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国际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国际税收名词解释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小编是国贸的学生,为大家整理了国际经济学的名词解释。
是李坤望版本的《国际经济学》哦
《国际经济学》-李坤望
可以初步了解一下国际经济学,也可以当做考试的复习材料哦
重商主义:重商主义认为,货币是财富的惟一形式,在一国范围内这种财富不会增加,因为在一国范围内,一些人的所得就是一些人的所失,所以一国要使财富的绝对量增加必须进行国际贸易,并且在这种对外贸易中保持出口大于进口。重商主义在15—18世纪中叶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收支理论中占有主导地位,但它混淆了手段和目的。积蓄黄金和其他货币并不能提高一国的生活水平,货币的价值不在于它本身而在于它能从其他国家买到些什么。
自由贸易论:自由贸易论的基本出发点是:国际贸易对所有的参加国都是有利的,贸易的利益是“非零和”的,因此,政府应该采取支持自由贸易的政策,或不干预的对外贸易政策。亚当·斯密和李嘉图的主张都包含了这样一个基本命题。
绝对优势论:绝对优势论认为,国际贸易产生于各国之间生产商品的技术水平的绝对差别;贸易是建立在国际分工的基础之上的;参加贸易的国家都可以从国际贸易中获得利益。
比较优势论:比较优势论是指在两国都能生产同样两种产品的条件下,其中一国在两种产品的生产上劳动生产率均高于另一国。该国可以专门生产优势较大的产品,处于劣势地位的另一国可以专门生产劣势较小的商品。通过国际分工和贸易,双方仍然可以从国际贸易中获得利益。简而言之,“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
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是在生产两种产品时,增加一单位某种产品的生 产所放弃的另外一种产品的价值或数量。放弃一种产品一定数量的生产的目的是为了释放出一定的生产要素或经济资源,以生产另外一种产品。
机会成本递增:机会成本递增是指在生产两种产品的条件下,为增加其中一种产品的生产量而不得不放弃另外一种产品的产量,它不是不变而是不断增加的。这种机会成本的递增是由资源的稀缺性造成的
生产可能性边界:生产可能性边界是经济学用来描述在生产资源被充分使用的条件下,一个经济社会所能生产的两种产品的最大可能组合点的连线。在机会成本递增条件下,生产两种产品的各种组合点的连线即生产可能性边界是向原点凹的
斯托珀-萨缪尔森定理:某一种商品价格的上升,将导致该商品密集使用的生产要素名义和实际价格或报酬提高;而另一种的生产要素名义和实际价格或报酬下降.
罗伯津斯基定理:在商品相对价格不变的前提下,某一要素的增加会导致密集使用该要素部门的生产增加,而另一部门的生产则下降。
要素禀赋论:生产要素禀赋论是用各国生产要素丰裕度的差别进而是成本的差别说明国际贸易原因的理论。在各国生产要素存量一定的情况下,一国将生产和出口较密集地使用其较丰裕的生产要素的产品,进口较密集地使用其稀缺的生产要素的产品。
要素密集度:在生产一定产量的某种产品时,两种生产要素投入的比例就是生产某种产品的要素密集度。在生产不同产品时,依据使用的或投入的比例最大的那种生产要素来描述该产品的要素密集度。如果生产某种产品数量一定时,劳动投入量在两种生产要素中的投入比例较大,我们就称之为劳动密集型产品;如果资本投入的比例较大,我们就称其为资本密集型产品。
里昂剔夫之谜:根据赫克歇尔一俄林模型,美国应该出口资本密集型产品,进口劳动密集型产品。然而美国经济学家里昂剔夫用投入一产出法计算了美国出口品和本国与进口相竞争的产品(代替进口产品本身)的要素含量,进而对进出口产品的要素含量进行比较。他发现,美国实际上出口的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进口的是资本密集型产品,这显然有悖于生产要素禀赋论。这一由里昂剔夫通过实证发现,并有悖于直觉的现象被称为“里昂剔夫之谜”。
ho定理:由于各国要素禀赋的不同,导致了要素供给能力的差异,进而引起商品相对价格的不同。根据比较优势原理,一国应出口密集使用其丰裕要素的产品,进口密集使用其稀缺要素的产品。
悲惨性增长:当一国的经济积累偏向出口部门,导致出口的产量激增,这时如果国际市场需求不变,会导致贸易条件恶化,当贸易条件恶化带来的损失超过经济增长所带来的利益时,该国的福利水平降低,即为悲惨性增长
要素价格均等化:在贸易之前两国丰裕要素的价格均低,稀缺要素的价格均高。随着贸易的开展,两国丰裕要素密集的商品价格不断上涨,两国稀缺要素密集的商品价格不断下降,则导致两国丰裕要素的价格则不断提高,稀缺要素的价格则不断下降。当商品价格达到均等时要素的价格亦达到均等
特定要素:是指一种要素的用途通常仅限于某一个部门,而不适用于其他部门的需要
重叠需求论:两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密切程度是由两国的需求结构与收入水平决定的。两国之间收入水平越接近,消费结构就越相似,则两国之间进行贸易的基础就越雄厚,贸易量就越大。
产品生命周期:产品生命周期理论认为,在产品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各种投入要素在成本中的相对重要性也将发生变化。由于各国在各种投入上的相对优势不同,因此各国在该产品不同阶段是否拥有比较优势取决于各种投入在成本中的相对重要性。根据该理论,工业最发达国家出口那些包含新的更高级技术的非标准化产品,同时进口那些包含旧的和已普遍应用技术的标准化产品。
规模经济:投入增加一定的比例,产出增加超过这个比例;即平均成本随着产出的增加而递减
外部规模经济:外部规模经济:产品的平均成本随着行业中厂商数目的增加而减少。即单位产品的成本取决于行业规模而非单个厂商的规模。
内部规模经济:产品的平均成本随着厂商生产规模的增加而减少。即单位产品的成本取决于单个厂商的规模而非行业规模。
有效保护率:有效保护率也称实际保护率,是指关税对某一个特定工业生产的保护程度。它是该行业生产或加工中增加的那部分产品价值(增加值)受保护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关税的有效保护率高于名义关税率。
进口配额:所谓进口配额是指一国政府为保护本国工业,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某种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加以限制。进口配额的分配方法主要有全球配额和国别配额两种。全球配额规定该国对某种商品在一定时间内的进口数量或金额,它适用于来自任何一国的商品进口。国别配额是进口国对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商品,规定不同的进口配额。
出口补贴:是指一国政府为鼓励某种商品的出口,对该商品的出口所给予的直接补助或间接补助。直接补助是政府直接向出口商提供现金补助或津贴。间接补助是政府对选定商品的出口给予财政税收上的优惠。
倾销: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行为,它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本国国内价格或成本向国外销售商品的行为。倾销行为主要分为持续性倾销和掠夺性倾销两种。持续性倾销是指出口商以占领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本国市场的价格持续地向国外市场销售商品。掠夺性倾销是指为打败竞争对手出口商以低于本国市场的价格向国外市场销售商品,在消除竞争者以后,重新提高价格,控制市场。
自愿的出口限制:自愿的出口限制是指商品出口国在进口国的要求或压力之下,自愿地限制某些商品在一定时期内的出口数量或出口金额。一般情况下,自愿的出口限制的数量是进口国和出口国通过谈判确定的。
最佳关税:最佳关税是指使本国福利达到最大的关税水平。确定最佳关税的条件是进口国由征收关税所引起的额外损失与额外收益相等。
幼稚产业:指处于成长阶段尚未成熟,但具有潜在优势的产业
穆勒标准:当某一产业规模较小、其生产成本高于国际市场价格的时候,如果任由自由竞争,该产业必然亏损。如果政府给予一段时间的保护,使该产业能够发展壮大,以充分实现规模经济,降低陈根,以致最终该产业能够完全面对自由竞争,并且获得利润,那么该产业就可以作为幼稚产业来加以扶植。
巴斯坦布尔标准:判断一种产业是否属于幼稚产业,不仅要看将来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还要看该产业未来所获得的预期利润的贴现值能否弥补保护成本。
坎普标准:如果某一产业能够产生外部规模经济效应,即使该产业在保护期间所导致的损失大于该产业预期的贴现值,但只要其在保护之后,能够产生显著的外部经济效应,则仍然有保护的必要。
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是指两个获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行政上独立的经济体之间通过达成协议,相互取消关税和与关税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措施而形成的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
关税同盟: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经济体通过达成某种协议,相互取消关税和与关税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措施,并建立共同对外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措施的经济一体化组织。
共同市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经济体通过达成某种协议,不仅实现了自由贸易,建立了共同对外关税,还实现了服务、资本和劳动力的自由流动的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
经济联盟: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实现商品、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基础上,在进一步协调成员国之间的经济政策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
完全经济一体化: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经济体通过达成某种协议,在实现了经济联盟目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协调,乃至统一的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
贸易创造:指成员国之间相互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所带来的贸易规模的扩大和福利水平的提高。
贸易转移:指成员国之间相互取消关税并建立共同对外关税所带来的相互贸易代替了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从而形成贸易方面的转移。
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是经济尚比较落后,面临经济发展的艰巨任务,处在发展过程中的国家和地区。根据世界银行1996年的标准,发展中国家是指那些在1994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8956美元的国家和独立行政区。按人均收入的不同,发展中国家又可进一步分为高收入的发展中国家、中等收入的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的发展中国家。
进口替代:进口替代是指通过发展本国的工业,实现用本国生产的产品逐步代替进口以满足国内需求,以期节约外汇,积累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的战略。
二元经济:指在一个发展中国家内,比较先进的、资本密集型且工资水平相对较高的工业部门和传统的落后农业并存的经济结构。
出口导向战略:指发展中国家通过促进本国产品的出口,积累发展资金并发展经济的战略。发展中国家利用本国的自然资源优势发展产品的出口,带动经济增长的战略被称为初级产品出口导向战略或初级导向战略。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调整各国关税与贸易关系的多边国际协定。它以推进贸易自由化为原则,是一个带有组织性的多边贸易协定。
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个缔约国的一切贸易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应同样五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
国民待遇:指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的公民、企业、船舶及产品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船舶、产品的同等待遇
乌拉圭回合:乌拉圭回合于1986年9月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是关贸总协定的第八轮谈判,是一揽子解决多边贸易体制问题阶段的多边贸易谈判。参加谈判的各国部长们达成了总体的政治承诺,它共有两大部分,即:(1)货物贸易的谈判;(2)概述了服务贸易规则新框架的目标。这次谈判致力于将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都包括在一个贸易组织的约束之下,进而成立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于1995年1月1日,总部机构设在日内瓦。世界贸易组织是调节国际贸易,特别是成员国之间贸易关系、约束各成员国之间贸易规范和贸易政策使之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原则相一致的国际贸易组织。由于它是组织形式和职能的统体,因此可以说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国际贸易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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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taxdao
加密货币的征税问题在理论和实务领域成为了热点话题,税务机关能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行业主体如何处理合规性以及能否获取监管确定性;个人在加密货币活动中取得的收益能否被征税以及如何申报纳税等诸多问题正面临较多挑战,这也是我国税务机关和企业以及行业相关者都在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系列三 洞察建议
(一)增强风险意识,杜绝侥幸心理
虽然现阶段税务机关对能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相关的税收法规仍处于空白阶段。但在税收的经济层面,加密货币价值链上仍有较大环节存在经济性的可税。同时,结合国际征管经验,大部分发达经济体正逐步完善税收立法,填补行业征管缺失。长远看,我国立法机关和税务机关大概率会对行业进行立法完善,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征税权,逐步征税的趋势不可避免。
加密货币行业从业者以及相关方切要增强风险意识,杜绝税务机关现在不找我,也不清楚行业运营等侥幸心理存在。根据征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力和依据对纳税人进行历史回溯调整,短期的侥幸不代表未来的合规。
(二)增强合规意识,提前谋划布局
