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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政策执行情况(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34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行政处罚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务行政处罚的政策执行情况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税务行政处罚的政策执行情况

【第1篇】税务行政处罚的政策执行情况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与税务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其他税务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

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

1、税务机关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2、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在一般程序的告知环节,对于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当场缴纳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2篇】税务行政处罚主体

编者按: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法仅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但是分公司能否作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还需要通过对其他法律法规予以了解。本期华税文章选取一则分公司虚列开支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进而被税务机关处罚的行政案件,以飨读者。

一、案件概况

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娄葑水电分公司),是一家主营水电设备安装的现代化公司。

2023年7月至8月,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以下简称园区检察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张亮等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发现相关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非法获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虚假开具予原告使用(共计118张,票面金额人民币6846062元),即将该案件线索函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园区地税局),并附具了相关发票、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材料。园区地税局接函后于2023年8月1日对娄葑水电分公司立案检查,向其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对其企业负责人陈某、财务负责人陆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核实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娄葑水电分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张亮购买了其以多家个体工商户名义虚假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8张,票面金额人民币6846062元,并在相应年度进行了税前列支,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711515.50元,具体情形如下:2008年度购买发票2份列支成本,合计票面金额10620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26550元(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下同);2023年度购买发票76份列支成本,合计票面金额448535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121338元;2023年度购买发票34份列支成本,合计票面金额199611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499027.50元;2023年度购买发票6份列支成本,合计票面金额25840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64600元。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园区地税局认为娄葑水电分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构成偷税,于2023年8月12日对娄葑水电分公司作出苏园地税罚告(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娄葑水电分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经听取娄葑水电分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在调查核实基础上,园区地税局于2023年9月17日对娄葑水电分公司作出苏园地税罚(2014)5号税务处罚决定,对其处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人民币1711515.50元)50%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55757.75元。娄葑水电分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娄葑水电分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二、华税观点

本案事起与娄葑水电分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买发票虚增成本多列开支的形式,少缴企业所得税。由于水电分公司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了处罚处理。本文主要分析稽查局能不能对分公司企业所得税进行偷税处罚的问题。

法律未禁止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正因如此,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在查处分公司、分支机构违法案件中,会出现将设立该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唯一当事人。这种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执行。但将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给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不便。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分析,可以将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理由如下:

(1)《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条可以看出,只要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进行处罚。那么分公司属不属于“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法对于其它组织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就在“其他组织”的范畴内。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这里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指什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中陈述道:“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中陈述道,“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未禁止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税务机关也即本案的稽查局可以对水电分公司进行处罚。

【第3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

★一、税务行政处罚

易错考点 :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这是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所的特别授权;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种类

1.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税务行政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1)罚款;

(2)没收财务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与管辖

1.主体: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县以上的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但是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这是《征管法》对税务所的特别授权。

2.管辖:税务行政处罚由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旗)以上税务机关管辖。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行为,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基本要点

主要规定

特点

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适用条件

(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2)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基本要点

主要规定

听证的概念

听证是指税务机关在对当事人某些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按照一定形式听取调查人员和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听证的范围

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新增

(五)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1.账簿、凭证管理类;

2.纳税申报类;

3.税务检查类。

(六)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例题1·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处罚种类的有( )。

a.罚款

b.加收滞纳金

c.停止出口退税权

d.税收保全

【答案】ac

【解析】选项bd属于税款征收措施。

【例题2·单选题】税务行政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 )。

a.不得超过1000元

b.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

c.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d.不得超过10000元

【答案】a

【解析】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例题3·单选题】我国对公民和法人的违法案件适用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处罚标准是( )。

a.50元以下,1000元以下

b.50元以下,5000元以下

c.100元以下,1000元以下

d.100元以下,5000元以下

【答案】a

【解析】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例题4·单选题】某国有企业因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处以8000元的罚款。假定该企业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3月1日,则该企业4月5日缴纳罚款时的总金额为( )。

a.8000元

b.9200元

c.13040元

d.16640元

【答案】c

【解析】该企业在2023年4月5日缴纳罚款时的总金额=(16+5)×8000×3%+8000=13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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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税务违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以及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5篇】不得设定税务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清单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1号

为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不断提高执法效能,持续营造良好税收营商环境,服务海南自贸港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发布) 《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发布) 《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发布)等规定, 自2023年2月1日起,我省税务机关决定对以下27项税收违法行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纳税人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补充办理申报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首次”逾期申报,是指纳税人第一个应申报而未申报的月份。

二、扣缴义务人首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补充办理申报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首次”逾期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第一个应申报而未申报的月份。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报告税务机关,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六、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 (未按规定填开或涂改税收票证,份数在10份以下的,含10份),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八、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离线开具发票的数据,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 (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九、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以白条等其他凭证代替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 (未按规定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开具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十二、未按规定在发票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 (未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首次违反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四、拆本使用发票,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 (拆本使用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六、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 (跨区域开具发票50份以下,含50份),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七、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 (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八、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 (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含25份),没有违法所得,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十九、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保存、报送义务,或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未能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二十、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存放和保管义务,或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丢失或损毁,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二十一、丢失空白发票,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保管义务,或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丢失,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二十二、损 (撕)毁发票,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已尽到保管义务,或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 (撕)毁,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二十三、对于领取“两证整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不予进行“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二十四、对于领取“两证整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在登记部门办理变更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不予进行“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二十五、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十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或者会计核算软件,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十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清单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1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3年1月7日

【第6篇】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公告2023年517号

发布时间: 2022-09-21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3年517号

青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x6r3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二不罚〔2022〕12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执行科(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4号;联系电话:82862817)领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青税稽二不罚〔2022〕12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不罚〔202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3年9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二不罚〔2022〕12号

青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cdx6r38):

经我局于2023年6月21日至2023年9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无法找到你单位,你单位税务登记信息拨打电话无法联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2023年8月取得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187777.77元,税额合计31922.23元。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23年1月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上述发票你单位于2023年8月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经查询你单位相关银行账户,未发现你单位与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往来。

