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忧网 > 公司运营 > 企业运营
栏目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如何清偿债务(20篇)

发布时间:2024-02-28 10:52:01 热度:89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20篇优质的合伙企业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如何清偿债务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如何清偿债务

【第1篇】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如何清偿债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2篇】合伙企业委派代表

案)申请书

□基本信息(必填项)

名 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立登记不填写)

主要经营

场 所

省(市/自治区) 市(地区/盟/自治州) 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区) 乡(民族乡/镇/街道) 村(路/社区)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设立(仅限设立登记填写)

执行事务

合 伙 人

姓名或名称

国 别

(地 区)

委派代表姓名

(仅限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填写)

合伙企业

类 型

□ 内 资

□普通合伙 □特殊的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

□ 外商投资

出 资 额

认缴万元,其中:实缴万元(币种 :□人民币 □其他)

经营范围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协议)填写)

(申请人须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填写《企业登记政府部门共享信息表》相关内容。)

注:1、本申请书适用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设立、变更、备案。

2、申请书应当使用a4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合伙期限

□长期 □年

合伙人数

其中,有限合伙人数

(仅有限合伙填写)

申领执照

□申领纸质执照 其中:副本个(电子执照系统自动生成,纸质执照自行勾选)

□变更(仅限变更登记填写,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事项)

变更事项

原登记内容

变更后登记内容

注:变更事项包括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评估方式、合伙期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新合伙人入伙、退伙。

□备案(仅限备案登记填写)

清 算 人

成 员

清算负责人

联系电话

其 他

□合伙协议或补充合伙协议 □联络员 □外国投资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必填项)

委托权限

1、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影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承诺(必填项)

本申请人和签字人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全体合伙人签字(仅限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仅限变更登记、清算人备案以外的备案):

清算人签字(仅限清算人备案):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1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信息

姓名/名称

固定电话

电子邮箱

移动电话

身份(资格)证明类型

身份(资格)证明号码

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派代表的委托书

我单位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现委托代表我单位执行合伙事务。

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委托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身份证件复、影印件粘贴处)

拟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附表2

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

名 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设立登记不填写)

委托事项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全体合伙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横线部分根据实际填写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附表3

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单位:万元(币种:□人民币 □其他________)

合伙人名称

或 姓 名

国别

(地区)

住 所

证件类型

及 号 码

承担责任

方 式

出资方式

评估方式

认缴出资额

实缴出资额

缴付期限

注:“承担责任方式”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填写“无限责任”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人责任”或者“有限责任”。“评估方式”栏,以货币出资的,填写“无”;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填写“全体合伙人评估或机构评估”;以劳务出资的,填写“全体合伙人评估”。 “缴付期限”填写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限。

附表4

联络员信息

姓 名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复、影印件粘贴处)

注:1、联络员主要负责本企业与企业登记机关的联系沟通,以本人个人信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本企业有关信息等。联络员应了解企业登记相关法规和企业信息公示有关规定。

2、《联络员信息》未变更的不需重填。

【第3篇】合伙企业属于法人吗

一、合伙企业是法人吗?

合伙企业不是法人。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合伙企业有哪几种?

合伙企业按性质分,可分为三种: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的普通合伙人(没有上限规定)组成。有限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50人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至少有1个普通合伙人。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4篇】合伙企业会计科目设置

这个研发费用的会计科目到底该怎么设置呢?

一级科目研发支出,

二级科目是研发项目,

三级科目是费用化支出或者是资本化支出,

四级科目是自行研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

五级科目是人员人工费、直接投入、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其他费用,

六级科目是更详细的相关规及内容。

以下几个方面问题可以私信:

1、高管、企业股东、高薪员工、销售提成、年终奖金的个税优化;

2、公户提现、无票支出多,缺进项票导致利润虚高;

3、因为社保入税,导致企业替员工缴纳的部分过高,人力成本高;

4、企业外部劳务人员、兼职员工、临时员工(群演、顾问、专家、网红、主播等)、临时员工的薪资发放;

5、返佣费、居间费;

6、自然人代开,个体户核定等业务。

【第5篇】合伙企业清算程序

注销一家企业需要经过清算这一流程,清算程序完毕之后才算成功注销了。现在市场不景气,有越来越多的企业都直接注销了,注销公司这件事不难,但如果是合伙企业想要注销的话,有一些事情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之前就有一位客户有这样的问题:这位客户和几个朋友一起合作开了一家公司,这位客户和三个朋友都成为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后来因为公司经营不景气,盈利很少,所以几个人都不想开公司了,决定要注销这家合伙企业,但是因为一些债务问题,注销流程陷入了困境。

该合伙企业经过清算之后,计算得出公司还有100万的现金和价值可值110万的其他资产,但是该合伙企业欠下的债务也不少,除了欠了公司员工60万工资,还欠了银行120万元的贷款和税款80万元。

所以现在几位合伙人困扰的事情就是公司最后的资产是不足以还清所有债务的,不知道应该以哪种先后顺序还债以及不知道没有还清的债务该如何分配承担责任。

那么我们接下来先解决一下还债顺序的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时,按下列顺序清偿:1、职工工资和社保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按照上述规定的清偿顺序,我们可以发现用企业所有财产还完债之后还有50万的债务没有还清,在这种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时候,合伙人应该怎样处理呢?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话,剩下的债务按照当时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担。如果当时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人分配比例的话,那就直接由所有合伙人平摊承担。

可能有人会说,如果当时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公司盈利的利润由一部分合伙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话则由另一部分合伙人承担,那是不是就不用全体合伙人一起承担债务了?

