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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点击文末“了解更多”下载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0月14日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机关。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留存备查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准确执行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十六条 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协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协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本公告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责任编辑:张越 (010)61930078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由原来的备案制改为备查制,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分担也更加清晰,将极大地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有关专家分析,备案变备查,是协定待遇享受方式的一次变革。在此背景下,纳税人更要关注相关规定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制图:刘耘
核心事项:享受协定待遇,备查资料咋留存
建议非居民纳税人重视与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适用财产收益条款时,重视留存不动产公司比例计算所需的资料;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下,也要留存相关判定资料。同时,要关注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以保证在税务机关后续检查时能提供充分的证明。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一经发出,就引起业内人士广泛关注。记者发现,不少专家表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由备案制改为备查制,是最令人惊喜的变化之一。35号公告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据德勤税务与法律部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介绍,我国税收协定执行程序的发展大致分为4个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全面审批制,到2023年的部分审批制,再到2023年的全面备案制,然后到即将实施的全面备查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一系列发展变化,体现了税务机关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中,立足于服务,始终为纳税人提供便利的工作思路。”朱桉说。
毕马威中国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卢奕表示,备案制改备查制后,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或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仅需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以下简称《信息报告表》),所有实体性涉税资料都由非居民纳税人自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检查使用,将大大减少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资料报送负担。
记者看到,《信息报告表》仅包括非居民纳税人的名称、在中国的纳税人识别号、享受协定名称和适用协定条款名称等一般性信息,并未包含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具体内容。朱桉提醒非居民纳税人,在填报《信息报告表》时,需关注表格第16项——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非居民纳税人,根据表格提供的备选政策,勾选出其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政策依据。
具体而言,政策依据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条。如果是其他情形,非居民纳税人还需进行文字说明。《信息报告表》还明确提出,非居民纳税人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朱桉建议非居民纳税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准确判断其适用的政策依据,以保证填报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处长刘建华告诉记者,35号公告在留存备查资料中,新增加了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他提醒非居民纳税人,注重归集和留存此类资料,既方便税务机关管理,又为非居民纳税人适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税收协定待遇的准确性提供依据。
卢奕同时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从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角度出发,在留存备查资料时,除了重点关注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判定“受益所有人”的具体资料外,适用财产收益条款时,对不动产公司比例计算所需的资料,以及部分未构成常设机构情形的判定资料等也要格外重视。尤其是针对一些较为复杂的交易,留存备查的资料要尽量丰富、全面,并关注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以保证在税务机关后续检查时能提供充分的证明。
热点问题:面对处罚,谁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当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时,如果是非居民纳税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向非居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追究其延迟纳税责任;如果是因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或是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
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分担问题,一直是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时关注的焦点。35号公告出台后,这一问题仍然受到业内人士的重点关注,不少专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分析此问题。其中,最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就是谁来承担能否享受协定待遇的判定责任。
对此,中汇税务集团全国技术总监、合伙人赵国庆认为,根据35号公告,判定责任应由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承担。
3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信息报告表》;第六条则规定,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如实填写《信息报告表》,并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需要关注的是,如果非居民纳税人没有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信息报告表》,或者其提供的内容不完整,扣缴义务人可依据国内税收法律规定进行扣缴。
基于此,北京立信永安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赵卫刚建议,非居民纳税人应充分了解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和条件,结合实际交易情况,客观判断自身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同时要针对相关风险采取应对措施。
35号公告还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条件。
德勤税务与法律部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表示,虽然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不过,由于税务机关不可能直接向境外非居民送达举证执法文书,因此很可能通过境内扣缴义务人联系非居民纳税人。朱桉认为,在35号公告框架下,扣缴义务人联系税务机关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纽带作用突出。因此,他建议扣缴义务人,在及时、准确向非居民纳税人转达税务机关的要求外,也要注意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沟通,如有必要可咨询专业人士意见。
除了判定责任有明确区分,如果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
赵国庆分析,如果扣缴义务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是非居民纳税人因政策适用不准确而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且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将被视作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如果扣缴义务人未能准确履行扣缴义务,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或是提供相关备查资料,发生非居民纳税人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未缴纳或是少缴纳税款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赵卫刚表示,尽管35号公告区分了在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适用协定待遇时,双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务中,如果合同约定税款由付款方承担,可能出现非居民纳税人在后续调查中,懈怠应对,轻率补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要求补偿的情况。对此,赵卫刚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就税款的承担、资料的提供义务和后续的配合义务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以免引发争议。
