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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征税款超过3年(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1-25 13:41:01 热度:25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追征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追征税款超过3年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追征税款超过3年

【第1篇】追征税款超过3年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送达公告2023年第358号

发布时间: 2021-09-24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2023年第35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塑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a3dd1gj5p,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21〕751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对你单位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对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天山一路293号进行实地查找,没有找到你单位,拨打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均无法取得联系。

(二)你单位取得青岛***工贸有限公司2023年1月11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702164130,发票号码05297423-05297425,货物名称橡胶原料,发票金额合计214358.97元,税额合计36441.03元,价税合计250800.00元。上述发票于2023年1月认证抵扣。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第一稽查局2023年6月24日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2023年1月份增值税36441.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二条规定,应补缴2023年1月份城建税2550.8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23年1月份教育费附加1093.23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23年1月份地方教育费附加728.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2篇】税款追征3年期限怎么算

首先应区分是漏税还是偷税,对于漏税一般是3-5年的追征期限,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漏税是指因客观原因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主观上不是出于逃避税收的故意、客观上未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但结果是未缴或少缴税款。漏税应当依法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否则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据一个客户介绍,他们公司2023年购买的房产一直未申报房产税土地使用税,2023年被税局稽查发现,要求企业补缴了5年的房产税,税局说如果漏税金额10万以上补缴5年。

针对特殊情况的界定,各个地区具体执行标准应该也有不同。

【第3篇】税收征管法追征税款

日前,金水区税务局运用大数据实现信息系统自动提取数据,加大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征管力度,追征一名网红的662.44万元税款收入国库。

前不久,在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平台对汇缴欠税数据的例行监测中,该局税政二股在系统内查询到,文化路税务分局有一笔2023年汇算清缴的大额欠税有疑团。二股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与文化路税务分局进行沟通,了解这笔税款的来龙去脉。

接到这一信息后,文化路税务分局税务人员立即着手了解情况。户籍管理员多次与纳税人联系,但纳税人一直不接电话,随后工作人员又联系其任职单位,向企业了解该笔大额申报情况。单位财务人员说该纳税人为一名网络主播,已离职前往北京。

经过税务人员对相关税收政策的宣讲,这家企业财务人员表示尽快通知到这名网红,积极配合做好追征工作。

随后,这名纳税人和文化路税务分局取得了联系,当即表态服从税收管理,清缴税款。但是由于本人在北京,受银行限额的规定,税款不能一次性缴纳,需要逐日分批支付。

截至目前,这名纳税人分15笔结清了税款,共补交税款634.66万元,滞纳金27.78万元,合计662.44万元。

追征税款的期限怎么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追征税款的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依法追缴人库的一项征管制度。追缴税款的有效期限为税款的追征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追征税款可分为有限期追征和无限期追征。

(1)有限期追征:追征期限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0年。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少收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追征期为3年;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为10年。

(2)无限期追征:没有规定追征期限。即追征期限可以为无限长。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追征按税务机关追回漏缴税款后给予处罚的不同可分为不加收滞纳金的追征、加收滞纳金的追征和追究法律责任的追征。

(1)不加收滞纳金的追征:是指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追征漏税款时不得加收滞纳金。

(2)加收滞纳金的追征: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致使税款未能及时缴纳的,税务机关除追其未缴或少缴税款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

(3)追究法律责任的追征:纳税人、扣款义务人以偷税、骗税等形式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要追缴其应缴未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外,还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追征税款和追征期的规定,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新确立的一项制度,它使应缴税款的追征有了较为严密的法律规范,有利于维护税法的尊严,保证税法的严格执行。

【第4篇】税务机关追征税款

1、滞纳金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能否超过本金?与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加收条件、起算时间、是否减免)

执行情况?人大看法?税收征管法修订为税收利息(原滞纳金?)

2、对临时从事经营的强制措施

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人大预工委交流情况,核定?

