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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再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陈建伟与莆田市税务局稽查局纳税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于细微之处发现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观点,与日常的税收征管实践存在差异,倍感迷惑,作为税务律师,连忙探究一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行政裁定书末端有关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说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有这么一句话: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的条件为: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且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一个且字,让人有些疑惑,如果按照这个观点,加收滞纳金的适用情形将被极大的限制,这和征管实务完全不同,为了理解最高院的这句话,我们暂且先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摘录下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上述两款法条,虽然都包含对税款滞纳金的规定,但具体用词并不相同,三十二条用的是加收,五十二条第一款用的是加收,第二款和第三款用的是追征。
(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行政裁定书中的“且”字,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条件,给与了双重限定,即纳税人既要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还要同时存在自身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的行为。
从字面逻辑上看,滞纳金的加收对应着税款的征收,征收或者加收是追征的前提,没有税款征收,就没有加收滞纳金,没有加收滞纳金,就不存在追征滞纳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院的这个观点,税务部门要首先根据三十二条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进行加收滞纳金的确认,如果同时存在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一款,即税务机关的责任,那么加收滞纳金就被会排除;如果存在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滞纳金,在特殊情况下(即税款金额超过十万元)可以将滞纳金的追征期延长至五年;只有仅有偷税、抗税、骗税时,税款滞纳金才能无限期追征。
然而在实务中,如果纳税人存在自主申报形成的欠税,滞纳金则会无限制的持续加收,并且会被无限期的追征,从而产生税款滞纳金远超税款数额本身的问题,如果按照最高院的观点,这种情形应该是不合理的,但目前并未看到任何税务部门对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和追征有着区别对待。
作为税务律师,业务直觉让我认为征管法三十二条和五十二条,这两个法条间有关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和追征,应该是一个新的税企争议话题,仅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人来参与讨论。
编者按:股权转让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导致交易价格偏低,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并核定其个税的,已经是较为普遍的情况了。不过,随着2023年第27号文被2023年第67号文取代,税务机关的核定方法有了顺位限制。本文即从一起税务机关没有按照顺位,即未采取净资产核定、类比核定法,直接依据一份物价局的函件核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也没有说明理由的案例,探讨法定顺位对纳税人的意义。
一、案例引入:税局依据物价局文件核定股权转让所得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局认为价格偏低
根据龙门县税务局公告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记载,2023年11月,自然人a将其持有的龙门县某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56%的股权转让给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价格缴纳个人所得税13670.09元。税务机关经过复核,认为a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要求予以核定。
(二)税局核定方法:依据物价局的函件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税收核定没有按照“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之规定,而是参照一份“《关于龙门县某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的函》(龙价认函【2021】01号)”,核定a2023年11月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8230173.65元。
(三)争议:税局究竟选择的何种核定方法?
本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指明税务机关采用的税收核定的方法,税务机关的计算方式是:
(77700000-3416306.67-800000)*56%*20%=8230173.65(元)
其中,20%是个税的税率,56%是a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比例。因此,可以推测括号内的(77700000-3416306.67-800000)与公司设立之后的净资产增值相关。不过,由于缺乏具体的细节,相关的计算方法难以复原。不过,从下文讨论可以看出,该计算方法不符合净资产核定、类比核定的要求。
二、物价局函件不宜作为核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照
(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核定的方法的顺位规则
在2023年以前,税务机关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收入进行核定,可以依法依规选择适用合适的核定方法。依据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即对于列举的三种方法,并无顺位上的限制。
但是,202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其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核定股权转让所得个税的方法适用,具有法定的顺位限制:“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二)类比法……(三)其他合理方法……”
抛开兜底条款而言,上述两种核定方法,本质上是延续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文的三种核定方法:
1、净资产核定,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资产占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同企业股东,即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类比同类行业,即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显然,如果采用不同的核定方法,会导致最终核定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出现不同,甚至可能出现较大的差异。同时,不同的核定方法难度也不尽相同,例如如果存在上述第2点的情况,即存在同一企业有该股东或者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先例”,那么直接参照该价格予以核定更方便、快捷。但是自《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在税收核定上的顺位限制了税务机关随意选择核定方法的权力,这也体现了国家税务总局以股权的公允价值为原则予以核定的理念,即三种核定方法体现的价格的公平交易程序是依次递减的。
(二)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方法核定,应当说明理由
既然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规定了相应税收核定方法的适用顺位,那么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欲进行税收核定,应当按照顺位优先选择净资产法予以核定,如果净资产法存在困难不能适用,才能选择类比法。均存在困难不能适用,才能另行选择其他核定方法。
那么,税务机关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呢?本文认为,基于行政程序合法性的要求,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相应的理由和证据。
首先,总局的部门规章对股权转让个税核定办法的顺位规定,为纳税人设立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利益,税务机关如果无视顺位随意选择且不提供合理的理由,是对纳税人权益的损害,有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之嫌。因为净资产核定法更能体现股权的实际价值。类比法中类比同企业其他股东先前的交易价格,该价格的形成可能为其他因素所影响,从而不利于此次股权转让的股东权益;至于类比同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则更加容易因企业本身经营不善导致核定的价格失真。
