷(1+11%)
(2)销项税额=销售额×11%
(3)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留抵税额
(4)实纳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法确认销售收入时点:这条最重要,收入的确认以已签合同取得收入为准、而不是会计核算上以完工交房作为收入确认标准,对于已签预售合同的预收帐款具体按以下规定:
只要签订了《房地产销售合同》、《房地产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交房,须确认为销售收入,只是将收入分为分为未完工产品收入和完工产品收入两种。
理解如下:
(1)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按照税局计划毛利率征税,完工后按照实际毛利进行调整。
(2)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按照实际毛利征税。只要符合条件之一即为完工,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按实际收入成本结转。
①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②开发产品 已开始投入使用。
③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3)企业所得税无预售收入概念。
具体收入确认:2023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①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②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③如果属于①②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④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①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②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③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④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土地增值税收入确认时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上述文件第十条规定,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近几年,国家发布了许多关于“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其在不同税种上,“小微企业”的概念并不相同。
一、企业所得税之“小型微利企业”
这个最新政策就是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即企业所得税范畴的“小型微利企业”,须同时满足上述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四个条件,则可享受“所得减半且适用低税率”优惠政策。
二、增值税之“小微企业”
现行政策包括《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这里的“小微企业”,即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满足此条件可依法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增值税、印花税之“小型、微型企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这里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例如,根据该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此文件中对于各行业皆有划型规定,可自行搜索确认。
四、附加税费(不含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规定: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这个也是依照“月度或者季度销售额”来确定的,只是范围更加扩大。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二、(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小型、微型企业”
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条、第八十九条相关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可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下列三类小企业除外:
(一)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
(二)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
(三)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本准则。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小型、微型企业,也是依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进行确定。
例如,甲公司成立于2023年,属于工业企业。
1、2023年度从业人数25人,属于“小型、微型企业”:
(1)可以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2)《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可在剩余时期(注册3年内)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2023年度营业收入(销售额)30万元,且每季度未超过9万元,则属于“小微企业”:
(4)免征增值税;
(5)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3、202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万元,且所属行业并非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属于“小型微利企业”:
(6)“所得减半并适用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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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关于reits的讨论进入新一轮热潮,其中一个话题就是中国reits的税收优惠问题,很多人提出来中国reits应该参照国外给予税收优惠,避免双重征税等等。本文参考《通知》、《指引》设计的中国reits的结构,结合税法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研究中国reits中涉及的税务问题。
按《通知》的设计,中国的reits是“由符合条件的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依法依规设立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通过购买同一实际控制人所属的管理人设立发行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完成对标的基础设施的收购,开展基础设施reits业务。” 即公募基金加abs模式。在这个模式中涉及投资人投资公募基金、公募基金购买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收购项目公司股权或特许经营权三个步骤,税收涉及项目公司股权或特许经营权收购,基础设施项目向资产支持证券分配,资产支持证券向公募基金分配,公募基金向投资者分配四个环节。
一、资产支持证券收购基础设施项目阶段
在资产支持证券收购基础设施项目阶段,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一收购基础设施项目资产,二收购项目公司股权,三取得特许经营权。
1、资产转让中的税收问题
从税法的角度,资产的转让涉及资产转让溢价的所得税,资产转让视为销售的增值税,如果涉及不动产转让,还有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及印花税等。[1]如果真正的做资产收购,税的负担可能会导致交易成本太高而不能完成。
但应该注意到就目前基础设施reits而言,所针对的“资产”是基础设施,而中国的很多基础设施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物权可以由特定主体所有,一般是国家所有。如《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从法律条文的逻辑上看,上述资产的财产权除了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之外,是可以归个人或公司等民事主体所有的,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没有法律规定为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也不能确定为民事主体所有。相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只规定了铁路的管理,没有规定铁路财产权的归属。另外,一方面铁路等土地一般是划拨土地,另一方面,也没有主管部门对于铁路进行登记财产,所以也不能确定铁路财产权的归属;另外,既然没有财产以的登记,也不能进行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同样,属于基础设施类的其他财产也有类似情况,即没有法律规定权属也没有主管机关进行财产权登记,不能办理转让[2]。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转让,在税法上,就不能征收基础财产转让而产生的增值税,视同销售是认定是一种财产权转移的合同行为,既然财产权没有转移,就不是财产转移的合同行为,就不是销售,当然不能征基于转移行为而产生的增值税。同样道理也适用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