3、 在纳税期之前的税收保全

征管法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审定稿:除本法规定外,纳税担保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

4、强制执行

征管法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审定稿: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扣押、查封后仍未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审定稿: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案情重大复杂的,经省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实施细则:税收保全措施,6个月,延长需税务总局批准。

行政强制法25条,扣押查封30日,行政机关负责人延长一次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强制法32条,冻结30日,行政机关负责人延长一次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管法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5、税收优先权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征管法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6、欠税公告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7、退税抵缴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8、主体转移

征管法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征管法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外做法

由法律赋予税务机关实施追征的权力,建立抵欠和分期付款制度,最大可能地满足纳税人的资金需求,建立税收留置权(优先权和担保)制度,以避免国家税款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具体的措施又从弱到强、由柔到刚,呈递进性。在一定的情形下,追征的对象会扩大,由法律规定的第三方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

启迪

现行规定

主要问题:措施种类、追征对象、适用条件、层次递进

解决思路

(原拟定强制措施对象扩大、先税后证、赠与继承等)

有财税问题,就问解税宝。有财税难题,就找解税宝!

【第5篇】违法行为连续税款追征

大家了解税款追征期吗?具体情形不同,对应的税款追征期也是不同的,有三年、五年和无限期追征三种情形。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企业少缴税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如果纳税人少缴税款是税务机关的责任(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那么税务机关在查清后可以在三年内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且不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年后,税务机关不得追征。

纳税人计算错误

纳税人计算错误,指的是纳税人并非故意使用了错误的计算公式或者出现笔误。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如果因为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或者未缴税款,三年内税务机关可以追征;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比如说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涉及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偷税、抗税、骗税

对于明确偷税、抗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企业,税务机关是可以无限期追征的。

此外,企业欠缴税费的情况,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企业申报了税款,但是并未缴纳,从而形成欠款;另一种是企业没有申报,而是经税务机关检查、评估或者税务稽查之后,查出企业存在欠缴税款的情况。

对于欠缴税款的企业,直到缴清欠款之前,税务机关对其都拥有无限期追征的权利。

纳税人不申报也不纳税的情况,除了会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之外,还会被处以滞纳金和罚款(罚款金额在欠款的50%左右)。因为企业欠缴税款不属于偷税、抗税或者骗税的情况,所以不会被无限期追征,一般追征期为三年,遇到特殊情况,追征期会被延长到五年。

如何确定税款追征期的截止日?

目前常见的观点有三种: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当日,追征期截止;《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签字的当日,追征期截止;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当日,追征期截止。

关于税款追征期,大家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吗?想要了解更多资讯,欢迎关注或联系“广州印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哦!

【第6篇】追征税款的前提条件是

近日,再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陈建伟与莆田市税务局稽查局纳税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于细微之处发现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观点,与日常的税收征管实践存在差异,倍感迷惑,作为税务律师,连忙探究一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行政裁定书末端有关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说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有这么一句话: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的条件为: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且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一个且字,让人有些疑惑,如果按照这个观点,加收滞纳金的适用情形将被极大的限制,这和征管实务完全不同,为了理解最高院的这句话,我们暂且先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摘录下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上述两款法条,虽然都包含对税款滞纳金的规定,但具体用词并不相同,三十二条用的是加收,五十二条第一款用的是加收,第二款和第三款用的是追征。

(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行政裁定书中的“且”字,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条件,给与了双重限定,即纳税人既要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还要同时存在自身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的行为。

从字面逻辑上看,滞纳金的加收对应着税款的征收,征收或者加收是追征的前提,没有税款征收,就没有加收滞纳金,没有加收滞纳金,就不存在追征滞纳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院的这个观点,税务部门要首先根据三十二条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进行加收滞纳金的确认,如果同时存在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一款,即税务机关的责任,那么加收滞纳金就被会排除;如果存在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滞纳金,在特殊情况下(即税款金额超过十万元)可以将滞纳金的追征期延长至五年;只有仅有偷税、抗税、骗税时,税款滞纳金才能无限期追征。

