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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司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我们将通过调研及时论证完善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
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您在建议中关注的问题,我们主要分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因租赁物的归属不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会因为租赁物归属不同而有所区别。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分别规定了租赁物归属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不同情形。一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支付象征性价款时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认定租赁物归出租人。
进一步而言,当事人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合同约定应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与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租赁物残值之间是否存在差额。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剩余部分价值;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等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出租人不再予以返还;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小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还需要向出租人继续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
在合同约定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归属,但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了解释和补充,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然而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承租人行使留购选择权的条件不具备,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此时,因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出租人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的结果,租赁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清算规则。
二、关于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判断标准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合同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时,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的,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抵扣的剩余部分价值。
三、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考虑到可变现价值,而非简单机械地进行租赁物价值评估,否则极易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如建议中所说,出租人的本意并非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要回收融资款并取得相应的利息,但由于承租人已不能继续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了,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不仅有权主张承租人承担剩余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部分的损失,还有权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残值来弥补自身的损失。
出租人一旦选择收回租赁物,则要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担保功能的清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机制: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而并非直接引入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
至于能否以租赁物实际市场变现价值作为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即能否采取建议中所说的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以“出卖的合理价格”为准确定标的物价值的做法。这涉及出租人能否自力取回租赁物并向第三人转卖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协商取回标的物。
从实践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了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能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买受人,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因此,民法典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标的物。
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并且是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四、关于统一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执行标准,依法保护出租人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尚没有规定法定的融资租赁登记机构,但实践中,国内已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以及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许多租赁公司以及商业银行通过前述系统的登记、查询,作为保证其租赁物权利的重要支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也专门对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较为全面地弥补了立法不足,从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效促进了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为配合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第35条将融资租赁纳入到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形式。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并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登记系统、统一登记制度等规范的制定主体等作出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进行租赁登记以及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均已明确。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已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今后,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有着统一的平台,司法裁判中判断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标准也是统一的。
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
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观点仅是我们初步的看法,供您参考。我们将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遴选指导案例等方式发挥对下指导作用,积极推动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出台以进一步完善裁判规则,在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司法解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3年7月5日
转自: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烟雨法萌
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司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我们将通过调研及时论证完善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
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您在建议中关注的问题,我们主要分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因租赁物的归属不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会因为租赁物归属不同而有所区别。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分别规定了租赁物归属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不同情形。一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支付象征性价款时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认定租赁物归出租人。
进一步而言,当事人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合同约定应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与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租赁物残值之间是否存在差额。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剩余部分价值;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等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出租人不再予以返还;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小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还需要向出租人继续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
在合同约定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归属,但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了解释和补充,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然而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承租人行使留购选择权的条件不具备,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此时,因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出租人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的结果,租赁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清算规则。
二、关于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判断标准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合同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时,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的,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抵扣的剩余部分价值。
三、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考虑到可变现价值,而非简单机械地进行租赁物价值评估,否则极易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如建议中所说,出租人的本意并非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要回收融资款并取得相应的利息,但由于承租人已不能继续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了,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不仅有权主张承租人承担剩余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部分的损失,还有权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残值来弥补自身的损失。
出租人一旦选择收回租赁物,则要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担保功能的清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机制: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而并非直接引入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
至于能否以租赁物实际市场变现价值作为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即能否采取建议中所说的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以“出卖的合理价格”为准确定标的物价值的做法。这涉及出租人能否自力取回租赁物并向第三人转卖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协商取回标的物。
从实践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了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能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买受人,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因此,民法典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标的物。
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并且是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四、关于统一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执行标准,依法保护出租人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尚没有规定法定的融资租赁登记机构,但实践中,国内已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以及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许多租赁公司以及商业银行通过前述系统的登记、查询,作为保证其租赁物权利的重要支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也专门对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较为全面地弥补了立法不足,从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效促进了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为配合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第35条将融资租赁纳入到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形式。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并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登记系统、统一登记制度等规范的制定主体等作出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进行租赁登记以及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均已明确。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已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今后,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有着统一的平台,司法裁判中判断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标准也是统一的。
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
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观点仅是我们初步的看法,供您参考。我们将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遴选指导案例等方式发挥对下指导作用,积极推动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出台以进一步完善裁判规则,在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司法解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3年7月5日
转自: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烟雨法萌
一、租赁合同
指的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租赁物交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并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原物的合同。
特征:
