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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的“注册管辖权或公司形式变更”企业重组。
(1)注册管辖权变更的重组
属于一种简单的重组形式,涉及法律结构变化,但不涉及经济结构的变化。只要公司注册地在同一税收管辖权范围内,变更公司所在地不产生任何税务后果。而当公司从一个税收管辖权区域变更到另一税收管辖权区域内,则可能会对公司进行全额征税,产生与公司清算分配所有资产负债一样的征税效果。
(2)公司形式变更的重组
也是一种简单的重组形式,同样不涉及经济结构的变化。如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原则上也不应该产生任何纳税义务。因为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仍然在一个单一的法人实体内,尽管法人实体变更,但对应的资产、资本、债务、股东及其权益并没有发生变动,故不应视为应税行为。但若公司形式变更导致其应用的税收制度变更,如纳税人身份从公司变更为非公司,导致法人实体形式改变,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被要求采用与清算或重新成立类似的税务处理,导致对未实现利润/未征税利润/暂时免税利润形成纳税义务。
(3)资本重组
一般情况下的公司资本增减不会引起什么纳税义务,除非股东被分配到的债务具有股息分配的性质。如果实质是股息的分配,则形成了应税行为,需就其分配的股息来征税。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即免税重组各方涉税情况
国际对于企业重组征税问题上的主流观点,通常认为在经济角度看,对企业重组征税实际上是低效的,因为征税会阻碍重组,进而对企业发展产生变相的抑制作用。
为了解决重组征税的矛盾,大部分国家对满足了特定条件的企业重组都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而实际上,这些政策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给予对应公司或股东免税,而是“中和”企业重组的税收后果,即:
· 在企业发生重组时不征税;
· 且重组发生后,受让方公司及受让方公司股东的应纳税利润也是根据重组前转让方公司的税务情况计算。
所以免税重组的最终效果是对重组中存在的未实现收益采取递延纳税,而不是对这些收益豁免了征税义务。
各国对于免税重组的具体规定差别很大,但基本都是围绕股东利益及企业本身要保持连续性的原则而设立。这是为了避免滥用免税重组政策而进行避税行为,否则,转让方及其股东就可以通过任意合并和分立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最终达到处置一家公司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的目的但避免了其所应该对应的纳税义务。在我国比较有特色的免税重组条件中,“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典型非量化判定条件。
即便是在重组中比较特殊的破产重组,由于破产公司的原股东可能获得少量甚至没有获得幸存公司的股份,看似股东利益的连续性要求被打破。但实际上,因为是债权人变更为了债务人公司的新股东,其破产公司的收益或损失是一起被整体转让,股东利益的连续性本质上并没有被打破,故也被纳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用范围之内。
而作为保持公司本身的连续性而言,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判断。
如一个分拆重组,规定要求所有受让方公司在分拆后需要维持业务活动,但实际上并不一定要与分拆前进行相同的业务活动,而仅是出于反避税目的,杜绝受让方可能会将公司资产分拆为一部分经营而另一部分进行清算。因为这种看似符合免税重组的交易形式,对于作为清算的分拆公司,应该按照分配而不是分割的要求来进行征税,实质上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税重组了。
此外,大多数国家在进行免税重组交易之前都要求得到相应税务机关的备案和批准才允许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尽管这可能会导致增加企业额外的申报负担、提高政策应用难度、延长业务周期从而延误交易、甚至批准权限间接产生腐败等负面后果,但这对于一些国家来说也确实起到了简化政策起草要求的作用,在反避税方面,税务机关也可以更好地开展对应的工作。
以中国为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就会被要求在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向对应的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对股权转让的整体情况、股权架构和被转让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具体说明。如果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书面备案,原则上就不能按照特殊性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1)转让方公司
重组本身的免税情况很简单,对以股份支付部分所转让置换所实现的收益不征税。也就是说,企业重组虽然是允许部分以股份支付,部分以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支付(只是对于个中比例有具体要求),而只是对其中部分的收益没有纳税义务。对于应税部分,其适用税率、普通利润与资本利得的税率差异等问题,可参照我们在上篇应税重组时的处理方式说明。
之所以会部分免税,是因为通过股份支付的企业重组,转让方的利润实际在当下并没有实际实现,而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被转让股权所包含的利润转移给了受让方,其计税基础并未发生实际的增加,结果便体现出了“暂时免税”的效果。
(2)转让方股东
在一些国家,对于控股公司实现的收益,有些是会被豁免的,比如香港和新加坡,为了消除双重征税,通过控股公司实现的资本利得就不征收对应的所得税。所以这类国家的重组会因为特殊的豁免规定,而不必达到特定的免税重组要求,即使是非股份支付部分,也会出现总是免税的情况。
三、所得税以外的税种
企业重组的税收后果并不限于所得税,而出资税和增值税,相较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种,影响的程度较大。
(1)出资税
许多国家对于企业股权出资是征收出资税的,或者对资产转让征收印花税。如若重组中涉及新成立的公司,某些情况下就会产生无法忽视的税收负担。对于是否对出资税免税,其原因和目的与所得税免税重组基本相同,所以对于判定是否免税的条件,很多国家也采取了与所得税免税重组类似的判定要求。
(2)增值税
对于增值税,其实也有暂时性免征的情况。只不过与所得税的免征条件略有不同,因为增值税的相关方只有转让方公司与受让方公司,对于转让方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什么影响,所以免征的要求所遵循的原则就变成了由受让方继续进行业务活动并且受让方与转让方对于增值税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保证增值税的连续性基本要求。
以上对于企业重组中的涉税情况的归纳在跨境实务中,会因各税收管辖权的具体企业重组政策不同,有例外的处理。但从框架上来看,企业重组中的通用规则大体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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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现状
基于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和企业重组的重要作用,我国对企业重组采取了金积极支持引导的税收政策导向,并针对重组的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了多种税收优惠方式(如图1 灰色部分标识)。
●对特定重组事项予以分期课税主要体现在所得税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无论是对税款分期还是所得分期,都可以有效缓解纳税人可能存在的暂时纳税能力不足问题。
●对某些重组交易的税收减免主要体现在财产行为税的规定中,比如对重组业务涉及到的土地和房屋权属变更,既有减半征收契税的规定,也有免征契税的情形。
