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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小伙伴留言说
老板不重视纳税信用
怎么才能让老板知道
纳税信用等级很重要呢?
小编这就给安排上……
纳税信用等级是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就纳税人在一定周期内的纳税信用所评定的级别,分为a、b、m、c、d级。那么纳税信用等级有什么作用呢,为什么纳税信用等级这么重要?
一、纳税信用等级事关发票领用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
1.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
2.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
1.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
2.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1.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2. 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1号 )
二、纳税信用等级影响出口企业类型评定
(一)一类企业
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a级、b级纳税人可评为一类纳税人,可享受以下便利:
1.税务机关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2.对符合条件的退税申报业务,自受理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税务部门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时间,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
(二)三类企业
符合文件规定的c级纳税人可评为三类纳税人,对符合条件的退税申报业务,自受理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三)四类企业
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纳税人应评定为四类纳税人,对四类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1.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2.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4.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劳函〔2022〕83号)
三、纳税信用等级决定能否享受留抵退税政策优惠
符合条件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b级的纳税人可申请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缓解资金压力。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四、其他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
1.税务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2.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可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3.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
税务机关对b级纳税人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m级
税务机关对m级纳税人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四)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税务机关对c级纳税人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管理措施
(五)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3.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4.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5.对于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纳税人,维持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6.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政策依据: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诚信走遍天下
失信寸步难行
1.折旧起始时点的税会差异
会计上: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次月起计提折旧。
税法上: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应在实际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
【例】km公司2023年5月起开始自行建造一台生产设备,于2023年12月生产设备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在2023年6月开始投入使用。
会计上,km公司应于2023年1月起对该台设备计提折旧。但在进行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汇算清缴申报时,由于设备在2023年6月才开始投入使用,则税法上只允许设备从2023年7月起计提的折旧可以在税前扣除,因此,km公司需要对2023年1-6月的该台设备会计上计提的折旧进行纳税调整。
2.不得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税会差异
会计上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①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②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税法上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①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②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③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④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⑤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⑥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⑦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虽然看上去差异很大,但实质上存在税会差异的就两个——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在确定是否存在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时,需要特别注意上述两项固定资产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的差异即可。
3.折旧年限的税会差异
①会计上,企业应根据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及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等因素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并在使用寿命内对固定资产进行折旧。会计上并未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进行规定。
②税法上,则根据固定资产的不同分类分别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在会计上确定的折旧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则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需按照最低折旧年限进行纳税调整;如果企业在会计上确定的折旧年限高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由于税法只是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并未规定最高折旧年限,所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应直接按照会计上确定的折旧金额申报税前扣除。
4.折旧方式的税会差异
①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根据性质和使用情况,在合理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的基础上,结合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也就是说,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来确定折旧方法。即究竟是采用直线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折旧方法,均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判断采用,会计准则并无硬性规定。而且至少在每年的年末对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如果发现上述原确定的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应按照会计估计变更来处理的。
