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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正式施行,这将对包括金融行业在内的所有民商事交易活动产生重大影响。而本次立法最重大的变化之一是我国担保制度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转变,即在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解释》中贯彻落实了担保功能主义的立法理念。而融资租赁行业可能是受担保功能主义影响最大的行业之一。
由于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解释》中的许多规定在实践中将会如何实施、配套措施应当如何跟上等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上仍存较大争议,且目前尚无权威的官方解释或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分析依据。故,本文并非笔者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仅作为一般法律分析报告供融资租赁行业以及法律同行参考。
引 言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规定“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详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将民法典合同编已经作出典型化规定的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买卖等交易形态纳入担保合同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条则明确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有学者认为,担保功能主义的理念与一直以来民法的所有权概念体系存在冲突,甚至可能打乱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等相关规定的内在逻辑,故予以强烈批评。但也有学者对担保功能主义立法赞赏有佳。对此争议,笔者水平有限,无力置评。但是,融资租赁交易等典型交易形式被担保功能化之后,对将来的交易实务及司法实践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笔者不揣浅陋,尝试以融资租赁为例进行探讨。
一、
本文对融资租赁功能化转向的理解
首先,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是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在立法上的直接体现。功能主义担保观念强调交易的本质,无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表现为何,只要其本质在于对债权起担保作用,都将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调整范围,即“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只是交易手段,其目的是用于担保租金债权能够获得清偿,是借助了所有权构造的交易模式达到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目的。因此,透过融资租赁“所有权”的形式,可见其“担保”的本质,“所有权”只是形式与手段,“担保”才是目的,即为了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在行使权利时,手段不能超过目的。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之后,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所获得的利益均不得超过其租金债权总和。若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则出租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将取回的租赁物价值与出租人的损失进行抵扣(“多退少补”),避免出租人因取回租赁物而获得额外利益。
其次,融资租赁功能化在立法体现上,除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之规定以外,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亦需要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第414条修改了《物权法》第199条,增加了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从而将之改造为适用于一切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通用性规则。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互相呼应,只要实质上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态,如可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就承认其可以发挥功能化担保物权的效力。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均属于这样的交易形态。
再次,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都是已经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交易类型,但承认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不违背民法典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习惯法亦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一直采用以所有权的构造叙做融资租赁交易,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形成了交易习惯。在此交易习惯下,租赁物所有权客观上对租金债权起到了担保作用,因此明确承认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同样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最后,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等于担保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出租人的债权起到担保的功能(是否所有融资租赁合同都具有担保功能,此点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应当首先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之相关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一旦涉及物法上的关系,就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条第2句规定得非常清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即,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时,才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和《民法典担保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二、
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实则早已有之
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被担保化,即出租人是以自己之物来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以传统观念视之则似乎与我国法律中所有权的基本观念相悖,但是客观上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并非近期才提出的概念。尽管民法典是从法律层面首次“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但是,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具有担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功能早已有之,并且获得了理论与实务的认可。
第一,在理论研究过程中,学者们早就注意到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学理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争论已久,其中观点之一为动产担保交易说(据说是台湾地区学者吕荣海所提倡)。事实上,早在1992年即有文章认为融资租赁除了同时具备买卖、租赁、借贷特征外“还具有担保的属性”“出租人保有所有权,意义并不在于真正的所有,而在于拥有价值权。”“融资租赁虽属于合同之债,但却具有某些担保物权的特征。”“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一切所有权所具备的功能,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更确切说,是一种仅保存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一种实际上的担保物权……”(详见佟强:《关于融资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又如,还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主要权能都由承租人享有和行使,所有权附带的风险收益等也都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是名义的所有权,主要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详见邸天利:《非典型担保共性解析》,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1期)虽然理论上的争议未曾消弥,但主流观点逐步接受了融资租赁之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
第二,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在民法典发布之前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简称《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同时,结合《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之规定,出租人只能在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与请求解除合同之间二选一,而不能同时主张。若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出租人所能实现的债权最多不会超过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尽管并无充分证据说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起草是否受到担保功能主义理念的影响,但客观上租赁物显然起到了担保作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20〕17号决定对《旧融资租赁解释》进行了修改(简称修改后的解释为《新融资租赁解释》),《新融资租赁解释》对《旧融资租赁解释》的第21条、第22条除引用法条有所调整以外,其余内容得到了完整保留。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著作亦认可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系出租人收取租赁物的物权保障,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功能均为承租人所享有,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转让租赁物。”(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8月第2版,第37页)而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案件中,一方面判决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判决出租人应当就租赁物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的债务,超过承租人付款义务的部分归承租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8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除此以外实践中还有大量类似判决。类似判决要求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清算,自然是符合《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之规定,但背后亦体现了担保功能主义的观念。
三、
功能化转向对融资租赁实务的主要影响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转向最重要的影响在于融资租赁交易借助担保物权规则,使其确定性得以大幅提升。
(一)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有利于增加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保障
在过去由于缺乏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租赁物权属公示等规则不成熟导致交易缺乏安全保障。例如,承租人擅自向他人转让租赁物或擅自将租赁物抵押予第三人,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或抵押权形成冲突,对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适用于一切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通用性规则,同时在第745条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需经登记方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规则。《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如此一来,不仅解决了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权属登记公示问题,同时还解决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问题。在今后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权属调查更加便利,出租人通过查询统一登记平台即可判断租赁物是否已经设立了在先担保。即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根据所有权或担保物公示先后即可判断权利优先顺位。因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更加有保障。
(二)出租人可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支付租金
