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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一、【基本案情】
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明惠个人独资经营的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代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黄明惠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将收取的增值税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808元截留侵吞,非法占为己有。
二、【裁判观点】
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代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委托代征税款的行为,被告人黄明惠作为法定代表人代理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行使代征的权力,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黄明惠利用其在通安食品购销站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截留并占有国家税款18280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黄明惠在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税款过程中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人黄明惠受税务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征收税款的权力,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代收税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认为被告人黄明惠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黄明惠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首先找到黄明惠的行为所可能符合的犯罪构成群,然后归纳案件事实,进行相符性判断。其二,主张本案无罪的论据之一,是黄明惠侵占税款的行为只是违反了通安食品购销站与税务机关的协议,仅能按照协议约定追究黄明惠的违约责任,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这种观点难以成立。虽然协议约定对违约者“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只是民事违约责任,当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时,不能排除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调整。
第二,被告人黄明惠不符合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前罪名)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黄明惠与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黄明惠是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税款的代征人,而非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售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而税款代征人,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可见,税款代征人与税款扣缴义务人具有本质区别:
首先,成立前提不同。代征人资格的取得,是源于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委托;而扣缴义务人的资格的取得,是以法定义务为前提。
其次,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别。代征人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受委托代表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非税务工作人员,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并代表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税款时,应向缴付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具相应的完税凭证或交付税票,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旦向代征人交付税款,即视为已向税务机关履行了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并非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代扣、代缴的税款未上交税务机关前,仍然是税务机关征税的对象,税收征纳关系尚未终结。
最后,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旦向代征人交付税款,即视为已向税务机关履行了纳税义务,代征人收缴的税款在法律权属上已属于国家财产,截留、侵占该款项,侵犯的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和代征职务的廉洁性;而扣缴义务人所代扣、代缴的税款未上交税务机关前,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完成税收征纳,代扣代缴的款项还未转移为国家所有,侵吞、截留有关款项只是侵犯了税收征管秩序。至于《1992年偷税解释》中有关代征人不缴或少缴应收税款,以偷税罪论处的规定,是由于当时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贪污罪主体尚未有科学明晰的界定。但之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已作明确规定,且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情况下,以《1992年偷税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主张代征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不将代征的税款上缴的行为仅构成偷税罪的观点难以成立。这一结论,可以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规定代征人不缴或少缴应收税款可以偷税罪论处得以佐证。
第三,被告人黄明惠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税务机关并没有将国有财产委托给黄明惠保管,只是委托黄明惠代征税款。黄明惠在征收税款后,尚未交付税务机关前,税务机关并不知道已征收税款的存在,因而也谈不上要求退还的问题,因此黄明惠侵吞代为征收税款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四,被告人黄明惠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就是说,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租赁国有公司以及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等人员。由上可见,该条规定的受委托是有特定含义的:首先,委托人对于委托事项必须有委托权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从事税务管理活动的范围为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管理,所征税款的经营、管理依法由财政部门负责,不属于税务机关的权限范围,因此,税务机关无权委托他人(单位)对税款进行经营、管理。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实质上属于民事委托,受托人受托从事的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行为是民商事行为,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委托法律关系。而代征人接受税务机关委托,所从事的是代为征收税款的行政管理活动,在代征税款期间,代征人必须接受委托人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因此,代征人与委托人的税务机关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据此,代征人并未包括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中,如果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代征人定罪处罚,与代征人及其受委托从事的代征活动的本质特征不符,因而不能适用该法条。
第五,被告人黄明惠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私自截留、侵吞税款的行为,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定罪处罚。征税权是国家权力的当然组成部分,税收征管活动也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一种公务执行活动。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该规定不难分析,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代为征收相关税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代表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是一种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从事公务的行为。本案中,黄明惠及其经营的食品站在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接受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代征税款的委托之后,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的代征生猪流通环节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税收征管权,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黄明惠在从事代征税款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黄明惠在受委托代征税款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代征税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侵吞代征的税款,不但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代征税款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构成贪污罪。
综上,本案被告人黄明惠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职务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23年第2集,总79集)
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地方税务局:
兹委托 (身份证号: )到地税机关按照本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办理 的涉税事项。委托人和受委托人承诺严格遵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
授权范围:
全权授权。
一般授权 。
委托人(公章) 受托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第二章第一单元 税收征收管理与税务管理
考点14:税收征收管理(★)
1.《税收征收管理法》包括:总则、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
2.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3.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4.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考点15:税务机构职责和税务机构设置
1.税务机关有以下职权:税务管理权、税收征收权、税收检查权、税务违法处理权、税收行政立法权、代2.2023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3.总体思想: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以税收大数据为驱动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
考点16:税务登记管理(★★)
1.设立税务登记
1)“多证合一”的纳税人:无须单独登记,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作为税务登记证件使用。
2)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变更税务登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内),适用范围:
1)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2)改变住所、经营地点的(不含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3)改变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的;
4)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
5)改变产权关系的;
6)改变注册资金的。
3.注销税务登记(适用于“一照一码”“两证整合”以外的纳税人)
- 适用范围
①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②按规定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注销登记的,但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的;
③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④境外企业在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 时限要求
税务机关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的,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办理时限中止(暂停)
【提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4.“一照一码”注销登记
1)已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须先向税务机关申报清税。清税完毕后,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纳税人持《清税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清税在前,注销在后)
清税申报: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
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土地增值税清算
出口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
非正常状态纳税人
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申报纳税手续
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
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新增内容)
2)纳税人办理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无须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税务机关办结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5.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调整内容)
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而非承诺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算文书(而非承诺制)。
6.“承诺制”容缺办理
1)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
2)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资料齐全,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4)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先行办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新增内容)
【提示】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7.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未办理信息报告的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扣缴义务的,或者已办理信息报告的扣缴义务人未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未依法终止纳税义务,仅依法终止扣缴义务的,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8.清税证明免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2.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
9.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1)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3)纳税人在省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考点17:账簿、凭证管理(★★★)
1.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代扣义务发生之日10日内;
2.开立/变更银行账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3.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等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账簿、凭证的保存10年。
考点18: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定期或按次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纳税人: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其他材料;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其他材料。
2.方式:自行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代理申报。
3.具体要求
1)不论当期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个体工商户)
3)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延期申报: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不可抗力+预缴税款)
4.“非接触式”网上办税:电子税务局申报。
梦想走上财务bp之路的城中村做题家
财税小猪 | 202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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