但这个理论不适用于所得税。基础设施财产权虽然在法律上很多没有明确的权属,但在会计上,仍是做为无形资产或金融资产入账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规定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项目公司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或在项目公司提供经营服务的收费低于某一限定金额的情况下,合同授予方按照合同规定负责将有关差价补偿给项目公司的,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在有关基础设施建成后,从事经营的一定期间内有权利向获取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项目公司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无形资产。
如果企业确定属于会计上的资产,转让后就应该确定转让的损益,如果有收益或溢价,就应该缴纳所得税。但如果转让没有溢价,当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果拟reits的基础资产经评估后的转让价格并不高于其投资额,就没有所得税。反之,如果按现金流折现的评估方法,某项基础设施预期的现金流非常高,折现后仍远远高于其投资额(即会计上的原始取得成本),那高出部分的所得税就需要解决,否则可能影响reits的实施。
关于资产转让税务的处理方法之一是采取资产整体划转的方式进行。
按《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的规定,除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开发产品或房地产企业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需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房地产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他情形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如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的,属于投资入股方式之一,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但在资产收购过程中,不属于投资方式,可能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或者在收购中具体改为两步进行,即先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到新成立的项目公司,再进行股权的收购。但基础设施中很多土地是划拨的,不需要进行转让,也不必缴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的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在reits取得基础设施财产权的过程中,不属于同一投资主体所属企业间的土地、房产划转,不属于免税的范围。但如果没有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则不需要缴纳契税,如果房屋在总的资产额中占比较小,也可以减少契税的负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同时也规定了其他一些免征印花税的情形,但如果是纯粹的资产转让,不符合免征印花税的条件。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3]。在reits设计的由资产支持证券收购(可能是由管理资产支持证券的证券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基础设施资产,不属于上述情形。
总之,采用资产整体划转的方式进行资产转让,按目前的税收政策,可以免缴增值税,其他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还需要缴纳,除非占比较少才可以减轻税负。如果转让方有所得,仍要缴纳所得税。
在基础设施项目中,由于很多财产没有确定可以归属于企业,因此也不存在财产转移的问题,就不需要缴税。但如果是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就可能产生较多的税费负担。另一方面,基础设施关于国计民生,也不可能出现太高的收益,所以它的转让应该不会有太多的溢价;如果的确出现了高溢价项目,所得税税负只能由交易的双方进行处理了。
2、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问题
收购项目公司股权中的税负相对较少,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4]、契税的征税范围。在股权转让中,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特殊税务重组的政策。相关的规定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
如在59号文中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109号文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同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但在《通知》中要求资产支持证券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那就无法适用企业重组特殊纳税处理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在中国reits的架构中,不要要求资产支持证券持有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或完全所有权,可以要求资产支持证券对项目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对控制权可以规定如持有80%以上股权(即将在公募基金层面持有20%下移到项目公司股权层面),在股东会、董事会中具有决策权,对风险和收益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等,以在资产或股权转让中为税收安排留下空间。
3、特许经营权转让中的税收问题
特许经营权的税收问题其实是个法律问题,特许经营权并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25号令)授权的一项行政许可权,是一项行政权利[5];基于特许经营的基础设施提供服务是服务合同,产生的收费是民事权利,权利关系见下图:
特许经营权既然是行政权利,其实它并不能“转让”,只是政府主管部门授予特许经营者进行经营。它的“转移”实质上“重新”的行政授权行为,并非民事权利的转移,因此不存在征税的问题。
当然,基于与政府的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权进行了基础设施的建造,并进行了会计上的记账。但会计上的入账,并不形成法律上的财产权。按《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bot形成的资产可能列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但《会计准则》的“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由企业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但这里的“资产”是因购买、建造而形成的,而不是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所以特许经营权不仅不是法律上的财产权,也不是会计上的“资产”,它的转让就是重新授予的行政行为,不是征税的对象[6]。而建造形成的财产的转让,适用本文第1部分的分析,即归属于企业且有登记的,按财产转移缴税,归属于国家、不能办理财产转移登记的应该不需要缴税。
二、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证券等分配阶段
项目公司如果产生收益,向出资者即股东进行分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即居民企业之间利润分配不需要缴税。企业之间利润分配也不是增值税的课税对象。
资产支持证券向公募基金分配的阶段同样不是所得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第78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后改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就是说,从项目公司或者基础设施项目到公募基金目前是没有税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于2023年12月21日出台,其中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财税[2016]140号于2023年7月1日开始执行,而2023年6月30日出台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则又将前述规定的施行时间推迟到了2023年1月1日。从财税[2016]140号文和财税[2017]56号文的规定本身来看,其已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其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问题的核心就是什么属于增值税就应税行为?