a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b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c标的物一般是特定物、有体物,非消耗物
d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
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长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a未经同意擅自转租
b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经过合理催告后仍不支付的
c租赁房屋为危房的,双方都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d承租人未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致使租赁物可能损毁,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不可抗力已经无法履行的,双方都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的义务:
a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
b对租赁物有瑕疵担保责任
c对租赁物有修缮的义务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a支付租金
b正方使用、收益、妥善保管租赁物
c维持租赁物原状
d通知与容忍义务
e不得擅自转租
f合同届满返还租赁物
二、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一个是出租人和出卖人的买卖合同。
举个例子:你现在需要一台设备生产,但是钱不够,你找一个老板,老板去买这个设备然后租给你用。这就是融资租赁。
出租人的权利:
a依据买卖合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b按时收取租金
c租赁期内,出租人可以转让、抵押租赁物。(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的权利:
a自行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供应商)
b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并排除任何人不正当的干涉和妨碍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a支付租金
b进行验收租赁物
c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和保养
d占有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负赔偿责任
e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租
f租赁期满,按照约定及时返还或者购买租赁物
融资租赁中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吴娟萍 关亚辉 宋颂
共同承租,又称联合承租,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模式,一般指的是一个出租人对应多个承租人的模式,由各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一创新模式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各方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考量,司法实践中该模式也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对此予以简单梳理,并站在出租人角度就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建议。
一、共同承租模式的业务考量
根据司法实践,融资租赁公司采取共同承租模式一般基于如下几方面考虑:
1.强化增信,保障租金债权。在实际承租人偿债能力较弱情形下,“捆绑”名义承租人,要求其与实际承租人共同承担租金给付义务,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
2.优化承租人资信,满足股东单位、监管机构或内部业务操作规定对承租人展业的准入门槛要求。在实际承租人资信情况较弱情形下,引入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组成承租联合体,或据此以名义承租人为主要承租人,以满足出租人展业准入及风险控制要求。
3.售后回租模式下,满足适格租赁物要求,构建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实际承租人缺少用于融资的适格租赁物,通过引入持有适格租赁物的名义承租人,满足构建售后回租交易结构的要求。
4.简化操作手续。对于承租主体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企业等对担保事项需要履行特定程序的主体,或股东多元且召开股东会议程序复杂的主体,通过共同承租将实际的担保关系转化为租赁业务,并以此完成内部报审,从而规避决议程序,简化操作手续。
我们认为,前述操作模式皆存在一定的法律与合规风险。
二、共同承租的常见模式
实践中常见的共同租赁的模式一般分为以下几种:
(一)真实的共同承租
对于汽车等租赁物,或对于小型医疗设备等具有自然人合租使用,或由个人联合经营使用的可能性。如是,则多名承租人中并不存在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的区分,多名承租人皆系实际承租人。前述共同承租系真实的共同承租关系。此种模式也非本文所重点讨论的内容。
(二)租赁物归属实际承租人,名义承租人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仅承担租金连带支付义务
该模式是共同租赁的常见模式,在此模式下,实际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且通过售后回租等方式占有使用租赁物,名义承租人一般为实际承租人的关联方,如控股股东或兄弟公司等,其加入融资租赁的一般目的是为了提供增信,在实践中也存在后加入的共同租赁,即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一段时间后,由于原承租人的还款能力或资质状况等考虑,加入原有的融资租赁关系,成为共同承租人。在发生争议时,该模式下名义承租人的主要抗辩理由为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且未获得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对价,从而主张不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三)租赁物归属名义承租人,名义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实际承租人仅有融资需求
此模式下,名义承租人实际是以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为实际承租人提供融资担保,出租人将租赁物购买价款直接支付至有融资需求的承租人,由实际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名义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时,该模式下租赁物的名义承租人往往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并未发生实际转移,从而否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主张未获得租赁物购买价款,从而主张不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三、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及合规风险分析
(一)从现有案例来看,共同承租模式在司法裁判中的定性,存在融资租赁与债务加入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从我们检索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442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名义承租人作为承租人一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价款后签字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已转让至出租人处,名义承租人亦与出租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而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为代表的法院则认为:名义承租人虽非《融资租赁合同》相对方,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受实际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束,并对实际承租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
(二)对现有裁判认定的法律分析
根据前述既有判例的裁判理由可知,在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金融审判若干意见》”)之前,司法机关一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身份对名义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应当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而对于名义承租人主张的其未使用租赁物的抗辩,并未进行过多的法律论证与分析。
对此,我们认为,《金融审判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第4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九民纪要》引言中,亦明确要求各级审判机关应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通过融物的交易形式实现融资的交易目的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典型法律特征。不满足这一典型法律特征的交易,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将被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前述规定在共同承租中同等适用。
尽管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类型日益多样化。但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大型成套设备或特定设备等固定资产仍是租赁物的主流。一般而言,前述设备不具有由多家承租人共同使用的可行性,特别对于与实际承租人并不属于同一行业的名义承租人,或者二者地理位置相距甚远,更不会有使用租赁物的现实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以真实的权利义务来看,则名义承租人并不具有占有与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则以穿透的审判方式认定名义承租人与出租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更符合当前的审判走向。
(三)共同承租模式的合规风险
依据当前的金融监管政策来看,金融严监管的态势在短时间之内不会结束,因此,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防范合规风险具有同样重大的意义。虽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在共同承租模式下,名义承租人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共同承租模式并不符合融资租赁业务本质。但经查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行政处罚”等栏目,截至本文撰写之日,并未检索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开展共同承租的处罚案例。
四、共同承租模式下的风险防范及操作指引
针对前述风险,秉承“深度捆绑名义承租人,做好名义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各环节留痕”以及“避免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的风险防范理念,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应当于以下几个环节做好相应防范工作:
(一)租前
1.共同承租人的选择
尽可能从业务关联度、地理位置等角度考量,选择具有共同使用租赁物可能性的主体作为共同承租人。
2.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及相关配套合同
确保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一并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及相关配套合同,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出租人向任意一方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即视为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交付义务。
3.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协议》及相关配套合同
无论是直租还是售后回租模式下,名义承租人应与实际承租人一并书面确认租赁物所有权权属,一并签署《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所有权验收证明》等文件。
考虑到操作的便利性,亦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代表,并明确由承租人代表签署并提交《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所有权验收证明》等文件。同时明确约定承租人间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出租人。租赁物交付后实际分配使用均由各方承租人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协商决定,任一方未实际使用租赁物的,视为自愿放弃租赁物权益,但不得以此拒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4.从严处理增信类共同承租的内部审议程序,要求承租人严格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依据对外担保履行内部决议程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应当按照公司对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处理。若名义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法律关系,那么作为债权人的出租人在展业之初就应当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对于名义承租人债务加入内部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共同承租关系被认定为债的加入后,出租人则可能面临名义承租人抗辩未履行相应决议程序从而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如《融资租赁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则其将不向出租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非上市公司,如名义承租人未依据其章程之规定履行内部审议程序,则《融资租赁合同》对名义承租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视其具体有无过错,或有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以实际承租人不能承担的部分的1/2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租中
1.做好实际承租人与名义承租人共同接收租赁物交付的留痕。出租人应当要求并获取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共同签署确认的租赁物交付清单留痕、实际承租人与名义承租人共同实际管领租赁物的影像证据,固定名义承租人实际接收租赁物的事实。
2.做好名义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留痕。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可视具体情况,要求名义承租人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等款项,款项名目应当明确标注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特定的某笔租金,以此形成名义承租人已经实际认可融资租赁关系并实际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效果。
3.做好名义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留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可视现实可操作性,通过视频影像、现场照片等方式留痕名义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留痕,以此形成名义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效果。
(三)租后
1.承租人各方均享有留购权利。合同中应当约定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均享有留购租赁物的权利,具体行权主体由承租人内部自行协商确定且不得以此向出租人抗辩。
2.留购一方或各方支付足额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及转移至留购方。各承租方自行协商解决租赁物占有转移问题,与出租人无关。
五、真实共同承租业务中的风险防范
如前所述,真实共同承租人可能多为夫妻或联营方。如共同承租人为夫妻,出租人面临的主要风险是租金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如何受偿的问题。对此,建议出租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配套协议,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融资租赁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双方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并以加粗加黑形式显著提示。如系非夫妻关系的联营方,建议在合同中将二者的联营现状作为合同背景进行描述,对于存在名义承租人的,则建议直接采取名义承租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形式,为实际承租人增信。
综上,共同承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未来的司法裁判走向尚存在不确定性。据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该类业务时在各个环节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总体来讲,要求各承租人在各个环节共同确认、共同履行,在协议约定、实际操作留痕等方面进行完善,防范争议发生时,承租人可能主张的各种抗辩理由,充分保障自身权益最大化。
第一部分:问题及结论
问题:
①融资租赁租赁物合法性的构成要件?②不动产要成为适格租赁标的物需要满足的条件?