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及货款支付存在不正常和不符合营业常规的现象,定性为偷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2.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3年1月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你单位发票领购及开具情况、增值税申报表等资料,证明你单位于2023年8月已认证抵扣上述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

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结果等资料,证明你单位与郑州瀚昂商贸有限公司无银行资金往来。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定性偷税,处罚款17078.40元,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在2023年8月认证、抵扣,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公告送达日期为2023年7月21日,已超过五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3年9月15日

【第7篇】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知识点: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

1.法定原则;

2.公开、公正原则;

3.以事实为依据原则;

4.过罚相当原则;

5.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6.监督、制约原则。

知识点: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种类

(一)设定

我国税收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

1.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3.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的额度:

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设定罚款≤1000元

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

设定罚款≤违法所得的3倍,且≤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设定罚款≤10000元

省级及以下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是执法行为不是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例题1·单选题】(2023年)下列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中,正确的是( )。

a.国务院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b.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

c.地方人大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d.省税务机关可以设定税务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选项a,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选项c,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选项d,省级及以下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做出具体规定,是执法行为,不是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例题2·多选题】(2023年)下列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设定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国家税务总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b.国家税务总局对非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元

c.国家税务总局对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d.国家税务总局对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正确答案』acd

『答案解析』选项b,国家税务总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主要包括: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知识点: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与管辖

(一)主体

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县以上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但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这是《征管法》对税务所的特别授权

(二)管辖

税务行政处罚由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县(市、旗)以上税务机关管辖。

1.从地域管辖看,税务行政处罚实行行为发生地原则

2.从级别管辖看,必须是县(市、旗)以上的税务机关,法律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

3.从管辖主体的要求看,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例题1·单选题】(2023年)下列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省地方税务局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设定警告

b.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一定限额的罚款

c.省以下国家税务局的稽查局不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d.作为税务机关派出机构的税务所不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选项a,省地方税务局只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执行,不可以设定;选项c,省以下国家税务局的稽查局是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选项d,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

【例题2·单选题】(2023年)税务所可以在一定限额以下实施罚款作为税务行政处罚,该限额为( )元。

a.50

b.2000

c.10000

d.50000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

知识点: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适用条件

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2.给予的处罚较轻,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知识点: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情节比较复杂,处罚比较重的案件。

调查与审查

听证

听证的范围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听证的以外,对于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案情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允许公众旁听

决定

有财税问题就问解税宝,有财税难题就找解税宝!

【第8篇】税务行政处罚措施

关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作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前《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一般综合考虑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内在联系,认定行为人只有具有主观过错才能受到行政处罚,即确立行政处罚主观归责原则,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23年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税收监管领域,纳税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作为税收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之一。

案情简介

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国税局)对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国门)作出了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油国门用已证实虚开的票申报抵扣是偷税行为;认定中油国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行为。对中油国门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将该案移送公安审查。北京市察院第三分院对该公司负责业务的副经理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原因为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中油国门不服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中油国门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顺义区法院驳回中诉讼请求。中油国门提出上诉,再次被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中油国门提起再审,北京高院作出指令再审的决定。

法院再审后认定:

(1)原审法院未对检察机关负责联系油料销售、采购业务的副经理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定“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与被诉处罚决定之间的关联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进一步查明。

(2)中油国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项证据用以支持其没有偷税故意的主张,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认定该公司的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未对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多项证据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需要进一步审查。

遂作出撤销行政判决,发回法院重审的裁定。

问题分析

1.刑事上的没有过错与税务行政诉讼上的无主观故意的联系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按照税务机关逻辑,刑事诉讼中的“不具有主观故意”与税务行政处罚中“没有主观过错”之间并不是对等的。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虽然行政相对人提交了司法机关做出的“不具有主观故意”不起诉决定,但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并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行政相对人仍需对其“没有主观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再审裁定,原审法院只认定该公司的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未对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多项证据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需要进一步审查。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上的没有过错并不等同于税务行政处罚中的没有主观过错,在税务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中仍需要对主观状态进行审核。

2、纳税人违法行为主观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

税务机关作为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需考虑纳税人的违法方式、结果和性质等,可对其主观方面作出合理推断,但无法专门考证,其不具有司法机关准确分辨纳税人故意与过失的能力,税务工作人员也难以客观评价纳税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实践中主要由纳税人承担证明自身无主观过错的责任。

但是,行政机关仍然负有举证责任,在客观上也就要求行政机关在主观过错的取证方面也需要有所考虑。如果税务机关在未来执法中将上述规定理解为要求当事人就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此无举证责任,或者行政机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可能在税务争议解决过程中形成税企双方新的争议焦点。

3、纳税人如何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纳税人是否会被给予行政处罚,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供的证据充分与否。

(1)纳税人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主观故意性。

(2)在相关交易发生之前便应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如果在税务检查开始后再临时收集、拼凑,很难达到理想效果。完整的交易资料留存既是日常税务合规需要,又能在必要的时候作为自证无主观过错的证据使用,其重要性无需赘言。

(3)关于证据的形式,其取决于具体业务情形,种类各异。例如,常见最基本的包括相关业务合同、资金、货物(或服务、劳务)交易完成情况、发票等资料的完成留存。另外,在基本书面资料的基础上,应尽量保存交易磋商、方案设计过程中的相关讨论,以证明其方案设计过程中的合理商业考量、法律合规考虑等,而非以主观避税为目的。

(4)事先与税务机关进行非正式的沟通亦是证明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方式之一。

结论

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税法中不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要件的行政处罚,需由当事人自行搜集证据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向行政机关举证。但是,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违法行为,由于涉及的证据属于由国家机关保存导致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难以直接举证,对纳税人主张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主动查清事实提取证据。否则,纳税人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9篇】税务行政处罚法全文

新《行政处罚法》7月15日施行,税务执法应关注的重要事项

作者/税海涛声

2023年7月1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处罚法》)开始施行。税务机关(省、市税务局稽查局;主管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案件)以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注意以下几类事项,防范“适用法律错误”等执法风险。