②税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固定资产只能采用直线法折旧。且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即使以后会计上发生了会计估计变更,重新确定预计净残值,在税务处理上,都只能按照初始确定的预计净残值进行折旧处理。
如果会计上确定的折旧方法和预计净残值与税务上不同,则会计上计提的折旧不得扣除,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对当年度固定资产的折旧进行重新计算并申报扣除。
5.投资性房地产在税务上能否计提折旧扣除
投资性房地产是会计准则规定的一项长期资产,用于核算经营出租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或持有以备资本增值的土地使用权。其后续计量模式有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两种。
由于税法上并没有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经营出租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或持有以备资本增值的土地使用权,在税法上也只是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概念。那么投资性房地产在税务上能否计提折旧扣除呢?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分开两种后续计量模式进行讨论。
①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成本模式计量的投房,其会计上的处理方式,跟固定资产基本一致,都是在持有期间计提折旧或摊销。
即只要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投房计提折旧的年限没有低于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土地使用权投房的摊销年限不低于其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尚可使用年限,折旧或摊销方法符合税法的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可在税前扣除。
②公允价值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
公允价值模式的投房,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企业根据房地产公允价值的变动情况,调整投房账面价值并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但税法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并非应税所得的范围,所以申报纳税时应对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损益进行纳税调整。至于这时的投房能否根据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算折旧补充扣除,根据上述2023年15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由于企业并未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这部分折旧支出,所以不能就所谓“税务上补计提的折旧、摊销”申报税前扣除。
6.减值的税会差异
①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当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时,需要确认固定资产的减值准备,同时确认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②税法上,除了某些特殊的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以外,其他所有准备都不得在税前扣除。
虽然纳税评估、税务审计与税务稽查三者之间存在联系,但三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1.目的不同。纳税评估主要是通过对纳税人当期税源真实性的评估,提高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能力,同时提高稽查选案的准确性。而税务审计则是对被审单位当期和前期纳税的合法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开展审计,防止偷税和避税现象,促进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完善公平市场竞争制度。税务稽查的目的主要是查处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促进依法纳税和税收秩序的好转。
2.主体和客体不同。纳税评估主要是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员负责;客体主要是指当期管理范围内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活动。税务审计的主体主要是指经授权或政府委托的税务机关;客体则不仅包括纳税人现在的涉税经济活动,还包括纳税人以前的涉税经济活动。由此可知,税务审计的主体和客体范围要远大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由税务稽查局负责,主体简单明确;客体针对性较强,主要指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等税收违法嫌疑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各项活动。
正因为如此,在客体选择上,三者适用不同的方法,一般来说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适合纳税评估。循环选择法、纳税大户选择法和行业选择法适合税务审计。而税务稽查除了计算机选案分析外,其主要客体来源是由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
3.工作程序和工作地点不同。纳税评估的程序是,确定对象-实施分析-询问核实-评估处理-反馈建议和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这决定了纳税评估一般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开展。税务审计和税务稽查的程序要复杂得多,一般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和审计或稽查对象现场开展。尤为特别的是,税务稽查是三者中唯一存在执行程序的活动。正因为如此,税务审计和税务稽查部门需要经常进入企业开展调查取证。
四是具体作用不同。服务是纳税评估的职能,评价、指导和管理是税务审计的主要职能,惩处、威慑和教育是税务稽查的职能。在纳税行为处理上,纳税评估和税务审计主要起到预警和监督检查的作用,是非执法行为。税务稽查主要通过惩处等打击性措施起到执法作用。纳税评估是税收管理的第一道防线,税务稽查是最后一道防线,税务审计贯彻于税收征管的全过程,具有监督、审核纳税人的职能。
疫情反复,国内经济受到巨大冲击,商业模式不断创新,税收政策日新月异,税收问题层出不穷,税务风险无处不在。我们进行税务罚款评估与筹划的一家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就面临税务风险高的情况。
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资质代办、高端人才推荐以及后期维护和人才挂靠等业务。公司成立至今两位创始人,组织架构设置有四个部门。因其业务合同实际结算金额过高,高达3000多万,资金风险巨大,老板通过朋友的介绍找到壹加壹,希望我们对其公司的税收风险做一个系统的评估和筹划。
基于客户需求,我们迅速安排专家对公司进行了深度调研,其后我们的专家团队向公司提供了4种服务方案,以供其选择,最后选择了以税收风险管理为核心的服务方案进行合作。从事前税务事项规划、税收风险控制,到事中对工作进行权限划分,对财务流程、制度进行指导。全方位检验公司的财务数据的正确性并提示风险点,不仅如此,我们还对该公司的流程进行梳理,建立健全公司制度,便于后续税收风险管理,真正落实税收筹划方案。实施过程中,我们的咨询人员还对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以便方案落地后能持续生效。
服务一年以来,通过对企业税收风险的控制,预估可以为企业节税100万,同时经过壹加壹专业团队的不懈努力,这家公司的税收风险管理有了明显的进步,其财务指标、税务指标趋于同行,税务系统指标异常风险大大降低了。
何姐有话说
通过这家企业所遇到的问题,壹加壹财务咨询品牌创始人何堂利有以下建议告诉各位企业老板:企业老板要企业税收风险引起足够重视,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定期对账务进行税收风险评估,若企业发展已稳步向前,老板要逐步完善内部管理的流程,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提高风险认知。
主讲内容
本课程《金税四期时代下中小企业的财税筹划探讨》由杨红军讲解了在金税四期时代下,给企业带来了什么、中小企业常见财税风险及应对、以及税务稽查。详细课程内容请到企殿官网(qdes.cn)观看。
“金税四期”特点:
“金税四期”在“金税三期”实现国税、地税统一,打通多部门信息沟通渠道的基础上,构建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实现了更加全面的业务监控覆盖范围,具体特点表现为:
1. 信息共享性提高。该系统搭建了与人民银行以及商业银行等参与机构之间信息共享和核查的通道。
2. 信息精准性提高。该系统增加了对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企业纳税状态、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收录,可以充分反映以及核查企业正常经营与否,大大便捷了各方对风险的精准识别。
3. 信息覆盖面提高。该系统纳入“非税”业务,对企业业务进行了更为全面的监控。
4. 电子化程度进一步。该系统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支撑了对市场主体全数据、全业务和全流程信息的收集和分享,为“云化”智能办税打下坚实基础。
如何有效应对税务稽查?
