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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税务代理(12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43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2篇优质的委托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委托税务代理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委托税务代理

【第1篇】委托税务代理

企业记账报税是必须操作的,如果公司没有专业的会计、财务人员,则可以委托代理记账公司处理。 委托代理记账主要目的是节省公司的运营成本,特别适合中小型企业和初创企业企业。 财务公司的会计人员分工明确,一般有税务顾问,会计老师,助理会计还有外勤老师,能更好的为企业提供记账报税服务。那么,如何委托财务公司做代理记账呢?接下来小编为大家详细整理一下:

首先委托单位需要与代理记账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需明确服务费用、服务时间、责任以及双方的义务。

其次,每月20号到月底,这个时间段主要用于接票。 代理记账公司需要与委托单位建立联关系,并且委托单位要将当月的原始票据对接给代理记账机构的专职财务人员,这样有利于记账公司对原始票据进行整理和分析。

最后,每个月初,从1号到10号,这个时间段主要用于申报纳税。 记账工作人员会根据填写好的税收缴款书到指定银行进行划款,整个报税流程将网上进行。 报税完成后,信息也会及时反馈给委托单元。此外,每个月中旬,将适时进行回访。 记账人员将与委托单位出纳进行财务汇报核对,并将详细安排下个月的工作。在回访方面,记账公司将准确、清晰地告知委托单位财务有新的信息和具体通知,这对于企业财务的安排也很重要。

委托致代理记账公司需要双方合作共同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完成记账报税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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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税务授权委托书

[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一、【基本案情】

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明惠个人独资经营的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代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黄明惠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将收取的增值税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808元截留侵吞,非法占为己有。

二、【裁判观点】

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代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委托代征税款的行为,被告人黄明惠作为法定代表人代理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行使代征的权力,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黄明惠利用其在通安食品购销站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截留并占有国家税款18280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黄明惠在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税款过程中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人黄明惠受税务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征收税款的权力,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代收税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认为被告人黄明惠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黄明惠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首先找到黄明惠的行为所可能符合的犯罪构成群,然后归纳案件事实,进行相符性判断。其二,主张本案无罪的论据之一,是黄明惠侵占税款的行为只是违反了通安食品购销站与税务机关的协议,仅能按照协议约定追究黄明惠的违约责任,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这种观点难以成立。虽然协议约定对违约者“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只是民事违约责任,当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时,不能排除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调整。

第二,被告人黄明惠不符合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前罪名)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黄明惠与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黄明惠是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税款的代征人,而非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售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而税款代征人,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可见,税款代征人与税款扣缴义务人具有本质区别:

首先,成立前提不同。代征人资格的取得,是源于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委托;而扣缴义务人的资格的取得,是以法定义务为前提。

其次,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别。代征人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受委托代表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非税务工作人员,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并代表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税款时,应向缴付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具相应的完税凭证或交付税票,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旦向代征人交付税款,即视为已向税务机关履行了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并非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代扣、代缴的税款未上交税务机关前,仍然是税务机关征税的对象,税收征纳关系尚未终结。

最后,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旦向代征人交付税款,即视为已向税务机关履行了纳税义务,代征人收缴的税款在法律权属上已属于国家财产,截留、侵占该款项,侵犯的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和代征职务的廉洁性;而扣缴义务人所代扣、代缴的税款未上交税务机关前,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完成税收征纳,代扣代缴的款项还未转移为国家所有,侵吞、截留有关款项只是侵犯了税收征管秩序。至于《1992年偷税解释》中有关代征人不缴或少缴应收税款,以偷税罪论处的规定,是由于当时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贪污罪主体尚未有科学明晰的界定。但之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已作明确规定,且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情况下,以《1992年偷税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主张代征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不将代征的税款上缴的行为仅构成偷税罪的观点难以成立。这一结论,可以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规定代征人不缴或少缴应收税款可以偷税罪论处得以佐证。

