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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依法对下列纳税人开展税收检查,分别制作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因无法以直接或委托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税务检查通知书》公告如下,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请公告所涉纳税人见公告后,立即前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办公点领取纸质文书并接受税务检查。联系地址:余姚市南雷南路1号金融中心大楼714室,联系电话:62626023。
序号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税务检查通知书文号
1 91330281ma282pqn0h 余姚市鹏辰贸易有限公司 甬税稽二检通一〔2019〕321号
2 91330281ma282xkl87 余姚市腾迪贸易有限公司 甬税稽二检通一〔2020〕590号
3 91330281ma2826n445 余姚市得杰贸易有限公司 甬税稽二检通一〔2020〕591号
4 91330281ma28239q7k 余姚市巨银塑化有限公司 甬税稽二检通一〔2020〕161号
5 91330281ma2830nk41 余姚市向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甬税稽二检通一〔2019〕1096号
6 913302810749028594 余姚市同凯电器有限公司 甬税稽二检通一〔2020〕587号
7 92330281ma291m1354 余姚市超远塑化商行 甬税稽二检通一〔2020〕4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来源:余姚新闻网 编辑:蒋佳彦)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等72户企业税务事项通知书)
穗税二稽告字〔2021〕0002号
发布时间:2021-07-14 15:13:5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91440101ma5cy4x×××)等72户企业(详见附件:被查企业名单):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文书内容如下:
事由:责成提供文件、材料和资料通知。
通知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责成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2023年5月27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有关记账凭证及账簿资料等。
逾期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的,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东风西路154号)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被查企业名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3年7月14日
李刚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兼具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的双重属性,被冠以“追征期条款”的俗称,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主要争议之一——税务机关从启动税务稽查、采取税收核定方式至作出处理决定的全过程中,应以其中哪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准来判断是否超出了追征期。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通过对围绕第五十二条产生争议的司法类案观察,笔者将法院的裁判观点概括为两类三种:
第一类是少数案例,法院认为涉案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因而不予适用。例如,在征纳双方均知悉纳税人未予缴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对纳税人2006年1月1日—2023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税款予以强制执行,属于正常征税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非追征;再如,纳税人因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税务机关追征其应补缴税款,不受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限制;又如,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不属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因此自纳税人取得房产权证之日起至税务机关送达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止,虽已逾五年,但并无不当。上述各案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广州德发公司税案的再审判决类推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而是实际上等同于第三款的无限期追征,显失合理性。
第二类是多数案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征纳双方就应适用三年还是五年追征期产生争议,其中除了少数案例中法院认定不应适用五年追征期外,其他绝大多数法院都认可税务机关的观点。另外一种则是征纳双方争议应以税务机关的哪个行为为准判断是否超出追征期,法院无一例外地选择了支持税务机关。在这些案例当中,有的纳税人仅是主张超出了追征期,有的纳税人则进一步认为应当以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为准判断。但法院对判断标准的认定则呈现多样化,包括:立案调查(或者稽查)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时;通知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时;检查时。税务稽查案件从立案到实施检查是一个过程,立案之时、发出检查通知之时、送达检查通知之时和实施检查之时是四个由先到后的不同程序时点,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确定是否超过追征期的判断标准时,随意性较大。例如,“通知检查时”究竟是指发出检查通知之时还是送达之时?“检查时”指的是发出或者送达检查通知之时,还是具体实施检查之时?此外,在以追征期起算时点为争议焦点之一的某案例中,法院在支持税务机关认定的起算时点之后,却以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作出的时点为准,判断未超过五年追征期。
由以上观察可以获得两点认识:一是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如果规定了核定期间的起算时点和时间幅度,则必须就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核定期间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以减少未来的争议;二是法院对于判断标准虽然不尽统一,但大体可以认为其遵循了“发现之时”的基本逻辑。在综合考虑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建议以“发现之时”作为一般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应当以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纳税主体作出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的时点为准;从税务执法文书经送达才生效的原理来看,应以有关税务执法文书送达时作为认定“发现之时”的具体时点。