结论:
①根据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不同。目前不动产未明确列明其允许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②结合下面的三个典型案例,可将融资租赁租赁物合法性的概括性标准归纳为三个要件:1)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2)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差异不大;3)租赁物所有权能够发生移转之可能性。
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普通不动产(房屋、大楼)符合上述“概括性三要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的明确禁止”,因而在“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作为租赁物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普通不动产(房屋、大楼)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存在。但由于银监会、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暂无明确之部门规章规定房屋、大楼可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因此需要结合监管机构的具体口径具体判断,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
第二部分 分析过程
一、不同融资租赁公司下不同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对租赁标的物的监管规定
目前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分三类,一类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一类是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还有一类是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因此,不同的监管部门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具体如表一所示。
表一:不同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范围的规定一览表
序号
监管部门
法规名称
适用对象
具体规定
1
银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第4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商务部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注:该法已于2023年2月22日失效)
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6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想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3
商
务部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3条,试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范围包括“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
总结:根据上述的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不同。目前不动产未明确列明其允许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二、直租与售后回租业务
直租业务当中,租赁物较为明确,租赁物法律风险较小。而在售后回租业务当中,由于所有权发生变化,租赁物极其重要。若租赁物不存在、虚假或者权利瑕疵,容易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这对于出租人而言,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同时,由于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卖。
具体参考:
1)《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卖;
2)《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6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另外,售后回租合同当中的租赁物还应当“符合何种标准”,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因此,法院拥有更多自由裁量权,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尺度存在不同,具体而言如表二所示。
表二:司法层面融资租赁租赁物评价标准一览表
序号
法院层级
事实情况与法院观点
备注
1
上海高院(2003)
“化州市供电局与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租赁公司出资向供电公司购买电站全部房屋建筑、设备设施,以回租的方式出租给供电公司使用,故租赁物中包 括房地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又不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且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与否并无争议,所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租赁合同需满足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又不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且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与否并无争议,方可有效。
2
山东省高院(2013)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孙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对四套房产进行回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中,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
“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回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回可能性的,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1.法院结合了融资租赁交易特征,得出租赁物概括性表述;
2.本案为上海法院发布202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4
最 高 院
(2015)
2023年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某项目137套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然后对该商品房进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融资金额为1亿元,租赁年利率为20%;租赁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国泰租赁公司可对租赁利率进行等额上调。另经查明,由于该137套商品房的实际建筑层数超出规划部门的建设要求,城市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该商品房为违章建筑,且至法院判决时该商品房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由于三威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威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涉案合同应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其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作为租 赁物的商品房为违章建筑,在租赁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导致买受人(出租人)无法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二,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与租赁物价值差异较大,买卖合同不实际存在。第三,合同约定的租金不能体现租赁物的价值且承租人即租赁物产权所有人,故租赁合同不实际存在。第四,由于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一定价款后,出卖人(即承租人)应根据20%年利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出租人也将租赁利率做出等额上调, 故双方实际上是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 )3号)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1]的规定,一审将涉案合同认定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定性准确,维持了原判。
1.出租人应取得所有权所有权;
2.购房款与租赁物的价值差异不能过大;
3.属于借贷关系或融资租赁关系需结合合同文本与事实情况具体判断。
5
最 高 院
(2016)
最高法民终286号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是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最高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标准是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
6
安徽省高院(2017)
“皖民终174号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院认为,案涉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遂认定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的特征,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无
总结:综上可见,实务中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但结合上述三个典型案例,可将融资租赁租赁物合法性的概括性标准归纳为三个要件:1)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2)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差异不大;3)租赁物所有权能够发生移转之可能性。
三、不动产要成为适格租赁标的物需要满足的条件
根据上述的国务院部门规章,房屋无法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号)的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上述银监会、商务部以及税务总局的规定不能作为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
从司法实践看: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36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孙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为商品房,且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遂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995号浙江百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与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华门控股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商品房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遂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房屋不属于上述两个管理办法列举的租赁物范围,但法院因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依然认定了其作为租赁物的合法性,因此从合法性层面来看,在满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差异不大(避免认定为借款合同)”等条件下,土地上的建筑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法律风险较小。
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普通不动产(房屋、大楼)符合上述“概括性三要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的明确禁止”,因而在“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作为租赁物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普通不动产(房屋、大楼)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存在。但由于银监会、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暂无明确之部门规章规定房屋、大楼可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因此需要结合监管机构的具体口径具体判断,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
一、 新增关于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
融资租赁行业中,不乏虚构租赁物的情形,在民法典生效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法院一般也会基于租赁物的真实性及各方法律关系的实质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有效性。对于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法院一般会将其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最终按照实质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定。《民法典》第737条的新增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为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判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 调整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条件的规定关于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事由,《民法典》第740条第二项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关于“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交付租赁物”修改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即不再局限于交付期限这一条件,如交付地点、交付方式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均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本条新规无疑有利于保障承租人尽快进入正常生产经营,进而进入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阶段,但也对于出租人及出卖人的全面履约提出了更高的行为标准。因此,对于出租人及出卖人而言,为最大程度降低法律风险,关于约定租赁物及相关交付细则的租赁合同的起草要更加周密严禁。
三、 新增关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大多是机器设备,根据之前《物权法》的规定,机器设备的物权变动也采用登记对抗的方式,即不登记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实务中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为简化工作流程,未对租赁物进行登记,但结合《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对占有、使用及受益权均在承租人手中的租赁物,若承租人转卖第三人且有第三人善意占有,出租人即丧失了所有权,为避免因此产生的损失,对于租赁物登记,出租人应当做到应登尽登。
四、 删除将承租人转租租赁物作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情形的条款因租赁物的转租不同于转让、抵押等情况,不会对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因此《民法典》第753条删除了转租作为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如在实务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使用人有明确要求的,就应当尽量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中予以明确,否则,出租人仅以承租人转租为由解除合同,主张将欠缺法律依据。
五、 增加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规定《民法典》第758条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当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该条款适用有两个前提: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关于这两个前提条件,实践中常有争议。如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这种条款可否理解为约定归承租人所有,司法审判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如认定为不属于约定归承租人所有,则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返还超过部分租金及费用的,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因此,租赁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周密严谨地起草。
六、 新增关于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的规定承接上条分析,如合同条款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仅需支付象征性价款的,如何认定租赁物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759条给出回答,“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民法典》本条新增是对此类融资租赁条款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认定,也是对实务中交易习惯的法律确认。
《民法典》后,保理及融资租赁行业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从半野蛮生长时代迈向了规范的正名时代,虽然最近几年关于保理及融资租赁的行业监管规范逐步出台,但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的事实仍然为行业内的不规范经营留下了较多的灰色空间。继上篇《民法典下保理业务所涉法律问题的若干思考》,本文简要分析了《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所做的六方面重大调整,希望能为行业的法律风险防控尽绵薄之力。
内容来源:希尔诺
摘要: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大额分期购车方式,其通过引入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租赁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现代营销方式,可以理解为“先租后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具有投资回收周期长、风险控制难度大、法律保护不足等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可能面临多种法律风险。本文从直接融资租赁和回租融资租赁两种基本模式出发,分析了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能遇到的四种主要法律风险:租金拖欠风险、车辆被盗抢、毁损或灭失风险、合同诈骗风险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防范建议。