其次,2023年第67号文删去了2023年第27号文规定的纳税人异议时需要由纳税人说明理由的规定,也即删去了“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的规定,也表明该顺位不能轻易变更:按照2023年第67号文的规定,即使依纳税人的申请,税务机关也不能轻易变更核定方法,那么如果赋予税务机关随意变更核定方法的权力,则会令纳税人的权利受损,不符合我国税法保护纳税人权益的精神。出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考虑,税务机关也应在选择其他核定方法时,说明核定存在困难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其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来看,也提出税务机关在核定时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进行选择。
如果税务机关没有说明该案不适用前一种核定方法的理由及依据,贸然采用后一种核定方法乃至运用兜底条款,则税务处理的决定可能存在违法之嫌。
(三)本案的核定方法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要求
依照2023年第67号文的原则,股权转让的价格核定,需要根据公平交易原则。但本案物价局的函件,难言做到了价格认定的公允。
本案中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并非采用了净资产核定法。按照2023年第67号文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企业的净资产指的是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载明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或者权益资本,是企业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以后的净额,然后根据被转让股权的份额、比例计算转让收入,然后扣除取得股权的各种成本、税费。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净资产*股权份额比例)-股权原值】*20%
显然,本案采用的计算方法(77700000-3416306.67-800000)*56%*20%=8230173.65(元)与上述公式存在差异。从形式上来看,没有扣除股东取得股权的各种成本。
同时,所谓“《关于龙门县某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的函》(龙价认函【2021】01号)”的性质也很奇怪。依照2023年第67号文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1、如果企业不涉及其他无形资产,直接按企业财务报表载明的企业净资产去核定。
2、如果企业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纳税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
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采用的是净资产核定法,那么应该有纳税人去找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去资产评估报告。
如果采用类比法,那么税务机关就有必要指明其类比的交易。如果类比的是该公司其他股东的交易,也须说明理由;如果类比的是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那么需要说明税务机关对行业范围、地域范围、时间周期的限定,企业之间相似或不同因素的对比,以及得出的价格的公平程度、得出价格的程序等。
无论如何,本文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凭一份“股权转让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的函”草率得出核定的价格。
三、股权转让收入被税收核定的抗辩理由
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计税依据偏低的情形很常见,无论是0元转让还是平价转让,由于依旧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个税,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并启动核定程序。不过,如果纳税人能够说明自己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免于被核定的风险。
(一)法定的正当理由抗辩
根据2023年第67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三项: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或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股权激励中转让给员工的限售股。
至于第四项兜底条款的其他合理情形,基本在实践中很难为税务机关所认可。
实际上,本文认为该规定对于“正当理由”的规定过于狭窄,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不够充足,虽然制定了兜底条款,但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的收入,多不认可。
(二)司法裁判中的正当理由现况
按照本文对于税收核定正当理由的裁判检索来看,不局限于股权转让的话,仅有《新疆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2015)新行监字第54号),法院支持了瑞城公司的正当理由,但其理由是“防止群体性争议,缓和社会矛盾”,并不具有可参考性。此外的其他理由,如(1)价格是市场议价形成的、(2)价格是拍卖形成的、(3)商品自身有瑕疵和缺陷、(4)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现金流紧缺需要低价出售、(5)三代以外的亲属关系等,均没有获得认可,可见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对“正当理由”把握之严格。
(三)对税收核定中承担滞纳金的抗辩
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因纳税人的过错导致迟延缴纳税款的,需要缴纳相应的滞纳金。不过,在税收核定领域,广受关注的“德发案”,即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在该案中不缴纳滞纳金。其原因是:
第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也属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税务机关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常有疏于载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的,例如在本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
这为抗辩滞纳金留出了空间。
第二、税务机关须对纳税人迟延缴纳税款,即漏税、偷税的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税务机关不能证明纳税人有过错,即应当认定纳税人无过错,从而不应当计算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案件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均无过错,比照因税务机关的过错少缴税款的规定,免缴滞纳金。
四、小结:股权转让个税涉及核定的税收风险
(一)股权转让价格偏低被核定调高计税依据的风险
股权交易的价格偏低,如平价或者0元进行股权转让,通常会因价格不满足公平交易原则,同时违背市场交易的常理,从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面临按照企业净资产予以核定的可能。如果被查实纳税人采取了不法手段,如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法,导致计税依据偏低,属于虚假申报,会构成偷税。
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故意隐匿收入、虚假申报,或者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的,构成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在查处偷税的过程中,如果由于账簿资料的缺失,或者纳税人不配合提供税务资料,税务机关难以查账征收的,可以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税收核定,调高计税依据,追缴相应的税款、滞纳金。
(二)股权转让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风险
过去,有的地方为了增加地方税收,开设了一些具有核定征收政策、财政返还政策的“园区”,客观上形成了一些“税收洼地”。有的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为了减轻自己的税负,特地将企业迁移到上述税收洼地,享受核定征收的政策,由当地的税务机关以一个较低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税,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今年以来,国家全面叫停违规核定征收政策,总局文件要求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并且全面清查相应个税缴纳的情况。如果发现存在“拆分收入、转换收入性质”等情形,税务机关将按照偷税予以处理,转让方将面临滞纳金、行政罚款,甚至刑事风险。