首先,打铁还需自身硬,应对税务稽查,最好的办法就是:规范经营,合理避税。做到这一点就要了解与自己行业相关的税收政策,经营要“守法”,但更要会“用法”,合理纳税的同时降低税负。
其次,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苦练内功的同时,还要了解税务稽查的一些应对常识。比如,税务稽查一般涉及的是近三年的财务数据,也就是说近三年的财务数据没有大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一般是不会再往前追查的。这也就提示我们,如果企业前几年有一些问题,那赶紧和以前问题切割,从当下开始财税处理要规范。
讲师简介:
杨红军老师,西安交大毕业,执业税务师、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 高级会计师、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北理工深圳研究院特约导师。
曾任国内某知名财税学院高级税务咨询经理;某上市公司税务顾问。多年财税工作经验;长期从事涉税研究,曾多次在《税屋网》等财税门户网站发表涉税论文,参与编写的《企业安全降税的黄金法则》一书广受财税工作者的欢迎;所写论文《中小型民营企业纳税管理问题的解决对策》《中小民营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措施》被《中国外资》、《中国中小企业》等国家级期刊收录。对企业的财务、税收工作有独到的见解,擅长个税、所得税等税种的筹划与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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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价值评估股权转让评估
股权转让所得的性质判定是避免税收流失的关键。企业股权转让的形式多种多样,从其本质来看,可分为直接股权转让和间接股权转让两大类。我们一般通过商业实质判定、透视还原等有效手段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性质认定。
近年来,对于“壳公司”的现实应用成了税收监管的一个普遍切入点。许多企业是通过转让一家位于避税港或低税率地区又无经营实质的“壳公司”,间接实现转让我国居民企业的目的。对于这种情况,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法规和税收协定的规定穿透该“壳公司”,认定间接股权转让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除此之外,不管是直接股权转让还是间接股权转让,最为关键的一环是对转让当时股权的价值评估。因为,对转让股权的价值评估会对转让所得的确定和处理有直接影响。然而,股权价值的评估并不像货物价值评估来得容易,其信息采集、数据计算更为复杂。
价值评估的概况
1价值评估的重要性
对转让股权的价值评估直接关系到转让所得的确定和处理,在股权转让税务处理中位置重要,可以说是基础所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 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针对企业重组中发生的所有股权转让,企业必须提供评估报告或其他合法凭证,以证明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
2价值评估的主要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权转让需按照公允价值进行。无论是关联方间的股权转让还是第三方间的股权转让,都应当采用股权的公允价值来确定转让收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许多股权转让,特别是关联方间的股权转让,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进行,从而减少甚至不产生转让收益,进而降低、逃避纳税。部分税务机关已意识到上述问题的存在,并在关联交易的税务稽查中对股权转让尤其是按成本或者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进行的股权转让给予特别关注。
理论上,迄今为止中国尚未出台任何税务法规以明确如何评估各类企业重组中涉及资产的公允价值。实务中常用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然而成本法和市场法的使用有较大的局限性。比如,成本法对于企业财务数据的质量要求较高,市场法要求有活跃市场及充足的市场交易价格数据,而这一条件往往不具备,等等。相比之下,收益法是国际公认的且在实务中广泛应用的一种评估无形资产和企业价值的方法,是通过估算评估对象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确定企业在现实市场的公平市场价值的一种方法。
价值评估方法的应用说明
许多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对股权价值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够合理。比如,应当选用收益法,却选用了成本法或市场法;即便选用的是收益法,因对预期收益、折现率和取得预期收益的持续时间的判断不够合理,最终导致评估出的转让股权价值严重偏低。在此,我们以直接股权转让为例,通过简单的数字模拟对收益法在股权转让价值评估中的应用加以说明。
【例如】假设境外a公司欲将其在中国的子公司b公司转让给境外的c公司。a公司经过初步分析,决定按照账面价值200万元进行转让,则所需缴纳的股权转让所得税为零。然而,税务机关在对该股权转让案件进行审阅和评估时,会认为按照账面价值转让的做法不合理,而收益法是最合适的用来评估股权价值的方法。
公式为:
p——评估价值;
ft——为未来第t个收益期的预期收益额;
i——为折现率;
t——为收益预测年期;
n——为收益预测期限。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税收监管的工作重点在股权转让性质判定、价值评估方法的应用等方面。由于目前对如何使税务机关及时或同步监管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方面尚没有适合实际操作的办法和制度,多为事后发现处理,难免出现税收流失,因此制度和办法的及时建立健全是当务之急。其次,在股权转让反避税审查,尤其在价值评估方法的实际准确应用上,很多基层税务机关应用能力较弱,因此,提高税务机关监管此类业务的能力是关键所在。再次,在相关政策表达上,特别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及未涵盖的领域,比如,复杂的股权转让案件如何进行审查与合理评估,需要及时明确,以方便执行。
企业常见的资产评估增值主要分为以下四种情况: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的资产评估增值;国企改制上市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值;民营企业公司制改制的资产评估增值;资产未发生转移,仅为特殊需要作出的评估增值。
在四种不同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应该进行如何处理呢?