营改增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五)规定了金融服务的增值税征收办法。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因此,我们认为资管产品中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是资产管理人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自己获得的归属于资产管理人的收入,资产管理产品的收益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公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是国家对于公募基金的税收鼓励政策。另一方面从税收的理论上,增值税是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征收的税种,买卖股票、债券,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资产管理人取得的收入属于提供服务,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从法理理论上讲,投资者把资金交付给公募基金,是一种信托行为,公募基金把资金交付给资产支持证券也是一种信托行为,信托财产独立,信托财产也不是一个法律主体,而只有法律主体才有纳税义务。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不应该是纳税主体。
三、公募基金向投资者分配阶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已被财政部83号令废止)规定,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2023年第177号,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其中就包括上述128号文件,有人提出该文件之前标注废止,现在称继续有效,可否理解为个税部分条款仍然有效。我们理解应该是个税部分仍是有效的,当然,如果新的税收文件能对此再进行确认和明确就更好。
投资者向公募基金交付资金属于投资或信托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收益不应该缴纳增值税。
以上是我们对于目前reits架构下税收政策的理解,鉴于本人是学法律出身,并不是税务专业,不足之处,希望广大业内专家多多批评指正。
本文内容是本人讲座《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操作实务与税务问题》中涉及税务的一部分,其他关于reits构架修改的建议、关于如何提供估值提高reits收益率,如何解决国有资产转让、会计出表等问题,请参考讲座内容。
问:什么是“查账征收”?
答:查账征收也称“查账计征”或“自报查账”。和定额征收都是针对企业所得税,但定额征收也针对个体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等税种。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财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问:什么是“核定征收”?
答:核定征收,指的是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情况,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问:“查账征收”的税率是多少?
答:从2008年1月1日起,国家新的企业所得法规定。税率15%执行对象是对于西部大开发的企业实行报批。其他实行25%的统一税率。现在小型微利企业利润100万以下税率2.5%,100-300万税率10%。
问:“核定征收”的税率是多少?
答:核定征收税率一般是核定你的行业利润率。像现在一般核定服务行业的利润率为10%,开300万票,核定10%就是认定你的利润为30万,然后来交税。另外还有一种定额核定,是直接核定一个利率,比如1%,2%来交税。不同地方核定的税率也有少许差别,现在统一的是核定行业利润率套五级累进制。
问:“查账征收”适用哪种类型公司?
答:查账征收一般适用于企业规模较大,账簿,财务核算制度较为健全的企业,像有限公司一般就是采用的查账征收。
问:“核定征收”适用哪种类型的公司?
答:核定征收适用用于一些规模较小,不具备建账完整的能力,比如像符合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现代服务行业个税0.5%-2.1%,增值税1%。综合税率3%以下。
依法诚信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和觉悟,企业节税方式有很多,然而合理报税才是企业节税、省税的蕞佳选择。今天在这里就为大家推荐一个合理合法的税收洼地政策,只要将企业注册在有优惠政策的税收洼地(注册式,不用实地办公),两种方式:
a、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根据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的50%-90%予以财政扶持奖励;
企业所得税按照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的50%-90%予以财政扶持奖励。
b、个人独资企业:这种方式是对于缺乏或无法取得进项的企业,可以注册成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税率可降低至1%,其增值税还有返还奖励,通过纳税筹划解决企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分红等问题
税收优惠政策知多少?