关键词:汽车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然而,在购买汽车时,由于价格较高、维修保养费用较多等原因,许多消费者面临着经济压力和选择困难。为了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购车需求和偏好,各类金融机构纷纷推出了各种创新型的购车方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汽车融资租赁。
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购车方式,简单来说,就是消费者通过向专业机构支付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和月度固定金额(包含利息)来取得使用权,在合同期满后再支付尾款取得所有权。这样一来,消费者可以在享受使用权利时逐步支付购买价款,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最终拥有所有权;而专业机构则可以通过收取利息和尾款来获取收益,并通过控制所有权来规避部分风险。
目前,在我国市场上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汽车融资租赁模式:直租和回租。直接是指承担出售方角色(即卖方)与承担出租方角色(即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是指承担出售方角色(即卖方)与承担出租方角色(即出租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承担出租方角色(即出租人)与承担承租方角色(即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直接融资租赁中,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向汽车生产商或经销商购买汽车,并将其出租给消费者;而回租融资租赁中,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先从消费者处收购其已有的汽车,并将其再次出售给消费者。
无论是哪种模式,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都具有投资回收周期长、风险控制难度大、法律保护不足等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可能面临多种法律风险。本文从直接融资租赁和回租融资租赁两种基本模式出发,分析了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能遇到的四种主要法律风险:租金拖欠风险、车辆被盗抢、毁损或灭失风险、合同诈骗风险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防范建议。
二、汽车融资租赁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一)租金拖欠风险
租金拖欠是指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的收益受损。这是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最常见也最直接的法律风险,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承租人自身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后续的租金;二是承租人对合同条款不满意,故意拖延或拒绝支付;三是承租人对车辆质量或服务不满意,以此为理由要求减免或免除部分或全部的租金;四是承租人将车辆转让或转借给第三方,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混乱。针对这种风险,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承租人的信用状况、经济状况、职业状况等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以筛选出符合条件的客户,并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租赁方案和收费标准。
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时间、金额、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并要求承租人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担保物,以增加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动力和约束力。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及时跟踪承租人的还款情况,对于逾期未付或拒付的承租人,及时采取催收、沟通、协商等措施,如有必要,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或留置权等担保权利。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核对账目,确认双方无争议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向承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如有争议,则应及时解决或诉诸法院。
(二)车辆被盗抢、毁损或灭失风险
车辆被盗抢、毁损或灭失是指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原因导致车辆所有权或价值受到损害。这种风险会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火灾等导致车辆损坏或消失;二是社会事件如罢工、暴乱、战争等导致车辆被没收或破坏;三是刑事案件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导致车辆被盗取或转移;四是民事纠纷如交通事故、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等导致车辆被扣押或查封。
针对这种风险,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在签订合同之前,对车辆的品牌、型号、配置、价格等进行合理的选择和评估,避免选择过于昂贵或容易引起争议的车辆,并要求承租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以便于后续的跟踪和管理。
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车辆的保管责任、保险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条款,并要求承租人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并将出租人作为第一受益人列入保单中,以便于在发生风险时及时获得赔偿。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修,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并安装gps定位系统或其他追踪设备,以便于在发生风险时及时找回或锁定车辆。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收回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并向承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如有争议,则应及时解决或诉诸法院。
(三)合同诈骗风险
合同诈骗是指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一方或双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而导致对方误信并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合同。这种风险会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带来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承租人使用假冒或盗用的身份证件、驾驶证件、银行卡等进行申请,并以此骗取车辆或租金;二是承租人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住址证明等,以此夸大自己的还款能力或信用状况;三是承租人故意隐瞒自己已经出售或抵押了车辆,以此欺骗出租人;四是出租人提供虚假的车辆信息、合同条款、收费标准等,以此欺骗承租人。
针对这种风险,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承租人提供的各种证件和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核和核实,并与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信息共享和比对,以排除假冒或盗用的可能性。
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并要求承租人仔细阅读并签字确认,并在必要时增加见证人或公证机构的参与,以确保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认可。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及时跟踪承租人的还款情况和车辆状态,并定期向承租人发送账单和催款通知,并在必要时采取拨打电话、上门访问、发送律师函等措施,以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核对账目,并向承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如发现合同诈骗的情况,则应及时收回车辆,并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风险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是指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导致合同形式与实质不符,从而引发法律纠纷。这种风险会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带来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融资租赁的名义进行高利贷或洗钱等违法活动;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误解或欺诈,导致承租人认为自己是购买而非租赁车辆,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三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疏忽或不慎,导致合同条款不明确或不完整,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针对这种风险,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确认,并要求双方提供有效的证据和文件,以证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与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信息共享和备案,以防止恶意串通或欺诈。
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并要求双方仔细阅读并签字确认,并在必要时增加见证人或公证机构的参与,以确保双方对合同形式和实质的理解和认可。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及时跟踪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和车辆状态,并定期向双方发送账单和催款通知,并在必要时采取拨打电话、上门访问、发送律师函等措施,以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核对账目,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如发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则应及时收回车辆,并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三、结语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新兴的汽车消费模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等优势。但是,由于该业务涉及多方主体、多种权利义务、多个环节等复杂因素,也存在着各种法律风险。因此,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当根据不同的风险类型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在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尊重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双赢的局面。同时,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也应当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完善,及时调整自身的业务模式和合同条款,以适应市场的发展和需求。只有这样,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才能在中国汽车市场中持续发展和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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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及审判概况
第一节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及对策
一、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概况
(一)行业发展
(二)交易方式
(三)监管模式
二、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业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租赁公司自身的问题
三、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建议
(一)外部发展环境的改善
(二)租赁公司的自我完善
第二节融资租赁案件审理及司法应对
一、融资租赁案件审理概况
(一)案件概况
(二)审理情况
(三)案件特点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融资租赁案件审判应对
第三节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与立法建议
一、立法历程及现状
(一)国际立法趋势
(二)我国立法历程
(三)专门立法呼吁
二、司法实践及经验
三、立法完善及建议
第二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第一节租赁物性质对合同定性之影响
一、监管视角下的租赁物范围
二、司法视角下的租赁物范围
(一)司法与行政的衔接
(二)租赁物的法律特征
(三)司法认可的租赁物
(四)司法不认可的租赁物
(五)尚存争议的租赁物
第二节租赁物价值对合同定性之影响
一、租赁物价值的高低
(一)低值高估
(二)高值低估
二、租赁物价值的评判
(一)租赁物价值的内涵.
(二)租赁物价值之审查
第三节租金构成对合同定性之影响
一、租金及租金构成
(一)等额年全支付
(二)等额本全支付
二、租金对合同性质之影响
第四节权利义务对合同定性之影响
一、权利对合同性质之影响
(一)出租人的所有权
(二)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
(三)承租人的留购权
二、义务对合同性质之影响
(一)出租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出租人取疵交付租赁物
第五节名实不符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一、名不符实的几种情形
(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
(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投资的情形
(三)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买卖的情形
二、按借款合同处理
(一)融资租货合同与借款合同之区别
(二)按借款合同处理规则
(三)按企业间借货处理
三、按合作合同处理
四、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处理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区别
(二)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处理规则
第三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
二、合同效力的分类
三、合同的有效要件
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
(一)独立生效说
(二)交付生效说
(三)区分生效说
二、通谋虚伪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司法解释的争议与立场
(二)(民法总则)第146条的含义
(三)名实不符合同效力的审视
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四、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几种特殊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
一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
二、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越权订立的合同
三、因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
四、批准、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四节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担保合同的效力与免责情形
(一)关于担保合同的成立问题
(二)特殊单位签订的担保合同
(三)保证责任豁免的两种情形
(四)抵押、质押合同效力规定
二、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时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担保合同无效
(二)主合同被解除,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三、主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担保合同的效力
四、公司内部程序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五、保证人配偶的保证责任问题.(一)保证人配偶签字的情形
(二)保证人配偶的债务承担
六、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五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的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一)部分无效的影响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三)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及责任承担
第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融资租赁相关合同的义务
一合同义务概述
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
(一)出租人义务
(二)承租人义务
三、回购担保合同义务
四、买卖合同义务
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抗辩权
一、合同履行抗辩权基本概念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抗辩权
(一)租赁物未交付、存在质量问题或毁损灭失
(二)出租人未尽到协助义务导致承租人素赔失败
(三)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及出卖人
(四)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干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
(五)融资租赁合同起租日与租金支付的关系
三、回购担保合同中的抗辩权
(一)回购担保合同的性质
(二)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三)出租人怠于通知的后果
(四)回购价款的确定
第三节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抵销
一合同抵销制度概述(一)法定抵销
(二)约定抵销
二、保证金的抵扣
(一)保证金的类型
(二)保证金能否抵扣融资本金
(三)保证金的处理思路
三、首付款与首付租金的抵扣
(一)首付
(二)首付租金
四、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抵扣
第四节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费用抵销..
