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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赵老师(17年经济法基础授课经验)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上一级税务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作出审议,复议机关依法对原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作出裁决的行政司法活动。
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 征税行为(税收实体法专业问题、行政复议前置),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申请人对复议范围中征税行为(以上)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复议范围中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以外(以下)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
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不含规章)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申请人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
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三、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一般规定 :
1.各级税务局:上一级税务局
2.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3.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其所属税务局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特殊规定:
1.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
3.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4.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
5. 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一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一)复议申请
1.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2.申请人按前述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3.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均可。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1.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2.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五、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一)税务行政复议审查
1.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2.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3.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4.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听证主持人由复议机关指定。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5.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6.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7.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8.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复议机关以原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行政行为。
7.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期不得超过 30 日。
8.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7月21日星期四18:10 书房
自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我国每年的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总数大约在两千起左右,这个数字占行政诉讼案件的比例不到1%,几乎可以视作为零。然而零复议、零诉讼并不能说明税收工作没有争议,多数纳税人不对征税行为申请复议的原因,并不是不愿先交税,而是交不起税且提供不了纳税担保,往往涉税金额越大的争议越难通过申请复议的途径来解决,纳税人“有苦难言”,只能任由救济权利灭失,任由滞纳金数额如滚雪球般增长。正常的争议解决渠道不畅通,也给税务机关权力寻租创造了空间。以下,笔者结合案例分析下税务行政复议中当事人存在的困境,并探讨如何破局。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税,是否应受理行政复议?
案例:甲公司2023年7月23日签收某税务局稽查局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公司于2023年8月12日缴清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并于2023年8月28日向该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以甲公司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市税务局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甲公司一审败诉,二审维持,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未依照税务处理决定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市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该案中,甲公司因虽然在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内缴清了税款提起了行政复议,但是因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市税务局未受理行政复议。与税务机关产生纳税争议如需申请复议需要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纳税争议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税务执法文书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8]215号)明确了该类文书的样式,“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到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目前在上述条款中所填的期限一般为15日,该期限的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由于“纳税前置”条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纳税前置”条款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期限,在一定意义上赋予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催缴税款的功能。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依照税务机关纳税决定期限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司法判决基本支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但是,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驿行初字第75号判决“驻马店地税稽查局没有在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如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纳税人,不符合法律救济的原则。金尚公司虽然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但仍是在复议法规定的60日内提起的复议申请,驻马店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对该决定书应予撤销”。该案的判决抓住了驻马店地税稽查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这一过错,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虽然个案判决突破了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规定,但是该案指出的“税务机关没有将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纳税人”这点在税务机关的执行过程中并不普遍存在,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该判决系基层法院的判决,对于突破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规定参考意义有限。特别是在(2014)驿行初字第75号判决作出后,各地稽查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同时会书面告知如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
纳税人如无法在税务机关纳税决定期限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如何破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供担保,如无法提供担保且无法通过利害关系人提起现在复议的,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或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直接针对税务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全面审查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从而判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
二、行政复议中利害关系人的选择
在纳税人面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往往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包括增值税款、附加税款、企业所得税款、滞纳金),但是如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的,纳税人失去了行政复议的资格,而纳税争议复议前置,导致很多涉税争议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即使提起行政诉讼因未提起行政复议对于税务处理部分不予审查,而对税务处罚部分的审查也很少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此时,按照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尤为重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系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起诉人相关权利的义务,起诉人的相关权益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利害关系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比较知名的案件系季风华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该案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直接被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判定申请人作为非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关键因素。本案中,江苏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南通明德公司,季风华并非行政相对人。