我们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多吗?肯定多。这些年,减税降费的政策不断地在加大力度,为缓解因疫情而萎靡的市场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连续几年我国的减税降费总额都在2万亿左右,可以说让绝大部分的市场主体都缓了一口气。具体有哪些政策以及哪些适用于自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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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扶持奖励优惠政策
入驻到税收优惠园区,入驻形式可以是新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者原有的公司迁移,总部的经济园区是不需要实体搬迁,也不用派遣人员入驻,属于注册式的招商引资,在园区正常缴纳税金即可享受到地方的优惠政策扶持。
增值税的地方留存是50%,扶持奖励地方留存的50%-80%
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存是40%,,扶持地方留存的50%-80%
不影响正常的经营,也不改变原有的经营模式,计入营业外收入也不重复缴税,当月缴纳次月返还,如果公司一年纳税100万,可以得到地方财政扶持奖励35万左右,能够很好的解决增值税太高的难题。
2.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优惠政策
企业缺少进项或成本发票,那么,我们就在企业前端或后端增加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用个独来做个承接作用,和企业发生业务往来,这样就解决了企业的进项和成本发票缺失问题。那么针对个人独资企业有什么政策呢?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在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的园区内,可以申请核定征收个税,核定个税1%,综合税负在3.5%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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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利息收入方面,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都认为应收利息的日期确认应税收入。这在增值税领域,叫做获取了销售款凭证。但是对于逾期的贷款利息,增值税方面却有着不同的规定
针对商业逾期贷款增值税问题,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a贷款到期日至贷款逾期90天内,不缴纳增值税;
b贷款到期日至贷款逾期90天内,应缴纳增值税;
c贷款逾期90日起至收到逾期贷款利息之前,暂不缴纳增值税;
d贷款逾期90日起至收到逾期贷款利息之前,应缴纳增值税;
e收到逾期贷款利息时,不缴纳增值税。
参考答案:a,d,e
试题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是的,在我国,目前信用社会的建设还任重而道远,公民的信用意识还有待于进三步的提高,反映在借贷领域,不按期还款,有意当老赖的人特别多,银行坏账的风险还是非常高的,如果让应收未收的利息计入增值税应税收入,显然加大税收负担,于是国家出台相对优惠的增值税政策,同时在企业所得税领域,虽然仍然规定要按照应收利息日期确认收入,但是因为有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规定,所以无需进一步给予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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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本文转载自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文件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一)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过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直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征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规定,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糖,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九、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十、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原已申报营业税的收入需要开红字发票,如何申报?
(1)试点纳税人在2023年4月30日前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并已开具地税发票,在2023年5月1日后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已缴纳营业税,2023年5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自2023年5月1日起发生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发生的应税行为,仍应按原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4)由于该部分收入已申报缴纳营业税,5月1日后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冲减增值税销售收入和应纳税额,无需在申报表反映。纳税人如重新开具对应蓝字发票的,也不需填写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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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正值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企业收入的确认十分关键。实务中,收入确认的时点或金额不准确,是比较常见的风险点,需要企业有针对性地加以管控。
风险点一:收入确认时点理解有误
对于收入的确认时点,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有明确规定。以房地产企业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但在实务中,对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房地产项目,部分房地产企业对政策理解有偏差,在开票后才确认收入,导致确认收入时点延后,产生涉税风险。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2023年签订了办公楼整售合同,合同约定收款方式为分期收款,收款时间分别为2023年6月和8月、2023年3月和7月,而实际收款时间为2023年6月和8月、2023年3月和6月。该项目于2023年12月完工,2023年8月实际交付。a公司在2023年12月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并在2023年12月确认收入,申报了企业所得税。
a公司年末一次性确认大笔收入的情况引起了税务机关的关注。考虑到房地产企业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情况较为少见,且收入金额较大,于是,税务机关向a公司进行风险提醒。经纳税辅导,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销售收入确认时点不符合政策规定。由于前三期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与实际收款时间一致,该企业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收入;最后一期付款方提前付款,应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也就是说,a公司应在2023年6月和8月、2023年3月和6月确认收入。
