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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税款滞纳金天数(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28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计算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计算税款滞纳金天数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计算税款滞纳金天数

【第1篇】计算税款滞纳金天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款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滞纳税款×滞纳天数×滞纳金加收率(0.05%)

【第2篇】税款追征期如何计算

在税务稽查实务中,常常会遇到因稽查期间较长而引起的查补税款追征期问题,纳税人、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征管法》关于追征期的规定理解不尽相同。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根据法条规定,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三点,一是法条的适用范围,二是追征期如何确定,三是累计数额的计算。

二、追征期规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适用追征期的情况是除定性为偷税、抗税、骗税外的其他应补缴或查补税款。具体有两种情况:

一是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适用追征期规定,且只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譬如因税务机关掌握政策错误,有证据证明因税务机关辅导错误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比较典型的是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已经备案,而税务机关没有及时纠正的情况。但要税务机关承认因自己原因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还是很难的。

二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适用追征期规定,需要补缴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该款适用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不仅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这一种情况,只要不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主观故意,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情形的,均可适用追征期规定。

三、追征期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税款追征期是三年,特殊情况即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为五年。所谓的三年或五年,即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税款所属期在发现之日起的三年或五年之内。在稽查实践中,发现之日一般掌握为稽查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税款所属期的确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发生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应税行为为一次性行为的,税款所属期为该应税行为法定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二是发生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应税行为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税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按照特殊法与一般法的遵循关系,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对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规定,对发生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应税行为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数款所属期为从应税行为连续或继续行为终了之日。

四、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的确定

因为追征期的适用是以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累计数额确定的,所以如何计算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累计数额是适用三年追征期还是五年追征期的关键。在计算累计税额时,不能简单地将未定性为偷税、骗税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相加,而应按照法定纳税期限不同分别计算。即以月为纳税期限的,逐月计算税额;以季度或年为纳税期限的,按季度或年分别计算税额。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对超过三年期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进行累计计算,累计数额小于10万元的,适用三年追征期,超过三年的不再追征;累计数额大于10万元的,适用五年追征期,超过五年的不再追征。

【第3篇】如何计算税款的滞纳金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槐荫税务局)于2023年9月11日向建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3年9月17日,建材公司管理人作出两份《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分别为232932.28元(其中滞纳金为116466.14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和2596449.58元(其中滞纳金为1298224.79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建材公司存在欠缴税款两笔:增值税呆账1298224.79元,税款所属期为1998年11月,缴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0日,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2日(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滞纳金为6335336.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526.30元、教育费附加34939.84元,共计116466.14元,自199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日,滞纳金为45181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系应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建材公司长期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槐荫税务局对其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槐荫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

1、税款滞纳金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可知,税收滞纳金兼具损害赔偿性和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的性质。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从民法角度讲,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迟延缴纳国家税款所作的赔偿;从行政法角度讲,滞纳金是国家对不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施加的一种加重给付义务,具有执行罚的性质。既然税款滞纳金具有双重性质,那就不仅需要考虑其执行罚的性质,还需考虑赔偿的适度,从滞纳金的比率从日千分之五到日千分之二再到现行的日万分之五的变化,就可以看出,滞纳金作为对未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赔偿,越来越趋于合理、公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违约方,有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税收滞纳金的现行比率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远远高于现行最高银行贷款年利率4.9%,那么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违约方的纳税企业,也有要求对滞纳金进行限制的权利,这样才能在维护国家税收公权利的同时,兼顾纳税人的利益。因此,从税款滞纳金的性质考虑,也应当对数额进行限制。

2、“税款滞纳金”是否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

“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两者的加收法律依据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加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二,两者的加收条件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条件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未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加收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决定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因此,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前提是纳税人未履行纳税的法定义务,行政强制滞纳金的加收前提是义务人未履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一个是“法定义务”,一个是“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第三,两者加收的起止期限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是从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要求履行的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到义务人实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为止,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因此,“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滞纳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在适用的法律依据、加收条件和起止期限上都有不同的规定。

3、税款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间不存在冲突,应当对税款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税款滞纳金的数额的计算取决于三个要素:税款本金、比率(即日万分之五)、滞纳天数,用数学公式可表示为:税款滞纳金=税款本金×日万分之五×滞纳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只规定了前两个要素,对滞纳天数只规定了起算时间,但并未规定截止日期。因此,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是无法计算出税款滞纳金具体数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税款滞纳金≤税款本金,此规定是对滞纳金最高限额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对税金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效力等级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当前两者的规定与后者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应当对税金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