●不予征税的待遇包括不属于课税范围和暂不予征税两种情形。前者是指某项重组不属于具体的征税范围,并没有发生相应的纳税义务,本质上并不属于税收优惠,如税法规定企业产权的整体转移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相对而言,暂不征税则属于应税范围,只是基于特定目的对应税所得或税款进行了递延,并没有免除重组主体的纳税义务,具体又包含普遍适用和限定适用两种情况。
总体而言,这些优惠方式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对各类企业重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已经构建起了以企业所得税为主体、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相配合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体系和多种穗税收优惠方式,企业重组的税收环境趋于优化,但是仍存在进一步改进和提升的空间。
1、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存在结构失衡
●从政策数量上看,企业所得税是出台重组政策数量最多的,占比接近40%。其次是个人所得税,占比约为20%。两个所得税累计占比约六成,是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主体。再次是契税,占比为17% 左右。排在第四位的是增值税,占比为13%,如果考虑营改增过程中增值税对营业税重组政策的替代,则这一比例为15%。最后是土地增值税,占比为4%。
●从政策质量看,关于重组事项的企业所得税规定也是最为系统和完备的,涵盖了重组交易的几乎所有类型,既明确了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事项的税收待遇,还针对重组业务设计了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相对而言,重组业务的个人所得税规定仍存在比较明显的欠缺,仍然没有出台特殊性的税务处理规定。同时,为数不多的重组增值税政策主要是框架性、原则性的规定,条款过于简单和笼统,判断标准不够具体明确,影响了政策的理解和执行。
2、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层级整体偏低
回顾近年来所颁布实施的重组税收政策,绝大部分都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文件规定约占四成;其余则是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国税函”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发布的文件规定,其中还有一些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对各地重组个案请示问题的答复,实践中却作为正式的政策规定加以执行,影响了税法的公正性和规范性。由于政策层级不高,财税部门有权制发、废止和修改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导致政策变动较为频繁,造成新旧政策的衔接不够紧密顺畅。以重组的契税规定为例,2008 ~2023年前后一共颁布了4 个,几乎每年一调整,税收政策的随意性比较大,反映了重组税收政策制定缺乏前瞻性和系统性,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
3、企业重组税收管理相对弱化
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应该包括重组事项的税务处理和相应的税收管理两个方面。然而,一直以来我国关于企业重组的税收实体性规定较多、管理性规定偏少,而且在管理理念和管理手段上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现有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中,侧重于重组税务处理方面的政策性、实体性规定占比高达82% ;而对于政策执行和后续处理的程序性、管理性规定明显偏少,只占到18%。这反映出我国重税收政策制定、轻税收管理监督的现状,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税务部门对企业重组前的情况缺乏必要了解,难以准确把握企业重组的真实动机,也导致参与重组的经济主体对于重组事项的税务程序和管理要求缺乏明确合理的预期;
●二是在企业实施重组过程中,税务部门缺乏及时有效获取重组涉税信息的渠道,对具体重组事项的税务处理缺少过程监督,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税收风险;
●三是在重组交易完成后,后续税收管理弱化,特别是对享受了递延纳税和税收优惠的重组业务缺少动态跟踪管理,甚至导致税款源流失,违背了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初衷。
所以,通过政策梳理发现,我国采取了多种支持企业重组的税收优惠方式,但相关税收政策仍存在结构失衡、层级偏低和管理弱化等问题。
附:企业重组政策集锦及税收指引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3、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4、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6、财税[2014]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9、财税[2009]6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11、财税[201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12、财税[2003]1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1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1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16、国税函[2009]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7、财税[2015]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1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21、财税[2012]8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2、财税[2015]10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3、财税[2015]3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24、财税[2018]17号 《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25、《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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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本部分讨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主要涉及股权收购中现金等非股权支付工具问题。收购方以股权作为支付工具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以后在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中讨论。
1、股权转让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因此个人转让股权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2、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体系
第一类:上市公司原始股东转让其上市之前持有的限售股,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开户的券商履行扣缴义务。
第二类: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对个人投资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2023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类:除上述两类股权(票)之外的其他的股权转让,按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3、股权转让行为的具体情形
