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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 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2.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3. 合伙企业的债务;
4. 退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处理有限公司的形式还有一种经营模式是合伙企业的形式,合伙人成立了合伙企业后,因各种原因,要退出合伙企业。这时候合伙人需要满足一些退伙条件才可以退伙。那么合伙人退伙怎么清算?接下来由河南颂威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合伙人退伙怎么清算
合伙人退伙结算方法:
1、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2、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3、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4、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5、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规定分担亏损。 1、退伙条件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退伙损失赔偿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4、合伙人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合伙份额的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该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折价处理。”虽然你们当时未就退伙事宜作出约定,但你现在因合伙事宜持续亏损提出退伙是可以的。不过,因你退伙导致其他合伙人的损失,你应当予以赔偿,同时退伙时你可以对合伙的财产予以分割,当然合伙财产还包括合伙期间的债务。因此,你退伙时可以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其中包括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也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他们缴纳的个税并不是说只有2%。而如果出现低于2%的个税缴纳,一般就要注意了,否则很可能出现偷税漏税。
有些人或许会觉得很奇怪,为什么我公司每年都要交那么高的税,但是有些公司每年只需要交2%左右的税,并且他还只交的是个税,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带着这些疑问请接着往下看。
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从字面上我们就可以理解,它是一个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是指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以及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
说句通俗易懂的,就是一些小个体户或者是小作坊这种都属于独资企业。比如说那些开小商店的,开小卖部的,开饭店的,养鱼养虾,甚至一些小商小贩,在法律的意义上都是属于独资企业。
而这样的独资企业,企业主是需要自负盈亏,并且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也就是说独资企业赚了钱,所有的钱都是企业主的,如果亏了钱,所有的债务企业主也要负责承担。
而关于独资企业纳税的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而是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什么是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同承担风险,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就是比独资企业多了几个参与的人,收益和风险这几个合伙人共同承担。
关于合伙企业的纳税方面,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市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相应的投资者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其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于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际中,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情况
在实际情况当中为了简化征收的流程,对一些小规模纳税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会选择相应的定税,而定税是与所处的行业有关。
比如个人所得税税率最高的为服务行业,一般按照10%来进行征收。
但是实际上税务系统对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原则上是不可以定税征收的,而且定税的税率与各个地方都存在一些差距,有的地方可能是10%,有的地方可能是12%。
根据相应的纳税表,我们可以假设,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是合伙企业年收入500万,那么需要纳税为
500万×30%-40500=109500元
那么可以得出个税占收入比为:10.95万÷500万×100%=2.19%
而这个2.19%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个税缴纳比例。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来说,是不允许核定征收的,都是要求查账征收,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基本上是不可能做到个税,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来进行缴纳的,除非是有相应的税务所所长和主管专员同意才能做到,而这样极有可能触及红线。
所以在实际的情况当中,查账征收的税率远不止2%。
可能有些人不理解什么是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那么我们再来介绍一下。
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情况,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进行征收。
其实核定征收税款主要也是因为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难以查账。而相应的税务机关采取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方式。
其实很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经常会出现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难以查账的情况,相关税务机关也是迫不得已才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
查账征收
查账征收是由纳税人依据账簿记载,先自行计算缴纳,事后经税务机关查账核实,如果有不对的地方,应该多退少补。
查账征收一般都是要求账簿凭证,财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的,能够如实核算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纳税款的。
所以现在很多税务机关都会要求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都应该有自己的财务。这也就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要建立自己的账户,还要纳入税务部门的监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不交税