四川中天资产评估为四川省内及成都市内提供租金评估、残值评估、固定资产报废评估、房地产评估、机器设备评估、企业股权评估、企业价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等各种资产评估。(联系电话:133-4888-1986)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资产评估。
正常情况下,改制中资产应理解为按评估价值转让和以转让所得投资两步。但因为是改制中的资产评估增值,当期未实现所得。当期缴税的话,无必要的纳税资金支持。
为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国企改制上市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值。
国有企业改制上市,通常可能有以下模式:
1、国有企业以评估增值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企业将评估增值资产,注入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3、国有企业依法变更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资产评估增值可按以下规定处理: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下同),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国企改制上市过程中本来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但不征收直接增加计入资本金。并且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三、民营企业股份制改造资产评估。
股份制改造就是利用企业的整体资产出资入股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第一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以,正常情况下,股份制改造中的资产应理解为按评估价值转让和以转让所得投资两步,转让所得可以选择递延纳税。
四、资产未发生转移,仅为特殊需要的评估增值。
比如由于融资的需要,对于企业持有的土地房产进行评估,这部分评估增值如果不进行会计处理,仅仅向金融机构提供评估报告,自然没有任何问题,不涉及任何税收风险。
如果需要进行会计处理,通常的做法是:借记“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贷记“资本公积”。
这样做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吗?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很显然,企业没有取得实际收入,资产也未发生实际交易,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但这可能会造成会计上的折旧调整和税法折旧扣除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依然只能认可历史成本,评估增值部分不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资产评估是指根据一定的方法和标准,对某一资产进行评估其价值的过程。资产评估是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涉及到财产权益的确认、交易、转让、投资、融资等方面。咱们将从资产评估的概念、分类、标准、方法、流程、作用、应用领域等方面进行详细科普。
一、资产评估的概念
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资产进行评估其价值的过程,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标准对资产进行估价的活动。资产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该资产的市场价值、公允价值、投资价值等,为相关交易、投资、融资等活动提供依据。
二、资产评估的分类
资产评估按照评估对象不同可以分为不动产评估、动产评估、企业评估、知识产权评估等。其中,不动产评估是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进行评估;动产评估是对机器设备、车辆等动产进行评估;企业评估是对企业整体进行评估;知识产权评估是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进行评估。
三、资产评估的标准
资产评估的标准是指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所采用的评估标准和方法。资产评估的标准通常分为市场价值评估、成本价值评估和收益价值评估三种。
1、市场价值评估
市场价值评估是指根据市场上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对评估对象进行估价的方法。市场价值评估的标准是市场上类似资产的价格,既可以是最近的交易价格,也可以是市场上相同或类似资产的询价价格。
2、成本价值评估
成本价值评估是指根据评估对象的重建或替换成本,对资产进行估价的方法。成本价值评估的标准是评估对象的重建或替换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3、收益价值评估
收益价值评估是指根据评估对象的未来收益能力,对资产进行估价的方法。收益价值评估的标准是评估对象未来的收益能力,包括现金流量、利润、增值潜力等。
四、资产评估的方法
资产评估的方法有多种,包括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不同的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选择不同的评估方法。
1、市场比较法
市场比较法是指根据市场上相似资产的交易价格,对评估对象进行估价的方法。市场比较法适用于评估不动产、动产等市场交易频繁的资产。
2、收益法
收益法是指根据评估对象未来的收益能力,对资产进行估价的方法。收益法适用于评估企业、知识产权等具有一定收益能力的资产。
3、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根据评估对象的重建或替换成本,对资产进行估价的方法。成本法适用于评估不动产、动产等具有一定重建或替换成本的资产。
五、资产评估的流程
资产评估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资产信息收集、评估方法选择、评估数据分析、估值报告编制、评估结果公示等。
1、资产信息收集
资产信息收集是指收集评估对象的相关信息,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历史交易记录、未来收益预测等。
2、评估方法选择
评估方法选择是指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评估目的,选择适合的评估方法和标准。
3、评估数据分析
评估数据分析是指对收集到的资产信息进行分析,计算估值数据。
4、估值报告编制
估值报告编制是指根据评估数据和评估方法,编制资产估值报告,包括评估对象的价值、评估方法、数据来源、评估过程、评估结果等。
5、评估结果公示
评估结果公示是指将估值报告公示于社会,使社会各界了解评估结果,确保评估公正透明。
六、资产评估的作用
资产评估在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资产价值
资产评估可以通过科学、客观的评估方法,确认资产的市场价值、公允价值、投资价值等,为资产交易、投资、融资等决策提供依据。
2、风险控制
资产评估可以帮助企业或个人识别和评估风险,减少投资和融资中的风险,保护利益。
3、税务申报
资产评估可以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税务申报的基础,减少税务风险。
4、涉诉调解
资产评估可以作为涉诉调解的依据,帮助涉诉双方达成和解。
七、资产评估的应用领域
资产评估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包括房地产、金融、法律、企业等。
1、房地产领域
资产评估在房地产领域中主要用于房产交易、房产税务、土地使用权评估等方面。
2、金融领域
资产评估在金融领域中主要用于银行信贷、股票质押、债券发行等方面。
3、法律领域
资产评估在法律领域中主要用于公司重组、资产重组、股权转让、财产捐赠等方面。
4、企业领域
资产评估在企业领域中主要用于企业价值评估、企业并购、企业融资等方面。
八、结语
资产评估是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对于保护利益、降低风险、提高效率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应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和标准,确保评估公正、客观、科学。