本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明税整理转载。

本文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第4篇】欠缴税款的滞纳金怎么计算

案例

2023年初,某基层税务机关对其下辖企业a公司开展税务稽查时,认为a公司应当补缴2023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和相应滞纳金,a公司补缴税款的同时,也被征收了超过补缴税款额的滞纳金。

企业方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的数额。因此,其被加收的滞纳金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经过多轮沟通,税务机关最终也认可了a公司的观点,并将多征收的滞纳金退还a公司。

分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实践中一直以来的争论,即滞纳金究竟能否超过企业所欠税款。笔者认为,所缴纳的滞纳金不应超过企业所欠缴税款。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规定,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由此来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滞纳金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并没有例外性规定,即不再允许法律存在特别规定,所有种类的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依此判断,税收滞纳金亦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不受限制的征收。

另外,《行政强制法释义》对同样载明: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一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二是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以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内容的义务。

从《行政强制法释义》可以看出,在2023年对《行政强制法》立法时,是考虑了欠税滞纳金的,因而欠税属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纳税人逾期不缴纳税款,则税务机关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缴纳欠税滞纳金。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强制法》2023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强制方面的一般法律,属于新法,而《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施行,是关于税收征管的特别法,属于旧法,两部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税收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看,应适用《行政强制法》。

观点

笔者认为,欠税滞纳金原则上不应超出欠缴税款金额。事实上,具体实践中,相关案例也支持了笔者的这一观点。

从公开的司法文书可以看到,有关欠税滞纳金能否超过金钱给付义务即欠缴税款的案例,多见于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纳税人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中。举例来说,某税务局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某食品进出口公司补缴欠缴税款人民币261余万元,及相应滞纳金人民币651余万元。此案中,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滞纳金,已经远远超过欠缴税款。最终,执行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滞纳金不得超过应缴款项的数额,作出强制执行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所欠缴税款261余万元的裁定。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审判法院认为欠缴税款也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不能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规定。

【第5篇】预缴税款工会经费怎么计算

建安行业外地预缴工会经费怎么做账?

工会经费计提和缴纳的会计分录是:

1、计提:

借:管理费用-工会经费

贷: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

2、上缴时:

借: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

贷:银行存款

3、工会经费,是指工会依法取得并开展正常活动所需的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会经费的主要来源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和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这二项,其中2%工会经费是经费的最主要来源.

异地施工是否需要缴纳工会经费?

(一)根据川工会发〔2014〕27号文件规定:在2023年内,省内跨市(州)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属项目单位,如已在注册地依法按时足额解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且在施工地无新增用工,凭注册地工会或地税部门开具的工会经费专用收据和市(州)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工程项目所在地地方工会应予认可;在施工地如有新增用工,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缴纳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

自2023年起,省内跨市(州)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属项目单位原则上都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

(二)省外来川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属项目单位,依据全国总工会批复精神和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企业集团公司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总工办发〔1997〕60号),其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一律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

【第6篇】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

近日,网上有很多人在问: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吗?其实这个问题已经被问了10年之久,各地的税务局在网上也有很多不错的回复。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上限规定,故存在超过本金的情形。

2.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上述说法中更加强调: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但是也有另一种说法强调:税款滞纳金不可以超过本金。如果认真琢磨一下这两种 说法下的“滞纳金”,就会发现它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1.税收上的滞纳金。其实是一种利息性质,实际经济活动中,也没有条款规定,银行放贷,最终利息不能超过本金。

2.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是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罚款决定后,如果延迟缴纳罚款而加收的滞纳金,也就是加罚,不能超过本金。

3.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缴纳税款的义务是法定的,金额大小是税收规定依法算出来的,延迟纳税相当于国家贷款给纳税人;罚款金额是行政机关根据被查对象违法情节轻重裁量后决定的,罚或不罚,罚多罚少属于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的范畴。

目前来看,各税务局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税款滞纳金是可以超过本金的。

【第7篇】滞纳金税款计算方法

首先,我们来看看案例:

近日,湖北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缴纳2023年欠缴的一笔153.8万元税款时,发现这笔欠税被加收滞纳金170万元,当即对滞纳金超过本金提出异议。

税务人员解释,这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的结果。该条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企业表示,与税收征管法法律级次相同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行政强制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晚于税收征管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加收税款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不能超出税款本身。但税务人员认为,就税收事项而言,税收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加收税款滞纳金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