加密货币行业相关者需要增强合规意识,及时在当前监管体系尚未明确之际,仍要尽可能增强税务处理合规性,对加密货币每个环节可能产生的纳税义务和数据进行梳理留存,以备未来不时之需。主管不纳税和客观不可纳税对应的税务处理结果会有较大差异,做好数据备份,在未来和税务机关就具体事项沟通时掌握数据主动权,在配合税务机关稽查或者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纳税成本。
(三)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合法权益
当前部分地区出现针对加密货币行业相关者的调查个案,虽不代表官方姿态和声音,但对行业相关者而言是个警示,及时遇到类似案件不要恐慌,要增强法律意识,在当前税法的框架下同税务机关理性沟通,介绍业务模式,配合纳税义务的判定,同时也运用法律工具,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在与税务机关对具体涉税事项产生较大分歧时,可以充分运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尽可能消除执法层面主观性和过激性,实现基于税法理解,以税论税,以法收税,切实保障税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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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对现行国际税收体系的挑战越来越大,如何通过适当的改革对全球利润和公司税基进行再分配,以构建相对公平的国际税收体系,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大课题。本文尝试论述四个问题:现行国际税收体系、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国际税收改革、改革的影响及中国的选择。
一、现行国际税收体系 现行国际税收体系构建于20世纪20年代~30年代。由于该体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联盟各成员国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因此在历史上被称为“伟大的妥协”。该体系包含的共识性原则主要有五项: 1.积极所得在来源国有限征税; 2.消极所得在居民国和来源国之间分享征税权,但最终征税权归属居民国; 3.来源国对积极所得有限征税的门槛和限度是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pe); 4.常设机构和关联企业归属、计算利润时适用独立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alp); 5.会计处理适用独立企业原则(separate entity principle),或独立会计原则(separate accounting principle,sap)。 pe、alp、sap仍是现行国际税收体系的基石,已运行近百年。
二、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一)全球化
“全球化”作为一个学术用语,最早于1983年由哈佛大学教授西奥多·莱维特(theodore levitt)在《市场的全球化》一文中提出。“全球化”有不同的定义。在维基百科里,“全球化”是指地区间及国家间的经济通过跨境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流动构成的相互联系。货物与服务的流动是基础,然后才是技术和资本的流动。前者形成国际贸易,后者形成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推动国际融合与相互依赖。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e. stiglitz)认为,全球化是货物、服务、资本和劳动跨境流动导致的不同国家经济之间的融合(integration)。核心是“融合”,而且他把技术当资本看待。世界经济论坛主席克劳斯·施瓦布(klaus schwab)对全球化进行了分层:第一个层次是货物和服务的跨境流动;第二个层次是技术和资本的跨境流动和配置;第三个层次是价值链的融合;第四个层次是数字化和自动化。四个层次由低向高、由浅入深不断演进,不同层次的全球化带来不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
对于国际税收制度而言,全球化带来的最为显著的挑战有两方面:
一是国际避税。目前,全球有近200个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分别制定各自税制。此外还有约36个独立行政管辖区,亦有独立税权。税权独立意味着,货物、服务、资本以及劳动跨境流动,必然面对不同的税制,并可以利用这些税制之间的差异、漏洞,造成国际税收领域一系列复杂问题,如转让定价、混合错配、信息不透明、滥用税收协定等,且最终导致国际避税。2023年至2023年二十国集团(g20)、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合作推动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使国际避税问题有所缓解,但缓解程度有限。
二是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对国际税收的挑战从来没有被国际社会认真对待过。是问题不严重吗?不是的,而是如西方人所称的“房中的大象”(elephant in the room),即显而易见但又被大家视而不见的现象或问题。实际上,国际垄断资本主义是当前包括国际税收体系在内的国际政治经济体系所必须认真对待的重大课题,后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二)国际垄断资本主义
1916年,列宁提出“垄断资本主义”的概念,指出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向垄断发展。同年,列宁又提出“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概念,即垄断不仅仅是公司的行为,国家也参与其中。后来,政治经济学领域还出现了若干提法,如新资本主义、后资本主义、社会垄断资本主义、区域垄断资本主义、跨国垄断资本主义、全球垄断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现代资本主义、帝国主义、新帝国主义、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国际制度垄断资本主义等,不一而足。本文所称“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具有五方面显著特征:跨国公司成为世界经济的主导力量;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布局价值链甚至形成价值链一体化;资本和知识产权的集中形成跨国公司垄断利润;资本、技术和知识产权的所有国成为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强大后盾;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后,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垄断数据和算法。国际垄断资本主义伴随国际税收体系已久,在其演变过程中政治与资本相互呼应,产生了宏大的国际税收政治经济学叙事背景和丰富的语篇素材。
逐利是资本的本性,因为资本无国界,垄断势必从国内发展到国际。全球化则驱使资本超越国家,在全世界创造价值、汇聚利润,从而形成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发展到国际层面就会处于无政府状态——由于没有世界政府,就不存在统一的反垄断法——这就会造成国际垄断比国内垄断更加严重。
20世纪70年代以后,新自由主义加剧了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从1971年美元与黄金脱钩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新自由主义在全世界盛行。政治上以英国首相玛格丽特·撒切尔(margaret thatcher)、美国总统罗纳德·里根(ronald reagan)、德国总理格哈德·施罗德(gerhard schröder)为代表;学术界则主要以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和弗里德里希·哈耶克(friedrich hayek)为代表。这些政治领袖和学术大家在政治和思想层面推动新自由主义的发展,其基本政策思路是放松管制,给市场松绑,让资本、技术跨国追逐利润;结果是产业资本向低成本国家转移,金融资本主义在美国崛起,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向纵深发展,形成了新的世界分工体系和财富格局。新自由主义在全球盛行的30余年,也是人类历史上财富增长最快的年代,更是国际垄断资本主义最为凸显的年代。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并在2008年演化为全球金融危机后,新自由主义有所收敛,民族主义和民粹主义抬头,开始出现逆全球化现象。
除了新自由主义,一些国际制度也在无形中推动了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首先是《巴统协定》,该协定适用于军事领域,后来发展成为《瓦森纳尔协定》。这两个协定都是对军用技术的垄断,不允许将军用技术转让给同盟国之外的其他国家。虽然两个协定仅针对军用技术,但也与民用技术息息相关。众所周知,很多高精尖技术都是从军用研发开始,由军用研发承担前期成本后再向民用市场扩张。互联网技术就是代表,美国军方承担了昂贵的早期研发费用,民用时价格就非常低廉了。其次,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相关法律,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协议》(trips),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催生了知识产权垄断。此外,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制定的国际公法,也在促进全球化的同时产生了国际垄断负外部性。国际税收制度也在其中发挥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独立交易原则、独立会计原则、避税地、税收竞争等都促进了跨境投资,同时也降低了资本的国际扩张成本,加速了跨国公司集中与垄断利润。
美国是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头号强国。在美元霸权和大型跨国公司的加持下,美国攫取了全球最多的利润和财富。美国早先以产业资本立国,但1971年美元与黄金脱钩后,金融资本成了脱缰野马,加上强大的军事霸权,使得美国迅速发展成为世界唯一的“核心国家”。其产业资本在新自由主义全球化的推动下转移到低成本国家(地区),比如日本和“亚洲四小龙”,这些国家(地区)因此深度融入美国秩序和全球价值链。中国改革开放后,由于土地、劳动力、原材料等生产要素价格便宜,很多低端产业又转移到中国,中国得以参与全球分工,开始融入全球价值链。中国人民的勤劳与智慧很快创造了令世界瞩目的经济奇迹。
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因冷战结束而进一步扩张。苏联解体和柏林墙倒塌之前,世界是两个阵营,社会主义阵营和资本主义阵营。两个阵营之间往来有限,贸易量不大,因此是有限的全球化。苏联解体和柏林墙倒塌之后,俄罗斯和前苏联国家纷纷加入全球化,两个阵营融合了,全球化程度更深、范围更广。
(三)新的世界体系
国际垄断资本主义还有两点很重要。第一,资本和跨国公司的影响力超越国界,甚至对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及其制度施加影响,美国就是个典型;第二,核心国家通过国际垄断影响、剥削和控制外围国家,推动建立所谓世界资本主义秩序。
世界体系理论创始人沃勒斯坦(wallerstein)将世界分为三个层级,大致是欧洲、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是核心国家,其他国家依次向外属于半外围和外围国家(参见图1)。该理论与依附理论(dependency theory)以及毛泽东划分“三个世界”的提法,在工业资本主义时期比较好地阐释了当时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
从现在世界体系的真实情况来看,这样的划分已经过时,甚至不适用于1944年7月以后的世界。因为1944年7月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了美元的全球货币地位,美国的地位和影响力显著高于欧洲和日本。1971年8月15日美国总统尼克松宣布美元与黄金脱钩,美国迅速演变为全球唯一的超级金融帝国。同时,美国在军事和科学技术上拥有绝对优势。而此时欧洲和日本则仍然以产业资本为主,在技术和无形资产方面虽然具有控制外围国家的垄断条件,但在金融资本方面远远落后甚至受制于美国。因此笔者认为,从1944年7月开始,特别是1971年8月15日以后,世界上真正的核心国家只有一个,那就是美国,欧洲和日本只能算作准核心国家。中国经过40余年的经济建设,目前gdp总量已经位列世界第二,有一部分技术和产业进入了准核心国家层面,也有少数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如5g技术等;但在金融方面仍很大程度上还受制于美元霸权,科学技术总体水平仍然落后于欧、美、日,在全球价值链上的贡献仍然以劳动和制造业为主。至于其他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由于严重依赖原材料出口和初级产品加工,甚至主要以出卖劳动力求生存,仍然属于外围国家(参见图2)。
在这个世界体系里,资本、技术、无形资产、利润、财富等,是一个从核心到外围递减的过程,或者说是从外围向核心聚拢的过程。全球70%以上的利润都集中在核心国家和准核心国家,而这些国家的人口只占世界人口的七分之一。
(四)国际垄断与国际税收
在国际税收方面,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划分大致符合世界体系的基本关系,但国际避税问题的存在使情况更为复杂。位于核心和准核心国家的跨国公司垄断了利润,留给来源国的公司税基很小。核心和准核心国家虽然理论税基大,但由于产业资本会向低成本国家转移,加上国际避税以及税收竞争等因素,这些国家的部分税基又转移到了低成本和低税国家。beps行动计划缓解了部分国际避税问题,但要素成本差异依然会导致产业转移,从而连带转移税基。
需要看到的是,各国的税制结构不一样,因此税基转移对不同国家造成的影响并不相同。比如,美国对公司所得税的财政依赖程度很小,公司所得税只占其联邦税收收入的不到4%,而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占总税收收入的比重大于20%。美国公司所得税占比低的原因,一是美国国民收入高,个人所得税(含社会保险税,social security tax)收入对税收收入的贡献在70%以上;二是美国的财政支出并不主要依赖税收,而是通过美元霸权向全世界发债,征收铸币税,不得已时还可以实行所谓的“现代货币政策”(modern monetary policy),将债务和赤字货币化。相较于美国,欧洲国家和日本的公司所得税收入占比要高一些,外围和半外围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则要大很多,税基转移对这些国家的影响相应就大一些。
因此,利润和税基分布出现了失衡。这是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对国际税收体系和外围国家财政能力造成的严重挑战,包括五个方面:协同效应(synergy)、资本垄断、技术和无形资产的垄断、数据垄断以及垄断导致的绝对优势扩张,最后是利润的垄断。
1.协同效应