第三,被告人黄明惠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税务机关并没有将国有财产委托给黄明惠保管,只是委托黄明惠代征税款。黄明惠在征收税款后,尚未交付税务机关前,税务机关并不知道已征收税款的存在,因而也谈不上要求退还的问题,因此黄明惠侵吞代为征收税款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四,被告人黄明惠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就是说,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租赁国有公司以及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等人员。由上可见,该条规定的受委托是有特定含义的:首先,委托人对于委托事项必须有委托权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从事税务管理活动的范围为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管理,所征税款的经营、管理依法由财政部门负责,不属于税务机关的权限范围,因此,税务机关无权委托他人(单位)对税款进行经营、管理。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实质上属于民事委托,受托人受托从事的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行为是民商事行为,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委托法律关系。而代征人接受税务机关委托,所从事的是代为征收税款的行政管理活动,在代征税款期间,代征人必须接受委托人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因此,代征人与委托人的税务机关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据此,代征人并未包括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中,如果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代征人定罪处罚,与代征人及其受委托从事的代征活动的本质特征不符,因而不能适用该法条。

第五,被告人黄明惠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私自截留、侵吞税款的行为,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定罪处罚。征税权是国家权力的当然组成部分,税收征管活动也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一种公务执行活动。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该规定不难分析,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代为征收相关税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代表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是一种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从事公务的行为。本案中,黄明惠及其经营的食品站在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接受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代征税款的委托之后,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的代征生猪流通环节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税收征管权,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黄明惠在从事代征税款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黄明惠在受委托代征税款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代征税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侵吞代征的税款,不但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代征税款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构成贪污罪。

综上,本案被告人黄明惠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职务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23年第2集,总79集)

【第3篇】委托加工税务处理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处理是消费税学习中的一个难点,本文我们将一起来把它给弄明白。

一、理解“价内税”

学习之前,我们先要理解消费税的“价内税”属性。

例如,你在商场购买了一条零售价是5650元的金项链,那么商场开发票给你的时候,你会看到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是5000元,增值税是650元。这里的650元是根据不含增值税售价5000元乘以增值税税率13%(假定商场为一般纳税人)得出来的,你支付的5650元实际上是由“价”5000元“税”650元构成的,因此,这650 元的增值税称为“价外税”

由于金银首饰属于应税消费品,所以,你在这过程中还负担了5000×5%=250元的消费税(金银首饰的税率是5%)。但是你在发票上并不能看到250元这个税额。实际上,这个250元是包含在了5000元的售价里面的,商家在进行定价的时候已经考虑了消费税的因素。由于消费税是包含在5000元这个价格之内,所以我们说消费税属于“价内税”。

二、如何理解受托方的组成计税价格

消费税有从价计税、从量计税和复合计税三种计税方式,其中最复杂的是复合计税。我们只要把复合计税商品的受托方组成计税价格弄明白,从价计税、从量计税商品的组成计税价格就不难理解了。

1.复合计税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

我们以白酒为例进行讲解。

首先考虑不是委托加工的情形,即纳税人自己生产白酒。比如一瓶500毫升的白酒出厂价2000元,那么它需要缴纳的消费税是2000×20%+0.5元=400.5元。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所以这400.5元其实是包括在出厂价2000元里头的。

消费税是价内税

而对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税法规定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现在的问题是,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的只有加工费,而委托方把货物拿回去之后可能要进一步加工或者以一个更高的价格卖出去,后续发生的这些事情受托方是不知情的,因此受托方不能够按照委托方自产应税消费品那样根据最终产品的对外售价来计算消费税。

假如委托方给受托方的原材料成本为800元,受托方收取200元的加工费,受托方该代收多少的消费税呢?计算的关键是要确定计税价格,我们先来看一下这个有点复杂的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我们先把例子中的数字代入上述计算公式(假设只是委托加工了一瓶500毫升的白酒):

组成计税价格=(800+200+1×0.5)/(1-20%)=1250.625(元)

有了计税价格,应代收的消费税就好办了,即:1250.625×20%+0.5=250.625(元)

为了理解上述公式,我们把视角切换到受托方:

组成计税价格的构成

受托方的“组成计税价格”由三部分构成:

(1)委托方提供的原材料成本。这个成本的金额税法规定双方签合同的时候就要明确写出来。

(2)受托方收取的加工费。加工费包含了受托方自身的辅料成本、人工、利润等,不过我们不用细分,只需要统称为加工费即可。

(3)消费税。由于消费税属于价内税,所以组成计税价格当中自然包含了消费税。其中:

①从价计征的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20%

②从量计征的消费税=1×0.5

即:组成计税价格当中有20%是“从价计征的消费税”,也就是,剩下的80%就是由原材料成本、加工费以及从量计征的消费税构成。注意不要漏掉最后的“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所以这部分消费税其实就跟加工费一样,也是构成组成计税价格的一部分。我们把上述文字转换成数学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80%=(原材料成本+加工费+从量计征的消费税)

由于原材料成本、加工费对于受托方来说都是已知的,而从量计征的消费税可以通过委托加工数量乘以定额税率得出,所以等号右边的都是已知的,因此要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只要将右边部分除以80%就可以得出来了。从而也就得到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2.从价计税应税消费品受托方的组成计税价格

相对于复合计税,从价计税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只要把从量计算的消费税抹掉即可,所以公式如下: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

3.从量计税应税消费品受托方的组成计税价格

从量计税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跟商品本身的价格无关,所以直接计算出来就可以了。

组成计税价格=加工数量×定额税率

三、受托方的组成计税价格是否包含运费

这需要区分这个运费是什么时候发生的。

如果是委托方采购原材料以及将原材料运往受托方过程中发生的运费,要计入材料成本中,自然构成组成计税价格的一部分。

如果是委托方取回货物过程中发生的运费,由于已经跟受托方无关,自然就不再影响组成计税价格。

四、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取回后的税收处理

委托方将应税消费品取回之后,可能会发生以下情况:

①取回后按等于或低于组成计税价格直接出售

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但如果真的这样,由于该商品已经按组成计税价格缴纳过消费税,所以委托方出售的时候就不用再缴纳消费税了。对于已经缴纳的消费税,会计上直接计入委托加工物资的成本,而不是作为“税金及附加”,其处理就如同支付给受托方的加工费一样。

②取回后继续加工成应税消费品

由于最终的产品仍然是应征消费税的商品,这时候委托加工是整个生产环节的一部分,因此,在商品最终销售的时候要再算一次消费税,而受托方代收的消费税委托方则可以抵扣(会计上是借“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这样,两个环节加起来的消费税跟委托方自己加工然后出售计算出来的消费税是一样的。

③取回后按高于组成计税价格直接出售

这种情况跟①的区别就是售价高于组成计税价格,因此商品应缴纳的消费税理应大于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因此,税法上的处理其实是跟②一样的。(如果是从量计征的商品则不用考虑这个问题)

④取回后继续加工成非应税消费品

这种情况跟②的区别在于,取回后继续加工出来的不是应税消费品,也就是出售的时候不需要征收消费税。因此,委托方在移送商品的时候其实就相当于把应税消费品给“卖了”(卖给自己,所以它属于消费税的“视同销售”情形之一),这时候“卖多少钱”就会影响该商品要缴纳的消费税。很明显,这个“卖多少钱”应该按同类商品的售价来算,如果高于委托加工时的组成计税价格,就按③来处理,否则就按①来处理。

如果委托方没有同类商品的售价呢?这时候委托方则要用另一个“组成计税价格”来代替。注意这个组成计税价格跟受托方那个不同,因为它是站在委托方的角度考虑的,还要包含委托方的利润。对于复合计税的商品,公式如下: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移送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这个跟受托方的计算公式很像。公式中的“利润”怎么确定?企业把东西卖给自己可不好算利润呀?别担心,税法早帮你想好了,直接用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来计算就可以了,而这个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是由总局来确定的。

⑤取回后用于集体福利、在建工程、奖励、赞助等

税法上这种情况跟④的处理一样,也是视同销售。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或消费资料、抵偿债务、投资入股(俗称“换、抵、投”),需要按照同类商品的最高价格计税。而对于其他视同销售的情形( 包括④)则按照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税。

【第4篇】委托经营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处理

(一)不应视同销售的情形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应视同销售情形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处理

(一)视同销售货物或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或发生应税行为: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代销中的委托方②销售代销货物——代销中的受托方a.按实际售价计算销项税额;取得委托方专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b.受托方收取的代销手续费,应按“现代服务”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a.向购货方开具发票;b.向购货方收取款项;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纳税。

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注意: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营改增新增的视同销售:

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②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5篇】税务委托邮政代征税费

