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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费承担(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1-28 21:25:04 热度:86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股权转让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股权转让税费承担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股权转让税费承担

【第1篇】股权转让税费承担

股权转让承担税费的规定:如果转让方是个人,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如果转让方是公司,则需要涉及的税费较多,参考《公司股权转让的税费处理》。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2篇】股权转让合理税费包括

股权转让价格及税费,应该如何按照相应的程序来确定。

(一)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1.协商作价法

即由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作价法”属于主观定价法,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资产的历史、现状与未来以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确定双方都满意的价格。

但“协商价法”也因其主观性而存在一定弊端,尤其在上市公司中,涉及关联交易等特殊情形且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容易让监管层对交易的公允性产生怀疑。

2.出资额法

即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出资额来确定股权价格。在实践中,出于合理避税的考虑,加之任何一种定价方法都各有利弊。因此,这种定价方法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3.净资产法

即按公司某一时点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或根据该净资产值进行适当的溢价来确定股权的价格。在有限公司,由于缺乏二级市场价格的参照,采用会计账面价值显然更为稳妥。

4.评估价法

即按公司经资产评估后确定的资产价格来确定股权的价格。这种估价方法忽略了公司的未来价值,诸如商誉等无形资产易被低估。另一方面,诸如三鹿公司商誉一夜化零的现象在市场中也是普遍存在的。因此,未来价值也带有浓厚的主观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面临必须确定股权价格时,通常会选择委托评估价格进行评估。

5.市盈率法

在股份公司,股票存在一个相对客观而由证券本身确定的价格,在投资学上称作“内在价值”。股票内在价值的计算方法多种多样,较为简洁有效的方法是市盈率法,即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的净利润乘以一定倍数的市盈率计算确定。

前四种方法可以归类为客观定价法,如“出资额法”反映了企业资产原有的价格,“净资产法”与“评估价法”反映了企业资产的现有价格,“市盈率法”则考虑企业的动态盈利能力,主要体现企业的未来收益,反应了企业资产的将来预期价格。

(二)“同次转让、不同定价”问题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要求同股同价、同股同权,股票交易的定价则由于竞价交易规则的存在可以千差万别。对于拟上市阶段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不存在等额划分的股份,往往只按出资额的数量或股权的百分比来进行计量。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同一股东将其持有的一定百分比的股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方,是否可以进行不同的定价?

理论上讲,不论是按照何种定价方式计算,在同一时点同一股东持有的股权应当是等价的,之所以有不同的定价结果,必然是股权本身价值以外的因素在起作用。在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之下,是否允许股权同次转让不同定价,关键看是否会损害相关各方的利益。首先考虑公司本身,股权转让是股东间的行为,股权价款的高与低对公司自身资产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其次考虑其他股东,由于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对于股权向外部人转让时的否决权以及法定优先购买权,因此也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最后考虑公司债权人,由于股权不同价转让不会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因此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总而言之,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且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同次转让、不同定价”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1)遵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在股权拟向外部人转让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不构成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的情形,即股权转让双方不应通过股权转让行为转移资源与义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08年9月19日)的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即出现过此种情况,最终顺利过会。

(三)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股权转让中的税费

根据国家税法有关规定,股权转让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税种:

(一)印花税

根据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该条所指的“产权转移书据”,应当按照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依法缴纳印花税。

(二)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个人每次转让财产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根据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发布的“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居民企业取得所有应纳税收入及非居民年企业取得的除下述收入外的所有收入,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金=应纳税所得额×25%;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金=应纳税所得额×20%。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发布的“国税函(2004)39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前述““国税发(2000)11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营业税

根据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第3篇】个人股权转让税费

近日,有不少税友都在咨询“个人股权转让”的问题。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税友关心的“个人股权转让”要缴纳的税主要是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

转让双方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计算公式如下:

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0.5‰

个人可以享受在50%的幅度内减征的优惠。

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有些人问了,采取平价或低价形式转让股权,便没有所得,是不是无须申报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

举个例子

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4个股东,王某认缴了100万元,占股50%,还没有实缴。现在王某要把10%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其他两个股东,而公司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净资产60万元,实收资本0元。

那么王某股权转让需要交个税吗?要交多少个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第十四条:如果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上述案例计算过程

因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王某1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60万元*10%=6万元,明显高于0元。因此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6万元。

应交印花税=60000*0.5‰*50%=15元

应交个人所得税:

应纳个税额=6万元转让收入(由税务机关核定)-0元股权原值(没实缴)-印花税15元=59985,个人所得税=59985元*20%=11997元,

应缴税费=11997元+25元=12022元

什么情形下股权可以平价转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申报纳税时需要携带哪些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申报纳税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因此,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4篇】股权转让涉及的税费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

在股权转让中,出让股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可以是原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是股东外的第三人。在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会造成签约主体的混淆。另外,如果受让方是公司,要考虑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果是自然人,则要审查其是否已注册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东会或其他股东的决议或意见

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前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能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同时,还需注意其它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否则会出现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是开股东会决议还是单个股东的意见,均要形成书面材料,以避免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导致纠纷产生。

三、对前置审批程序的关注

一些股权转让合同还要涉及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有股权、或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

四、明晰股权结构

受让方应当通过审阅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必要的文件,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

五、受让人应认真分析受让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

1、考察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正常;b、核实企业的供货合同或订单。

2、分析企业财务状况:要求企业提供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核实企业的资产规模、负债情况;核实企业所有者权益是如何形成的;判断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

3、企业的纳税情况调查。

六、受让人应尽量了解所受让股权的相关信息,以确定是否存在瑕疵

1、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即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

2、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违约)的瑕疵,即股东出资不按时、足额缴纳。

3、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股权出质的情形。

七、股权转让协议应要求合同相对方作出一定的承诺与保证

1、受让方应要求出让方做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1)保证所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完整、真实、且合法有效;

(2)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3)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不存在拖欠土地使用出让金等税费问题,且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

(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并就债务承担问题与受让方达成相关协议;

(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

2、出让方应当要求受让方作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1)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

(2)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八、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由于股权转让过程长、事项繁杂,很多企业都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律师提醒,在办完股权转让的同时,必须及时办好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防患未然。

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和税费缴纳:

一、当转让方是个人

如果转让方是个人,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

二、当转让方是公司

如果转让方是公司,则需要涉及的税费较多,详见参考资料《公司股权转让的税费处理》。具体如下:

