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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3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主体、范围、程序、职责、责任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是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共计7000余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将面临此次合法性审查的洗礼,许多违背税收合法性及合理性原则的规范性文件有望在此次审查中予以清理,促进税收执法依据的科学与公平。
一、国务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进行全面系统部署
国务院指导意见出台后,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采访时讲到,指导意见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主体、范围、程序、职责、责任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与今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共同构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措施。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笔者将此轮国务院指导意见中关于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汇总如下:
1、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全覆盖”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凡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是合法性审查的对象,都要纳入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这也就意味着,不涉及到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诸如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未被纳入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范围中。
2、合法性审查的主体“责任制”
国务院指导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主体做出了“落实到人”的明确化:
(1)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3)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起草部门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的,应当先由起草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4)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除审核主体”落实到人”以外,指导意见还明确规定了主体责任制的内容,即各具体负责审核的机构或部门要遵循以下要求:
(1)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2)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3)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划重点”
国务院指导意见要求各审核机构或部门在具体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要重点关注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重点违法问题:
(1)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2)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3)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4)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5)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6)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7)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4、合法性审查的结论“能约束”
国务院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上违法情形的,审核机构要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构(或起草部门)具有约束力。制定机构(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该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如果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5、注重公众参与与社会效果
国务院指导意见规定,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如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二、我国7000余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突出
在我国现有的税收规范体系中,除了少许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外,绝大部分都是财政部、国税总局、地方政府、各级税务局以规定、通知、公告、答复等形式制定的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几乎覆盖了全部税种,内容繁杂、法律形式多样,美其名曰对税收法律、法规的行政性解释和补充,实质上成为最主要的税收执法依据。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通过检索发现,全国范围内现行有效(包括部分内容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多达7000余件。长久以来,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被社会各界予以诟病,主体上政出多门、内容上良莠不齐、缺乏授权,相互之间矛盾冲突多见又变动频繁,更有甚者公然超越立法授权或与上位法相背离,在合法性上存在严重的缺陷和问题。可以说此次国务院指导意见中提出的合法性审查重点方面被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全面“覆盖”,举例如下:
1、内容超越法定职权
在实践中许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问题,即制定机关无权决定某一涉税事项的内容但却在没有授权或违法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相关规定。最令社会各界诟病的就是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消费税税率的频繁调整。在现行消费税的规则体系下,消费税税率的确定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国务院通过颁行消费税暂行条例的形式用行政法规将税率予以明确。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这种授权不能再由国务院转授权,换言之财政部或国税总局在具体调整消费税税率的时候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但是在2023年财政部、国税总局发布的财税[2015]11号文件中对消费税的税率进行了调整,但却并没有记载“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表述,因此该文件显然存在超越职权之嫌。
有些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时为了“巧妙”避免出现超越法定职权的现象,在没有经过国务院正式批准程序的情况下,甚至使用“经过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这种用语,简直荒谬荒唐。例如《国家税务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28号)直接规定将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做出了调整,并美其名曰“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任何具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该文件修改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做法显然超越了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此轮审查工作中被及时清理。
2、内容不符合税收法律的规定
在实践中内容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大量存在,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对某一涉税事项的规定不明确甚至根本没有直接的规定,导致税收规范性文件对这些涉税事项的规定予以创设,但却存在违背税收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
例如,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税作出了大致的规定,该税种的应税行为是占用和使用土地,遗憾的是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的各要素中我们应当能够正确的推论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是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实际占用和使用土地或土地被交付完成的时间。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却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该文件将合同签订时间推定为土地使用或占用时间,明显违背了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税的要素设计原意和目的,存在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之嫌。
3、两个文件之间内容自相矛盾和冲突
税收规范性文件之间出现自相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常常是同一个应税行为在某一税种的规范性文件中被解释后又在另一税种的规范性文件中被解释,两个解释自相矛盾和冲突。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规定,深圳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转让行为,因此对该公司征收土地增值税。然而,国税总局在同一年公布的《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又规定,深圳该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未发生不动产转让行为,因此不用缴纳营业税。国税总局的此两个文件针对深圳某公司的一个股权转让行为作出了两种解读,显然存在自相矛盾和冲突,不仅使得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处于一个极不稳定的状态,也严重侵害了国家税法的权威。
4、不当增设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不当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
有些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对涉税实现办理程序予以细化规定的同时不当地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例如,国税总局颁布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国税发[2007]114号)规定,契税纳税义务人缴纳契税前,必须提交购房发票。但是,在司法拍卖、司法执行或者以房抵债诉讼之后的执行环节,房屋产权承受人无法取得购房发票进行提供,因此难以与税务机关执法保持一致,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此外,还有一些税收规范性文件违背特定税种的征税原理,导致出现减损纳税人正当权益和利益的结果。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然而,根据增值税征税原理,如果一般纳税人在注销或改制前存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意味着其承担的增值税税负无法通过增值向后转嫁,如果不予退税将导致重复征税,严重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因此,此项规定存在违背税收征收原理、不当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总结
由于我国司法系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疲软状态迟迟无法得到改善,法院在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通常所做的缺位表现令人遗憾,尤其是在面临税收规范性文件时更难以起到有效的司法审查作用。此番国务院推行的合法性审查类似于一项行政机关自查自纠的行动,我们希望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能够借此契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全面系统的合法性自查工作,以增强国家税法的权威,更有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减少征纳双方税务争议的发生。
税收立法
税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权利机关。
提出/立项,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税收法律案。
公布,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举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税收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最高行政机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提出/立项,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公布,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实施,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举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税务规章
制定机关及提出/立项,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部委行署。
公布,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公布。
举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税务规章的权限范围
只有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等对税收事项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制定税务规章;
不能另行创设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所没有规定的内容;
不得重复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不属于税务机关权限范围内的事项,税务规章无权制定。
税务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属于非立法行为的行为规范;
适用主体的非特定性,普遍适用;
不具有可诉性,抽象税务行政行为;
具有向后发生效力的特征,其效力是针对以后发生的人和事。
税务规范性文件权限范围
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权: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免补退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法律主义)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依法经授权,没有授权请上一级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独立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税务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税务规范性文件要素: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税务规范性文件表述方式: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税务规范性文件授权: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税务规范性文件解释权限: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税务规范性执行时间: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3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五、删去第五条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第一款相应地改为第二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23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提升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完善《办法》立法目的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税务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是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重要方式,与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定义
为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税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涉及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规范性文件,推动税务机关制定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规范化,将《办法》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作了新的定义,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三、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规定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县以下税务机关均为派出机构,且税务机关已无直属机构,因此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四、完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要求