目前,因纳税人少缴、未缴税款的税款追征期有三类:三年、五年、无限期,其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对于追征期规定的准确理解是解决该类争议的关键,而对司法案例的研读,不失为更好理解税款追征期适用问题的非常有效的方法。本文将选取几则较为典型的案例,以期对于此类问题理解有所启示。
一、关于税务机关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税务机关责任”,以下三则案例将给我们提示。
1.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审案((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法院认为,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过程中改变了计税方式所致,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
2.马边嘉能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8)川1102行初274号)。法院认为,马边国税局对马边嘉能佳能源公司的申请材料没有依法履行基本的审查职责,将其错误地审批为享受西部开发税收优惠的企业,马边国税局的该审核行为属于执法行为违法。
3.儋州新美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儋州市地方税务局案((2016)琼9003行初57号)。法院认为,儋州地税局对新美兴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过户给股东郭某某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认为已办结相关涉税事项,致新美兴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过户而未缴纳任何税款,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税款”之情形。
二、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案((2015)行提字第13号)”中确立了该规则。该案中,最高院认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德发公司申报纳税的不合理拍卖价格进行重新核定,在保障国家税收的同时,为了兼顾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税务机关的追征权亦应受到期限限制。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
笔者同意最高院关于“纳税人无税收过错责任情形下,适用三年追征期”的裁判规则,但地方法院在个案中是否能准确适用也值得关注。
三、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参考案例如下:
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2017)苏08行终161号),法院认为,宝瑞祥泰汽车销售公司未将土地返还款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造成未缴税款10万元以上,追征期可以适用“特殊情况下”的五年。
四、除了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对追征期也有所规定,其有关内容如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参考案例如下:
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民政府、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案((2017)苏01行终1120号),因雨花园林公司记入专项应付款的养护经费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且未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构成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且累计未缴税款10万元以上,法院支持了5年追征期。
此外,关于追征期起算点,多数案例支持以税务机关通知检查时间作为追征期起算点。本文中选取案例均持此观点。
小贴士: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对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在十五年内可以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纳税人欠税超过二十年,税务机关执行不能的,不再追征。
一、我国税收立法制度
1992年9月4日我国颁布了第一部税收管理法律即《税收征收管理法》,同时废止了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经过1995年、2001年、2023年、2023年等多次的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我国以法律形式颁布且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四部,即一部程序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税种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
关于税收追征期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三条,以及税种法中对缴纳期限的个别性规定。对于日渐增多且复杂的税收追征期限等争议问题,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长期主要依靠司法解释和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来填补法律空白和漏洞,如《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等,但是是问题争议并未真正解决,理论学术界仍然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判例。
二、税收追征期限的理解
(一)税收追征期的基本概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一般税收征管程序,纳税人首先需要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发生应税行为后,在法定申报期间内,主动办理纳税申报,因征管改革税务机关仅依照所填写的申报表确定税额,不做实质审核,申报成功后即时缴纳税费或银行代为划扣,此时,纳税人原则上纳税义务履行完毕。事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交税情况进行审核、稽查,存在税款流失情况时,追缴征收税款。税务机关经过稽查核定,发现纳税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存在未缴、少缴税款时,对该部分税款强制追征入库的时间期间即税收追征期限。
对于税收主体的权利义务,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负有按时交纳税款的义务,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征税的权力。税法属于公法,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征。一旦债务人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可行使追征权要求其履行,但因追征权属于行政权力,该要求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为保护纳税义务人的财产权利,防止公权力滥用和怠于使用,法律限定了追征权及其强制力的使用期限,即税收追征期,追征期经过后,税务机关不能强制纳税人履行义务或对其财产处分。
(二)税收追征期的性质
税收追征期,是因其具有规范追征税款的时间期限的含义而确定,但在税款追征程序中,包括核定程序、立案稽查程序、征收税款入库程序等等,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是我国税法中关于税收时效问题的规定,只规定了统一的追征期,并没有明确区分核定时效和征收时效。然而,在税收程序法中税收核定和税收征收确实有区别的必要:除非纳税人主动缴纳税款,否则都必须先经过税收核定然后才能具体实施征收。我国税法虽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区分,但实际上我国的税收立法和征税实务,直接或间接地在税收程序中遵循了将核定程序同征收程序相分离的逻辑。如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 施,必须先行确定的是纳税人是否欠缴税款,以及欠缴多少税款,然后再进行相应的保全、执行措施。如没有税收核定作为前提,征收行为就会失去依据。所以,笔者认为,追收征收期应该认定为核定时效。
三、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税收追征问题
(一)如何确定未缴少缴税款的起点
根据税收征管程序,税务稽核机关事后对缴税情况进行稽查、审核,发现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时,进行追缴。在这个程序中,先后涉及到多个时间点,具体在哪一个时间点过后,纳税人的行为构成了“未缴、少缴税款”的情形,开始进入税收追征程序,实践中税务机关的做法也不完全统一。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观和客观想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的税收种类确定的不同申报时间来具体分析具体确定。如果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依法进行了申报,可能存在在申报期内多次申报、多次修改的情况,应当从纳税人最后确认的申报时间点起算;如果纳税人没有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应该从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二)如何确定追征期的终点