我们在工作中,经常有企业咨询“买房送车位”的土地增值税扣除政策,(关于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已在税屋《关于地下停车位相关法律和税收政策的探讨》文章中进行了探讨)通过学习与此相关法律和税收政策,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和税收政策,得出以下几点理解;
一、“买房送车位”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此条规定了车位、车库的归属方式。
二、“买房送车位”合同订立
商品房买卖是一种商业行为,需要通过契约的形式对此种行为进行约定,基于合同的订立,所载内容得到了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三、土地增值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1号第四十条: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的相关法律、政策,我们认为:
1、在实践中应当以是否订立合同、合同所载内容为重点,调查核实是否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准予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2、其附赠车位、车库应视为商品房销售总价内的一部分,不应以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低于规定的方法和顺序所确认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舒城县税务局第二分局
蔡 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专业交流】资产基础法下企业价值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探究
岳修奎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22-10-10 17:08发表于北京
【摘要】 企业并购的不断发展,促使投资人越来越注重考察目标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和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尤其是针对拥有大量不动产的企业,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时主要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目前评估实务界对于是否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尚未形成广泛的共识,评估结果屡屡受到投资人和监管部门的质疑。笔者通过对国际评估准则、中国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税法的梳理与学习,借鉴国际评估专家的成熟做法,结合自己多年的评估执业实践和对此问题的深入探究,提出了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时,借用我国会计准则中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两个会计科目,并采用与会计准则相类似的处理方法或折现的思路,在切实可行及必要的前提下,恰当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以更加全面、客观、公允地反映被评估单位的股权价值。
【关键词】企业价值评估 资产基础法 评估增减值 所得税影响
资产基础法是企业价值评估的三大基础方法之一,在国企改革改制评估中曾一度占据主导地位,但近年来资产基础法在实际应用中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其中,是否需要考虑被评估单位主要资产的评估增减值对企业价值评估结果的所得税影响就是焦点问题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建设突飞猛进,部分城区企业拥有的不动产大幅度升值,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市场价值严重背离,这使得以股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基础法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问题变得更加突出,在现行资产评估准则尚未给出比较明确的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评估业内与市场主体尚未就此形成广泛的共识。为此,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评估实践和不断思考,借鉴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评估准则的理念和思路,参考国际评估专家较为成熟的实际做法,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希望能够促使评估行业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究,以勤勉尽责态度,全面而充分地识别与估算被评估单位的各项资产与负债,切实将资产基础法运用得当,从而不断提高资产评估行业的整体执业水平和社会公信力,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例子。甲企业(购买方)以现金对价15000万元收购了乙企业(被购买方)100%股权,假设在购买日乙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000万元,经资产评估机构采用资产基础法确定的评估值为15000万元,交易双方协议约定的交易对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准,因此双方初步确定的交易对价为15000万元。另据了解,被购买方是一家医药生产企业,主要生产传统的仿制药,多年来的经营业绩不甚理想,勉强维持,本次资产评估增值的主要原因在于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上涨,被购买方所在地区用地相对紧张,地价上涨较快。评估师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中没有考虑本次评估增值对股权价值的所得税影响,但作为特别事项在评估报告中进行了披露和提示,即,“在资产基础法评估时,未对资产评估增减额考虑相关的税收影响”。
(一)购买方的质疑
购买方系当地的一家国有制药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规模不断壮大,苦于现有产能受限,急需通过并购以获取扩大生产所需的土地和其他基础设施。在实施本次并购过程中,购买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了质疑,认为评估师在资产基础法评估中没有考虑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有高估企业股权价值之嫌。而且,如果确有必要就应当在评估过程中加以量化,而不是仅仅以特别事项披露的形式将问题推给委托方,这不是负责任的专业机构应有的态度。评估师给出的解释是,不考虑评估增减值涉及的所得税影响是目前行业通行的惯例,且已在评估报告中作出披露,如购买方认为该因素对评估价值影响较大,可以在交易定价环节自行协商解决。
近年来,来自交易相关方尤其是购买方的类似质疑越来越多。
(二)会计师的困惑
同样是上述案例,假如双方依据资产基础法的评估结果确定了交易对价为15000万元,购买方的财务人员在进行合并对价分摊(ppa)时却又产生了新的困惑。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时,购买方需要进行合并对价分摊,即将合并成本在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之间分配,确认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对于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商誉,对于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额的,需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准则”)的规定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由此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不再折现。
