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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9日
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有关规定以及税务机构改革推进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对涉及省级“三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扎实开展税务机构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是落实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纳税人方便快捷办理涉税事项,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改革后执法依据统一规范、执法工作衔接有序。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全文废止4件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8号)。该文件是因1994年国税地税分设而制发的,目前文件内容已不适用现实需要。
(二)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8〕75号)。文件中涉及稽查制度的相关规定,部分内容已有新文件替代,部分内容规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
(三)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6〕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2件文件中部分内容已有新规定替代,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89号)
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范围: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0〕119号)
(一)将“二、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四)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亟需司法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中的“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法定技术检测机构等专业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在做好对法医、物证、司法会计、工程建设、农业、环保、知识产权等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监管的基础上”修改为“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法定技术检测机构等专业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在做好对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等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监管的基础上”。
(二)删去“四、加强协调配合,健全完善司法鉴定衔接管理机制(七)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中的“确保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诉讼制度、证据规则与司法鉴定的改革发展之间的相互衔接”。
(三)删去“四、加强协调配合,健全完善司法鉴定衔接管理机制(八)加强司法行政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司法鉴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相结合的联动机制”中的“我区目前除4家一次准入的鉴定机构外,其余61家二次准入鉴定机构分布在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行业,发挥好这些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优势,是做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工作的关键”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协助’的规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推荐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预审,提出推荐审查意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宁政发〔2010〕166号)
删去“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一)收入范围1.利润收入”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根据所属不同行业按5%—10%的比例上缴”。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0〕167号)
(一)将“(十一)税费优惠”中的“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中的涉税事项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执行”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中的涉税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将“(二十)严格交易管理”中的“对于擅自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国土资源、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交易手续。违反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修改为“对于擅自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58号)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迁入区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所用土地的位置、地块应当与批准的置换方案确定的位置、地块一致。”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移民安置结束后,迁入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统一获取办理安置住房登记所需规划、用地、竣工验收材料和搬迁群众身份证明、安置住房分配(购买)凭证等资料后,到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为移民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1〕147号)
删去“六、建立资金投入和政策激励机制,积极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行业加快发展(二十一)实施人才计划”中的“积极推行垃圾处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1〕164号)
(一)删去“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一)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中的“对排名靠后的驾驶人培训机构采取减少报考名额、暂停考试等惩罚措施,并将考核排名情况通报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依据考核排名情况对驾驶人培训机构和教练员队伍进行整顿,对不合格驾驶人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取消其从业资格”和“对发生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客运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二)将“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一)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中的“凡具有吸毒、嗜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驾驶人,客运企业一律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各运输企业每年要对本企业的职业驾驶员进行不少于15天的安全教育培训”修改为“加强对长期在本地经营的异地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督促运输企业加强驾驶人聘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以及有酒后驾驶、超员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者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客运驾驶人,要严格依法处罚并通报企业解除聘用”。
(三)删去“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二)加强重点机动车管理”中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除收回肇事车辆的经营许可证件外,从发生事故之日起1年内,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受理该车实际经营者新增客运经营申请。”
(四)将“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二)加强重点机动车管理”中的“对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不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经历、最近3年内有记满12分记录、饮酒和醉酒后驾驶、以及发生过致人伤亡责任交通事故的,一律禁止驾驶接送学生车辆”修改为“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定期接受审验”。 (五)将“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四)加强机动车安全检验监督管理”中关于“凡为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验机构,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其检验资质”修改为“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六)删去“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完善设施,构建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络(一)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收入”中的“工作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增加逐步增加”。