答案是不可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伙协议是不得将全部利润或全部亏损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所以上述的合伙协议约定不成立。

在合伙企业申请注销,进行清算,准备还债的过程中,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就是合伙企业的准则。

【第6篇】合伙企业 所得税

前言

公司对高管、核心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可以选择由高管、核心员工直接持股,或者由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也可以选择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选择由高管、核心员工持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普通合伙份额并作为执行合伙事务人,再由该合3伙企业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笔者提示公司实际控制人选择由高管、核心员工持有有限合伙的份额作为股权激励平台,可以有效将股权代表的表决权控制在自己手里,也可以避免应为员工离职而导致公司股权的频繁变更的麻烦。但高管通过有限合伙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与高管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在税务上有7项税收优惠无法享受。

一、有限公司作为股权激励平台入股目标公司的,目标公司向有限公司分红时,有限公司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时,有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无法享受免税待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2023年12月25日,青岛市税务局局长信箱曾就“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免税?”回复:“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入,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中‘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政策,应依法按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取得此项不属于直接投资的投资收益时,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为应税收入。

二、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免增值税,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需缴纳增值税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除限售股外)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还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但若自然人使用有限合伙企业持股,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时不仅要面对可能高达35%的个税,通常因为溢价,还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最高为6%,再加上增值税附加等税负,溢价部分的税负率可能超过40%。

三、目标公司转增资本时,自然人直接持股可以享受个税递延纳税优惠,而个人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时,无法取得税务局备案,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税局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的公告》(财税(2015)116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目标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增合伙企业股东的资本(股本),合伙企业不享有任何税收优惠政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分配比例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税,个人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不享有免税优惠

《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从新三板取得股息红利免税,但个人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新三板股票的不享有免税优惠

《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78号):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直接持有新三板的股票一年以上,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有新三板股票一年以上,由于适用对象仅提及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因此,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更新政策口径前,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投资者的间接投资分红。

六、个人买卖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免征所得税,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对个人合伙人应按5-35%的税率征税,而不是按20%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23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 :......(三)关于自然人投资者从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适用财税【2015】101号文件享受优惠政策问题的意见 答:财税【2015】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注:替代财税【2015】101号的最新文件为:《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78号)。

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股票)本来就是经营所得,对个人合伙人应按5-35%的税率征税,而不是按20%征税。

七、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员工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不享有股权激励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认定两层以上复杂的“嵌套”结构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存在困难

1.底层合伙企业m部分退出对外投资项目时,合伙企业n是先收回对合伙企业m的全部投资成本,还是按权责发生制逐个项目结转成本,将影响合伙企业n每一个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大多合伙企业选择第一种做法。该做法虽然有利于合伙人延迟纳税,但违背权责发生制这一重要核算原则。

2.底层合伙企业m取得的收益,没有实际分配时自然人a2和法人b2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如发生纳税义务,如何保证各层合伙企业的涉税信息能够在底层合伙企业投资项目退出时及时传递给顶层合伙人也面临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在两层以上复杂“嵌套”可能存在信息沟通不畅的情况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针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单独特殊化的处理规定是否适合“嵌套”合伙企业结构,法律属性是否需要穿透有待明确。即:针对合伙企业m取得的分红或者利息,自然人a2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还是“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针对两层以上“嵌套”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如果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均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底层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的法律属性能否间接穿透到顶层自然人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5.两层以上复杂“嵌套”情形时,自然人合伙人纳税地点如何确定,在投资项目所在地、底层合伙企业m所在地、合伙企业n所在地之间如何选择存在不同理解。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界定及现实误区

财税〔2008〕15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等规定处理。根据《规定》,我国合伙企业虽然被认定为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但是其属于会计主体,需要独立计算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利润等项目。

1.会计税法差异协调。一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项目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一般需要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23年)对该投资“以公允价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核算,对外投资项目在存在业绩对赌条款情形下会出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二是符合条件的债务工具投资需要按照预期信用减值损失模型计算减值损失。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诸如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信用减值损失等会计处理结果,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中要进行纳税调整,但是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2.合伙协议条款的灵活约定能否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存在一定的现实困境。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多个项目跨期陆续退出时,一般优质项目先退出时存在损益。为避免合伙人提前纳税而后期亏损得不到弥补,合伙协议中往往约定“合伙人先收回全部成本,再计算收益”。然而,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处理时,逐项结转仅能扣除退出项目对应成本。合伙企业对这两种处理方式的选择,会导致不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结果出现偏差。

3.非货币性所得能否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尚不明确。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被资产收购、购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权等实现的非货币性所得,由于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能否参照(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财税〔2015〕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等处理,尚不明确。这些政策没有提及合伙企业的适用性。

4.合伙企业募集资金在闲置期可能投向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并取得收益。对于自然人而言,该收益应定性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处理,还是应定性为“经营所得”存在争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创新金融产品是否归属此范畴存在一定争议。

5.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项目公司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是否要理解为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0号)等规定缴纳所得税仍存在争议。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除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需要确认收入;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股票股利也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范围。在间接投资和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前提下是否将非货币性的股息红利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有待明确。

(三)“先分后税”原则下是否需要动态调整资产计税基础存在争议

针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规定》明确了“先分后税”原则。应当按照“先分后税”原则进行所得税处理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由此可见,合伙人是否纳税并非以合伙企业分红决议或者实际分配为依据,当年留存的所得也发生了纳税义务。

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对合伙份额的会计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应当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23年版)中《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1行“(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

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如果是经营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2号)等规定按月或者季度预缴、年度汇缴处理。