购买方按照上述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合并对价分摊,假设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并购时资产基础法评估涉及的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结果基本一致,由于所取得的被购买方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相比存在5000万元的增值,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1250万元(假设企业所得税率为25%),因此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3750万元(15000万元-1250万元=13750万元),在合并对价为15000万元的情况下,产生合并商誉1250万元。
商誉的出现让购买方的管理层和财务人员很是费解,他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商誉的出现与被购买方的实际情况不符。如上所述,被购买方并不具备存在自创商誉或合并商誉的基础,公司所拥有的主要资产就是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经营业绩与同行相比并不十分突出,技术研发力量也一般,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更是微乎其微,不存在产生预期超额收益的可能,双方的并购也不涉及协同效应的考量,因此,商誉的出现是不可接受的。
由于这一现象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部门也曾组织会计专家就此问题进行过讨论,并将合并商誉划分为“核心商誉”与“因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而形成的商誉”两个概念的商誉。同时,对于商誉的后续计量也提出了两个不同的观点,其一就是:对于因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而形成的商誉,随着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转回而减少所得税费用,此类商誉的可收回金额实质上即为减少的未来所得税费用金额。随着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转回,其可减少未来所得税费用的金额也会相应减少,导致其可收回金额小于其账面价值,因而应逐步就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计提相应金额的减值准备。但另有观点认为,多数情况下,商誉的构成及递延所得税的影响非常复杂,涉及多项资产,对应关系不够直接明了,因此不宜将该部分商誉随着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转回作出相应的处理。上述观点并未平息业内对此问题的争议,且未有得到我国会计主管部门的肯定,也未得到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实务中商誉减值测试大都依旧遵循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来处理。
事实上,问题的根源在于评估师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被购买方股东权益价值时,没有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变化对评估结论的所得税影响,从而高估了被购买方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且交易双方在确定交易对价时也未能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形成了事实上“买贵了”的后果。
(三)监管部门的关注
2023年12月,某上市公司收到了证券交易所下达的公司向关联方增资有关事项的问询函,该问询函显示:公告披露,截至2023年10月31日,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4.06亿元,评估值19.65亿元,评估增值率384.34%。增值率较高的主要原因系某商场-1至5层商铺大幅增值,其账面净值5.59亿元,以市场法和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0.19亿元。请公司补充披露:结合某商场商铺不同经营模式(如租赁或销售等)所占比例和现金流量特征,说明仅以市场法对其评估的合理性;某商场的具体评估过程,包括可比交易案例的位置、面积、单价、成交时间及具体调整因素,某商场商业街历史年度销售价格、面积等,说明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请评估师发表意见。
从上述证交所发出的问询函可以看出,监管部门虽然没有直接指出评估机构在采用市场法评估时没有考虑商铺的大幅度增值的所得税影响问题,但显然已经关注到了商铺的评估价值与其实际现金流量特征难以匹配的事实,并对仅采用市场法评估的合理性提出问询。有经验的评估师都知道,在对这类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时,如果其商铺采用市场法的评估结果,且增值幅度较大的话,就意味着企业未来的应纳所得税额会因该商铺的计税基础偏低而增大,导致企业未来实际的现金流量与其市场价值很难匹配。实务中比较常见且更为恰当的做法是对商铺采用假设开发法或收益法评估,并在评估中根据商铺的账面价值(计税基础)估算扣除涉及的所得税费用。后据了解,该上市公司在监管部门的关注下取消了这项增资事项。
二、国内评估机构的做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被评估单位的主要资产通常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资产等其他资产,主要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递延收益、递延所得税负债等非流动负债,其中有许多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涉及所得税的处理。目前,国内评估机构的做法还不够统一,针对不同资产、负债的所得税影响的评估处理也不完全一致。据调查,除一般工业企业产成品的市场法评估中均会考虑扣除所得税费用外,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收账款、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递延收益等资产负债项目的评估,有的评估机构会根据评估结果与账面价值的变动情况,相应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账面金额,有的评估机构则不会考虑评估值的增减变化,对于企业账上已经反映的递延税项依旧按照账面金额确定评估值;而对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评估增减值,绝大多数评估机构未考虑其所得税影响;大部分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披露未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未对资产评估增减值作任何纳税准备,但仍有相当一部分评估机构对此未作任何提示。据统计,全国排名前30的评估机构中,披露未考虑评估增减值可能产生的所得税影响的机构有19家,占比63%,未作任何披露的机构有11家,占比37%。这表明,大部分评估机构已经认识到了资产基础法评估中,被评估企业主要资产评估增减值对于股权价值可能产生的所得税影响,只是鉴于所得税影响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和执业习惯而未作具体测算,部分机构基于审慎性原则在评估报告中对此加以披露,以提醒报告使用人在交易谈判时可以结合评估结论、增减值的大小和市场博弈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考虑评估增减值对于评估结果的税赋影响,从而最终形成双方都能接受的交易对价。
然而,以特别事项说明的形式加以提示并不能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由于大多数的评估事项涉及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又多以评估结果直接作为定价依据,极少有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之上再做调整的,原因主要在于国资监管文件对于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差异幅度的限定,市场主体自行协商调整定价将面临一定的决策风险。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也有类似要求,“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因此,仅仅披露并不能解决评估结果和交易定价合理性的实际问题。
三、国际同行给我们的启示