目前,双方尚未达成一致。

我们再来看看另外一个案例:

敬业公司增值税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1997年11月份企业向南甸税务分局申报了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税款为2439975.08元,按照当时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的规定,该笔滞纳税款经过多次催缴,并对企业采取过暂时扣押和停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措施,企业多次承诺尽早缴清欠税却一直未缴。

后续敬业公司收到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于2023年2月3日缴纳了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列税款2439975.08元及滞纳金14397072.96元,共计16837048.04元。

于是2023年3月11日敬业冶炼公司向被告平山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最终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1)撤销被告南甸税务分局作出的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

(2)撤销被告平山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3)原告平山县敬业公司应缴纳1997年11月份所欠税款2439975.08元及滞纳金2439975.08元,共计4879950.16元。

(4)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税务局退还已收原告敬业公司滞纳金11957097.88元。

对于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相关答复看,以下是深圳税务局给出的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上限规定,故存在超过本金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20号)附件: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 (四)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

2023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曾在税务总局网站答复提问,表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2023年,财政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将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分清税收利息与滞纳金的关系,并确定适当的征收比例。

综上所述,现行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滞纳金有本质的不同,税款滞纳金具有行政强制法滞纳金所不具备的补偿属性,是税收利息,是可以超出税款本金的。退一步看,如果规定税款滞纳金不超过本金,会使欠税时间长(五年以上)的纳税人可以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偿占用国家税款,不用承担任何资金使用成本,这无疑不利于追征欠税,对及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来说也不公平。

接下来给大家分享一下,税收征收过程中还有一些特殊特殊事项无需加收滞纳金。

一、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实施细则》第80条进一步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第19条规定,“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这也属于“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加收滞纳金。

二、未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明确: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为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所做的补偿,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则不存在占用的问题,而纳税人在未知的前提下也不应当加收滞纳金。同样,应扣未扣其它税种也同等适用此条规定。

三、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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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销售不动产预缴税款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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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较多的企业,每个规定的期限都是需要进行相关的税款申请及缴纳的,而企业所需要缴纳的税款,不仅仅只有企业所得税这一项税款项目,还是有一些预缴税款项目的,那么,转让土地使用权用预缴税款吗,预缴税款怎么计算?

网友咨询: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得着预缴税款吗?

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陶延年律师解答: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用预缴税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物权的转移,在双方签署转让合同后,办理过户之前要缴纳一些税费。不管是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还是契税,都应该在土地转让之后缴纳,因此,转让土地使用权预缴税款是不需要的。这里需要注意,如果是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不需要承担契税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16号)文件规定,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四)其他个人出租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五)其他个人出租非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陶延年律师解析:

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以下税种:

1、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一营业额×税率(5%)。因此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5%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4、印花税:根据印花税相关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算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事务

【第9篇】税款滞纳金怎么计算

社保滞纳金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补缴或者补缴,自拖欠之日起,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未支付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欠缴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计算规则:每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欠缴天数×万分之五=滞纳金(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

滞纳金天数的计算方法:滞纳金计算结束日期-滞纳金计算开始日期+1;

滞纳金计算起始日:从结算日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

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生成的报关单生成日期的前一天。

逾期付款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缴的主体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给予罚款的主体为相关管理部门。

如果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因为是事业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决定。

(二)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是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

其征收标准应适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

以滞纳金起始点为起点,自拖欠之日起收取滞纳金。

(三)用人单位被责令限期支付或者补贴后不支付或者补缴的,处以罚款。

这里所说的欠缴金额,是指用人单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滞纳金。

(4)本条的违法主体仅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个人。

【第10篇】非居民企业指定扣缴税款的计算

答:实际就是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从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收取同一项财产转让收入价款的,居民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如何计算扣缴税款的问题。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得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应缴纳的所得税,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实行源泉扣缴。

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对于财产转让所得,是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一般情形,如果分期取得同一项财产转让所得,在减除财产净值时,会采取同比例减除的方式计算所得。而自2023年12月1日起,如果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相关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缴税款。

例如:hd公司为境外非居民企业,闻涛公司和目标公司思迈公司均为境内居民企业,境外的hd公司持有思迈公司65%股权,其投资取得思迈公司65%股权的成本为650万元人民币。

2023年12月10日,境外的hd公司以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将持有的该项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境内的闻涛公司,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闻涛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10日、2023年2月15日和2023年5月8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400万元和300万元。