协同效应是指企业通过横向整合和垂直一体化整合,深度控制全球价值链,从而降低成本、扩大收益、垄断利润,产生“1+1>2”的效应。关联企业或上下游企业整合后的价值,就是被整合企业的现值加上溢价。这个溢价是规模扩张、成本节约、流程优化、资金共享、无形资产共享以及垄断等因素带来的,数额巨大。截至目前,世界各国从来没有在国际税收领域认真对待过这一问题。比如,可不可以拿出一部分协同效应产生的利润分给来源国或市场国呢?从现在的国际税收改革看来,这种讨论的意义重大。
2.资本垄断
根据《财富》(fortune)杂志发布的排名,2023年,世界500强公司创造了31.1万亿美元所得,占全球所得的比重约为40%。这些公司不仅垄断国内市场,还垄断国际市场。2023年,世界100强的非金融公司所拥有的海外资产占到其总资产的63%,海外销售额占到其总销售额的65%。2023年,宝洁公司排名世界第100位,其创造的价值和阿曼(oman)当年的gdp等量。跨国公司富可敌国毫不夸张。
法国经济学家托马斯·皮凯蒂(thomas piketty)在其《21世纪资本论》一书中指出,资本的垄断会带来财富分配不公,从长远来看资本(r)回报率大于生产(g)回报率,即r>g。因此,随着资本的扩张和垄断,利润与财富会更加聚集,不平等现象会越来越严重。如果一个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循环的要素主要是劳动投入,而资本累积不足,无形资产占比低,那么这个国家的利润回报就会走低。当然,绝对量不一定下降,甚至还会增长,但占比会下降。这就是“新资本论”的秘密,也是过去一百年南北不平等拉大、相对贫困加剧的资本逻辑。
3.技术和无形资产垄断
微笑曲线很好地诠释了技术和无形资产垄断带来的影响。曲线的中间是生产制造、左边是研发(无形资产)、右边是营销(无形资产),生产制造产生的利润低,而研发与营销的附加价值高,这条价值链曲线就形成了微笑形状,构成了微笑曲线(参见图3)。
在20世纪70年代,微笑曲线两端的无形资产垄断没有那么明显,企业价值链每一个环节所创造的价值和所分配的利润趋于扁平。到了21世纪,这条曲线开始变成v字型或u字型,左、右两端的技术研发、市场开发、品牌、商誉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回报远远高于20世纪70年代,在价值链上拿走了利润的大头,留给生产制造环节的利润回报越来越低。
技术与无形资产垄断使利润又集中于垄断这些生产要素的国家。以2023年全球无形资产收益分配为例,美国的无形资产收益占全球的38.4%,荷兰占12.4%,日本占11.2%,英国占6%,瑞士占5%,德国占4.7%,法国占4.6%,瑞典占2.7%,爱尔兰占2.3%,韩国占1.9%,中国和其他国家加起来才占到10.9%(参见图4)。
4.数据垄断与绝对优势扩张
在数字经济时代,国际垄断相对工业经济时代更甚一筹,因为数字经济下全球化可以通过绝对优势的扩张,消除比较优势。比较优势看的是机会成本,数据垄断和人工智能会驱使劳动机会向数据、算法和资本聚拢,不拥有数据、算法和资本的国家将被边缘化,甚至被排挤在价值链之外。
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之前,人类价值创造的基本构成是:资本+技术+原材料+劳动。在数字经济时代,人类价值创造的基本构成变为:资本+数据+算法(算力)。投入资本和数据,再加入算法,公式开始运行,价值创造过程就开启了。
需要指出的是,数据不仅是一种生产要素,还具有社会学属性,可能带来一些异化问题。根据以色列历史学家尤瓦尔·赫拉利(yuval harari)的观察,人类面对两个世界:一个是现实世界;另一个是虚构世界。前者是客观存在的;后者是人类通过想象、智慧以及相关的劳动创造出来的。据此,数据可分为事实数据(factual data)和虚构数据(fictional data)。前者指物理世界及其运行产生的数据,如宇宙、太阳、地球万物及其运动;后者是人类智慧活动产生的数据。马克思早已观察到了人类被工业资本主义所异化的现实,而在数字化或智能经济背景下,人类可能被自己创造的虚构世界所反向控制。当前,“数据主义”(dataism)的概念正在逐渐成为现实。当某些个人、法人或国家掌握了足够多的数据并拥有独特算法和强大计算能力以后,就可以通过数据和算法主宰人类社会生活。
谷歌(google)是数据垄断的典型,2023年该公司占全世界数据搜索量的92.05%。数据垄断通过颗粒度、细分度、排他性等,产生、强化并固化垄断。同类公司还有脸书(facebook)、亚马逊(amazon)、奈飞(netflix)等,它们都拥有独特算法和强大垄断能力。数据的垄断和算法的排他性本身会阻碍第三方进入市场,从而减少甚至消除市场机会,为垄断者制造绝对优势,形成“赢者通吃”的局面。
5.利润垄断
垄断导致利润集中。根据麦肯锡公司的统计,2023年全球三分之二的利润来自年收入超过10亿美元的大公司。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发布的跨国公司剩余利润占总利润的比重情况,1995年-2000年所有公司剩余利润占总利润的比重是4%,但全球排名前100的公司剩余利润占其总利润的比重为16%;2001年-2008年,两项数据分别上升为19%和30%;2023年-2023年,两项数据进一步上升为23%和40%。
货运代理基本概念
1、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对货运代理的定义是 :根据客户的指示,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的人,其本人并非承运人。货代也可以这些条件,从事与运送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报关、验收、收款。
2、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定义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代业务。
国际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来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的行为。
货代的服务对象
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基本性质看,货代主要是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装卸等事宜。一方面它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同时他又与运输部门签订合同,对货物托运人来说,他又是货物的承运人。目前,相当部分的货物代理人掌握各种运输工具和储存货物的库场,在经营其业务时办理包括海陆空在内的货物运输。国际货代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有:
一、为发货人服务
货代代替发货人承担在不同货物运输中的任何一项手续:
1、以最快最省的运输方式,安排合适的货物包装,选择货物的运输路线。
2、向客户建议仓储与分拨。
3、选得可靠、效率高的承运人,并负责缔结运输合同。
4、安排货物的计重和计量。
5、办理货物保险。
6、货物的拼装。
7、装运前或在目的地分拨货物之前把货物存仓。
8、安排货物到港口的运输,办理海关和有关单证的手续,并把货物交给承运人。
9、代表托运人/进口商承付运费、关税税收。
10、办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外汇交易。
11、从承运那里取得各种签署的提单,并把他们交给发货人。
12、通过与承运人与货运代理在国外的代理联系,监督货物运输进程,并使托运人知道货物去向。
二、为海关服务
当货运代理作为海关代理办理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海关手续时,它不仅代表他的客户,而且代表海关当局。事实上,在许多国家,他得到了这些当局的许可,办理海关手续,并对海关负责,负责早发定的单证中,申报货物确切的金额、数量、品名,以使政府在这些方面不受损失。
三、为承运人服务
货运代理向承运人及时定舱,议定对发货人、承运人都公平合理的费用,安排适当时间交货,以及以发货人的名义解决和承运人的运费账目等问题。
四、为航空公司服务
货运代理在空运业上,充当航空公司的代理。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空运货物为目的,而制定的规则上,它被指定为国际航空协会的代理。在这种关系上,它利用航空公司的货运手段为货主服务,并由航空公司付给佣金。同时,作为一个货运代理,它通过提供适于空运程度的服务方式,继续为发货人或收货人服务。
五、为班轮公司服务
货运代理与班轮公司的关系,随业务的不同而不同,近几年来由货代提供的拼箱服务,即拼箱货的集运服务已建立了他们与班轮公司及其它承运人(如铁路)之间的较为密切的联系,然而一些国家却拒绝给货运代理支付佣金,所以他们世界范围内争取对佣金的要求。
六、提供拼箱服务
随着国际贸易中集装运输的增长,引进集运和拼箱的服务,在提供这种服务中,货代担负起委托人的作用。集运和拼箱的基本含义是:把一个出运地若干发货人发往另一个目的地的若干收货人的小件货物集中起来,作为一个整件运输的货物发往目的地的货代,并通过它把单票货物交各个给收货人。货代签发提单,即分提单或其他类似收据交给每票货的发货人;货代目的港的代理,凭初始的提单交给收货人。拼箱的收、发货人不直接与承运人联系,对承运人来说,货代是发货人,而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是收货人。因此,承运人给货代签发的是全程提单或货运单。如果发货人或收货人有特殊要求的话,货代也可以在出运地和目的地从事提货和交付的服务,提供门到门的服务。
七、提供多式联运服务
在货代作用上,集装箱化的一个更深远的影响是他介入了多式联运这是他充当了主要承运人并承担了组织一个单一合同下,通过多种运输方式进行门到门的货物运输。它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与其他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者分别谈判并签约。但是,这些分拨合同不会影响多时联运合同的执行,也就是说,不会影响发货人的义务和在多式联运过程中,他对货损及灭失所承担的责任。在货代作为多时联运经营人时,通常需要提供包括所有运输和分拨过程的一个全面的“一揽子”服务,并对它的客户承担一个更高水平的责任。
货运代理的责任
1、基本责任
作为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并承担责任(由其签发货运单据,用自己掌握的运输,或委托他人完成货物运输,并收取运费)。
作为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不直接承担责任(由他人签发货运单据,使用掌握运输工具,或租用他人的运输工具,或租用他人的运输工具,或委托他人完成货物运输,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根据与委托方订立的协议或合同规定,或根据委托方指示进行业务活动时,货代应以通常的责任完成此项委托,尤其是在授权范围之内。
如实汇报一切重要事项。在委托办理业务中向委托方提供的情况、资料必须真实,如有任何隐瞒或提供的资料不实造成的损失,委托方有权向货运代理人追索并撤销代理合同或协议。
负保密义务。货运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资料向第三者泄漏。同时,也不得将代理权转让与他人。
2、责任期限
从接收货物时开始至目的地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为止,或根据指示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指示的地点业已作为完成并以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交货义务。
3、对合同的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人应对自己因没有执行合同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
4、对仓储的责任
货代在接受货物准备仓储时,应在收到货后给委托方收据或仓库证明,并在货物仓储期间尽其职责,根据货物的特性和包装,选择不同的储存方式。
5、权利
委托方应支付给货运代理人因货物的运送、保管、投保、保关、签证、办理单据等,以及为其提供其他服务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还因支付由于货运代理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如货物灭失或损坏系属于保险人承包范围之内,货运代理人赔偿后,从货物所有人那里取得代位求偿权,从其他责任人那里得到补偿或偿还。当货运代理人对货物全部赔偿后,有关货物的所有权便转为货运代理人所有。
6、除外责任
① 由于委托方的疏忽或过失
② 由于委托方或其他代理人在装卸、仓储或其他作业过程中的过失
③ 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潜在缺陷
④ 由于货物的包装不牢固、标志不清
⑤ 由于货物送达地质不清、不完整、不准确
⑥ 由于对货物内容申述不清楚、不完整
⑦ 由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原因
但如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货运代理人过失或疏忽所致,或带队该货物的灭失、损害应付赔偿责任。
船代、货代含义区别特点
(1)船务代理:船务企业接受海运承运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人办理有关业务。办理在港船舶有关业务,提供服务、进行在港船舶有关的法律行为。
(2)货运代理:接受货主的委托,代理货主办理有关货物业务。办理有关货物的报关、检验、交接、分拔、仓储、包装、转运、订舱业务。
1) 可以安全、迅速、经济地组织货物。
2) 能控制货物的全程运输。
3) 能够提供咨询。
4) 对国内、外市场销售的可能性提出建议。
5) 把小批量的货物集中成成组货物。
6) 影响到新的运输方式的创造。
(3)租船代理租船人委托的经纪人代表承租人在租船市场上为其寻找合适的运输船舶、
船东以船舶为商业活动对象,进行船舶租赁业务。
(4)船东经纪人船东委托的经纪人,代表船东寻找货源或需要长期租用船舶的租船人。他是船东的代理。
2.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
(1)代表发货人
依照发货人的指示,选择航线、运输方式、合适的承运人、订舱。
审查信用证条款,研究各国的货物运输的政策和法规,准备必要的单据,收货并签发有关单据。
有必要时,安排货物的仓储、称重、检尺、短途运输。
运输货物到港,进行报检验、通关,发货人有要求,代办运输保险。
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并支付各项费用,必要是安排转船。
索要已签发的提单交发货人,以便及早结汇。
监管货物运输直到交给收货人。
发生货损、灭失,要注明情况,协助委托人索赔。
(2)代表收货人
l依照委托人指示,代表收货人监管货物运输、收取并检查有关的单证。
l从承运人处接受接受货物,有必要时支付运费。
l安排通关,并向海关、有关当局支付关税和其他费用。
l必要是安排货物过境仓储、运输。
l向收货人交付已清关的货物、协助收货人进行仓储、代运、分拨货物。
l发生货损和灭失,应协助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
(3)其他服务
(4)特殊货物
l运输工程货物,需要按计划以确保及时交货。
l服装挂箱。
l海外展品运输。
3.委托协议与运输单证的当事人
(1)委托协议:委托人与代理人
(2)运输单证:托运人与承运人
注意:不能把两组关系混淆
4.货运提单转让的规定
(1)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2)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
(3)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5.代理报关出示的文件
(1)授权办理报关纳税事宜的责任授权书。
(2)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
(3)委托人的委托书。
(4)其它有关文件。
6.我国对代理企业的业务的规定?