一、咨询服务费抵销
二、保证金抵扣
第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及救济
第一节违约责任基本制度
一、违约责任基本概念
二、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一)归责原则
(二)免责事由
(三)免责条款
三、违约形态及责任形式
(一)违约形态
(二)责任形式第二节违约金相关问题
一、违约金制度概述
(一)违约金及其成立
(二)违约金的种类及功能
(三)违约金及其他救济方式
二、违约金请求权基础
(一)合同没有约定,当事人能否主张
(二)合同有约定,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
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违约金起止日的确定..(二)违约金的计算公式.
四、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一)违约金的释明
(二)违约金的调整方式
(三)违约金高低的证明责任
第三节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救济方式
一、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
(一)承租人违反主合同义务
(二)承租人违反附随义务
二、出租人违约时承租人的救济
(一)出租人违反主合同义务
(二)出租人违反附随义务.
三、出卖人违约时承租人的救济
(一)出租人向出卖人素赔
(二)承租人向出卖人素赔
第六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第一节合同解除基本制度
一、合同解除概述
二、合同解除权的产生与消灭
(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
(二)合同解除权的归属
(三)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三、合同解除的类型与方式
(一)合同解除的类型
(二)合同解除的方式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与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效力.
(二)合同解除的后果
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效力
一、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限制
(一)中途不可解约性
(二)瑕疵担保免责
(三)风险负担规则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则
(一)非经补救合同不得解除
(二)合同解除后果的释明
(三)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的竞合
(四)合同解除日的确定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后果
第三节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一、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归属
(一)可归责于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原因
(二)非可归责于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原因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解约
(一)法定解除
(二)约定解除
(三)协议解除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单方解约
(一)出租人可解约情形
(二)承租人可解约情形
第四节破产程序中的合同解除权
一、破产管理人合同挑拣履行权
(一)合同解除与租赁物取回
(二)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
(三)《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适用
(四)合同“均未履行完毕”的认定
二、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之争议
三、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解除权之限制
第七章 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损害赔偿
第一节违约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概论
二、损害赔偿范围.
(一)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三、损害赔偿计算
四、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债务人承担律师费之争议
(二)诉讼保全的担保费之争议
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一、融资租赁合同损害赔偿原则
(一)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之情形
(二)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之情形
二、融资租赁合同损害赔偿范围
(一)直接损失的认定
(二)可得利益的界定
三、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标准
(一)逾期利息应计入违约金
(二)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考量的因素
(三)以逾期租金为基数,不宜超过年利率24%
四、租赁物返还及价值的确定
(一)损害赔偿与租赁物返还
(二)租货物价值的确定方式
(三)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残值
第三节融资租赁合同损失补偿责任
一、民事补偿责任概论
二、融资租赁合同补偿责任构成要件
三、融资租赁合同补偿责任的范围
(一)以租货物价值为限
(二)以合同解除时为准
(三)租货物归属之影响
第八章 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
第一节租金加速到期问题概述
一、租金加速到期的法律性质
(一)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情形
(二)租金加速到期与继续履行
二、租金加速到期之认定
(一)合同继续股行的构成要件
(二)租金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
三、租金加速到期与其他救济方式
(一)租金加速到期与合同解除
(二)租金加速到期与损害赔偿
(三)租金加速到期与违约金
第二节租金加速到期的经济分析
一、出租人收益率的财务分析
(一)内部收益率的数学公式
(二)内部收益率的计算演示
二、期限利益丧失的法律分析
(一)期限利益的法律含义
(二)期限利益丧失的法律性质
(三)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效力
(四)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
三、期限利益丧失的经济分析
(一)期限利益的货币价值
(二)货币价值的数学模型
第三节租金加速到期的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加速到期日的确定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三)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之异同
二、实践中出租人诉请的三种方案
(一)方案一:不主张提前到期租金的违约金
(二)方案二:从宣布提前到期日次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三)方案三:违约金起算日和计算标准仍遵照合同约定
三、履行利益的限制:方案四的提出
(一)履行利益限制的基础
(二)方案四:扣减承租人丧失的期限利益对应的货币价值
第四节出租人诉请方案选择与司法应对
一、禁止双重惩罚原则及其实践
二、四种诉请方案的优缺点评析
三、出租人诉请方案之司法应对
(一)四种诉请方案的司法实践
(二)合同解除中双重惩罚问题
(三)法院司法应对与调整方式
第九章 融资租赁合同物权纠纷
第一节融资租赁物纠纷成因与类型
一、租赁物权属冲突原因及类型
(一)出租人所有权与第三人所有权的冲突
(二)出租人所有权与第三人担保物权的冲突
(三)出租人所有权与设立为抵押权人的冲突
二、租赁物权属纠纷的诉讼类型
三、租赁物损害他人的侵权之诉
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善意取得
一、司法沿革中的价值取向变动
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三、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与范围
(一)注意义务的来源
(二)第三人查询义务
(三)注意义务的范围
四、售后回租中出租人的善意取得
(一)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
(二)抵押财产的善意取得
(三)所有权保留的善意取得
(四)一物多融的权利冲突
第三节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取回权
一、取回权的基础及法律性质
二、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及情形
(一)取回权行使之条件
(二)租赁物取回之情形
三、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
(一)自力取回…(二)公力取回
四、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取回权
(一)破产法中取回权的类型
(二)一般取回权的法律特征
(三)行使取回权的举证责任第四节融资租赁物权纠纷典型案例
一、所有权确认之诉
二、租赁物侵权之诉…
三、出租人执行异议之诉
四、第三人善意取得之诉
(一)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
(二)出租人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十章 融资租赁诉讼证明责任
第一节证据与证明力
一、证据种类
(一)证人证言
(二)视听资料
(三)电子数据
二、证据证明力
(一)证明力确认规则
(二)证明力比较规则
三、证明标准
(一)一般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二)特珠情形: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
第二节举证与证明责任
一、举证时限
(一)举证期限的计算
(二)举证期限的变更
(三)举证期限的确定
(四)逾期举证的后果
二、证据交换
三、举证责任
(一)举证证明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
(三)抗辩、否认与反诉
第三节出租人证明责任
一、债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
(一)出租人提供的证据种类
(二)与租赁物交付相关证据
(三)通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
(四)损害赔偿相关证明责任
二、物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
(一)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
(二)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
(三)不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案例
第四节承租人证明责任
一、出租人违约的证明责任
(一)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
(二)出租人妨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
(三)出租人妨碍承租人索赔或怠于素赔
二、出卖人违约的证明责任
(一)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证明责任
(二)承租人损害赔偿相关证明责任
(三)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证明责任
声明: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唯智课程
答辩状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因b诉a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b公司诉称其与a之间存在售后回租的事实与现有证据不符,其主张的11项事实真实性存疑。