近年来,为更好地响应自然人就近代开发票业务的诉求,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4号)规定,委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代征自然人代开发票环节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点多面广的邮政网点在便利自然人代开发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新疆税务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发票开具功能日益完善,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完成网上代开发票业务。经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共同决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停止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代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代开发票业务。

自然人如需办理代开发票业务,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新疆税务手机app或前往各办税服务场所办理。

【第6篇】税务注销委托书

引言

如何办理海关报关单位注销?办理注销时有哪些具体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今天小编将详细为您解读。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53号)、《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

1

什么是海关报关单位

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

2

报关单位注销流程

报关单位申请注销

报关单位申请注销,有以下三种方式:

方式一:

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 。“互联网+海关”(http: //online.customs.gov.cn)等方式向海关提交电子注销申请;

申请流程图:

1.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点击“登录”模块。

2.进入登录界面,点击“卡介质”模块。

3.登录完成后回到首页,点击“标准版应用”模块,点击“企业资质”,在下拉菜单中点击“企业资质”。

4.进入“企业资质”界面,侧边条目栏点击“海关企业通用资质”-“企业备案”,点击“注销申请”完成注销申报。

tip:报关单位注销需用卡介质登录。

方式二:

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与海关联网的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提交注销申请;

tip:各地“一网”服务平台名称和网址有差别,如需在此平台办理,请咨询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例:内蒙古“一网”服务平台为“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综合服务平台”。

方式三:

直接向所在地海关提交加盖报关单位印章的书面注销申请;由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

tip:书面注销申请无固定格式,但需注意具备以下几点要素:如列明报关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销原因、加盖报关单位印章。

3

海关主动注销情形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主动向海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在核实报关单位办结有关海关手续后,依法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2 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3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失效的;

5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4

重要提醒

1.报关单位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前,应当提前办结海关欠税(含滞纳金)及罚款等事项,并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

2.若发现未办结事宜,报关单位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可重新提交注销申请。

【第7篇】办理税务委托书

现在,大部分税务局都强制要求办税人进行实名认证,只有进行实名认证的办税人,才能在税务大厅凭本人身份证取号,进而办理各项业务。

但是,以往实名认证都需要携带公章、营业执照等证件,填写授权委托书,过程十分繁琐。为了办理认证 ,需要频繁跑税务局。

现在,很多省份都已经开通微信、支付宝认证,只需要一张身份证,即可足不出户完成实名~

实名认证的前提是,你的个人信息已经在税务局备案过了。当然,备案也是可以在税务局网站里进行操作的~这个步骤在税务局网站里叫“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

以湖北税务局网站为例,在首页点击“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变更税务登记”:

在“变更项目”的下拉框中选择“办税人姓名”,然后填写“变更后内容”和“经办人”,填完后点击“下一步””即可:

变更完毕后,首页显示“已办结”就表示变更完成了:

实名认证

变更完成后,就可以在微信支付宝中进行实名认证。

以微信为例,在微信中搜索“湖北税务实名办税”:

点击“实名认证”:

上传自己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机号企业税号,点击“查询”:

点击“开始活体认证”,认证好后点“提交”就完成了:

认证完成后,下次去税务局带着身份证就可以直接取号了。

从今天开始,再也不用带着大把的资料去税务局办认证了,快告诉身边的同事,让大家一起解放~~~

【第8篇】农产品委托加工税务

一、什么是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1、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 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为消费税纳税义务人,受托方是消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

2、以下情况不属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a、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b、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c、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例1:甲地板厂(一般纳税人)生产实木地板(消费税税率 5%),10 月发生业务如下:

(1)将外购素板 40%加工成 a 型实木地板,当月对外销售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销售金额 40 万元、税额 5.2 万元。

(2)受乙地板厂委托加工一批 a 型实木地板,双方约定由甲厂提供素板,乙厂支付加工费。甲厂将剩余的外购实木素板全部投入加工,当月将加工完毕的实木地板交付乙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收取材料费金额 30.6 万元、加工费 5 万元。

解:业务(2)不是消费税法规定的委托加工业务。按照消费税税法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而本例中主要材料是由受托方提供,不属于委托加工。