风险提示
实务中,企业销售产品的收款方式有多种,如一次性全额收款、分期收款、银行按揭方式销售、采取委托方式销售等等。现行税收政策对不同的收款方式确认收入时点有明确的规定。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区别不同的收款方式,对应不同时点确认收入,切不可简单地理解成收到款项或开具发票后再确认收入。
风险点二:销售商品却不确认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在实务中,部分企业对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条件理解不准确,或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在销售商品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没有确认收入,导致少缴税款。
典型案例
b公司为一家贸易公司,主要销售电子计算机配套产品。税务人员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该公司2023年取得大量进项发票,项目为计算机存储设备、无线路由器、移动硬盘等电子产品,其财务报表中库存商品、预收账款、应收账款等科目直到2023年底期末余额仍然较大,但2023年、2023年销售收入并没有明显增长。
税务人员分析发现,电子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企业不太可能长期大量压货,该企业存在少计收入从而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经核查,该公司2023年开始规划融资。为了达到经营收入指标要求,同时也为了满足业绩,以获得供应商更高返点,该公司从2023年开始,大量购入电子计算机配套产品,因而进项增长较快。这些产品在2023年上半年已陆续完成销售,并已交付客户,只是部分货款还未收讫。为避免缴纳税款造成资金紧张,该公司一直没有确认收入,造成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经纳税辅导,企业已认识到错误,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相应的滞纳金。
风险提示
本案例中,b公司已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了销售金额,同时商品已交付,成本也能够明确核算,显然符合销售商品确认收入条件,应予以确认收入。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应严格对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的收入确认条件,及时确认收入。部分企业简单地把收入确认条件理解成“收讫货款”,其实是一种误读,容易触发涉税风险。
风险点三:视同销售额核算不准确
企业将自产产品作为样品赠送给客户是常见的市场行为,在税务处理上属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额应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按组成计税价格。实务中,一些企业认为将自产产品作为样品赠送客户,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现金流,因此没有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或者认为赠送的样品没有产生增值,因此按产品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收入,这些都是对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理解不准确。
典型案例
c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为扩大市场,c公司将自产产品作为样品赠送给了客户,产品成本为不含税价格80万元,当年该企业同类产品对外销售的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该公司在会计核算时,借记“销售费用”90.4万元,贷记“库存商品”8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4万元,在申报增值税时按视同销售申报销售额80万元,并缴纳了相关税款(不考虑附加税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该公司应首先按其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视同销售额。也就是说,c公司视同销售额,应为相应产品的对外销售价格100万元,而不是成本价80万元。
风险提示
视同销售是企业经常会遇到的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虽然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但是税务处理上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同时,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依据,一般是产品的销售价格。企业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注意确认并准确确认收入,以免产生涉税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原标题:准确确认收入:年度汇算关键一步,2023年03月31日,版次:06,作者:李菁,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一、范围不同
1、免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行为。
免税收入属于上述范围,只是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在2023年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2、不征税:不征税收入不在上述应税范围之内,不属于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如:收到的保险赔偿款不征收增值税。
二、进项税额抵扣规则不同
1、免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所以用于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经抵扣的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2、不征税:增值税的相关文件中并没有对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做出不得抵扣的规定。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三、发票开具不同
1、免税:纳税人按照规定享受免税优惠时,如果开具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2、不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 )规定,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目前《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中支持16类不征税收入(如预付卡销售和充值、建筑服务预收款等)开具不征税发票,其他不征税收入只需要开具收据即可。
四、申报填写不同
1、免税:免税收入需要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反映到报表中免税对应的栏次,如:一般纳税人的免税收入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中第18栏次或19栏次,同时反映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第8行,小规模纳税人的免税收入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第9行。
2、不征税:不征税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不需要体现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