囿于我国法律上所有权与担保物权构造之不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不等同于对租赁物享有担保物权,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对租赁物应主张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尤其是《旧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新融资租赁解释》已经删除该条规定)作为出租人所有权公示方式之一后,实践中亦有部分出租人直接主张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导致法律适用更加混乱。
若出租人仅主张加速到期或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不能同时主张以租赁物优先受偿,而最多只能一并请求法院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尽管《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现为《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对于出租人而言则徒增讼累。
若出租人依据《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现为《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1条)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则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从而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其难点之一。其难点之二在于,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性的参考抵押权判项的表述(例如前文所介绍的的判决出租人应当就租赁物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的债务,超过承租人付款义务的部分归承租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却颇具争议甚至受到诟病,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司法观点亦不完全一致。
然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实施之后,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均认可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出租人在主张权利之时,自然可名正言顺地对租赁物主张担保物权。至于在主张担保物权的路径上,如出租人自力实现担保物权不能的,出租人一方面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支付租金,另一方面亦可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选择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
在具体操作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显然,出租人在主张加速到期的同时,可直接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用于清偿租金。
但是,上述条文未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规定在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的场合中,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然而,这样的规定,能否视为司法解释已经默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在解释上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只是处理程序上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未规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即意味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未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最终效果上已经等同于担保物权。首先,虽然担保功能主义理念已经植入民法典,但囿于我国传统的立法体例限制,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编中的有名合同,担保功能主义并未彻底贯彻,也是合情合理。其次,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之一,且民法典只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民法典担保解释》当然不宜越俎代庖。再次,民法典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对抗的规则、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及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亦被纳入这些规则,所有权在效果上等同于担保物权。最后,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实现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之时,无论是主张加速到期还是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都需要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此做法与担保物权显然无异。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本质上也是担保物权,即使《民法典担保解释》未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出租人也需要按照民法典所规定的担保物权登记对抗、顺位等相关规则主张其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新融资租赁解释》还是《民法典担保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出租人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主张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是对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否定。因为按照《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1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之规定,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同时,仍然要对租赁物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在效果上与主张优先受偿权类似。
(三)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出租人救济方式需调整
1.民法典施行前租赁物被执行时出租人的救济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若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出租人可以基于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将依法审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在此类案件中,若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符合《旧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善意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的所有权一般都能够排除法院对租赁物的执行。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之所以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原因在于执行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1号决定修正)第27条第1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2.担保功能主义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排除执行
在担保功能主义视角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质上是担保物权,则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出租人提出执行异议亦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一方面,既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实质上是担保物权,即使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甚至拍卖、变卖租赁物,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应当依照民法典第414条所确定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即抵押权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予以保护。而且,若允许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同于变相架空了民法典第414条所确定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符。
另一方面,尽管名义上所有权已经归于出租人,但实质上被执行人仍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法院执行的仍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3年修正,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使租赁物被法院拍卖、变卖,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亦不足以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出租人仅能主张就租赁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因此,对于出租人而言,若是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甚至拍卖、变卖的,出租人提执行异议大概率不会获得法院支持。此时,建议出租人密切关注租赁物执行案件的进展或动向,及时依法向执行法院申报优先债权。另外,为最大化维护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之初即应当对租赁物展开详细的尽职调查并及时办理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确保登记处于第一顺位(如何解决与可能在先的浮动抵押登记问题,见本文(六)另述)。
(四)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得行使破产别除权
在所有权构造下,出租人似乎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行使取回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所有权构造下出租人的债权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首先,应当如何申报破产债权(例如应当申报租金债权与租赁物物权,还是租赁物价值加上扣除租赁物价值之后的剩余债权)以及如何确定债权的类别(出租人的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实践中无论是破产法院抑或是破产管理人,观点存在较大分歧。
其次,出租人申报债权时,许多管理人认为租赁物价值不确定导致出租人的债权金额不确定,将出租人的债权归为待定债权,出租人甚至连临时表决权都无法享有。
再次,即使出租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取回权,实践中亦难以实现。破产管理人并不会轻易允许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即便管理人同意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往往也是以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作出较高的定价为前提(租赁物价值定得越高,对破产承租人越有利),对出租人并非一定有利。
对于上述困境,在担保物权构造之下,便可迎刃而解。明确出租人对破产承租人享有的债权为优先债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担保物权,那么出租人得向管理人行使别除权,即应就其全部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并主张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此同时,更容易确认出租人的表决权,更有利于出租人行使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而在租赁物的处置方面,不用再纠结于取回权如何行使问题。但是也需要注意到,《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中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因此,在承租人重整期间,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只能暂停行使。
也有观点认为,破产取回权不能一概转为破产别除权,而是应当根据出租人主张何种权利进行区分。夺承租人破产情况下,若出租人选择支付全部租金,则可向管理人主张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别除权,即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支付租金。若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则可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物,此时不宜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简单等同于担保物权。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价值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请求法院选择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以确定租赁物价值。如果租赁物价值超过损失范围的,承租人可请求返还;若租赁物价值不足覆盖损失范围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继续赔偿。
综上,在承租人破产情况下,不能一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还是需要根据出租人主张权利的内容进行区别对待。
(五)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更加明确