能够追征税款的前提,是能够确定税额;能够确定税额的前提,是税务机关行使稽查权等税额确认权力;税务机关行使税额稽查权力与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一样,需要通过内查外调,接受纳税人证据材料,听取陈述申辩意见,举行听证等程序完成证据搜集,需要长达数月甚至数年之久。由此也可以看出,追征期的性质实际上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行政复议法的起诉期限、刑事诉讼法的追诉时效具有共同之处,只要在有效时点采取行动主张权利或权力即可,而非在该法定期间内完成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税款追征期的终点应该认定在税务机关送达检查通知书之日。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机关在检查、审理阶段有多次通知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例如:检查前或检查时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结束前,告知纳税人违法事实和依据,要求纳税人在稽查工作底稿上签字,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最后,在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需要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等。将税务机关送达检查通知书之日认定为税款追征期的终点,能够保证有效平衡纳税人的权益和税务机关的征税权,纳税人收到检查通知书后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搜集陈述申辩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三)关于滞纳金的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税款的征收和欠税的追缴,包括滞纳金的追征,是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使的行政征收行为。在这个征收行为中,滞纳金是属于行政征收的一部分,并非行政处罚,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针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出口退税等属于行政处罚。所以,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追缴应当适用税收追征期限的相关规定。
对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处罚期限。《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是普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特别法,所以对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期限,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特别规定即五年期执行。
(四)税款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问题
关于税款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越本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只要系因为税收征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只明确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税收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笔者认为,税款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款本金。
首先,《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而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但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对税款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及限额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税款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及限额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相冲突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
最后,从立法趋势来看,税款滞纳金也不能超过税款本金。2023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第六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以上条款明确分别加收税收利息和滞纳金,将税收征管法中的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明确区分开来,以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虽然该条征求意见尚未活动通过,但是从立法趋势来看,对于该争议更加倾向于认定税款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款本金。
少缴税款,税务机关最长可以追几年?
一、因税务机关责任,最长追征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二、因计算错误等失误,追征期三至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注1: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注2: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三、不进行纳税申报,追征期三至五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 [2009]326 号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四、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追征期三至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按照上面规定,如果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则纳税人有主动申报义务。若未进行纳税申报,则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9]326 号 )规定,追征期应为三年或者五年。
五、申报未缴或税务机关查处欠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六、偷税、抗税、骗税,无限期追征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规定期限的限制。
注3: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送达公告2023年第358号
发布时间: 2021-09-24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2023年第35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塑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a3dd1gj5p,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21〕751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对你单位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对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天山一路293号进行实地查找,没有找到你单位,拨打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均无法取得联系。
(二)你单位取得青岛***工贸有限公司2023年1月11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702164130,发票号码05297423-05297425,货物名称橡胶原料,发票金额合计214358.97元,税额合计36441.03元,价税合计250800.00元。上述发票于2023年1月认证抵扣。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第一稽查局2023年6月24日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2023年1月份增值税36441.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二条规定,应补缴2023年1月份城建税2550.8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23年1月份教育费附加1093.23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23年1月份地方教育费附加728.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1、滞纳金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能否超过本金?与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加收条件、起算时间、是否减免)
执行情况?人大看法?税收征管法修订为税收利息(原滞纳金?)
2、对临时从事经营的强制措施
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人大预工委交流情况,核定?