(一)内资企业转让股权涉及的税种 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该股权转让所得,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问题:

1、企业所得税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废止)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废止)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4)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1号)规定:

(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契税

根据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

4、印花税

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3‰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二是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此转让应按1991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执行,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

(二)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8号,废止)的规定: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5篇】土地股权转让税费

企业并购重组,实务中主要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类型。其中股权收购是指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实务中,因交易架构和税务筹划等原因,收购企业收购被收购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时,往往通过收购被收购企业的全部股权或控股股权方式,取得对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使用和处置的最终控制和决策权。

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形式主要包括:(1)被收购企业存续分立,将土地使用权分立至新设立公司,后将新设立公司股权转让给收购企业;(2)以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入股被收购企业,后将被收购企业股权转让给收购企业;(3)转让方直接将被收购企业的股权转让给收购企业;(4)收购企业对被收购企业增资扩股,取得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控股股权。上述四种形式中,除了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方式需要在入股时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外,其余形式不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另外,除了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批准的股权转让,如金融机构的股权转让以及境内限制或禁止外资投资领域企业股权转让给外资等外,其他类型的股权转让均可在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后短时间内完成,无需取得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

但实务中,因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务和合规风险一直存在。根据我们实务操作经验,本文拟就如何依法防范该等税务和合规风险提出合规建议。

一、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法律效力问题

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法律效力如何?我们可以先了解一下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案号

裁判观点

(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

(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2017)最高法民申2803号

《股权转让居间合同》的标的物是德阳万润公司的股权,尽管德阳万润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持有人并不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发生变更,故不能认为《股权转让居间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居间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原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终128号

经审理查明,周克顺在《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签订之时,即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在东泰公司名下,需经由东泰公司从中色海南公司处受让取得,周克顺与王朝东、李小娴签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的目的在于能够通过受让持有东泰公司股权,获取该公司开发涉案土地的投资收益。《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即生效。

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即使该等股权转让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等案件的裁判规则认定该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1. 公司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以转让公司股权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依法独立享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公司股东的变更不会改变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3. 即使股权转让方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目前司法实践中虽已认定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所有权转让合法有效,但在实际并购重组业务中仍应加强风险防范,避免因不合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二、股权转让被认定为实质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一)股权转让实质穿透税务规定

法律法规/批复

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注:废止文件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

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因此,我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

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基于《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授权,自2000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多起涉房地产的股权转让作出了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批复意见。总结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作出穿透审查认定的主要原因包括:(1)以股权形式表现的企业资产主要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2)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3)一次性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

(二)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争议

在(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确认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同时,考虑到税收问题属于税务部门的职能范畴,是否征税以及征税金额等均应由税务部门作出具体认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同时明确:“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而在(2018)苏行申626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翡翠公司虽未办理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实际占有并处分了土地使用权,且客观上翡翠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实现了土地增值,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故翡翠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翡翠公司股权转让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下,进一步确认翡翠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和滞纳金等相关税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的规定相一致。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最基本的原则,而实质穿透课税能够透过表面形式确认纳税人以合法形式规避税收的真实意图,维护税收公平和正义。实质穿透课税的适用必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可过度适用,以免破坏税收法定原则。如果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实现不当规避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实质穿透课税原则征缴税款。但如果纳税人因正当的并购重组需要而进行的股权转让,虽然达到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效果,纳税人非不当规避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不应穿透适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收规则,否则将超越实质穿透课税原则的必要限度。

四、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税务和合规建议

考虑到国家税务总局的多个批复意见和司法部门的裁判观点关于股权转让穿透适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的规则,为避免股权转让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纳税人可以采取如下合规措施:

1. 目标公司除持有土地使用权外,应增加其他资产并从事实质经营,避免目标公司被认定为仅持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平台;

2. 土地使用权仅是目标公司资产之一,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不应就是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应考虑目标公司后续的持续盈利和收益等对价。如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如果土地使用权资产占目标公司总资产比例的绝大部分,甚至是100%的话,单以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存在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风险;

3. 就前述多种股权转让形式,无论采取哪种股权转让形式,应在符合税法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等规则的前提下,分期分步进行股权转让,统筹规划好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转让价格支付等;

4. 规范股权转让合同的措辞,避免协议名称为股权转让合同,而协议实质性内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如在(2018)苏行申626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内容包括:“从“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来看,翡翠公司实质上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翡翠公司将其持有的星隆公司20%股权转让时,获得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为:314501平方米(73046号地块面积)×1.8(容积率)×235元/平方米。从该计算方式可以看出,翡翠公司获得的“股权溢价款”是根据73046号地块的土地面积和容积率等进行计算”。

5. 为符合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实质,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收购企业的同时,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等不能从目标公司剥离出来,而应仍然为目标公司资产和人员的组成部分,同时转让给收购企业。

结语:

从税务成本角度,虽然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税务负担,但从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文件和已有司法判例来看,仍存在被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可能,仍存在需承担较大金额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另外,由于各地税务部门税收执行政策有异,如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明确:“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在回复网上咨询时明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属个案批复,未抄送我省。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属于纯股权转让的原则上不征土地增值税。具体须根据实际运作情况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判定”。

因此,在决定采取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了解当地税收政策,并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沟通工作,提前做好税务筹划,避免产生额外的土地增值税负担,避免被追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刑事责任风险。

【第6篇】股权转让与出售税费对比

一、定义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资产转让本身是一种买卖行为,转让资产的公司的资产总额不发生变化,股东地位也不受影响。

资产转让是改善经营,提高整体资产产出能力的客观需要。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资产产出能力不仅取决于对资产的合理利用,而且取决于资产的优化配置。通过市场组织,适时地调剂和处理陈旧、老化和报废的资产以及因技术进步和产品、工艺调整而闲置不需用的资产,可以减少资产损失,盘活资产存量,优化资产结构,从而提高资产的总体产出效益。

二、区别

1.转让标的不同。资产转让的标的是目标公司的实质经营性资产;股权转让的标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

2.转让方式不同。资产转让的转让方是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转让方是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

3.转让程序不同。资产转让不涉及目标公司股东变化,不需经工商变更程序;股权转让涉及目标公司股东变化需经工商变更程序。

4.法律适用不同,股权收购(此处仅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资产收购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税负不同

(一)转让股权涉及的税收规定主要有:

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业务,而股东涉及印花税(双方)、所得税(转让方)。

一、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其中)包括股权转移书据(证券交易另行规定,不含于此处),按照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税。