为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的科学性、民主性,保障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办法》第十七条增加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听取企业协会商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征求意见的期限要求。
五、增加重要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规定
为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了重要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制度,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六、规范税务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
为加强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即对于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也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七、增加关于加强公职律师使用规定
为更好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提升规范性文件质量,《办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此外,《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的有关规定,将“合法性审查”修改为“合法性审核”。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23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失效和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6月15日
来源: 税务总局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23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五、删去第五条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第一款相应地改为第二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3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我部决定废止47件规范性文件,修改3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废止或者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或者修改。
附件:决定废止、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生态环境部
2023年6月13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3年6月14日印发
决定废止、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1987〕国环字第002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环法〔1992〕57号)
3.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1993〕324号)
4.关于加强对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设备及放射性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38号)
5.关于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82号)
6.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154号)
7.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77号)
8.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环发〔2001〕4号)
9.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1〕17号)
10.关于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02〕360号)
11.关于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15号)
12.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环办〔2004〕36号)
13.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04〕47号)
1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环发〔2006〕62号)
15.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6年第51号)
16.关于国家环保总局等五部门2008年11号公告中使用过的废塑料袋、膜、网的有关说明的通知(环办〔2008〕23号)
17.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70号)
18.关于铀矿地质勘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09〕64号)
19.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环发〔2009〕150号)
20.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办〔2009〕148号)
21.关于印发《全国农村环境监测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环办〔2009〕150号)
22.关于印发《国家二恶英重点排放源监测方案》的函(环办函〔2010〕661号)
23.关于发布《进口废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和《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23年第69号)
24.关于核电厂运行事件通告增加事件预分级的通知(国核安函〔2010〕207号)
25.关于发布《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控制要求(试行)》的公告(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23年第11号)
26.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23年第23号)
27.关于进一步推进环境保护军民融合式发展的若干意见(环境保护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文件 环发〔2011〕30号)
28.关于印发燃煤电厂大气汞排放监测试点工作相关技术文件的通知(环办函〔2011〕442号)
29.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意见(环办〔2011〕52号)
30.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区域督查派出机构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环发〔2011〕59号)
31.关于变更废船进口许可证计量单位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23年第90号)
32.关于发布《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23年第3号)
33.关于印发核退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申请材料格式和内容的通知(环办〔2014〕10号)
3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指标体系》的通知(环发〔2014〕32号)
35.关于做好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先期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4〕50号)
36.环境保护部综合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环办〔2014〕113号)
37.关于印发《国家土壤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办〔2014〕89号)
38.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指标体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办〔2014〕96号)
39.关于综合保税区内外商独资企业电子废物处置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4〕1497号)
40.关于下放和取消自然保护区有关事前审查事项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86号)
41.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的通知(环发〔2015〕107号)
42.关于环境保护部委托编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环评〔2016〕16号)
43.《关于开展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清单式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6〕61号)
44.关于环境保护部委托编制核与辐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辐射〔2016〕65号)
45.关于印发《核与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环办辐射函〔2016〕469号)
46.关于进口废光盘破碎料固体废物界定问题的复函(环办土壤函〔2016〕1183号)
47.关于进一步做好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环评整顿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8〕325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1.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国核安发﹝2006﹞20号)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2)《研究堆退役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和第二项中的“(2)《研究堆最终退役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2.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 2023年第65号,2023年10月22日经环境保护部公告2023年第65号修订)
(1)删除附一第二条中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删除附一第三条中的“3.贮存设施、设备经环保、卫生、消防安全等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将附一第四条中的“5.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修改为“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印件”,并删除附一第四条中的“10.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材料”“11.经营剧毒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12.经营危险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经营安全生产评估报告及备案的证明材料”;
(4)删除附二第二条评审项目“2.1危险废物运输”的评审指标来源“环函〔2005〕26号”。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23年第90号)
删除“附四:证明材料”的“一、基本材料”中的“4.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消防和安全验收的证明材料”和“6.现有企业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出具的经营期间守法证明和监督性检测报告”。
来源:生态环境部官网
什么是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前述时限规定的限制。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今年以来,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韩城市司法局严格按照“有件必审、有件必备、有错必究”的原则,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
一是规范备案程序,落实备案制度。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局按照备案审查相关规定及时向市人大和省政府进行备案,并负责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录入到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报备平台,同时在政府官网进行公开,做到“有件必备”。
二是推进制度建设,规范审查流程,严格审查程序。制定了《韩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内部审查办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审查标准和审议发布、备案和监督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对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督促其认真修改,保证文件制定质量,做到“有错必究”。
截止目前,共审查各类市政府文件37件,向上级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1件,充分发挥了合法性审查职能,为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编辑:赵佳欣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全面清理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共大庆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2023年工作要点》安排,高新区管委会对以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党政办公室名义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本次清理范围包括2023年8月1日之前以高新区及高新区党政办公室名义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2023年清理后保留的和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现将清理结果通告如下:
一、全面清理范围为 2020 年8月1日前以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党政办公室名义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计27件。经清理,其中保留15件(附件1)、修改7件(附件2)、废止5件(附件3)。
二、对于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在高新区辖区内继续执行;对于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将于2023年6月前修改完毕;对于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9日
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有关规定以及税务机构改革推进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对涉及省级“三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扎实开展税务机构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是落实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纳税人方便快捷办理涉税事项,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改革后执法依据统一规范、执法工作衔接有序。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全文废止4件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8号)。该文件是因1994年国税地税分设而制发的,目前文件内容已不适用现实需要。
(二)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8〕75号)。文件中涉及稽查制度的相关规定,部分内容已有新文件替代,部分内容规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
(三)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6〕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2件文件中部分内容已有新规定替代,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和法治政府建设,结合机构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市政府对2023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46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继续实施,5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废止和失效。
继续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即将期满,或者现行依据有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情形的,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清理程序。
继续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印发《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1993〕235号)
2.关于印发《合肥市卫生先进单位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1998〕93号)
3.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制度规定的通知(合政〔1998〕146号)
4.关于加强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合政〔1998〕161号)
5.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合政〔1999〕62号)
6.关于印发《合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1〕67号)
7.关于进一步完善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政〔2001〕146号)
8.转发市台办关于我市赴台从事经贸和其它交流活动审批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1〕17号)
9.关于印发《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2002〕54号)
10.关于加强城市民兵军事训练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合政〔2002〕187号)