第一,a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a与案外人c的电话记录截图和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b主张的7项事实存疑。
1、融资租赁申请表中销售人员“c”的身份存疑。2023年9月30日下午15:35,c致电a,约定见面地点是本案a的司法送达地址也是其租房地址 村。双方在村南边的加气站见面后,a现场拍下c胸前挂牌“xxxx租赁合作商标准化服务团队”的工作证。从2023年9月30日下午16:16-16:19他们两个人微信聊天内容看出,c又自称是银行的面签人员。所以,现有证据证明c有两个不同的身份,但均非b诉称的c是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又是涉案车辆的销售人员。
2、融资租赁申请表的真实性存疑。申请表上页末“融资租赁申请人确认签字”处“a”这3个字并非是a本人所写,c也没有让a看过这份表,a不可能在表上签字。所以,融资租赁申请表的真实性存疑。这个签字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3、c把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中通用条款这一页给a出示过存疑。通用条款是8号字,要看清合同内容需要使用放大镜,显然,b在制作合同过程中就没有想让使用人c和所谓的融资租赁“申请人”a阅读。而且,c和a见面时间非常短,从2023年9月30日15:35 c电联a让雷等一下自己,到15:44 a在专用条款那一页上签字捺印并完成拍摄,再到16:16,两人分手后,a对c说:“你好,兄弟,我看看咱们现在那个合同好吗?看看贷款多少月供多少,我没看清楚啊。”c回复a:“哥,你叫什么名字?”c已经忘记a这个人了。在a告诉c自己名字以后,c把a又说成a~。综合考虑字体和合同内容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所有权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合同”这三大部分,a要在很短时间里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通用条款的内容,与常理不符。所以,c把全套合同中通用条款这一页给a出示过这一事实存疑。
4、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签订时间存疑。2023年9月30日15:35,c电联a。2023年9月30日,15:44,a拍摄有自己签字捺印的专用条款。2023年9月30日,15:46,a拍摄c的工作证。2023年9月30日下午16:16,a表示想要看看刚才签订的贷款合同。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c和a见面时间是2023年9月30日,而且只见了这一次,不是b提供的证据2 专用条款中载明的时间“2023年10月11日”。
5、专用条款中上海xx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见证人身份存疑。a除了现场拍摄c的工作证以外,还拍摄了有他签名的专用条款,上面没有xxx公司印章。从a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x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看出该公司住所地是在上海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市的xxx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下午15点多来到山西省太原市xx村对专用条款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见证。
6、专用条款中上海xx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a指定的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收款人身份存疑。a与xxx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且a是在西吴附近的小饭店里给人作清洁工作,与远在上海的xxx公司没有任何来往。所以,xxx公司作为a的指定收款人身份存疑。
7、a与b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存疑。2023年9月30日下午16:16,a对c说:“你好,兄弟,我看看咱们现在那个合同好吗?看看贷款多少月供多少,我没看清楚啊。”c回复说:“哥,我告诉你个电话,你直接给他打电话,然后你就说你叫雷新亮,他是后台的,就说我要查一下我的贷款额还有月供。”a对c讲“我就是刚才在加气站签字的那个”。c回复说:“3862,每个月还款,但是几号还我也不知道,因为还没放款,你就直接打电话把你想知道要问的直接问清楚,他们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我是面签人员,他们是内勤人员。” 2023年1月21日中午12:32,a对c说:“你好,上次咱们填的合同贷款怎么没给我一份儿啊?贷款合同怎么没给我啊?”c回复说:“我去哪里给你找啊,我只是个面签人员我又不负责你的贷后。”所以,从c和a对话可以看出,他们二人都认为签订的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融资租赁专用条款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欠缺a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所以,a与b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第二,a提供的第二组证据 二手车辆统一发售发票联和3份山西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a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b主张的2项事实真实性存疑。
1、b主张的“初始租金13000元,申请租赁价款119900元”真实性存疑。2023年6月24日,发票号码为 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明案外人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以94000元购买了涉案车辆。2023年9月23日,山西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a出具第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是“江淮j6d30箱车定金”,a微信转款10000元付给xx公司。2023年9月27日,xx公司给a出具第二份收据,收款事由载明“江淮j6d30白色箱车尾款”,a现金付了21600元给xx公司。2023年9月27日,xx公司又给a出具了第三份收据,收款事由载明“服务质量保证金(可退)”,a现金付了5000元给xx公司。2023年10月9日,发票号码为 的二手车辆统一发售发票联可以证明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把涉案车辆作为二手车在太原旧机动车易中心二手车市场以125000元的价格卖给a,与b提供的证据5能够吻合。证据5是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第3页,显示a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车辆,转移登记日期是2023年10月9日。将125000元的购车款与a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定金和21600元尾款进行核减,可知a尚未支付的购车款是93400元,并非是b诉称的“初始租金13000元,申请租赁价款119900元”。
2、b主张的厂家指导价130000元,车辆实际价格130000元,附加品价格2900元,车辆打包价132900元等款项真实性存疑。a购买的涉案车辆是二手车,不存在厂家指导价,所以申请表和专用条款中载明的厂家指导价130000元,车辆实际价格130000元,附加品价格2900元,车辆打包价132900元更是与事实不符。
第三,b主张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中有2项事实的真实性存疑。
1、租金支付计划表上的a签字捺印可以证明计划表真实性存疑。该表的页末承租人(签字)处并非是a本人的签字捺印。a本人从未见过租金计划表,不可能在表示签字捺印,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2、租金支付计划表上的计划支付租金日也可以证明计划表真实性存疑。该表中“计划支付租金日”纵列载明是从2023年11月07日开始的每月7号,并非诉称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2023年10月12日起算36个月,自次月起的每月12日按时付租金。”
综上所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b诉称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法律关系;租赁物车辆已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b已按约向a就车辆租赁物转让价款进行支付;租赁期限从实际支付日2023年10月12日开始起算;b在依法规范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缺乏事实依据。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三方,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北京广播电视台纪实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别邀请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文丹、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副主任程科,共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至第七百四十二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七百五十条。
何为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的核心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的问题。例如,一个企业需要设备进行生产,但因资金紧缺无法实现,随即寻找到融资租赁公司代替其购买设备,再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该企业承担租金费用及相应利息,以此实现融资的目的。所以,融资租赁的核心是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
案例一
2023年,张某、何某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是便将何某名下的一台挖掘机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再回租进行使用,同时以挖掘机作为抵押物进行借贷。之后,因张某、何某未偿还103万元欠款,融资租赁公司将二人诉至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询到何某名下有一台挖掘机,彼时正在内蒙古某个矿场里。执行法官将挖掘机从内蒙古扣回了武汉,目前已通过网上拍卖兑付部分按款。
张某、何某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关系
案例中体现的是“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在这种交易模式下,通常涉及两方主体,一方是出租人,另一方是承租人,而承租人同时也是出售人。具体到案例中,张某、何某就是承租人,同时也是设备的出售人,而融资租赁公司就是出租人。
张某、何某将设备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再回租的行为,既满足了对设备继续使用的需求,又通过出卖设备获得一笔价款。
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分别享有哪些权利义务?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权益、两个合同。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其最重要的义务即出资购买承租人所需要的租赁物;承租人的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卖人的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卖人是租赁物的真正提供者,出卖人需要保质保量地按时交付标的物,责任至关重要。
承租人在何种情形下,可拒绝领受租赁物?