印花税法第十条规定,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二、企业所得税

如果转让股权的是法人(非自然人,注意:法人并非法定代表人)股东,则涉及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个人所得税

如果股权转让方乃是自然人股东,则涉及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相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收入

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权原值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3、合理费用

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在有关资产转让的税收规定中,要特别注意整体转让资产与非整体转让资产税收规定不同。

1.增值税:①符合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条件时,不缴纳增值税。、②不符合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条件时应税货物的转让,要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需区分整体资产转让还是非整体资产转让两种情况。

在整体资产转让时,①如果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20%的,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②否则转让企业须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3.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转让房屋要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受让方要涉及契税问题

【第7篇】股权转让税费代扣代缴

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彭隆祥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湘0111民初5655号

发布日期 2019-11-13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5655号

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西、经南一路南兴华科技产业园2号楼9层9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王公塘附1号a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系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彭隆祥,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赵纯才,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赵拥军,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而立公司)诉被告彭隆祥、被告赵纯才、被告赵拥军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杨奕,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上、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共计581.25万元及利息67856.37元(其中,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利息自2023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债务的个人所得税利息自202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两项利息均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税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为原告而立公司的原股东。2023年5月下旬,双方就被告将而立公司全部股权及其所有的“长沙木莲冲路项目”(下称“木莲项目”)整体转让给原告鑫苑公司的事宜开始洽谈,历经6月份框架协议协商、尽职调查和正式协议谈判,双方最终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下统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三被告将而立公司全部股权及木莲项目全部权益以承债式概括转让给原告鑫苑公司。同时,《合作协议》第3.5条第二款(1)项约定,被告负责清理完毕股权交割日前而立公司及被告对廖勇所负的1400万元担保债务(担保人为而立公司及被告);而在《合作协议》第4.4条和《补充协议》第5条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应确保原告而立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即负有纳税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身的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6月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2.95亿元。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缴纳因转让股权所得和清偿廖勇债务支付利息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并主动将完税凭证(发票)出具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以口头形式并于2023年9月份发函告知被告有关主动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事宜,但被告未予理睬。因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主动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款,2023年3月,长沙市地税稽查局针对该个人所得税款问题对原告而立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由长沙市雨花区地税局核查后,原告而立公司按地税局要求,于2023年3月23日依法向长沙市雨花区地税局代缴被告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共计499.25万元(其中,彭隆祥:284.5725万元;赵纯才:214.6775万元,合计499.25万元),于2023年4月16日代被告代缴廖勇利息债务个人所得税82万元。据此,原告共计代被告缴纳并承担了581.2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款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可知,被告依法应承担因此次转让而立公司股权及木莲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税款债务。由于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主动缴纳税款并承担该债务,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发票,因此,在原告代其缴纳了这些税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其将这些税款支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隆祥、赵纯才、赵拥军共同辩称:一、原告方诉称“《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4.4条和《补充协议》第5条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应确保原告而立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即负有纳税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与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不符。该条款实际仅约定了“被告方对补偿款(如有)负有配合原告鑫苑公司进行税务筹划的义务,且税筹成本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而实际履行中,原告鑫苑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方支付过“补偿款”。《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原文为:“4.4、甲方(即被告方)确认将配合乙方(即原告鑫苑公司)及目标公司(即原告而立公司)对转股对价中“甲方退出补偿部分”进行合法合规的税务筹划,确保目标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相应税筹成本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配合导致税筹成本增加的情况除外。税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将“2.95亿元转让对价”明确分为以下5个部分:(1)应向被告方(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支付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2)应向长沙市财政局补缴的土地价款13072.9995万元;(3)应向目标公司债权人支付的偿债费用(先由原告鑫苑公司借款给目标公司,再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向债权人还款),包括但不限于:①被告方(作为目标公司债权人)对目标公司的借款本金(8920.76万元)和利息(2998.2489万元)共计11919.0098万元;②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银行贷款、合同应付款843万元(后《补充协议》第3条将其调整为143万元);③工资、社保、补偿金等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劳动关系项下款项;④应向债权人黄锋支付的1348万元;⑤应向债权人廖勇支付的1410万元;(4)以目标公司名义支付清理本协议第一条第1.3款中的事项需要支付的费用(含:整理土地费用;代征西北侧1.96亩土地的费用;二十三冶放弃优先承建权的补偿);(5)如果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先行支付上述第(1)至(4)项约定的款项后还有剩余,则原告鑫苑公司应向被告方支付“退出补偿款”。根据以上《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的约定,原告鑫苑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方支付“退出补偿款”是不确定的。按照实际履行情况,“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还不足以支付《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第(1)至(4)项约定的款项,原告鑫苑公司实际并没有向被告方支付第(5)项约定的“退出补偿款”。原告鑫苑公司自然也就没有启动《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中约定的“税务筹划”。即便是假设被告方收到了原告方支付的“退出补偿款”,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也是原告鑫苑公司负有“税务筹划”义务,“税筹成本”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被告方仅仅负有“配合义务”。二、《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第(1)项中约定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彭隆祥(原持股57%,出资2850万元)和被告赵纯才(原持股43%,出资2150万元)总计收到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不足45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原值,依法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原告而立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其被原告鑫苑公司控制后,歪曲事实恶意以而立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以被告彭隆祥和被告赵纯才为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499.25万元,本身是违法行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案涉及的股权受让方是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而立公司,因此,法理上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是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而立公司,而立公司歪曲事实以其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而立公司为“廖勇向而立公司收取利息410万元”代缴个人所得税82万元,与被告无关。按照2023年6月30日的《和解协议书》,原告而立公司对债权人廖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归还义务。2023年9月29日,原告而立公司向债权人廖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10万元,2023年3月,原告而立公司以廖勇从本公司取得利息收入410万元为申报依据、以自己为扣缴义务人、以廖勇为纳税人申报个人所得税82万元。很明显,被告并不是上述税务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代为申报并缴纳的利息个人所得税8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鑫苑公司在受让原告而立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利用实际控制而立公司的便利,背离事实和法律,以而立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以答辩人为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现又诉请答辩人承担,违反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鑫苑公司的起诉,同时驳回原告而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1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原告鑫苑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为刘某。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确认,甲方持有而立公司(下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下称“目标股权”,其中甲方1持股57%,甲方2代甲方3持股43%),目标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全部已实缴。

协议第四条第4.1款约定:

4.1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目标股权及目标地块开发权益转让的整体对价为人民币2.95亿元(大写:人民币贰亿玖仟伍佰万元整,下称“转让对价”)。

甲乙双方明确,乙方以2.95亿元的转让对价,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股权及甲方对目标公司的全部投资款债权本息(如涉及),取得目标项目100%开发权益。该转让对价固定包干且不因任何因素调增,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明细不影响转让对价的包干性质):

(1)目标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

(2)目标地块变更用地性质需补缴出让金等土地价款(以出让金补缴通知规定为准);

(3)乙方对目标公司的借款,用于清偿目标股权交割日之前目标公司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①甲方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款本息【11919.0089】万元;②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银行贷款、合同应付款等约【843】万元;③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劳动关系项下款项;

(4)乙方对目标公司的借款,用于甲方以目标公司名义清理本协议第1.3条约定事项涉及费用及开支(相应发票开具给目标公司);

(5)甲方转让目标股权、退出目标公司及目标地块开发项目的退出补偿。

协议第四条第4.4款约定:“甲方确认将配合乙方及目标公司对转股对价中甲方退出补偿部分进行合法合规的税务筹划,确保目标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相应税筹成本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配合导致税筹成本增加的情况除外。税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此外,协议还对项目概况、合作方式、合作安排、违约责任、保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3:目标公司债务清单》确定的目标公司的债务总额为15514.6687万元。

2023年7月27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原告而立公司(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原告鑫苑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为刘某。

2023年11月23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原告而立公司(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

《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2.95亿元转让对价”支付情况如下:原告向土地价款征收机关支付应补缴的土地价款13072.9995万元,向而立公司债权人廖勇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410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410万元),向而立公司债权人黄锋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348万元;余款支付至以下账户:89×××77(户名:贺意祝;开户行:长沙华融湘江银行营业部),由被告用于清偿《附件3:目标公司债务清单》中的其他债务和作为被告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2023年10月31日,上述贺意祝账户向苟四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23年11月7日,上述贺意祝账户向苟四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另查明:

2023年10月9日,转让方(甲方)李俊军与受让方(乙方)彭隆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中的195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195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950万元股权。2023年8月17日,转让方(甲方)吴朗香与受让方(乙方)彭隆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0万元股权中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90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00万元股权。

2023年8月17日,转让方(甲方)被告赵拥军与受让方(乙方)被告赵纯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5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145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450万元股权。同日,转让方(甲方)吴朗香与受让方(乙方)赵纯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0万元股权中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70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0万元股权。

2023年7月31日,转让方(甲方)被告彭隆祥与受让方(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双方另行协商的日期交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2850万元。

2023年8月1日,转让方(甲方)被告赵纯才与受让方(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双方另行协商的日期交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2150万元。

2023年9月8日,两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关于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函》,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2023年3月23日,原告而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被告彭隆祥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45725.00元,为被告赵纯才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146775.00元。

2023年4月16日,原告而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廖勇申报并缴纳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820000.00元。

2023年5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彭隆祥、赵纯才发出《关于归还我司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催告函》,要求两被告归还公司代缴的上述个人所得税税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鑫苑公司当时与被告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的代表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23年5月,我作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授权代表与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原股东彭隆祥等人就鑫苑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取得目标公司及目标地块开发项目全部权益进行谈判。2023年7月21日,我代表鑫苑公司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彭隆祥等人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署时,双方明确约定转让对价2.95亿元中是不包括税费的,转让方彭隆祥等人不承担相关税费,相关税费由受让方鑫苑公司处理或承担,不承担税费是转让方彭隆祥等人愿意转让的前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约定:“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包含目标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目标地块变更用地性质需补缴的出让金等土地价款、目标股权交割日前需清偿的全部债务、处理开发障碍应支付的费用、被告方退出补偿款五个部分”,该约定合法有效。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鑫苑公司承担税费,签订协议时谈判的本意就是即使有股权转让所得产生的溢价而产生所得税,仍然应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第四条第4.4款并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在支付前四项费用后,如果还有剩余,则用于支付第五项中的‘被告退出补偿款’,在此种被告取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而立公司为被告彭隆祥申报并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45725.00元和为被告赵纯才申报并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1467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原告而立公司以廖勇从本公司取得利息收入4100000.00元为申报依据、以廖勇为纳税人申报并代缴个人所得税820000.00元,三被告并不是该笔利息收入的所得人,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81元,由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8篇】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税费

《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施细则中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时,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的税种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增值税并不是所有的股权转让都涉及增值税,只有股权主体是上市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才需要按转让金融商品计算增值税,其他组织形式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股权转让需要征收印花税,其税目为:根据股权转让书,税率为0.05%,纳税主体为股权交易双方,公司不纳税。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时,需要将其从公司账务中扣除。

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主体是个人时),股权转让所得,根据税法规定,转让人按“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缴纳主体为股权转让人。 所有权转让人及公司不纳税。。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时,需要将其从公司账务中扣除。所有权转让人为法人单位的,转让所有权时不涉及所得税税款的,其所得合并为法人单收入计算应税所得。

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主体时企业时),根据税法规定,转让主体按“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可以以转让人转让股份的公司净资产价值为基准决定股份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转让价格低于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时,税务机关可以重新决定成交价格,决定转让的股权是否公平增值,并决定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核定的最基本标准是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当然,特殊情况下也允许股权转让、低价,比如可以平价或者低价转让给直系三代亲属,就不需要缴纳相应的税费。

这样股权转让主体就可以通过先把股权平价或低价转让给自己的直系亲属,让直系亲属在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园区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再通过合伙企业来跟受让方进行股权转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就进行股权转让就合理合法的降低税负了。

可以享受税收返还,奖励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的80%

案例分析:甲和乙共同出资一亿元成立了一家公司,经过数年打拼后,公司持续盈利,现二人打算吸引投资转让20%的股份,转让价格为1.2亿元

应纳税所得税额=(1.2亿元-1亿元*20%)*20%=0.2亿元

操作流程:

第一步:在园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第二步:将原来企业股权转让给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步:在园区将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并在园区完成纳税

在园区设a合伙企业,甲乙二人将20%的股份即2000万转让给a合伙企业,然后a在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购买方,在园区纳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应纳税所得税额=(1.2亿元-1亿元*20%)*20%=0.2亿元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0.2亿元×40%×80%(税收返还)=0.064亿元