第一类问题,执法依据及引用《处罚法》相关法条的调整。

修订后的《处罚法》7月15日施行后,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在制作相关税务执法文书、撰写相关文件等时,应及时调整所依据和引用的《处罚法》法条序号,准确适用修订后的《处罚法》。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二十三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二十八条

二、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或检查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三十七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五十五条

适用的依据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等。

三、《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三十七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五十六条

四、《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文书首部的告知依据部分,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三十一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四十四条

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尾部“到期不缴纳罚款,可加处罚款”事项的告知,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部分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7月15日后应视具体适用情形调整为: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适用的依据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七、《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文书首部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五十二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六十六条

八、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等。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适用的依据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0号修订)等。

第二类问题,税务行政处罚期限、处罚金额上限的变化。

一、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由“三日”改为“五日”

《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撤回已公开的处罚决定应在“三日”内进行

《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注:按照《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述“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三、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期限规定为“九十日”

《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金额大幅提高

对公民当场处罚的金额上限由“五十元”提高至“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处罚的金额上限由“一千元”提高至“三千元”。

《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金额标准大幅提高

《处罚法》第六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类问题,几项重要的新规以及原规定的变化。

一、增设了有关立案规定的法条

增设了立案的法条依据,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二、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计算口径

明确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明确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

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证据,必须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取证程序必须合法。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据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充分,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增加作出处罚决定前听证事项的范围

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拟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相关听证事项,对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组织听证。

《处罚法》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五、对处罚规范竞合明确了“择一从重”处罚原则

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面临多重罚款的可能。修订后的《处罚法》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在原“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基础上,对该违法行为涉及的规范竞合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从重处罚。

《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六、增设了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对于“受诱骗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及“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税收违法行为”这两种新增情形,应当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七、增加了不予处罚和可不予处罚的情形

在保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八、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九、对构成犯罪已判处罚金的违法行为明确不再进行罚款

《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十、完善了简易处罚程序的相关要求

《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十一、明确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事项

《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二、增加和明确了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相关规定

每日加处3%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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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例如:某公司因为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被税务机关处以8000元的罚款,假如该公司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3月1日,那么该公司至2023年4月5日才到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应缴的罚款总金额为多少?

答: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上述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公司至到4月5日才去缴纳罚款,应缴的总金额为8000*(31-15+5)*3%+8000=13040元。

【第11篇】税务行政处罚公示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25日16时23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南税一稽罚告〔2022〕103号

福建南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700******94xp):

对你公司(地址:南平沙***厂)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8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2023年期间转让不动产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与叶某某、赵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转让***山**1幢-1层、1层等两处不动产,建筑面积2204.84平方米,转让金额7970676元,5月全额取得不动产转让收入,在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费,企业所得税由你公司自行申报缴纳但并未按期限进行申报。原南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23年4月1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居民企业所得税调整核定通知)》(南地税直通〔2017〕167号)对你公司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按收入核定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之规定,你公司转让玉屏山建华1幢1层、玉屏山建华1#-1层车库取得收入7970676元,应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89778元(7970676÷1.05×10%×25%)。

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延平区税务局四鹤税务分局于2023年12月13日将《税务事项通知书》(延税鹤通〔2021〕3166号)在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税务局网站发布进行公告送达,通知你公司“如实办理2023年度、2023年度、2023年度的纳税申报”。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就通知内容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上述企业所得税189778元。

以上涉税问题主要有原南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不动产权属转移涉税信息联系单南税权证[2021]1号、南税权证[202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居民企业所得税调整核定通知)》(南地税直通〔2017〕16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延税鹤通〔2021〕3166号)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你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的规定,拟对你公司上述偷税行为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189778元1倍的罚款,即189778元。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12篇】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决定书一经下达即具有法律强制性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决定书就像一盘菜一样,前期所有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核、下达先行告知,都是为了最后端出决定书这盘菜。如果最后火候掌握不到位,即使前期各个环节、程序做得再好,依然不会制作出一份高质量的决定书来。同时,决定书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着执法人员的水平和办案机关的能力,也关系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如何制作高质量的决定书呢?笔者总结了四点,以供参考。一是要用词规范;二是要论述准确;三是要说理充分;四是要结构合理。

一、用词规范

1、很多办案人员在书写决定书内容时,用词不够规范严谨,没有完全做到去口语化表达,把口头交流用语直接落在了正式文书上面,想当然的增加字或者减少字,结果表述不清,甚至产生歧义。

比如,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写成了“**市市场局”、“**经贸有限公司”写成了“**公司”、“**市人民政府”写成了“**市政府”。而“**新区”则写成了“**市新区”、“**海关”则写成了“**市海关”。再比如,“接到了总局的某某线索”,请问这个“总局”是国家体育总局还是国家税务总局亦或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这个“沙区”是大连市沙河口区还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亦或是别的什么地方的“沙区”?等等。

2、很多办案人员在决定书中往往复制粘贴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复制粘贴之后没有认真检查其中内容是否合适,当然有的办案人员也会认为这样的表述并无问题,从而在决定书上继续使用了“建议”“涉嫌”“拟”等词。在案件调查终结阶段,办案人员只有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建议权而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在此阶段,以办案人员的名义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罚意见,所以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使用的是“建议”“涉嫌”“拟”等词。而在作出处罚决定阶段则是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已经查证属实,办案人员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最终决定,这个时候就不能使用“建议”“涉嫌”“拟”等词,而是要使用“决定”。

二、论述准确

1、书写决定书时,不要去写一些与案件无关的内容,去论述与案件无关的事,所有的论述和表达都要紧紧围绕案件本身来展开。要把握这样一个原则和标准,凡是写在决定书上的内容都是与案件有关的并且一句都不能少,凡是与案件无关的话一句也不写。

比如,我们对当事人的处罚是无证无照违法行为时,就不要去论述与案件无关的当事人所售商品进货价是多少、售出价是多少、货值金额是多少,等等。比如我们对当事人的处罚是食品违法行为,在只需认定当事人违法金额时,就不要花大篇幅甚至不用去论述当事人的从业资格证照什么时候取得、在哪里取得以及注册资本金等与案件关联度比较小或者与案件无关的环节。