若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法院可以判决保证人(下文如无特别说明,均指连带责任保证)对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点在司法实务中并无争议,亦符合法律规定。若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属于金钱给付义务,而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般仅限于金钱给付义务,故保证人对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判决对于保证担保范围存在全额型担保与差额型担保两种不同表述。
所谓全额型担保表述是指判决主文中,在判决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同时,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债务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案例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272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等)。
所谓差额型担保表述是指判决主文中,在判决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同时,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债务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返还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该差额=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价值(案例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650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93号民事判决)。差额型担保的司法解释依据为《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1条(对应《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即当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既然承租人的赔偿范围为差额,那么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也只能是差额。
在差额型担保表述中,不仅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更难明确,而且使连带责任保证变相成为一般保证,对出租人显然不利。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在所有权构造之下部分法院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而作出的无奈之举,在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之后,此问题迎刃而解。由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实质上是担保物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也只能主张担保物权,对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宜直接认定为差额型担保,而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
一方面,《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1条第2款所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宜理解为在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时,租赁物的价值应当充抵赔偿损失的金额。若承租人未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则可赔偿损失金额的租赁物价值就为零,出租人当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以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计算得出的损失赔偿金额。同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是如此。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一般都是由主债务人即承租人提供的,因此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其债权,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租人才应当先就租赁物实现债权。实践中,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与保证人签署的合同都会约定,出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故笔者认为,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法院判决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扣除租赁物价值,而应当是出租人对承租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但就此问题,理论与实践中仍有不同看法,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观察。
(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移植于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称的“价款债权担保”(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简称pmsi),其优先权效力仅劣后于留置权,而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是约定担保物权突破法定优序规则的特例,因此亦被称之为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或超级抵押权。
虽然民法典并未明确融资租赁是否适用该条规定,但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的规定,如果融资租赁出租人在交付租赁物后十日内办理了融资租赁公示的,则出租人可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主张超级优先权。需要注意的是,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才有可能设立pmsi。从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超级优先权立法目的在于鼓励融资,而且在新购入的动产上设立超级优先权本身并不损害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售后回租业务亦可适用于民法典第416条,则可能损害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亦认为,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不得依据民法典第416条主张超级优先权。但是实践中也需要区分,并非所有售后回租均不得设立pmsi。在许多融资租赁业务中,虽然交易文件看起来是售后回租,但其实是把直租业务做成了售后回租,本质上租赁物仍然是承租人新购入的动产。
四、
融资租赁功能化转向之后应注意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功能化为担保物权,是否意味着出租人的权利“降格”?
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本来享有所有权,而民法典将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之后,出租人的权利就被“降格”了。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之后,出租人对租赁物只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实质上为担保权,出租人便不得再行使破产取回权而只得行使破产别除权。根据我国《破产法》之司法实践,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保护本身存在较多限制,出租人认为破产取回权的地位明显优于破产别除权。加上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章删除了《合同法》第242条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之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降格”为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且不论理论上关于功能主义立法与形式主义立法如何争论不休,也不论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对于出租人而言最需要的并不是“高大上”的权利名称,而是在于规则的完善从而充分保障出租人的权利。
诚然,从形式主义角度看,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无疑。但是,在所有权构造之下,出租人权利的行使面临诸多困境。此类困境除前文述及的破产程序以外,又比如,既然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就应对租赁物价值拥有完整的所有权,那为何根据《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的规定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还要将超出债权部分的租赁物价值归还承租人?
此外,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之规定,民法典第416条的超级优先权亦适用于融资租赁,意味着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租赁物上担保权可能获得优先于留置权以外的其他担保权利。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出租人的权利其实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相反,民法典《民法典担保解释》所规定的担保物权规则以及租赁物上担保权利冲突解决规则、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救济程序等较功能化转向前已有进一步明确,客观上增加了融资租赁交易的确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担保功能主义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权利“降格”。
(二)关于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出租人应注意什么问题?
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固然很好,但出租人也应当注意到新的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于202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并不彻底,特殊动产和权利类型,如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被排除在外。若以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为租赁物,除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是否还应当像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交易方式一样到车管所、海事局或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看法。根据《旧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办理自物抵押均可以实现对抗第三人之目的。但是《旧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已经被删除,融资租赁项下机动车还能否办理自物抵押,以及租赁物标识、自物抵押还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仍有讨论空间。
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即使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7条的规定,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该解释第54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4条的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情形只有两种,分别是:
(1)转让抵押财产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2)出租抵押财产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如在融资租赁语境下,则应指融资租赁承租人将租赁物再出租予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参照该规定,若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但是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了标识,有利于出租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租赁物所有权人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即若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则不构成善意。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时代出租人除了办理登记以外,不妨继续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更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任何情况下融资租赁出租人都应当及时办理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以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力。标识只是在个别场景下可能对出租人举证有所帮助,或者有利于出租人在租赁物上对外彰显其所有权,并不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定要件。例如,在第三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租赁物,或承租人破产情况下,如未作融资租赁登记而仅有标识,则极大可能仍无法帮助出租人有效对抗第三人。
关于自物抵押,若租赁物为设备等普通的动产,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显然已经不具有办理自物抵押之必要。然而,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笔者认为可能一方面还应按照之前的融资租赁操作实践,办理自物抵押,另一方面同样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三)担保功能化之后,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具有主从合同之分?