在本项股权交易中,闻涛公司于2023年12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价款可视为hd公司收回65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中的300万元;闻涛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支付的400万元人民币价款中的350万元为hd公司收回65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中的剩余350万元(650-300)成本,其余50万元(400-350)价款应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闻涛公司于2023年5月8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价款全部作为hd公司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

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机构和场所的,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及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机构和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例如,在我国设立的代表处及其他分支机构等外国企业。

依据税收管辖权中的属人原则判定的不属于本国居民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只就来源于本国的收入或所得征税。所谓税收管辖权是指主权国家根据其法律在课税方面所拥有和行使的权力。一国行使税收管辖权所遵循的原则分为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两种。属地主义,亦称“收入来源管辖权”,是指一国以地域概念作为其行使课税权力的指导原则,即该国领土疆域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有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就要受该国税收管辖权管辖,对该国负有限纳税义务。属人主义,亦称“属人原则”,是一国以人的概念作为其行使课税权力的指导原则,即按纳税人(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登记注册所在地或者住所、居所和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其税收管辖权。凡属该国的公民或居民,都受该国税收管辖权管辖,对该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按属人原则确定税收管辖权,又可分为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两种,所谓居民管辖权,是指一国对该国的居民行使征税权力,对其来源于该国内、外的收入或所得征税,行使征税权力的依据是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而不论其所得的来源地是国内还是国外。

【第11篇】税款三年追征期如何计算

《征管法》的第五十二条将税款追征期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少缴税款,追征期为三年,只征税款不征滞纳金;二是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下为五年,追征税款和滞纳金(《征管法实施细则》将“特殊情况”细化规定为少缴税款10万以上》;三是对偷税、抗税、骗税的,没有期限限制。

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由于是无限期追征,所以不存在期限界定的问题。但对于因为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情形,如何准确界定“三年”和“五年”的期限,往往成为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期限的问题分为起算点和终止点(终止点为追征期限终止计算的时间点,案件触碰终止点以后,追征期限停止计算或案件不受追征期限制)。实践中,大家对于起算点的看法比较一致,即税款逾期缴纳的第一天起算。但对于期限的终止点,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税务机关立案之日,简称“立案说”;二是税务机关下达检查通知书之日,简称“检查说”;三是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日,简称“决定说”。

各路观点介绍及分析

前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该复函的核心意思是:“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一般来说,立案在启动调查、取证之前,如果要依据这个“意见”,那么第一种观点似乎更符合“意见”的精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中肯定了税务机关以下达检查通知书为结算点的作法,但并没有详述其理由。这两种观点致命的缺点在于:如果税务机关并没有明确的违法线索,只是例行检查或在针对其他线索采取的检查中发现了其他的线索,显然,将这种情形视为“发现”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属勉强,超出了“发现”一词可能涵摄的语议范围。而且复函中表述的是“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表明这种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是掌握了具体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形,有较强的针对性。简单地将所有的立案或检查程序的启动都视为发现违法行为,有断章取义、曲解法律本意之嫌。

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只有正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送达后才对纳税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才能视为作出“追征”的意思表示。在主观认为有少缴税款的情况或只是掌握线索而未经查证情况下采取的立案、下达检查通知书等行为并没有追征税款的强制效力。这种观点能最大程度维护纳税人的利益,但问题是,有些企业财务核算体量巨大,税务局检查难度较大,耗时较长,这种观点不利于稽查工作的开展,可能会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

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决定说”。

在依法治税观念深入人心的大背景下,一切涉税问题要转化成法律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我们将目光从对“稽查工作如何顺利开展”的关注转回到规定税款追征期限的法条上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我们逐款分析。

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这是对客观事实的表述,显然,未经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未缴、少缴税款的事实无从成立。换句话说,在税务机关依法确认以前,我们应该推定纳税人是诚信纳税,并未少缴税款,这也是税收合作信赖原则的体现。

“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这种表述明显是一种决定行为,而不是启动调查的行为。我们能否将“要求缴纳税款”扩大解释为“立案”或“下达检查通知书”?如果作这种理解,这个跨度也太大了吧,完全超出文义可能涵摄的范围。且不说在法条解释存疑时应作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关键这里面根本就是没有歧义呀。

“立案说”或“检查说”可能会搬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复函。全国人大作为立法解释机关,其复函效力毋庸置疑。但该复函针对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解释,该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现”本身是对主观方面的表述,将其理解为发现违法线索后决定立案检查有其合理性,没有超出法条可能涵摄的文义范围。现在我们的问题是,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明明没有用“发现”的表述,我们为什么仍然用这个针对“发现”一词作解释的复函,来解释征管法的第五十二条?