专家提醒:还有哪些税收政策细节需要重视
一些政策细节需要引起纳税人重视:一是关注享受协定待遇的主要目的合理性;二是可能出现审查时间较长的情况,非居民纳税人需做好准备;三是发生退税情况时,非居民纳税人要与扣缴义务人充分沟通,取得必要资料;四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保存好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
据青岛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处长刘建华介绍,35号公告增加了主要目的测试条款。也就是说,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若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者是适用国内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情况,都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刘建华说,明确引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反映出我国在加入《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后出现的相关变化。“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注意评价主要目的的合理性,避免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性安排而受到税务机关的特别纳税调整。”刘建华说。
对于适用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退税规定,35号公告基本延续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毕马威中国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卢奕告诉记者,非居民纳税人在实务中曾遇到的与退税相关的问题,很值得关注。比如,在实际审查过程中,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存在,审查时间可能会超过法定的30日,非居民纳税人应当做好相应的准备。
此外,如果税务机关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提供与扣缴义务人相关的资料,若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纳税人之间并无关联关系,非居民纳税人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可能导致退税流程的停滞,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提前做好沟通,扣缴义务人也应当为退税事宜做好充分准备。
卢奕同时提醒非居民纳税人,在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时间方面,35号公告规定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建议非居民纳税人参照这一规定,保存好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3年11月1日b1版
原标题:自2023年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备案制改为备查制——备案改备查:一字之差,变在哪里
本报记者 李雨柔 崔荣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张越 (010)61930078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23年版)》等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2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23年版)》等报表及相应填报说明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23年版)》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填报,其附表为《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本条规定报表自办理2023年度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起启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的规定自2023年度起汇总纳税的,本条规定报表自办理2023年度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起启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3年版)》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其附表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本条规定报表自办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起启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自2023年度或2023年度起汇总纳税的,本条规定报表自办理2023年度或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起启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23年版)》适用于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情况下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按次或按期扣缴或申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填报。本条规定报表自2023年10月1日起启用。
四、本公告规定的报表启用前,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的规定执行;本公告规定的报表启用后,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发布的相应报表。
特此公告。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23年版)》及填报说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3年版)》及填报说明
3.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填报说明
4.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及填报说明
5. 《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及填报说明
6.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及填报说明
7.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及填报说明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23年版)》及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8日
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23年版)〉等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23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修订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本次修订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有两方面背景:一是落实法律规定。2023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取消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为确保此项改革措施顺利落地,需要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修订,以满足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管理需要。二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简并优化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精简表单填报,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优化营商环境。
二、此次修订申报表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一)取消行政审批。适应取消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改革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有关规定,调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以下称预缴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称年报表),并比照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设计《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
(二)简并优化报表。以据实申报表为基础,整合核定征收、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等特殊情形,同时适当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称扣缴表),删除无需报送项目,调整部分申报内容。简并优化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由4张减少为3张,附表由9张减少为5张。
三、主要的修订内容有哪些?
(一)预缴表和年报表
根据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特点,通过整合查账据实征收与核定征收、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信息,取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在此基础上,再对预缴表和年报表进行报表内容与结构优化:增加非居民企业信息栏,调整部分填列内容,减少财务报表中已有信息的填报,将税收优惠项目合并至主表,删除部分与主表内容、财务报表内容重复的附表,增补《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两张附表(预缴表和年报表共用)。
(二)扣缴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规定,调整优化扣缴表结构与内容,便于纳税遵从,主要包括区分法定源泉扣缴、指定扣缴与自行申报,采集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优化指定扣缴信息填报等。
四、修订后的申报表从何时开始启用?
