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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公告送达的期限(4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0-18 11:01:02 热度:42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公告送达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务公告送达的期限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税务公告送达的期限

【第1篇】税务公告送达的期限

应以“发现之时”作为是否超过核定期间的判断时点

2023年04月13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李刚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兼具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的双重属性,被冠以“追征期条款”的俗称,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主要争议之一——税务机关从启动税务稽查、采取税收核定方式至作出处理决定的全过程中,应以其中哪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准来判断是否超出了追征期。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通过对围绕第五十二条产生争议的司法类案观察,笔者将法院的裁判观点概括为两类三种:

第一类是少数案例,法院认为涉案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因而不予适用。例如,在征纳双方均知悉纳税人未予缴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对纳税人2006年1月1日—2023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税款予以强制执行,属于正常征税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非追征;再如,纳税人因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税务机关追征其应补缴税款,不受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限制;又如,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不属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因此自纳税人取得房产权证之日起至税务机关送达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止,虽已逾五年,但并无不当。上述各案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广州德发公司税案的再审判决类推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而是实际上等同于第三款的无限期追征,显失合理性。

第二类是多数案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征纳双方就应适用三年还是五年追征期产生争议,其中除了少数案例中法院认定不应适用五年追征期外,其他绝大多数法院都认可税务机关的观点。另外一种则是征纳双方争议应以税务机关的哪个行为为准判断是否超出追征期,法院无一例外地选择了支持税务机关。在这些案例当中,有的纳税人仅是主张超出了追征期,有的纳税人则进一步认为应当以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为准判断。但法院对判断标准的认定则呈现多样化,包括:立案调查(或者稽查)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时;通知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时;检查时。税务稽查案件从立案到实施检查是一个过程,立案之时、发出检查通知之时、送达检查通知之时和实施检查之时是四个由先到后的不同程序时点,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确定是否超过追征期的判断标准时,随意性较大。

例如,“通知检查时”究竟是指发出检查通知之时还是送达之时?“检查时”指的是发出或者送达检查通知之时,还是具体实施检查之时?此外,在以追征期起算时点为争议焦点之一的某案例中,法院在支持税务机关认定的起算时点之后,却以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作出的时点为准,判断未超过五年追征期。

由以上观察可以获得两点认识:一是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如果规定了核定期间的起算时点和时间幅度,则必须就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核定期间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以减少未来的争议;二是法院对于判断标准虽然不尽统一,但大体可以认为其遵循了“发现之时”的基本逻辑。在综合考虑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建议以“发现之时”作为一般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应当以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纳税主体作出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的时点为准;从税务执法文书经送达才生效的原理来看,应以有关税务执法文书送达时作为认定“发现之时”的具体时点。

根据对前述有关司法案例的观察,绝大多数情形下是以税务机关发出或者送达检查通知之时作为判断标准,但也有少数情形是以税务机关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或者调取账簿通知书之时为准。为了今后执法的统一,亦为了减少实践中就此产生的争议,建议可以在税收征管法大幅修订后重新制定的实施条例中,明确以检查通知送达之日作为“发现之时”的一般判断标准,确有必要的,可以规定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的送达之日作为“发现之时”的例外判断标准。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第2篇】税务文书如何公告送达

送达,是指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仲裁机关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定程序和方式送交当事人的行为。在税务执法视角下,送达是文书生效的前提,关系到当事人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胜诉权等多项利益,是执法程序中不可忽视的环节,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因此对税务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专设了“文书送达”一章加以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通常情况下税务行政执法的受送达人主体单一,出现第一种情形不多,但出现第二种情形比较普遍,即税务机关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时,采用公告送达作为最后手段。因为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而非实际送达,容易引起争议,实践中送达机关通常持慎重态度使用公告送达方式。

关于公告送达的具体形式、流程、标准,《实施细则》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巨大的模糊性,主要表现为:

1.关于送达回证的制作标准。《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鉴于第一百零六条没有例外规定公告送达无需送达回证,因此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公告送达。但公告送达文书没有签收人,也没有签收日期,如何填写回证缺乏统一标准。

2.公告之日的起算标准。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以哪一日作为“公告之日”?采用刊登于纸质媒体或在税务机关、政府网站公告的,可以确定以发布之日作为公告之日,采用在公众场所张贴方式的公告送达如何确定发布之日?

3.从上一个问题可以引申出关于公告送达形式的疑问。何种发布信息的方式可以称之为“公告”?本案中,法院明确否定了税务机关在自己税务服务大厅公告送达的合法性,但裁定书引用的法律依据并不是关于公告送达形式的规范,而是一项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见,在没有直接法律渊源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根据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为原则判断公告送达形式是否合法。本案中税务机关仅在办税大厅张贴公告,受众范围过于狭窄,相对人的知情权无法保障,因此最终承担了不利的裁定结果。这一裁定也为税务机关选择公告送达方式时提出了警示,即仅在办税大厅、税务所等税务内部场所进行公告,存在送达无效的风险。

为了确保公告送达有效,送达机关需要采取把相对人无法知晓送达内容的可能性降低到合理程度的公告方式。从法官的自由心证角度出发,如果某种公告送达方式可以极大概率覆盖受送达人所在人群,进而推定受送达人知晓或应当知晓送达文书的完整内容,这种公告送达方式就可以成立。因此遑论在办税大厅张贴公告无法使法官达到这种心证,即使采取在发行量较小的纸质媒体公告或仅仅在税务机关、政府网站进行公告也存在送达无效的风险。因此税务机关选择公告方式必须慎重,尽可能选择发行量较大的本地媒体或主流网站作为公告平台。当然,更加亟待解决的是尽快出台关于公告送达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尽早使公告送达真正“有法可依”。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莆田市秀屿区怡诚工艺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书

(2020)闽0305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秀屿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mb190356xj.