再比如,如果处罚对象是甲公司的话,就要紧紧围绕与甲公司有关联的内容和证据去论述,而不应论述与案件无关的乙公司甚至是丙公司。办案人员为了完全查清甲公司的违法行为,可能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了“100个点”,在这“100个点”中,只有“70个点”跟甲公司有关系并且这“70个点”完全可以证明甲公司的违法行为。那么剩下与本案无关的30个“点”就不要写在决定书上。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则事无巨细的把与本案无关的剩下的“30个点”也写到了决定书上,最后论述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乙公司甚至是丙公司。这完全是画蛇添足,毫无意义,更是降低了决定书的质量。

2、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都需要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凡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内容,都不能写上去。我们办理的所有案件,一切要以证据来说话,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能证明到哪里,就处罚到哪里,证据能证明什么,就处罚什么。要对证据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所有的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

三、说理充分

现今推行说理式的决定书,所谓说理式决定书是指将法律的普遍规定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法律预设的条件相对照的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过程。说理式决定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除了办案人员和审核人员之外,即使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看了决定书后也能一目了然案件的基本事实、违法行为、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处罚决定等信息。

办案人员在书写决定书内容时,要按照说理式要求去描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情况,尽量不用结论性用语。比如在描述当事人账目管理情况时,应这样描述,“当事人没有建立进货台账和出货台账,无法说明购销情况”,而不应直接表述成“当事人账目管理混乱”。

同时,还要尽量去论述决定书内容的基本逻辑关系,让人能看得懂、看得明白、看得真切。比如我们的处罚对象是乙公司食品违法行为,乙公司原料从甲公司购进,而甲公司原料并无问题,我们在描述甲公司原料为合格产品时,不应表述为“甲公司证明了其销售给乙公司的原料是合格产品”,原料是不是合格产品甲公司自己能证明吗?当然不能。正确的表述应是“甲公司提供了由某某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某某原料的合格检验报告”。只有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才能证明原料为合格产品。除此之外,均无他法。

再比如,在查处涉嫌违法地图广告时,需要弄清楚涉案地图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办案机构请自然资源局协助对问题地图进行鉴定,这时不应简单表述为“我局请自然资源局对问题地图进行了鉴定”,而应表述成“我局请地图行政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局对问题地图进行了鉴定”。为什么请自然资源部门对问题地图进行鉴定而不是其他部门?因为自然资源部门是地图的行政管理部门,这个内在逻辑关系一定要论述清楚。

四、结构合理

总局的文书格式范本及使用指南对决定书的结构作出了一般规范,但是实践中,由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形式多样,基本结构并非一成不变,很多办案人员在制作决定书时经常会出现一些结构上的问题,该论述的没有论述清楚,不该论述的反而洋洋洒洒,从而造成了结构上的“硬伤”。

1、比如,在决定书中应当记载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如果需要听证的话)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还要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以及复核情况和理由一并在决定书中表述。实践中,我们的办案人员并未在决定书中记载履行告知,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未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以及办案机构是否采纳的理由在决定书中作以表述。

再比如,如果要给予当事人罚没款处罚时,需要同时在决定书上作出如下表述“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给予当事人罚没款处罚的并未作此表述,没有给予罚没款处罚的,却在决定书中载入了这一段。

2、在做出决定内容部分,一般表述为“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这时,如果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的话,则不能在“作出如下处罚”下面进行表述,因为“责令改正”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总局最新的文书格式,应表述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在表述罚款金额时,实践中,往往表述为“处罚款人民币**元”,这里的“处”和“人民币”都是多余的,正确的表述应该是“罚款**(大写)元(小写**元)”。

【第13篇】税务行政处罚告知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日期:2022-08-02 17:50 来源:厦门税务

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2***98m;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512301********4299):

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你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下取得荆门市富路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8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9553838.17 元,税额合计13524153.33元,价税合计93077991.50元),上述发票于2023年7月至2023年2月认证抵扣税额13252268.76元;同时你公司2023年5月-2023年10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87份,合计金额130,136,945.47元、税额22,123,279.21元、价税合计152,260,224.68元,你公司的事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违法事实二:你公司虚构已税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023年3月-2023年12月期间你公司利用乐安县伟意鞋业有限公司、乐安县祺胜鞋业有限公司、上高县正鼎鞋业有限公司、上高县坦途鞋业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的418份,你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骗取出口退税款7568104.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500000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处骗取出口退税款两倍的罚款计15136209.58元;停止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三年。

因你(单位)已不在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址,相关人员无法联系,《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无法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将我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厦税一稽罚告〔2022〕512号)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及依据你(单位)可前来我局查阅,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8月2日

【第14篇】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含义

(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既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又是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所决定。

面对着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裁量权,就是要让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某事根据具体情形和其自身的行政经验作出判断和选择,让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判断余地和裁量空间,从而实现个案的公正性和必要的灵活性。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属于行政裁量权在税务行政处罚上的体现,指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税务行政处罚领域享有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遵从法律的目的和公正合理的要求,对违法行为自行决定处罚与否、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处罚执行及相应方式和时限的选择权。

(二)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形式

(1)以“可以”形式授权税务机关选择罚与不罚

例如:可以处2000元罚款

(2)以金额或倍数的形式,授权税务机关在区间内实施处罚。

例如:处1000元以下罚款,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授权税务机关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

例如:虚开发票

(4)授权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例如:情节轻微,情节严重,及时改正,

(5)授权税务机关选择不同的处罚种类。

例如:收缴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6)授权税务机关选择强制执行方式

例如: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授权税务机关决定时限

例如:责令限期改正

(三)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的弊端

(1)缺乏必要的具体执行规范

(2)自由裁量空间偏大

(3)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

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均未能充分有效发挥作用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容易被税务机关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规范和控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必要手段

(1)行政过程论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具有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的限度内进行充分的考虑,并客观地说明、展示其考虑的过程。这才是合理的行政过程。裁量基准是合理的行政过程的重要表征之一。