《公告》对不同报表分别设置不同启用时间:扣缴表自2023年10月1日启用;预缴表及相关附表自2023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启用;年报表及相关附表自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启用。考虑到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纳税的特殊需要,《公告》明确,非居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选择2023年度或2023年度汇总纳税的,可提前启用修订后的预缴表和年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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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实习编辑:司壹闻
根据3 月 1 日发布的新财政部指南,在阿联酋停留 183 天或更长时间的个人是税务居民。
根据指南,如果个人通常居住在阿联酋,并且由于工作、个人、经济关系或其他,使其财产或者个人兴趣在阿联酋,则这个人的居住地会被认定为阿联酋。
个人不必拥有永久居住地,但他们必须可以持续使用/居住在这样的住所。
居民现在可以通过联邦税务局(fta) 网站获得他们的税收居留证 (trc) ,并受益于阿联酋签署的双重避税协议(dtaa)。
提交申请大约需要45 分钟,fta 完成申请的预计时间为:
自收到完整的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
如果申请人要求证书的纸质副本:自证书费用支付完成之日起7 个工作日
如果申请人的税表需要fta 证明:自收到填妥的表格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但是,申请人必须首先在trc平台上注册。该服务每周 7 天、每天 24 小时提供。
需要文件
根据fta 网站,所需文件因人而异,具体取决于三类:申请人是自然人,申请人是法人,申请人是政府实体的法人。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
护照。
有效居留许可。
阿联酋身份证。
经认证的住宅租赁协议副本。
收入来源/工资证明。
当地银行出具的与请求相关的财政年度内 6 个月的银行对账单。
联邦身份和公民管理局或当地主管政府实体出具的出入境报告。
申请人为法人的:
经营/贸易许可证。
授权证明(设立合同或授权书)。
由经认证的审计公司认证的经审计的财务账目的副本。
当地银行出具的与请求相关的财政年度内 6 个月的银行对账单。
经认证的组织章程大纲副本(如适用)。
如果申请人是法人——政府实体:
法令或公司注册证书的副本。
此人(政府实体)发出的请求函。
如何申请阿联酋税务居留证:
单击注册税务证书帐户 。
访问税务证书帐户资料页面。
点击“创建税务居留证”。
完成创建过程。
获得fta批准后支付证书费用
如果有tax form需要fta认证:通过邮寄方式寄回,并提供退回服务(申请人承担寄送和退回文件的费用)。表格应填写并涵盖证书的ni年度财政。
费用
fta网站上写道,提交费用为 50 迪拉姆,所有税务登记人为 500 迪拉姆,非税务登记自然人为 1000 迪拉姆,非税务登记法人为 1750 迪拉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0月14日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机关。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留存备查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准确执行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十六条 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协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协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本公告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机关。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 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3) 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留存备查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准确执行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十六条 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协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协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本公告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
本微讯 “十三五”期间,兰州市税务局积极发挥国际税收在促增长、稳外资、稳外贸、强合作等方面的作用,用足用好税收政策,以国际税收职能助推兰州税务国际税收事业高质量发展。
一是非居民税源管理日趋规范,非居民税收连续五年呈增长态势。五年共组织非居民税收33441.91万元,涉及43个国家和地区的非居民纳税人269户,扣缴税款2771次。由2023年的1678.96万元增长至2023年的12144.31万元,上涨了7.23倍。
二是反避税工作向纵深开展。关联申报率和准确率显著提升,1093户纳税人进行了有效申报,申报率年均增长22.6%,关联交易金额1772亿元,年均涨幅1.86倍,关联交易金额过亿户数增长了1.76倍。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基本结案,应补缴税款并加收利息153.1万元。反避税监控管理成效显著,共补缴入库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利息1208.64万元。圆满完成全省首笔单边预约定价(apa)安排工作,补缴税款和利息10.52万元。推动反避税工作转型升级,做好跨国公司利润水平监控管理,实现对区域内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经营情况的深度掌控。
三是减税降费落地见效。避免重复征税,降低企业税负,落实企业境外税收抵免2100多万元,为企业走出去发展增加了底气。保障企业享受公平税收待遇,落实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减免所得税1950万元,有效避免了国际双重征税。简化程序免审批,为居民纳税人走出去开展经营活动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帮助企业在缔约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减免税额336.7万元人民币,在最大限度地避免跨境税源双重征税,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做出了努力。
四是“一带一路”税收服务更加精准多样。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编印发放国际税收业务指南、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业务手册、企业境外投资涉税风险防范、出口退税政策手册、事项须知等2.3万册,累计为100余家企业提供了点对点的精准税收政策解答和咨询。充分依托兰州市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大型平台,打造“走出去”和“一带一路”税收宣传精品。积极创新推进智能咨询服务,实施“项目管家”,开展调研问需,努力促进非居民企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落地。
五是境外税收管理基础进一步夯实。梳理并完善 “走出去”纳税人的组织架构,切实掌握 “走出去”纳税人境内外涉税信息及对外投资基本状况,累计更新完善近200多户次的“走出去”纳税人信息。深入开展税收分析,分类实施境外税收风险管理,累计对35户走出去企业实施风险应对,促进了税法遵从。
六是情报交换专业化水平提高。制作完成517条自动情报交换,涉及g20中16个国家。首次圆满开展澳大利亚专项情报核查和函复,促进了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对跨境筹划逃避税行为进一步形成震慑。七是信息管税能力持续增强。积极利用“互联网+纳税服务”和电子税务局平台,增强信息管税能力。深化部门合作,积极探索与发改、市场监管、银行、海关、商务等部门在企业资金账户、股权交易、境外投资、经济合作、出入境、境外团体演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做好风险识别和监控的信息化支撑,持续推进国际税收业务信息化建设。
1. 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是什么?
