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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有出租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明租赁物存在、交付或尽到注意义务的证据。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并交付;二是出租人对增值税发票的审核可否证明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构成善意。
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并交付有观点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商事凭证功能,且在管理、使用、稽核上有特殊监管力度,证明力度显然要更高于一般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且其真实性可供核查,是交易真实存在的重要凭证,故可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的证据。
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2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交易真实存在的重要凭证。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已于2016年启用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可供公民或企业登录查询增值税发票的信息,增值税发票造假的难度远高于买卖合同。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成为交易惯例,持有增值税发票对于买卖法律关系的存在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证明力还是比较强的,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最后,实践中,承租人以自己所拥有的租赁物进行售后回租,又以租赁物并不真实存在和交付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除非承租人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对租赁物不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否则双方有虚构交易的故意。
上述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凭其公信力可以作为证明买卖交易真实和租赁物存在并交付的佐证,但不能独立作为证明租赁物存在并交付的证据。换言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二是在日常商品交易中,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及所有权保留事项被交易双方广泛采用,交易双方还常常采取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能货物并未实际交付。三是实践中发现有当事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在售后回租中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证明标的物提取的证据之一。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是否存在和交付,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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