季风华以南通明德公司债权人和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犯罪嫌疑人身份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江苏国税局稽查局对南通明德公司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未直接对季风华的权利进行剥夺和限制,亦未赋予相关义务,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构成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江苏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无直接因果关系,季风华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属于刑事司法范畴。故季风华与《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季风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国家税务总局据此驳回季风华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此,笔者认为,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中“权利直接被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判定申请人作为非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关键因素,利害关系具备与否,不仅要看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是否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还要看此种合法权益是否受到特定行政领域的法律规则所保护。当然,一般来讲,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法律规则往往不会直白地写出哪些利益应受保护,但是借助合理的解释方法,还是可以探寻其是否具有保护的意图。只有在能够找到这样的法律规则,即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某种措施或者不得采取干预措施,且结果是某种特定利益免遭损害或者得到促进、维护时,主张该种利益的主体才有可能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具体来看,一般的民事债权人从该案判决看不认为是可以直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
在税务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案件中,纳税人普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利用利害关系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是破局纳税争议前置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可以利用实际控制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因为对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对实际控制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且在公司无法支付税款的情况下《税务处理决定书》被赋予了出资或缴税义务,且公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的,公司构成逃税罪,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税务处理决定书》与实际控制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的税收违法事实相关的挂靠人也符合可以直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挂靠关系中因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直接处理公司,但是实际行为部分系挂靠人作出公司被处税款和罚款后,税务机关对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直接影响挂靠人基于挂靠关系以公司名义获取的利益(如挂靠人通过公司收取的应收款项)。
三、直接提起税务行政处罚诉讼是否审理税务处理决定
《第一巡回法庭巡回区四省区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受理行为或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可见,纳税争议的案件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处理。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对于处罚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第一种法院以税务处理决定已对事实认定、纳税人未就处理决定提起复议为由,对处罚决定的事实部分不予审查,法院认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确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第二种法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系两个不同行政行为,且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处罚之诉的毕竟程序,对于行政处罚行为,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其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未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复议及诉讼,并不构成限制其行政处罚诉权的事由,也不能限制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权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文书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情形的,不予认可。事实上,当基础性行政行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并直接决定后者的合法性时,法院有权对该基础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连带审查,而不局限于诉争案件事实本身。实践中,纳税人通过对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复议,客观上规避了复议前置问题,达到对处理决定纳税争议涉税事实的审查目的。如“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司法审查,原告对纳税争议是否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如在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安顺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由于处理决定的法定复议期限已过,金星啤酒公司仅就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税务处理决定非本案诉讼标的,但由于处理决定系处罚决定的基础性和关联性行政行为,因此法院一并判决变更。法院认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系关联行政行为。当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缺陷,而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直接决定着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法院有权对该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连带审查。
当然上述案件的处理引起很大争议,也突破了纳税争议税务前置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中,从查清案件的角度考虑,应全面审查税务处理决定,来判决税务处罚决定所涉及的罚款是否过重。但是法院在涉及税务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能否对税务处理决定合法性连带审查,该连带审查是否程序上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复议尤其是在复议前置情形下,先缴税或担保后才能复议,尽管有利于保证税款的及时入库,但是单纯强调履行义务,可能将无能力缴税甚至无能力提供担保者拒于行政救济大门之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本身为监督国家行政职权而设计,复议的救济性价值显然高于其他价值,取消纳税争议缴纳税款前置的规定无疑是税法复议条款修改的最佳选择。
在纳税争议前置暂未取消的情况下,如果税务行政复议按照程序已经无法提起,若以行政处理已经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企业未对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为由,否定司法机关对事实认定的审查权,而仅对“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将使纳税人丧失实体诉权,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所以在税务行政复议无法提起或者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新的税收征管法未出台之前,基于税务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全面审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是纳税人能够争取的主要路径。
四、结语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纳税人可资运用的两大权利救济手段,而行政复议则是法定首选。在我国不断强化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背景下,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活动日趋受到合规性要求的限制,若纳税人充分运用行政复议程序,会有助改善征纳双方在地位上严重不对等的现状。目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进一步修改正在酝酿中,其中包括废除“先缴税后复议”的前置要求,旨在保障和鼓励纳税人积极运用行政复议手段维护自身税法权益。可以预见,持续推进的税收法制化进程,必将提升纳税人对包括行政复议在内的权利救济程序的综合运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尚未正式实施背景下,破解税务行政复议的困境,利用利害关系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在针对税务处罚行政诉讼中提起税务行政处理的合法性审查系当事人税务行政救济有效路径。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后,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复议前置类案件的常见情形及裁判观点
1.土地权属争议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前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复议前置的案件,仅限于政府对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行政裁决案件,不包括颁发自然资源权属证书的案件,也不包括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为的案件。当事人因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确权。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政府对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行政裁决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其复议申请后,直接起诉处理决定,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1293号
2.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行再103号
3.税收行政处理争议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纳税人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系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也即纳税人就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时应当履行的义务。行政复议机关并无义务在行政复议申请阶段向申请人进行提醒或释明。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3210号