答: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仅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另外一类是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同时按我国税收法律规定为我国税收居民,但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2.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享受协定待遇?
答: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具体为: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需要提醒的是,不论是自行申报还是扣缴申报,均由非居民纳税人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3.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有哪些?
答:非居民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4. 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责任如何划分?
答:非居民纳税人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符合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报表要求享受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有误,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应在收到报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然后按照非居民纳税人要求享受的协定待遇进行扣缴申报。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 如何理解非居民纳税人需要做出的声明?
答:非居民纳税人需要做出的声明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第一,税收居民身份,即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如果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但根据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我国税收居民,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第二,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如果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取税收协定待遇,则不能享受协定待遇。第三,自行判断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非居民纳税人如果判断有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及其他补充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将其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随着我国经济对外开放度日益提升,国际税收业务也越来越多,少数企业对外付汇中,对可能涉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扣缴政策不了解,导致未及时缴纳或扣缴相关涉外税收。现将非居民企业涉及的增值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整理,与大家一起分享、学习,欢迎大家多提意见建议。
一、增值税政策依据及相关参考文件
(一)(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判定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在境内、境外的依据: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5月6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五)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六)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七)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八)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九)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
(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
(2)向境外发行邮票。
(3)出口邮册等邮品。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十)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十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十二)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十三)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十四)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
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十五)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3.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4.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
(3)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
(4)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
(5)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十六)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十七)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
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
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
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十八)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十九)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
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二十)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
1.国际运输服务。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4.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第六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二)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四)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后的备案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享受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免税到期或实际经营情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材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税款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三)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53号公告: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依据
(一)《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20%的税率减半征收(有税收协定按税收协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关于境内、境外所得的判定原则: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2016.5.5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2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4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注释:第五条和第六条条款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9号 )
三、计算举例:
(以武汉市为例,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1.5%)
分析:由于增值税为价外税,而地方附加税费为价内税,因此,在换算非居民企业的含税所得额时,应使用以下公式:
情况1: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同价款84.34元,(合同约定各项税款应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及附加?
含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1-所得税税率-增值税税率×11.5%)
含税所得 = 84.34/(1-10%-6%×11.5%)= 94.44元
扣缴企业所得税 = 94.44×10% = 9.44元
扣缴增值税 = 94.44×6% = 5.67元
扣缴附加税费 = 5.67×11.5% = 0.65元
情况2: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免增值税,征企业所得税),合同价款84.34元,(合同约定各项税款应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及附加?
分析:含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1-所得税税率)
含税所得 = 84.34/(1-10%)=93.71元
扣缴企业所得税 = 93.71×10% = 9.37元
情况3: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境内劳务合同(假设该笔劳务所得核定的利润率为15%,增值税税率6%),合同价款84.34元,(合同约定各项税款应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及附加?
分析:含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1-所得税税率-增值税税率×11.5%)
含税所得 = 84.34/(1-15%*25%-6%*11.5%)=88.26元
扣缴企业所得税 = 88.26*15%*25% = 3.31元
扣缴增值税=88.26*6%=5.30
扣缴附加税费=5.3*11.5%=0.61
情况4: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假定该笔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税率6%),合同价款84.34元,(合同约定各项税款应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及附加?