11.合肥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合政〔2002〕202号)
12.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贯彻省规范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2〕63号)
13.转发市物价局水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政策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2〕79号)
14.关于加强城市绿线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03〕103号)
15.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意见(合政〔2004〕5号)
16.关于印发《合肥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10号)
17.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全市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4〕88号)
18.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4〕103号)
19.关于对重大动物疫病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通知(合政办〔2004〕127号)
20.关于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通知(合政〔2005〕47号)
21.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文献样本缴送办法的通知(合政〔2005〕75号)
2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合政〔2005〕77号)
23.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5〕120号)
24.关于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05〕57号)
25.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6〕38号)
26.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合政〔2006〕66号)
27.关于印发《合肥市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6〕92号)
28.关于市属企业生活区移交辖区实行社区管理的意见(合政〔2006〕111号)
29.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6〕125号)
30.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合政〔2006〕130号)
31.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23号)
32.批转市财政局市市容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8号)
33.关于印发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75号)
34.关于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2007〕14号)
35.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计发离退休费等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7〕21号)
36.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31号)
37.关于加快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用房建设的意见(合政〔2007〕86号)
38.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112号)
39.关于合肥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07〕9号)
40.转发市爱国卫生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卫生镇卫生村活动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7〕11号)
41.转发市建委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7〕35号)
42.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07〕37号)
43.关于印发合肥市困难企业集资建房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7〕50号)
44.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儿童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07〕54号)
45.关于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增值收益分配有关事项的通知(合政办〔2007〕70号)
46.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合政〔2008〕1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47.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8〕54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48.关于大力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2008〕56号)
49.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合政〔2008〕132号)
50.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切实维护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8〕21号)
51.关于加强县区开发区人民防空和应急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08〕25号)
52.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合肥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8〕41号)
53.转发市民防局民政局应急办关于加强社区民防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8〕47号)
54.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8〕49号)
55.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58号)
56.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08〕70号)
57.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意见(合政办〔2008〕77号)
58.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79号)
59.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2009〕10号)
60.关于印发《合肥市乡和村庄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9〕59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61.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合政〔2009〕112号)
62.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9〕17号)
63.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经济发展相关政策窗口受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9〕29号)
64.转发市人社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合肥市市(区)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0〕39号)
65.转发市人事局财政局教育局关于合肥市(区)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9〕40号)
66.转发市房地产局市招管办关于合肥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9〕64号)
67.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2010〕20号)
68.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2010〕67号)
69.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0〕158号)
70.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合政〔2010〕179号)
71.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6号)
72.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11号)
73.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18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74.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的通知(合政办〔2010〕19号)
75.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三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0〕29号)
76.关于印发合肥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37号)
77.关于印发合肥铁路南站搬迁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执行政策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0〕43号)
78.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合政办〔2010〕56号)
79.转发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合肥市植树造林导则的通知(合政办〔2010〕58号)
80.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合政〔2011〕36号)
81.关于印发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合政〔2011〕85号)
82.关于印发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合政〔2011〕86号)
83.关于切实做好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合政〔2011〕101号)
84.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合政〔2011〕153号)
85.关于进一步提高就业水平强化企业用工服务的意见(合政办〔2011〕2号)
86.转发市城乡建委市安监局关于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分级监管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1〕9号)
87.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城市支路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11〕16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88.关于印发早期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1〕19号)
89.关于印发肥东肥西和长丰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1〕28号)
90.转发市统计局关于全面推行乡镇街道首席统计员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1〕30号)
91.关于促进生猪生产有关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1〕31号)
92.关于建立健全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1〕39号)
93.关于加快推进巢湖市庐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1〕44号)
94.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合政〔2012〕19号)
95.关于进一步做好合肥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12〕74号)
96.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合政〔2012〕79号)
9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合政〔2012〕254号)
98.关于印发合肥市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2〕9号)
99.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市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2〕24号)
100.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12〕41号)
101.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12〕42号)
10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公益性农技推广体系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12〕44号)
103.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2〕46号)
104.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三大区域土地整治项目市级预算资金整合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2〕49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0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2〕58号)
10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美好乡村规划建设导则(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12〕63号)
10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合政〔2013〕11号)
10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合政〔2013〕13号)
10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合政〔2013〕43号)
11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合政〔2013〕110号)
11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气象现代化的意见(合政〔2013〕166号)
112.合肥市人民政府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13〕181号)
11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合政〔2013〕207号)
11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贯彻执行《安徽省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3年)》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3〕1号)
11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打击传销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合政办〔2013〕4号)
11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13〕5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1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后期管理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3〕6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1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3〕10号)
11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3〕11号)
12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14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2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13〕17号)
12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18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2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渔政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3〕19号)
12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3〕26号)
12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27号)
12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29号)
12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开发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36号)
12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37号)
12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13〕53号)
13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3〕55号)
13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意见(合政办〔2013〕56号)
13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3〕59号)
13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服务窗口配套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62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3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合政〔2014〕3号)