(2)从平等对待的要求出发,只要存在着具体的裁量授权,税务机关就应有义务去设定裁量基准,尽力将裁量规范具体化,以期减少对不同行政相对人的差别对待,达致良好行政。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有利于克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弊端。既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

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作用

(一)控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的运作。

裁量基准细密地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有助于抑制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恣意,有助于减少其向政治诱惑或者压力妥协的可能性,有助于限制其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而滥用权力。

(二)提升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的品格和说理性。

行政向来都不只是简单的法律执行,其间必然存在着政策、伦理、文化和形势等的影响。税务机关可以将各种需要考虑的因素明确地纳入裁量基准,指导行政人员具体的裁量决定。而这些各种需要考虑的因素正是税务行政处罚规范无法纳入其中但却又极其希望在执法中考量的。裁量基准能够将税务行政处罚规范无法规定的内容纳入它的调整范围之列,能够适合具体的规制对象而作出相适应的具体化、个性化的调整。裁量基准在整体上有助于实现行政裁量更大的一致性。必然提升行政裁量的品格,提高税务行政处罚的说理性。

(三)减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的不确定性

法律由于大量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使用,使得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预见性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税务机关常常独自占有大量的可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信息,行政相对人在此情况下只能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而无从知晓税务机关会作出何种裁量。而裁量基准的存在则使得这种可预见性进一步得到了提升,进一步明确了裁量应遵守的规则,限制了行政裁量的范围,减少了法的不确定性,使行政裁量能够前后一致,保持一种适当的公平。这样,不仅行政相对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能进一步通过裁量基准而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

(四)便于司法对裁量决定的审查

裁量基准的设定和运用能展现税务机关在作出裁量决定时的判断过程,而在没有设定裁量基准时,这种判断过程却秘而不宣,身为局外人的法院是难以审查。故而,裁量基准可为司法审查提供线索,减轻司法审查的论证负担,在税务行政处罚这种专门技术性裁量的情形下更是如此。

三、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分类

(一)按表现形态分为统一基准与分散基准

从总体上来看,按表现形态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统一基准,以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集中展现行政裁量所遵循的基准,

其二是分散基准,即散落在不同的文件资料中。诸如个案中的具体理由、行政惯例所形成的规则等。

这两种形态的裁量基准的关系是,统一基准一般是对分散基准的总结而形成,分散基准即使在统一基准形成后仍可独立存在。

(二)按基准的内容分为要件基准与非要件基准

所谓要件基准,是指对税务行政处罚规范中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而非要件基准则是税务行政处罚规范授权税务机关进行裁量性判断、选择时规定的基准。前者则是对法律要件的具体化,后者大致相当于对法律效果的具体化,主要是对如何选择法律效果进行界定。

比如,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于何为情节严重进行列举属于要件基准,对于2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进行细化列举,属于非要件基准。

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法律特征

(一)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渊源上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两面性

(1)裁量基准具有裁量性。

从裁量基准相对于其所依据的法规来看,它是裁量权的行使方式之一。从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出发,裁量基准的设定并无法律的授权,故而不可承认裁量基准具有法源的地位。裁量基准不是对外部私人具有拘束力的法规范,它只是税务机关裁量决定中的理由或者考虑因素而已。因此,裁量基准不是法,不具有法的拘束力,税务机关在个案中没有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

(2)裁量基准具有裁量规范性。

从裁量基准相对于个案裁量权的行使来看,裁量基准无疑是规范个别裁量的一种手段。裁量基准也要适用于个案之中,对外部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种拘束力可被称作事实上的拘束力或事实上的法的拘束力。也正是因为属于事实性拘束力,而非法的拘束力,税务机关在个案中可以不遵守裁量基准,而根据案件自身情况,适用法律,作出不同于裁量基准的裁量决定,这仍然是合乎法律的决定,也是法律授予裁量权的应有之意。

(三)裁量基准拘束力的来源

(1)平等对待原则

税务机关按照内部规则作出裁量,似乎并不会引起外部权益的变化。但实际上只要没有按照裁量基准的要求作出裁量,其外在表现形式也就发生变化。依据平等对待原则,税务机关在作出裁量决定时亦应做到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据此提出意见,如果没有实质的差别,应该受到平等的对待。由此,法院就能对内部规则进行审查。这样,如果不存在实质的差别,就要保证内部规则的实施。裁量基准看似不能实施,却通过平等对待原则的转化而实现了对行政裁量的规制。

(2)信赖保护原则

税务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常常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为了寻求一种平衡,信赖保护原则赋予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为、承诺或者规则等具有一定可预见性行为有正当合理的信赖的权利。裁量基准显然包括在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内。量基准据此通过信赖保护原则的转化而得到了实现。

(四)裁量基准的法律适用

(1)裁量基准的机械适用与个案考虑义务

所谓个案考虑义务,亦即考虑个别情况的义务,是指税务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应当斟酌个案中的所有情况,适用法律规范的要求。个案考虑义务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裁量决定时要充分考虑,不仅要考虑裁量基准,还要考虑现实案件的方方面面。对于裁量基准适用的典型案件,通常应适用裁量基准。对于非典型案件,基于个案的考虑,税务机关有可能背离裁量基准作出裁量决定。这是合法的行为。但若要背离裁量基准,就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不适用裁量基准的理由,以便确保裁量基准应有的拘束力。

如一味禁止机械适用裁量基准,可能会导致税务机关负担过重。故而,在一定的情形下也应当允许机械适用。第一,在行政决定量大的情况下,如果在个案中要求考虑例外情形,决定的内容就会出现细微的差别,可能产生公益上并不希望出现的状况。第二,有时可能会推定立法者有意避免用立法去完全控制行政活动。例如,税务机关在听取由专家学者组成的组织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如果立法者有意以立法完全规范专家的判断,则设置这样的组织就失去了意义。这时,该组织认为裁量基准合理,就应允许根据该裁量基准给出意见,作出决定。

(2)行政裁量基准的溯及力

新基准能否适用于旧行为?裁量基准并非执法依据,法律规定本身并无变化,故而不存在溯及适用的问题。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可能因违反平等保护、信赖利益等原则而违法。