其实在一定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是可以不用缴纳个税的。当企业出现亏损的时候,如果是按照查账征收,那么亏损的企业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所需要缴纳的个税是有一定预缴规定的,无论是否出现亏损,都要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应的申请表。
而在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汇总申请表得到批复的时候,会多退少补,之前缴纳的税款也能够一次性退回。
项目“跟投”和员工激励已经在各大房地产企业得到广泛应用,业务模式一般为资方或员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并对地产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形式可能是纯债务,即与房地产企业往来借款、或者权益性即持有项目公司部分股权、甚至有可能是债+股的混合模式。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需要向下层分配,即考虑合伙人的类型,作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息所得,应当首先思考其所得类型。这个问题长期困扰着很多财务朋友们,因为利息的所得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直到税法政策不断完善后才逐渐明晰。
一、利息所得性质的界定
个人所得税现行的征收模式为分类征收制、综合征收制相结合的混合征收制。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利息所得不属于综合所得的四类(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因此我们将目光投向了分类所得的五类。
和利息所得的性质比较沾边的有:“经营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争议点也主要出现在这里。
观点一、认为将合伙企业取得利息所得界定为“经营所得”让自然人合伙人交税的依据主要是 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其中附件1第四条中对合伙企业经营所得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即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各项收入包含“利息收入”。如果按照91号文的规定,则自然人合伙人应当适用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并按照经营所得的相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观点二、认为自然人合伙人自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以下简称“利股红”)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国税函〔2001〕84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其中第二条非常清晰指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再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应当按照“利股红”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84号文的文件原文及对业务的解释,笔者认为更加贴合房地产有限合伙企业取得利息及向下分配的业务实质。因此,应当将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利息所得分类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此之外,将利息归类为“利股红”所得,可以避免自然人直接投资的税率与通过合伙企业投资的税负产生不均衡,即不再对投资(借款)渠道产生税收上的“歧视”。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方式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相关文件的统一要求,“利股红”所得的申报方式为支付方代扣代缴,并由扣缴方并按月或按次为所得个人进行纳税申报。
以下我们分问题进行探讨。
1、“利股红”所得以取得收入或支付为纳税义务发生。如果合伙企业层面取得利息收入,但并未向底层合伙人分配,是否可以延缓“利股红”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应当在取得利息收入时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不因分配延时而延误代扣代缴义务,理由还是基于合伙企业的穿透原则。合伙企业本身并不承担所得税,而需要穿透到底层合伙人(具体文件可以参考财税〔2008〕159号2 第三条),因此不存在所谓“不分不税”的方式,合伙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及留存所得及时分摊给合伙人,这里强调的是分摊纳税,而不是实际分配,即使未实际分配在合伙企业层面也需要分摊后缴纳所得税。
2、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果不按时履行义务,后续会有什么处罚?如果未及时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个税如何补救?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里需要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会被处以罚款,但因晚缴税款导致的滞纳金是由纳税义务人自己承担的(自然人合伙人)。
如果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期申报,作为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最晚时间不得超过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具体规定可以参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61第十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3、如果合伙企业的形式为多层嵌套,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能还是一家合伙企业,需要向下穿透多层后最底层才是自然人合伙人,此时到底如何界定扣缴义务人,即应当由谁承担最终的个人所得税“利股红”代扣代缴义务呢?
根据国税函〔1996〕602号第三条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核心判断标准为该对象是否对支付金额有决定权,如果涉及双层嵌套,则一般认为最底层合伙企业应当为自然人合伙人履行个税扣缴义务。但是目前尚无更加确切的税法政策可以支撑笔者的这一观点,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4、合伙企业在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利股红”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可以扣除合伙企业的资金成本?
当然是不可以,因为“利股红”所得本身是无扣除的,即纳税人应当按照所得的全额*20%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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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道财税-汤茹亦
最近有朋友问起我,我和两个同学创业做一家公司,股权是平均分配的,这样可以吗?
股权平均分配自然有好处,就是在企业初期操作更简单,但是会给未来发展埋下隐患。我个人并不建议这么做。
第一点,我们要认识到,股权平均分配,意味着没有绝对话语权的人,一旦出现意见向左的情况,三个人没有办法形成制约,便没有办法敲定决策,会让公司陷入治理僵局,白白浪费时间成本。
第二点,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与壮大,股东们投入的时间、精力会逐渐显现出差别,个人能力不同,对公司的贡献不可能对等,此时平均分配的股权就显露出不公平性,付出较多的股东心理还会平衡么?还会继续全身心投入工作么?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会妨碍到公司后续投资引入。通常情况下,投资人选择目标公司时,股权分配会是他们考察的重点中的重点,平均分配的股权,会被投资人认为是不专业、没有发展潜力的表现。长久下去,公司很容易失去引入投资的机会。
朋友又提到,您说的有道理,那我们现在股权已经分完了,我自己去重提分配股权的话,会比较难,这该怎么办呢?