然而在实务中,如果纳税人存在自主申报形成的欠税,滞纳金则会无限制的持续加收,并且会被无限期的追征,从而产生税款滞纳金远超税款数额本身的问题,如果按照最高院的观点,这种情形应该是不合理的,但目前并未看到任何税务部门对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和追征有着区别对待。

作为税务律师,业务直觉让我认为征管法三十二条和五十二条,这两个法条间有关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和追征,应该是一个新的税企争议话题,仅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人来参与讨论。

【第7篇】税款追征期如何计算

在税务稽查实务中,常常会遇到因稽查期间较长而引起的查补税款追征期问题,纳税人、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征管法》关于追征期的规定理解不尽相同。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根据法条规定,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三点,一是法条的适用范围,二是追征期如何确定,三是累计数额的计算。

二、追征期规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适用追征期的情况是除定性为偷税、抗税、骗税外的其他应补缴或查补税款。具体有两种情况:

一是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适用追征期规定,且只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譬如因税务机关掌握政策错误,有证据证明因税务机关辅导错误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比较典型的是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已经备案,而税务机关没有及时纠正的情况。但要税务机关承认因自己原因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还是很难的。

二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适用追征期规定,需要补缴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该款适用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不仅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这一种情况,只要不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主观故意,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情形的,均可适用追征期规定。

三、追征期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税款追征期是三年,特殊情况即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为五年。所谓的三年或五年,即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税款所属期在发现之日起的三年或五年之内。在稽查实践中,发现之日一般掌握为稽查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税款所属期的确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发生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应税行为为一次性行为的,税款所属期为该应税行为法定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二是发生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应税行为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税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按照特殊法与一般法的遵循关系,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对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规定,对发生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应税行为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数款所属期为从应税行为连续或继续行为终了之日。

四、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的确定

因为追征期的适用是以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累计数额确定的,所以如何计算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累计数额是适用三年追征期还是五年追征期的关键。在计算累计税额时,不能简单地将未定性为偷税、骗税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相加,而应按照法定纳税期限不同分别计算。即以月为纳税期限的,逐月计算税额;以季度或年为纳税期限的,按季度或年分别计算税额。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对超过三年期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进行累计计算,累计数额小于10万元的,适用三年追征期,超过三年的不再追征;累计数额大于10万元的,适用五年追征期,超过五年的不再追征。

【第8篇】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关于送达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7日08时55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关于送达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

我局于2023年4月8日对你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2〕111号),由于你公司已实际走逃失联,文书无法通过直接、委托、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4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2〕111号

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11546721686):

我局于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8日对你厂单位(地址:闽侯县南屿镇江口青州56号)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实际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于2023年10月取得徐州永诚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3130,发票号码4550292-4550293,开票日期2023年10月24日,货物名称:棉纱,价款197333.34元,税款33466.66元,价税合计230800元);2023年5月取得泗阳永恒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3130,发票号码19567084-19567089,开票日期2023年5月19日,货物名称:棉纱,价款592820.52元,税款100779.48元,价税合计693600元)。上述发票分别于2023年3月认证抵扣增值税33466.66元,2023年5月认证抵扣增值税100779.48元,截至本检查期尚未进项转出,影响当期增值税。

(三)你单位2012-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5%。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于你单位走逃(失联),未签字确认。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虚开的8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增值税33466.66元,2023年5月增值税100779.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73.33 元,2023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38.97 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教育费附加1004.00 元,2023年5月教育费附加3023.38 元。

根据《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文第一、二的规定,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669.33 元,2023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2015.59 元。

你单位上述应补2023年度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023年度追缴的税款已过税款追征期,本次检查不予追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三十二条第九款、《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的规定,你单位取得泗阳永恒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你单位2023年度至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5%。本次协查发票不影响个人所得税,故本次检查不追缴个人所得税。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4月8日

来源:税乎网 福州市税务局

【第9篇】税款滞纳金追征期限

一、案件背景

1999年10月29日至2008年8月12日,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审原告,以下简称“丰福水产”)先后取得1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2008年至2023年,主管税务机关2先后向丰福水产邮寄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申报并交纳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