(五)裁量基准的设定主体

只要法律赋予税务机关以裁量权,该税务机关便享有设定裁量基准的权限,而且无需法律另行授权。合法的裁量基准只是对法律的具体化,真正规范私人权利义务者是法律自身,而非裁量基准。

不同的裁量基准只要有其合理的考虑,都是允许存在的,这是法律授予裁量权的应有之义,并不侵犯当事人的平等权。

但从同一区域大致平等的角度而言,还是应当尽可能相同,只在有特殊情况时才能给予更为宽松或更为严格的处理。从设定裁量基准的合理性角度而言,应当交由经常行使裁量权的税务机关实施。充分考虑地方因素,应当鼓励裁量基准设定的主体尽量下移至微观的裁量权实施主体,甚至是区、县税务机关。但有时,基于事项的特殊要求,对于重要事项的判断和选择可能要求全省乃至全国统一,这时,宜由更高级别的税务机关设定裁量基准。

(六)裁量基准的设定程序

设定裁量基准的活动不是行政立法,故而不必遵循如行政立法所遵循的那般程序。但裁量基准的运用也会影响到外部的私人,故而,在设定裁量基准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听取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团体、相关领域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在裁量基准的公开问题上,除非与公益相矛盾,裁量基准应公开,能为公众所获取。唯有公开,方能接受公众的监督。

鉴于不知道拘束裁量的行政规则,就无法预测税务机关将会如何作出决定,裁量基准应该成为信息公开的请求对象。

(七)裁量基准的具体内容

裁量基准通常是要就行政法规范中的要件和效果在裁量权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设定。法律之所以没有详细地规定法律要件和效果,就是为了适应现实需要而授权税务机关去裁量。而裁量的主要工作就在于补充法律适用时所需的要件或基准,故而,为了提高明确性和可预见性,裁量基准应当具体明确。

具体要求,其一,一般必须在逻辑技术上尽可能具体,不得有意识地保留裁量的判断余地;其二,一定情况下,未必要完全具体,可根据行为性质而有意识地保留裁量的判断余地。具体化程度因行为性质而异。对于大量或反复实施的行为,人们期待的是近乎百分之百的具体性。而有些领域,因为税务机关仅仅通过适用事前设定的基准并不能充分履行自身的责任,所以,保障预见可能性的要求在有些领域面前就要退缩,人们期待的不是基准的整齐划一地适用,而是根据最新的知识慎重处理。

一般应当对行政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包括,(1)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2)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3)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4)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作为总体的要求,这些考虑事项是合适的。接下来就需要结合具体的领域,总结过往的经验,经比例原则的考量,最终设定裁量基准。

(八)行政裁量基准的变更

裁量基准是在税务行政处罚规范的裁量授权范围内设定的,它应当符合授权法的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符合税务行政处罚的实际。裁量基准的变更是允许的,而且它应该根据税务行政处罚经验的总结,适时作出调整变更。尤其是面对那些与时俱进的对象(诸如科技等),裁量基准应当反映最新的研究成果。

五、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审查

(一)裁量基准本身的合法性审查

首先要看有无裁量基准。如果法律明确了税务机关负有设定裁量基准的义务,而税务机关没有设定,则可认定裁量决定属于滥用裁量权(消极滥用),属于违法行为。简言之,“无裁量基准=裁量决定违法”。

其次看裁量基准本身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形式上合乎法律的规定,但却违背法定目的、违反法的一般原则、未考虑特殊情形等,裁量基准构成违法,遵守裁量基准的裁量决定也同样违法。简言之,“裁量基准违法=裁量决定违法”。但在审查裁量基准自身,基于裁量基准也是一种裁量权的行使,法院通常应进行低密度的审查。

(二)裁量基准适用的合法性审查

1.遵守裁量基准的裁量决定

遵守裁量基准,而裁量基准又处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时的裁量决定通常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机械地适用合法的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决定,而怠于履行个案考虑义务,无视或轻视个案中应该考虑的特殊情况,可能会导致裁量权行使欠缺合理性,进而被认定违法。简言之,“合乎裁量基准≈合法”。

2.违反裁量基准的裁量决定

与上述情形类似,违反合法的裁量基准,其裁量决定未必违法,即“违反裁量基准≠违法”。这里需要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无视裁量基准的存在。存在裁量基准,却径直适用法律规范,可认定为滥用裁量权进而违法。其二,背离裁量基准。明知裁量基准的存在,但考虑到个案中的特殊情形,不应予以适用。不适用裁量基准,如果不作出合理说明,可与无视裁量基准的存在等同处置;如果作出合理说明,则不可径直认定为违法,而应进一步考察对该案特殊情形的考虑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者,仍然作违法的认定。

六、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演进

(一)《行政处罚法》对“说明理由”的规定

199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不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该规定至今有效。

(二)国务院“说明理由”要求的提出

2004年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在此前后,地方上开始出现了行政裁量基准,有的地方称其为“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裁量标准”、“裁量指导意见”、“自由裁量实施细则”等,它们都要求对行政裁量权作出一定的自我限制,同时也成为说明理由制度中的一项理由。

(三)辽宁省立法贯彻“说明理由”要求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2005年4月1日施行且至今有效的《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与国务院”说明理由”的要求相符。

(四)国务院“行政裁量标准”的提出

2008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明确要求,“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这里首次在国务院文件中提出“行政裁量标准”的概念,并对其基本做法作出规定。

(五)辽宁省政府提出以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的方式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

2007年11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详细归纳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准。”,并提出了具体要求。

(六)辽宁省政府提出“行政裁量指导标准”

2008年10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要求,“深入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裁量权细化工作,避免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市县行政执法部门要科学设置、执行行政裁量指导标准,并根据法律依据的修改、变动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时修订、调整指导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开。”

(七)国务院提出“行政裁量权基准”

2023年10月10日,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这里使用了学界渐渐通用的“行政裁量权”和“基准”的名称,而未再使用“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概念,同时明确了行政裁量的治理重点。

(八)国家税务总局首次提出“裁量基准”