3、 在纳税期之前的税收保全
征管法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审定稿:除本法规定外,纳税担保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
4、强制执行
征管法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审定稿: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扣押、查封后仍未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审定稿: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案情重大复杂的,经省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实施细则:税收保全措施,6个月,延长需税务总局批准。
行政强制法25条,扣押查封30日,行政机关负责人延长一次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强制法32条,冻结30日,行政机关负责人延长一次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管法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5、税收优先权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征管法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6、欠税公告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7、退税抵缴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8、主体转移
征管法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征管法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外做法
由法律赋予税务机关实施追征的权力,建立抵欠和分期付款制度,最大可能地满足纳税人的资金需求,建立税收留置权(优先权和担保)制度,以避免国家税款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具体的措施又从弱到强、由柔到刚,呈递进性。在一定的情形下,追征的对象会扩大,由法律规定的第三方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
启迪
现行规定
主要问题:措施种类、追征对象、适用条件、层次递进
解决思路
(原拟定强制措施对象扩大、先税后证、赠与继承等)
有财税问题,就问解税宝。有财税难题,就找解税宝!
日前,金水区税务局运用大数据实现信息系统自动提取数据,加大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征管力度,追征一名网红的662.44万元税款收入国库。
前不久,在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平台对汇缴欠税数据的例行监测中,该局税政二股在系统内查询到,文化路税务分局有一笔2023年汇算清缴的大额欠税有疑团。二股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与文化路税务分局进行沟通,了解这笔税款的来龙去脉。
接到这一信息后,文化路税务分局税务人员立即着手了解情况。户籍管理员多次与纳税人联系,但纳税人一直不接电话,随后工作人员又联系其任职单位,向企业了解该笔大额申报情况。单位财务人员说该纳税人为一名网络主播,已离职前往北京。
经过税务人员对相关税收政策的宣讲,这家企业财务人员表示尽快通知到这名网红,积极配合做好追征工作。
随后,这名纳税人和文化路税务分局取得了联系,当即表态服从税收管理,清缴税款。但是由于本人在北京,受银行限额的规定,税款不能一次性缴纳,需要逐日分批支付。
截至目前,这名纳税人分15笔结清了税款,共补交税款634.66万元,滞纳金27.78万元,合计662.44万元。
追征税款的期限怎么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追征税款的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依法追缴人库的一项征管制度。追缴税款的有效期限为税款的追征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追征税款可分为有限期追征和无限期追征。
(1)有限期追征:追征期限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0年。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少收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追征期为3年;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为10年。
(2)无限期追征:没有规定追征期限。即追征期限可以为无限长。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追征按税务机关追回漏缴税款后给予处罚的不同可分为不加收滞纳金的追征、加收滞纳金的追征和追究法律责任的追征。
(1)不加收滞纳金的追征:是指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追征漏税款时不得加收滞纳金。
(2)加收滞纳金的追征: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致使税款未能及时缴纳的,税务机关除追其未缴或少缴税款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
(3)追究法律责任的追征:纳税人、扣款义务人以偷税、骗税等形式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要追缴其应缴未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外,还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追征税款和追征期的规定,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新确立的一项制度,它使应缴税款的追征有了较为严密的法律规范,有利于维护税法的尊严,保证税法的严格执行。
关于送达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7日08时55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关于送达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
我局于2023年4月8日对你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2〕111号),由于你公司已实际走逃失联,文书无法通过直接、委托、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4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2〕111号
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江口棉纺织厂(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11546721686):
我局于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8日对你厂单位(地址:闽侯县南屿镇江口青州56号)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实际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于2023年10月取得徐州永诚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3130,发票号码4550292-4550293,开票日期2023年10月24日,货物名称:棉纱,价款197333.34元,税款33466.66元,价税合计230800元);2023年5月取得泗阳永恒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3130,发票号码19567084-19567089,开票日期2023年5月19日,货物名称:棉纱,价款592820.52元,税款100779.48元,价税合计693600元)。上述发票分别于2023年3月认证抵扣增值税33466.66元,2023年5月认证抵扣增值税100779.48元,截至本检查期尚未进项转出,影响当期增值税。
(三)你单位2012-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5%。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于你单位走逃(失联),未签字确认。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虚开的8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增值税33466.66元,2023年5月增值税100779.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73.33 元,2023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38.97 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教育费附加1004.00 元,2023年5月教育费附加3023.38 元。
根据《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文第一、二的规定,应追缴你单位2023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669.33 元,2023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2015.59 元。
你单位上述应补2023年度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023年度追缴的税款已过税款追征期,本次检查不予追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三十二条第九款、《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的规定,你单位取得泗阳永恒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你单位2023年度至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5%。本次协查发票不影响个人所得税,故本次检查不追缴个人所得税。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4月8日
来源:税乎网 福州市税务局
大家了解税款追征期吗?具体情形不同,对应的税款追征期也是不同的,有三年、五年和无限期追征三种情形。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企业少缴税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如果纳税人少缴税款是税务机关的责任(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那么税务机关在查清后可以在三年内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且不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年后,税务机关不得追征。
纳税人计算错误
纳税人计算错误,指的是纳税人并非故意使用了错误的计算公式或者出现笔误。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如果因为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或者未缴税款,三年内税务机关可以追征;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比如说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涉及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偷税、抗税、骗税
对于明确偷税、抗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企业,税务机关是可以无限期追征的。
此外,企业欠缴税费的情况,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企业申报了税款,但是并未缴纳,从而形成欠款;另一种是企业没有申报,而是经税务机关检查、评估或者税务稽查之后,查出企业存在欠缴税款的情况。
对于欠缴税款的企业,直到缴清欠款之前,税务机关对其都拥有无限期追征的权利。
纳税人不申报也不纳税的情况,除了会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之外,还会被处以滞纳金和罚款(罚款金额在欠款的50%左右)。因为企业欠缴税款不属于偷税、抗税或者骗税的情况,所以不会被无限期追征,一般追征期为三年,遇到特殊情况,追征期会被延长到五年。
如何确定税款追征期的截止日?