2023年2月17日,主管税务机关对丰福水产作出非正常认定3。

2023年1月23日,丰福水产提交《解除非正常申请审批表》,并缴纳罚款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作出非正常解除。

2023年6月24日,主管税务机关向丰福水产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因其未按规定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要求其限期改正,于2023年6月29日前申报缴纳税款。

2023年7月23日,主管税务机关向丰福水产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核定应缴税额4,154,751.57元。但丰福水产并未在限期内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也未实施税收强制措施。

2023年10月30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丰福水产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处以罚款10,000元。丰福水产于10月31日缴纳了该笔罚款。

2023年6月28日,主管税务机关以丰福水产未按规定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就前述1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1999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所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申报并补缴税款。

2023年3月17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对丰福水产涉案的13宗土地应申报未申报的土地使用税进行了核定,核定税款为6,234,995.18元,通知其于3月19日前缴纳税款,丰福水产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2023年3月23日,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丰福水产限期缴纳税款,丰福水产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2023年3月26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1号《通知书》,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丰福水产于2023年3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12,400,000元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以上文书均邮寄送达丰福水产。

2023年4月10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1号《保全决定》,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23年3月31日起冻结丰福水产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请于2023年4月20日前缴纳应纳税款;逾期未缴的,将依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告知丰福水产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同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催告书》,催告丰福水产缴纳土地使用税6,234,994.97元。

2023年4月24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丰福水产,决定从丰福水产账户中扣缴税款6,234,995.18元、滞纳金6,106,002.17元,合计12,340,997.35元,缴入国库,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税款通过银行账户已扣缴)。

2023年4月26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送达丰福水产和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因重复多扣税款和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于2023年5月12日退还丰福水产税款432,000元及滞纳金390,132元。主管税务机关实际向丰福水产强制征收税款5,802,995.18元及滞纳金5,715,870.17元。

2023年5月25日,丰福水产向儋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6月8日,儋州税务局依照行政复议相关程序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5号《复议决定》。丰福水产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笔者分析

1、我国欠缴税款追征期限的规定及适用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之规定,目前我国税款追征期主要分为三种情况:1)三年;2)三年到五年;3)无限期。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最终适用哪种情形,需要从造成税款未缴/少缴的主、客观方面原因以及少缴税款数额的危害结果三个维度/层次进行分析:

【第一层:客观方面】判断税务机关是否有责任

情况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结论1:追征期为三年

情况2:税务机关无责任(即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则需要进入到下一步分析

【第二层:主观方面】判断纳税人有无主观“故意”

情况2:纳税人因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4,逃避纳税义务构成偷税的

结论2:追征期不受限制5(即无限期追征)

情况3:纳税人无主观故意(即过失导致),则需要进入到再下一步分析

【第三层:危害结果】未缴/少缴税款数额判断

情况3.1: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内的

结论3.1:追征期为三年

情况3.2: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累计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

结论3.2: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追征期三年到五年,由主管税务机关自由裁量)

2、本案法院观点

涉案13宗地块中,部分土地申报并交纳了土地使用税,部分土地没有申报或者漏报/少报(未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次月开始申报)税款。法院认为丰福水产的上述行为属于未主动申报、未按期纳税、未如实申报的情形,不构成偷税。因此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无限期追征”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三年或五年的追征期。

3、笔者的分析

关于本案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缴行政行为相对人(丰福水产)二十年的土地使用税,争议焦点在于欠缴税款追征期限的法律适用,根源在于丰福水产未缴/少缴税款的行为能否被定性为偷税。

(1)偷税的范围及定义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表述用了四个“或者”,由此可见行政法层面偷税违法行为包括如下四种情形: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6)第一条第(一)至(四)款的表述也可以印证笔者的上述观点。虽然随着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偷税罪”被“逃税罪”所取代,但前述司法解释仍有效。