企业概念业务范围管理规定其他
货物运输代理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义务,收取报酬的行业。(1)揽货、订舱、托运、仓储、包装。(2)货物的监装卸、拆箱、分拔、中转(3)报关、报检验、保险(4)缮制签发有关单据。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受船舶所有人委托,负责照管和代理属于委托人所有的从事国际航行船舶在港业务的行业。(1)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2)办理船舶、货物、集装箱的报关。(3)受船长、委托人的委托,代签提单。(4)代理货物的托运、转运、多式联运。(5)组织货载,为货主订舱位。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接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1)空运销售委托代理合同报备(2)销售代理的手续费标准是:平等互利原则。(3)对空运销售代理签订合同有严格的规定。分为:(1)一类空运销售代理(国内)、(2)二类空运销售代理(国际)。
代理报关企业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事宜,依照规定履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内法人。(1)为委托企业办理承揽、承运的报关纳税事宜。(2)异地报关
尽管增值税下调新政实施,但由于网络货运平台是服务于大规模的个体用户群体,所以依然面临进出税负两端失衡的现象,急需迎来“定制”网络货运平台税收政策。
对于物流行业整体而言,国家在营改增后连续两年下调交通运输行业增值税率由11%下降到9%,对降低实体经济的运输成本以及企业税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作为网络货运平台运营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手段搭建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责任,并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更期待为其“量身定制”的专项政策。
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先后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等政策,明确了此种业态模式的开票资格、进项抵扣等相关细则。现行政策下,网络货运平台经营者可以为货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了货主发货时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但实际上将货主端的税收问题转移到网络货运平台经营者一方。而网络货运平台的另一端——运力端,除传统物流企业自有车队以外,是个庞大的个体货运司机群体。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提供运费发票的资质,导致网络货运平台型很难获取足额的发票作为进项抵扣。
网络货运平台企业另外一大特点就是轻资产的运营模式。此种业态模式的进项抵扣仅为油品、道路桥闸等通行费,在没有重资产经营的的条件下,很难产生购置资产的进项税额,无法平衡自身税负。且油料在此次新政中进项的油品增值税率由16%下降至13%,下降了3%,远大于抵扣端交通运输税率下降百分比。一降一增,实际成本似有所上升。
此外,行业内存在不成文的规则,针对广大个体司机群体,按其劳务所得上缴个人所得税,由平台企业代扣代缴。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此部分税费不包含在企业支付司机的运输费用中,通常由企业负责承担,无形当中再次增加了平台企业的税收负担。
面对我国公路物流碎片化的市场,网络货运平台这种新兴业态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物流“小、散、乱、差”的局面。这类企业依靠优质的服务和不断提升的用户体验,以及给上下游用户的让利,增加用户黏性,扩大用户规模。同时,建立严苛的会员审核机制,对接公安,运管系统,识别虚假信息。线下签署框架协议,线上签署托运协议,为每一笔符合要求的运单提供合规合法的税票,并为平台司机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合规化道路上逐步完善、日益规范,也为行业发展提供助力。但是,由于行业竞争激烈,网络货运平台企业对上下游两端用户的议价能力较弱,减税利好通常由整个链条上的上下游企业及用户获得,对平台企业的直接利好十分有限。
针对网络货运平台企业,作者建议可否考虑增加进项抵扣目录,如将网络货运平台与个体司机签订的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增加进项抵扣目录中,以及探索创新型税收政策,如将企业产生外部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通过科学测算转化成为税收鼓励或者减税抵扣依据。这将会不断激发平台企业创新的内生动力,更好发挥平台效应,推动实现物流高质量发展。
文章转载自陆运帮网络货运平台。
一、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各自基于其课税主权,在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分别征税而形成的征纳关系中,所发生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一)税收管辖权
1、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税收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征税方面的主权范围。
2、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有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两种。
3、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根本原因 —— 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具体情形:
( 1 )居民(公民)管辖权同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 2 )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居民(公民)管辖权的重叠。
( 3 )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提示】
1 地域管辖权 —— 属地原则,又称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它是指一个国家对发生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应税活动和来源于或被认为是来源于其境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2 居民管辖权 —— 属人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居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3 公民管辖权 —— 属人原则,是指一个国家依据纳税人的国籍行使税收管辖权,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公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二)国际重复征税
1、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和类型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进行分别课税所形成的交叉重叠征税,又称为国际双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强调被重复征税的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都具有同一性。广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则在狭义基础上还包括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具有非同一性时所发生的国际重复征税,以及因对同一笔所得或收入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的不同所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包括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税制性国际重复征税。
( 1 ) 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 不同的征税主体(即不同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税源 进行的重复征税。
( 2 ) 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 —— 不同的征税主体(即不同国家)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税源 进行的重复征税。
【提示】由于股份公司经济组织形式所引起的对利润和股息的国际重复征税称为经济性 国际重复征税。
( 3 ) 税制性国际重复征税 —— 因各国在复合税制度下,一国对同—征税对象可能征收几种税。
国际税收中所指的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属于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
【注意】
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前提条件:纳税人所得或收益的国际化和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是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前提条件。
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提示】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形式:
1. 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2. 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居民(公民)管辖权的重叠;
3. 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从现实情况来看,作为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的各种情况中,最主要的是有关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同时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造成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三)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或条约,也称为国际税收条约。
1 .国际税收协定与其他国内税法的地位关系
国际税收协定是以国内税法为基础的 。在国际税收协定与其他国内税法的地位关系上,有两种模式:
模式一: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税法;
模式二: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效力等同,在出现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处理法律冲突的一般性原则来协调。
2 .国际税收协定的目标
(1) 妥善处理国家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
( 2 )实行平等负担的原则,取消税收差别待遇。
( 3 )互相交换税收情报, 防止或减少国际避税和国际偷逃税 。
3 .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
( 1 )协定适用范围
1)适用的纳税人 —— 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
2)适用的税种 —— 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 类。
( 2 )基本用语的定义
基本用语主要有 “ 人 ” 、 “ 公司 ” 、 “ 缔约国一方企业 ” 、 “ 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 、 “ 国际运输 ” 、 “ 主管当局 ” 以及 “ 居民 ” 、 “ 常设机构 ” 等。
( 3 )对所得和财产的课税
国际认可的所得主要有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所得四大类,其中经营所得(营业利润)是税收协定处理重复征税问题的重点项目 。
( 4 )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
避免或免除国际双重征税一般的方法有免税法、抵免法等。使用哪种方法要在协定中明确,并保持双方协调一致。
( 5 )税收无差别待遇
包括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支付无差别、资本无差别等待遇。
( 6 )防止国际偷税、漏税和国际避税
采取的措施主要有情报交换和转让定价 。
【注意】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国际税收协定是以国内税法为基础的,国际税收中所使用的公民概念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团体、企业或公司,是广义的公民概念。
【提示】国际双重征税的免除,是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国际税收协定的首要任务。缔约国各方对避免或免除国际双重征税所采取的方法和条件,以及同意给予饶让抵免的范围和程度,都必须要在协定中明确规定,而不论缔约国各方在其国内税法中有无免除重复征税方法的规定。
二、国际避税、反避税与国际税收合作
各国政府以及国际社会不仅要采取措施避免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而且也要采取措施防范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
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法和国家间的税收协定的漏洞、特例和缺陷,规避或减轻其全球总纳税义务的行为。
国际避税的表现:
( 1 )通过迁出或虚假迁出或不迁出高税国,进行人员流动,以避免税收管辖,实现国际避 税;
( 2 )通过把资金、货物或劳务转移或不转移出高税国,进行课税客体的流动,以实现国际避税;
( 3 )利用有关国家或国际税收协定关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进行避税;
( 4 )利用国际避税地进行避税。
【提示】在国外,“避税”与“税务筹划”或“合法节税”基本上是一个概念,它们都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或不明之处,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一种不违法的行为。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愈演愈烈,引起了全球政治领袖、媒体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简称 beps)是指跨国企业利用国际税收规则存在的不足,以及各国税制差异和征管漏洞,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全球总体税负,甚至达到双重不征税的效果,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
我国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以oecd合作伙伴身份参与 beps行动计划,与oecd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提示】国际反避税与国际税收合作:
( 1 )由 g20 领导人背书,并委托 oecd 推进的国际税改项目,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
( 2 )中国在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方面签署的重要公约,即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
2013 年8月,中国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56个签约方,g20成员至此已全部加入这一公约。
2023年12月16日,我国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该协议依据经合组织于2023年发布,并避免或免除国际双重征税一般的方法有免税法、抵免法等。经当年 g20布里斯班峰会核准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简称 aeoi标准)中的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
2023年6月7日,我国与德英法印俄等全球 66个国家或地区共同签署了《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beps)的多边公约》 (简称《 beps公约》 )。《 beps公约》是全球首个对所得税税收协定进行多边协调的法律文件,为在经济全球化进一步走向深入的世界大环境下,以多边税收合作法律框架的形式增强国际社会相互合作,携手打击和防范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基础设施条件。
【 本章小结 】 本章内容繁杂,有些考点不明显,考生在复习时重在理解。比较明显的考点包括:
( 1)税法的特点;
( 2)税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原则;
( 3)税收法律关系;
( 4)税法要素;
( 5)税收立法机关;
( 6)我国税法的制定;
( 7)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 8)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与范围;
( 9)税收收入划分;
( 10)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服务内容及监管;
( 11)税收管辖权与国际重复征税;
( 12)国际税收协定。
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是个人所得税制中一项重要的基础制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居民个人就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均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仅就境内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临时来华不足90天的非居民个人,境内所得的境外支付且不由境内雇主负担的部分,以及对来华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6年的无住所居民个人的境外所得境外支付部分,根据《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还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因此,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是我国政策征税权的基本规定,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的划分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对各个所得项目的境内、境外划分问题进行详细讲解。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政策的基本规定,《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有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两种规则,《实施条例》第三条主要从地域管辖权的规则出发明确了以下内容:
1、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所得来源地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划分,我们可以理解为按人的物理位置进行判断,即人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果人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了境外支付的所得,这部分所得应该称之为境内所得的境外支付部分。我们举例说明。
例:无住所个人mr.lee任职于德国一家汽车制造企业,2023年度因中国子公司的引擎盖事件派驻到中国履职4个月,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共计100万元,其中70万元境外母公司支付,30万元境内子公司支付。在中国履职的4个月期间,由于mr.lee劳务发生地为中国境内,则其在此期间取得的70万元工资薪金所得均为境内所得,其中70万元境外母公司支付的部分为境内所得境外支付,30万元境内子公司支付部分为境内所得境内支付。
我们再举一个劳务报酬的例子。例:我国境内一家房地产公司碧柳园聘请意大利的一位设计师奥利奥先生为其重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设计方案,合同约定碧柳园公司支付给奥利奥先生折合28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如果奥利奥先生没有来到中国境内,只是在意大利履约为我国的碧柳园公司提供设计方案。那么奥利奥先生所取得的报酬为境外所得;如果奥利奥先生是来我国境内履约,为碧柳园公司提供设计服务,那么其取得的劳务报酬为境内所得。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所得来源地的判定,不需要考虑其是为境内单位还是境外单位提供劳务,也不需要考虑所得的支付地,而是直接按劳务发生地,即物理位置进行判断即可。
2、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的使用地原则进行划分,也就是说,如果承租人是在我国境内使用,那么出租人所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我们举例说明。