4.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一客观事实的依法登记,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可由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9242号
5.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
裁判观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是对征地、补偿等事宜的约定,不是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复议前置的案件。
相关案例:(2017)豫05行终170号
6.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实体处理,当事人不能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
裁判观点:复议前置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实体处理,才能视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不能视为已经经过复议,未经复议当然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予答复、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予答复、不予受理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无权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1287号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对侵害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一般纳税争议。《税收征收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涉海关纳税争议。《海关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决定或处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涉外汇管理机关争议。《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涉广告管理处罚决定。《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7.涉价格处罚决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涉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准予电影公映决定争议。《电影产业促进法》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准予电影公映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9.对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0.涉宗教事务部门争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鲁法行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日,盘锦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因司法拍卖税款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在2023年6月19日分别向该房地产公司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各一份,要求该房地产公司缴纳案涉增值税。该房地产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催告书》,删除该房地产公司欠缴35177669.5元增值税及相应滞纳金的记录。
该国税局认为,本案属于税款征收行为,该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该房地产公司未经必须的前置复议程序而直接起诉,应予驳回。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选择复议还是诉讼进行救济是以自行选择为原则,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为例外。本案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内容是责令该房地产公司缴纳税款,均应属于征税行为,即本案属于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房地产公司诉争请求符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应依法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驳回了该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三、律师说法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吴建华律师提示,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问题,可以参见文章“”的案例分析。本文要提示大家的是,在税务行政复议中的特殊事项--“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在近期热议的某医学院与长沙市税务局的纳税争议问题的报道中,该税务局也出具过《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理由就在于申请人未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也未提供有效担保。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对比上述两款规定不难发现,二者程序上的不同在于是否必须复议前置,其区别在于“纳税争议”和“处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的不同。所以,在税务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时,我们首先要明确争议的内容属于哪一类,是否属于“纳税争议”。之所以程序上如此设置,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国家税收的优先入库,避免因程序争议导致税款久拖不决。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明确,对征税行为的行政复议,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所以,如果因未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导致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也会进一步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
现行行政复议法制定于1999年,并于2023年和2023年分别对部分条款作了修订。该法实施二十年来,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247.8万件,其中立案并审结204.9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29.6万件,纠错率达14.4%,约70%的审结案件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行政复议制度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管辖体制有待完善。政府及政府部门都承担复议职责,复议资源过于分散,办案标准不统一,也不便于群众找准复议“大门”。二是工作机制有待优化。受案范围偏窄,难以最大限度吸附行政争议;案件不论繁简都按同样流程办理,增加群众时间成本;办案以书面审查为主,容易引发“暗箱操作”的质疑;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等。三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机衔接有待加强。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修改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审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102条。(引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法》是指导行政复议具体工作的最高规范,《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中吸纳了近年行政复议工作中总结出来的优秀成果,对于未来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同样需要遵从《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此次《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内容,对于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也有着重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要点1:建立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执业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行政复议是一项复杂且专业的工作,其涉及到各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其中税务行政复议尤为专业。税务行政复议与国家的财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联。虽然法律法规对于什么时候该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要准确的定性判断一个经济行为该怎么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等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每个行业、每个企业、每一个交易行为甚至小到个人都有与之相匹配的税收征管制度,怎样才能在不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足额的征缴税款是需要税务机关凭借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去实现的。在税务行政复议环节,同样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支撑起整个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近年,税收实务和理论界也在不断的忽悠税务案件审理的专业化,不仅是在行政复议阶段,也应延伸到税务行政诉讼阶段。就目前我国税务案件的审理现状而言,短期内建立专业的税务法庭似乎不太实际,但是在税务行政复议阶段,培养专业的人参与到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去却是一件可以为之的事情。此次《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中强调行政复议人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无疑可以优化税务争议案件的解决机制,“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也可以很大程度上提升税务行政复议的效率,减轻纳税人因税务行政复议增加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要点2: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明确行政裁决、行政赔偿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于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至十四项
(十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
(十三)依法要求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在此之前,行政复议法中并未明确将行政裁决、行政赔偿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等内容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畴,以上行为是否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成为了实务中的一个判断标准,由于各地执法标准不一,实务中因此也存在较多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九)项已经明确指出了行政赔偿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中位阶最高的程序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制定都必须遵循该法的规定,不能做出有悖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此次《行政复议法》,明确行政裁决、行政赔偿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于复议范围,无疑可以更好的化解实务中遇到的类似纠纷,顺利地推进行政复议工作。