我国全面的进入“营改增”阶段,所谓的营改增,就是把缴纳营业税改成缴纳增值税,并且营改增的试点也大幅度提高,主要有金融业、房地产业、生活服务业等行业。建筑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行业,在最开始的时候,把营业税作为使用税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营业税开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于是慢慢向营改增方向迈步。本文以建筑业为讨论对象,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新的税收政策给予建筑业合理化的建议,来如何筹划税收,并且制定可行的方案,这样才能降低建筑业的税收风险,达到降低税负的目标。
营改增是我国目前推出的最重要的税制改革,也是最大的一项减税计划。早从2023年开始,已经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在实行营改增之前,总会出现重复纳税的问题,在此之后,这种现象的出现率开始降低。但是在实际情况下,这种改革还是会受到突发因素的影响,有些企业的税收不但没有减少,还出现了增加的现象,导致企业不能正常发展。在营改增改革中最重要的就是纳税筹划,所以目前企业最关心的问题就是怎样降低企业的税负,建筑业中营改增的纳税筹划切入点的探讨,对营改增的纳税籌划有着很大的意义。本文用实用性的措施来为建筑业营改增的纳税筹划提供参考依据。
一、建筑业营改增问题的现实应用
为了完善税收政策,防止重复收税,减轻第三产业的税负,2023年1月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行业开展了营改增试点工作。受历史的影响,企业的营改增主要采取“行业加地区”的模式,我国建筑业在2023年的上半年业务完成营业额已经达到了615.8亿美元,财政部门结合了各类企业的营改增相关意见,为建筑业营改增方案的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建筑业的营业税在修改之前是3%,修改之后的增值税税率变成了11%,光从数字来看,好像是把税收提高了8%,还加重了建筑业的税收负担。
2023年5月1日起,我国的建筑业已经全面走进营改增阶段,企业要想在如今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社会中屹立不倒,就要仔细筹划增值税的税收,还要安排好相关的配套措施。因为建筑业的特殊性,它涉及到的行业非常广,建筑公司的类型也很多,不同类型的建筑公司要考虑到企业的战略目标,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合理筹划增值税涉税业务,让企业税负降到最低,企业价值或者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得以实现。从下面的图表中就可以看出税制改革在其他行业与建筑业中的影响。
二、营改增对建筑业的影响
(一)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降低建筑企业的税负是我国制定营改增政策的首要目的,根据相关的理论研究报告证明,如果建筑业满足政策要求,就可以把营业税改成增值税,以此来减少企业的应纳税额。但是理论毕竟是理论,它与现实有着明显的差距,根据试点建筑业反馈回来的测试数据可以看出,实施营改增之后,很多企业的税收不但没有减少,还大幅度提高了,使部分企业苦不堪言,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我国大部分建筑企业的管理模式存在不小的问题,管理不严,规范要求没有达到,现实与理论才会千差万别。针对一些特殊企业,还有最直接的原因就是进项的税额没有抵扣。这些都是新政策的实施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
(二)提供了更加广泛的税收筹划空间
营改增政策的出台,对于很多方面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建筑业纳税义务人、纳税对象界定、征税范围和进项税额抵扣,建筑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在新的政策下,筹划新的税收方案,这样筹划空间就会变得更大。在经营模式的选择上,目前有很多大型企业,母公司在接到项目之后,会直接转交给旗下的子公司来实施具体工作,包括设备和原材料的准备,但是新规定上明确指出,原材料和设备是由其他方准备,因此计算销项税额时,不能扣除这些方面的费用,给子公司带来了巨大的负担,所以母公司在这一方面要考虑到子公司的情况,是按照以前的方式还是重新规定,母公司要筹划好。
在人力和设备上,人力成本方面,如果租赁公司无法提供增值税的专业发票,建筑公司可以采用自己组建队伍的方式,这样就解决了人工成本的问题;可以根据公司情况来选择利用母公司设备、租赁设备、或者直接购买设备。总而言之,营改增的到来,给建筑业带来了很多选择,也开拓了新规定,提供了广泛的税收筹划空间。
三、税收筹划方法
(一)税基筹划
纳税人缩小税基来减轻税收负担甚至免除纳税义务,或者使税基递延的取得货币时间价值的筹划方法就是税基筹划,而增值税就是通过缩小税基或者递延税基来实现税基筹划的。如果税率一定,应纳税额的大小正比于税基大小,纳税人担负的纳税额随着税基的减少而减少,除此之外,还可以选择纳税义务实现的时间,将当期的税基加以递延。下文来具体介绍这两种方法。
(二)供应商身份选择方面的税收筹划
《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做了有关规定:一般纳税人有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购买方向小规模纳税人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征收率3%代开发票。
如果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向原材料公司购买原材料时,如果对方也是一般纳税人,就要按照规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如果对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就要求其给予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这样才能保证正常抵扣进项税额。除此之外,还要计算出一种材料从小规模纳税人购入或者从一般纳税人购入时利润相同的价格折让临界点。主要有以下两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比较和材料入账成本的比较,建筑企业要在不同的增值税率情况下计算出对应的价格折让临界点,并把它作为基准。在买同一材料的时候,要把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的价格比计算出来,再与基准做比较,用这种方法来确定供应商,以此实现以最小的税负,完成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筹划
不同的纳税义务所发生的时间是由增值税不同的销售方式决定,所以,腾出了大量的空间留给营改增企业纳税的筹划。其中有一种销售方式是多个时间点都可以发生纳税义务,它可以和合作的企业协调拖延,让其在最长的时间内发生纳税义务。策略性拖延纳税也是企业采用的筹划方法之一,在特殊时间段将税款的缴纳时间拖延,可以用税款金额来更加灵活地周转现阶段的资金,使资金的使用率提高,实现利用货币时间价值的纳税筹划目标。
四、建筑业应对营改增的措施
建筑业的内部管理还不够严密,财务会计核算水平也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并且全单位从上级到下级都要提高风险意识。企业要把原来的理念转换过去,加强管理制度,尽量减少企业成本,企业的内部环节也要把控好,监督运营体系也要加以完善,这样,企业才有能力应对改革所带来的压力。在选择购物时要比较价格和质量,最好选择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还要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供应商签署框架协议,建立一种长期合作的关系。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我国的许多行业也都在进行不断的改革,其中建筑行业的税法改革尤为明显,营改增是我国税法改革中的先导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整改是建筑业作为先驱改革的一大措施,在规划整改的同时也要顺应发展潮流,之前固有的营业税纳税观要逐渐改变,并且掌握增值税的相关法律,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一步步地实现建筑业的营改增,进而实现建筑业行业跨越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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