而且同样在征管法里,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针对处罚,征管法用的是“发现”这种主观性的表述。同一部法律针对不同的行为作出截然不同的表述,这也不应该是一个法律漏洞,犯不着大开脑洞地扩大解释去弥补。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由于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应该是税务机关作出决定起终止计算,或者说,税务机关应该在有效的税款追征期内作出生效的追缴决定,这才是五十二条第一款的应有之义。

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这也是对客观事实的表述,理应为生效税务处理决定所确认,否则无从成立。

“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与第一款的“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应该作相同理解。另外,在少缴税款的法律事实已成立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到追征的问题,本身的含义就是,税务处理决定已作出。

所以,由于纳税人责任造成的少缴税款,税务机关也应该在三年或五年的追征期内作出追缴决定,才能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

至于第三款,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不受追征期限制,虽然追征期的界定上没有争议,但真正的问题却体现于此。实践中,随着征管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征纳双方权责得到步明确,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责任已经很难推到税务机关身上了(除非后期征管法改革后可能推出的事先裁定制度会将纳税人的责任往税务机关转移一些);纳税人由于计算错误、笔误造成少缴税款的情形也随着会计电算化和税务管理的信息化而变得越来越少。排除掉以上情形,纳税人的绝大多数少缴税款行为都可能被定性为偷税,从而无法享有“追征期”制度的庇护。如何正确厘清偷税与少缴税款的区别,才是一个更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我们将在后面的一篇文章里再作探讨。

明税研究中心,撰稿人:小郭。

【第12篇】税款滞纳金天数计算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步骤和环节,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形式。当企业的税务出现问题时,被稽查期间还需要计算滞纳金吗?下面跟着畅捷通好会计的小编一起来看一下吧!

什么情况下会被税务机关盯上,进行税务稽查呢?

1. 被随机抽查到;

2. 被举报;

3. 税务异常,被税务机关注意到;

4. 被其他行政机关通过转办、交办等形式关联到的税务稽查。

当企业被税务稽查时是否还需要计算滞纳金?

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税款时需要缴纳滞纳金的,企业稽查时间一般会比较久,那么在这段时间的滞纳金是否还要计算呢?

其实是不需要的,因为不是因为纳税人的原因导致不及时申报缴纳税款,同样也是为了能提高执法部门的工作效率,保证执法的公平性。

那么滞纳金的征收标准是什么?

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可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目的是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款的一种具体形式。

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滞纳金=滞纳税款×0.05%×滞纳天数;

上面就是关于税务稽查时间,不需要计算缴纳滞纳金的相关解答,想要了解更多的内容,可以关注畅捷通好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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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税后与税款如何计算

问:我公司与台湾一家公司签订了合同,支付给台湾公司商标使用费。请问我公司在支付给对方商标使用费时,是否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对方要求税后净所得是90万元人民币,如何计算应代扣的企业所得税?

答:如果台湾公司在境内没有分支机构或经营场所,向其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为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由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支付服务费的境内居民企业从其支付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如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相关规定办理。

如果能在签订时按照下面的方式处理,境内企业则会最大限度地将特许权使用费在税前扣除。即签订含税合同。

境外机构为降低自身的税务风险,签订协议时会力主签订包税合同,合同中约定税后金额,将所有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税款,合同中约定全部由支付方承担。

在将税后收入换算成税前收入时,要明确的是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企业所得税为价内税,合同价款90万元为既不含企业所得税也不含增值税的价格。

先计算出含税的价款为90/(1-10%)=100万元,该金额是包含企业所得税的价格,但是不包含增值税,特许权使用费增值税税率为6%,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是一样的。

因此,计算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是100*6%=6万元;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100*10%=10万元

最后,合同的签订价格是106万,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格是100万,增值税款是6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是10万,境内企业需要实际支付给台湾企业的税后净所得是106-6-10=90万元。和对方需求一致。

同时,最大的好处是境内公司可取得境外形式发票或证明为106万,还可抵扣进项税6万。

提示大家的是,从2023年9月1日起,境内企业支付境外机构或个人的设计费,不再需要代扣代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支付方在代扣代缴增值税的时候,不需要同步勾选以上附加税费。