业务(2)消费税纳税义务人:甲厂。其计税依据确定方法:销售价格按照最近时期同类实木地板的价格确定。

应纳消费税=40*5%+40÷40%×60%×5%=5(万元)(简化计算,不考虑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的扣除)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的缴纳

1、受托方加工完毕向委托方交货时,由 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如果受托方是 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委托方须在收回加工应税消费品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消费税。

2、如果受托方没有代收代缴消费税,

a、 委托方——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应补交消费税款

委托方纳税人补税的计税依据为:

① 已 直接销售的:按 销售额计税。

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按 组价计税(委托加工业务)。

b、 受托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除外)——消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未扣缴税款责任。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代收代扣税款 50%-3 倍的罚款。

例2: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乙公司(小规模纳税人)委托本地个体户李某加

工实木地板。甲公司已将实木地板收回并销售,但未入账,也不能出示消费税完税证明。

解:如果税务机关纳税检查发现,应要求乙公司补缴税款;如果乙公司属于逃避缴纳税款,应处以50%至 5 倍的罚款。 个体户李某无扣缴义务。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计算

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时:

1、应按 受托方同类应税消费品的售价计算纳税

例3:下列关于缴纳消费税适用计税依据的表述中,正确的有(bd)。

a.换取生产资料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以纳税人同类消费品平均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b.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当首先以受托人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c.作为福利发放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以纳税人同类消费品最高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d.投资入股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最高售价作为计税依据

例4:丁酒厂受丙企业委托加工 20 吨粮食白酒,双方约定由丙企业提供原材料,成本为 30 万元,丁酒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加工费 8 万元、增值税 1.04 万元。丁酒厂同类产品售价为 2.75 万元/吨。

解: 消费税纳税义务人是丙企业,因为丙企业提供了加工原料。

丁酒厂计算消费税从价部分的计税依据=2.75×20=55(万元),从量部分的计税依据为 20 吨。

2、 没有同类价格的,按照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a、从价计税的应税消费品组价

例5:戊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0 月外购一批木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 万元、税额 6.5 万元;将该批木材运往乙企业委托其加工木制一次性筷子,取得税务局代开的小规模纳税人运输业专用发票注明运费 1 万元、税额 0.03 万元,支付不含税委托加工费 5 万元。假定乙企业无同类产品对外销售,木制一次性筷子消费税税率为 5%。乙企业当月应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为税=(50+1+5)÷(1-5%)×5%=2.95万元。

b、复合计税的应税消费品:

从价税的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 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例6:己市烟草集团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持有烟草批发许可证,3 月购进已税烟丝 800 万元(不含增值税),委托 m 企业加工甲类卷烟 500 箱,m 企业每箱 0.1 万元收取加工费(不含税),当月 m 企业按正常进度投料加工生产卷烟 200 箱交由集团公司收回。 m 企业无同类产品售价。(烟丝消费税率为 30%,甲类卷烟消费税为 56%加 150 元/箱)

解:m企业代收代缴的消费税=200×0.015+(800×200÷500+200×0.1+200×0.015) ÷ (1-56%)×56% =439.55(万元)

四、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销售

1、直接出售(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 不再缴纳消费税

2、加价出售(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缴纳消费税,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例7:某涂料生产公司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 年 7 月发生如下业务:(涂料消费税税率 4%)

(1)15 日委托某涂料厂乙加工涂料,双方约定由庚公司提供原材料,材料成本 80 万元,乙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加工费 10 万元(含代垫辅助材料费用 1 万元)、增值税 1.3 万元。乙厂无同类产品对外销售。

解:乙厂代收代缴的消费税=(80+10)÷(1-4%)×4% =93.75 ×4%= 3.75(万元)

(2)28 日庚公司收回委托乙厂加工的涂料并于本月售出 80%,取得不含税销售额 85 万元。

解:受托方的计税依据=93.75×80%=75(万元)<销售价格 85 万元。

庚公司 应缴纳的消费税=85×4%-75×4%=0.4(万元)

理由:委托方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五、委托加工业务中双方税务处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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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税务总局关于委托代征税款

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纵观该办法全文,可以归纳出标准的“委托代征”应当具备如下特征:

——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签订协议应遵循民法的自愿原则;

——委托人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包括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代征手续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且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10篇】税务代理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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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某境外旅客4月1日来我国游玩,假定该旅客5月20日在北京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套蚕丝睡衣,取得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退税申请单。该旅客拟于7月10日从上海离境,其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能否在上海办理离境退税?