目前常见的观点有三种: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当日,追征期截止;《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签字的当日,追征期截止;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当日,追征期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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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追征是指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不受侵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能缴纳的纳税申报、风险应对和税务稽查等情形下形成的税款,依照法定程序限定在一定期限之内,实施强制追征的一系列行政措施和行为。追征权体现出现代国家民主法治的精神,体现出人民主权,个人与国家地位平等的重要法治思想。
我国现行税款追征期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税款追征制度存在的问题
追征期限难以确定。有许多案例既不属于偷税漏税,也不属于计算失误和明显笔误,而是属于企业的税法知识空缺,对税法理解不够明确,或者是企业内控机制不健全导致的企业未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税收征管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的追征,那么就有可能适用五年或者无限期追征期限。但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年,那么按照以前年度的资料进行追征,税款追征期应定为十年。
追征期限不尽合理。追征期限的长度设置最能体现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立法原则,可以督促税务机关及时行使追征权,同时保证纳税人的合法利益,设置追征期限的长短应该权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如果追征时效过短,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行使征税权,会造成国家利益的流失,同时少数偷税漏税者就有了可乘之机,逃避纳税义务;如果追征时效过长,税务机关的追缴成本增加,搅乱了原本安定的社会秩序,纳税人也要承担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而造成的金钱和时间的损失,有失公允。因此,三年、五年和无限期追征时效制度是否符合科学理论以及我国的现实状况,有待考究。
立法规定简略,函复解释居多。我国关于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规定不到三百字,面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税务机关需要经常向总局致函询问,维持行政执法和司法公平。如法释[2002]3号、国复》,以及国税函[2009]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总局的函复占据了“半壁江山”,并常常被援引用作有类似争议情形的法理依据。
主要发达国家的税款追征制度
美国
《征收程序与管理法》第64章《征收》规定:纳税人确定税款后,纳税义务履行不能或纳税人怠于履行纳税义务,形成税收之债之后,税务机关的处理税收之债的方式。美国的征收部门主要征收个人应付未付的税款、小业主已扣而未缴的税款,向拖欠税款的企业和个人的住址寄发通知书。对于发出催缴通知书 10日内仍不能使欠税人负税或达成一可行的负税方案,税收官有权采用各种手段征收所拖欠的税款:一是到雇佣的公司、企业要求将工资转作税款,二是没收纳税人的财产或在第三方的资金,并可以拍卖以抵顶欠税。如果纳税人破产,税务部门属优先债权人,对其所欠税款的偿还优先与对贷款利息等的偿还。美国欠税的追溯期为十年。
加拿大
加拿大的纳税申报主要以自核自缴为主。每年1~4月是纳税期,而纳税人通常在 前一年的10~12月收到由国家税务部门寄来的纳税辅导材料,由纳税人自己核算、整理,按税表要求逐项填报,并于第二年4月底前寄到税务部门。为了加强税收的管理,使国家税收收入及时地、有保证地征收到国库,加拿大政府加强了税务审计工作,专门成立审计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对税收违章案件的选案和审查。
完善税收追征制度的建议
一是建立健全税款追征基础制度,设置科学的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长度,详细规定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各自的起算时点;二是准确界定税款追征职责,改变以往过于宽泛的征收概念,按照纳税人自我评定制度下税收征管的新特点,把税款追征定位为“税务机关依法对税收债务等实施强制追征的法定职责”;三是税款追征的对象是欠税纳税人,从根本上做好税款追征工作,预防欠税的发生,从源头上控制欠税;四是修订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并与相关法律做好衔接,修订总局有关税款追征的规章制度,对总局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是超越权限或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坚决予以作废。
结语
随着税收管理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依法治税要求的不断提高,税务机关在追征方面面临更多的压力和挑战,我国应借鉴国际上发达国家做法,完善税收管理现代化进程中的税款追征制度,建立健全税款追征基础制度,设计税收现代化下的税款追征的实施程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国家税法的权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黄祥林.税收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完善税款追征制度的思考[j].经济与法, 2015, 31(11):104-106.