实际缴纳个税:0.2-0.064=0.136亿元。比正常股转节省32%

版权声明:本文转自《税晓通》公众号,更多税务筹划方案,可关注公众号了解~

【第9篇】个人股权转让涉及的税费

大家好!我是梅姐。专业的会计师,从业30多年。有家经营中的财务工作室,和大家分享财务工作中的实务和心得,希望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

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就是自然人股东把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另外的自然人或法人,那么该股东是要缴纳股利分红的个人所得税的。

一般的公司就按照公司最近资产负债表上的未分配利润*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计算出应分配给该股东的红利,再按20%代扣代缴该股东的股利分红的个人所得税,按80%分配给股东。

比如当前盈利是100w,该股东占30%,那么可分给股东的是100*30%=30w,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20%=6w,分配给股东30-6=24w。

会计分录

1、 借:未分配利润30

贷:应付利润30

2、 借:应付利润30

贷:其它应收款--**股东6

贷:银行存款24

3、 借:其它应收款--**股东6

贷: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6

我是梅姐说财务,今天就为大家分享这些干货。希望你能喜欢,欢迎大家关注点赞收藏并转发分享,谢谢大家!!

【第10篇】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税费

案例01:幸福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由a和b两个股东出资,a股东占股份70%是70万, b占股份30%是30万,a和b目前都实缴了全部资金,目前公司的实收资本是100万,现在由a股东转让10%股份给b股东,转让价格为20万。这次股权转让,会产生哪些税费呢?

这次股权转让,会产生以下税费:

一、a股东(转让方):

1.印花税=合同上记载的金额×0.5‰=20×0.5‰=0.01万元

2.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20-100×10%-0.01)×20%=1.998万元

二、b股东(受让方):

印花税=合同上记载的金额×0.5‰=20×0.5‰=0.01万元

总结:

1.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減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按“ 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2. 股权转让双方征收印花税,以转让合同上记载的金额为依据,按税率万分之五。印花税=合同上记载的金额×0.5‰

【第11篇】股权转让税费争议

陈运、翁利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8)川民终276号

发布日期 2018-12-2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利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幢3层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莹,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运、翁利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杨思伟,上诉人翁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杨思伟,被上诉人合力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夏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运、翁利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运、翁利平有权扣除82388437.01元,仅需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114485546.12元(暂计款,最终以核算金额为准);2.驳回合力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合力普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运与合力普中心就股权减持收益中扣除20%由陈运处理的约定,是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股权减持的交易惯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陈运、翁利平要求履行前述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交易各方已明确约定了20%税费的处理方式,该20%税费是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承担个人所得税的包干价。陈运、翁利平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合同书》)对前述减持的交易结构和税费承担均做了明确约定,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江西合力泰有限公司(002217)股份减持协议》(以下简称《减持协议》)对减持方式进行了调整,并相应调整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方式为:由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20%由陈运处理,以及扣除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该部分扣除后,将剩余的减持收益支付给合力普中心。(二)合力普中心需要在代持股份减持过程中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自始至终均未改变,合力普中心为了尽快获得全部减持收益而签订《减持协议》,并约定陈运有权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陈运未就税费问题提供证据是错误的。陈运在一审中提交了陈运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合力普中心在计算其减持收益时也是按20%的比例扣除税费。同时,还提交了一份2023年10月26日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陈运已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陈运是2023年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成为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公司)的股东,定向增发之时即产生了陈运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中合力普中心应当承担案涉股权对应部分的税款,只是由于股票暂时不能变现而无力实际缴纳巨额税款,相关税务机关给予了股票解禁后五年内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前述税收完税证明所载明的陈运已实际缴纳的税款仅是该定向增发行为产生的所得税中的一部分,目前正在陆续缴纳。(四)一审判决认定陈运应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股份减持收益中扣除20%税费归陈运先行享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若陈运后因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产生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既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不符合财务即时清结的股票交易惯例。二、关于其他交易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陈运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之间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合力普中心还应向陈运支付交易佣金、大宗交易费及提前减持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结果严重损害陈运、翁利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运、翁利平的上诉请求。

合力普中心答辩称,一、《减持协议》中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指的是本次股权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即股权重组上市的价格每股4.14元至约定的减持价格每股17元之间的个人所得税)。陈运上诉主张其实际缴纳的1400余万元的税费,是本次交易之前于2023年3月就已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无关。(一)《减持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关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9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合力普中心在本次交易中需要纳税,只是其以每一个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减持协议》中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是指本次股权交易中转让方合力普中心(按照法律规定,由各合伙人缴纳)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陈运主张其将来再次卖出股票产生的交易费用包含在该“个人所得税费(20%)”中,无任何依据,且不符合情理。首先,《减持协议》中约定的“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是指交易发生需要缴纳给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包含任何陈运所称的“其他费用”。其次,陈运再次交易产生的费用与合力普中心无关。《减持协议》实质是合力普中心通过协议方式向陈运转让其代持的股份,双方签署协议生效后,合力普中心就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陈运已成为该部分股份的所有人,代持关系因履行而归于终止。陈运取得股份后,是否卖出或长期持有或进行质押贷款都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可能由转让人合力普中心承担资金占用费和再次交易的税费。(三)陈运主张的实际产生的税费1400余万元,是本次交易前产生的税费,不应当在本案的交易价款中扣除。二、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合力普中心的全体合伙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1号《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关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之规定,合力普中心是本次纳税的申报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陈运不会且实际不能代合力普中心的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支持陈运扣除该部分税款,将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有可能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三、陈运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交易佣金及资金占用费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减持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以及约定由合力普中心支付收益的5%给陈运已对陈运所主张的各种费用予以充分考虑。因此,陈运主张扣除《减持协议》以外的其他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力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运、翁利平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196878913.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运、翁利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夫妇签订《股权受让合同书》约定,合力普中心有意向投资取得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3%的股权。2023年1月6日,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签订《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受让陈运持有的合力泰公司总股本3%的股份,合计20068560股。合力普中心实际持有20068560股002217上市公司的股份由陈运名义上代持,真实权益归合力普中心所有。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22日,合力普中心分五次转款给翁利平共计2490万元。

2023年4月13日,合力普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与陈运、翁利平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何刚将其名下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1144164.76股以每股6.992元(不含税)的价格转让给陈运,陈运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自此,合力普中心持有的由陈运代持的合力泰公司(002217)的股份余额为18924395.24股。