这个问题并不难,首先,三位股东可以协商推选一人作为大股东,之后由大股东购买其他两位好友中的股权,他便可以成为公司的实际大股东。
第二,可以协商一个动态股权调整机制,拿出10%股权,按照一年的时效,根据这段时间三人不同的业绩,重新分配这部分股权,从而确立大股东。
第三个方法,也可以不改变现有的股权比例,采取“同股不同权”策略,制定章法规定每位股东的表决权利。
第四个方法,通过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之类的治理结构,将股东权利重新分配,确立核心领导人。
有关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单位是一家由王某、刘某、李某三人设立的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持有a有限公司60%的股权,持有b有限公司38%的股权,请问我单位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能否核定征收?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你单位作为持有股权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应适用查账征收方式
合伙企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核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综上可以看出纳税人账簿资料不清晰或者自己纳税申报有困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成立了一家做自媒体直播的个人工作室,可以申请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吗?
根据《关于开展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目前对于明星艺人、网络主播成立的个人工作室和企业,要辅导其依法依规建账建制,并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因此,成立的自媒体直播工作室要进行建账建制,并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而不能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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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合伙企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很多投资者想找人一起分担企业的债务或者责任,那么成立合伙企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接下来我们就来简单的介绍一下。
一、成立合伙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合伙人应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等字样;
5、有经营场所以及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要求。
二、成立合伙企业的具体步骤
1、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2、递交公司名称的登记材料,之后领取《名称登记受理通知书》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3、按照《名称登记受理通知书》所确定的日期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经营范围涉及到需要前置审批的,应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4、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之后领取《受理通知书》;
5、按《受理通知书》所确定的日期交纳登记费用并且领取执照。
2023年7月4日,曹某某(甲方、委托人)与思雨中心(乙方,受托人)签订《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对乙方推荐的标的公司进行筛选,以受让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并接受乙方提供的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乙方完成股权受让手续和受让股权的匹配,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股权转让人,或者甲方直接支付给股权转让人,从而完成对标的公司股权的投资。投资金额100万元,投资期限2年,第一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0.2%,第二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1.4%,第三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2.6%,第四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4.0%,第五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5.4%,第六年的预期业绩比较标准为16.8%。原则上,每半年分配一次项目分红,若当年无利润可分配的,由标的公司的创始股东和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可在投资期限届满时,由乙方提出将自己持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为甲方寻找股权受让人,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实现甲方投资资金退出。甲方享有依据本协议之约定享有的相应股权的分红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曹某某签字,乙方有思雨中心公章和沈某某人名章。
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雨中心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2.判令沈某某、闫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思雨中心、沈某某、闫某共同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思雨中心、沈某某、闫某共同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思雨中心签订的《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投资金额、固定的收益标准及期间,符合借贷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银行流水,一审法院确认曹某某已经向思雨中心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思雨中心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推荐标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义务,思雨中心抗辩沈某某对于签订合同和款项入账均不知情,并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向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曹某某主张的利息基数、期间和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曹某某主张思雨中心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沈某某、闫某的责任。