67号公告明确了七类情形的股权转让行为:
(1)出售股权:个人股东出售股权是最常见的股权转让行为。
(2)公司回购股权:回购股权主要用于股权激励、再转让等情况。如果发生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减少,应该按照撤资和减资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适用政策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非上市公司发生的向个人股东回购股权,应该按67号公告进行税务处理;上市公司中大量发生的股票回购业务不适用67号公告,因为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向未来新的投资者发售的股票包括公开发行新股,也包括公司股东(老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原有的老股东把股份转让给未来的新股东的行为,就属于拟上市主体股份权属的变更,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5、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根据67号公告,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6、需要核定收入的情形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2)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4)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7、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六种情形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8、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9、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法
①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②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10、股权原值的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6)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7)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8)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11、合理费用的确定
67号公告规定为:“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也就是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缴纳的税金及支付的费用。
股权转让中缴纳是税金主要是印花税且有完税证明。
关于合理费用具体政策没有明确规定。
12、外币结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67号公告规定:“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事宜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确认:
67号公告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2)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申报入库方式
《个人所得税法》和67号公告的基本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原则上由扣缴义务人通过代扣代缴的方式将税款申报入库,这是首选的处理方式。但实务中可能存在一定的操作性困难。因此现行政策也允许受让方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前提下采用转让方自行申报的方式将税款缴纳入库。
(3)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地点的确认
67号公告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时点
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①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②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③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④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⑥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这个角度来说,分次支付转让款的也需要一次性将全部税款缴纳完毕。
14、个人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现实中存在个人通过设立境外控股公司来投资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人以转让境外控股公司股权的方式间接转让中国境内的企业,对于这种形式转让中国境内企业公司股权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政策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为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二、参考法规条文及书籍
1、《资本交易税收实务》(2019版) 徐贺编著
2、《个人所得税法》
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2023年4月30日)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60号,2023年4月30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2023年7月26日)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2023年12月25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2023年12月31日)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2023年5月8日)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2023年5月27日)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2023年6月24日)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2023年9月22日)
二、增值税政策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2023年2月18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6号,2023年11月19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23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三、契税政策文件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2023年3月2日)
四、土地增值税政策文件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2023年5月16日)
五、印花税政策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20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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