根据对前述有关司法案例的观察,绝大多数情形下是以税务机关发出或者送达检查通知之时作为判断标准,但也有少数情形是以税务机关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或者调取账簿通知书之时为准。为了今后执法的统一,亦为了减少实践中就此产生的争议,建议可以在税收征管法大幅修订后重新制定的实施条例中,明确以检查通知送达之日作为“发现之时”的一般判断标准,确有必要的,可以规定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的送达之日作为“发现之时”的例外判断标准。(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3年4月13日b3版。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宋淑娟 (010)61930016
裁判要旨:纳税人在稽查局进驻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后才申报,但该申报是在税务局稽查完毕之前,更是在其得出稽查结论前就向税务局进行了申报,而且税务局也受理了该申报,因此,应当认定该申报为纳税人主动申报。税务局在受理了该申报后,又就该申报的税款向纳税人进行了催缴,说明税务局已对该申报完成了审查,并认可了该申报。因此,纳税人不构成偷税。
案例索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3日,古交地税局对古交大市场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份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同年11月3—6日进行了补充检查。2023年8月27日,古交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古交大市场少缴印花税的行为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罚款16094.4元;对其偷税行为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罚款1678933元。古交大市场不服向太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地税局于2023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3月9日,古交大市场在古交地税局税务检查期间向古交地税局申报税款3173924.06元,但该纳税申报中税款所属期为2023年。古交地税局受理了该申报,并于2023年3月30日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古交大市场按申报清缴税款3173924.06元。古交大市场于2023年4月份和7月份缴纳了税款3173924.06元及相关滞纳金。
二、观点
原生效判决:古交大市场在2023年3月9日向古交地税局申报3173924.06元税款,虽然该申报是在古交地税局进驻企业后才申报的,但该申报是在古交地税局稽查完毕之前,更是在其得出稽查结论前就向古交地税局进行了申报,而且古交市地税局也受理了该申报,因此,应当认定该申报为古交大市场主动申报。古交地税局在受理了该申报后,又就该申报的税款向古交大市场进行了催缴,说明古交地税局已对该申报完成了审查,并认可了该申报。古交大市场于2023年4月和7月已将该次申报的税款以及滞纳金全部缴纳,古交地税局在作出处罚时应当将古交大市场在2023年3月9日向古交地税局申报的3173924.06元从其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中予以扣除。对于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应缴纳税的差额,确系古交大市场在以前的申报中没有申报或少申报,而在补报中仍没有申报所造成的,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偷税,应当按照该条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古交地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观点:一、本案中,古交大市场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其实际申报的税款与其应缴纳税款数额相差巨大的事实已被一、二审判决认定。表明古交大市场采取了虚假申报的方式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构成要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已构成偷税的情况下,纳税人逾期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三、纳税人偷税的,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既包括缴纳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又包括缴纳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古交大市场虽在被查处期间申报并缴纳了税款、滞纳金,但其该行为仅能部分抵销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应缴纳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能抵销其应承受的行政罚款。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古交大市场在被查处期间申报的税款应从其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中扣除,显然有违立法本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山西高院观点:古交地税局没有提供古交大市场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相关证据,故古交大市场于2023年3月2日申报的3173924.06元税款,应当是古交大市场在古交地税局进行检查之前,通过自查后主动对2006至2008年应缴税款的补充申报。抗诉机关抗诉时所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作出时间是2023年4月19日,并不适用本案。原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延伸:国家税务总局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有两点内容:一、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二、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该批复的请示单位即是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事实上就是因其下级单位古交地税局的上述案件败诉而代为作出的请示。尽管该批复支持古交地税局的观点,也为山西省检察院提起抗诉提供支持,但所谓“法不溯及既往”,山西高院还是支持了中院的观点。
但此后,类似的案例判决结果就要反过来了。这是值得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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