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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火热进行中,今天为大家梳理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11条重要规定,一起来看看吧!
一、什么是税法上的亏损?
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亏损是企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在填写申报表时,按照“先到期亏损先弥补、同时到期亏损先发生先弥补”的原则填写a106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二、亏损结转年限是多久?
一般规定
5年
特殊规定
受新冠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
(仅针对所属期2020年度的亏损)
8年
电影行业企业。
(仅针对所属期2020年度的亏损)
8年
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
10年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0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三、什么情况下亏损年度可以减除?
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企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该政策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
四、企业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吗?
企业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在完成上一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的前提下,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申报时,填写在第9行“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栏次。
五、企业筹建期间能否作为亏损年度?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亏损。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少于3年进行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六、企业清算时,是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企业清算时,可以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七、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否可以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
八、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九、企业分立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企业的亏损是否可以在分立企业间弥补?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十、企业合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能否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十一、企业境内外亏损是否可以相互弥补?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境内企业亏损可以用境外所得进行弥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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