2023年4月18日,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签订《减持协议》约定:“1.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将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减持股份数额为20068560股)以每股人民币17元的价格转卖给陈运;2.根据202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合力普中心购买陈运20068560股(此税款由陈运承担),成交金额为2500万元,除2500万元以上的所有交易税费由合力普中心全部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3.合力普中心承诺将持股数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4.付款日期,2023年4月18日起8个工作日内付5000万元,2023年7月31日付完余款;5.收款账户:2500万元转入合力普中心,剩余款转入指定账户。”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8月7日,翁利平分四次支付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100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翁利平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书》《股权受让合同书补充协议》《转让合同》《减持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合力普中心按《减持协议》将其持有的由陈运代持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转让给陈运后,陈运应支付相应的对价。陈运、翁利平辩称合力普中心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运、翁利平主张的与何刚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做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力普中心将其持有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转让给陈运后,陈运应支付多少转让款的问题。这其中涉及几方面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一、关于《减持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承诺将持股数收益的5%由陈运处理的问题。此项约定为双方自愿签订,在诉讼中合力普中心也予以认可,此约定涉及的款项应在转让款中扣除。二、关于《减持协议》约定的陈运在受让股权交易中的税费20%是否应在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合力普中心认为,根据证券交易市场规则,股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包括佣金、过户费及印花税,但本案系陈运回购由其代持的合力普中心股份,股权登记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客观上不产生任何税费,因此,《减持协议》中约定的20%税费是不存在的,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陈运、翁利平认为,20%税费是双方在《减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股票交易是必然要产生税费的。无论该税费是否产生或优惠等,都应由陈运享有,故约定的20%税费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条约定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可能产生相关税费的事前约定,不应含补偿或赠与等因素,因前条已有体现。税费的收取要依据实际向相关部门缴纳的额度。本案中陈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故对陈运、翁利平的理由不予采纳,20%税费不应在本次转让款中扣除。若陈运后因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产生了税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陈运、翁利平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的大宗交易费,因陈运、翁利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力普中心也未认可,故该费用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

综上,合力普中心因转让其持有的合力泰公司(002217)股份20068560股给陈运,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11000万元-〔(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2490万元〕×5%=196873983.13元,陈运、翁利平尚未支付。由于陈运、翁利平未支付上述款项,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由陈运、翁利平负担。合力普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合力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195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运、翁利平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3年5月23日,泰和县地方税务局、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陈运在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情况说明”;2.陈运历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申报表、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陈运因本次交易而应纳税时点为2023年3月21日;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合力泰公司股份20068560股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14579138.15元、印花税为41541.92元;税务机关并不干涉股权交易双方对应纳税款的实际承担或支付的内部约定;截止2023年5月22日,陈运已经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合计14750596.93元,所缴纳税款金额超过代合力普中心所持股份对应的税款金额;由于合力普中心已经自愿按5900余万元扣除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各种税费,前述税款的实际金额高低、缴纳时间、未按时缴纳的责任等均与合力普中心不再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3.户名为陈运的“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4.户名为陈运的“中国银河证券深圳海德三道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5.户名为陈运的“安信证券总部资金合并对账单”。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陈运在减持合力泰公司股份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共计253923.68元;按此标准,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所持20068560股合力泰公司股票减持所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合计605091.17元;由于陈运与合力普中心已通过自愿协商以5900余万元的金额对这些税费的承担进行打包处理,前述金额与合力普中心不再有任何关系。

合力普中心质证意见: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之间股权转让交易关系无法律上的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之陈运于2023年5月2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46万元的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运缴纳了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重组上市时其所持股权产生增值而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其余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税款,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纳税申报表,因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运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相关证券公司卖出股票,陈运受让股份后再行卖出股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1,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中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证据2中的申报表,虽然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申报表载明的内容能够与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银行专用回单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凭证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能够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陈运、翁利平提交的证据3、4、5,因合力普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一、陈运持有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7.82377%的股权。202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股权受让合同书》约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股权转让给合力普中心,且约定鉴于公司股改及上市时间安排原因,合力普中心受让的股权全部由陈运代表合力普中心持有,一旦公司上市股票可流通之日,合力普中心书面指令陈运减持所持有的3%股权的全部股票,并书面指令陈运按时将该部分减持股票的全部收益划到合力普中心指定账户。2023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力泰公司)通过向文开福、陈运等自然人及法人股东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所持有的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江西合力泰微电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陈运通过此次定向增发方式持有合力泰公司7.82377%股份(包括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3%股份)。

二、2023年5月23日,泰和县地方税务局、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陈运在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力泰公司)通过向文开福、陈运等自然人及法人股东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所持有的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本次交易后,股权增值2429856280元,陈运所持股权增值190106369.62元,……陈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8021273.92元、印花税为108338.14元,此税款应于2023年3月21日之前缴纳。若该股份存在实际持有人与名义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实际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名义持有人应为其代缴。据陈运介绍,陈运持有的52337265股股份中有20068560股股份系替他人代持,经测算,该代持股份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14579138.15元、印花税为41541.92元。考虑到本次交易中,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收到现金对价,且上述股东所持股份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限售期为36个月。对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可以分期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2023年3月31日,陈运所持的限售股份锁定期已届满,陈运已有能力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催缴,陈运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

三、2023年6月24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1091167.74元,其中代陈运缴纳印花税108388.14元。

2023年9月17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80200.5元。2023年11月17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50.63元。2023年12月1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100250.63元。2023年6月1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4.8万元,其中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85012.53元。2023年12月16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601503.78元。2023年4月26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501253.15元。2023年7月25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代陈运缴纳个人所得税313787.57元。2023年10月26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2023年12月26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2023年5月22日,陈运向泰和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6万元。陈运已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

四、2023年4月10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致合力泰股东:减持方案》载明:……减持股份2000万股,股价19.85元/股。……由于股东是通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形式获得上市公司股份,因此纳税时点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之时。……原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权益账面值为33960.5万元,上市公司收购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对应发行66895.2万股,发行价格为4.14元/股,作价276946.128万元,换算成股东所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原值为0.5077元/股。目前可以测算减持2000万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转股价格-原值)×20%×2000万股=(4.14-0.5077)×20%×2000万股=1452.92万元。……交易成本=交易金额×印花税1‰+交易金额×交易佣金0.05%=19.85元/股×97%×2000万股×(印花税1‰+交易佣金0.05%)=57.76万元。……特别注意:因为合伙人从股东手中获得股份成本价为1.27元/股,则计算结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14-1.27)×20%×2000万股=1160万元,与按15%计算持有成本之间相差247.6万元。