13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合政〔2014〕4号)
13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合政〔2014〕5号)
13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2014〕21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3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合政〔2014〕29号)
13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做好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2014〕31号)
14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2014-2020)的通知(合政〔2014〕98号)
14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2014〕111号)
14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意见(合政〔2014〕116号)
14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精准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14〕118号)
14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和实体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2014〕119号)
14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合政〔2014〕124号)
14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3年)的通知(合政〔2014〕185号)
14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承接落实省政府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合政〔2014〕199号)
14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对县财政体制调整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4〕4号)
14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供销合作社关于进一步加强“三社一会”建设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4〕6号)
15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4〕10号)
15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4〕12号)
15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城镇园林绿化提升行动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意见(合政办〔2014〕16号)
15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14〕17号)
15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合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规划纲要(2013-2023年)的通知(合政办〔2014〕18号)
15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财政改革加强预算管理5项制度的通知(合政办〔2014〕20号)
15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4〕23号)
15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合政办〔2014〕28号)
15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4〕39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5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4〕40号)
16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大众化餐饮发展的意见(合政办〔2014〕42号)
16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4〕44号)
16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关怀扶助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14〕45号)
16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4〕46号)
16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2015—2023年)的通知(合政办〔2014〕48号)
165.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合政秘〔2014〕86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6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利用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合政秘〔2014〕110号)
16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金融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合政办秘〔2014〕57号)
16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区生活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合政办秘〔2014〕65号)
16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监管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4〕181号)
17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办秘〔2014〕184号)
17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合政〔2015〕28号)
17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教育信息化发展规划(2015-2023年)的通知(合政〔2015〕41号)
17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实施意见(合政〔2015〕49号)
17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征询意见试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5〕50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7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合政〔2015〕52号)
17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金融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合政〔2015〕54号)
17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承接落实省政府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合政〔2015〕58号)
17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5〕71号)
17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合政〔2015〕116号)
18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城镇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15〕122号)
18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合政〔2015〕185号)
18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承接落实国务院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合政〔2015〕190号)
18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合政〔2015〕191号)
18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合政〔2015〕192号)
18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动态调整和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5〕198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8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安全生产“铸安”行动的通知(合政〔2015〕207号)
18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合政〔2015〕209号)
18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合政〔2015〕210号)
18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合政〔2015〕213号)
19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采购法律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1号)
19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15〕4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19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5号)
19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合政办〔2015〕6号)
19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15〕9号)
19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巢湖流域水运发展规划(2012-2030年)的通知(合政办〔2015〕11号)
19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发展现代农业的意见(合政办〔2015〕12号)
19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加快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5〕13号)
19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发展的意见(合政办〔2015〕15号)
19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18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0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湖名城中小微企业政保贷创新增信类产品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5〕19号)
20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反对拐卖人口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5〕24号)
20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13-2023年)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5〕25号)
203.合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巢储备土地若干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5〕29号)
20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31号)
20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32号)
20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新型流通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合政办〔2015〕33号)
20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市本级非税收入集中调剂使用政策的通知(合政办〔2015〕34号)
20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外国专家“合肥友谊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35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0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38号)
21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计量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5〕39号)
21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5〕42号)
21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7号)
21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8号)
21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5〕51号)
21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理顺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合政办〔2015〕53号)
21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5〕54号)
21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合政秘〔2015〕1号)
21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秘〔2015〕6号)
21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合政秘〔2015〕94号)
22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5〕41号)
22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合政办秘〔2015〕73号)
22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市区范围内跨区迁移企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合政办秘〔2015〕103号)
22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放平台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2016〕1号)
22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实施意见(合政〔2016〕15号)
22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规划(2014-2020)》的通知(合政〔2016〕38号)
22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合政〔2016〕46号)
22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合政〔2016〕53号)
22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通知(合政〔2016〕54号)
22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合肥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基地的实施意见(合政〔2016〕57号)
23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的意见(合政〔2016〕62号)
23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合政〔2016〕64号)
23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实施全民健身战略推动体育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2016〕70号)
23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的若干意见(合政〔2016〕90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3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合政〔2016〕98号)
23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16〕115号)
23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康脱贫工程的实施意见(合政〔2016〕162号)
23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暂行)(合政〔2016〕177号)
23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16〕188号)
23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6—2023年)》的通知(合政〔2016〕190号)
24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质量强市活动实施意见(2016—2023年)的通知(合政〔2016〕191号)
24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6〕2号)
24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4号)
24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6〕6号)
24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部门预算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16〕7号)
24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9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4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林业园林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6〕10号)
24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11号)
24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6〕12号)