例:比如一个韩国人李先生2023年度从未来过中国,属于在我国无住所又不居住的无住所个人,租了一个游艇给a公司在我国黄海海域使用,取得了1000万韩元的租金,无论李先生是否来过中国,无论合同在哪里签订,只要游艇是在我国境内使用,那这部分所得就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非居民个人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李先生取得的1000万韩元的租金就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
3、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来源地的划分原则同财产租赁所得一样,其按照使用地原则进行划分。我们举例说明。
例:日本人小林拥有一项特许权,其允许我国境内的一家物流企业北方速递使用该特许权,同时取得的一定金额的特许权使用费。同财产租赁所得的判定原则相同,只要该特许权是在我国境内使用,那么小林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就应当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反之,如果该特许权是在中国境外使用,则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则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4、财产转让所得可分为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不动产按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也就是说转让境内的不动产则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他财产按转让行为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我们举例说明。
例:新加坡人吴女士2023年度一共转让了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新加坡境内和我国境内。由于不动产所得来源地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则进行确定,我们不用考虑吴女士的房产是转让给境内企业(或个人)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仅需要考虑不动产的所在地。因此吴女士转让新加坡境内的房产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其转让我国境内的房产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支付及负担机构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
《实施条例》明确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财产租赁、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利息股息红利6项所得的境内所得确认原则,《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一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了稿酬所得的境内所得确认规则,由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支付或者负担的稿酬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我们可以看出以上文件对经营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境内、外所得划分规则没有进行明确,因此《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一条进行了补充规定,一是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也就是说经营所得以生产、经营地为原则进行划分;二是明确偶然所得来源地规则为支付地原则,该规定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采取了一致的原则,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我们举例说明。
例:如果一个自然人在境内购买了国外某网站的彩票,中奖金额为2万美元,奖金由境外公司汇入该自然人的存款账户。那么这笔2万的奖金就为境外所得。我们需要考虑的只是支付或者负担该笔所得的是境内企业还是境外企业,并不用考虑自然人是哪里中奖的。
另外3号公告明确了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原则进行确定,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此外,增加了股权等权益性资产的特殊条款规定,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里,我们可以参考另外两个文件《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的相关规定。
国税发〔2010〕75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转让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时,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征税。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持有某公司的股份,不论该公司是缔约一方的公司还是缔约对方的公司,只要该公司的股份价值的50%以上(不含50%)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对方的不动产所构成,则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该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无论其持股比例是多少,不动产所在国对股份转让收益都有权征税。
例如,新加坡居民拥有中国公司的股份(或购买在新加坡上市的中国公司的股份),如果该中国公司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那么,不论该新加坡居民持有中国公司股份比例如何,中国对该新加坡居民转让该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都可以征税;再如,如果新加坡居民拥有某中国境外公司的股份,如果该公司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构成,则上述新加坡居民转让该中国境外公司股份(股票)取得的收益,中国作为不动产所在国根据本款规定拥有征税权(但一般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在国国内法对此类情形下的转让收益不征税,即使协定规定有征税权,也并不意味着不动产所在国一定要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文件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以上可以看出,3号公告关于股权等权益性资产的特殊规定,与国税发〔2010〕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文件中的相关条款表述思路一致,相当于是一个反避税条款。
所得的支付地点并不是判定所得来源地主要判断条件。这里需要注意,《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里的“另有规定外”,主要是指高管人员的报酬。因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也就是劳务发生地原则,而高管人员的报酬在此基础上还要考虑支付地原则。这一特殊规定,我们将在后续进行详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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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慕容晓说税
当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行业结构、收入资产等的特征在逐渐发生变化,传统税收征管模式已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学习借鉴国外关于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先进经验,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征管,有利于实现税源精细化管理,提升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规范性、便捷性、精准性,在激励高质量发展中“做大蛋糕”“分好蛋糕”,从而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
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税收征管的国际经验
01 明确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标准
发达国家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一般都具有明确标准,主要可以分为四种界定口径。
第一种是仅以净资产作为认定依据,如英国将净资产超过2000万英镑的自然人认定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加拿大将净资产超过5000万加元的自然人认定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
第二种是以净资产或收入作为认定依据,如美国将净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或收入超过1000万美元的自然人认定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
第三种是同时将净资产和收入作为认定依据,如葡萄牙将净资产超过2500万欧元且收入超过500万欧元的自然人认定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
第四种是综合考虑资产、收入、与大企业相关联等因素认定,采用这种方法的国家主要有西班牙、新西兰等。
02 打造完善的税号使用制度
许多发达国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实现信息管税,有效提升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征管质效。
这其中,主要是得益于针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身份采用了完善的税号制度。
在英国,纳税人的税号与保险号码同时与工商登记、银行信用、社保缴纳等紧密连接,凭借税号就可以找到纳税人的银行信用记录、社保缴纳等情况,税务部门可以利用税号查询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涉税信息。
在美国,个人身份证号、社会安全号和纳税人识别号三者统一,纳税人除了零星交易和小额交易外,所有交易都需要经过银行转账,个人所有经济活动都可以通过纳税人识别号查询。这些制度保证了美国国内收入局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经济交易的有效监控,有利于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征管。
瑞典的税号使用制度也很完善,瑞典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所有经济活动都需要通过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纳税申报,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纳税人识别号向银行了解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财产信息,及时掌握其涉税状况。
03 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
尽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群体的规模不大,但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庞大,征管难度也比较大,因此发达国家普遍重视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征管。
如部分发达国家设置了专职管理机构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采取专业化管理。
在oecd成员国中,美国、日本、英国等超过半数的国家设立了专门机构,这些机构主要负责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登记注册、税收审计、纳税服务等业务,工作重点是开展税务审计和纳税服务。
英国皇家税务与海关总署还成立不同的调查组加强税收征管,其中一般调查组主要针对年收入大于100万英镑并有多种收入来源的企业和个人,特别调查组主要处理年收入高于500万英镑的企业和个人的税务欺诈行为。
一些未专门设立专职管理机构的国家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入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比如,加拿大推动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与企业使用同一个数据库,便于税务部门将高收入高净值个人与其控股、参股的企业关联管理,从而更为准确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收入、财产等信息。
04 建立高质量的涉税信息管理制度
由于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流动性强,税务部门需要通过建立高质量的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第三方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了解其财产收入情况,尽早发现其税收筹划行为。
发达国家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和第三方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有共同之处,其中瑞典、韩国等国家较为突出。
瑞典的税务信息管理系统十分发达,不仅在税务部门内部实现联网,还与海关、银行等许多部门实现联网,税务部门可以随时从行政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机构和金融机构等获取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及时掌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涉税信息。韩国重视“电子税收”理念,依靠信息化系统的支撑,注重第三方信息的采集与获取。
韩国国税厅利用电子税收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韩国还颁布《课税资料提交法》,以立法的形式对社会第三方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资料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要求,明确税务部门可以从政府部门、公共机关和国家下属团体获取资料,从而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收入和资产的监控。
05 提供较为成熟的纳税申报服务
由于一些发达国家的税制较为复杂,因此税务代理服务被广泛推行。税务代理服务可以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纳税申报提供第三方帮助。
在德国,《税收咨询法》明确规定税务代理的资质、程序和监管,只有法律授权的专业税务代理人和公司才有权提供代理服务。德国的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广泛使用税务代理服务,税务代理公司通过信息数据库系统为纳税人代理纳税申报。
美国国内收入局对税务代理中介组织十分重视,通过立法、管理、合作等方式规范税务代理工作,提高税务代理人为纳税人提供的服务质量。美国税务代理机构形式多样,包括专业代理人、专业税务代理公司等,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通常寻求专业代理人为其办理业务,进行税务咨询、税收筹划等高层次的税务代理。
06 重视税收风险识别和应对
各国十分重视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风险识别和应对,采取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税务审计等方法加强税务风险的应对。
英国皇家税务与海关总署建立了一套风险评估系统,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每一项收入和支出进行风险识别,通过开发数据统计模型、归类整理数据,对纳税人收入、资产、负债等数据划分不同风险等级。
部分国家采取税务审计的方式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进行风险应对。从审计范围看,大部分国家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审计不是抽样审计,而是全部审计。如爱尔兰将审计范围覆盖到全体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从审计方法看,一些国家的审计不只局限于纳税申报资料,如美国更加重视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全面税务审计,采用“企业法”对自然人和关联企业实施全面审计。
07 实施严厉的税收处罚制度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在偷逃税时通常会考虑违法成本,而发达国家的税收处罚都非常严厉,纳税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往往会承担巨额的罚款甚至受到监禁。
因此,发达国家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法遵从度非常高。具体而言,各国的税务处罚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法院判决的刑事处罚,主要针对逃税等行为;另一种是税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主要针对错误的纳税申报行为。
如瑞典对纳税人错误的申报行为按照申报收入的40%征收税收附加税。对于逃税的行为,各国主要采取罚金和监禁的形式。
法国的税收刑事处罚区分初犯和累犯,对于初犯处以37500欧元的罚金和5年的监禁,对于累犯最高可处以10万欧元的罚金和10年的监禁。
为了打击税务犯罪,韩国国税厅还开设了“隐匿资产举报中心”,对于主动提供纳税人隐匿资产有效线索的举报人,根据所欠税款金额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
08 设置紧密的国际协同管理机制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来源不仅具有复杂性,有时还具有跨国性,其财富分布、家族成员多具有国际化特点。因此,许多发达国家都非常注重加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的国际协同管理。
德国十分重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信息的国际交换与协同管理,签署一系列双边协议,并且致力于在欧盟内部实现所有成员国的多边信息交换。
美国联邦政府于2023年3月通过《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该法案主要针对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开设银行账户或拥有金融资产的美国公民或永久居民,规定此类人员必须将金融资产和取得的收入依法向美国国内收入局申报纳税,防止这部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将资产转移到海外。
韩国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作为中长期战略之一,强化国际合作,预防境外逃税。海外金融账户报告制度是韩国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之一。该制度于2023年通过立法并被写入《国际税收事务协作法》。韩国居民纳税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报告其在境外开设的账户情况,不准确报告或报告不完整的纳税人将被按照未报或少报账户金额的10%给予处罚。
09 实行信息披露政策
根据披露的强制程度,披露政策可以分为自愿披露政策和强制披露政策。大多数国家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采用自愿披露政策。
oecd成员国中有18个国家制定了自愿披露政策,鼓励税法遵从。
如加拿大税务局鼓励纳税人在自我评估的基础上主动发现并改正错误,对于以前年度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不准确或不完整信息的行为,只要纳税人主动披露并补充涉税资料,税务机关就可以免除其税收滞纳金等处罚,纳税人只需支付所欠税款和利息。
瑞典也推行自愿披露政策,纳税人可以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修改错误的申报信息,自愿披露信息可涉及前6个纳税年度信息。
在少数实行强制披露政策的国家中,英国要求所有纳税人主动披露财务信息,税务机关对主动披露信息的纳税人处罚力度轻于其他未披露信息的纳税人。美国、韩国等国家也实行强制披露政策,对未及时披露准确信息的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给予严厉的处罚。
我国高收入高净值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01 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
高收入高净值是一个相对概念,其界定标准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
在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判断标准上,我国尚未确立统一的判断标准。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人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税总发〔2016〕99号)中提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