融资租赁合同虽然被担保功能化,但有别于传统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不能从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的关系去分析判断。按照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何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何为从合同,笔者专门请教了华东政法大学的徐同远老师。
徐同远老师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准确地说应为抵押权、质押权)与所担保的主合同(准确地说应为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法律上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融为一体的。凭借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以担保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甚至保理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而言,不存在什么主从合同的问题。”
笔者对此甚为赞同。融资租赁交易虽然集买卖、租赁、担保于一体,但当我们在讨论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时候,并不需要把一份融资租赁交易区分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与从合同。租赁物虽然起到了担保的功能,但是租赁物同时也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甚至是离开了租赁物就不构成融资租赁。该特点与传统的抵押、质押担保存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与从合同有明显区别。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主合同与从合同之分。
(四)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是否仍然具有担保功能?
如前所述,既然融资合同是一体化的合同,不存在什么主从合同问题,那么亦不能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依据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认定租赁物一定不具有担保功能。在当事人虚构租赁物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于租赁物不存在,也不需要讨论担保功能问题。但是,根据学界关于物权变动有因性的阐述,设立物权的合同无效,相应的物权变动亦随之无效,故,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效力亦不应例外(详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但是对于以下两种情形,笔者认为有探讨之必要。
一方面,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构成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的。例如,对于民法典第737条所规定的“虚构租赁物”,理论与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除了租赁物不存在以外,还包括低值高估或租赁物不适格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此时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双方仍然可能构成民间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同时,《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此时,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双方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只要租赁物是存在的,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依法进行了登记,则租赁物对出租人的债权依然具有担保功能,只是实际价值远低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购买价格,担保功能减弱。事实上,民法典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中法院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同时以租赁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由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即如此〕。因此,若当事人之间构成其他有效的借贷或法律关系的,笔者倾向于认为租赁物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担保功能。
另一方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况下租赁物归属问题,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及第760规定进行判断。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760条又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笔者认为,第760条是对第157条规定的补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此时出租人即可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若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则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自然也无法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五)出租人是否需要审查承租人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公告?
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的内容、《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至第9条之规定,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的,必须审查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若公司是上市公司,债权人必须审查公司所作出的公告。因此,对于普通公司,“凡担保,必决议”;对于上市公司,“凡担保,必公告”。
由于融资租赁交易被视为具有担保功能,那么出租人在与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出租人是否也必须要求承租人出具决议或作出公告?
笔者认为,从合规角度考虑,出租人一般都会要求承租人出具相关决议或公告。但是,《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融资租赁业务中,即使融资租赁项下的所有权被视为担保物权,承租人作为担保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目的亦在于担保承租人自身的租金债务,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出租人未审查承租人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告,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也需要注意,在共同租赁的业务中,存在多名承租人,其特点在于多名承租人共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与出租人达成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此种交易模式存在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担保”的法律风险。若同时出租人未按照《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审查该承租人出具的相关决议或公告,则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对该承租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为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要求承租人出具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或作出公告。