当然,如果合伙人应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需要相应调整增加合伙企业持有的项目资产对应的计税基础(以下简称“内部计税基础”);与此同时,是否需要动态调整增加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资产份额对应的计税基础(以下简称“外部计税基础”)尚无明确规定。《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合伙企业清算所得计算时允许扣除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的规定支持调整增加内部计税基础的做法。相反,如果合伙企业实际分配所得时,是否需要相应调减内部和外部计税基础尚无明确规定。

(四)亏损弥补规则容易导致税负偏高

虽然合伙企业所得税采取“穿透”纳税方法,但是按照《规定》要求,合伙企业亏损由自身弥补,而不是由合伙人分摊。财税〔2008〕1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同时,《规定》允许企业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年度亏损,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外,财税〔2019〕8号文件对亏损弥补采取特殊规定,对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下合伙企业年度股权转让所得小于零不能跨年结转。

我国合伙企业亏损弥补方法借鉴了企业所得税处理思路,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

一是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由于国税函〔2001〕84号针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特殊课税规则,只能在“经营所得”中弥补亏损。但是对法人合伙人而言,在合伙企业层面须按统一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能导致不同性质合伙人的亏损弥补方式出现差异,存在某些年度法人因为分红收益可以补亏不纳税、自然人分红收益单独课税而部分亏损继续往后结转等情形。

二是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尤其是创业投资,从投资到实际退出往往超过5年期限,可能导致前期费用无法弥补。此外,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往往是好项目先退出、差项目后退出,存在有收益先纳税,亏损只能限定在以后5年内弥补的情况,客观存在亏损难以弥补情形。在最终清算环节时,合伙企业计算清算所得时可扣除亏损损失,如果清算所得小于零,法人合伙人的投资亏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自然人合伙人的投资亏损则无法得到弥补。

(五)缺乏固定程序的分配制度造成难以准确判定纳税义务

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合伙企业法》有关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原则是一致的,即合伙企业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合伙人协商决定分配比例、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决定分配比例、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等四种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然而,缺乏固定顺序的应纳税所得额分配规则也导致一些现实挑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性质合伙人实际税负不一致,存在借助灵活协商分配方法进行避税的动机。二是现阶段投资者具有诉求多元化和风险承担能力差异大的特点,在合伙人层面存在优先级和劣后级等复杂结构化安排时,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项目陆续退出存在亏损或者少量收益,但是优先级合伙人可能通过优先分配资金的方式实际已经实现所得,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级合伙人已经实现所得或者合伙企业所得少但优先级合伙人实现了更多的所得。此时,在判断合伙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与否以及采取何种计税方法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

(六)身份不符导致部分合伙企业无法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近年来,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直在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进行调整。一方面,从优惠主体看,从最开始的创业投资企业延伸到创业投资企业(合伙)的法人合伙人与自然人合伙人,以及天使投资个人。另一方面,国家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项目逐步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向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转变,并逐步将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放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频繁变动,导致受到鼓励和扶持的企业类型和范围不断变化。部分合伙企业可能受到政策变动影响,不再符合政策优惠条件,无法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存在管理费等无法扣除、年度股权转让损失不能跨年结转、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投资额抵扣不足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等约束条件,导致自然人合伙人事先选择计税方法存在困难。此外,部分地方政府基于招商引资等需要,出台财政奖励或补贴、税收返还甚至核定征收等地方政策,导致合伙企业面临的综合税负差别较大,造成事前选址、事后迁址等现象频发。

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综上,现行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则无法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现实变化。创新性的交易结构更需要契合的、规范完善的税收政策安排,以更好地符合市场监管需要、促进技术和资本要素的高效融合。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和“税收透明体”这一个关键问题密切相关。我国可以借鉴《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2023年版)》和beps多边公约等国际规则,明确“税收透明体”内涵、特定及一般处理原则(陈友伦,2021)。与此同时,可在借鉴国际经验做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合伙企业的纳税主体、收入性质认定、成本费用税金损失扣除、亏损弥补等基本事项,以及会计税法差异处理、“嵌套”结构处理、灵活分配顺序下“通道业务”、反避税等特殊事项,制定出台明确的处理规则。

(一)明确“嵌套”等复杂交易结构的税务处理

在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规定》基础上,为保证合伙企业“穿透”征税规则的一致性,存在两层以上“嵌套”结构时,建议作如下处理。

1.采取“穿透”到底的原则,即顶层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且纳税义务时间应遵循顶层合伙企业实际实现取得(不一定分配给顶层合伙人)这一基本课税原则。

2.在计税方法上,无论单层合伙,还是两层以上的复杂“嵌套”合伙,都应遵循我国企业所得税中权责发生制的处理原则,即合伙企业投资多个项目跨期先后退出时,按对应的投资项目历史计税基础结转成本,不宜采取先收回全部成本再计算收益的收付实现制原则,避免合伙人延期纳税。

3.就所得性质认定而言,将自然人合伙人通过顶层合伙企业投资的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收益界定为“经营所得”范畴更合适。就法律意义而言,是下层合伙企业对上层合伙企业的直接分配,而不是底层项目公司对顶层合伙人的间接分配,不宜界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股权转让所得”(针对合伙创业投资企业)。

4.清晰界定不同所得的法律属性后,再严格按照“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规则确定纳税地点、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等涉税事项。

(二)完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确认规则

合伙企业作为会计主体,应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借鉴《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收入、成本、费用、税金、资产损失等的相关规定,本文提出完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确认规则的建议如下。