答:该旅客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可以在上海办理离境退税。按照离境退税政策,境外旅客在全国任意退税商店购物后,从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任意地区离境口岸离境,只要符合退税申请条件的,均可办理离境退税。在本例中,北京、上海均为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因此,该旅客离境时,其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可以在上海离境口岸办理离境退税。

2. 某纳税人2023年4月购进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发票上注明“金额1000万元、税率9%、税额90万元”,应当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3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该纳税人在办理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时,应将购入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以及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行“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同时,还需将上述内容填入本表第9行“(三)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的对应栏次。

3. 纳税人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来确定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全部销售额除一般项目外,是否包括即征即退项目的销售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计算全部销售额时,既包括一般项目的销售额,也包括即征即退项目的销售额。

4.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经营多种罕见病药品,在选择简易计税时,是需要对多种药品同时选择简易计税,还是可以对其中某种罕见病药品选择简易计税?

答:为充分保障纳税人权益,使纳税人能根据自身经营情况作出最优选择,当纳税人同时经营多种罕见病药品时,可以只对其中某一个或多个产品选择简易计税。如某药品企业同时生产a、b两种罕见病药品,经过计算,企业对a药品选择简易计税较为有利,但b药品适用一般计税办法税负更低,则企业可以仅对a药品选择简易计税。

5.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境内有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缴纳增值税,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政策吗?

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应税行为,应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自行申报且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代表机构可以享受(财税〔2019〕13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优惠政策。

6. 我公司既从事国内贸易也兼营出口劳务,其他条件均符合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要求,但无法划分国内业务和出口业务的进项税额。请问我公司能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答:39号公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因此,如果你公司符合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条件,但无法划分国内业务和出口业务的进项税额,你公司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但应按上述规定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

7. 请问前期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发生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什么时间调整加计扣减额?

答:按照39号公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如果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8. 生活服务具体包括哪些?

答:39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包括生活服务在内的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以下简称注释)执行。按照注释的规定,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9. 请问39号公告中的几项政策执行期限是一样的吗?

答:39号公告明确,调整增值税税率等多项深化增值税改革的政策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除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外,其他政策没有执行期限

10. 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既用于生产13%税率的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目前未分别核算。请问可以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吗?

答:不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的原则,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需要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11. 丢失发票是否还需要登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

因此,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不再需要登报声明作废。

12. e公司向境外提供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2023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前适用税率和退税率均为6%。2023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后该公司对外提供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的退税率会调整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三条规定,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其他退税率未作调整。2023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前,e公司对外提供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适用税率及退税率为6%,2023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后适用税率及退税率仍为6%,退税率不作调整。

13. 请问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是否只有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加计抵减?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不仅限于提供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根据39号公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14. 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我公司未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主要生产13%税率货物,请问2023年4月1日后购进的农产品,能否在农产品购入环节直接抵扣10%进项税额?

答:不能在购入环节直接抵扣10%进项税额。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2023年4月1日后,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购入当期,应遵从农产品抵扣的一般规定,按照9%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则在生产领用当期,再加计抵扣1个百分点。

15. 我公司未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生产13%税率的货物,请问可以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吗?

答:可以。《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你公司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生产13%税率的货物,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根据规定程序,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16. 我公司适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请问2023年4月1日以后,购进农产品适用的扣除率是多少?

答:《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规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上述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因此,2023年4月1日以后,如果你公司销售的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则对应的扣除率为13%;如果销售的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为9%,则扣除率为9%。

17.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报送哪些资料?