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本案中,根据工商企业信息,沈某某为思雨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在思雨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闫某为思雨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调整后对曹某某主张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思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二、思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律师费25000元;三、沈某某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思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曹某某与思雨中心之间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曹某某与思雨中心签订的《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虽然形式上为投资协议,但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曹某某与思雨中心签订合同目的为在固定期限内收取固定收益,曹某某并不承担经营风险,且其收益的取得并不以目标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作为依据。因此,双方之间涉案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思雨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沈某某作为思雨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份额在思雨中心整体出资份额中所占比例多寡,均需在思雨中心以其全部财产对于所负债务不能清偿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应在思雨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曹某某的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称之为其他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而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由合伙人承担,其并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40条
一、相关规定:
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纳税规定:
根据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关于合伙企业的纳税规定:
根据财税[2000]91号和财税[2008]159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自然人合伙人分占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人合伙人分占的生产经营所得,并入法人合伙人的财务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计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或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就是说,不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否向投资者或合伙人分配利润,投资者或合伙人要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税。但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根据国税发〔2011〕50号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关于股息红利的穿透认定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关于核定征收
根据财税2023年第41号《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第一条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对原来采取核定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此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独资合伙企业获得收益时的纳税分析
取得股息、红利所得
1.1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的“穿透”规定,合伙企业从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新三板公司、上市公司分红,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直接按比例分给合伙人;
1.2自然人合伙人收到合伙企业转来的“分红”,适用“穿透”原则,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财税[2015]101号差别化税收政策中的'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无论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新三板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分红,自然人合伙人都要按20%的税率缴税。
自然人持股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请参见:
1.3法人合伙人收到合伙企业“转来的分红”,纳入公司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333号,国税发〔2010〕54号,国税函[2010]79号,财税[2015]116号,国税[2015]80号公告有关规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以及非股票溢价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要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
2.1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
当被投资企业以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个人合伙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非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视为个人合伙人收到“股息、红利”,依据现行政策规定应计征20%个人所得税;如果被投资企业已经挂牌或上市,因差别化的计税政策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所以仍然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
2.2 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当被投资企业以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非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应当视为投资方企业将从被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再投回到被投资企业,因此应据实增加投资方企业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法人合伙人应将“分回”的红利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并增加计税基础。
有限公司持股时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请参见:
3.股份(权)转让收入
根据国税发〔2011〕50号,股权转让的收入,应纳入个独、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配给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根据分到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税;法人合伙人,将分到的所得,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去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法人企业的具体情况计缴企业所得税。
note:
关于股权投资增值税的纳税,请参考:
关于持股主体的选择,请参考: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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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四条 合伙企业的名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五条 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 。