(一)《国际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的税收摊销价值(tab)
2023年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翻译的《国际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第80条在对无形资产评估的特殊考量中提出了“税收摊销收益(tab)”的概念,该准则指出,因为企业购置的无形资产可以摊销,允许税前扣除,降低纳税人的税务负担,有效增加现金流。因此,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方法,评估无形资产时考虑tab(tax amortization benefit or tab)的价值可能是适当的。同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仅无形资产可以产生抵税收益,企业购置的不动产和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也可以产生类似的“税收折旧收益”。相对于利息税盾而言,资产折旧摊销的税盾效应被统称为“非负债税盾”。
与国际评估准则关于无形资产评估中需要考虑加回tab不同的是,企业价值评估中涉及的无形资产往往没有账面价值或者账面价值极低,即便其市场价值远远大于账面价值,但由于该部分评估增值不被允许税前扣除而不具有抵税效应的税盾价值。因此,企业价值评估时,对于采用收益法确定企业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价值的评估增值便无需再加回tab(实务中收益法评估时往往会考虑所得税费用的扣除),相反,对于采用其他诸如市场法或重置成本法确定的资产评估增值却需要考虑不具备tab的折价。
(二)美国联邦税务法院估价判例
2023年8月出版的由中山大学教授杨小强和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国际税法法学博士郑伊编著的《美国联邦税务法院估价判例》中收录了至少三个与本文探究问题相关的案例,揭示了美国评估专家对于标的公司拥有资产的“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对评估对象(股东权益)折价的讨论和分歧。案例显示,评估专家、税务机关(评估报告使用人)和联邦法院已经形成共识,他们一致认可资产的评估增值对股权价值存在一定的“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折价”(built-in capital gains taxes,又称“内在资本利得税”)影响,所不同的是对于这一折价的估算,是采用折现的方式,还是非折现的方式,以及在折现期的长短等方面的分歧。案例表明,大多数的评估专家、税务机关和法官认为,评估中应根据增值资产预计的持有期或出售时间,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计算在预计出售日期转让增值资产应缴纳的资本利得税并折现,进而依据该资本利得税现值与股东权益价值的比率,确定对股东权益价值的折价。部分纳税人和个别法官则主张直接根据增值额和税率计算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折价而无需折现。
美国联邦税务法院在一起遗产税的案件审理中指出,评估专家在评估公司股份的公允市场价值时,使用了净资产估价方法(国内称为“资产基础法”或“成本法”),评估专家对abc公司的资产评估净值进行了折扣,以充分体现截至评估基准日与abc公司的增值资产相关的未实现资本利得税。潜在的购买者在确定abc公司股份支付的公允市价时,必然会考虑abc公司的基础资产在历史上高达数百万元的且尚未纳税的资产增值额的影响。内行的、理性的购买者也会基于公司层面上的资本利得税对该项资产评估增值提出折价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尚未缴纳资本利得税的基础资产增值额会在假定的销售股票中大幅度影响公司的股价,那么对公司股票(股权)的估值(即股权在假设交易中的转让价值)应当体现由资产增值引发、在公司销售或处分财产时所缴纳的资本利得税义务。
美国联邦税务法院审理的另一起遗产税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同样是,死者拥有的bcd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是否存在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built-in long-term capital gain tax liability)的扣除问题。法庭认为,如果自愿买方购买的不是bcd公司的股权,而直接购买和bcd公司持有的该项资产一样的金融产品,则其根本不必要承担由bcd公司的较低的计税基础而引起的高额资本利得税。法庭最后作出的判决表明,考虑到“简便易行”和更加具有“确定性”,允许基于清算假设,bcd公司出售其所有资产,且不必折现,直接扣减相关资产存在的未实现资本利得税义务。
上述司法判例中的资本利得税,是指对非专门从事不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的纳税人,就其已实现的资本利得征收的一种税。资本利得系指房地产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由于其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增值,而带给其拥有者的收益,包括未实现的和已实现的资本利得两种类型。资本利得税对已实现的资本利得课征的一项税种。虽然中国没有开征单独的资本利得税税种,但是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中包含了对部分类似资本利得项目的征税,相关房地产和有价证券的增值将会体现在资产处置时的应纳税所得额之中。
通过进一步分析我们不难理解,美国评估专家使用的“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内置的资本利得税)与本文所称的“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及我国所得税准则中的“递延所得税”概念在内涵上极为相似,在某种意义上“未实现的”也可以理解为内在的、未来的、递延的,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折价相当于递延所得税负债。
四、我们的思考与建议
(一)考虑评估增减值所得税影响的合理性、必要性
众所周知,企业并购中一直存在着是购买“资产”还是购买“股权”的选择。购买资产可能会增加流转环节的交易税费,但购买方支付的对价会形成新的计税基础,可以在未来经营中税前扣除,从而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购买股权可能会避免交易环节的税费,但企业股东的变更并不会改变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并购企业主要资产的评估增值无法像从市场上直接购买的资产那样按照市场价值计提折旧和摊销、结转成本,享受不到资产折旧、摊销和处置时高成本所带来的抵税效应,当然,评估减值也不会减少其原有的税前扣除金额,这表明一项资产单独交易下的市场价值与其作为企业的一项资产通过股权形式转让下的价值表现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差异,这种差异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显然,在持续经营前提下,对企业价值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和股权交易定价时,如果不考虑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极易将原本应由卖方承担的税务风险转嫁给买方,相应的,如果不考虑资产减值的所得税影响,则将遗漏和低估减值资产的抵税效应。因此,我们认为,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时,认识到被评估单位主要资产的评估值与其市场价值存在的差异,考虑资产的评估增减值因无法改变其计税基础而存在的折价或溢价是合理的,尤其是对于拥有大量不动产的企业且以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定价依据的更是必要的。
研究中我们发现,虽然现行资产评估准则并未直接指出资产基础法下企业价值评估是否需要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但在《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中已经明确肯定了不同情形下资产评估方法的区别和价值类型的差异。《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时,各项资产的价值应当依据其具体情况选用相应的评估方法得出,所选方法可能有别于其作为单项资产评估时的评估方法,应当考虑其对企业价值评估结果的贡献。评估人员应当明了,在企业价值评估时,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作为企业主要资产的构成,其价值一般受其对企业贡献程度的影响。作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的资产与作为单项资产评估对象时的区别之一就是其计税基础的不同,给企业带来的与所得税相关的现金流和经济利益的不同,评估中理应按照评估准则的上述规定相应做出不同的评估处理。
