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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仅凭发票不是结算或者履行合同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证明欠款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及货物的交付。若提供单独的部分发票无法反映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不能证明欠款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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