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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税收政策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27

对外投资税收政策

最近,有税友转发了一篇关于对外股权投资的税收筹划文章。对外做股权投资,是否真的以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会比以个人作为投资主体要节税。

文章的分析大致如下:

假设甲某欲以100万元对外投资某公司的股权,n年后,该项投资价值增长到200万元,然后转让该项投资,即取得股权转让收益100万元。

方案1:某甲直接以100万元投资到该公司,n年后以200万元转让,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0-100)*20%=20万元;

方案2:甲某当年先以100万元出资成立投资控股公司再以投资控股公司对外投资到该公司,n年后转让,由于目前小微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以内实际税率仅为2.5%,所以该项股权转让交易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0-100)*2.5%=2.5万元。

因此,方案2可以比方案1节约税费17.5万元。

如果被投资公司存在大额未分配利润,由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方案2中,被投资公司可以先分配利润给投资控股公司,然后由于净资产降低了,可以以更低的价格转让股权,节税效果更佳。

反正事情就大概是上述这样了,不知道大家觉得上述这个结论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上述的结论过于简单,以什么主体对外投资更合适,应该以未来的业务安排为基础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一、将来的投资收益以转到个人账户中“落袋为安”为目的

继续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甲某,将来获取100万元投资收益后,希望“落袋为安”,不再对外投资其他项目,或者甲某对资金留在公司账户有疑虑,对投资收回的款项心须要转入个人账户中才安心。那么,方案1和方案2,哪个税负更低呢?

方案1:由于某甲是直接投资到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是直接转到个人账户,即其所得税税费仅为20万元。

方案2:由于是投资控股公司名义投资到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先归入投资控股公司,缴纳2.5万元企业所得税,剩金的税后利润97.5万元(100-2.5),如果要转到甲某账户合规的方式是分配利润给甲某,这时,更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9.5万元(97.5*20%),合计所得税税费为22万元。

由此可见,如果最终投资的收益要“落袋为安”的话,方案2的综合税负比方案1更高,这还是投资控股公司可以享受小微企业优惠的前提下,如果股权转让当年度投资控股企业有其他所得导致超过小微企业优惠的标准,其综合税负更高。

二、将来取得的投资收益滚动投资其他项目

如果甲某预期将来取得的投资收益,将会投资到其他项目,以赚取更多的投资收益

1、将来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收益后再投资

方案1:甲某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税后收益80万元(100-20),再投资于其他项目,其他项目将来价值增长,再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收益,同样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方案的所得税税负是偏高的。

方案2:甲某通过设立的投资控股企业转让所投资的股权,取得税后收益97.5万元,再投资于其他项目,那么如果其他项目将来转让时投资控股企业仍然符合小微企业优惠条件,那么所得税税负会比方案1明显降低;但是,如果其他项目转让时,投资控股企业已经不符合小微企业优惠条件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就变成25%……所以整体所得税税负不一定比方案1低,也不一定比方案1高。当然。如果被投资企业存在较大额未分配利润,可以通过先分配利润,让投资控股企业享受股息红利免税优惠,再通过较低的价格转让股权,从而降低总体税负,但是否这样操作一定会比方案1的税负低呢?也不一定。

2、将来通过分配股息取得收益后再投资

方案1:甲某通过利润分配取得被投资公司的分红,需要按照股息红利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再对外投资其他项目,其他项目对其分配红利,也要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方案所得税税负偏高。

方案2:由于是投资控股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分红,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该分红用于投资其他企业,其他企业(居民企业,不包括连续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的上市公司股票)对其分配红利,也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该方案的所得税税负比方案1低。

综上所述。在不考虑自然人直接控股的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就单纯税负来讲,如果将来以一次性投资收益“落袋为安”的选择个人直接投资税负反而会更低;如果将来以项目分配的股息作为收益,取得收益后用于再投资其他居民企业的,选择先成立投资控股公司再投资到目标企业税负会更低;如果将来以股权转让实现收益后,再投资其他项目,则两种方案在理论税负上无法确定优劣,当然,以投资控股公司对外投资,基于公司的纳税地点可以通过迁移的方式灵活调整。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在某些地区是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所以针对这种情形,其实依然是采用投资控股公司对外投资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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