要点3:列明“负面清单”,明示部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之前的《行政复议法》对于该方面的规定主要在第七条和第八条,此次司法部起草的《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完善了该条内容,明确了那些行为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总的来说也是行政复议的一个小分支,税务行政复议也应该遵循此规定。纳税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能够参考相关规定,初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避免纳税人出现“劳而无获”,做无用功的情况。该条第六项明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这也是纳税人判断税务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的一个重要标准。
要点4:建立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制度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需要行政复议法律服务的公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制度在此之前其实早已存在,全国各地近年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的具体规定指导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工作。建立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制度,为申请行政复议的经济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有利于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必要法律服务,引导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寻求救济;有利于解决群众不愿复议、不会复议、不敢复议的现实问题;有利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优势,破解“小复议、中诉讼、大信访”格局,推动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化解在萌芽状态。
要点5: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六十日延长到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而行政复议提起的期限却只有短短的60日。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不仅要先复议才能诉讼,而且还有“清税前置”条款,大大限制了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热情。部分税务案件涉及的税款较多时,纳税人无法及时筹集被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也无法提供纳税担保时,往往就会错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而无法实现正当权利的合法救济。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六十日延长到六个月,可以更加充分的保障纳税人的申请权,更加有效的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未来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保留了该条款,未来《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也定会作出调整修订,对于纳税人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利好”,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提升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
要点6:将轻微行政处罚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前置范围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公民对二百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不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众所周知,在税务案件中,只有纳税争议案件才属于“复议前置”的范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复议后诉讼。也就是说只有纳税上的争议才需要复议前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除此之外,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纳税人无需遵从复议前置的规定,可以复议也可以直接选择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次《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将轻微行政处罚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但是对于有选择权的纳税人来说其实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反而阻断了纳税人直接提起诉讼的途径,该条款的增加和近年政府信息公开类的行政诉讼案件激增不无关系。
要点7:健全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申请人、第三人享有查阅、复制权
行政复议的证据规则规定在第四十九条至五十六条,包括证据种类、举证责任、证据调取、专门事项的鉴定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一条中可以看出,纳税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并没有证据材料的复制权。从笔者代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来看,当去税务机关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时,很多地方都是只允许拍照,不允许复制,也不提供电子版的材料,对于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而言,无疑大大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申请人的复制权,未来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案件时也应该严格证据的制作标准,实行案卷材料电子化,为纳税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要点8: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行政复议重大事项,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上文已经提及,行政复议是一个较为专业的实体和程序性活动,疑难复杂案件更是如此。税务案件相对于一般的行政案件而言,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更高。行政复议委员会并不是一个新兴的实物,早年各地行政机关就先后组建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司行政复议事务,但是《行政复议法》中却对此只字未提。《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建立政府主导,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让行业专家参与到行政复议之中,可以让理论更好的结合实际,处理案件中的具体问题。税务案件的专业性相对较强,重大疑难案件中加入专家参与研究并提供咨询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在复议活动中更好的作出决策,提升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要点9: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程序和处理方式
《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第五节第六十六条至七十条是关于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内容,专设一个章节来明确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内容,可见其重要性。现阶段,由于法律的实施需要有权机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指示,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每年都在大幅度的增加,税收规范性文件更是如此,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针对各税种以及税收征管方面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时由于制定者考虑并不周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存在一定的瑕疵,存在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机制的建立很有现实必要性。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注意以下三个内容:第一,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无职权做这样一个文件。第二,审查程序,制定机关是不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了规范性文件。第三,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规范性文件是否和上位法相抵触,是否和同位法相互矛盾。
要点10: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制度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目前,检察院的起诉书、法院的裁判文书都实现了网上公开查阅,但是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一块而言并没有完全实现普及。目前虽有部分地区开始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并建立了一套规范体系,但是实践中案外人要想查阅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就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来看,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没有实现向社会公开,案外人想要查阅只能通过申请人查阅了,或者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好处众多,现列举一二:一是方便公众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提升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二是可以督促行政机关内部人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养和专业水平;三是可以为行政机关、学者、学生、财税工作者等主体提供研究素材、实务参考等;四是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税务案件专业性较强,税务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对于涉税服务人员而言无疑是一个“好消息”,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更多的了解涉税案件复议的现状以及法律法规的适用标准以及税务机关裁量标准等情况,对于推动整个财税法治现代化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自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我国每年的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总数大约在两千起左右,这个数字占行政诉讼案件的比例不到1%,几乎可以视作为零。然而零复议、零诉讼并不能说明税收工作没有争议,多数纳税人不对征税行为申请复议的原因,并不是不愿先交税,而是交不起税且提供不了纳税担保,往往涉税金额越大的争议越难通过申请复议的途径来解决,纳税人“有苦难言”,只能任由救济权利灭失,任由滞纳金数额如滚雪球般增长。正常的争议解决渠道不畅通,也给税务机关权力寻租创造了空间。以下,笔者结合案例分析下税务行政复议中当事人存在的困境,并探讨如何破局。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税,是否应受理行政复议?