分析: 含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1-增值税税率*11.5%)
含税所得 = 84.34/(1-6%*11.5%)=84.93元
扣缴增值税 = 84.93*6%=5.1元
扣缴附加税费=5.1*11.5%=0.59元
近期,有一些纳税人就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何纳税的问题向笔者咨询。仔细分析这些咨询的内容,大多涉及分期收款、居民企业清算和尚未分配利润等特定情形。从实践来看,在上述三类特定情形下,应注意合规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分期收款:全部成本收回后再缴税
实操中,一些居民企业出于缓解现金压力等因素考虑,与非居民企业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此时,非居民企业就要分期取得股权转让价款。
举例来说,我国居民企业甲公司和境外非居民企业乙公司,分别持有我国居民企业f公司50%的股权。其中,乙公司的投资成本为500万元。2023年1月,乙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f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分别于2023年3月10日、2023年4月20日和2023年5月20日,支付价款300万元、400万元和300万元。那么,乙公司应当在哪个时点,就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税款,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结合乙公司的情况分析,2023年3月10日,甲公司支付300万元,同年4月20日甲公司再支付400万元,共支付700万元,完全包含了乙公司500万元的股权成本。也就是说,乙公司已于4月20日收回股权成本,其余200万元(700-500)应作为股权转让收益,需要适用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20万元(200×10%),由甲公司在实际支付时扣缴。5月20日,乙公司收取剩余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时,同样应作为股权转让收益,由甲公司扣缴所得税30万元(300×10%)。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19号),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境内甲公司仅需在3月10日,首次给境外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后两次境外支付行为无需备案。
居民企业清算:计算转让所得扣除股息
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最终被迫清算解散。如果境外投资方取得被清算企业分配的资产,应当如何计算缴纳税款呢?
位于中国香港的w公司就曾遇到过这个问题。2023年5月w公司出资3000万元,收购居民企业p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60%的股权。由于经营不善,2023年7月,p公司董事会作出清算解散决定。清算后,p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现金2000万元,负债为0,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300万元,未分配利润700万元。按照持股比例,w公司取得的清算分配金额为1200万元[(1000+300+700)×6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具体到w公司,由于p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一共是1000万元(700+300),因此w公司取得的清算分配资产中,应确认为股息所得的部分为600万元(1000×60%);应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部分为-2400万元[(1200-600)-3000]。w公司仅需就股息所得部分缴纳税款即可。如果w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且可以提供符合规定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则其取得的600万元股息可以根据政策要求,享受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安排待遇。
尚未分配利润:不得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
通常情况下,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可能存在尚未分配利润。部分非居民企业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存在疑问:能否将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呢?答案是否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假设境外非居民企业x公司是我国居民企业z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0%,投资成本是100万元。2023年12月31日,z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200万元。2023年3月1日,x公司将其持有z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境内某非关联企业,合同约定价格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政策计算,x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为400万元(500-100),不得再扣除应享有的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60万元(200×30%)。x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0万元(400×10%)。
从商业合理性考虑,企业在转让股权时,相当于一并转让了其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收益权,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包含这部分权利的价值。因此,对于股权转让所得中包括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既不能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也不能适用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申请享受协定待遇,而应纳入股权转让所得缴纳税款。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王开智、邵文、王雪,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菏泽市牡丹区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大家可能对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的内容不太了解,那么对于这部分的知识点,你了解多少呢?如果不太清楚,那就和会计网一起来学习吧。
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为20%,根据《实施条例》,本项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区别
1、成立方式不同
居民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如沃尔玛(中国)公司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如在他国成立且管理机构在该国,但是在中国有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为非居民企业
2、征税对象不同
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为企业在中国境内、境外所得
非居民管理企业的征税对象仅限于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所得
3、征收税率不一样
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是25%,对于符合税收减免政策的小微企业额,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现减按10%的优惠税率或协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是25%
以上就是有关非居民企业和居民企业的区别和一些知识点,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想了解更多的会计知识,请多多关注会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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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非居民企业优惠(★★)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类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例题 多选题】下列利息所得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有( )。(2014 年) a.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b.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c.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d.外国银行的中国分行向中国居民企业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答案】abc【解析】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 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重点】特殊行业的优惠(★)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情形
税收优惠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经认定后,在2017 年12 月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 二免三减半。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 微米或投资 额超过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 年以上的,在2017 年12 月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 五免五减半。
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经认定后,在2017 年12 月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 二免三减半。
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 成电路设计企业
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意】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 2017 年(含 2017 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 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节能服务公司的优惠——三免三减半
从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 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
(四)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三免三减半 居民企业从事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重点】其他优惠(★)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在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 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企业取得的 2009 年及以后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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