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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税款多少会被判处无期徒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具体骗取税款数额多少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予以把握。
以下是本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的判处无期徒刑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例,了解犯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税款多少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及量刑情节对判刑的影响。
案例一:郑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刑初97号
被告人郑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合计约人民币54321604.94元。郑某既实施了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行为,又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属于手段牵连犯,按照择一重罪原则,应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郑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郑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二: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刑初61号
1.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虚假申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113265365.29元。系主犯,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不予从轻处罚。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参与骗取退税款计11326536529元。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3.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参与骗取退税款计62986714.02元。系主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4.韦某受徐某指使,参与骗取退税款计83927068.67元。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韦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案例三:黄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65号
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陈某、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采用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8.7亿余元。
1.黄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整体策划、组织、实施犯罪,且到案后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黄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1.陈某、黄某乙受黄某某指使各自负责关键环节,不宜认定为从犯,但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可予酌情从轻处罚。(1)陈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2)被告人黄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3.雷某某、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1)雷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2)黄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案例四:俞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刑初00007号
一审:
俞某某为骗取出口退税,与诸暨a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财务负责人边某某商定,让诸暨a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造未实际出口产品已缴税的假象,共计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20168856.53元。
诸暨a袜业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7533387.08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31474462.84元,诸暨a袜业有限公司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602670.95元,边某某个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113000.79元。
1. 俞某某虽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但因其犯罪所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据此从轻处罚。俞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单位诸暨a袜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钟某某、边某某与被告人俞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分主从。(1)被告单位诸暨a袜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浙刑终40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本案被骗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得到追回,三被告人在一、二审期间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考虑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对俞某某、钟某某、边某某分别所犯的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改判:(1)俞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万元;(2)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3)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五:李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刑终50号
李某某、何某、邱某某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利用国家出口退税制度,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88849035.34元,实际取得退税款277306387.78元,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11542647.56元,系部分未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
1.李某某系主犯,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何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邱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六:张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196号
1.张某某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4500余万元,其中未遂700余万元,系主犯,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情节严重,造成国家特别巨大经济损失,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张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张某平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4500余万元,其中未遂700余万元,系主犯,归案后如实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