案例:甲公司2023年7月23日签收某税务局稽查局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公司于2023年8月12日缴清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并于2023年8月28日向该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以甲公司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市税务局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甲公司一审败诉,二审维持,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未依照税务处理决定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市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该案中,甲公司因虽然在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内缴清了税款提起了行政复议,但是因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市税务局未受理行政复议。与税务机关产生纳税争议如需申请复议需要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纳税争议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税务执法文书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8]215号)明确了该类文书的样式,“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到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目前在上述条款中所填的期限一般为15日,该期限的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由于“纳税前置”条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纳税前置”条款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期限,在一定意义上赋予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催缴税款的功能。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依照税务机关纳税决定期限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司法判决基本支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但是,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驿行初字第75号判决“驻马店地税稽查局没有在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如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纳税人,不符合法律救济的原则。金尚公司虽然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但仍是在复议法规定的60日内提起的复议申请,驻马店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对该决定书应予撤销”。该案的判决抓住了驻马店地税稽查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这一过错,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虽然个案判决突破了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规定,但是该案指出的“税务机关没有将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纳税人”这点在税务机关的执行过程中并不普遍存在,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该判决系基层法院的判决,对于突破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规定参考意义有限。特别是在(2014)驿行初字第75号判决作出后,各地稽查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同时会书面告知如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
纳税人如无法在税务机关纳税决定期限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如何破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供担保,如无法提供担保且无法通过利害关系人提起现在复议的,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或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直接针对税务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全面审查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从而判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
二、行政复议中利害关系人的选择
在纳税人面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往往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包括增值税款、附加税款、企业所得税款、滞纳金),但是如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的,纳税人失去了行政复议的资格,而纳税争议复议前置,导致很多涉税争议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即使提起行政诉讼因未提起行政复议对于税务处理部分不予审查,而对税务处罚部分的审查也很少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此时,按照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尤为重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系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起诉人相关权利的义务,起诉人的相关权益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利害关系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比较知名的案件系季风华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该案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直接被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判定申请人作为非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关键因素。本案中,江苏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南通明德公司,季风华并非行政相对人。季风华以南通明德公司债权人和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犯罪嫌疑人身份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江苏国税局稽查局对南通明德公司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未直接对季风华的权利进行剥夺和限制,亦未赋予相关义务,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构成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江苏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无直接因果关系,季风华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属于刑事司法范畴。故季风华与《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季风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国家税务总局据此驳回季风华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此,笔者认为,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中“权利直接被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判定申请人作为非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关键因素,利害关系具备与否,不仅要看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是否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还要看此种合法权益是否受到特定行政领域的法律规则所保护。当然,一般来讲,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法律规则往往不会直白地写出哪些利益应受保护,但是借助合理的解释方法,还是可以探寻其是否具有保护的意图。只有在能够找到这样的法律规则,即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某种措施或者不得采取干预措施,且结果是某种特定利益免遭损害或者得到促进、维护时,主张该种利益的主体才有可能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具体来看,一般的民事债权人从该案判决看不认为是可以直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
在税务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案件中,纳税人普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利用利害关系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是破局纳税争议前置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可以利用实际控制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因为对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对实际控制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且在公司无法支付税款的情况下《税务处理决定书》被赋予了出资或缴税义务,且公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的,公司构成逃税罪,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税务处理决定书》与实际控制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的税收违法事实相关的挂靠人也符合可以直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挂靠关系中因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直接处理公司,但是实际行为部分系挂靠人作出公司被处税款和罚款后,税务机关对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直接影响挂靠人基于挂靠关系以公司名义获取的利益(如挂靠人通过公司收取的应收款项)。