1.明确合伙企业的税会差异调整规则。允许合伙企业在出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信用减值损失等情况时,可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对于合伙企业在投资项目被上市公司收购等环节取得非货币性收益时,在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的前提下,可允许其参照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递延纳税的做法处理;明确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公司出现留存收益转增股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合伙人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并调整增加资产计税基础。对间接投资尤其是两层以上“嵌套”合伙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情况,可明确暂不纳税并维持各环节资产计税基础不变。

2.明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适用范围。考虑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历史背景和创新业务模式涌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六)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范围定义中提及“拥有债权、股权等”是不完全列举形式,除一般意义债权和股权外,是否还囊括诸如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资管产品、合伙份额等,有必要予以明确,避免自然人合伙人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经营所得”两种所得中抉择并影响纳税申报。

3.针对合伙企业层面通过非交易过户、清算等创新方式,建议将股权直接分配或过户到合伙人名下的情形按视同销售来处理。合伙企业虽然是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但在自身层面仍应独立计算收入、成本、费用、损失、亏损等。《规定》中,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强调的也是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

(三)“先分后税”原则下严格跟踪资产计税基础调整

在“先分后税”原则下,合伙人在没有实际获得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的情况下已经产生了纳税义务。但是,如若合伙人后期通过转让、清算等方式退出合伙企业时,转让所得(涵盖应当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增值部分)仍需缴纳所得税。因此,为避免针对同一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在“穿透”纳税的规则下,应注意明确合伙企业实现所得和实际分配所得时内部、外部资产计税基础的动态协调机制,将《规定》第十六条“扣除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的做法不再局限在清算环节。

反之,合伙人通过转让合伙份额退出时,转让所得或者损失中已经全部或者部分体现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项目的增值或者减值,新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税基础相应发生变化。将来在计算合伙企业层面转让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调整,否则会出现针对同一来源所得重复征税。如果在税制设计中不作调整,可通过改变自然人权益性投资亏损弥补规则,将对合伙企业投资损失在当期或者结转到以后抵销其应税所得。最后,也需要通过引入反避税条款针对转让合伙份额行为的商业目的等进行合理规范。

(四)完善亏损弥补方式

针对国税函〔2001〕84号文件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特殊课税规则导致的不同性质合伙人差异化补亏问题,应明确亏损弥补的跨年度跟踪管理及检查机制。考虑到创业投资企业持有周期长、存在前期费用无法扣除、优质项目先退出劣质项目后退出、自然人投资亏损后期无法弥补导致税负和收益不均衡等一系列问题,须制定更加具体、合理的亏损弥补政策。

可借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的做法,将亏损结转期限放宽至10年,或者采取合伙企业存续期“算总账”做法,在其清算时实施多退少补的纳税处理(即将亏损结转期限放宽至合伙企业寿命期)。此外,王潇 等(2018)提出,参照企业所得税的亏损弥补方式,通过设立一定损失扣除上限将合伙企业亏损分摊到合伙人,进而减少合伙企业先盈利后亏损导致的不匹配问题。但这种方法对法人合伙人有效,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在权益性投资亏损弥补规则未改变的前提下,分摊给自然人也无法发挥作用。此外,对合伙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时,年度股权转让损失不能跨年结转的限制条件可适当放宽。

(五)明确有序分配顺序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规则

严格遵循资金流分配顺序的灵活约定、成本费用分摊机制等并不能改变合伙企业层面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独立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灵活的分配顺序会影响纳税主体、应纳税所得额的实际分配比例等。同时,为有效应对“通道业务”等导致的灵活分配顺序,应将每一个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分配方法及其事后调整强调合理商业目的要求纳入一般反避税条款考量范畴。此外,针对合伙人层面优先级和劣后级的结构化安排,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级合伙人已经实现所得或合伙企业所得少但优先级合伙人实现更多的所得的特殊情况,也需要引入特殊处理机制,比如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双申报机制、合伙企业在清算时“算总账”以解决存续期间合伙人无法申报问题等。

(六)明确合伙企业税收优惠适用要求

一方面,应解决好现有创业投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适用性争议问题,有效应对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等复杂交易。另一方面,还可明确以下优惠政策:为避免重复征税,可给予法人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间接股权投资取得分红收益免税待遇(王潇 等,2018)。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上市公司、新三板分红,在国税函〔2000〕84号文件单独认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课税基础上,给予差异化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处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能享受财税〔2008〕1号文件免税待遇。最后,可适当放宽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在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时的限制条件,可在条件成熟时将北京中关村示范区、浦东新区特定区域试点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在全国范围推广。

合伙企业税收热点问题解读

(一)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领取工资薪金,需要每月按照工资薪金项目申报个人所得税,季末年末再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吗?

不需要。自然人合伙人不用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将投资者工资调增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后,按合伙人分配比例分到每个投资者了,然后由自然人投资者按照经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1目规定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二)合伙企业注销,个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应如何交税?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因此,合伙企业注销,个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四)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其个人合伙人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附: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五)合伙企业申报经营所得后,将剩余的利润打到个人合伙人账户,还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比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六)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要交什么税?要缴纳印花税吗?

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再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交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交企业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不缴纳印花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印花税是列举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产权转移书据中不包含合伙企业份额,因此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所立的书据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应税凭证,不征印花税。

(七) c是b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b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管理咨询,持有a合伙企业份额,a转让了其持有的x公司股权。请问a分配给b的收益,c按什么税目交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1目规定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因此c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什么c不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交税?