[2]于丰泽.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 2016(27):144-146.
作者:吴奕萱 中财大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
附:深圳最新关于追征期的税务稽查案例
如何确定欠缴税款的追征期限,应根据税款欠缴的成因具体分析。
关于欠缴税款追征期限的相关规定体现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2、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中,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由上述法规可知,对于欠缴税款追缴期限如何确定,应从税款欠缴的成因上进行区分。
第一种情形,为税务机关责任致欠缴,是指税务机关未尽到征缴查处职责,导致纳税人未及时缴税,税务机关自纳税人缴税义务确定之日起,仍有三年的追征期限,也即,在纳税人缴税义务确定之日起三年内,税务机关仍可对欠税进行追征,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责任致欠缴,立法明确了过错的情形,系计算错误等失误,强调欠缴系因'失误'造成,突出了义务人本身主观恶性不大,非恶意欠缴,否则,一旦被定性为偷税、抗税、骗税等违法行为,其不受追缴期限的限制。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的追缴期限为三年,有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到五年,并且可追征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为不受追征期限限制的情形。此类情形又区分两种不同成因:一是缴税义务人恶意致欠缴的情形,立法采列举方式,列明了偷税、抗税、骗税三种情形;二是已具备缴税形式要件,即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中阐述的'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情形,此种情形中纳税义务不仅确定,并且已具备一定的形式,无论是纳税人主动申报还是税务机关已经查处,其反映的实质均为缴税义务已被掌握。
综上,基于税款欠缴产生的原因不同,对应的追征期限亦不相同,判断欠缴税款行为是否存在被追征的风险,应当先对欠缴税款作成因性分析,进而确定追征期限。
此外,应当明确,追征不同于处罚,追征期限亦不可与处罚追溯时效混同。
因为,法定追征的情形,因税务机关原因或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其恶性皆不足以构成税收的违法行为,本身不具有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另见《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法规在修订沿革上,从确立之初就一直被延续下来,该项制度,对规范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为二年,即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根据违反税法行为及其处理的复杂性,将行政处罚的一般追溯期限由二年延长到五年,即是法律作出的特别规定,延长至五年仍然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的期限的计算方法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过五年,仍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如发生少缴或多缴税款情况的,应分别情况处理。
少缴税款的规定如下:
1、少缴税款是由于税务机关责任的,税务机关可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可以加收滞纳金。
2、如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单位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追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5年
3、如因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不受时间限制,可无限期追征
多缴税款的规定有:
1、如税务机关发现的,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款手续
2、如为纳税人发现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
文章概要:海关对漏交、少交税款的补征是一年期限,而对违反海关规定的漏交、少交税款,可以追征三年。那么,这个三年如何界定,其中经过海关行政处罚、刑事诉讼的时间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等,需要通过对法律法规进行认真缜密的梳理、探讨,才能准确地把握实质,实现行政执法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目标,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某公司几年前从事加工贸易时擅自串料,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调查,到现在仍在调查中,处罚还没有作出。海关决定追征税款时已超过三年,其中有的已过三年追征期限,有的在三年之内。
案例2,某公司因商品编码申报事宜与海关发生争议,海关按走私立案,后来其中有几票法院沒有认定,等判决生效后,海关又要进行行政处罚,再追征判决没有认定部分的税款,但是均已超过三年期限。
一、关于海关对漏交、少交税款补征、追征期限的规定及解读
(一)规定。
1.《海关法》的规定。
《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
《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的规定。
《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关于补征、追征期限规定的解读。
1.一般解读。
《海关法》对于一年补征、三年追征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关税条例》《稽查条例》的规定则比较具体明确:
补征一年: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在这里《关税条例》并没有将海关监管货物的情形予以单列,实际上也将海关监管货物也纳入了此规定之中。
追征三年:《关税条例》是将追征期限的适用情形分成了两种:一种是“进出口货物”放行后,“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另一种是“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无论是哪一种,其适用的前提条件都是“违反规定”,即有违法行为。
那么问题是,追征三年,从哪一天开始追,往前追到哪一天?
