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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劳务地税税率是多少

发布时间:2024-11-04 热度:76

工程分包劳务地税税率是多少

1、钢结构类劳务分包合同税率如何确定?(增值税)

我单位为一家建筑施工单位,我们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其合同中约定税率均为 3%。但近期有人员提出:涉及钢结构加工制作的劳务分包合同适用税率必须是 13%,涉及钢结构安装业务的劳务分包合同的适用征收率才可以 3%。我认为,钢结构加工制作所使用的机器设备是我单位资产由我单位提供,其劳务公司只是到我单位干活提供单纯的劳务,那么加工制作,也应适用 3%征收率,请问哪种观点正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 11 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 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 分 别核 算 货 物 和建 筑 服 务的 销 售 额 ,分 别 适 用 不同 的 税 率 或者 征 收率。而贵司钢结构加工的各项材料、机器设备等都是贵司提供,对方只是提供劳务,这种属于财税[2016]36 号文的清包工或甲供工程,此时可以全额适用 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所以,对于钢结构加工制作和安装劳务要区分对方是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还是甲供工程和清包工工程的劳务。不同的业务类型有不同的计税方式,而非统一是哪种税率。

__________

相关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 号)附件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七)建筑服务。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2、住房租金的专项附加扣除和实际租金有关吗?(个人所得税)

我司员工在上海租房平均住房租金是两千左右,平时在给他们申报个税时,按照每月 1500 元作为专项附加扣除,现在我司碰到一个情况是,某员工说他的住房租金因为偏僻相对较少,可能会比 1500 元还少,请问在给该员工申报个税进行专项附加扣除时,是按照他的实际金额,还是仍然按照 1500 元进行扣除?

答:根据国发[2018]41 号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 1500 元。除此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 100 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 1100 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 100 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 800 元。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所得税进行关于住房租金的专项附加扣除时,是按照所在工作城市的不同而定额扣除,和实际支付的租金没有关联。由于贵司员工租赁住房所在地为上海,如果该员工在上海没有自由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并且租赁合同以自己名义签订,那么该员工享受的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和实际支付租金无关,需要按照 1500 元定额扣除。

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 号)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 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 100 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 1100 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 100 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 800 元。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3、购进吊车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吗?(车辆购置税)

我们单位是一家新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考虑到以后在工程施工的时候会经常用到吊车,所以近期(2020 年 11 月)购买了一批吊车。请问我们单位在购进吊车时是否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3 号第五条规定,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起重机(吊车)作为工程机械需要依照规定上传资料,在免税图册中列示照片,属于免税车辆。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71 号第一条规定,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等,不属于应税车辆。

可见,2019 年 7 月 1 日前,符合列入免税图册管理的起重机(吊车)属于车辆购置税免税车辆;2019 年 7 月 1 日后,起重机(吊车)不属于车辆购置税的应税车辆。

因此,贵司 2020 年 11 月购买的起重机(吊车)不属于应税车辆,不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3 号)

五、挖掘机、平地机、叉车、铲车(装载机)、推土机、起重机(吊车)六类工程机械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5 号)中列示的混凝土泵车,钻机车,洗井液、清蜡车,修井(机)车,混砂车,压缩机车,采油车,井架立放、安装车,锅炉车,地锚车,连续抽油杆作业车,氮气车,稀浆封层车,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生产(改装)或进口上述车辆时,需按本公告规定上传资料,统一在免税图册中列示图片上述车辆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已生产销售(即车辆合格证日期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且无法按本公告提交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中的免税目录办理免税。

七、本公告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71 号)

一、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不属于应税车辆。

九、本公告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4、合伙企业收到实缴资本时是否缴纳印花税?(印花税)

一般企业在收到实缴资本的时候是需要缴纳印花税的,但是有听过其他老师说合伙企业的实缴资本不用缴纳印花税,请问合伙企业收到实缴资本是时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如果不需要缴纳印花税,那是什么原因呢,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答:根据国税发[1994]25 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在按照记载资金的账簿缴纳印花税时,其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的两项合计金额。您所提及的一般企业,是因为在收到投入资本金时,需要确认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所以需要按照国税发[1994]25 号规定缴纳印花税。而合伙企业对于注册资本没有要求,其投资款一般可以在“合伙人资本”科目核算,而不是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因此,合伙企业在收到实缴资本时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特别提醒,由 于 合伙 企 业 没 有注 册 资 本的 要 求 , 有些 合 伙 企 业可 能 会 将 收到 的 实 缴 资本 计 入 实收资本、资本公积,这种情况就需要缴纳印花税。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 号)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5、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退回给销售方吗?(发票)

我单位在 2020 年 9 月购买一批材料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 月份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并将取得的发票认证抵扣。11 月因部分材料的质量问题,需要退回给销售方,对方再给我司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请问我司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需要再退回给销售方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7 号第一条规定,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需要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申请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又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据此,贵司作为购买方已认证抵扣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贵司不需要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再退回给销售方,而是需要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当中申请填写并上传红字发票信息表,将信息表交于销售方后,再按照销售方重新开具的红字负数发票进行账务处理。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7号)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 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6、购买材料入库尚未取得发票,是否可以暂估进项税额?(财务)

我司为一般纳税人,近日购买材料已入库,但是尚未收到发票。请问我司月末在进行暂估入账时,是否可以同时对进项税额暂估?

答:根据财会[2016]22 号第二条第一款第 4 点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并验收入库时,尚未取得发票的,允许在月末按货物清单或相关合同协议上的价格暂估入账,但是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因此,贵司购进材料入库后,如果尚未取得发票,允许月末按货物清单或相关合同协议上的价格暂估成本,但是不得同时对进项税额暂估。

相关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 号)

二、账务处理

(一)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4.货物等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已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尚 未 收到 增 值 税 扣税 凭 证 并未 付 款 的 ,应 在 月 末 按货 物 清 单 或相 关 合 同 协议 上的价格暂估入账,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账。下月初,用红字冲销原暂估入账金额,待取得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认证后,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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