第六条 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比例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合伙目的:共同出资参与【】技术有限公司(所投资企业名称以工商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核准的为准)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的投资。以后有新项目必须经合伙人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八条 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投资管理 。(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合伙期限为【】年。
第四章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条 普通合伙人的姓名、住所为:
合伙人姓名/名称
住所
备注
第十条 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住所为:
合伙人姓名/名称
住所
备注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一条 合伙人共出资【】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为:
合伙人名称/姓名
认缴出资额
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合计
100%
合伙人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第六章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
由执行合伙人提出建议和方案,报合伙人全体会议研究决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2/3以上人员同意。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如下方式分担:
由执行合伙人提出建议和方案,报合伙人全体会议研究决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2/3以上人员同意。
第七章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第十四条 必须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五条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合伙人应按照合伙章程、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
第十六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章程、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十七条 执行合伙事务人未按照合伙章程、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登记时,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章程、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八章 入伙、退伙
第十九条 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比例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约定合伙期限的适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3)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章程、协议约定的义务;
(4)合伙章程、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列举退伙事由):【】。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合伙人因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无法参与投资项目的日常经营或管理。
(3)除有限合伙人外,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章程、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符合本章程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二十四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九章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变
第二十七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十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3)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4)合伙章程、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5)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6)合伙章程、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时,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三十二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署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营利性组织。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下面一起来看看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1. 成立基础不同。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不仅对内具有拘束力,而且对外也有法律效力,有公示作用和依据作用;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合意,法律对此的干预较少。
2. 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法人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是自然人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
3. 法律性质不同。公司是资本的联合,各股东的平等是在股份基础上的平等,股东依其持股数分享权利;合伙企业强调人的联合,合伙人之间是平等的,一般都可以代表企业对外发生业务关系,而且在合伙协议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对企业的管理和利润的分配有着平等的分享权。
4. 出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同。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去清偿债务,即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企业拆迁补偿不需要交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缴个人所得税。
作者:罗云广直先生 起名请私信
三、迎合命名法
把公众喜欢的吉祥用语用在公司的称谓上,来顺迎顾客的求福求顺心理,以招揽生意。 例如,上海的大鸿运、大富贵、风顺楼、五福楼等就很受旧时顾客的青睐,认为到那里去举行宴会,会使自己“财运亨通,福星高照”。
北京著名的内联升鞋店在这方面更是做足了文章:“内”指的是大内即清朝宫廷,用这个来标榜这家鞋店不同寻常,是供奉大内用的一种鞋店,“联升”系取“连升三级”之意。
此名号是为了满足旧时角逐功名利禄之辈,想平步青云,在大内连升三级的幻想。上海城隍庙的春风得意楼、西藏路的甬江状元楼等名称也都有这样的功效。
迎合命名法的前身是传统的招徕命名法。比如古代的招商客栈,悦来客栈等,多数是旅店,其名号性质介于写实与述志之间。后来的这类名字有悦宾、迎宾、聚贤、叙贤等。北京的会仙居则更使这类名字添上了风雅的色彩。
四、姓名结合法