什么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b合伙企业持有a合伙企业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b从a取得的不是股息、红利,所以b从a分配的收益需并入b的利润总额中,由c依分配比例计算并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

如果本例修改为c是b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b对外投资x公司,分回股息、红利。请问b分配给c的收益,c按什么税目交税?此时c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合伙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法人(是独立的会计主体),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没有发布专门针对合伙企业的会计制度、准则或会计处理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此处的“企业”,并没有限定其组织形式,因此可以适用于财政部暂时还没有发布统一规定的合伙企业会计处理。

合伙企业会计与其他企业会计的不同之处在于损益分配和所有者权益账户的设置。为了反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投资的增减情况及其在企业净收益(或亏损)中所占的份额,在合伙会计事务中,一般要设置三个所有者权益账户,“合伙人资本”、“合伙人提款”、“合伙人损益”科目,且以上科目均为一级核算科目。合伙企业一般不设置“资本公积”科目,由投入资本引起的各种资产增值可直接记人“合伙人资本”科目。

(九)自然人退伙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属于“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考虑创投等特殊政策:

1.出资额(投入额),不属于个人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归属到该合伙人当年度未缴纳经营所得的未分配利润部分,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归属到该合伙人当年度“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以前已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5.除了上述能明确的,剩余的分配属于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公告规定的范围,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某合伙人2023年1月退伙取得400万货币资金,其中:

1.出资额(投入额)180万,这部分不属于个人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2023年1月经营所得就是亏损,没有经营所得;

3.2023年1月合伙企业取得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该合伙人对应的分配份额80万,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税率2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以前已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一直未分配该合伙人对应的分配份额110万,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5.剩余30万(400-180-80-110=30万),属于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公告规定的范围,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来源:朴税。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7篇】个人合伙企业怎么交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8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1】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外方合伙人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认证。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认证。

◆合伙人为其他类型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4.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注: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伙协议修改的,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伙协议修改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合伙人住所变更的,提交合伙人住所变更证明文件住所使用文件参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提交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书及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改名称或姓名、委派代表更改姓名的,提交相关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以及变更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更改名称后,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更改名称前一致的,只需提交新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要求参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变更的,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继任委派书。

◆合伙人退伙的,提交的变更决定书应当载明退伙事由,填写《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入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其中,外资合伙企业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新合伙人主体资格文件要求参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3】 合伙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涉及合伙协议修改的,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合伙协议修改备案的,提交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

◆合伙期限备案的,提交变更决定书、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备案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同时提交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

◆更换境外投资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授权人为非自然人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及被授权联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备案适用本规范。

【4】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文件。

3.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5.清税证明材料。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8.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提交此规范第1、8项材料。

3.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此规范第1、3、8以及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原件、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原件(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5】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隶属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和其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由分支机构隶属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1.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免于提交隶属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6】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其隶属的合伙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合伙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任免信息或者依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由分支机构隶属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负责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因隶属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的,还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7】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3.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4.清税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提交此规范第1、6项材料。

3.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免于提交依法作出注销的决议、决定,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免于提交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4.合伙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此规范第1、3、6以及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原件、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原件(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第9篇】合伙企业入伙协议

一个简版的合伙协议,一个复杂的合伙协议,大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约定进行修改。

合 作 协 议

甲方: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

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店。经营场所:双方共出资万元。甲方出资万元(大写: ),占出资比例的%。乙方出资万元(大写: ),占出资比例的%。如合伙期限需要新的出资和投入,双方商定需要出资的具体金额,按照前款出资比例进行出资。

首次出资应于 年 月 日之前转入以下账户:

账号:

开户行:

开户名:

2、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3、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利润除去需缴纳的一切费用之后的净利润按甲方%、乙方%的比例分配,如合伙期间投资新店,甲、乙双方按照以上比例进行出资,分配净利润。

4、如一方合伙人撤股,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要求撤股的合伙人将不再享有分红,撤股一方的投资(资金及设备等一切投资内容)另一方不予退还。但如果合伙经营的店面存在亏损,撤股人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务之后,方可退伙。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伙协议项目。

6、双方不可做出有损店面形象的事情,否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伙协议。

7、合伙期间的债务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偿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合伙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8、合伙人入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1)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原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依法订立入伙协议;

(4)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10、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1、合伙期间的账目及分红由负责管理。

12、本协议未约定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13、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本案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14、双方在本合同首部留存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适用于日常文件往来及司法送达。

1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纳捺印之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项 目 合 伙 协 议 书

甲方: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住址:

现住地(文书送达指定地):

个人开户行、账号:

乙方: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住址:

现住地(文书送达指定地):

个人开户行、账号:

丙方: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住址:

现住地(文书送达指定地):

个人开户行、账号:

丁方:中山市菲昂灯饰有限公司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职务:

地址:

以上各方经友好协商,根据民法典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一、合作项目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并经丁方同意,决定租用丁方厂房并在丁方名下成立独立于丁方的事业部共同经营。

项目名称:

经营地点:

经营范围:

总投资额:

二、合作方式

2.1甲、乙、丙三方总出资额为5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5万元,占

出资总额的50%;乙方出资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丙方出

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

2.2 丁方同意该项目对外为丁方下属事业部,对外经营以丁方名义进行;丁方为该项目提供独立的办公地点,该项目每月向丁方缴纳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元。

2.3 丁方提供的办公地点位于,办公地点总面积不低于:。

三、合作期限

3.1 经以上四方协商同意,该项目合作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3.2 合作期满十五日内,以上四方应共同协商续签本协议

四、盈利分配与风险承担

4.1 经以上各方协商一致,丁方不参与该项目的盈利分配,甲、乙、丙三方依照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即分配盈利的比例依次为:甲方50%、乙方10%、丙方40%。

