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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让股东和销售业绩突出的营销人员外出旅游。企业财务人员听说这笔奖励支出要作为旅游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是,他将旅游费用按人头进行了分摊,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扣缴的税款。
那么,财务人员的操作正确吗?我们先看看相应税法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在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公司的扣缴行为并非完全准确。参照上述规定可知,虽然同为免费旅游,但是不同身份的纳税人适用的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和税率不尽相同,其区别如下:
一、对于股东获得的奖励,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款。
二、对于雇员获得的奖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依据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别适用5%至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款。
三、对于外部人员获得的奖励,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另外,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即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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