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深入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深入开展税收宣传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2023年4月是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举行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围绕“税惠千万家 共建现代化”主题,开展了一系列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活动,让“税宣之花”在春风里绽放。
“走流程” 走出满意 走进心坎
活动当天,赛罕区税务局深入开展“一把手走流程”活动。主要负责人随机跟随纳税人缴费人办理业务,对“税企远程可视化交互平台”“青城税递”等办税缴费进行全流程体验,对各项税费业务办理进行全环节跟踪,并与纳税人缴费人深入沟通交流,积极征求意见建议,力争通过“一把手走流程”查找薄弱环节,完善服务举措,持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和满意度。
税收政策咨询台 搬到群众中去
启动仪式现场,税务干部就新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个税汇算操作、增值税最新文件内容以及缴纳社保费等税费知识进行宣讲解读,并向过往群众发放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册,细致耐心地为大家讲解涉税费问题,切实将税法知识、最新优惠政策以及推出的便民办税举措,送给纳税人缴费人。
“云上宣传”惠及千家万户
为了向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普及税法和税收政策,推进便利化办税缴费服务,赛罕区税务局以政策解析、咨询问答、意见收集等形式,通过税企微信群、朋友圈等渠道广泛发送电子书、调查问卷二维码和《赛罕税务晨报》。同时,税务部门将持续做好热线电话监督,“我们整合优化‘智税监督’电话0471-6272366,实现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呼入呼出统一号码、统一录音、统一监督、统一分析,进一步规范税务人员言行,杜绝不法涉税中介冒充税务干部从事非法活动。”赛罕区税务局税务干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春风吹十里,税宣进万家。接下来,赛罕区税务局将以税收宣传月为契机,认真贯彻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好一系列便民办税缴费服务举措,一方面为企业减少负担,助力企业纾困解难;另一方面服务好缴费群众,打通便民办税缴费的“最后一公里”,为赛罕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民生福祉提供更多税务支持。
通讯员:李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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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本文转载自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3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四、2023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23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六、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问题
(一)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二)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需将该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出口企业退税风险防范温馨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为帮助您提高风险意识,防范出口退税风险,我们对出口及退(免)税申报过程中的重要风险点进行归集,并向您提示:
一、出口风险防范
(一)合同签订环节。依据贸易的真实性,签订与其相对应的合同。一是不得从事“假自营、真代理”出口业务。代理出口的,应由委托方申请退税并承担相应责任。代办退税的应在专用发票开具环节填入“代办”字样。二是不得从事“四自三不见”出口业务。即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的出口业务。三是可通过中信保对合作外商信用情况进行评估,降低贸易风险。
(二)出口报关环节。一是不得买卖报关单信息,通过报关行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二是准确申报出口商品类别,出口货物真实情况与报关单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单价应当相符。不得将低退税率产品申报为高退税率产品,不得将不退税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三是应当按规定取得出口运输原始单据,特别是海运提单。有特殊原因无法取得的,应按政策规定取得具有相似作用的单证或有关第三方凭据证实。
(三)出口收汇环节。原则上付汇方为合同中明确的付汇对象,如果存在由第三方付汇的真实情况,应当将有关协议、说明备查。为避免汇率波动带来损失,在合同签订时,可以约定使用跨境人民币(非境内人民币)结算,不影响出口退税办理。对进口国有外汇管制的国家,可以采取“易货贸易”模式出口,不影响出口退税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的,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
(四)单证备案环节。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一是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二是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三是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
可以采取电子数据备案有关单证。但不得篡改备案单证,发现出口单证涉嫌造假的,应主动改正,并交回已退税款。
二、货物购进风险防范
(一)取得发票环节。取得发票符合“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不得篡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
(二)货物运输环节。保留收货、发货的运输原始单据备查。
(三)货款支付环节。通过银行支付有关货款。
(四)货物生产环节。投入产出匹配、生产与出口的货物匹配、生产能力与销售情况匹配。
三、财务核算风险防范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
(二)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一般要求:货物出入库有凭证、各项费用按规定取得发票,货物运输取得原始单据等等。
(三)出口货物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才能申报出口退税。
由于内容较多,以上提示均是简要述及,如有表述不全的或有误的,请以国家有关政策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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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出口退(免)税办理“负面清单”
序号
负面情形
政策依据
适用对象
1
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4号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
2
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3〕112号第六条
出口企业
3
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未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财税〔2012〕39号第三条
出口企业
4
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5号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
5
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善意取得除外),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发生2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善意取得除外),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3〕112号第一条
出口企业
6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五条
出口企业
7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而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出口退税,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作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比对不符”“缺联”“作废”;取得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6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8号第一、二、三条
出口企业
8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申报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与其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单位不符,不得申报退(免)税;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12号第二条
外贸型出口企业
9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3〕112号第五条
出口企业
10
供货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或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在24个月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3〕112号第二条
外贸型出口企业
11
供货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在24个月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3〕112号第二条
生产型出口企业
12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已出具的,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5号第十二条
外贸型出口企业
13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五条
生产型出口企业
14
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或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购进或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五条
出口企业
15
出口不符合视同自产货物条件的外购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一)第1目之(8)及其附件4
生产型出口企业
16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4号第十三条
生产型出口企业
17
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经审核不予办理免税核销的,委托方按规定补缴增值税、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第五条
出口企业
1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操作完成的;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
出口企业
1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的;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五条
出口企业
20
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或者在出口货物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
出口企业
21
四类企业申报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出口企业已申报退(免)税的,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且未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第八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第四条
出口企业
22
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或收汇凭证是冒用的,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并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出口企业之日起24个月内申报时需提供收汇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第八条
出口企业
23
出口货物备案单证不齐全,缺少或与以下单证相似内容、作用单证的,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备案单证包括: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4号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五条
出口企业
24
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处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4号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
25
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或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6号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
26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管理类别被调整为三类;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査处尚未结案,管理类别暂按三类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4号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6号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
27
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按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12号第五条
出口企业
28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停止退税期间发生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税发〔2008〕32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
29
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额度;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出口企业
30
综服企业未履行以下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未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未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未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实地核査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未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100万元的生产企业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九条、十六条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31
综服企业代办退税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或生产企业户数占申报代办退税生产企业户数3%以上;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十七条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32
综服企业代办退税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2%以上,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十七条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33
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综服企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型出口企业
34
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综服企业36个月内不得从事代办退税业务,且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十八、十九条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35
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四条
跨境服务企业
36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
跨境服务企业
37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七条
出口企业
38
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91号第三条
研发机构
39
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54号)被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应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在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十八条
研发机构
40
研发机构采取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增值税发票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十九条
研发机构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
为了将税收优惠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到位,确保每位纳税人都享受到税收红利,水城县局多措并举,'三力'抓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一是领导重视有着力。严格按照省局和市局的工作要求,结合县局实际,统筹安排部署相关工作任务,将宣传和辅导工作分解细化,层层压实责任,确保工作方向清、重点明。
二是宣传辅导添活力。一方面,通过微信、qq、电话等方式主动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做纳税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客服',做好纳税人的政策答疑,积极探索'非接触式'宣传模式,不断丰富线上宣传载体,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确保宣传辅导工作有成效。另一方面,对一线税务干部做好新政策的培训和解读,加强对新政策的学习理解,不断更新知识储备,为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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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值班:田维娟
值班主任:赵鑫
责任编辑:王鑫
作者:张馨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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