4.2 盈利分配期限为每季度分配一次且须在全部盈利扣除20%作为法定准备积金、10%作为员工福利积金后再对剩余的盈利进行分配。

4.3 如该项目的法定准备积金达到项目总投资额的,分配盈利时不再扣除法定准备积金。

五、增、减资

5.1 甲、乙、丙各方在本协议约定合作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出资额,更不得抽逃出资,但经其他两方同意可协商一致变更出资比例。

5.2 如因发展项目需要,甲、乙、丙三方可依照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但三方协商同意依照其他比例增加出资额的除外。

5.3 如合作期间,各方出资比例或盈利分配比例发生变更,应形成书面材料予以记录,以作日后凭证;没有书面凭证的,视为未发生变更。

六、入伙与退伙

6.1 甲、乙、丙各方在合作期内未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不得接受第三人入伙。

6.2 甲、乙、丙各方在合作期内未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不得退伙;如全体出资人同意其退伙的,依照其在退伙时在该项目中实际份额的70%结算,其退股前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任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经营与管理

7.1 本项目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管理,以下事宜由三方协商一致方可执行:

(一)决定本项目部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审议批准项目部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项目部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项目部增加或者减少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增、减项目部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出资人向共同出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7.2 甲方的日常职责是:

7.3 乙方的日常职责是:

7.4 丙方的日常职责是:

7.5 本项目部各出资人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全体会议,个别出资人不能参加会议的可适当延期三至五天或以视频、电话、邮件、传真等方式传达会议内容、出资人意见、会议决议。

7.6

八、权利与义务

8.1 出资各方均有权对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提供建议、意见和具体方案、其他出资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认真评审意见、建议及方案的合理性并给予答复,对于具有可操作性的,应予以采纳并决议实施。

8.2 出资各方均对项目部财务账目享有查阅、审核的权利,但未经其他出资人允许不得私自复印保存。

8.3 出资各方有权依照出资份额和分配程序分享项目部盈利,其他出资人拒绝向其分配的,其有权催告拒绝分配人在三日内向其分配,否则有权解除本项目合伙协议书,并要求其他出资人以其原出资额的的双方退还出资。

8.4 甲方应每年一月份就项目部运营出具一份包括财务状况、市场状况、债权债务状况、人力资源状况等在内的全面性的项目部现状分析以供共同出资人了解。

8.5 甲、乙、丙各方依照其在项目部的工作内容、强度领取相应补贴,其中甲方补贴为每月 元、乙方补贴为每月 元、丙方补贴为每月 元,以上三方的补贴不计入盈利分配。

8.6 如因项目发展须向第三方借款增加资本的,借款数额在100万元以内由丙方负责借款的利息偿还;借款数额超过100万元则超过部分利息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按比例承担。

8.9 甲、乙、丙三方保证该项目成立、运行期间以丁方名义造成的一切债务由甲、乙、丙共同承担;丁方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存在违法行为,经营行为存在重大风险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该项目部的运行。

8.10 如因甲、乙、丙经营该项目原因泄漏丁方商业秘密、造成丁方商业信誉受损等情形的,丁方有权依照该项目出资总额的10%为标准作为赔偿金。

8.11 该项目以丁方名义与受聘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如发生任何劳动合同索赔事件,均有甲、乙、丙共同承担,与丁方无关。

九、违约责任

9.1 如甲、乙、丙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各项规定,守约方应催告违约方在五日内继续履行协议约定,违约方在限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守约方可立即开除其出资人资格并依照其出资额的70%退还其出资款项;但开除时项目部亏损的,依照亏损后的实际资产比例退还,守约方保留对此要求赔偿损失之权利(其对开除前)。

十、项目解散

10.1 出现如下情形之一,本项目合伙协议解除:

(1)本合伙协议合作期满,各方不再续约的;

(2)各出资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

(3)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的;

(4)因一方严重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

(5)其他依法可以解除的情形;

十一、争议解决

本协议各方应认真履行本项目合伙协议,如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项目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二、合同生效

本项目合伙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各份均具有同等效力,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签字): 丁方(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身份证复印件

粘贴处

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粘贴处

【第10篇】如何设立合伙企业

一、关于名称的规定

注册合伙企业,企业名字不能带“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一般会以“所”、“社”、“部”之类的名称来表明组织形式。

二、必须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因此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11篇】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区别

(1)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由50名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承担责任形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律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还有出资方式、注册资金、企业行为依据、税收缴纳要求、企业债务承担方面区别。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篇】合伙企业的名称举例

一、词条名称

合伙企业

二、词条的基本含义

那么什么是“合伙企业”呢?所谓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类型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仅出资并共负盈亏,也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经营。

那么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是怎样的呢?

三、法条解释

下面我们来聊一聊“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以普通合伙企业为例。

《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14条共5项,规定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满足的6项条件,分别是:

1、合伙人人数,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如果合伙人中有自然人,还要求其中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合伙协议,有书面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之一,同时,合伙协议也是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必备申请文件之一。

3、出资额,作为普通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出资,无须是实缴的,可以是认缴的;从而,合伙企业的设立实行的是认缴登记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时无须实际缴付出资。

4、合伙企业的名称,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法》只是要求合伙企业应当有生产经营场所,并没有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提出特别要求。因此,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符合《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房地产用途管制的法规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的要求。

法定的其他条件。考虑到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会对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此为兜底性条款。

四、扩充内容

前面我们讲述了,《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5款为兜底性条款,其目的是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那么还有哪些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过规定呢?

比如:针对合伙企业形式的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资产评估法》第15条规定了“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这些规定就属于《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5款所说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篇】合伙企业设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条件如下;

1. 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 有书面合伙协议;

3. 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 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14篇】合伙企业退伙有哪一些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8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五)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六)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七)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九)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5篇】合伙企业名词解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7篇文字

合伙企业必须有合伙协议,这份合伙协议能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吗?

