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1.概论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来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如果理解“滥用”一词,其人格混同便是滥用的常见情形之一。
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其根本是判断公司是否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其混同可以从如下几个因素进行考虑:
(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
(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的;
(3) 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 股东自身收益和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上述(1)~(3)项均是与财务账簿有关,可见财务指标是判断人格混同的重要指标。那么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对于证明人格混同的证明力如何呢?
2.案例检索
先看两个反面案例:
(1)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2)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
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仅仅是一份反映财务数据的审计报告,并不能独立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故而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
再来看一个正面案例,怎样的财务报告可以独立作为证据使用,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
(3)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看,新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港股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本案一审中,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已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与新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且该证据与新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相互吻合,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无需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瓮福国际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即,公司和股东分别制作的相互吻合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相互财产独立。
3.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根据《九民纪要》会议精神,公司逃避债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在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同时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现为《民法典》537条和538条,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可以考虑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也即,对于损失采取填平原则。如果起诉的法律依据既有《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又有其他法律依据如《民法典》第537、538条规定,那么看其他法律依据是否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足以保护,则没有必要再否认公司人格。
34位用户关注
50位用户关注
81位用户关注
56位用户关注
36位用户关注
80位用户关注
34位用户关注
31位用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