答: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 、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18.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会不会影响期末留抵税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因此,加计抵减额不会对期末留抵税额造成影响。

19. 兼营四项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是否符合加计抵减政策条件时,是其中某一项服务销售额占比必须超过50%,还是四项服务合计销售额占比超过50%?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这里的“四项服务销售额”,是指四项服务销售额的合计数。因此兼营四项服务的纳税人,应以四项服务合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超过50%,判断其是否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 c公司准备购买20张“上海—三亚”往返机票,用于奖励公司优秀员工团队。请问购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c公司能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购买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甲公司用于奖励员工的20张机票,属于集体福利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1. d公司2023年9月购入一栋写字楼,按照原来的税收政策规定,不动产进项税额的40%应于2023年9月抵扣。2023年4月1日增值税新政实施后,40%部分是否只能在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抵扣?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23年9月购入写字楼,按照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d公司既可以在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一次性抵扣,也可以在2023年4月之后的任意税款所属期进行抵扣。

22. 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在2023年2月就一笔销售收入申报并缴纳税款。2023年4月,该纳税人根据客户要求就该笔销售收入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纳税人应当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规定,纳税人2023年4月补开原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将金额、税额填入4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列次。同时,由于原适用16%税率的销售额已经在前期按照未开具发票收入申报纳税,本期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未开具发票”相关列次填写相应负数进行冲减

23. a公司是2023年1月设立的纳税人,2023年9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a公司应以什么期间的销售额来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是仅计算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以后的销售额?

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统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一般纳税人,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允许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统称加计抵减政策)。2023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以2023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时,一般纳税人在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的销售额也需要参与计算。因此,a公司应按照自2023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来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

24. 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一般纳税人,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时,是否应包括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因此,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时,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应包括在内

25. 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23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26. 请问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其2023年4月的期末留抵税额,能否在5月税款所属期按照10%计算加计抵减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在2023年5月税款所属期计算加计抵减额时,4月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属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不能加计10%计算加计抵减额。

27. b公司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2023年4月因发行债券支付2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加计10%计算加计抵减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加计10%计算加计抵减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b公司20万元贷款利息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加计10%计算加计抵减额。

28. 纳税人应在什么期限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29. 纳税人申请享受有机肥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不再提交。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不再提交。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第11篇】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地方税务局:

兹委托 (身份证号: )到地税机关按照本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办理 的涉税事项。委托人和受委托人承诺严格遵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

授权范围:

全权授权。

一般授权 。

委托人(公章) 受托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第12篇】税务授权委托书样本

第二章第一单元 税收征收管理与税务管理

考点14:税收征收管理(★)

1.《税收征收管理法》包括:总则、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

2.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3.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4.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考点15:税务机构职责和税务机构设置

1.税务机关有以下职权:税务管理权、税收征收权、税收检查权、税务违法处理权、税收行政立法权、代2.2023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3.总体思想: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以税收大数据为驱动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

考点16:税务登记管理(★★)

1.设立税务登记

1)“多证合一”的纳税人:无须单独登记,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作为税务登记证件使用。

2)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变更税务登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内),适用范围:

1)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2)改变住所、经营地点的(不含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3)改变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的;

4)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

5)改变产权关系的;

6)改变注册资金的。

3.注销税务登记(适用于“一照一码”“两证整合”以外的纳税人)

- 适用范围

①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②按规定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注销登记的,但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的;

③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④境外企业在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 时限要求

税务机关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的,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办理时限中止(暂停)

【提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4.“一照一码”注销登记

1)已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须先向税务机关申报清税。清税完毕后,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纳税人持《清税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清税在前,注销在后)

清税申报: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

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土地增值税清算

出口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

非正常状态纳税人

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申报纳税手续

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

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新增内容)

2)纳税人办理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无须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税务机关办结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5.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调整内容)

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而非承诺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算文书(而非承诺制)。

6.“承诺制”容缺办理

1)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

2)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资料齐全,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4)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先行办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新增内容)

【提示】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7.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未办理信息报告的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扣缴义务的,或者已办理信息报告的扣缴义务人未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未依法终止纳税义务,仅依法终止扣缴义务的,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8.清税证明免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2.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

9.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1)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3)纳税人在省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考点17:账簿、凭证管理(★★★)

1.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代扣义务发生之日10日内;

2.开立/变更银行账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3.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等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账簿、凭证的保存10年。

考点18: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定期或按次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纳税人: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其他材料;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其他材料。

2.方式:自行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代理申报。

3.具体要求

1)不论当期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个体工商户)

3)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延期申报: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不可抗力+预缴税款)

4.“非接触式”网上办税:电子税务局申报。

梦想走上财务bp之路的城中村做题家

财税小猪 | 202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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