(七)删去“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完善设施,构建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络(三)加快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中的“公安交通管理和安监部门要参与项目评审和验收”。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通知 (宁政发〔2012〕67号)
(一)将“(四)科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整体内容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是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管理的重要基础。各地要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338-2018)和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城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
(二)删去“(六)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中的“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污染源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达标的予以关闭”。
(三)删去“(十一)完善饮用水安全保障报告制度”中的“保护区内被取缔、停产、限期整治的排污企业名单”。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93号)
删去第九条。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土资源工作的意见 (宁政发〔2012〕103号)
(一)删去“(五)统筹城乡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中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审核批准所辖乡镇(不含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
(二)将“(九)关注民生改善,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的“推进城乡土地确权登记数据管理系统建设,更好地服务群众。开展以农村土地统一登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试点工作,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修改为“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建设,更好地服务群众。开展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常态化工作,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
(三)删去“(十二)创新土地综合利用方式”中的“编制沿黄经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调整,探索创新用地总量控制和空间管制制度,调整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区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12〕139号)
将“1.强化省际沟通协调”的整体内容修改为:“对主要运输通道省际交界处容易出现严重交通拥堵的路段,各相关部门要建立跨省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沟通联系,充分发挥路网监控信息平台的作用,实现行动一致、信息互通。”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44号)
将“三、政策措施(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中的“对按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标准建设并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修改为“对按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标准建设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43号)
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7〕63号)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五项:“(五)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免征车船税。
(二)删去第五条。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将其中的“车船税由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未分设地方税务机构的市、县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修改为“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第(五)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按照规定享受减免车船税的纳税人,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提供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资料。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享受税收优惠有关资料,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同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第(一)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三)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先税后验’的工作制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资料。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查后方可办理相关登记或审验手续。对未执行‘先税后验’制度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七)将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客车税目的年基准税额“720元(9人-20人(含),960元(20人以上)”修改为“720元(9人-20人,960元(20人(含)以上)”。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7〕86号)
将“二、保障范围(一)家庭困境儿童”的整体内容修改为:“困境儿童包括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儿童,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儿童,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08〕142号)
将“二、履行政府监管职能,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行政”中的“要坚决维护国家土地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权威性”修改为“要坚决维护国家土地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权威性”。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河金岸滨河大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53号)
(一)删去第五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修改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应当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黄河防洪管理机构研究批准”修改为“应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批准”。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整体内容修改为:“滨河大道沿线建设的服务区及公交站点等设施,与道路产生干扰的,应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服务区的建设,应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划的有关规定。服务区要建设必备的停车区域、加油站、公厕等便民服务设施,严格禁止车辆在滨河大道上违章停放。公交站点的规划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体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4号)
删去“一、加强文化教育,提高运动员素质(三)鼓励运动员通过高考进入体育学院和高等学校学习”中的“对达到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优秀运动员,高考录取时应给予适当加分。”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修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办法(修订)》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46号)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修订)》中的第七条修改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宁夏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出具申请人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第二代残疾人证原件。”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办法(修订)》中的第五条修改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宁夏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应出具申请人本人户口簿和第二代残疾人证原件。”
二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12〕73号)
删去“二、开展清理整顿,严厉禁止违法行为”中的“对甘草收购企业超计划收购的要取消其资格”。
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2〕130号)