关于合伙,有个法律要点,目前还没有普遍成为社会常识,那就是:在我国法律中,事实上存在着2类性质有明显区别的“合伙协议”,它们适用的法律和规则有相同的,也有不同,不能混作一谈。

这2类合伙协议分别是: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除第1项以外的合伙协议。

第2类合伙协议,在我国立法的历史中,曾经被称为“个人合伙”,但是这个名词已经过时了,因为依照现在的法律,第2类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法律主体。

这2类合伙协议所依据的法律也是不同的: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适用的法律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规定。

第2类合伙协议,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要是“合伙合同”章节的规定。

第2类合伙协议,从性质上来说,是一个纯粹的合同,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合伙合同的关系。

第1类合伙协议就不同了,它既有合伙人之间约定的性质,也有对“合伙企业”这个商事组织的规定,因此,它兼具了合同和商务组织自治规则于一身。

并且,根据法律适用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虽然兼具了合同和商务组织规则的性质,但是首先应当被理解为是合伙企业的商务组织自治规则。

例如,根据一般的合同法律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其他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但是,假如是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那么首先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去适用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这时候,并不是去处理合伙协议的解除,而是直接操作合伙企业的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

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完毕的,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自然终止,因为这份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自治规则约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那么,涉及到实务,假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起诉到法院,以其他合伙人违约致使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的,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先来看一个实际的案件。

a公司、b公司、c公司是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根据三家公司之前的其它协议安排(包括一份《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三家公司签署了《入伙协议》,b公司由此加入了甲合伙企业并且作为普通合伙人。

之后,a公司与b公司产生了纠纷争议并且诉诸法院。其中有一个案件就是a公司起诉b公司,同时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理由是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b公司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致使《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审终审,人民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对于生效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在再审申请书中,a公司对于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提出了质疑。其中,关于适用法律,a公司认为:

……

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规定驳回a公司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因b公司存在隐瞒并侵占甲合伙企业分红款、抢夺公章、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200万美元支付义务等违约行为,且a公司无法正常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导致《协议书》《补充协议》《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该四份协议,另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b公司……赔偿损失,并将甲合伙企业的出资人恢复至2023年10月13日前执行事务合伙人为a公司的状态,而非主张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无《合伙协议》能否解除的规定,a公司的诉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a公司诉请解除202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非甲合伙企业最初设立时的合伙协议。案涉《合伙协议》的解除不会产生合伙企业解散之法律后果,仅恢复至甲合伙企业设立之初的状态,不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权益,反而保护守约方资产恢复原状。

……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协议书》《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b公司、a公司及甲合伙企业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调整甲合伙企业与b公司在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所涉股权转让及借款事宜。根据《协议书》的约定,b公司向甲合伙企业支付的1亿元股权转让款转为b公司向甲合伙企业缴付的出资,甲合伙企业和a公司负责安排b公司成为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甲合伙企业不再负有向b公司转让滨海新城公司9.9%股权的义务,b公司亦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甲合伙企业向其返还任何款项。为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a公司、b公司、海纳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b公司向合伙企业出资并作为普通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同时,a公司、b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合伙企业的运营以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甲合伙企业办理了工商登记,b公司成为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已实际运作多年。可见,《协议书》《入伙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a公司主张因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协议书》《入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依据不足。

其次,《协议书》及《合伙协议》载明甲合伙企业的收入扣除经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致认可的经营费用后向合伙人分配。原判决认定应由甲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可分配收入,b公司无此义务,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a公司的主张,b公司在另案中请求法院协调使用甲合伙企业公章,a公司与b公司工作人员系一同前往中信银行取出公章及营业执照过程中发生冲突,随后b公司将甲合伙企业印章交某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根据《协议书》及《合伙协议》的约定,甲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b公司执行合伙事务,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的是监督权,可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此外,b公司提交了某某某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通过电子邮件与a公司沟通相关经营事宜、将滨海新城项目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a公司,原判决认定a公司主张b公司从未与其确认过甲合伙企业经营情况与事实不符,亦无不当。因此,a公司主张b公司隐瞒并侵占甲合伙企业分红款、抢夺公章,构成根本违约,且a公司无法正常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应当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使甲合伙企业恢复至a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海纳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的原始状态,实际导致b公司退伙。原判决认定解除案涉协议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退伙、除名退伙等事项均有规定,案涉《合伙协议》第14.5.1条亦针对普通合伙人的更换作出约定,即“因普通合伙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或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行事,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或承担合伙企业无力偿还或解决的重大债务、责任时,合伙企业可以更换普通合伙人”。a公司如认为b公司确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坚持要求b公司退出合伙企业,仍由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依法依约主张更换普通合伙人或要求b公司退伙。原判决指出,“如a公司请求退伙或者解散合伙企业,则可另案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以b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协议书》《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并由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驳回该案再审申请的时候,也是非常小心地避开了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一个观点,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无《合伙协议》能否解除的规定,a公司的诉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a公司这个观点对吗?