(2)纳税人的违法事实

判决文书显示法院查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于2023年6月、2023年7月、2023年6月、2023年3月多次向丰福水产签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后者于2023年12月至2023年1月陆续缴纳了13宗地块2-5年不等的土地城镇使用税及滞纳金。一审法院在关于“(二)儋州丰福公司是否存在未主动申报、按期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的论述中也认可丰福水产确实存在“没有缴纳所有纳税年度的税款和滞纳金,也存在未申报的情形。实际上,儋州丰福公司选择部分申报,是申报不实的行为。”

(3)笔者观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8)第十二条之规定7,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由前述丰福水产2023年12月至2023年1月补缴税款的时间可以推断,其申报行为显然已经超过2023年6月、7月和2023年6月主管税务机关三次向其签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所通知的三十日“申报期限”,明显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再退一步,丰福水产有选择性的部分申报税款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申报不实”。从中文表述角度理解,“不实”与“虚假”是一对同义词,因此“申报不实”应等同于“虚假申报”。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丰福水产涉案13宗土地不缴/少缴土地使用税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所述“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属于“偷税”。因此,应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无限期追征的规定。

注释:

1、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受到机构调整及国地税合并等因素影响,涉案行政机关多次变更,为方便读者理解本文统一使用“主管税务机关”代指。 3、根据《全国税收征管规范 v1.2》(税总办发[2016]133号)1.11非正常户管理,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用簿、发票的使用的过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5、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6、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于2002年11月20日以国税发[2002]146号转发前述司法解释。 7、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作者介绍:金妮,北京⼤数据协会财税⼤数据专委会理事,曾先后供职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尤尼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普华永道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以税务稽查案例说明应缴税款及追缴期限的规定

来源:中国税务报 陈光红 陈萍生 2023年5月

2023年4月,某市地税稽查局对一家企业2023年~2023年的纳税情况进行历行税务检查,检查后发现问题如下:1.2023年少缴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6万元,主要原因是主管税务分局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发生错误造成。2.因企业财务人员的疏忽,造成2023年未申报少缴纳营业税8万元。3.2023年~2023年,企业少缴纳土地使用税35万元,主要原因是土地单位税额调整后,企业未足额申报及核减土地使用税免税面积误差造成。4.2023年~2023年,企业税后利润累计分配给个人股东145万元,应扣未扣缴个人所得税29万元。

针对上述情况,税务检查人员和稽查局审理人员经过仔细分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纳税人作出相应处理处罚决定,笔者将上述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及追缴期限归纳如下:

一、追缴企业2023年少缴纳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6万元,不加收滞纳金,不处罚。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由于主管税务分局适用应税所得率不当造成的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此外,企业202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申报截止日为2023年5月底,至2023年4月尚未超过3年,可以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二、对企业2023年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的营业税8万元不予追缴。

税务稽查人员对企业财务人员疏忽造成的少缴纳8万元营业税,已经确定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告知纳税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进行处理处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对偷税、抗税、骗税,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上述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8万元,未达到10万元的额度,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特殊情况,所以超过3年期限的税款不予追缴。

三、2023年~2023年,企业少缴纳土地使用税35万元,应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认为,上述企业少缴土地使用税35万元是因为纳税人没有及时掌握税收政策变化、不熟悉税收政策,既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也不属于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因此,认定为企业属于未如实申报的虚假申报行为,应按偷税进行相应的处理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即3年或5年)规定期限的限制。

四、对企业2023年~2023年税后利润分配给个人,应扣未扣缴个人所得税29万元,责令补扣税款并按规定进行处罚,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二条“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规定,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该文第三条“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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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下列关于税款税款追征

本文观点来源2023年长沙税专徐娟“税务行政执法风险的防范和应对”课程,由小颖言税搜集相关资料原创整理补充,其中红字部分是徐老师授课原文。

税款追征期问题对于税务部门来说决定着一个案子这笔税款该不该去追缴,对纳税人来说决定着这笔税款需不需要补税,要不要交滞纳金。笔者认为税款追征期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未缴和少缴