五、2023年4月27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

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委托何刚先生收合力泰股票出售所得收益回款的函》载明:根据我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与陈运签订的股票减持回款协议,我中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何刚先生代表我中心收取上述股票出售所得全部回款。我中心全权授权何刚先生指定其个人账户承收全部款项,不再提供回款账户接收股票出让所得款。

2023年5月2日,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了一份无签字盖章的《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大会决议》,载明:……陈运代扣出售交易佣金3‰,即19065132股×17元/股×3‰=972321.73元;陈运代扣税款59821448.8元;全体合伙人出售股票权益为:19065132股×17元/股-交易佣金972321.74元-应付税款59821448.8元(陈运代扣)=263313473元;……。

本院认为,根据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的约定,陈运、翁利平应当向合力普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为(20068560股-1144164.76股)×17元/股=321714719.08元。扣除陈运、翁利平已支付的11000万元和根据《减持协议》的约定应扣除持股收益5%即(321714719.08元-2490万元)×5%=14840735.95元,陈运、翁利平尚欠合力普中心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陈运、翁利平上诉主张,上述款项中还应扣除《减持协议》约定的双方交易金额20%的个人所得税费59362943.82元,此外还应扣除交易金额3‰的交易佣金965144.16元以及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给陈运、翁利平造成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共计扣除82388437.01元,陈运、翁利平仅应支付合力普中心转让款114485546.12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20%个人所得税费是否成立;二、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交易佣金是否成立;三、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

一、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20%个人所得税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减持协议》第2条中约定:“根据2023年2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股权受让合同,合力普中心购买陈运20068560股(此税款由陈运承担),成交金额为2500万元,除2500万元以上的所有交易税费由合力普中心全部承担,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陈运、翁利平上诉主张其有权在股权转让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即(321714719.08元-24900000元)×20%=59362943.82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扣除该款后,陈运、翁利平实际尚欠合力普中心转让款137511039.31元。一审判决以本案中陈运、翁利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为由认定20%税费不应在本次转让款中扣除,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合力普中心抗辩称,《减持协议》约定的20%个人所得税费是指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是合力普中心的合伙人,合力普中心是代扣代缴义务人,陈运不会且不能代合力普中心合伙人代缴,因此,上述20%的个人所得税费应由合力普中心收回后,再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减持协议》约定合力普中心将其提前减持的股份转卖给陈运,但从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看,合力普中心受让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3%股权时,双方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而由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股;在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上市后,继续由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合力泰公司20068560股股份。根据税务机关核定,陈运持有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因该次重组上市所产生增值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38021273.92元、印花税108338.14元。事实上,陈运已缴纳个人所得税14642258.79元、印花税108338.14元。该部分税款是陈运所持有全部股权(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应缴纳税款中的一部分,显然应当包含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股权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双方在《减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交易金额中超出2500万元以上部分所对应的所有交易税费、个人所得税由合力普中心承担。根据该约定,陈运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股权因重组上市增值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交易税也应由合力普中心承担。故合力普中心抗辩主张陈运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与本案无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以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双方关于“陈运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由陈运处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因此,无论《减持协议》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是否包括合力普中心因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缴纳),陈运均有权依约扣除“个人所得税费(20%)”。如果合力普中心认为《减持协议》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费(20%)”包括本次股权转让方合力普中心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合力普中心各合伙人缴纳),在其合伙人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可以另行向陈运主张权利。

二、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交易佣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合力普中心与陈运签订的《减持协议》并未约定陈运有权在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故陈运、翁利平主张在交易金额中还应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在《减持协议》签订后,合力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刚通过微信向陈运发送的合力普中心《合伙人大会决议》中虽涉及到“陈运代扣股票出售交易佣金3‰……”的内容,但系合力普中心的内部法律关系,在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力普中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运、翁利平仅以此主张应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依据不充分。因此,陈运、翁利平主张其有权从交易金额中扣除3‰的股票出售交易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运、翁利平主张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陈运与合力普中心签订的《减持协议》并未约定陈运有权在交易金额中扣除所谓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及具体金额。其次,陈运通过签订《减持协议》自愿受让其代合力普中心持有的合力泰公司股份,是其自身的投资行为,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均应由其承担和享有。故陈运、翁利平主张其有权从交易金额中扣除因合力普中心提前减持股份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运、翁利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96873983.1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为“陈运、翁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37511039.3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195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779396元,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259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42元,由陈运、翁利平负担136122元,成都合力普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31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述蓉

审判员  何 杉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东

来源:税乎网

【第12篇】股权转让涉及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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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的行为也越来越多,但是相应的,股权转让也会越来越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要纳税、要纳哪些税、如何计算缴纳?不少纳税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还比较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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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公司股权转让税费计算

公司股权转让如何纳税?哪一方必须交税?股东进行公司股权转让时如何纳税还真的算得上一门的学问。

股权转让

公司股权转让是出让方需缴纳对应的税费税收。常规性的,出让方是个人(自然人),那么这个自然人他就必须交个税,通俗一点,就是说掏出转让费的20%来交税。假如说出让方是一家企业,也就是大家说的公司法人代表,那么涉及到的税费税收种类内容就较为复杂了,接下来小编给大家一一列举说明。

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必须交纳各种税费税收。如果出让方是个人,要交纳个税,按照20%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公司重组业务企业公司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额。

企业形成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股权收购,并购企业公司购买的股权不少于被收购企业所有股权的75%,且并购企业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的时候的股权支付金额不少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使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并购企业公司股东取得并购企业公司股权的计税依据,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依据确定

2、并购企业公司取得被并购企业公司股权的计税依据,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依据确定。

3、并购企业公司、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依据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在最后小编我还是得提醒一句大家,在实施股权转让时,我们需要到工商局进行备案,假如没有备案,往往会在后期出现纠纷,并且不具备合法效率。所以在这里还是提醒一句大家,先进行工商局备案登记。

创业打拼先画靶子再打枪;渐进就是守旧。所以经营理念创新,就要反渐进,必须一步到位。

而企业管理是慎密思考和大胆行事的结合,管理是一门实践的艺术,管理是生活,有着酸甜苦辣的味道,但无论如何管理的目标和核心都是进取,管理需要不断学习,永无休止地追求成长。

【第14篇】股权转让交多少税费

关于股权转让中的税

常有朋友问到:股权转让需要缴税吗?