3.詹某参与骗取出口退税1600余万元,其中未遂300余万元,系主犯,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詹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
4.王某仙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4500余万元,其中未遂700余万元,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
5.郑某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1200余万元,其中未遂400余万元,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坦白,可从轻处罚。郑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6.陈某平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3100余万元,其中未遂300余万元,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坦白,可从轻处罚。陈某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从上述案例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适用无期徒刑的刑罚并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即使是骗取出口退税款相同,也可能因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而适用不同的量刑幅度。
在案例三当中,一审法院认定俞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款2000多万元,判处俞某某无期徒刑,但二审法院考虑了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改判俞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在没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下,骗取出口退税款2000万元的,可以作为一个量刑的参考点,对于不超过这个标准的,皆在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
【案情】
湖南甲公司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为获取出口退税,甲公司与李某等人商定,由李某等人充当中间人,用广东商家的香肠等农产品为甲公司“配货”,冒用甲公司的名义出口至香港,货物出口后,甲公司持报检、报关等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2023年9月至2023年11月,甲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报关单688份,金额共4.02亿元,获取出口退税款51962395.49元,甲公司与李某等人按约定比例分配退税款。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将他人生产的农产品假冒成自产货物出口,虽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其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香肠等农产品在国内虽未实际缴税,但应当视为已税货物,已税货物出口后国家依法应当退税,甲公司没有假报出口,国家税收没有损失,甲公司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据此,所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包含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实质要件就是刑法所称的“假报出口”以及司法解释所指的“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两者表述不同而含义相同,司法解释的表述更为明确,形式要件则是司法解释所指的四种情形。所谓“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虚构货物出口事实;二是虚构货物已税事实。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出口退税的两个实质条件对应,一是货物实际出口,二是出口货物在国内流通过程中已经缴纳税款。本案中,甲公司有真实货物出口,根据相关规定,出口食用农产品视同其在国内已经交了税,所以甲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这一实质要件。虽然本案存在真实货主与名义货主不一致等情形,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类似,但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要件不符,不能认定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此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本质是诈骗犯罪,诈骗犯罪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包括: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处分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诈骗犯罪的主观不法构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故意。本案中,甲公司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首先,甲公司在客观上不存在诈骗行为。甲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证实货物已经出口,税务机关根据货物已经出口的事实办理退税,货物已经出口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税务机关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因为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甲公司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未使国家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属于诈骗犯罪所规定的行为。其次,甲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出口退税制度是一项国际惯例,除少数特殊产品外,产品出口后,其在国内已交的增值税国家予以退还,而农产品在国内是免交增值税的,国家将出口农产品视为已税货物予以退税。至于该税款是退还给真实的货主还是名义的货主,对于国家来说并没有区别,甲公司按照其与真实货主的约定,从真实货主那里获取一部分退税款,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没有损害真实货主的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韩小平、曾仁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者按:我国外贸出口行业近年来持续增长,在税收方面,出口退税力度也日益加强。同时,国家对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行为持续高压予以打击,以遏制外贸出口涉税犯罪、保证税收政策落到实处。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频发,不乏刑事大案。但是在代理实务中,笔者发现司法机关在查处骗税刑案过程中亦存在疏漏。本文即通过三起案例,分析骗税罪的罪与非罪,探究构成骗税罪的核心要件与环节,同时对相应的辩护策略予以盘点,以供读者参考。
一、外贸监管力度持续加强,骗税风险集中爆发
(一)我国外贸出口保持增长,退税力度不断加强
2023年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与出口始终保持着良好的增长态势。根据数据统计,2023年1至5月份,我国外贸出口总额高达14,025.7亿美元,同比增长13.5%。外贸出口成绩喜人,离不开税收政策的助力和支持,今年上半年,我国出口退税共约1.1万亿元,同比增长21.2%,同时,出口退税的速度、力度还在不断加强。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等十部门联合制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要求提高出口退税办理质效、提高税款退付效率,显现了国家保障外贸的决心。
(二)六部门联合打击骗税,外贸涉税刑事风险高
国家延续了一直以来对外贸领域的税收支持政策,同时,为确保出口退税支持措施落到实处,打击不法分子采取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国家持续以坚决态度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光明日报》发文指出:截至今年3月底,税务部门已通过查处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挽回国家税款损失346亿元。今年6月16日,税务、公安、检察、海关、央行、外汇六部门召开了“全国六部门联合打击留抵骗税和出口骗税工作交流推进会”,指出对于骗税行为依然要保持狠打严查的高压态势,加强部门联合协作,精准识别出口退税中的高风险事项,进行立体式、全链条打击。因此,外贸企业行业的涉税刑事风险依然居高不下。