2023年7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提出: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一)裁量基准是对以往执法经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制定裁量基准包括解释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等。(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实际,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裁量基准。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三)税务机关执法应当遵循裁量基准。案件情况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四)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注意听取执法人员、纳税人及专家的意见,及时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与完善。2023年底前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引用等说明理由。

(九)中共中央、国务院将“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为2015-2023年期间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

202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3年)》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制定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

(十)国家税务总局重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该规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首个着眼于羁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系统性规范,该《规则》要求: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一)“辽宁省“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初创

2023年12月29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2023年1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规定对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和税务检查类三大类涉税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标准进行了分类和细化,同时也明确了“税务机关在按照本裁量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8号)的规定”,实现了地方具体标准和国家总体原则的对接,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合理地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

(十二)中共中央将“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为2020-2025年期间法治中国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

2023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公布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规定了“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

(十三)《行政处罚法》立法确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年1月22日修改公布, 2023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四)中共中央、国务院将“持续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作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目标

2023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规定了“不断完善税务执法及税费服务相关工作规范,持续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十五)辽宁省税务机关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年4月30日,辽宁省税务局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5月1日施行,至今有效。健全了辽宁省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十六)中共中央、国务院将“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为2020-2025年期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的内容

2023年8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规定“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本地区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外公布。”

(十七)《东北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公布

2023年5月30日,为了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动税务执法区域协同,营造东北区域良好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大连市税务局共同起草的《东北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该基准得以公布实施,将是我国继《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后的第四个跨省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八)《东北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布与实施

2023年7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联合公布《东北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该《基准》对七大类五十五种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进行了规定。该《基准》作为我国第四个跨省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于2023年9月1日施行。标志着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入全新的阶段,开启新的篇章!

【第15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税务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通过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与纳税人当庭举证质证,进一步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重要程序。然而,该程序的重要性往往被纳税人忽视,因而实务中启动该程序的案件较少,通过该程序成功维权的案件更是鲜有人知。事实上,启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处理得当,对避免风险扩散、有效维护纳税人权益产生的积极作用不容小觑。

一、实案: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某企业拟被处3.6亿元罚款,经过听证,税局撤回罚款处罚

涉案企业因涉嫌以“假自营、真代理”方式出口货物申报退税,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面临被定性骗税,处出口退税款1.2亿元的3倍——3.6亿元巨额罚款,并被停止三年出口退税权的处罚。同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提示,企业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该企业在发生本案后,所有外贸业务均已停止,因此停止三年出口退税权对其影响不大,但是如果被处以3.6亿元罚款,同时被追缴1.2亿元税款,企业将直接陷入破产绝境。为争取合法权益,企业委托我们提起听证并代理参加听证程序,经过听证程序及后续沟通,税局最终决定撤销罚款处罚,仅对企业作出停止三年出口退税权的处罚。以下笔者结合本案,为大家揭秘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办案流程与各环节的办案要点。

二、听证启动:规范撰写听证申请书,并及时向税局提交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文)是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最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第4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这一规定可知,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依申请启动的程序,而且只要当事人要求听证,税务机关就应当组织听证,因此合规提出听证是启动听证程序的关键所在。对此,应关注以下要点:

首先,听证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因此,启动听证程序的第一个要点是要规范撰写申请书。关于申请书的格式,相关法律文件没有给出统一的模板,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书可以随意撰写。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稽查局审理科的工作人员对于申请书的格式是相当重视的,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往往首先关注申请书是否具备必要项,否则会要求重新撰写再提交。这些必要项通常包括①标题(听证申请书);②申请人信息(如果是自然人,应包括姓名、证件号、联系电话、住址等;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包括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等);③委托代理人信息(即代理听证会事项的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证件号、单位名称、联系电话等);④申请事项(即申请听证);⑤主要事实和理由;⑥落款(申请人签章)及日期。以下提供我们在本案中所使用的听证申请书模板供参考。

需要作出提示的是,申请书应尽量当面提交税务机关,以确保审理科人员及时收到申请书并对申请书的规范性予以认可,以免影响听证程序的启动。另外,在保证申请书能够按时提交的情况下,在申请书中要尽可能要把案件事实和理由分点清晰阐明,并且做到有理有据。因为申请书是听证程序中税局收到的第一份文书,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充分,将影响审理人员在听证会中对举证质证关键证据的把握,进而会对整个听证程序的效果产生影响。

其次,听证申请书必须按时提交。如果听证申请书逾期提交,将被认定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将无法启动。前面我们提到,国税发〔1996〕190号文第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提出听证,对于这里的“三日”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国税发〔1996〕190号文没有说明,因此在实务中存在争议。2023年《行政处罚法》修订,将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期限延长至五日,并且明确该五日为工作日。然而,国税发〔1996〕190号文并没有相应修改。对此,我们提示纳税人应就申请书提交的截止日期与税务机关做好沟通和确认。

另外,无论是三日还是五日,这一时间对于撰写一份优秀的听证申请书而言都较为紧张,尤其是如果律师没有参与前期的税务稽查程序,而案件事实又较为复杂,时间更显仓促。对此,我们建议以格式规范、按时提交为第一要务,在保证听证程序能够启动的情况下,再细致研究案件。

最后需要提示的是,委托律师代理听证事项的,应在提交听证申请书的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听证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通常由审理科人员接收确认,如果是由调查人员代为收取的,要跟审理科及时联系确认文书是否符合要求。如果符合要求,税局一般在次日就会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听证申请予以受理。

三、听证准备:做好举证质证准备,写好听证辩论意见

根据国税发〔1996〕190号文第5条的规定,听证会要在听证申请书提交后15日内举行,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税局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等。

对于此处的7日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同样存在争议,但此处的15日为自然日通常是没有争议的。也就是说,从提交申请书到听证会举行,至多只有15天。这也意味着听证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准备时间至多也只有15天,如果案件较为复杂,实际上这个时间对于双方而言都是相当紧张的。因此,必须把有限的时间高效利用起来,有针对性地准备听证会材料。当然,要做到“有针对性”,就要搞清楚听证会怎么开展,有哪些具体环节。