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条

解析: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一款指的是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不缴少缴,超过三年不得追征,而且不得加收滞纳金。为什么规定不得加收滞纳金?从现行立法有关滞纳金的一些规定来看,它体现了立法者的这么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就不加收滞金,有过错才加收。法律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比如五十二第二款计算错误等失误,虽然没有故意,但是有过失,所以要加收滞纳金。第一款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是既无故意又无过失,那就叫没有过错,所以不加收滞纳金。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款?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的解释,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主要是指该用这一条用那一条,执法违法主要是指违背立法的明确的规定。

二、纳税人过失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

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累计税额10万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依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细则第八十一、八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以下简称326号批复)。

解析: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指纳税人虽然没有故意 ,但是有过失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可以在三年或五年内追征,并加收滞纳金。但是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解释,“计算错误等失误”这个“等”字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并没有把纳税人没有主观故意的漏税的都纳入进来,这样就遇到个问题,实践中必然存在着当事人其他的没有主观故意的不缴少缴税款的情况,这种情况还追不追征?笔者认为可以参照326号批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即立法不明确时根据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把握,对于其他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按照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二款来处理,适用依据只直接引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不引用细则。

三、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

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规定期限的限制。

依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以下简称813号批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以下简称27号意见)、《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

解析: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三款指的是偷抗骗税无限期追征,关于无限期追征还要结合813号批复:“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批复的意思是说如果在纳税期限界满后的三年(10万以下)、五年内(10万以上)没有发现纳税人不缴少缴,又不属于偷抗骗性质,不能去追征;如果在三年五年内已经发现但未缴纳,也就是欠缴税款的性质,即便不属于偷抗骗性质也可以无限期追征。该文件中的“已经发现”,笔者认为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已申报但未缴纳的,另一种是税务部门查处的,管理环节、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稽查部门检查发现少缴的,如果在三年五年内已经发现纳税人少缴的,责令其补税,仍然不补的,对这笔税款可以无限期追征。

总结无限期追征一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定性为偷抗骗行为的,第二种情况是在三年五年内已经发现的不缴少缴的其他除偷抗骗性质以外的行为(欠税行为)。这样发现的时间点变得非常重要了,如果是已申报的未缴的,可以纳税人申报的时间作为发现的时间点;如果是稽查部门查处的案子,我认为发现时间可以依据27号意见:“任何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即对举报案件以举报时间为发现时间,其他案件,以稽查立案时间为发现时间。(注:认为后是小颖结合稽查实务的观点)

来源: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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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有关税款追征期的理解

税款追征是指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不受侵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能缴纳的纳税申报、风险应对和税务稽查等情形下形成的税款,依照法定程序限定在一定期限之内,实施强制追征的一系列行政措施和行为。追征权体现出现代国家民主法治的精神,体现出人民主权,个人与国家地位平等的重要法治思想。

我国现行税款追征期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税款追征制度存在的问题

追征期限难以确定。有许多案例既不属于偷税漏税,也不属于计算失误和明显笔误,而是属于企业的税法知识空缺,对税法理解不够明确,或者是企业内控机制不健全导致的企业未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税收征管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的追征,那么就有可能适用五年或者无限期追征期限。但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年,那么按照以前年度的资料进行追征,税款追征期应定为十年。

追征期限不尽合理。追征期限的长度设置最能体现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立法原则,可以督促税务机关及时行使追征权,同时保证纳税人的合法利益,设置追征期限的长短应该权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如果追征时效过短,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行使征税权,会造成国家利益的流失,同时少数偷税漏税者就有了可乘之机,逃避纳税义务;如果追征时效过长,税务机关的追缴成本增加,搅乱了原本安定的社会秩序,纳税人也要承担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而造成的金钱和时间的损失,有失公允。因此,三年、五年和无限期追征时效制度是否符合科学理论以及我国的现实状况,有待考究。