24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大建设项目流程优化实施意见》和《合肥市公益性项目流程优化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6〕15号)
25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6〕18号)
25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23号)
25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6〕26号)
25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财政支持脱贫攻坚实施意见等三个脱贫攻坚配套文件的通知(合政办〔2016〕28号)
25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建设扶贫工程的实施意见等四个脱贫攻坚配套文件的通知(合政办〔2016〕29号)
25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特色种养业扶贫工程实施意见等五个脱贫攻坚配套文件的通知(合政办〔2016〕30号)
25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园林绿化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6〕31号)
25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重大活动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36号)
25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6〕37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5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38号)
26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金融办市政府新闻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6〕43号)
26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44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6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45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6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46号)
26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法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47号)
26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48号)
26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预算绩效管理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51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6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环巢湖乡镇污水处理设施dbo项目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16〕52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6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办法(2015-2023年)》的通知(合政办〔2016〕54号)
26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56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7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58号)
27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制度的通知(合政办〔2016〕59号)
27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2016—2023年)的通知(合政办〔2016〕63号)
27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智慧合肥建设“十三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合政办〔2016〕65号)
27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6〕66号)
27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合政办〔2016〕67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7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合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暂行)(合政办〔2016〕68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7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69号)
27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工业用地租让结合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6〕70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7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工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合政办〔2016〕71号)
28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6〕96号)
28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广新局市体育局市财政局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办法的通知(合政办秘〔2016〕131号)
28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旅游局关于加强全市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合政办秘〔2016〕141号)
28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规定的通知(合政〔2017〕11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28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17〕45号)
28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17〕57号)
28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17〕59号)
28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推进“互联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17〕64号)
28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合政〔2017〕65号)
28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合政〔2017〕93号)
29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合政〔2017〕94号)
29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7〕95号)
29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2017〕110号)
29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23年本)的通知(合政〔2017〕111号)
29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扎实推进民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17〕118号)
29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技能强市的实施意见(合政〔2017〕132号)
29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2017〕135号)
29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实施意见(合政〔2017〕142号)
29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合政〔2017〕147号)
29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2017〕160号)
30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17〕161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0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2017〕164号)
30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合政〔2017〕176号)
30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合政〔2017〕181号)
30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健康合肥2030”规划纲要的通知(合政〔2017〕194号)
30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2016-2020)的通知(合政办〔2017〕2号)
30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7号)
30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8号)
30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17〕9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0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10号)
31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18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1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7〕19号)
31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低碳城市试点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21号)
31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保留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25号)
31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17〕27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1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区2017-2023年学前教育提升计划》的通知(合政办〔2017〕28号)
31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交专用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31号)
31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交线路站点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32号)
31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33号)
31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全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7〕34号)
32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政策的通知(合政办〔2017〕35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2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37号)
32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38号)
32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合肥市“留学合肥”政府奖学金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41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2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产业脱贫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42号)
32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17〕43号)
32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46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2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17〕47号)
32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阅读空间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49号)
32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17〕50号)
33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合肥市市场主体协同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51号)
33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52号)
33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17〕54号)
33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菜篮子”县(市)区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55号)
33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7〕56号)
33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十三五”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的通知(合政办〔2017〕57号)
33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17〕59号)
33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推进特色小镇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60号)
33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就业脱贫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62号)
33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63号)
34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三五”行动计划的通知(合政办〔2017〕65号)
34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合肥市结核病防治规划的通知(合政办〔2017〕66号)
34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中小学“美丽校园”创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67号)
34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68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4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2016-2030年)》的通知(合政办〔2017〕69号)
34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十三五”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合政办〔2017〕70号)
346.合肥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合政办〔2017〕76号)
34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17〕77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4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第三方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78号)
34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合肥市县域医疗共同体建设的意见(合政办〔2017〕79号)
35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市财政局《合肥市政府购买残疾人托养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80号)
35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林业增绿增效行动的意见(合政办〔2017〕83号)
35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85号)
35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86号)
35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新能源汽车绿色出行实施方案(2017—2023年)的通知(合政办〔2017〕87号)
35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秘〔2017〕82号)
35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7〕5号)
35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120号)
35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合肥市城区菜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办秘〔2017〕121号)
35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合肥市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意见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137号)