根据国税发〔1996〕190号文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作为争议双方参加。具体环节与司法审判程序相似,主要包括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等三个环节。当然,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是举证质证和辩论。因此,在听证会之前,准备材料也应将重点放在举证质证和辩论上面。

1、举证质证:预判税局拟出示证据,体系性提交有利证据

根据《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40条的规定,被稽查的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可以查阅、复制涉及自身的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也就是说,在听证会前,纳税人和代理人可以向税局提出阅卷请求,以更好地制作听证会材料。

然而,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代理人提出的阅卷要求会予以拒绝。此时,纳税人及代理人不仅无法阅取到税局从纳税人处调取或纳税人主动提交的证据,更无法阅取到税局从其他部门取得的证据,这意味着我们无法快速抓取案件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辩论等工作都会面临困难。我们代理的案件即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对此,我们只能对企业涉案的材料进行全面梳理,然后通过企业负责人、业务员、财务等人员,尽可能全面地还原出税局掌握的证据,再通过访谈曾接受过税局询问的人员,归纳出税局的质疑重点,从而预判税局在听证会可能出示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我们做好相应证据的质证准备。同时,在企业的材料中寻找有利证据并整理成组,按体系装订,并制作对应的证据清单,在听证当场提交展示,以对调查人员的指控作出针对性回应,打消税局的质疑。

2、辩论意见:围绕事实、证据和法律,就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在听证程序中,举证质证是围绕各项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展开,而辩论意见则是围绕税局依据全部证据,对纳税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记载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展开。而所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需要结合具体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予以阐明。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辩论意见可以主要分为三大部分进行撰写:

第一部分,结合举证质证对税局和纳税人双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评价,论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部分,结合税局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定性,阐述该种违法行为(如骗税)的构成要件,然后与本案纳税人的主客观进行对比,论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定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部分,进行类案检索,通过对比本案与类案,说明税局处罚失当,挖掘本案的从宽情节,提出税局处罚过重的意见,论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出的处罚不合理。

另外,在辩论意见中还可以就企业的既往表现、当前困难、受到处罚的不利影响等进行说情。当然,辩论意见的最后,要明确提出诉求,请求税局撤销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四、听证举行:按部就班、随机应变,并做好听证记录

听证正式举行,纳税人及代理人首先要做到的是准时参加听证,如有特殊事由无法参加的,要与税局提前沟通协商,否则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将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开始后,先由听证主持人(一般是稽查局审理科人员)说明程序事项,而后听证进入实质程序。在举证质证环节,由案件调查人员就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纳税人或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后,通常纳税人及代理可以出示相关证据,然后由调查人员质证。(也可能纳税人一方的举证不作为单独的环节,而是要与申辩和质证一并进行,可提前与听证主持人沟通确定)在辩论环节,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纳税人或者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辩论终结,纳税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此期间,听证主持人可就事实证据问题向双方询问。

在听证举行前,我们已就听证做了充分的预判和准备,因此在听证中,我们首先要做的是按部就班进行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当然,即便我们的准备已经相当充分,听证当场也难免出现我们预料之外的情况。如税局出示我们并未掌握证据,听证主持人就某一事实进行追问等等。此时,我们需要做的是随机应变、及时调整。对于我们了解的情况,要结合我们掌握的事实、材料进行回应,而如果情况超出我们掌握的范围,切不可给出模糊回应,而应当先行记录,告知听证主持人待核实后回复。

另外,特别作出两点提示:

第一,听证现场可能声势浩大。根据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一般是以公开方式进行并允许群众旁听。受疫情影响,各地对于旁听人数可能会有一定的限制,但重大案件的听证现场往往比较“热闹”,不仅会有检查科、审理科其他人员旁听,有的案件稽查局的领导甚至所属税务局的领导也会到场关注。我们办理的这起案件,即受到稽查局、税务局的特别关注,听证现场旁听人员中,仅税局人员就有三十多人。

在我们看来,现场越是“热闹”越说明案件争议突出,代理人越应该打起精神,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与检查人员展开充分沟通,这有利于让审理人员以至税局的负责领导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对案件最终作出妥当的处理。

第二,听证的对抗性应因时而异。开头我们已经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税务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而举行的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听证程序的本意是为了“广泛听取意见”,其性质是税务系统内部的争议解决程序,因此,在听证程序中,纳税人和税局之间的并不具有像司法审判那么强烈的对抗性。许多税局人员也都认为,通过听证“执法人员也可以更深入地了解案情,避免误判,增进征纳互信,促进矛盾、问题提前化解”,因此,纳税人和代理人在听证中应该心平气和地与调查人员进行沟通。但是,如果调查人员态度强硬,以指责的语气责难纳税人,纳税人和代理人也应态度明确,有理有利地进行争论。

五、听证结束:复盘听证程序、总结关键问题、做好后续沟通

听证结束其实并不意味着听证事项的完全终结。经过听证程序,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争议焦点得到明确,双方的观点态度也进行了充分的表达和交换,此时,纳税人如果能够与审理人员进行有效沟通,将对案件争议的解决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

为此,听证结束后,纳税人和代理人应借助听证时做的记录,对听证程序进行复盘。一方面,对于听证当场代理人因了解情况有限未能有效回应的问题,进行核实确认,另一方面,对于双方的争议核心,进行归纳总结,然后,可针对性地调整辩论意见或形成书面的补充意见提交审理人员,或者与审理人员当面沟通,解开审理人员的疑虑。

最后,需要作出特别提醒的是,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作出后,往往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的呼之欲出,并且处罚决定中确定的处罚基本就是告知书中拟作出的处罚。此时,企业应当及时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并重视通过听证程序积极维权,而不是抱着大不了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再提起复议、诉讼进行维权的态度。殊不知,听证程序是一次绝佳的维权机会,通过这样一种税务机关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避免税务机关作出严重的行政处罚,远比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再通过复议、诉讼让税务机关撤销决定要容易许多。我们建议企业抓住听证这一机会,与税局展开全面、充分、有效的沟通,这才是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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