(注:从2023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a公司这个观点是否正确,这不是一个很容易回答的问题。因为立法没有特别明确和直接地给出答案来。

《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时间早于《民法典》,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要有合伙人之间就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但那个时候,“合伙合同”还不是《合同法》中的典型合同。

而在《民法典》实施后,“合伙合同”新增成为典型合同之一,但是在“合伙合同”一节中并没有提到《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协议”。因此,立法在这个细节问题上并不是那么明确的。

从《合伙企业法》的法律性质来看,《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协议”并不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合同,这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因为在这份协议中有太多关于合伙企业内部设置以及内部规则的内容。因此,想通过合同法律角度去直接请求法院解除一份用于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

我个人以为,这个立法上的小问题,可能是源自“词语”的选用不合适。事实上,把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理解为是“合伙企业的内部章程”,才是最符合立法目的和日常理解的。所以,也许把合伙企业的那个“合伙协议”改个名字,改成“合伙企业章程”,所有相关的问题就会比较容易理顺了。

【第16篇】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按照“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缴纳。这里所谓“先分后税”原则的“先分”并非指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而是指合伙企业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确定合伙人应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所谓“后税”是指合伙企业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这里有人问,合伙企业如果对生产经营所得不进行分配,合伙人是否要缴纳所得税?其实之所以产生这一疑问,这与当前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政策不完善有关。

对于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据此,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由个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而不论合伙企业是否对生产经营所得进行了分配。

对于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政策并没有确定性的规定,故在税收征管中关于法人合伙人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纳税时点问题常出现争议。有人认为,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范,作为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即应在合伙企业做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或决定分配时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点。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中,法人合伙人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与合伙企业行政政策规范之间存在一些税收政策规范衔接问题,虽然在具体的税收征管中这一问题并不突出,但毕竟是一种惯性做法,希望能尽快出台相关税收政策来解决这一问题。

【第17篇】合伙企业债务怎么样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 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2.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3. 合伙企业的债务;

4. 退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18篇】合伙企业法人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13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等)。

【第19篇】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023年7月4日,曹某某(甲方、委托人)与思雨中心(乙方,受托人)签订《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对乙方推荐的标的公司进行筛选,以受让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并接受乙方提供的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乙方完成股权受让手续和受让股权的匹配,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股权转让人,或者甲方直接支付给股权转让人,从而完成对标的公司股权的投资。投资金额100万元,投资期限2年,第一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0.2%,第二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1.4%,第三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2.6%,第四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4.0%,第五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5.4%,第六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6.8%。原则上,每半年分配一次项目分红,若当年无利润可分配的,由标的公司的创始股东和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可在投资期限届满时,由乙方提出将自己持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为甲方寻找股权受让人,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实现甲方投资资金退出。甲方享有依据本协议之约定享有的相应股权的分红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曹某某签字,乙方有思雨中心公章和沈某某人名章。

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雨中心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2.判令沈某某、闫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思雨中心、沈某某、闫某共同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思雨中心、沈某某、闫某共同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思雨中心签订的《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投资金额、固定的收益标准及期间,符合借贷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银行流水,一审法院确认曹某某已经向思雨中心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思雨中心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推荐标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义务,思雨中心抗辩沈某某对于签订合同和款项入账均不知情,并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向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曹某某主张的利息基数、期间和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曹某某主张思雨中心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沈某某、闫某的责任。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本案中,根据工商企业信息,沈某某为思雨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在思雨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闫某为思雨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调整后对曹某某主张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思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二、思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律师费25000元;三、沈某某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思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曹某某与思雨中心之间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曹某某与思雨中心签订的《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虽然形式上为投资协议,但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曹某某与思雨中心签订合同目的为在固定期限内收取固定收益,曹某某并不承担经营风险,且其收益的取得并不以目标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作为依据。因此,双方之间涉案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思雨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沈某某作为思雨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份额在思雨中心整体出资份额中所占比例多寡,均需在思雨中心以其全部财产对于所负债务不能清偿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应在思雨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曹某某的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20篇】合伙企业税务筹划

针对自然人股东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增值后,自然人股东在转让持有的股权后获得的溢价金额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比如被投资企业成功挂牌新三板甚至是上市后,其股权的价值暴增几十倍,那么自然人股东转让该股权获得的巨额股权溢价,就需要缴纳高昂的个人所得税,针对这种情况,而采取的在税收洼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取代自然人的股东身份,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方式,从此以后不再有效,相应的方案彻底作废!

也就是,针对自然人股东身份转让持有的股权,需要缴纳高昂的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通常使用的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方案为:在税收洼地注册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以该个独企业取代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而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那么在今后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增值后,个独企业转让该股权获得的溢价金额,就可以按照税收洼地的核定征收政策,按10%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适用5%~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也就是,只需按0.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远远低于按20%的税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同理,针对员工持有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情况,通常采用的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方案,也是在税收洼地注册一家合伙企业作为员工的持股平台持有有限公司的股权,那么,在该有限公司的股权增值后,该合伙企业因为转让持有的该股权而获得的溢价金额,就只需按照税收洼地的核定征收政策缴纳0.5%~3.5%的个人所得税即可。

以上两种专门针对自然人持股需要缴纳高昂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方案,合法合理地降低了个人所得税税负。

主要的法律依据是: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和国税发[2011]50号《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的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交易取得的所得,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就在2023年年底的最后一天,2023年12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公告2023年第41号《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使得前述这种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的操作彻底无效,方案彻底作废!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明确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再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而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且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也就是,自此以后,凡是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在转让持有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就股权增值而产生的溢价金额,一律按照5%~35%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再按照0.5%~3.5%的税收洼地的核定征收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此,在2023年最后一天,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手又堵住了一个个人所得税的漏洞!

不过,注册登记在税收洼地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依然享有当地的财政返还的优惠政策,如果因为转让持有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而缴纳了较高的个人所得税,比如有的达到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那么当地财政返还的金额还是相当可观的!

更多财税实务文章,请关注微信公众号“老蒋财税”。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如何清偿债务(20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最新加入范本

分类查询入口

相关范文

一键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