(六)其他担保物权一般规则是否全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笔者认为,《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条规定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四类规则: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价款优先权等担保规则。
除此以外,笔者认为将来融资租赁实践中还应当关注担保物权一般规则可能带来的影响。例如,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该条规定,保证人不仅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还享有法定代位权,即若融资租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方面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承租人追偿,另一方面还可“代替”出租人的地位对承租人主张权利,包括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还包括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当然,保证人行使法定代位权不得损害出租人的利益。
此外,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财产且抵押权不受影响。参照该条规定,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物,且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担保物权)亦具有追及效力。建议出租人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3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禁止或者限制租赁物转让的特约条款,并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时将该特约条款予以一并登记。
但是,虽然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之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发生功能化转向,但并不能因此而抹杀融资租赁交易与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的区别。因此,笔者并不认为担保物权一般规则全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在具体实践中还应当谨慎对待。
五、
小结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在理论上也许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但对于实务而言,该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具有担保功能,不仅缓和了我国物权债权二分立法体系下的冲突问题,亦使之符合交易的实质,因此有学者称之为民法典最伟大的条款之一。同时,民法典第414条创造了一切担保物权优先顺位均适用的通用性规则,称之为担保效力的“帝王条款”亦不为过(详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6期)。不容置疑,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转向对实务的影响值得重视。
但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在实践中早已有之,只是未能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担保物权的许多规则尚无法直接参照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而民法典施行之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表面上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该转变并非对出租人权利的“降格”,反而使得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则更加明确。只要融资租赁行业充分注意到这些变化并妥当应对,那么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转向对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利远大于弊。
虽然融资租赁交易已经担保功能化,但并非所有担保物权的规则均适用于融资租赁。正因为如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今后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如何适用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则,值得进一步关注。
来源:上海律协 作者:许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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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二
历史
世界融资租赁发展史
现代融资租赁产生于二战之后的美国。二战以后,美国工业化生产出现过剩,生产厂商为了推销自己生产的设备,开始为用户提供金融服务,即:以分期付款、寄售、赊销等方式销售自己的设备。由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转移,资金回收的风险比较大。于是有人开始借用传统租赁的做法,将销售的物件所有权保留在销售方,购买人只享有使用权,直到出租人融通的资金全部以租金的方式收回后,才将所有权以象征性的价格转移给购买人。这种方式被称为“融资租赁”,1952年美国成立了世界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现更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司),开创了现代租赁的先河。
我国融资租赁发展历程
1、初创期:1981-1986年,1981年4月中信公司与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合资成立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同年7月与内资机构合作成立了中国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这两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创立。
2、发展期:1987-1996年。国家相关部门鼓励发展,行业规模不断增长。
3、风险爆发期:1997-2000年。受金融危机影响,加之行业发展不稳定,前后有广东国际租赁、海南国际租赁、武汉租赁公司、华阳金融租赁公司等公司倒闭。
4、制度重建期:2001-2006年。2001年融资租赁四大支柱--法律、会计准则、监管、税收等制度建设全面启动。
5、创新发展期:2007-2023年。
6、高速发展期:2023年-至今。随着2023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发布新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2023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融资租赁进入高速发展期。
三
特征
1、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一种交易活动
2、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和至少两个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
4、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5、承租人对设备和出卖人有选择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6、融资租赁的租期较长,租赁期限大致与设备的使用年限相同
四
种类
直接租赁