然而,该办法并未划定“超过一定额度”的具体数值。2023年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告2023年第14号)对高净值账户作了“截至2023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的相关定义,但该办法依旧没有对我国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标准进行确定。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使得税务机关难以定位重点监控人群。
02 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源监控不到位
收入根据不同来源可分为劳动性收入、资本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三种类型。
劳动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和稿酬所得;资本性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性收入包括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
在现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以及代扣代缴和自主申报相结合的征管制度下,许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可通过分解所得项目、变通收入类型等途径隐匿收入来逃避税收,导致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中国税务年鉴(2021)》的数据显示,2023年劳动性收入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为62.16%,而作为高收入群体的主要收入来源的资本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所占的比重仅为35.89%。
03 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与数字经济不匹配
数字经济的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重要动力的同时,也给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与传统的交易模式不同,数字经济下交易形式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交易双方通过数字化平台达成交易。
数字经济将不同行业结合在一起,将产品与服务融入互联网市场,打破了传统的交易方式,给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带来更广泛的收入来源,使得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难以判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性质。
同时,数字经济也突破传统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多元化、雇佣关系的灵活化也模糊了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下对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判定。同时由于数字经济涉税业务复杂,加之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收入的来源地与交易的发生地通常不同,税务机关难以判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来源地,因此也难以划分税收管辖权。
04 税务部门和其他非政府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不足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来源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除了工资薪金所得外,往往还涉及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且交易方式也不仅局限于现金和银行转账,还包括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税源分散且具有隐蔽性。目前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仅局限于政府部门之间,缺乏与金融企业、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信息共享,导致税源监控存在漏洞。
05 国际协同机制不完善
自然人的流动性比法人的流动性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更是如此。税务部门在面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跨境业务收入确认以及资产分布的问题上,需要与国际紧密协同。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除了通过直接移民转移资产的手段避税外,也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方式转移利润、在国际避税地设立空壳公司长期不作利润分配等方式避税。
虽然我国在2023年12月正式加入oecd主导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但目前还有部分国家未加入crs,这些未加入crs的国家就成为我国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监管的灰色区域,纳税人可以利用财产转移等方式逃避税负。
完善我国高收入高净值税收征管的建议
01 完善税收制度,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分级分类管理
一、明确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标准
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综合考虑全国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高收入自然人的收入来源以及纳税人从事的行业等因素,制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具体界定标准。
在明确界定标准的基础上,税务部门成立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专门管理机构进行直接管理,及时监控重点人群的纳税申报信息,有效减少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源流失问题。
二、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分级分类税收管理
明确重点管理人群和行业,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集中的行业设立专项税收征管制度,提高税源监控的全面性和及时性。
一是对纳税人合理分类,依据纳税人的行业、收入规模、风险特征等标准划分类别,并针对不同等级的纳税人实行差异化管理。
二是对同类纳税人实行分级管理,依据其涉税的复杂程度划分等级进行差异化管理。如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划分为重点管理对象,将数量众多的中低收入中低净值自然人划分为非重点管理对象,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管理办法。
02 构建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税收征管模式
一、建立以大数据为基础的税收数据库
首先,全面推行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纳税人识别号制度是以数治税的重要保障,应将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与身份证号、社保账号等相关联,要求自然人在从事大规模金融活动、合同签订、不动产转让等经济活动时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其次,建立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数据库。通过大数据收集和完善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财产信息,并配备专业管理团队实时监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经济活动与收入来源,避免税源流失。
二、制定符合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征管政策
数字经济的发展给传统的商业模式带来了冲击,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难以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规律,需要利用大数据信息平台,将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从“依靠经验或外部举报”转向“依托税收大数据进行监管”,形成与数字经济相适应的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对新产业、新业态下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规范和调节。
在建立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数据库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可与平台企业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确保从源头上掌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信息。平台企业将涉税信息分享给收入来源地与交易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确保各地税务机关掌握涉税信息,从而准确划分税收管辖权。
三、结合大数据加强税务稽查力度
税务部门应结合大数据识别与评估,建立针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专项稽查制度,制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常规化稽查和高风险移送稽查标准程序,定期开展专项稽查,增强税收执法刚性,并加强涉税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惩治力度和宣传力度,形成强大的社会震慑力。
03 健全加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配套制度
一、建立第三方信息共享平台,加大涉税信息共享力度
由于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自行申报的纳税信息不一定准确,而税务机关受管理资源的限制,往往不能获取完全的信息。
为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必须依靠第三方来获取涉税信息。目前我国金税四期工程正在建设中,应在金税四期工程的建设中加强第三方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和比对功能,明确政府部门、金融企业、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等的信息交换义务,为税务机关及时获取第三方信息提供法律保障和技术支持。
二、完善并加强国际税收协同管理
首先,可以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的签订等方式,增强国际间的涉税信息共享,追踪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资产变化情况,特别是财产转让、遗产获赠、股息所得等,及时更新和同步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境外信息,解决国际税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其次,堵塞国际税收征管漏洞,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避税的税收征管,如加强对纳税人利用避税地间接转让境内资产的税收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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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温彩霞)
作者:
高明华(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余雅娴(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石坚(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投稿及合作:xiaoyao@caifuguanl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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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融合,“一带一路”战略的持续推进,对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克州税务局将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工作列为2023年国际税收管理工作重点项目,采取多项措施为开展国际税收工作做准备、打基础。2023年12月成功发起了第一起对外专项情报交换,有效加强跨境税源管理。
2023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吐尔尕特税务局在对企业检查中发现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以总价款976531欧元购买德国豪顿透平公司二氧化硫鼓风机sf9.0一套,由德国豪顿透平公司负责将设备销售运输至中国天津新港并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未详细规定技术服务的价款。因此认为德国豪顿透平公司对于在我国境内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紫金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为进一步核实情况,需要获取豪顿透平公司销售给紫金公司二氧化硫鼓风机sf9.0设备价款及相关费用,和豪顿透平公司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服务所取得的相关全部收入信息。为取得相关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克州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申请对德国发起专项情报交换,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通过成功发起了第一起对外情报交换。
通过此次专项情报交换,打破了信息壁垒,拓宽了信息来源范围,夯实了境外税收服务与管理基础,进一步强化了克州税务国际税收管理工作。
律师点评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因此,税务机关对于涉及管辖范围之外的境外主体掌握的相关信息,可以通过情报交换的方式,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两国之间关于情报交换的税收协定条款发起情报交换需求,由对方国家据此收集并回复相关信息。
实践中我国发起专项情报交换情形的并不少,例如,仅2023年我国已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专项情报交换450份,开展专项反避税调查立案250件,预计补缴税款600多亿元。
今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出一期国际税收线上课程,主题是“防止税收协定滥用”。oecd秘书处的四位专家,通过案例向学员讲授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前沿理论,为我国税务人员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风险提供实践指导。作者参加了这期课程的学习,并梳理了课程要点和思考。
什么是协定滥用?
协定滥用,可以说是非居民利用双边税收协定,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做出一些税收安排,这些税收安排的主要目的仅是为了获得一个更为有利的税收结果,而这种安排违背了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主要是为了促进国家之间货物、劳务、服务、人员、资金的交易,避免出现双重征税。
举个例子,我国与a国和b国都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与a国为10%,而与b国为5%,若一个a国公司在我国投资了一个酒厂,酒厂今年利润很大,要向a国公司分红,但a国公司觉得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太高,于是a国公司在b国成立了一个壳公司,酒厂向b国的壳公司支付股息,只缴纳了5%的预提所得税,b国向a国支付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零,这种安排就使得a国公司避税5%。这种安排利用了我国与b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然而我国和b国的壳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贸易往来,不符合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以上例子中的b国壳公司被税务机关称为导管公司,这些导管公司常用以下方式来滥用税收协定:双边协定预提得税差异、常设机构标准差异、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差异、信息交换盲区等。
为防止非居民纳税人利用双边税收协定不当获取协定给予的税收利益,二十国集团和联合国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oecd,希望联合各国共同合作应对滥用税收协定,进而应对全球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问题。oecd建议各国参考税收协定范本,签署《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mli)》(简称《多边公约》),“融合”各国的税收协定,使各国之间谈签的税收协定在应对滥用协定方面趋于一致,形成一张疏而不漏的网,共同应对全球的beps问题,减少国家之间的税收争议。为落实《多边公约》,oecd设立了一个类似质量控制体系的制度,要求每个愿意加入的国家达到一个最低标准——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最低标准,并且会每年开展一次“同业检查”,督促各国尽快采取行动。
那么,这些协定范本和《多边公约》采用什么措施帮助各国防止税收协定滥用呢?专家谈道,为应对非居民企业采用诸如导管公司这样的安排来滥用协定,oecd建议各国根据自身国情,参照协定范本和《多边公约》的工具,着手双边税收协定的修订和本国反避税法规的制定,专家介绍了一些法规中常用的反避税措施。近年来,我国已经在这方面取得成效,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了一系列反避税措施,包含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等,这些主要是一些特定的反避税安排,同时还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规定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另外,专家详细介绍了“受益所有人”这种反避税工具,各国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争议点集中在四个方面,即占用权、使用权、风险和控制,而我国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中已经作了详尽的指导,在我国的反避税实践中也经常被应用,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
专家介绍,《多边公约》的工具主要是“主要目的测试(ppt)”和“利益限制条款(lob)”。我国于2023年签订《多边公约》,开始逐步修订部分双边税收协定,在与印度和新西兰的协定中加入了ppt条款。
什么是ppt条款?
ppt条款是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核心工具之一,指基于事实,如果税务机关认为非居民某项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协定优惠,而这种安排又与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那么税务机关就不应该授予协定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中也提到了ppt,然而利用ppt来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案例在我国还较为罕见。“受益所有人”规则目前只针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的滥用问题,ppt的优点在于普遍适用,缺点在于极具主观性,对纳税人而言增加了其在税收结果上的不确定性。
专家表示,ppt的适用需要非常谨慎,要考虑各种事实和情况,对税务人员分析能力的要求较高。课程中,oecd专家通过近十个ppt案例说明了在oecd的模型里,哪些情况下应该适用ppt条款,哪些情况下应该考虑事实和情况而不应该适用ppt。其中的原理令人印象深刻。税收协定的签订是为了促进国际合作、共同发展,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如果纳税人的行为本身不违背税收协定的宗旨和目的,例如这种行为产生了真正的固定资产投资,真实的就业,提供了真正的服务,那么就应该考虑授予协定优惠。ppt的适用不能结果导向,也就是不能因为纳税人采取了某种行为来获得税收协定的利益,就适用ppt来否认这种利益。然而,如果发现这种安排没有任何实质经营,仅是为了套取协定优惠,不符合协定目的,就可以利用ppt条款防止协定滥用。专家还介绍,正是由于ppt具有主观臆断的风险,所以建议各国成立有资质的一般反避税审核委员会来处理ppt的相关案件,现有审核委员会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法国、印度等。
什么是lob条款?
