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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8日至12月20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了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案例评选范围为自202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各级法院做出的涉税司法案例。
以下为评选出的十大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评审案例之一:
陈建伟诉被申请人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字号】
(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0日,陈建伟和林碧钦与鑫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建伟和案外人林碧钦共同向鑫隆公司购买商铺,建筑面积10008.73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500万元。
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在202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资金来往情况:1.在202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陈建伟和林碧钦转账支付给鑫隆公司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签订合同时鑫隆公司返还给陈建伟500万元。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陈建伟和林碧钦陆续收到鑫隆公司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9328万元。陈建伟和林某除收回签订合同时支付的人民币5500万元外,以违约金的名义收取了人民币3328万元。
莆田市纪委收到举报,将该问题移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引发。税务局认为,陈建伟、林某等与鑫隆公司的交易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陈建伟等应就借贷利息所得3328万元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
2023年4月22日,莆田市地税稽查局向陈建伟发出《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2023年4月30日,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陈建伟补缴:1.营业税1070250元;2.个人所得税4281000元;3.城市维护建设税53512.5元;4.教育费附加32107.5元;5.地方教育费附加21405元;6.并加收滞纳金171781.71元。共计人民币5630056.71元。
征纳税方就涉案收入的性质、是否属于营业税课征范围等发生争议。
【诉讼经过】
陈建伟一审、二审败诉、提起再审被驳回。
【案件焦点】
关于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主管税收工作的行政主体,承担管辖权范围内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法定职责。因此,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职能;且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还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
但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系其法定职责,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相关应税行为性质的识别和判定,而这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定税务机关对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不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而且,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认。
因此,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等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而当事人仍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方式另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
因而,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并不构成重大威胁。
当然,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与税收征收法律规范,税务机关认为其他机关对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其认定明显抵触的,宜先考虑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迳行作出相冲突的认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虽然泉州仲裁委员会相关仲裁文书确认鑫隆公司与陈建伟、林碧钦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调解予以解除,但该仲裁由鑫隆公司于2023年3月18日申请,次日即3月19日即以调解书结案;且未独立认定任何案件事实。
而税务机关已经就其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认定举证证明:陈建伟、林碧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转账支付鑫隆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而鑫隆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又返还陈建伟500万元,即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陈建伟、林碧钦共向鑫隆公司支付资金5500万元;合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陈建伟分别于2023年5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3年1月、2月、3月,收到鑫隆公司转入资金共4740.5万元;林碧钦分别于2023年3月、4月、6月、8月、10月、2023年1月、3月,收到鑫隆公司转入资金共4587.5万元,即陈建伟、林碧钦合计收到鑫隆公司转入资金9328万元,扣除林碧钦于2023年10月10日支付给鑫隆公司的资金500万元,收支相抵后,较之《商品房买卖合同》价金5500万元还多出3328万元。
上述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资金往来系客观真实发生,各方均不否认;陈建伟、林碧钦虽主张上述款项系鑫隆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鑫隆公司在税务机关调查中并不承认存在所谓“履约保证金”,且出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公司逐月按特定比例给购房人支付所谓“履约保证金”也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而更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
同时,税务机关还提供陈建伟、林碧钦在莆田市检察院等机关谈话笔录,其均承认借款5500万元给鑫隆公司,月利率5%,鑫隆公司以商品房作抵押,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年内共收取利息3328万元的事实;鑫隆公司出具的《关于林碧钦部分往来款说明》《情况说明》,以及林新富、张双培等证人证言,也均证明陈建伟、林碧钦共借款5500万元给鑫隆公司的事实。
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双方为了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而签订,具有一定的让与担保属性,但该交易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税务机关依据实质课税原则,根据当事人民事交易的实质内容自行、独立认定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陈建伟收取的、鑫隆公司支付的除本金以外的2140.5万元认定为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符合事实和法律,即依据纳税人民事交易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
【学习心得】
最高法的判决文书,阐述问题逻辑清晰,层层递进,有理有据。从文字表述到内容阐述,都值得认真学习。
最重要的领会是:税法和民法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存在差异的。一般情况下是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但并不排除税务机关依据税法,对基于相关民事行为产生的应税行为,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作出独立判断和认定的可能。
本案中认定为利息收入,证据还是很充分的。在具体执法中,还应避免另外一种倾向,就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以税务人员的主观判断来否定书面合同。实质课税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是一个难点。分寸的拿捏很难量化规定,所以说,税法在书本上是一门技术,在落地时是一门艺术。
首先,应区分是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收入还是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收入,如果是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收入且是延期付款利息性质的,则需要开具销售发票,如果是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收入,则不需要开具发票。
销售方开票依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因此,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应算做价外费用参考主营产品销售开具发票。