美国的福特汽车公司、日本的松下电器公司都是用姓名做为公司名称的。把姓名与吉祥的词语结合起来起公司名,能够体现很多新意。
北京的张一元茶庄是个典型的例子。这是安徽人张文卿创办的。1900年开张了一家茶庄叫“张玉元”,这个命名中包含了店主的良苦用心:“张”表示这是张家的买卖;“玉”是茗的简称,
在陆羽的《茶经》中,它是茶叶的通称,因此三字合起来表示这是张家的第一等的茶庄。1908年,张开办了第二家茶庄,取名张一元茶庄。“一元”是根据“一元复始,万象更新”的说法,象征他的茶庄开市大吉,永远兴旺。
1912年,张又开设了他的第三家茶庄,取名“张一元文记茶庄”。“文”字是他名字中的一个字,表示这是正守。由于这个名字太曲折,一般看不懂,因此解放前,北京盛传张一元茶庄是张文卿用一元钱买下一张黄河奖券,巧中头彩发了大财办起来的。此说其实乃望文生义。
安庆的胡玉美酿造公司,创办人胡玉美,从一家生产豆瓣酱的小作坊里,潜心研制,造出了风味独特的蚕豆酱,风靡海内外。一直到今天发展成为胡玉美酿造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产品花样不断翻新。
而“玉美”二字写进公司名称,实为精彩一笔,使人在未品尝美味之前,透过包装上的“玉美”二字就让人感觉到了它传递出的泌人心脾,如玉晶莹般的美妙。
苏州的沐泰山国药店,为宁波沐氏所创。泰山为五岳之首,以这命名,取其垂世长远之意。 上海的盛锡福帽店,1912年刘锡三创办于天津,是以自己名字中的一个字,前后加上“盛”“福”两字组成的,以示“天官赐福,兴旺发达”之意。
五、象征命名法
以美好的事物命名,有的可能有明显的象征意义,有的则是隐隐包含着命名者对自身事业的企望,这也是用得颇多的一种命名方法。
例如:“四川天歌集团公司”,就取名于一首唐诗《鹅》,其中一句“鹅,鹅,鹅,曲项向天歌”,更是尽显童真童趣,情趣盎然,一下子就把公司向上不断发展的迫切期望和争取消费者的支持,缩小企业公司与顾客的距离,很好的融为一体,不实为一个成功的好名字。
这种命名法通常也不包含任何竞争性。常见的这种名称有龙凤、曙光、双鹤、梅兰、青山、春光、长城、江山、牡丹、百花、蓝天、青云、金星、白天鹅、熊猫等。
六、雅字命名法
由于儒家重文抑商的传统,读书人耻言财利。受他们的影响,一些经商者在命名中也以表现书香为荣,以追逐铜臭为耻,从而使有些商业性场所的命名听起来就像文人的书斋一样,叫“斋”、“阁”、“轩”、“居”、“村”、“楼”、“园”的不少。这是中国特有的商业性命名。
这类命名如上海的有翠文斋、马咏斋、鸿云斋、如意斋、采芝斋、浣香斋、五芳斋、五味斋、天香斋、美味斋、老半斋、尊古斋、铁笔轩、天鹅阁、秋霞阁、萝春阁、远香居、叙贤居、利男居、松月楼、松鹤楼、荣华楼、景华楼、景华得意楼、杏花楼、燕云楼、聚兴园、梅园、锡园、富春园及绿波廓等;
北京的老字号则有同仁堂、宏仁堂、赜龄堂、鹤年堂、福寿堂、老二酉堂、云香客、天聚斋、集升斋、长福斋,会仙居、天兴居、稻香村、桂香村等。
雅字再进一步,便是用典,这是中国旧文人脱不掉的习惯。用典有用诗文,也有用成语的。
例如杭州楼外楼菜馆便得名于一首名诗:“山外青山楼外楼,西湖歌舞几时休?暖风薰得游人醉,直把杭州作汴州。”创于明末的北京老二酉堂书店用典更深僻一些。
据传说:秦始皇焚书坑儒时,有不少人的藏书怕被焚毁,隐匿在家中又怕引来杀身之祸,就把存书转运到“二酉”,老二酉堂因此命名,并在其出版物商标的图案中印有四个小字:“学富五车”。
七、俗语命名法
与雅语相反的做法是采用俗语命名,即用民间口语为店招。
事实上,用雅语曲高和寡,往往只能博得知识分子和上层贵族的鉴赏,当然能过他们的品评也易于名扬四海。
但做买卖所面对的是一个大得多的消费群体,相对来说,用俚俗语做店招更容易赢得广大的下层群众的亲近感,其名称不胫而走,有时比雅名还要响亮。
著名的王麻子、狗不理等都是俗语。用口语的,例如上海“益民饼家”在设立分店时,受一位广东老太太一句话的启发,取名“一定好”,结果生意果然好,在虹口一带,名气比总店还响亮。
又如“好吃来”瓜子大王、“鲜得来”排骨年糕、“天晓得”梨膏粮商店,都用沪语作招牌,上海人听来分外亲切。
八、谐音命名法
谐音命名也有许多方法。有的是先想好谐音再命名,如上海的郁良心药店,店主名郁屏翰。从字面上看,用是姓氏加述志语法,但在语音却有“有良心”相谐,以示经商不赚昧心钱的诚意。
九、含蓄命名法
如果说坦露胸怀、畅所欲言是一种阳刚与活动的美,那么欲言又止,言尽而意无穷,则是含蓄美。在给企业公司命名时,含蓄之名能让顾客驻足停留时,咀嚼不已、余味无穷,不仅提高了企业公司的知名度,更让人体会到了这样的公司企业一定有着卓越优良的品质。
例如郭沫若手书店名的京华老字号“六必居”就是如此。相传该店创自明中叶,迄今已四百多年,店内金字大匾为严嵩手书,其名来源有三说:
其一,“六必居”为六人合开,他们请严嵩提笔写了“六心居”。后想不妥,六心岂能合作?于是在“心”字上添了一笔,成“六必居”。
其二,“六必居”原为酒店,其酿制的酒闻名遐迩。据说其秘诀是在酿制过程中做到六个“必”:黍稻必齐,麴蘖必实,湛之必洁,陶瓷必良,火候必得,水泉必香。因此人称“六必居”。
其三,为文化好事之谈。实际上“六必居”为山西临汾西杜村赵存仁三个兄弟所开,专卖柴米油盐。“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样样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和不可少的。
他们除了茶外,六样都卖,因而起名叫“六必居”。可以从上看出,“六必居”实在是个含蓄的名称,体现了命名者的高超文化与艺术功底。
一、词条名称
合伙企业
二、词条的基本含义
那么什么是“合伙企业”呢?所谓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类型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仅出资并共负盈亏,也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经营。
那么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是怎样的呢?
三、法条解释
下面我们来聊一聊“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以普通合伙企业为例。
《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14条共5项,规定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满足的6项条件,分别是:
1、合伙人人数,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如果合伙人中有自然人,还要求其中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合伙协议,有书面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之一,同时,合伙协议也是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必备申请文件之一。
3、出资额,作为普通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出资,无须是实缴的,可以是认缴的;从而,合伙企业的设立实行的是认缴登记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时无须实际缴付出资。
4、合伙企业的名称,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法》只是要求合伙企业应当有生产经营场所,并没有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提出特别要求。因此,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符合《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房地产用途管制的法规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的要求。
法定的其他条件。考虑到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会对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此为兜底性条款。
四、扩充内容
前面我们讲述了,《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5款为兜底性条款,其目的是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那么还有哪些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过规定呢?
比如:针对合伙企业形式的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资产评估法》第15条规定了“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这些规定就属于《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5款所说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果以合伙的样式创办企业,可能您就会因遇到这样的问题而感到不知所措,那就是某一合伙人中途因各种原因想要退出,并且希望将自己所有的股份全部装让给另外的一个合伙人。此时应该如何处理呢?