(三)骗取出口退税案接连爆发,涉及多领域多地区
202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网上连续多次公示了十一起外贸涉及骗税的案例,案涉地区广、金额大,表明当前外贸涉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监管力度空前加强。
1. 江西九江废旧二手设备虚开、低值高报骗税案
2. 辽宁阜新虚开农产品发票、配单骗税案
3. 四川“7·15”虚开、洗钱、骗税案
4. 福建团伙虚开、买单配票骗税案
5. 河南、湖南皮革和香菇行业出口骗税案
6. 广东深圳利用电子专票骗取出口退税案
7. 广西走私、非法出售发票、虚开、骗取留抵退税案
8. 安徽团伙骗取留抵退税及出口退税案
9. 广东虚开骗取留抵退税及出口退税案
10. 河北皮毛企业配单骗取出口退税案
11. 青岛农产品骗取出口退税案
此种形势下,有必要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辩护策略进行仔细的检讨,以更好地区分罪与非罪,以更好地加强外贸出口领域的税收监管与检查。
二、受合作方蒙蔽、不具有骗税故意,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德览公司、徐占伟骗税案:不具有骗税故意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德览公司为外贸企业,徐占伟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23年10月至2023年11月间,案外人林某坤、张某萌挂靠德览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模式为:德览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采购合同、报关单,林、张二人自行组织货源和报关出口。出口后,林、张二人将合同、报关单、发票提供给德览公司,德览公司申请退税。德览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退税10,256,301.61元,扣除手续费后,均汇入林某坤指定的账户。后查明,林某坤、张某萌的业务系虚假出口。
法院认为:德览公司利用自己出口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因此,判决德览公司和徐占伟无罪。
(二)骗取出口退税须具有骗税的故意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规定的罪状为“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明确其中须以欺骗手段为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中,对“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作了明确解释,也表明骗取出口退税罪只由故意构成,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税的故意,或者行为人(主要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明知他人欲骗出口退税,依然为其办理退税。
在挂靠、代理报关退税的情况下,如果未能查明代理报关、被挂靠企业是否明知行为人具有骗税行为,即未能证明企业具有骗税的故意,则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四自三不见”不必然构成骗税罪
“四自三不见”,指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规定的,出口企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但是“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形。此种情形显属违规违法,不得退税。但是,并非“四自三不见”均构成骗税罪。
依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只有出口企业在明知行为人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下,才构成骗税罪。在本案中,德览企业虽然构成了 因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无法排除其受人蒙蔽的合理怀疑,因此不构成骗税罪。
三、“假报出口”事实查处不清、证据不足,疑罪从无
(一)赵某某等骗税案:证据不足未排除合理怀疑
2023年年底,由华税代理的赵某某骗税案,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无罪判决。
本案中,赵某某及其控制的一家外贸企业位于我国边境城市。检察机关指控:赵某某将他人运输出境的免税不退税的货物,伪装成其企业自营出口货物报关出口共180单,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约二千万元。
经过律师全面审查在案的证据资料,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首先认为: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与相应的骗税金额,除了依据言辞证据外,应当结合下列客观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内贸采购合同、外贸出口合同、货物流情况、资金流情况。
1、“配货”部分:本案仅有运输环节、报关环节的被告人、证人的言辞证据,均系推断性证言,缺少货物的真实货主的证言印证,未查明被“借货”的货主。此外,由于缺乏货物流的证据,难以区分赵某某的企业真实的货物交易和“配货”的部分。
2、“买单”部分:本案认定报关单系虚假,是通过提供货物信息的被告人供述间接认定的,证明力不足。即公诉机关的逻辑是:该货物信息是购买的,因此货物出口是虚假的,因此报关单自然是虚假的。但缺乏货物流、资金流证据,赵某某在出口时,时常混杂其真实的出口货物,因此无法区分一份报关单中真实的货物与“配货”的部分。
3、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就案涉的报关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缺乏资金流、货物流的证据予以支撑,仅系被告人、证人的言词证据。税务机关认定的虚开发票,亦缺乏货物流、资金流的证据证实。
4、内贸采购合同方面:内贸合同是否系虚假合同,缺乏资金流、货物流证据。
5、外贸出口合同方面:缺少合同相对方即外商采购方的证言、资金支付的证据。
6、外汇方面:案涉外汇系赵某某违规购得,但无法充分证实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也无法充分证明本案的骗税金额。
据此,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骗税罪构成要件的核心事实
依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要件是择一要件,即:
据此可见,只要满足上述手段之一的,结合主观上的骗税故意、客观上造成的退税损失,就可以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诉。但是,要证实上述手段,还要结合实际的资金流、货物流等客观证据,不能仅凭言词证据认定。
1、虚假合同方面:应当结合合同相对方的言词证据、合同标的物的实际来源与运输、合同约定的对价支付、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等情形予以认定。对于外贸合同,还要判断外汇是否虚假。
2、虚假报关单据方面,应当结合出口货物的真实货主、货物的真实买方、货物的运输过程予以认定。
3、虚开发票方面,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以真实货物交易为核心,结合合同流、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予以认定。
4、货物方面:在将免税不退税的货物作为一般贸易出口报关时,应当结合货物真实卖方的情况认定。
(三)充分梳理外贸出口环节的证据资料
外贸环节众多,错综复杂。就出口退税申报来说,要涉及国内的货物采购、报关出口、收汇结汇、申报出口退税等一系列环节。在每个环节,都存在相应的风险点。
国内货物采购环节,主要审查合同、发票是否虚假,其中最重要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系虚开。报关出口环节,主要审查报关单、货运单等单据的取得。收汇结汇环节,主要审查银行备案单证、外汇的实际来源。申报出口退税环节,审查实际退税入库的税额。因此,办案机关务必一一详查,不然可能无法形成完成的链条,无法排除真实货物出口的合理怀疑。
四、骗税须造成实际退税损失,未退税部分不认定为骗税
(一)刘某波等骗税案:未证实实际退税的部分不认定为犯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注册、控制11家企业,取得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1184张,票面总金额170,784,863元,公诉机关直接以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乘以10%的退税率,认定被告人利用虚开的发票骗取退税总金额为17,896,07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控制的企业同时具有真实的业务和虚假的业务,在案证据显示,其以虚假的出口单证申报的出口退税,实际共计1,358,387.14元。公诉人指控的其余出口货物均系虚假出口且成功申报退税的意见,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不予认定,该部分不构成犯罪。