​作为股东,不仅要缴,还要知道怎么缴。

显然,这不是应不应该缴税的问题。如果说不用缴,听起来放心吗?

这是个怎么缴的问题。

股权转让缴什么税,为什么缴?

自然人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国家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哪种股权转让要征税?

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以下情形均是: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几乎涵盖所有可能的方式。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怎么缴?怎么扣?

谁缴:转让方

谁扣:受让方代扣代缴

什么时间缴税?

满足以下任一情形,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合同违约怎么办?)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上文中七种行为完成的

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几乎涵盖所有可能的行为。

缴多少,怎么算?

股权转让所得-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举个例子:

我的一家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

你持有公司股权20%,出资额60万元。

后来,你以80万元转让给了他。

你要缴个人所得税:

(80万元-60万元-合理费用)✗20%=4万元

合理费用: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什么是“股权原值”

1.现金出资: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合理税费

2.非货币出资:核定的非货币资产价格+取得股权直接合理税费

3.无偿取得的股权:股权直接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

以上最常见,其他暂不列。

现在都是认缴,出资为0还交不交?

举个例子:

还是上面我那家公司。

情景一:你持公司股权20%,认缴60万元,实缴0元。

你以80万元转让给了他,要缴税:

(80万元-0-合理费用)✗20%=16万元

而且,对于他来说,他的股权原值成为80万元。

一分钱不出赚80万的事情不多。

情景二:你持有公司股权20%,实缴30万元。

你以30万元,向他转让了10%的股权,要缴税:

假设公司净资产份额为300万元。

转让1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300✗20%✗50%=30万元

股权原值:30✗50%=15万元(实缴额✗转让比例)

缴纳所得税额:(30-15-合理费用)✗20%=3万元

情景三:你持公司股权20%,认缴60万元,实缴0元。

你以0元转让给了他。

假设公司净资产3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未分配利润300万元。

股权原值:0元

20%股权对应净资产额:300✗20%=60万元

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0)✗20%=12万元

注意:除正当理由外,此行为明显偏低,需征税。

未分配利润也是钱。

情景四:你持有公司股权20%,实缴60万元。

后来,你以70万元转让给了他,并缴纳了个税。

但又解除协议,商定以80万元转让给他。

已经缴纳的税费不退。

还要以股权原值为70万元重新缴税。

他受让的股权的原值也会成为80万元。

合同签不好就要多缴税,这是一个数学问题,你学会了吗?

【第15篇】公司股权转让税费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日渐繁荣,资本市场发展逐渐成熟,市场主体的投资方式日渐多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不同于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门槛低,实行登记备案制、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开展市场经营较为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成为非常常见的投资手段。本文拟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部分涉税问题进行分析。

一、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结合上述文件的规定,总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种类大致可划分为协议转让(包括非货币性交易及货币性交易)、国家机关强制过户两类。从本质上来讲,股权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即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税种及税负

(一)股权出让人为自然人的情形

1.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于财产转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2.印花税

个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于财产转让,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应当缴纳印花税。

税率:万分之五。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0.05%

(二)股权出让人为企业的情形

1.企业所得税

企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于财产转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率:具体税率根据情况有所区别,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税率为20%,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

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合理支出)*税率

2.印花税

企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于财产转让,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应当缴纳印花税。

税率:万分之五。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0.05%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一)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个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以合理价格转让。另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0元转让、低价转让、“友情价”转让甚至平价转让都有可能被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即在股权转让收入偏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对此项收入进行核定。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同时对个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收入偏低进行了例外规定,主要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情况可以突破个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收入不得明显偏低的规定。

2.企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也应当以合理价格转让,同时该条文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目前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并未制定类似《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文件规制企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入偏低的情况。学理上对于税收相关法律能否类推适用尚存在争议,因此不能肯定在企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另一方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与此相呼应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对“关联关系”及相关“业务往来”进行了明确。因此,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以明显偏低价格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收入进行合理调整,而不是核定,原因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存在不同的法理基础,前者强调不存在正当理由,并存在欺骗行为;后者则是强调在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也应当遵循税收公平的原则。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一定程度上对企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入偏低的情况进行了规制。另一方面,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尚未分配的利润

本部分主要针对企业股东预计出让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且该有限责任公司尚存在未分配利润的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企业的免税收入。投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即属于本条规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综上,利润分配是企业经营中的常规操作,也是应有之义。企业股东可以考虑在股权转让之前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原因本文举例解释如下:

例如甲公司斥资1000万元投资乙公司,获得乙公司50%的股权,乙公司预计平均每年盈利500万元。一年后,甲公司因资金短缺,寻求出让其所持有的乙公司50%股权,假设此时股权估值为1200万元,此时甲公司出让其股权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为(忽略其他费用及印花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标准税率计算):

(1200-1000)*25%=50万元

此时如刚好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利润分配,将上一年度盈利的40%分配给股东,甲公司随后获得:

500*50%*40%=100万元

同时,由于利润被分配,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估值下降,假设此时估值为1100万元,此时甲公司出让其股权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为:

(1100-1000)*25%=25万元

综上,当企业股东预计进行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尚未分配的利润,可以考虑在转让股权前进行利润分配,一方面企业股东的投资利润得以固定;另一方面,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负较轻。

(三)一方减资(撤资)、另一方增资形式的股权转让

本部分也是针对企业股东预计出让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且该有限责任公司尚存在未分配利润的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因此,减资的企业股东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减资收入-减少的实收资本-未分配利润*(减少的实收资本/总实收资本)

本方法利用的也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果是企业股东减资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股东减资需要满足《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有以下几项要求:

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登报公告。

综上所述,一方减资(撤资)、另一方增资形式的股权转让由于涉及到《公司法》对减资(撤资)的规定,程序较为繁琐,实务中有较多运用这一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案例,但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四、结语

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税收法律法规的完善是相辅相成的。随着市场上股权转让的行为增多,一方面,税收法律法规对这一行为的规制必将朝向精细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也会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动动态调整自身的行为。税收法律法规纷繁复杂,对于特定的行为类型有不同的规定,只有了解、掌握、运用税收法律法规的知识,才能将经营活动控制在法律的红线内。

作者简介

王铮铭

南京大学法学学士,曾任职于大型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专注于经济犯罪、银行及金融机构刑事合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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