我们都知道合伙企业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人和性,因此首先要看合伙协议是否有约定,如有约定,按约定办理即可。
一般合伙股份的转让,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但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对外转让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后,转让人视为退伙,受让人视为入伙。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将导致该合伙人退伙或者新合伙人入伙,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而合伙企业的设立是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色彩。合伙人的相对稳定是合伙企业经营业务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特别是在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都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都要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负责,对合伙人人选更加重视。因此,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按照约定的认缴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出资后,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情况对合伙企业的影响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大。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虽然也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运行,但不会太严重。因此,本法对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限制,不像对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
合伙企业股份的内部转让的基本内容就是这些,它的股份只能对内转让吗?并非如此,只是对外转让的条件更为严苛。
今天有个漂友又在咨询纳税的问题了,她2023年和闺蜜两人合伙开了一家公司,企业性质是合伙企业,她和闺蜜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两人优势互补,生意还挺兴隆,由于目前孩子面临在北京升学的压力,今天她找我测算了一下自己的积分情况,她的积分大概是103,在跟她找分的过程中,就问到了她的纳税情况,她说她没有交过个人所得税,就是和闺蜜合伙的公司有交过税,公司交的税不是个人交的,积分落户纳税不能加分吧?跟她详细了解过后,确定她和闺蜜的合伙公司去年的经营所得纳税已经远远超出了10万,她申请积分落户的纳税指标是完完全全可以加分的,今天的这个例子可以跟漂友们分享一下:
要了解经营所得,首选要明白自己所在、所经营的企业的性质,要明白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这些常见的组织形式,在法律地位,税务处理上有什么区别。
一、法律地位不同:
企业这个概念是与“事业单位”相对的,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事业单位比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不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是一综合概念,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但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
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均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可独立对外从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组织。其特点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的范畴,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为,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税务处理不同: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一般情况下均涉及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印花税。
所得税方面不同,公司均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层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分配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20%分红个税,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积分落户纳税指标中的经营所得,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这三种组织形式在京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北京积分落户纳税指标中都能获得加分。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规则:
1.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共分两大类。
1、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包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它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有限合伙企业,它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问题
很多企业关账、合伙人分蛋糕的时,有一管理人安友根据合伙人对企业利润贡献比例自行预核算了一个分配比例,问:不按照合伙企业的份额进行分配这么做可行吗?
答:根据《合伙企业法》这么做可行,但在税务上不一定可以操作。
法/规
《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而财税[2008]159号明确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知是否是因为该文件仅截取了《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分配制度意思。其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23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纠正了159号文的说法: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将合伙企业全部利润分配给其中一个合伙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对财税[2008]159号冲突条款进行修订。
实/践
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会要求合伙企业严格按照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或者税务系统中的合伙人份额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意思自治”的收入分配原则受到限制,如果合伙企业想要还原真实的分配制度又会陷入各地工商只提供“格式化”的合伙协议无法进行修订的死循环。虽然税务机关根据“外观主义”征管确实得到便利,且起到了一定的反避税作用,但该实践不仅违背自治原则,而且在复杂多层的架构下,也会引起不必要的地区税收管辖争议。
税收征管应当以尊重商业实质为原则,允许合伙企业在遵守《合伙企业法》的大前提下自治,《行政法》与《民商法》保持一致步伐,行政机关非出于反避税目的应减少对于经济实质的干预。
解/药
a.经营所得
由于自然人税务征管系统中的,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比例并非可自由调节的选项,税务系统的分配比例与工商登记严格一致,建议纳税人两条腿走路:
1. 分配前与地方税务机关协商确认,根据《合伙企业法》精神按照协议分配,但前提是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分配方案,此方式可能需要线下进行手动申报。
2. 若地方税务沟通较难,合伙企业又保有一定的灵活性的前提下,可以在工商层面调整合伙协议有关分配机制的约定。
3.若遇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精神不允许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可考虑进行“1元”形式分配。
b.股息红利
在现行征管方式下,若从居民企业分得利息股息红利,合伙企业仍然采用的是代扣代缴的方式,由于利息股息红利按“次”进行代扣代缴,所以,若合伙企业获取的为利息股息红利,那么合伙企业可以突破外观登记规则,自由约定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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