(二)未产生骗税数额的不构成骗税罪
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张明楷教授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结果犯,这个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就是实际骗取了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只有当行为人骗取了国家出口退税款时,才能认定为发生了构成要件结果,进而认定为犯罪既遂。”(参见《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名成立条件分析》)
同理,不但对于直接申请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而言,要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为构成要件,对于在案的以取得好处费为目的的其他行为人,也以最终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损失为构成要件,而非以取得好处费为构成要件。
(三)骗税税额的计算应以实际退税入库为限
在实践中,存在部分办案机关按照上游查明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税额,乘以退税率,计算退税的税额。这种做法显属错误。骗取出口退税系特殊的诈骗罪、结果犯,其特殊性在于诈骗对象是国家的出口退税这一公共财产。在一般的诈骗罪中,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诈骗金额。在骗税罪中,也应以实际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认定骗税金额。
五、小结;外贸企业应当加强风险应对
目前,我国的外贸出口行业正处在发展之中,国家对外贸出口行业提供了大量的税收政策支持。但是,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也屡禁不止,因此,税务、海关、公安、外汇等多部门联合起来,对骗税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由于骗税罪的定罪量刑很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5条之规定,骗取国家退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骗取国家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构成数额巨大,处五到十年有期徒刑;骗取国家退税款数额在250元以上的,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因此,外贸企业应当注重自身合规,积极应对出口环节的涉税风险:
(一)加强自身合规建设,坚守真实货物出口
出口环节的业务很多,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外贸出口过程中,“自营”、“代理”等方式的基本模式,避免“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的情形。此外,要合理审查供应商、票据、合同、货物信息,确保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对于外综服企业、代理报关企业等,更要预防供应商与外商勾结的可能。
同时,应当借助税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力量,定期开展税务健康检查。
(二)重视税务稽查程序,避免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
外贸企业应当重视税务稽查程序,尤其是在已被认定虚开、骗税等情形时,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最大程度保证风险控制在行政程序中。
(三)借助专业人士力量,妥善应对刑事风险
如果案件被移送公安,或由公安直接立案侦查的,当事人面临刑事程序的启动,涉案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调查,说明自己业务的真实性,提供证明业务合规的相应合同、资料、信息、单据等,积极沟通证明自己不具有骗税的故意、具有真实货物出口。此外,应当及时寻求律师的帮助,梳理案件的材料、卷宗,与公安、司法机关沟通。
【案情】
湖南甲公司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为获取出口退税,甲公司与李某等人商定,由李某等人充当中间人,用广东商家的香肠等农产品为甲公司“配货”,冒用甲公司的名义出口至香港,货物出口后,甲公司持报检、报关等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2023年9月至2023年11月,甲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报关单688份,金额共4.02亿元,获取出口退税款51962395.49元,甲公司与李某等人按约定比例分配退税款。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将他人生产的农产品假冒成自产货物出口,虽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其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香肠等农产品在国内虽未实际缴税,但应当视为已税货物,已税货物出口后国家依法应当退税,甲公司没有假报出口,国家税收没有损失,甲公司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据此,所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包含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实质要件就是刑法所称的“假报出口”以及司法解释所指的“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两者表述不同而含义相同,司法解释的表述更为明确,形式要件则是司法解释所指的四种情形。所谓“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虚构货物出口事实;二是虚构货物已税事实。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出口退税的两个实质条件对应,一是货物实际出口,二是出口货物在国内流通过程中已经缴纳税款。本案中,甲公司有真实货物出口,根据相关规定,出口食用农产品视同其在国内已经交了税,所以甲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这一实质要件。虽然本案存在真实货主与名义货主不一致等情形,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类似,但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要件不符,不能认定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此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本质是诈骗犯罪,诈骗犯罪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包括: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处分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诈骗犯罪的主观不法构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故意。本案中,甲公司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首先,甲公司在客观上不存在诈骗行为。甲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证实货物已经出口,税务机关根据货物已经出口的事实办理退税,货物已经出口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税务机关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因为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甲公司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未使国家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属于诈骗犯罪所规定的行为。其次,甲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出口退税制度是一项国际惯例,除少数特殊产品外,产品出口后,其在国内已交的增值税国家予以退还,而农产品在国内是免交增值税的,国家将出口农产品视为已税货物予以退税。至于该税款是退还给真实的货主还是名义的货主,对于国家来说并没有区别,甲公司按照其与真实货主的约定,从真实货主那里获取一部分退税款,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没有损害真实货主的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韩小平 曾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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