购买方不开票原因: 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一般因购买方未向销售方销售货物等,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所以不需要开具发票。销售方可以凭购买方开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赔偿协议等作为扣除凭证。涉及纠纷等特殊情况的,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定书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东方公司在经营中,会有些支付和收取违约金的情形发生,但小王会计总搞不清楚,收到了违约金是否缴税,支付了违约金,又是否需要发票呢?下面我们来看以下比较常见两种情形:
1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东方与天机公司签订合同,销售货物不含税价100万,货已发出,天机公司因为迟延付款,依合同条款另支付给东方公司10万元违约金。
此时:东方公司收到的10万元违约金作为销售合同的价外费用,需要给对方开具发票;且需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 123贷:主营业务收入 108.85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4.15(100*13%+10/1.13*13%)天机公司收到发票,计入成本,抵扣增值税;企业所的税,税前扣除。
2不缴纳增值税,只缴纳企业所得税
东方公司与天机公司签订合同销售货物,销售货物不含税价100万,天机公司当即预付定金20万元。刚签订完合同,天机公司因重大改革,不再需要这批货物,遂提出停止合同。
此时:东方公司收到的20万元定金,因为没有发生增值税业务,只是因为合同违约而收到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只缴纳企业所得税。也不需要给天机公司开据发票,只给天机公司开据收据。
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 20贷:营业外收入 20
而天机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凭证和东方公司开据的收据,即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会计分录:借:管理费用--违约金 20贷:银行存款 20
同样是违约金,同样是违约方赔偿,但是对于收到违约金的一方而言,会计及税务处理确实不同的,导致交税也有所不同。第一种情况:合同价款100万元,货物已发出,付款方延迟付款产生了违约金,这是对付款方违反合同义务的罚则,违约金是伴随着销售行为发生的,这笔违约金是属于销售货物的价外费用,因此应当缴纳增值说。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二种情况:20万元是预付定金且刚刚签订合同,购货方因为重大变革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终止,没有发生销售货物的行为,也没有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行为发生,因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就不用开具发票,只凭收款凭证即可税前扣除。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包括违约金收入。因此,对于未履行合同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收取得违约金,应并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与此同时,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违约金是否要缴纳增值税甄别的要点就是是否属于价外费用,如果是价外费用应缴纳增值税,收取违约金一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要以违约金全额开具,计算销项税额是:违约金/(1+增值税率)×增值税率;如果不是价外费用,支付的企业只需要取得收款收据入账即可。价外费用有三个特征:1)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2)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3)价外费用需要缴纳增值税,即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实际当中,很多企业的合同审核流程并未有财务参与,试问合同中关于税款,税率,付款时间,发货时间,违约金条款等内容,财务部不参与审核把控,一旦出现问题,出现财税风险,谁来为公司兜底,谁来进行筹划?医术上有妙手回春,也有回天无力,希望所有的企业老板们重视财务在合同审核中的重要性,参与审核,有机会妙手回春,不参与审核,有可能就是回天无力。
来源:小亚财税(金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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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到借款违约金要交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在日常经营中,难免会碰到合同执行违约的情况,收取的违约金是否要缴纳增值税?支付的违约金是否要索取发票才能税前扣除?我们来结合各情形进行讨论分析。
情形一:合同履行,发生经营业务,购买方违约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将销售额定义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也明确指出,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这种情况下,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购买方确认资产成本或成本费用列支。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价格为116000元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应在提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逾期1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而甲公司因逾期10日,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公司应将10000元违约金并入销售额,开具发票126000元。
情形二:合同未履行,经营业务未发生,销售方或购买方违约支付违约金。
如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其中一方因为一些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造成违约,那么被违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因该违约金不依附于增值税应税业务而独立存在,是独立存在的补偿款,就不属于增值税的价外费用,不用缴纳增值税。
类似的情况还有因合同未履行,已收取的定金被没收或双倍返还,没收或收到返还一方,因未发生经营行为,同样也不缴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合同未履行时收取违约方的违约金,由于未发生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不得开具发票,无需缴纳增值税。收取违约金的一方可以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开具收据。收取违约金一方应当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支付违约金一方应当确认为营业外支出。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天甲向乙付定金1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乙提货,若甲未在十日内提货则需支付乙10000元违约金;乙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备齐材料货源,若乙未在十日内备齐货源,则向甲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因甲方原因,未购买乙公司的建筑材料,甲向乙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向甲开具了收款收据。
甲公司账务处理(以收款收据、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或判决书等作为凭证):
借:营业外支出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乙公司账务处理(以收款收据、收款回单作为凭证):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00
情形三:合同履行,发生经营业务,销售方违约支付违约金
合同已经履行,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因质量不符合规定等原因,按合同约定向购买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这种情况下,购买方虽然收到违约金,但其未发生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不得开具发票,无须缴纳增值税。乍一看,合同已履行,支付的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应开具发票,实则不然。判断是否要开具发票需看清是谁支付的违约金。
例:甲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为甲建造办公楼一栋。后因施工过程中不符合安全要求且建好的楼房质量有瑕疵,按合同约定,乙支付给甲违约金50万元,甲开具了收款收据。
甲公司账务处理(以收款收据、收款回单作为凭证):
借:银行存款5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500000
乙公司账务处理(以收款收据、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或判决书等作为凭证):
借:营业外支出 500000
贷:银行存款500000
综述
1、如果按合同规定对方未履行义务收到合同违约金,只要收取方没有发生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业务,就不得开具发票,无需缴纳增值税。
2、一旦对方违约时收取方已发生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业务,违约金就必须作为价外费用,并入经营业务,作为销售收入,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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