36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142号)
36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7〕170号)
36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175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6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和鼓励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7〕211号)
36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合政〔2018〕4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月5日)
36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创优“四最”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合政〔2018〕7号)
36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合政〔2018〕9号)
36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合肥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8〕16号)
36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三重一创”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合政〔2018〕30号)
36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18〕43号)
37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合政〔2018〕47号)
37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2018〕48号)
37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18〕61号)
37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的实施意见(合政〔2018〕63号)
37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时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2018〕70号)
37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实施方案(2018-2023年)的通知(合政〔2018〕74号)
37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国家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建设的实施意见(合政〔2018〕87号)
377.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扩大和升级信息消费持续释放内需潜力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的通知(合政〔2018〕89号)
37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光伏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合政〔2018〕101号)
37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18〕131号)
38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合政〔2018〕144号)
38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2018〕149号)
38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2018〕150号)
38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8〕155号)
38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合政〔2018〕156号)
38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健康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8〕1号)
38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鼓励和支持台湾青年来肥创业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合政办〔2018〕3号)
38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合肥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4号)
38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5号)
38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6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39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审计局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18〕7号)
39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合肥市政府投资市政设施大中修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8号)
39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8—2023年)的通知(合政办〔2018〕9号)
39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合政办〔2018〕12号)
39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13号)
39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粮食产业三年提升行动计划》的通知(合政办〔2018〕14号)
39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15号)
39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16号)
39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17号)
39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互联网+家政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8〕19号)
40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戏曲艺术传承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8〕20号)
40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21号)
40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22号)
40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25号)
40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18〕28号)
40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促进会展业规范发展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32号)
40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35号)
40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防治慢性病中长期规划(2018—2025年)的通知(合政办〔2018〕36号)
40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8〕37号)
40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41号)
41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8〕45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41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工业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审批流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18〕47号)
41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8〕48号)
41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巢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50号)
41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2018—2023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合政办〔2018〕51号)
41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52号)
41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强控辍保学提高义务教育巩固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53号)
41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56号)
41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法治智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58号)
41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进口促进外贸平衡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8〕60号)
42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8〕61号)
42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控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8〕62号)
42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评选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63号)
42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18〕65号)
42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66号)
42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秘〔2018〕16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42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8〕17号)
42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秘〔2018〕21号)
42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秘〔2018〕37号)(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42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施方案(2018-2023年)的通知(合政办秘〔2018〕38号)
43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施放气球和防雷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办秘〔2018〕39号)
43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加快推进城区菜市场建设管理提档升级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秘〔2018〕57号)
43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秘〔2018〕61号)
43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8〕66号)
43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巢湖流域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的通知(合政办秘〔2018〕89号)
43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8〕124号)
43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通知(合政办秘〔2018〕151号)
43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8〕177号)
43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市虾稻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8〕189号)
439.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19〕20号)
44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2019〕45号)
44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9〕52号)
44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9〕119号)
44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9〕1号)
44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9〕3号)
44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促进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9〕4号)
44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改革完善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激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9〕13号)
44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合政办〔2019〕14号)
44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9〕15号)
44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9〕17号)
45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9〕18号)
45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9〕19号)
45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9〕21号)
45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商品消费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9〕23号)
45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安置房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9〕24号)
45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9〕25号)
45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夜间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9〕28号)
45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9〕29号)
45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合政秘〔2019〕72号)
45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9〕36号)
46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柴油货车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9〕43号)
461.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9〕53号)
46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建筑弃土消纳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9〕57号)
46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9〕58号)
46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乡村振兴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乡村振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秘〔2019〕59号)
46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处置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9〕61号)
46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合政办秘〔2019〕62号)
46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贯彻实施农产品加工业“五个一批”工程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9〕63号)
46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全市消防救援队伍保障机制的意见(合政办秘〔2019〕64号)
废止和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批转市水利局关于推进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合政〔1998〕172号)
2.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118号)
3.转发市总工会关于《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56号)
4.关于印发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合政〔2005〕124号)
5.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实施意见(合政办〔2007〕41号)
6.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7〕76号)
7.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政办〔2008〕17号)