是指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购买并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
售后租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回租租赁是指设备的所有者先将设备按市场价格卖给出租人,然后又以租赁的方式租回原来设备的一种方式。
回租租赁的优点在于:一是承租人既拥有原来设备的使用权,又能获得一笔资金;二是由于所有权不归承租人,租赁期满后根据需要决定续租还是停租,从而提高承租人对市场的应变能力;三是回租租赁后,使用权没有改变,承租人的设备操作人员、维修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对设备很熟悉,可以节省时间和培训费用。设备所有者可将出售设备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其他投资,把资金用活,而少部分用于缴纳租金。回租租赁业务主要用于已使用过的设备。
杠杆融资租赁
杠杆租赁的做法类似银团贷款,是一种专门做大型租赁项目的融资租赁,主要是由一家租赁公司牵头为一个超大型的租赁项目融资,“以二博八”的杠杆方式获取项目的资金,一般用于飞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委托融资租赁
一种方式是拥有资金或设备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电子商务租赁即依靠委托租赁作为商务租赁平台。
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或第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又称委托购买融资租赁。
联合融资租赁
通常情况下,联合租赁是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一方当事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构成。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比较常见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联合出租人租赁模式,另一种是联合承租人租赁模式。
融资转租赁
转租赁是指转租人根据最终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从原始出租人那里租入租赁物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的一种租赁交易。实际上是一个项目两笔租赁,设备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或法律关系。
五
功能
融资功能
融资租赁从其本质上看是以融通资金为目的的,它是为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而产生的。需要添置设备的企业只须付少量资金就能使用到所需设备进行生产,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了一笔中长期贷款。
促销功能
融资租赁可以用“以租代销”的形式,为生产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一可避免生产企业存货太多,导致流通环节的不畅通,有利于社会总资金的加速周转和国家整体效益的提高;二可扩大产品销路,加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投资功能
租赁业务也是一种投资行为。租赁公司对租赁项目具有选择权,可以挑选一些风险较小、收益较高以及国家产业倾斜的项目给予资金支持。同时一些拥有闲散资金、闲散设备的企业也可以通过融资租赁使其资产增值。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投资手段,使资金既有专用性,又改善了企业的资产质量,使中小企业实现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资产管理功能
融资租赁将资金运动与实物运动联系起来。因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公司,所以租赁公司有责任对租赁资产进行管理、监督,控制资产流向。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不断发展,还可利用设备生产者为设备的承租方提供维修、保养和产品升级换代等特别服务,使其经常能使用上先进的设备,降低使用成本和设备淘汰的风险,尤其是对于售价高、技术性强、无形损耗快或利用率不高的设备有较大好处。
六
融资租赁与相似法律关系的区别
一般租赁的区别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市场潜力很大。
简短概括一个是从出租人处选租赁物,一个是从出卖人处选租赁物。并且一般租赁是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融资租赁是根据资金占用的时间计算租金,这也是为什么融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受金融监管的原因。
分期付款的区别
(1)分期付款是一种买卖交易,买者不仅获得了所交易物品的使用权,而且获得了物品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租赁行为,尽管承租人实际上承担了由租赁物引起的成本与风险,但从法律上讲,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上仍归出租人所有。
(2)在期限上,分期付款的付款期限往往低于交易物品的经济寿命期限,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则往往和租赁物品的经济寿命相当。因此,同样的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所获得的信贷期限要长。
(3)分期付款不是全额信贷,买方通常要即期支付贷款的—部分;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全额信贷,它对租赁物价款的全部甚至运输、保险、安装等附加费用都提供资金融通。虽然融资租赁通常也要在租赁开始时支付一定的保证金,但这笔费用一般较分期付款交易所需的即期付款额要少得多。因此,同样一件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的信贷总额一般比分期付款交易方式所能够提供的要大。
(4)融资租赁期满时租赁物通常留有残值,承租人一般不能对租赁物任意处理,需办理交换手续或购买等手续。而分期付款交易的买者在规定的分期付款后即拥有了所交易物品,可任意处置。
(5)融资租赁的对象一般是寿命较长、价值较高的物品,如机械设备等。
(6)在会计处理和税务待遇上存在区别
两者并不基于同一种合同之债,分期付款的法律关系是买卖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即受让方;融资租赁的受让方则只享有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合同完毕之后才可能获得完整的所有权。
抵押借款区别
抵押借款和融资租赁的混淆性主要发生在汽车金融领域之中,更加明确的说是抵押借款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亦产生一定混淆。
由于机动车做为动产是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也仅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而非物权登记。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为简化交易流程、避免机动车多次变更登记造成机动车贬值,往往并不到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人,而只是合意及交付将所有权进行转移。这种情况下,为避免个别承租人将车辆转售“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往往会要求承租人为机动车办理抵押登记以增加租赁物的权利瑕疵外观,这种情况下就与抵押借款购车业务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外观上存在极强的相似性,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及相应材料来对法律关系进行区分。
3月17日,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开年首场专题交流会《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实操及风控专题交流会》在深圳举办,本次会议上邀请了融资租赁资深从业者陈稳、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石柱华作为会议主讲嘉宾,围绕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实务操作及风控、融资租赁交易法律风险为话题,实务的角度阐述了市场定位、业务、法律及风控等融资租赁业务紧密相连的重要板块进行深度讲解,为到场的多家融资租赁企业高层管理者及业务部、风控部门、法务部负责人提供开展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提供非常值得参考的建议。