法定代表人林惠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龙,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怡诚工艺厂,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徐村。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秀笏税处〔20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申请称:根据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怡诚工艺厂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徐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090211、x090212、x0902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n2009180、n2009181、n2009182〕。土地使用权面积3068.87平方米,于2023年09年07日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阿里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并已成交,于2023年11月18日签发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资产涉及以前年度纳税申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其税收违法事实:1、应补房产税268031.65元;2、应补城镇土地使用税230289.98元。以上合计共应补税款498321.64元,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清上述税款,逾期未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滞纳金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滞纳金截止2023年2月24日欠缴581798.04元。随案,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关于莆田市秀屿区怡诚工艺厂税费扣费事宜建议的复函;5.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关于申请协助执行莆田市秀屿区怡诚工艺厂拍卖房地产所得分配的函。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充分查清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认定被执行人年度纳税申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498321.64元(不含滞纳金),在自己税务服务大厅公告送达,对被执行人的各种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秀屿区税务局笏石税务分局作出的秀笏税处〔20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 陈春发

人民陪审员 黄加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剑苍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作者史玉峰,系每日税讯精选微信公众号特约撰稿人

【第3篇】税务文书公告送达要求

全媒体记者 蔡岩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电子政务等有关制度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制定了《关于发布〈税务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自2023年4月1日起,税务文书可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但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等过程中使用的执法类税务文书暂不适用电子送达。据介绍,税务文书送达是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税务机关高度重视税务文书送达工作,不断完善相关制度,规范文书送达行为。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创新,传统文书送达方式不能更好方便纳税人办税,例如,纳税人网上办理涉税事项涉及税务文书的,还需要税务机关送达或者纳税人到税务机关领取纸质税务文书,影响纳税人的网上办税体验。又如,传统的文书送达方式时间较长,纳税人难以尽快知道文书内容,不能尽快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为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办税,更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减轻征纳双方负担,在吸收纳税人意见及总结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经深入研究论证,税务总局制定《公告》,明确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相关规定。《公告》对税务文书电子送达主要规定了五部分内容:一是明确送达效力,规定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送达对受送达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二是遵循自愿原则,规定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税务机关提供线上、线下多种签订途径;三是明确送达路径,税务机关通过特定系统送达电子版式税务文书;四是规范送达操作,规定送达完成标准、系统自动记录、信息提醒服务等内容;五是限定文书范围。为方便受送达人办理,《公告》规定了线上、线下两种方式:一是线上签订,受送达人登录特定系统时,系统会自动弹出电子版《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受送达人根据系统提示确认即可;二是线下签订,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供纸质《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受送达人签章确认即可,由税务机关将其录入相关系统。为了方便纳税人及早知晓送达的电子版式税务文书,《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电子送达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醒受送达人,具体方式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信息化条件等情况确定。同时,《公告》也对受送达人提出了要求,即受送达人应当及时登录特定系统查阅电子版式税务文书。《公告》还特别明确了哪些税务文书不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具体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含简易程序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阻止出境决定书等文书暂不适用电子送达;此外,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等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也暂不适用电子送达。

【第4篇】税务文书公告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稽公字〔2022〕14号

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纳税人识别号9122000012393468xt):

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附件)。请你单位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811号

电话:0431-80502589

特此公告。

附件:

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纳税人识别号:9122000012393468xt)《税务处理决定书》长税稽处〔2022〕16号

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纳税人识别号:9122000012393468xt)《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税稽罚〔202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3年8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税稽处〔2022〕16号

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纳税人识别号:9122000012393468xt):

我局于2023年1月14日至2023年5月26日对你单位(地址:长春市东盛大街333号)1996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1998年至2023年在大安市月亮泡镇王家泡村获得土地承包费收入(其中1998年至2023年期间,你单位直接向农民收取承包费合计887,304.99元;2023年9月,你单位和王威签订承包合同,后王威将涉案土地整体承包给李伟,总承包期限为9年,合同总承包价款为5,625,000.00元,根据约定,你单位获得土地承包费收入的50%,即2023年承包费70,312.50元,2023年承包费281,250.00元,2023年承包费281,250.00元,2023年承包费281,250.00元,2023年承包费281,2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一)生产、经营收入;(二)财产转让收入;(三)利息收入;(四)租赁收入;(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六)股息收入;(七)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你单位取得承包费均属于应税收入,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但各期均进行零申报。

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企业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1号)以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吉国税〔2013〕5号)之规定,对你单位取得收入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经核定,你单位应补缴各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18,439.17元。

(二)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你单位在缴纳本次检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生成的滞纳金时,滞纳金应计算到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八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税稽罚〔2022〕10号

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纳税人识别号:9122000012393468xt):

经我局于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8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长春市东盛大街333号)1996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04年至2023年期间,在大安市月亮泡镇王家泡村发生承包土地业务获得的土地承包费收入,各期均进行零申报,不缴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造成不缴税款,是偷税,经计算你单位偷税金额合计18,439.17元。

(二)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

2.协查函及证据资料交接单;

3.承包费收据;

4.部分承包人询问笔录;

5.相关土地承包合同;

6.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纳税申报明细查询表;

8.经开区税务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核定情况说明;

9.查找联系企业及相关人员执法记录影像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你单位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额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决定对你单位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18,439.17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8,439.1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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