将“(七)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中的“废水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相关标准”修改为“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旱作标准后,用于绿色灌溉和景观用水。”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40号)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和“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
(二)将附件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清真寺、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修改为“组织开展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宗教场所、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3〕147号)
将“三、疾病应急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二)基金使用范围”中的“1.无法查明身份且无力缴费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修改为“1.无法查明身份或无力缴费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73号)
(一)将“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一)购买主体”中的“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修改为“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为各级国家机关”。
(二)将“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二)承接主体”中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团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修改为“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为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和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
(三)将“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三)购买内容”中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的公共服务”修改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二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49号)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区版权局每年对供应商进行抽查,如发现向政府机关提供非正版软件或用非正版软件冒充正版软件的,视情节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如构成根本违约,则取消其供应商资格,同时按照双方协议规定扣除该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
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足球改革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223号)
删去“九、完善投入运行机制”中的“特许经营”。
二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33号)
(一)将“二、主要任务(三)发展特色运动1.推广民族民间传统项目”中的“发展木球、毽球、方棋、陀螺、杂技、传统武术及踏脚、羊响板、打梭、打鞄牛、牧童鞭、鱼尾剑、穆民扇等独具特色的民族传统健身休闲体育项目”修改为“发展木球、毽球、方棋、陀螺、杂技、传统武术及踏脚、羊响板、打梭、打鞄牛、牧童鞭、鱼尾剑等独具特色的民族传统健身休闲体育项目”。
(二)将“二、主要任务(三)发展特色运动2.促进产业融合发展”中的“发挥中(回)医药在运动康复等方面的特色作用”修改为“发挥中医药在运动康复等方面的特色作用”。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学校美育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40号)
将“三、完善学校美育课程建设(二)逐步开齐开足美育课程”中的“各中小学和幼儿园要结合实际开展宁夏花儿、回族舞蹈、传统口弦、宁夏坐唱及剪纸、皮影等美育校本课程。”修改为“各中小学和幼儿园要结合实际开展宁夏花儿、民族舞蹈、传统口弦、宁夏坐唱及剪纸、皮影等美育校本课程。”
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遥感影像资料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54号)
将第十条“凡使用空间位置精度不高于50米或影像地面分辨率不优于0.5米的非国家秘密遥感影像资料,使用者持所在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函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修改为“凡使用空间位置精度不高于50米或影像地面分辨率不优于0.5米的非国家秘密遥感影像资料,使用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三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加快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106号)
将“二、 放宽准入条件”中的“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按‘先证后照’要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在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修改为“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三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域旅游发展意见任务分工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59号)
(一)将(二十五)的整体内容修改为:“依托陶器火罐、艾叶熏法、八宝盖碗茶等健康养生资源,开发一批康体养生旅游产品”。
(二)将“(三十四)”中的“支持沙湖宾馆、老毛手抓、福苑饭庄等一批文化特色浓、品牌信誉高、有市场竞争力的老字号做精做强”修改为“支持一批文化特色浓、品牌信誉高、有市场竞争力的老字号餐饮业做精做强”。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78号)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第三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下同)。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第六条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困难性减免税申请。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第三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下同)。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房产的,由纳税人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第六条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困难性减免税申请。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8〕44号)
将“(一)放宽相关领域外资准入限制”修改为“(一)落实国家放宽相关领域外资准入限制规定”。
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规发〔2018〕5号)
将“五、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十三)提升建筑设计水平”中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宁夏特色风貌规划,突出功能适用、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环境协调、绿色节能等要求”修改为“建筑设计应突出功能适用、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环境协调、绿色节能等要求”。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医用耗材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0〕11号)
删去“二、重点任务(二)9.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管理”中的“对违反协议情况通过约谈、警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以及暂停或解除协议等方式进行处理”。
此外,根据《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对以上文件中的部门机构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对修改后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来源:宁夏政府网
1.重装系统后,软件中人员信息采集信息为空,如何处理?
情况一:如果系统重装前有备份过数据,可以进行数据恢复操作。情况二:如果系统重装前没有备份过数据。请直接点击“人员信息采集”→→“导入”→→“模板下载”,通过模板做好人员信息后,点击“导入”→→“导入文件”→→“选择”,选择刚做好的人员信息模板,然后点击“导入”。
2.添加人员信息保存时软件提示:工号在系统中已经存在。
出现此提示是因为该工号已经被使用了,请您检查一下:
1、如果隐藏过非正常人员,请点击'人员信息采集'→→'更多操作'→→'显示非正常人员';
2、点击'展开查询条件',在'工号'中输入提示中的工号,点击右下角'查询',双击打开查询到的人员,把工号删除或者修改为其他的数字,再重新导入就可以了。
温馨提示:境内人员和境外人员要分别查询。
3.导入报表提示:纳税人状态不能为非正常。
这是因为您的软件“人员信息采集”中该人员为非正常,但是模板里有其工资数据。
1、如果提示中的人员不需要申报,您点击“继续导入”就可以。
2、如果提示中的人员需要申报,您打开“人员信息采集”,将此人员的“人员状态”改为“正常”,然后再重新导入。
4.人员信息采集里的人员,有部分人员在工资表中不能显示。
请您先查看“人员信息采集”中该员工的人员状态,应为“正常”,且“是否雇员”为“是”,然后点击“正常工资薪金”上方的“展开条件查询”进行查询。
注:人员状态“非正常”或是否雇员为“否”,无法填写正常工资薪金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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