8.转发市园林局等部门关于合肥市新建道路绿化与清扫保洁实施一体化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08〕27号)
9.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合政〔2009〕25号)
10.关于切实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合政办〔2009〕16号)
11.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9〕45号)
12.关于推进水产跨越工程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09〕57号)
13.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意见(合政〔2010〕68号)
14.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10〕192号)
15.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合政办〔2011〕11号)
16.关于开展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合政办〔2011〕15号)
17.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2〕2号)
1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一村一品”发展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2〕60号)
1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3〕24号)
2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委市林园局市水务局市畜牧水产局《合肥市省级财政支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3〕51号)
2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乡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4〕64号)
22.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合政〔2015〕105号)
2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烘干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5〕159号)
2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6〕50号)
2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6〕57号)
2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通知(合政办〔2017〕58号)
2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医保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75号)
2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7〕156号)
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全面实施“1346”行动计划的通知(合政〔2004〕106号)
2.关于创建市级现代农业示范区的若干意见(合政办〔2012〕1号)
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工程项目定点招标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2〕66号)
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2〕67号)
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合肥市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建设美好乡村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3〕32号)
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查验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2014〕100号)
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三大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4〕7号)
8.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率先实现气象现代化行动计划的通知(合政办〔2014〕15号)
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4〕30号)
10.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放心粮油”和“主食厨房”工程的意见(合政办秘〔2014〕60号)
1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城镇化融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秘〔2014〕127号)
1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棚户区改造融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秘〔2014〕128号)
1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5〕49号)
1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20号)
15.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2015-2020)的通知(合政办〔2016〕33号)
16.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大学生创业创新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6〕41号)
17.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粮食产业创新转型升级的意见(合政办〔2016〕72号)
1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2017〕58号)
19.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7〕1号)
20.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合政〔2018〕96号)
2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38号)
2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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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安徽新媒体集团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5号,以下简称2023年第65号公告)取消了20项税务证明事项。为落实2023年第65号公告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取消证明事项涉及的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是为了落实2023年第65号公告关于取消“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事项的要求。
(二)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也是为了落实2023年第65号公告关于取消“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事项的要求。
(三)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修改),是为了落实2023年第65号公告关于取消“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事项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废止了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这是该局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税务机构改革推进情况,对涉及省级“三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结果。
北青报今天从国家税务总局了解到,此次全文废止四项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6〕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北青报记者了解到,此次被废止的四项税收规范性文件最早的发布于1994年,距今已经24年;最晚的则发布于2023年。据悉,这些文件废止的原因各不相同,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是因该文件是由1994年国税地税分设而制发的,目前文件内容已不适用现实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通知》,文件中涉及稽查制度的相关规定,部分内容已有新文件替代,部分内容规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则都是因为文件中部分内容已有新规定替代,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北青报记者 张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89号)
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范围: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0〕119号)
(一)将“二、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四)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亟需司法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中的“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法定技术检测机构等专业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在做好对法医、物证、司法会计、工程建设、农业、环保、知识产权等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监管的基础上”修改为“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法定技术检测机构等专业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在做好对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等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监管的基础上”。
(二)删去“四、加强协调配合,健全完善司法鉴定衔接管理机制(七)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中的“确保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诉讼制度、证据规则与司法鉴定的改革发展之间的相互衔接”。
(三)删去“四、加强协调配合,健全完善司法鉴定衔接管理机制(八)加强司法行政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司法鉴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相结合的联动机制”中的“我区目前除4家一次准入的鉴定机构外,其余61家二次准入鉴定机构分布在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行业,发挥好这些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优势,是做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工作的关键”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协助’的规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推荐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预审,提出推荐审查意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宁政发〔2010〕166号)
删去“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一)收入范围1.利润收入”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根据所属不同行业按5%—10%的比例上缴”。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0〕167号)
(一)将“(十一)税费优惠”中的“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中的涉税事项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执行”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中的涉税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将“(二十)严格交易管理”中的“对于擅自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国土资源、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交易手续。违反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修改为“对于擅自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58号)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迁入区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所用土地的位置、地块应当与批准的置换方案确定的位置、地块一致。”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移民安置结束后,迁入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统一获取办理安置住房登记所需规划、用地、竣工验收材料和搬迁群众身份证明、安置住房分配(购买)凭证等资料后,到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为移民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1〕147号)
删去“六、建立资金投入和政策激励机制,积极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行业加快发展(二十一)实施人才计划”中的“积极推行垃圾处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1〕164号)
(一)删去“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一)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中的“对排名靠后的驾驶人培训机构采取减少报考名额、暂停考试等惩罚措施,并将考核排名情况通报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依据考核排名情况对驾驶人培训机构和教练员队伍进行整顿,对不合格驾驶人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取消其从业资格”和“对发生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客运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二)将“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一)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中的“凡具有吸毒、嗜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驾驶人,客运企业一律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各运输企业每年要对本企业的职业驾驶员进行不少于15天的安全教育培训”修改为“加强对长期在本地经营的异地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督促运输企业加强驾驶人聘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以及有酒后驾驶、超员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者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客运驾驶人,要严格依法处罚并通报企业解除聘用”。
(三)删去“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二)加强重点机动车管理”中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除收回肇事车辆的经营许可证件外,从发生事故之日起1年内,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受理该车实际经营者新增客运经营申请。”
(四)将“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二)加强重点机动车管理”中的“对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不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经历、最近3年内有记满12分记录、饮酒和醉酒后驾驶、以及发生过致人伤亡责任交通事故的,一律禁止驾驶接送学生车辆”修改为“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定期接受审验”。 (五)将“二、围绕重点,强化措施,严格管理,增强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四)加强机动车安全检验监督管理”中关于“凡为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验机构,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其检验资质”修改为“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六)删去“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完善设施,构建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络(一)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收入”中的“工作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增加逐步增加”。
(七)删去“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完善设施,构建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络(三)加快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中的“公安交通管理和安监部门要参与项目评审和验收”。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通知 (宁政发〔2012〕67号)