其中,融资租赁资深从业者陈稳先生特别带来了他的最新力作:《融资租赁实务操作指引——案例解析与风险防控》。本书是陈稳先生长期服务于融资租赁行业所得的积累和经验的精华知识汇集的作品,为各类融资租赁从业人员从项目准备、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项目评审、法律文件起草、租后管理等全流程实务的操作进行指引。
数据显示,截止2023年底,我国7100余家融资租赁企业目前空置率大致在65%,总体偏高。有业内人士调查分析后指出,其中最主要的问题之一就是行业发展过快专业人才跟不上速度。陈稳先生通过多年从业的自身经验撰写了本书,相信陈稳先生的新书会对融资租赁从业者有非常大的帮助和启发。
据了解,目前融资租赁在我国只有南开大学和对外经贸大学设有相关研究专业,相比较院校的其他专业,租赁专业的规模较小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去发展扩大。作为行业专业培训机构,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也在加大力度的为行业输送人才。但于2023年政策支持后才在我国快速崛起的行业来说,大部分新加入这个行业的企业及个人,还需要通过更多的渠道去了解行业。只有储备了更多的系统知识,才能掌握操作融资租赁业务的技能。
陈稳先生在新著作《融资租赁实务操作指引——案例解析与风险防控》一书中,对融资租赁进行了一次系统性和全面性的阐述和整理,内容涵盖了16个主要行业融资租赁业务操作要点及风险防控措施;深度剖析16个典型案例,直观展现业务操作细节和方法。如此实务又全面的专业知识,相信本书内容都会对融资租赁从业者有非常大的帮助和启发。
在整个飞机产业链中,上游的飞机制造商处于寡头垄断地位(波音、空客,我国大飞机正在介入中),拥有强大的定价权、议价权。飞机租赁商在飞机制造商和航空公司之间,起到了很好的航空产业链资产和资金融通的中介作用。同时,飞机租赁商还参与飞机拆解、维修、客改货、二手机队管理、培训、残值处理等产业链环节业务。
飞机租赁的典型模式是,飞机租赁商一般通过银行授信、发债等渠道,批量获得低成本资金,以向飞机制造商购置飞机,然后再向航空公司出租飞机。在实际中,主要有三种主流租赁模式。
飞机租赁模式
一是融资租赁。承租人(一般指航空公司,下同)选择飞机,然后银行或租赁商给承租人提供购买飞机所需的资金,承租人按合同分期支付租金,所付租金能够完全覆盖飞机价格,因此租期较长。【类比我们购买住房,向银行贷款】
二是经营租赁。由出租人将飞机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分期支付租金,所付租金不能够完全覆盖飞机价格,因此租期较短(相比融资租赁)。【类比我们没钱买房,选择租房】
三是购机回租承租人在资金运转困难的时候,把飞机出售给出租人,获得现金流(套现),然后出租人将飞机再出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购机回租的合同是“一揽子”合同方式,即约定了从出售、购买到出租、回租的整套事宜。【类比我们有房欠债,卖房再回租房】
对航空公司来说,相比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在调整机队结构、保持现金流、优化资产负债表等方面具有优越性。因此,航空公司的机队构成中,普遍有一部分飞机以经营租赁方式获取。关于购机回租,其出现的条件是航空公司在现金周转上出现重大问题,急需通过出售飞机资产获取资金套现。
对飞机租赁商来说,在航空产业上行周期,可通过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的方式,更加直接、灵活的方式为航空公司交付飞机。在航空产业下行周期,可通过购机回租、经营租赁的方式,帮助航空公司维持机队规模并补充现金流,成为政府救助、资本市场融资以外的一种重要流动性补充来源。
融资租赁、经营租赁、购机回租和直接购买的区别
在新冠疫情背景下,飞机租赁渗透率显著提升,飞机租赁商再航空产业链的话语权得到巨大提升。主要原因是,疫情导致航空公司客流大幅缩减,现金流压力大,而飞机租赁商拥有较强的金融资本结构和能力,提供了渗透窗口。
从历史经验来看,全球性危机事件爆发后,航空公司普遍采用减少资金支出、缩减固定资产的方式来优化资产负债率,保持经营的稳定性、灵活性,以应对危机期间市场的不确定性。
因此,每逢危机阶段,航空租赁业的渗透率都会阶段性提升。根据cirium数据,2023年,全球存量飞机的租赁渗透率已增至51%。受疫情影响,2023年以来,新交付的飞机中,有约65%的比例由租赁商购买。
飞机租赁3q21渗透率已增至51%,资料来源:cirium、中金
答辩状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因b诉a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b公司诉称其与a之间存在售后回租的事实与现有证据不符,其主张的11项事实真实性存疑。
第一,a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a与案外人c的电话记录截图和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b主张的7项事实存疑。
1、融资租赁申请表中销售人员“c”的身份存疑。2023年9月30日下午15:35,c致电a,约定见面地点是本案a的司法送达地址也是其租房地址 村。双方在村南边的加气站见面后,a现场拍下c胸前挂牌“xxxx租赁合作商标准化服务团队”的工作证。从2023年9月30日下午16:16-16:19他们两个人微信聊天内容看出,c又自称是银行的面签人员。所以,现有证据证明c有两个不同的身份,但均非b诉称的c是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又是涉案车辆的销售人员。
2、融资租赁申请表的真实性存疑。申请表上页末“融资租赁申请人确认签字”处“a”这3个字并非是a本人所写,c也没有让a看过这份表,a不可能在表上签字。所以,融资租赁申请表的真实性存疑。这个签字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3、c把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中通用条款这一页给a出示过存疑。通用条款是8号字,要看清合同内容需要使用放大镜,显然,b在制作合同过程中就没有想让使用人c和所谓的融资租赁“申请人”a阅读。而且,c和a见面时间非常短,从2023年9月30日15:35 c电联a让雷等一下自己,到15:44 a在专用条款那一页上签字捺印并完成拍摄,再到16:16,两人分手后,a对c说:“你好,兄弟,我看看咱们现在那个合同好吗?看看贷款多少月供多少,我没看清楚啊。”c回复a:“哥,你叫什么名字?”c已经忘记a这个人了。在a告诉c自己名字以后,c把a又说成a~。综合考虑字体和合同内容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所有权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合同”这三大部分,a要在很短时间里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通用条款的内容,与常理不符。所以,c把全套合同中通用条款这一页给a出示过这一事实存疑。
4、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签订时间存疑。2023年9月30日15:35,c电联a。2023年9月30日,15:44,a拍摄有自己签字捺印的专用条款。2023年9月30日,15:46,a拍摄c的工作证。2023年9月30日下午16:16,a表示想要看看刚才签订的贷款合同。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c和a见面时间是2023年9月30日,而且只见了这一次,不是b提供的证据2 专用条款中载明的时间“2023年10月11日”。
5、专用条款中上海xx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见证人身份存疑。a除了现场拍摄c的工作证以外,还拍摄了有他签名的专用条款,上面没有xxx公司印章。从a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x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看出该公司住所地是在上海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市的xxx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下午15点多来到山西省太原市xx村对专用条款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见证。