专家介绍,lob条款实际是一种“白名单”制度,目的是将税收协定优惠只授予那些合格的主体,而不是一些为了套取税收利益的“纸”公司。《多边公约》建议的白名单主要包括:个人;政府及其附属;上市公司;非营利组织和养老基金;总部公司;收入来源于积极经营活动的主体;拥有以上白名单主体50%控制权的主体;持有以上白名单主体75%权益的同等受益人;税务机关认为合格的其他情况。lob条款认为这些白名单主体属于滥用协定风险较小的值得信赖的主体,白名单没有包含一些非居民常用的控股公司、融资公司等税收安排,排除了这些主体滥用协定的风险。我国在与智利等国的协定里引入了lob条款。
课程还介绍了一些其他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条款,例如,“第三国常设机构条款”主要应对的是收入来源地征税权的问题,“延长不动产占比测试期”主要应对的是不动产占比超过50%的情况下稀释不动产占比的问题,“拆分合同、拆分经营”主要是应对是否形成常设机构、是否按经营所得缴税的问题。这些条款在我国签署的《多边公约》中暂时还是保留条款,尚未被采纳。
应对税收协定滥用,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管理两个环节。事前预防主要涉及税收协定的谈签,明确反滥用的条款和制定国内反避税规则,事后管理主要是应用好反避税的国内法规和协定条款。ppt和lob这两项《多边公约》的工具在我国暂时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可多借鉴国际前沿的税收经验,摸索学习使用ppt和lob,达到更大范围更加灵活地应对滥用协定风险的目的。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序言
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调整两国间税收利益分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缔结双边税收协定这一有效途径。为了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都要作出相应的让步,从而达成缔约国双方居民都享有优惠,而且这种优惠只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有资格享受。国际税收协定的法律地位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法都属于法律范畴,体现国家意志,并且相互依存相互渗透。
但国内法协调的是一国内部的税收关系,国际税收协定协调的是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的税收关系。国际税收协定按参加国多少,可以分为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按其协调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一般税收协定和特定税收协定。《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跨国法人和跨国自然人财产征税的协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所得征税,协议内容对各种所得的征税权给予确定。转让财产的收益、财产净值征税,缔约国双方对财产征税的管辖权的划分。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指出缔约国双方对对方已征税款,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可以选择免税法和抵免法。
1、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对于跨国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由非居住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中外税收协定采用了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报酬,可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时,应仅由缔约国一方征税:
① 纳税人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同英国的协定限于“有关会计年度中”,同挪威、白俄罗斯的协定限于“任何12个月中”,同新西兰、澳大利亚的协定限于“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协定限于任何365天中);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②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所负担。在中国境内,上述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免税待遇,仅适用于短期停留人员,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任职、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对方国家的居民个人被派来华担任企业常驻代表处的代表或工作人员,属于在华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工资、薪金无论在何地由谁支付,都不适用于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举例:美籍籍人士鲍勃2023年1-12月在中国境内企业任职,居住时间不超过183天,境内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人民币,境外每月支付并承担20000元人民币(以1月份为例)。
近几年来,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对外国人来本国短期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时,给予一系列优惠待遇。例如,我国税法规定:“为促进文化交流,有利于引进人才,对我国有关部门聘请时间在两年以内的外国文教专家,对其本国发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还规定,“援助国派来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2、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独立个人劳务指的是个人从事的专业性劳务,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私人开业医生、牙科医生等。独立个人劳务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独立性,即并非受雇于人;二是专业性,即非从事一般的工商业及贸易活动。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其居住国对其取得的收益可独享征税权,但如果该个人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固定场所从事劳务活动的,该固定场所所在国政府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场所或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还增加了两条内容:
① 如果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在来源国有关财政年度中的停留期累计不少于183天,即使没有固定场所,但对其进行劳务活动的所得,来源国也可以征税,但应仅对在该国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征税;如果没有设立固定基地且停留不超过183天,在该国不纳税。
② 如果某人在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报酬超过了一定数额(具体数额应由双边谈判确定),所得来源国可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项报酬是由来源国居民支付或由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负担。我国对外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劳务的所得,仅由缔约国一方(即居住国)征税。但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时,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也可征税。
对财产收益的征税,各国在立法上不尽一致,有的国家是单立税种征税,也有的国家是单定税率征税。目前我国对财产收益没有单独设立税种或税率征税,对企业转让的财产收益,并入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转让财产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这类征税对象的协调有如下一些规定:
(1)对不动产的转让所得,以财产的位于地为所得来源地,由来源地国家优先征税。
(2)转让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场所财产,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的所在地为所得的来源地。无论是单独转让,还是随同整个企业或基地一起转让,只要是转让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财产所取得的收益,都可以由该机构场所的所在国征税。
(3)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转让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即由居住国独占征税权。
1、不动产及其所得或收益的征税
各国在签订税收协定时,把坐落在非居住国境内的不动产所得,列入允许由非居住国优先行使地域管辖权的范围,基本上都能取得一致意见。以不动产的位于地,即所在地或坐落地为准;对动产及其收益的征税,以实际发生地或者是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关为准。这些原则要解决的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涉及与财产有关的征税问题,与此同时,这些原则并不影响该缔约国一方按照居民管辖权征税的原则,对其居民位于对方国家的财产或从对方国家取得的财产所得或收益征税。
2、财产净值征税
对财产净值征税的协调条款,只有在缔约国实行全面财产税制度时,才有必要列入协定之中。我国还没有建立全面的财产税制度,城市房地产税虽具有财产税的性质,但对居民境外的财产不征税。因此,我国除了同个别国家,如德国、挪威、西班牙、奥地利、卢森堡等国外,在税收协定中一般都不列入有关财产净值征税的条款。
对以转让股份的形式转让公司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如何行使地域管辖权,中外税收协定一般有三种处理情况:
①把重要股权定为控股不少于25%的,可由该公司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如中美、中法、中比、中挪、中新(新加坡)等协定;
②只明确转让不动产的股权,对转让其他公司的股票未加明确,如中加、中马、中芬等协定;
③对以股票形式转让公司的财产未加明确,如中日、中德、中英等协定。对转让协定未加明确的其他财产收益的征税,我国对外谈判、签订税收协定都坚持了收益来源地国家的地域管辖权原则,即可以由来源地国家对其征税。
1、股息所得
考虑到股息的性质,将股息的征税权归于居住国,即股息受益人的居住国,是合理的。但是,要排斥非居住国即股息支付人所在国的征税权,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它们都保留了非居住国的征税权,但规定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确定比正常预提税税率较低的限制税率,以促进国际投资。
当协定规定的税率低于国内税法的税率的,执行协定税率;当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国内税法的税率时,可以按国内法律规定的税率执行。我国和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泰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性所得的限制税率为15%,高于我国国内税法的10%.因此,当这些国家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居民公司取得股息所得时,我国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可以采用国内税法的10%的税率,而不必采用税收协定的15%的税率。
税收协定对于享受协定限制性低税率时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差异的,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
(1)在所有的情况下,股息性所得都按一个限制性税率征税。比如,我国和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及中国香港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中,对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性所得,我国征税的税率都是5%.
(2)如果要享受限制性税率,则收益所有人必须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比如,根据我国和委内瑞拉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要享受5%的优惠税率,委内瑞拉公司至少要持有中国境内居民公司的股份为10%,而这个比例在中新(新加坡)税收协定中为25%.所以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时,不仅要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还要注意在有些协定中对于享受限定税率还有持股比例的限制。
2、利息所得
利息作为权利所得应归属于动产所得一类。它与股息的不同点,在于它不是经济性双重征税。利息的纳税人应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否则,就等于是债务人支付的一笔附加利息。但是,鉴于来源国扣税的方法被广泛使用,以致对利息的征税权究竟属谁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即利息除了应在居住国纳税以外,也可在非居住国纳税,但需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课征。
3、特许权使用费
在很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特许权使用费的国际支出占有很大的比重,因此,它们都十分重视调整与缔约国之间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支平衡。发展中国家和一部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坚持对特许权使用费从源征税,特别是对那些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经验的纯进口国。
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葡萄牙、西班牙、奥地利、希腊和芬兰等国在与别国的税收协定中,都保留对特许权使用费课税的限制税率不低于10%。在很多税收协定中,缔约国各方往往较大幅度地降低对版权从源征税,而对专利、许可证交易的课税都不肯轻易降低税率。目前,大部分国家都把对从源征税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税率控制在20%~25%之间。美国对特许权使用费制定了较高的标准税率(30%),而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限制税率一般为10%~15%。我国对外商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税法规定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而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则一般降低按10%的限制税率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对待许权使用费所得,一般均是遵循一种分享收入的原则来处理。即把非居住国对特许权使用费支出所行使的地域管辖权,限制在不超过一定征税比例的范围之内,这个比例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其目的是为了使居住国一方,在对同一笔所得征税时、通过抵免掉非居住国已征税款以后,仍保证有一部分税收可得。为了防止协定被滥用,当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款人不是受益所有人时,必须认定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才能享受协定限制税率的优惠待遇。
按照中国税法,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都规定以限制税率征税,使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征税都不得超过税收协定所规定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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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做税务筹划之前,需要确定业务的真实性,而不是想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偷逃税款。一些中小型企业能合理运用减税降费政策,为企业减少税金支出。而不是给某些企业用来偷逃税款的工具。
减税降费是帮助企业解决困难最公平,最直接,最有效的举措。这几年由于疫情原因,使得很多中小企业面临倒闭风险,受到市场冲击。也因此,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