研究中我们还注意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23年8月2日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2号),该通知规定,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改制上市过程中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被允许扣除。这份文件的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绝大多数不符合条件的诸如非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非以改制上市为目的的评估增值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不管被评估企业是否按照评估结果调账,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具备抵税效应的税盾价值。这进一步说明,评估师对于大量不符合条件的一般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加以考虑是十分必要和恰当的。
(二)如何考虑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
在我们已经充分理解和认可考虑评估增减值所得税影响的合理性、必要性的情况下,如何评定估算就成了我们思考的重点,在此我们不妨再学习一下《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也许会得到某些启发。
所得税准则从资产负债表出发,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和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对于两者的差异区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并据此确定每一会计期间的所得税费用。所得税准则采用债务法核算企业所得税,完整地体现了资产负债观。从资产负债表的视角来看,资产的账面价值代表的是企业在持续持有及最终处置资产的一定时期内,该等资产为企业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而其计税基础代表的则是在这一期间,该等资产按照税法要求可以被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一项资产的账面金额小于其计税基础的,表明该项资产在未来期间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低于依据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产生可抵减未来应纳税所得额的因素,减少未来以应交所得税方式流出企业的经济利益,因而确认为一项资产。相反,如果某项资产的账面金额大于其计税基础,则两者之间的差额将会在未来期间产生应纳税金额,增加未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交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形成经济利益流出的义务,因而确认为一项负债。熟悉企业会计业务的人都知道,在会计期末当企业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和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价格上涨的时候,企业会在调增资产账面公允价值的同时依据所得税准则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当企业针对应收账款计提预期信用损失、对存货计提跌价准备、对长期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时,同样也会依据所得税准则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同样道理,企业价值评估中各项资产的评估值代表的是被评估单位在持续持有及最终处置该项资产时的一定期间内能够为企业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而其计税基础(通常也就是其账面价值)则是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评估值大于计税基础(账面价值)的增值部分不能被税前扣除,那么就需要在确认资产评估增值的同时,参照所得税准则的思路相应再确认一项企业未来的义务——递延所得税负债。相反,资产的评估值小于计税基础(账面价值)的部分,也不妨碍企业依旧可以按照账面价值税前扣除,相应的我们在资产评估减值的同时,需要再确认一项企业未来抵税的权益——递延所得税资产。因此,我们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中,可以借用所得税准则中的这两个科目,并根据评估增值额或减值额与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率计算确定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用以反映资产的评估增减值对企业价值评估结果的所得税影响。针对评估增减值采用相应所得税率直接估算得出的递延所得税,可以理解为是对相关资产负债评估结果的一种折扣或调整。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思路清晰、简便易行,而且便于与合并对价分摊的结果对比分析,消除本就不该存在的所谓非核心商誉。同时,保持了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的评估处理方式与企业日常会计处理方式的一致性,有助于评估报告使用人更好地理解企业价值资产基础法的评估结果。
当然,我们也可以参考美国同行的做法,针对被评估单位自用的、长期持有的各类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等长期资产,结合预计的持有时间,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采用折现的方式来反映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而对于被评估单位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存货和其他持有待售资产等,则可以不考虑折现。
此外,评估中还应结合对相关资产具体评估方法的应用分析,来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考虑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一般而言,当采用收益法(如矿业权评估的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评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在建开发产品的评估)时,评估过程中通常已经考虑了所得税的影响,无需再重复计算。
(三)我们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评估师应正视市场主体的合理关切与诉求,正确理解评估准则的精神实质和内涵,在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时,不仅要充分识别和评估各项资产和权益的现行市场价值,还要关注与之相关的各项负债和义务是否得到了充分揭示,建议在必要及切实可行的前提下,针对各项资产负债的评估增减值考虑其所得税影响,以更加全面、客观、合理、公允地反映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结果,同时,就是否已经考虑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影响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予以明确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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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本文已刊载于《中国资产评估》202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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