政策依据:《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6号)第五条“采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预缴、补缴等方式缴纳两税的,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前款所述代扣代缴,不含因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代扣代缴增值税的情形。

【第14篇】跨区域涉税事项预缴税款怎么计算

记者近日从市税务局获悉,税务部门推进跨区域涉税事项办理便利化举措取得新进展。纳税人只要通过天津市电子税务局即可签订三方协议,生效后通过网上无卡支付及银联缴税等多种渠道实时缴纳税款。

据悉,市税务局近日在广泛调研纳税人缴费人实际需求的基础上,为解决外省市纳税人实地签订税库银三方协议的手续烦琐、税款缴纳方式单一等问题,拓展多元化缴纳税费方式,将后台系统多业务管理模块进行整合,构建了跨区域涉税事项网上办理的操作系统。到我市的外省市纳税人只要登录天津市电子税务局相应模块,填写电子表单,上传相关资料,就可实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的开具、预缴、申报、报验、核销等业务。此举打通了外省市纳税人跨区域办理涉税事项的难点问题。

【第15篇】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计算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不动产经营租赁、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四项业务的预征率、税率、征收率看似比较复杂,其实只要按照规律记忆,还是分分钟可以解决的。小编对其进行了梳理,以帮助记忆。

一、预征率

(一)一般计税

1.建筑服务:2%

2.不动产经营租赁、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3%

3.销售不动产:5%

(二)简易计税

1.个人出租住房:1.5%(减按1.5%计算)

2.建筑服务,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3%

3.不动产经营租赁(个人出租住房外),销售不动产:5%

小规律:

1.预征率有2%、3%、5%三档,还有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征收率仍是5%,理解:营业税政策平移。)

2.简易计税预征率与征收率基本一致(除了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外是按预收款计算按3%)(理解:保证原有地方财政收入不受影响。)

3.销售不动产与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简易计税与一般计税的预征率相同。

4.一般计税的预征率,除了转让不动产是5%,其余的是3%和2%(理解:建筑服务设的低是为了避免因在建筑服务地大量超缴,机构所在地出现留抵,占压纳税人资金。)

5.计算公式:一般情况下,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可扣除)÷(1+税率/征收率)×预征率

例外情况:

(1)销售不动产不论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均按5%征收率进行换算,即预缴时都是:(含税销售额-可扣除)÷(1+5%)×5%。(理解:转让不动产过去由于是原地税代征,代征时无法区分是不是一般纳税人,所以均按5%征收率进行换算。)

(2)房地产销售的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征收率)×3%;(理解:延续营业税的操作方法,收到预收款后直接乘以3%计算应预缴税款,但现在可以换算成不含税价,减轻了房地产企业的现金流压力。)

(3)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可扣除)÷(1+5%)×1.5%。

(4)除其他个人外,应向不动产所在地/建筑服务税务机关发生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理解: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直接申报纳税即可,不需要预缴税款。(理解:公路很长,可能跨好几个县(市、区)甚至跨省。)

6.预缴时可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公式中简称可扣除):

(1)转让不动产:不动产(不含自建)转让,可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只要不是自建,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在预缴时都可扣除;

(2)个人转让住房: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地区销售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可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其他地区免征增值税。

(3)跨县市建筑:可扣除支付的分包款。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在预缴时都可扣除。

二、税率/征收率

(一)一般计税 :四项业务税率全部为10%;

(二)简易计税:四项业务中除了建筑服务,不动产经营租赁中的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征收率为3%,其他征收率为5%;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律:

1.征收率大部分为5%(除建筑服务与车辆通行费)

2.简易计税时,四项业务除房地产销售外,预缴税款的计算和申报应纳税款的计算一致。(理解:这意味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所实现的增值税其实已经在预缴地即建筑服务发生地和不动产所在地入库。)

3.申报时: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可扣除)÷(1+税率/征收率)×税率/征收率/1.5%。

4.申报时可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

(1)适用简易计税的不动产(不含自建)转让:可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一般计税自建和非自建不动产都不得扣除(理解:一般计税凭专用发票票抵扣)。

(2)建筑服务:简易计税可扣除支付的分包款,一般计税不得扣除。(理解:继续沿用了原营业税差额征税规定,一般计税凭专用发票抵扣)。

(3)房地产销售:一般计税可扣除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简易计税不得扣除。

三、本文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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