今年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既有阶段性措施,又有制度性安排;既有减免政策,又有缓缴、退税措施;既有普通适用的减负政策,又有特定领域专属帮扶措施等等。
其中,减免政策指的是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从25%降至15%征收;退税措施指的是企业在某地设立企业,在当地注册经营纳税,可以享受当地的退税政策;帮扶措施,又是指针对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核定征收,减少部分税费支出。
那么,小编给各位着重讲解一些退税和帮扶措施政策。
一、产业扶持政策
地方政府为了吸引企业来地方纳税,联合当地税务局出台了退税政策,也是一种产业扶持项目,企业通过注册式入驻到园区内,正常经营纳税,可以享受园区内的退税政策。
增值税,享受全额地方留存50%,园区会退税地方留存的70-90%;
企业所得税,享受全额地方留存40%,园区会退税地方留存的70-90%。
纳税越高,园区的退税比例也会越高,当月纳税,次月就退还。
二、核定征收政策
在某些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园区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核定征收个税。正常情况下,企业纳税应该是查账征收,但是为了帮扶小规模企业发展,部分地区才能申请核定征收个税。
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个税,核定个税在0.6-1%,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个税,核定个税在0.3-0.45%,可以开450万的增值税发票。
企业可以用新成立的企业来承接主体企业的一些烂账或坏账,将主体企业的税负压力转移到新办企业上,而新办企业则可以运用一些税收优惠来节税。
企业在节税的同时,是需要真实业务作为支撑,一旦大额资金转移被税务局稽查到,肯定是会约你去喝茶,哈哈,因此,节税避税可以,偷税漏税可不行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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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税收的含义
国际税收:是国家之间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国际间的税务关系。
国际税收的存在是以国际间的经济交往为前提的。由于商品、资本、人员等在国与国之间的流动,出现了跨国所得、跨国财产和跨国纳税人,各国在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的过程中,需要对有关的税收权益进行协调,既避免国际重复课税,又防止国际避税和逃税,以促进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健康发展。
国际税收既体现一般税收的性质,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国际税收不能离开一国的独立课税权,因为超越国家之上的课税权力并不存在,而一国课税权的行使总是表现为国家运用政治权力对纳税人强制课征形成的征纳关系。另一方面,国际税收又牵涉到国与国之间的税务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纳税人或课税对象征税而引起的一种超越国境的税收分配关系。
实际上,国际税收并不存在独立的税种,也没有独立的纳税人或课税对象,只是在各相关国家的税制中如何对跨国纳税活动加以协调和规范的问题。
二,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收的基本范畴。如何选择和确定税收管辖权,是处理国际税收关系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税收管辖权:实际上是一种征税权,即国家在征税方面拥有的主权。从国际关系看,税收管辖权是在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里的具体体现。
由于国家主权所依托的政治权力的行使范围是有限制的,税收管辖权的应用也有其边界。国家政治权力涉及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本国疆域,二是本国公民或居民。据此,形成税收管辖权的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地域税收管辖权,又称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有权对来源于本国的收入征税,无论这种收入归谁所有;另一种是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有权对本国公民或居民征税,无论其收入从何处取得。
各国对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和行使,是以有利于维护本国权益和经济利益为原则的。从实践上看,大多数国家都同时行使以上两种税收管辖权,但不同国家在税收管辖权的具体运用上会有所侧重。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由于对外投资少,引进外资多,其收入往往是在本国疆域内创造的,所以较为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而发达国家对外投资多,引进外资相对较少,来自国外的收入比重较高,因而较为强调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
三,国际重复课税
由于存在多种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的运用在国际间会存在交叉重叠的现象,从而导致国际重复课税。所谓国际重复课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征收相同或相似的税收。如a国公民有来源于b国的收入,b国按地域税收管辖权可对该收入征税,a国按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可对该收入征税;再如a国公民在b国居住,b国按居民税收管辖权可对他的收入征税,a国按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可对他的收入征税等等。国际重复课税实际上是国际交往中税收管辖权相互重叠的结果。
国际重复课税必然对国际经济合作与交往产生不利影响:一方面加重了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经济主体的税收负担,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限制和阻碍了资本、商品、技术和劳务的国际流动,妨碍经济资源在国际间的合理配置。因此,缓解乃至消除国际重复课税,是国际税收关系中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
四,避免国际重复课税的措施
避免国际重复课税的途径一般有两种:
一是各国统一实施相同的税收管辖权,如统一实施地域税收管辖权或统一实施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这种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国际重复课税,但实践上难以做到,因为无论以哪一种税收管辖权为标准,均只对一部分国家有利,对另一部分国家不力。如以地域税收管辖权为标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而以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为标准则有利于发达国家,从而无法协调一致。
二是承认各国在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和确定上的完全自主性,在发生税收权益冲突时,以一种税收管辖权为主(通常地域税收管辖权优先),其他税收管辖权从属行使。这种模式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轻国际重复课税,并容易为各国所接受。
实践中可采用的方法主要有4种。
1,抵免法
抵免法是指一国政府允许本国纳税人用在外国缴纳的税款,冲抵应汇总缴纳的本国税收的方法。其指导思想是承认地域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但不放弃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这是一种减除国际重复课税最为通行的方法。在实际运用上,抵免法又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
直接抵免是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缴纳的税款直接给予抵免,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总分机构之间。
间接抵免是对非统一核算的母子公司,将国外子公司在所在国缴纳的税款,从居住国母公司应纳税款中给予的抵免,这种抵免通常按母公司从国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或红利,计算该股息和红利应分担的税款进行间接抵免。
在运用抵免法的过程中,有时还会出现税收饶让的内容。所谓税收饶让,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获得的税收减免优待,视同实际已纳税款而准予抵免的一项措施,多见于签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之间。实行税收饶让,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国投资。
2,免税法
免税法指一国政府放弃对本国纳税人来自国外收入的征税权,以消除国际重复课税的方法。其指导思想是确认地域税收管辖权的唯一性。实行免税法的国家对免税范围通常有若干限制性规定,如限定在国外的已税所得才予免税,或限定汇回本国的所得才给免税等等,以避免本国税收的过度流失。
免税法有两种具体核算方式:一是将纳税人全部所得减除国外所得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征税,称为全额免税;二是按纳税人国内外全部所得,找出适用的累进税率,然后只就国内所得以该适用税率计征税款,称为累进免税。对纳税人而言,按累进免税法计算的应缴税款要多一些。
3,扣除法
扣除法指一国政府允许本国纳税人扣除在国外已缴纳税款,就扣除后的收入余额征税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将国外已缴税款作为费用开支处理的,显然,它不能完全避免重复征税。
4,低税法
低税法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收入运用较低的税率,以减轻重复课税的方法。这种方法同样不能完全避免重复课税。
五,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一)国际避税的含义
国际避税是跨国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课税主体或客体跨越税境的流动或非流动,达到减轻或消除税负的目的。其中,税境是指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流动是指从一个税收管辖权范围向另一个税收管辖权范围的转移。
形成国际避税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纳税人具有减轻税负的行为倾向,二是国与国之间在税收制度上存在差异,如税基、税率、课税范围与方式等规定上的差别。
(二)国际避税的方式
1,课税主体的流动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流动。通过课税主体流动避税的方式主要有:
(1)居所避税:即利用各国对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差异,确定恰当居所,或各国对居民和居民公司认定标准不一,使自己在任何一国都不成为居民或居民公司,以谋取税收上的利益。
(2)居所转移:即由高税负国家转移到低税负国家来减轻纳税义务。
(3)变相流动:即选择一个避税地注册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或将相关业务集中在避税地开展,从而达到减少纳税义务的目的。
2,课税主体的非流动
指在不变动纳税人居所的情况下,通过信托等方式,将一部分所得或财产转移出去,造成法律形式上所得或财产与实际所有者的分离,达到避税的目的。
3,课税客体的流动
通过课税客体,如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进行避税的方式主要有:
(1)通过跨国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转让、合并,在关联交易中避税;
(2)将资金向避税地转移;
(3)避免成为常设机构,以享受免税待遇。
4,课税客体的非流动
主要是利用各国税法中有关“延期纳税”的规定,在低税国设立实体,进行资本和所得的积累。
(三)国际反避税
国际避税活动引起国际资本的非正常流动,扭曲竞争条件,造成许多国家的税收流失。为了最大限度地限制跨国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各国采取了许多反避税措施,主要有:
1,实行单边反避税。即各国在各自税法中制定有关法令或规定专门条款,以堵塞税收漏洞,加强税务行政。
2,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规定相互交换情报、建立协商程序等条款,以加强国际税务合作,防止国际避税行为。
3,通过多边协商与合作,在确定各项所得来源的基础上,对国际性收入与费用的分配,制定一个能为征纳各方以及有关政府都能接受的标准。
六,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的税收关系和处理跨国纳税人的征税事务问题,而签订的具有约束力的书面协议或条约。
按涉及的主体划分,国际税收协定有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前者由两个国家缔结,后者由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缔结。
按涉及的内容划分,国际税收协定有一般税收协定和特定税收协定。前者处理缔结国之间的各种国际税收问题,后者仅适用于某一单项税收业务。
在一般税收协定中,通常应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1,避免重复征税问题,包括明确所得的概念、协调缔约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以及确定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等。
2,保证税收无差别待遇,主要是确认缔约各国政府对各方的跨国纳税人,在税收上都应同等对待,不能有所歧视。
3,减少和消除国际逃税。
国际税收协定有助于维护有关签约国的合理权益和促进国家间的经济合作与交往,因而为各国政府所重视。
在长期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出现了各种国际税收协定的范本,作为有关国家缔结税收协定所借鉴和模仿的模式。当前最有影响的两个:一是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二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这是某家企业收到的风险等级为低的说明,从资料中可以看到,该企业风险等级低源于两大方向的数据比对分析。
1.企业清缴申报的收入vs 货劳税申报的销售额
所谓货劳税申报的销售额,是指增值税申报表中申报的销售额,增值税申报的销售额一定会等于企业清缴中的收入额么?
通常两者数字相等,但是不绝对。
两者的数据监控中,企业清缴申报的收入额大时不会触发风险,但是小时会触发预警,产生如上述案例的风险提示。
如有存在下列六种情形,可以通过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来解除预警。
(1)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
(2)采取委托代销方式销售货物;
(3)采取先开具发票、后发出商品;
(4)资产用途发生内部改变的;
(5)“买一赠一”销售货物;
(6)处置固定资产。
2.业务招待费
每家企业多多少少都会有些餐费发生,企业清缴中业务招待费属于必然会调增的项目。
由于餐费比较容易开具,所以很多企业在发生某些无票支出时也会采用开餐费的方式冲抵,殊不知,这种乱开其实也是一种风险隐患。
该企业就是如此,因为员工报销的原因,不论是否是真正的报销都开好餐费发票备着后期报销,员工人数较多,导致进入税务系统的该公司抬头的餐费远大于会计列支的招待费用的数字。
大家都知道,关于税务数据在后台端口已经形成了一张强大的数据分析网,通过表表比对,票表比对,都会触发风险预警,金税四期上线,风险分析系统更加强大。
以上案例只不过是冰山一角,要避免清缴后期的风险应对,需要充分做好事前的数据管理。
“小微企业政策好,放宽条件覆盖广。人数资产应税额,三项指标要符合……”舞台上,快板声清脆悦耳,两位税务青年干部一唱一和,将税收优惠政策娓娓道来。舞台下,观众一边喝着大碗茶,一边频频鼓掌,这是发生在万载古城茶馆里的一幕。
一年一度的全国税收宣传月又将至。3月31日晚,万载县税务局围绕“税惠千万家 共建现代化”主题,在万载古城茶馆里举行了第32个税收宣传月暨税宣春风润古城活动启动仪式,正式拉开了税收宣传月活动序幕。晚上八时许,万载古城人头攒动,从泉茶馆里宾客满座。万载县税务局主要负责人简要向“万载老表”介绍了税惠民生作用和县税务局工作,邀请纳税人缴费人对税收工作进行支持与监督;税收宣传小分队走到群众中间发放了政策宣传册,针对群众关心关注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社保费缴纳等事项,进行了一对一详细辅导,帮助下载个税app并进行相关演示操作;税收知识趣味问答环节把活动推向了高潮,现场群众踊跃参与,纷纷举手抢答,好不热闹。在一片欢声笑语中,启动仪式圆满落下帷幕。大家纷纷点赞表示这样宣传税收政策很“接地气”,很“恰噶”。
万载县税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后续,该局将继续深入群众、贴近群众开展好税收宣传,落实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两批次举措,以纳税人缴费人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持续优化办税缴费服务,搭好“国计”与“民生”之间的“连心桥”。(陈佳强)
来源:“ 万载发布”微信公众号
编辑:许佳慧
编审:罗素静
监制: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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