立法规定简略,函复解释居多。我国关于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规定不到三百字,面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税务机关需要经常向总局致函询问,维持行政执法和司法公平。如法释[2002]3号、国复》,以及国税函[2009]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总局的函复占据了“半壁江山”,并常常被援引用作有类似争议情形的法理依据。

主要发达国家的税款追征制度

美国

《征收程序与管理法》第64章《征收》规定:纳税人确定税款后,纳税义务履行不能或纳税人怠于履行纳税义务,形成税收之债之后,税务机关的处理税收之债的方式。美国的征收部门主要征收个人应付未付的税款、小业主已扣而未缴的税款,向拖欠税款的企业和个人的住址寄发通知书。对于发出催缴通知书 10日内仍不能使欠税人负税或达成一可行的负税方案,税收官有权采用各种手段征收所拖欠的税款:一是到雇佣的公司、企业要求将工资转作税款,二是没收纳税人的财产或在第三方的资金,并可以拍卖以抵顶欠税。如果纳税人破产,税务部门属优先债权人,对其所欠税款的偿还优先与对贷款利息等的偿还。美国欠税的追溯期为十年。

加拿大

加拿大的纳税申报主要以自核自缴为主。每年1~4月是纳税期,而纳税人通常在 前一年的10~12月收到由国家税务部门寄来的纳税辅导材料,由纳税人自己核算、整理,按税表要求逐项填报,并于第二年4月底前寄到税务部门。为了加强税收的管理,使国家税收收入及时地、有保证地征收到国库,加拿大政府加强了税务审计工作,专门成立审计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对税收违章案件的选案和审查。

完善税收追征制度的建议

一是建立健全税款追征基础制度,设置科学的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长度,详细规定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各自的起算时点;二是准确界定税款追征职责,改变以往过于宽泛的征收概念,按照纳税人自我评定制度下税收征管的新特点,把税款追征定位为“税务机关依法对税收债务等实施强制追征的法定职责”;三是税款追征的对象是欠税纳税人,从根本上做好税款追征工作,预防欠税的发生,从源头上控制欠税;四是修订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并与相关法律做好衔接,修订总局有关税款追征的规章制度,对总局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是超越权限或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坚决予以作废。

结语

随着税收管理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依法治税要求的不断提高,税务机关在追征方面面临更多的压力和挑战,我国应借鉴国际上发达国家做法,完善税收管理现代化进程中的税款追征制度,建立健全税款追征基础制度,设计税收现代化下的税款追征的实施程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国家税法的权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黄祥林.税收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完善税款追征制度的思考[j].经济与法, 2015, 31(11):104-106.

[2]于丰泽.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 2016(27):144-146.

作者:吴奕萱 中财大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

​附:深圳最新关于追征期的税务稽查案例

【第12篇】税款追征主要包括

如何确定欠缴税款的追征期限,应根据税款欠缴的成因具体分析。

关于欠缴税款追征期限的相关规定体现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2、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中,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由上述法规可知,对于欠缴税款追缴期限如何确定,应从税款欠缴的成因上进行区分。

第一种情形,为税务机关责任致欠缴,是指税务机关未尽到征缴查处职责,导致纳税人未及时缴税,税务机关自纳税人缴税义务确定之日起,仍有三年的追征期限,也即,在纳税人缴税义务确定之日起三年内,税务机关仍可对欠税进行追征,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责任致欠缴,立法明确了过错的情形,系计算错误等失误,强调欠缴系因'失误'造成,突出了义务人本身主观恶性不大,非恶意欠缴,否则,一旦被定性为偷税、抗税、骗税等违法行为,其不受追缴期限的限制。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的追缴期限为三年,有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到五年,并且可追征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为不受追征期限限制的情形。此类情形又区分两种不同成因:一是缴税义务人恶意致欠缴的情形,立法采列举方式,列明了偷税、抗税、骗税三种情形;二是已具备缴税形式要件,即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中阐述的'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情形,此种情形中纳税义务不仅确定,并且已具备一定的形式,无论是纳税人主动申报还是税务机关已经查处,其反映的实质均为缴税义务已被掌握。