承租人,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里,通常是一个急需资金的企业,大部分是通过租赁设备来扩大再生产,出卖人一直不交付设备,将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逾期交货或者交付的设备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企业生产没有办法正常进行。在这两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拒绝收货。此时,承租人拒绝收货应及时通知融资租赁公司。
司法实践中,如遇到承租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该怎么办?
审判实践中,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合同正常履行的角度考虑,通常只有标的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得承租人无法正常占有使用,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根本实现时,才能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如果出卖人或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标的物进行修缮,承租人仍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拒绝履行合同,一般情况下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
2023年11月,杨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首付一成即可提新车”广告,非常心动,立即选购了一辆9万余元的轿车,支付了9000余元的首付款及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杨先生提车时却发现该车辆行驶证是登记在某公司主体名下。杨先生找到之前签订合同公司,得知车辆无法过户……原来,杨先生并没有签订购车合同,而是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的租车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他。按照这份融资租赁合同计算,杨先生分48期贷款,每月还2750元,算下来,杨先生要付清近14万的价格才能办理过户,比当初广告上的标价多了4万多元。
杨先生该如何维权?
该案中,杨先生签订的是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的是,杨先生只需支付低廉的首付款,每月支付租金,即可在数月后实现汽车的所有权。相应的,其总价会比普通贷款买车的价格要高。
那么,杨先生可以通过撤销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吗?实践中,杨先生如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欺诈,可申请撤销该合同。同时,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者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杨先生也有权拒绝领受该汽车。
案例三
甲公司需要一批打印器材,计划使用融资租赁的形式租打印器材,于是甲公司与乙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购买打印器材,再租给甲公司,而甲公司在合同中要求出卖方必须是甲公司亲自选定的丙公司,打印器材的具体型号也需由甲公司选定。最终甲公司收到了一批打印器材,却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租金,并要求乙公司协助索赔。
承租人选定出卖方及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谁担责?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甲公司需向乙公司提出赔偿。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比较特殊,租赁物的选择有时是融资租赁公司,有时是承租人,所以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如果甲、乙、丙三家公司都协商或都同意由甲公司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话,那么甲公司是可以直接向丙公司索赔的。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三方约定,只能由出租人即乙公司进行索赔,但是在乙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并导致甲公司受损的情况下,甲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
法官提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关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同时,民法典还赋予了承租人索赔权,以及在一些情况下拒绝领受标的物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支付租金义务。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自己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身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视频来源:brtv纪实科教
供稿:朝阳法院
编辑:麦浩敏 肖飞
审核:张磊
——第十六期线上《2022信贷法律100问直播专栏》
2023年7月25日下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振朝律师在金融企业家俱乐部线上主讲《2022信贷法律100问专栏》系列之十六——《民法典》与融资租赁。
本次直播由山西省融资担保行业协会、河北省融资性担保业协会、河南省融资担保业协会与广东省融资担保业协会联合主办,其他协会等单位陆续加入。每周一下午16:00-17:00开播(视情况调整),共44期(20次直播,24次录播)。《2022信贷法律100问专栏》第十六期开播有1000余人参加了本次直播课程学习。
首先,金律师分享了一个实务案例,解析了融资租赁纠纷中的常见问题,并提出了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提供融资担保的思考。
在这个案件中,体现了融资租赁在二手车交易中的各方法律关系,以及业务流程与风险。
然后,金律师介绍了融资租赁的概念和常见模式,并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与趋势进行了分析。
随后,金律师详细讲解了《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的变化,并通过案例对其中的亮点和重点进行了阐释。
最后,金律师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归纳融资租赁与融资担保的联系与区别,亦总结了违规提供融资担保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最好与有资质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开展相关增信业务。
本次授课分享结束后,参与直播的成员与金律师开展了互动交流,并表示通过与金律师的沟通与交流受益匪浅,在收获满满的同时,期待着与金律师的下一期精彩课程。
第十七期《2022信贷法律100问专栏》主题为《<民法典>与保理合同》。
融资租赁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最初目的是为企业采购机器设备进行融资,具有典型的直接支持实体经济的特点。后来随着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不断扩张,其逐渐演变为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其扩张的主要方式一方面由“直接租赁”扩大到“售后回租”,其次就是租赁物范围的扩大,前者使资金与新设备采购发生分离,后者使租赁物不再局限于机器设备,出现了脱实向虚的现象。
就本文主题而言,从目前国内法律规定来看:
一.最新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该规定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对融资租赁作出了定义,但从该规定及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其他规定来看,均未对租赁物的内涵与外延作出规定。
二.2023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未就“固定资产”的内涵与外延作出进一步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固定资产”是一个会计概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财务会计角度分析,其范围不包括无形资产,但未排除不动产。
三.中国银保监办{2021}143号文关于印发《金融租赁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
四.中国银保监发{2020}22号文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来看,个人认为判断融资租赁物的合适与否,应当具备两大特征:一是要符合劳动工具的特征,二是所有权能够转移。具体范围不宜简单通过列举方式规定。应当根据以上两项特征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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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报》近日发表了署名文章,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行系列解读。以下为全文,其中,对融资租赁、保理部分进行了字体加粗。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一、关于所有权保留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
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即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民法典为消除此种隐形担保,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不仅如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发挥其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功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不仅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几种情形,而且于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出卖人只能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只能”,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民法典实际上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径行通过诉讼请求取回标的物,是否存在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可能?从实践的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自己,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我们认为,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取回标的物,则应根据买受人是否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来审理案件:如果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反诉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价值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或者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抗辩标的物的价值大于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则人民法院对于买受人的主张应一并予以处理。
当然,无论是出卖人通过协商还是诉讼取回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买受人一方面有权在合理期间回赎标的物,也有权在放弃回赎后请求出卖人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
如果出卖人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也仍然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
二、关于融资租赁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与对待所有权保留一样,民法典为消除隐形担保,于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典在这里不仅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也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取回协商不一致,可以请求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可见,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其担保功能的实现上采取了不同于所有权保留的思路。
据此,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导致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而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的收回达成一致,出租人自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只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此时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就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极为类似,都可能涉及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价值发生争议,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显然,由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目的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承租人不能主张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也不能在诉讼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关于租赁物的价值,我们的意见是,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三、关于保理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所谓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系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它是保理服务的常见内容之一,但这并非是保理合同本身的担保功能。
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因为无追索权保理仅仅是保理人为赚取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之间的差价而受让应收账款。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也正因如此,与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多次质押或者多次转让一样,同一应收账款也可能发生多重保理。对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尽管本条针对的是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形,但考虑到实践中也可能发生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转让的情形,故上述规则应类推于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让与的场合。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据此,保理人分别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问题是,如果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存在争议。我们认为, 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这也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被视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原因。