2.关于追征期限的时效与起征期限。
与补征一年一样,追征也存在时效与起征的问题。根据《关税条例》关于追征期限的规定,解读如下:
(1)对于少缴或漏缴税款的已放行货物,海关可以追征,时效是“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起征时间为作出追征决定(海关开出税款缴款书)之日,往前三年,凡是落在3年内的,均属于追征范围,三年以外的,均不属于追征范围。
(2)对于少缴或漏缴税款的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应当追征,时效是“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征时间仍然是作出追征决定(海关开出税款缴款书)之日,往前三年,凡是落在3年内的,均属于追征范围,三年以外的,均不属于追征范围。
(3)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海关必须履行法定的补征追征程序,在开出税款缴款书前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纳税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
3.海关追征期限与海关监管期限的关系。
对于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在海关监管期内第一年的,如果海关在3年后才发现,但仍在海关监管期内,能否追征税款?根据现行规定,结论应该是:此种情形,虽然还在海关监管期内,但是不能再追征税款。这是因为,海关依法负有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职责,在海关监管期内,不能“监而不管”。如果监管期内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就应当承担监管失职的后果。根据海关总署相关部门的解释,这样的规定,立法目的就是对海关履职提出更高的要求。
正是如此,《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使用了“应当”追缴的表述。换句话说,应当追缴而没有追缴,未追缴的法律后果应由海关承担。
二、海关追征三年时效扣除海关行政处罚、海关侦查和刑事追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一)《稽查条例》对海关追征的执法依据作出了明确规定。
《稽查条例》对于补征、追征的法律依据的表述是“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因此,即使有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了与上位法不同的规定,也会面临着冲突而无效,更何况没有公开发布的内部规范性文件。
(二)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没有排除的规定。
1.目前有关关税征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关于补征、追征税款的期限排除规定。
2.目前除了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凡是对外发布的,也没有关于补征、追征税款的期限排除规定。
3.如果在有在没有公开发布的情况下,海关有内部规范性文件对此作了期限排除规定,这会涉及到这一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将会受到质疑,并因其未公布或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冲突而被认定或判定无效。
(三)案例1、案例2都涉及海关追征税款,但是均存在超过三年期限的问题,按照规定凡落在三年之外的,均失去追征权。
案例1,某公司受海关调查,海关决定追征税款时已超过三年,其中有的已过三年追征期限,有的在三年之内。其中超过三年的均不应当再予以追征。
案例2,某公司涉走私刑事诉讼,因诉讼期限长,追征判决没有认定部分的税款时,已超过三年期限。因超过三年不应当予以追征。
(四)行政立法对于期限排除事宜,均有明文规定,海关追征税款的行政行为不应例外。
举两个关于期限规定的例子:
一是《行政处罚法》对于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追诉期限是两年,这两年期限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不得改变,既包括不得擅自延长,也包括不得进行期限排除等。
二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于海关扣留期限的规定。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明确将复议、诉讼期间排除,并且作为扣押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偏偏作出了除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期间排除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如果海关在追征税款中对调查、侦查、刑事追诉期限进行排除,势必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即国家税款不能即时入库,行政权力任意超越法律、依法行政流于形式
(一)造成国家税款不能即时入库。
当事人即便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作为执法机关也应该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勤勉守职,该罚则罚,该征则征,没有任何理由长期拖沓。而经过了漫长的调查期限,致使国家税款长期不能入库,影响国家税收的即时入库、应收尽收。
经过了漫长的侦查(刑事追诉),被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不构成走私,海关按违规处理,并决定追征税款。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海关,理应在调查、侦查时期依法对行为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却以涉嫌走私进行立案侦查、追诉,这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一种执法行为失当。
因此,在以上调查处理、侦查、刑事追诉中,本应及时了结、该罚则罚、准确定性、该征则征的违规案件,却因执法拖沓、执法失当而使得国家税款不能即时征收入库。这种疏于职守的后果,如果一味地由企业(纳税人)承担是不公平的,不符合行政立法公平合理原则,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造成行政权力任意超越法律。
如果在追征税款期限一事上,任意由海关来解释法律、法规,对调查、侦查期限进行扣除,势必造成内部文件大于法律、法规,行政权力任意超越法律的现象。行政权力的滥用使得国家法律法规的大打折扣,依法行政流于形式。
法律法规对于追征税款作出三年期限的规定,本来就有对于行政权力进行约束的初心,如果允许下位法不断进行突破并且堂而皇之成为执法依据,则一定是依法行政之悲剧。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3年)》对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作出了明确要求,“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落实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实行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审查制度,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综上,在海关追征税款问题上,法律、法规均没有扣除期限的规定。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形下,对于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在三年内实施追征。海关依法征税既是国家授予的权力,也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在超过三年海关仍不决定追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即丧失追征权,同时也可能面临责任追究。
作者介绍:
孙国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海关业务委员会主任。2006年5月创立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曾在深圳海关工作15年,2001年起从事律师职业,长期专注、深耕国际贸易与海关法律领域。
首先应区分是漏税还是偷税,对于漏税一般是3-5年的追征期限,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漏税是指因客观原因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主观上不是出于逃避税收的故意、客观上未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但结果是未缴或少缴税款。漏税应当依法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否则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据一个客户介绍,他们公司2023年购买的房产一直未申报房产税土地使用税,2023年被税局稽查发现,要求企业补缴了5年的房产税,税局说如果漏税金额10万以上补缴5年。
针对特殊情况的界定,各个地区具体执行标准应该也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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