三、直接提起税务行政处罚诉讼是否审理税务处理决定
《第一巡回法庭巡回区四省区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受理行为或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可见,纳税争议的案件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处理。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对于处罚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第一种法院以税务处理决定已对事实认定、纳税人未就处理决定提起复议为由,对处罚决定的事实部分不予审查,法院认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确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第二种法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系两个不同行政行为,且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处罚之诉的毕竟程序,对于行政处罚行为,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其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未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复议及诉讼,并不构成限制其行政处罚诉权的事由,也不能限制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权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文书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情形的,不予认可。事实上,当基础性行政行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并直接决定后者的合法性时,法院有权对该基础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连带审查,而不局限于诉争案件事实本身。实践中,纳税人通过对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复议,客观上规避了复议前置问题,达到对处理决定纳税争议涉税事实的审查目的。如“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司法审查,原告对纳税争议是否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如在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安顺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由于处理决定的法定复议期限已过,金星啤酒公司仅就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税务处理决定非本案诉讼标的,但由于处理决定系处罚决定的基础性和关联性行政行为,因此法院一并判决变更。法院认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系关联行政行为。当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缺陷,而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直接决定着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法院有权对该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连带审查。
当然上述案件的处理引起很大争议,也突破了纳税争议税务前置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中,从查清案件的角度考虑,应全面审查税务处理决定,来判决税务处罚决定所涉及的罚款是否过重。但是法院在涉及税务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能否对税务处理决定合法性连带审查,该连带审查是否程序上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复议尤其是在复议前置情形下,先缴税或担保后才能复议,尽管有利于保证税款的及时入库,但是单纯强调履行义务,可能将无能力缴税甚至无能力提供担保者拒于行政救济大门之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本身为监督国家行政职权而设计,复议的救济性价值显然高于其他价值,取消纳税争议缴纳税款前置的规定无疑是税法复议条款修改的最佳选择。
在纳税争议前置暂未取消的情况下,如果税务行政复议按照程序已经无法提起,若以行政处理已经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企业未对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为由,否定司法机关对事实认定的审查权,而仅对“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将使纳税人丧失实体诉权,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所以在税务行政复议无法提起或者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新的税收征管法未出台之前,基于税务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全面审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是纳税人能够争取的主要路径。
四、结语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纳税人可资运用的两大权利救济手段,而行政复议则是法定首选。在我国不断强化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背景下,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活动日趋受到合规性要求的限制,若纳税人充分运用行政复议程序,会有助改善征纳双方在地位上严重不对等的现状。目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进一步修改正在酝酿中,其中包括废除“先缴税后复议”的前置要求,旨在保障和鼓励纳税人积极运用行政复议手段维护自身税法权益。可以预见,持续推进的税收法制化进程,必将提升纳税人对包括行政复议在内的权利救济程序的综合运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尚未正式实施背景下,破解税务行政复议的困境,利用利害关系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在针对税务处罚行政诉讼中提起税务行政处理的合法性审查系当事人税务行政救济有效路径。
责编丨陆慧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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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就您所述的情形而言,对超出部分的债务,您不承担担保责任。
您好。我是一家公司的小股东,现在我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提交书面请求和说明目的,想问,法院一般如何判断股东已经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
解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满足书面形式、目的正当的形式外观要件即可。关于书面形式,股东若能证明其已经就查阅会计账簿向公司提出过书面申请,则法院通常会认定其完成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不会对股东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关于目的正当性,公司主张股东行权目的不正当的,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股东仅负有说明义务。
您好。办信用卡时,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宣传资料里写明银行会就网络盗刷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现在我实际遭遇信用卡被网络盗刷了,银行却赖账不认,想问,碰到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就您所述的情形而言,您有权通过向法院起诉等方式要求银行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您好。一家公司欠我们公司钱不还,打官司胜诉之后,目前也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据目前了解的情况,这家公司没有直接清偿债务的能力,但其有一个外地分公司是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但分公司据说可能是内部承包经营、独立核算的。想问,这种情况下,我们公司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故,就您所述的情况而言,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的财产,当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贵公司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至于分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法院有权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您好。想问,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多少天,如何起算时间?
解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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