(一)将“(四)科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整体内容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是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管理的重要基础。各地要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338-2018)和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城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
(二)删去“(六)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中的“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污染源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达标的予以关闭”。
(三)删去“(十一)完善饮用水安全保障报告制度”中的“保护区内被取缔、停产、限期整治的排污企业名单”。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93号)
删去第九条。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土资源工作的意见 (宁政发〔2012〕103号)
(一)删去“(五)统筹城乡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中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审核批准所辖乡镇(不含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
(二)将“(九)关注民生改善,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的“推进城乡土地确权登记数据管理系统建设,更好地服务群众。开展以农村土地统一登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试点工作,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修改为“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建设,更好地服务群众。开展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常态化工作,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
(三)删去“(十二)创新土地综合利用方式”中的“编制沿黄经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调整,探索创新用地总量控制和空间管制制度,调整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区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12〕139号)
将“1.强化省际沟通协调”的整体内容修改为:“对主要运输通道省际交界处容易出现严重交通拥堵的路段,各相关部门要建立跨省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沟通联系,充分发挥路网监控信息平台的作用,实现行动一致、信息互通。”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44号)
将“三、政策措施(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中的“对按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标准建设并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修改为“对按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标准建设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43号)
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7〕63号)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五项:“(五)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免征车船税。
(二)删去第五条。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将其中的“车船税由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未分设地方税务机构的市、县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修改为“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第(五)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按照规定享受减免车船税的纳税人,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提供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资料。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享受税收优惠有关资料,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同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第(一)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三)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先税后验’的工作制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资料。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查后方可办理相关登记或审验手续。对未执行‘先税后验’制度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七)将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客车税目的年基准税额“720元(9人-20人(含),960元(20人以上)”修改为“720元(9人-20人,960元(20人(含)以上)”。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7〕86号)
将“二、保障范围(一)家庭困境儿童”的整体内容修改为:“困境儿童包括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儿童,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儿童,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08〕142号)
将“二、履行政府监管职能,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行政”中的“要坚决维护国家土地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权威性”修改为“要坚决维护国家土地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权威性”。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河金岸滨河大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53号)
(一)删去第五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修改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应当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黄河防洪管理机构研究批准”修改为“应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批准”。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整体内容修改为:“滨河大道沿线建设的服务区及公交站点等设施,与道路产生干扰的,应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服务区的建设,应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划的有关规定。服务区要建设必备的停车区域、加油站、公厕等便民服务设施,严格禁止车辆在滨河大道上违章停放。公交站点的规划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体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4号)
删去“一、加强文化教育,提高运动员素质(三)鼓励运动员通过高考进入体育学院和高等学校学习”中的“对达到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优秀运动员,高考录取时应给予适当加分。”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修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办法(修订)》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46号)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修订)》中的第七条修改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宁夏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出具申请人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第二代残疾人证原件。”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办法(修订)》中的第五条修改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宁夏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应出具申请人本人户口簿和第二代残疾人证原件。”
二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12〕73号)
删去“二、开展清理整顿,严厉禁止违法行为”中的“对甘草收购企业超计划收购的要取消其资格”。
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2〕130号)
将“(七)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中的“废水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相关标准”修改为“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旱作标准后,用于绿色灌溉和景观用水。”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40号)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和“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
(二)将附件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清真寺、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修改为“组织开展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宗教场所、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3〕147号)
将“三、疾病应急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二)基金使用范围”中的“1.无法查明身份且无力缴费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修改为“1.无法查明身份或无力缴费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73号)
(一)将“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一)购买主体”中的“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修改为“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为各级国家机关”。
(二)将“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二)承接主体”中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团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修改为“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为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和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
(三)将“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三)购买内容”中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的公共服务”修改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二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49号)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区版权局每年对供应商进行抽查,如发现向政府机关提供非正版软件或用非正版软件冒充正版软件的,视情节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如构成根本违约,则取消其供应商资格,同时按照双方协议规定扣除该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
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足球改革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223号)
删去“九、完善投入运行机制”中的“特许经营”。
二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33号)
(一)将“二、主要任务(三)发展特色运动1.推广民族民间传统项目”中的“发展木球、毽球、方棋、陀螺、杂技、传统武术及踏脚、羊响板、打梭、打鞄牛、牧童鞭、鱼尾剑、穆民扇等独具特色的民族传统健身休闲体育项目”修改为“发展木球、毽球、方棋、陀螺、杂技、传统武术及踏脚、羊响板、打梭、打鞄牛、牧童鞭、鱼尾剑等独具特色的民族传统健身休闲体育项目”。
(二)将“二、主要任务(三)发展特色运动2.促进产业融合发展”中的“发挥中(回)医药在运动康复等方面的特色作用”修改为“发挥中医药在运动康复等方面的特色作用”。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学校美育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40号)
将“三、完善学校美育课程建设(二)逐步开齐开足美育课程”中的“各中小学和幼儿园要结合实际开展宁夏花儿、回族舞蹈、传统口弦、宁夏坐唱及剪纸、皮影等美育校本课程。”修改为“各中小学和幼儿园要结合实际开展宁夏花儿、民族舞蹈、传统口弦、宁夏坐唱及剪纸、皮影等美育校本课程。”
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遥感影像资料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54号)
将第十条“凡使用空间位置精度不高于50米或影像地面分辨率不优于0.5米的非国家秘密遥感影像资料,使用者持所在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函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修改为“凡使用空间位置精度不高于50米或影像地面分辨率不优于0.5米的非国家秘密遥感影像资料,使用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三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加快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106号)
将“二、 放宽准入条件”中的“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按‘先证后照’要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在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修改为“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三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域旅游发展意见任务分工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59号)
(一)将(二十五)的整体内容修改为:“依托陶器火罐、艾叶熏法、八宝盖碗茶等健康养生资源,开发一批康体养生旅游产品”。
(二)将“(三十四)”中的“支持沙湖宾馆、老毛手抓、福苑饭庄等一批文化特色浓、品牌信誉高、有市场竞争力的老字号做精做强”修改为“支持一批文化特色浓、品牌信誉高、有市场竞争力的老字号餐饮业做精做强”。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78号)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第三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下同)。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第六条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困难性减免税申请。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第三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下同)。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房产的,由纳税人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第六条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困难性减免税申请。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8〕44号)
将“(一)放宽相关领域外资准入限制”修改为“(一)落实国家放宽相关领域外资准入限制规定”。
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规发〔2018〕5号)
将“五、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十三)提升建筑设计水平”中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宁夏特色风貌规划,突出功能适用、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环境协调、绿色节能等要求”修改为“建筑设计应突出功能适用、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环境协调、绿色节能等要求”。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医用耗材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0〕11号)
删去“二、重点任务(二)9.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管理”中的“对违反协议情况通过约谈、警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以及暂停或解除协议等方式进行处理”。
此外,根据《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对以上文件中的部门机构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对修改后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来源:宁夏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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