综上,基于税款欠缴产生的原因不同,对应的追征期限亦不相同,判断欠缴税款行为是否存在被追征的风险,应当先对欠缴税款作成因性分析,进而确定追征期限。

此外,应当明确,追征不同于处罚,追征期限亦不可与处罚追溯时效混同。

因为,法定追征的情形,因税务机关原因或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其恶性皆不足以构成税收的违法行为,本身不具有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另见《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法规在修订沿革上,从确立之初就一直被延续下来,该项制度,对规范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为二年,即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根据违反税法行为及其处理的复杂性,将行政处罚的一般追溯期限由二年延长到五年,即是法律作出的特别规定,延长至五年仍然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的期限的计算方法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过五年,仍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13篇】税款追征期起算日

目前,因纳税人少缴、未缴税款的税款追征期有三类:三年、五年、无限期,其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对于追征期规定的准确理解是解决该类争议的关键,而对司法案例的研读,不失为更好理解税款追征期适用问题的非常有效的方法。本文将选取几则较为典型的案例,以期对于此类问题理解有所启示。

一、关于税务机关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税务机关责任”,以下三则案例将给我们提示。

1.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审案((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法院认为,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过程中改变了计税方式所致,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

2.马边嘉能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8)川1102行初274号)。法院认为,马边国税局对马边嘉能佳能源公司的申请材料没有依法履行基本的审查职责,将其错误地审批为享受西部开发税收优惠的企业,马边国税局的该审核行为属于执法行为违法。

3.儋州新美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儋州市地方税务局案((2016)琼9003行初57号)。法院认为,儋州地税局对新美兴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过户给股东郭某某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认为已办结相关涉税事项,致新美兴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过户而未缴纳任何税款,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税款”之情形。

二、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案((2015)行提字第13号)”中确立了该规则。该案中,最高院认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德发公司申报纳税的不合理拍卖价格进行重新核定,在保障国家税收的同时,为了兼顾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税务机关的追征权亦应受到期限限制。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

笔者同意最高院关于“纳税人无税收过错责任情形下,适用三年追征期”的裁判规则,但地方法院在个案中是否能准确适用也值得关注。

三、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参考案例如下:

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2017)苏08行终161号),法院认为,宝瑞祥泰汽车销售公司未将土地返还款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造成未缴税款10万元以上,追征期可以适用“特殊情况下”的五年。

四、除了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对追征期也有所规定,其有关内容如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参考案例如下:

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民政府、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案((2017)苏01行终1120号),因雨花园林公司记入专项应付款的养护经费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且未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构成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且累计未缴税款10万元以上,法院支持了5年追征期。

此外,关于追征期起算点,多数案例支持以税务机关通知检查时间作为追征期起算点。本文中选取案例均持此观点。

小贴士: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对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在十五年内可以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纳税人欠税超过二十年,税务机关执行不能的,不再追征。

【第14篇】税务机关税款追征期

少缴税款,税务机关最长可以追几年?

一、因税务机关责任,最长追征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二、因计算错误等失误,追征期三至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注1: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注2: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三、不进行纳税申报,追征期三至五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 [2009]326 号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四、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追征期三至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按照上面规定,如果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则纳税人有主动申报义务。若未进行纳税申报,则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9]326 号 )规定,追征期应为三年或者五年。

五、申报未缴或税务机关查处欠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六、偷税、抗税、骗税,无限期追征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规定期限的限制。

注3: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第15篇】下列关于税款退还和追征的规定

如发生少缴或多缴税款情况的,应分别情况处理。

少缴税款的规定如下:

1、少缴税款是由于税务机关责任的,税务机关可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可以加收滞纳金。

2、如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单位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追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5年

3、如因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不受时间限制,可无限期追征

多缴税款的规定有:

1、如税务机关发现的,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款手续

2、如为纳税人发现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

《追征税款超过3年(15个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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