6、专用条款中上海xx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a指定的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收款人身份存疑。a与xxx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且a是在西吴附近的小饭店里给人作清洁工作,与远在上海的xxx公司没有任何来往。所以,xxx公司作为a的指定收款人身份存疑。
7、a与b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存疑。2023年9月30日下午16:16,a对c说:“你好,兄弟,我看看咱们现在那个合同好吗?看看贷款多少月供多少,我没看清楚啊。”c回复说:“哥,我告诉你个电话,你直接给他打电话,然后你就说你叫雷新亮,他是后台的,就说我要查一下我的贷款额还有月供。”a对c讲“我就是刚才在加气站签字的那个”。c回复说:“3862,每个月还款,但是几号还我也不知道,因为还没放款,你就直接打电话把你想知道要问的直接问清楚,他们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我是面签人员,他们是内勤人员。” 2023年1月21日中午12:32,a对c说:“你好,上次咱们填的合同贷款怎么没给我一份儿啊?贷款合同怎么没给我啊?”c回复说:“我去哪里给你找啊,我只是个面签人员我又不负责你的贷后。”所以,从c和a对话可以看出,他们二人都认为签订的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融资租赁专用条款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欠缺a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所以,a与b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第二,a提供的第二组证据 二手车辆统一发售发票联和3份山西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a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b主张的2项事实真实性存疑。
1、b主张的“初始租金13000元,申请租赁价款119900元”真实性存疑。2023年6月24日,发票号码为 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明案外人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以94000元购买了涉案车辆。2023年9月23日,山西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a出具第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是“江淮j6d30箱车定金”,a微信转款10000元付给xx公司。2023年9月27日,xx公司给a出具第二份收据,收款事由载明“江淮j6d30白色箱车尾款”,a现金付了21600元给xx公司。2023年9月27日,xx公司又给a出具了第三份收据,收款事由载明“服务质量保证金(可退)”,a现金付了5000元给xx公司。2023年10月9日,发票号码为 的二手车辆统一发售发票联可以证明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把涉案车辆作为二手车在太原旧机动车易中心二手车市场以125000元的价格卖给a,与b提供的证据5能够吻合。证据5是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第3页,显示a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车辆,转移登记日期是2023年10月9日。将125000元的购车款与a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定金和21600元尾款进行核减,可知a尚未支付的购车款是93400元,并非是b诉称的“初始租金13000元,申请租赁价款119900元”。
2、b主张的厂家指导价130000元,车辆实际价格130000元,附加品价格2900元,车辆打包价132900元等款项真实性存疑。a购买的涉案车辆是二手车,不存在厂家指导价,所以申请表和专用条款中载明的厂家指导价130000元,车辆实际价格130000元,附加品价格2900元,车辆打包价132900元更是与事实不符。
第三,b主张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中有2项事实的真实性存疑。
1、租金支付计划表上的a签字捺印可以证明计划表真实性存疑。该表的页末承租人(签字)处并非是a本人的签字捺印。a本人从未见过租金计划表,不可能在表示签字捺印,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2、租金支付计划表上的计划支付租金日也可以证明计划表真实性存疑。该表中“计划支付租金日”纵列载明是从2023年11月07日开始的每月7号,并非诉称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2023年10月12日起算36个月,自次月起的每月12日按时付租金。”
综上所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b诉称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法律关系;租赁物车辆已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b已按约向a就车辆租赁物转让价款进行支付;租赁期限从实际支付日2023年10月12日开始起算;b在依法规范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缺乏事实依据。
由中金金融学院举办的'融资租赁复合型人才实务操作高级研修班'于2023年9月1日至2日在天津成功举办。
此次课程聚焦于融资租赁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与实操方面的诸多问题,从业务流程、产品创新、风险管控、法律风险防范、合同纠纷、税收筹划、会计处理、租赁公司融资渠道等各环节出发并结合真实案例进行分析讲解。夯实学员的理论基础,全面提升实践水平,打开从融资租赁职场新人到行业精英的进阶之路,受到学员的广泛好评。课程结束后,中金金融学院为参训学员颁发融资租赁复合型人才实务操作高级证书。
本期由多位在实操、风控、法律、财税、再融资等领域具有深厚经验的专家讲师授课,现在让我们回顾一下两天的精彩课程。
陈老师
讲授科目:新形势下融资租赁实务操作流程
融资租赁资深专家陈老师首先为学员授课。陈老师从事融资租赁多年,精通于实操的各个环节。陈老师从融资租赁的大概念出发,对现阶段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归类划分,明确各阶段任务要点及目的。陈老师还对当下行业内发生的各大热点事件进行分析,让学员对当下的行业局势有一个新的认识,并对实务操作在实际事件中的应用有更深的认识。
方老师
讲授科目:融资租赁项目风险管控及案例分析
方老师是睿悦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国尼斯大学工商管理学博士,英国威尔士大学工商管理学硕士。当前经济局势风诡云谲,风控措施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方老师首先分析了融资租赁的业务类型和风险种类,再以大量案例中出现的实际风控问题为切入点,指出风险防范的核心要点,即融资租赁的风控主要是防范什么,怎么去做,将理论落实与实践之上,给学员说明风险防范中切实有力的工作方法。
周老师
讲授科目:融资租赁法律实务热点及风险防范
周老师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代理大型金融诉讼案件,近几年来,其已为多家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客户成功代理了近千起融资租赁纠纷相关案件。法理与实操的碰撞始终是学员关注的重难点,周老师从自己多年工作经验出发,配合真实案例,从不同类型交易类型汇总引出实操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处理思路。除此之外,张老师还对目前行业内最新的司法条文及政策法规进行解读,将理论与实际结合,实操与政策相联,解决学员在实操中中遇到的法理问题。
张老师
讲授科目:融资租赁会计实务处理及案例分享
张老师现任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经理,毕业于清华大学,具有多年会计、审计、财务管理实操经验。会计事务的处理于财务人员和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而言,都是一直关注的重难点问题。张老师不仅解读了最近新的财税政策,租赁会计准测,还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两方的会计实务问题都做出阐述,除此之外,还讲解了irr计算方法及报价,全方位解决学员在会计实务中遇到的各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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