既然是担保,自应适用担保的一般规则,即保理人应有权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从类案检索的情况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此类案件中保理人一般都会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故本解释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四、关于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卖与担保、卖渡的担保等,是指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
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又称为信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之所有权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要点是:
第一,在设定这一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
第二,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使用;
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第四,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是当然的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
清算分为两种:
一是归属清算型,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超出债务价值部分由债权人偿还给担保人,债权人取得所有权;
二是处分清算型,由债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变卖,将价款用于清偿债权,多余部分归属于担保人。
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第四百零一条、四百二十八条对流押、流质条款的修改,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不应简单的认定该担保形式无效,尤其不应依据有关流押或流质之禁止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未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具体的清算办法,法院亦可基于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相应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
基于这一理解,本解释分三种情形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
其一,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
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且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三,实践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溢价回购,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我们认为此种约定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经审查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标的自始不存在,由于缺乏担保财产,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此外,考虑到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常常就被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须对原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本解释还对股权让与担保作了特别规定。我们认为,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虽名义上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即使原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保证金质押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通过交付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来提供担保的情形。
归结起来,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三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
我们认为,只要是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债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债权人就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请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时间效力问题
本解释是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尽管本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如果民法典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则针对该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应被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编纂民法典并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民法典的大部分内容来自原九部被废止的法律。对于民法典完全继受原九部法律的情形,如果待决案件应当适用原九部法律,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应可以在裁判说理时作为依据加以援引,但应区分是广义的法律解释还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有规定但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司法解释旨在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带有规则创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将此类解释溯及至对原法律的理解。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虽然本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本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如果适用于本解释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将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本解释第九条仅适用于2023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
来 源:人民法院报
编 辑:赵芳
责 辑:达世民
监 制:孔德梅
运 营:海西州银行业协会
投 稿:hxzyhyx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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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二
历史
世界融资租赁发展史
现代融资租赁产生于二战之后的美国。二战以后,美国工业化生产出现过剩,生产厂商为了推销自己生产的设备,开始为用户提供金融服务,即:以分期付款、寄售、赊销等方式销售自己的设备。由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转移,资金回收的风险比较大。于是有人开始借用传统租赁的做法,将销售的物件所有权保留在销售方,购买人只享有使用权,直到出租人融通的资金全部以租金的方式收回后,才将所有权以象征性的价格转移给购买人。这种方式被称为“融资租赁”,1952年美国成立了世界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现更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司),开创了现代租赁的先河。
我国融资租赁发展历程
1、初创期:1981-1986年,1981年4月中信公司与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合资成立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同年7月与内资机构合作成立了中国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这两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创立。
2、发展期:1987-1996年。国家相关部门鼓励发展,行业规模不断增长。
3、风险爆发期:1997-2000年。受金融危机影响,加之行业发展不稳定,前后有广东国际租赁、海南国际租赁、武汉租赁公司、华阳金融租赁公司等公司倒闭。
4、制度重建期:2001-2006年。2001年融资租赁四大支柱--法律、会计准则、监管、税收等制度建设全面启动。
5、创新发展期:2007-2023年。
6、高速发展期:2023年-至今。随着2023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发布新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2023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融资租赁进入高速发展期。
三
特征
1、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一种交易活动
2、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和至少两个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
4、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5、承租人对设备和出卖人有选择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6、融资租赁的租期较长,租赁期限大致与设备的使用年限相同
四
种类
直接租赁
是指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购买并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
售后租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回租租赁是指设备的所有者先将设备按市场价格卖给出租人,然后又以租赁的方式租回原来设备的一种方式。
回租租赁的优点在于:一是承租人既拥有原来设备的使用权,又能获得一笔资金;二是由于所有权不归承租人,租赁期满后根据需要决定续租还是停租,从而提高承租人对市场的应变能力;三是回租租赁后,使用权没有改变,承租人的设备操作人员、维修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对设备很熟悉,可以节省时间和培训费用。设备所有者可将出售设备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其他投资,把资金用活,而少部分用于缴纳租金。回租租赁业务主要用于已使用过的设备。
杠杆融资租赁
杠杆租赁的做法类似银团贷款,是一种专门做大型租赁项目的融资租赁,主要是由一家租赁公司牵头为一个超大型的租赁项目融资,“以二博八”的杠杆方式获取项目的资金,一般用于飞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委托融资租赁
一种方式是拥有资金或设备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电子商务租赁即依靠委托租赁作为商务租赁平台。
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或第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又称委托购买融资租赁。
联合融资租赁
通常情况下,联合租赁是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一方当事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构成。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比较常见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联合出租人租赁模式,另一种是联合承租人租赁模式。
融资转租赁
转租赁是指转租人根据最终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从原始出租人那里租入租赁物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的一种租赁交易。实际上是一个项目两笔租赁,设备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或法律关系。
五
功能
融资功能
融资租赁从其本质上看是以融通资金为目的的,它是为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而产生的。需要添置设备的企业只须付少量资金就能使用到所需设备进行生产,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了一笔中长期贷款。
促销功能
融资租赁可以用“以租代销”的形式,为生产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一可避免生产企业存货太多,导致流通环节的不畅通,有利于社会总资金的加速周转和国家整体效益的提高;二可扩大产品销路,加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投资功能
租赁业务也是一种投资行为。租赁公司对租赁项目具有选择权,可以挑选一些风险较小、收益较高以及国家产业倾斜的项目给予资金支持。同时一些拥有闲散资金、闲散设备的企业也可以通过融资租赁使其资产增值。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投资手段,使资金既有专用性,又改善了企业的资产质量,使中小企业实现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资产管理功能
融资租赁将资金运动与实物运动联系起来。因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公司,所以租赁公司有责任对租赁资产进行管理、监督,控制资产流向。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不断发展,还可利用设备生产者为设备的承租方提供维修、保养和产品升级换代等特别服务,使其经常能使用上先进的设备,降低使用成本和设备淘汰的风险,尤其是对于售价高、技术性强、无形损耗快或利用率不高的设备有较大好处。
六
融资租赁与相似法律关系的区别
一般租赁的区别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市场潜力很大。
简短概括一个是从出租人处选租赁物,一个是从出卖人处选租赁物。并且一般租赁是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融资租赁是根据资金占用的时间计算租金,这也是为什么融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受金融监管的原因。
分期付款的区别
(1)分期付款是一种买卖交易,买者不仅获得了所交易物品的使用权,而且获得了物品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租赁行为,尽管承租人实际上承担了由租赁物引起的成本与风险,但从法律上讲,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上仍归出租人所有。
(2)在期限上,分期付款的付款期限往往低于交易物品的经济寿命期限,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则往往和租赁物品的经济寿命相当。因此,同样的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所获得的信贷期限要长。
(3)分期付款不是全额信贷,买方通常要即期支付贷款的—部分;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全额信贷,它对租赁物价款的全部甚至运输、保险、安装等附加费用都提供资金融通。虽然融资租赁通常也要在租赁开始时支付一定的保证金,但这笔费用一般较分期付款交易所需的即期付款额要少得多。因此,同样一件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的信贷总额一般比分期付款交易方式所能够提供的要大。
(4)融资租赁期满时租赁物通常留有残值,承租人一般不能对租赁物任意处理,需办理交换手续或购买等手续。而分期付款交易的买者在规定的分期付款后即拥有了所交易物品,可任意处置。
(5)融资租赁的对象一般是寿命较长、价值较高的物品,如机械设备等。
(6)在会计处理和税务待遇上存在区别
两者并不基于同一种合同之债,分期付款的法律关系是买卖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即受让方;融资租赁的受让方则只享有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合同完毕之后才可能获得完整的所有权。
抵押借款区别
抵押借款和融资租赁的混淆性主要发生在汽车金融领域之中,更加明确的说是抵押借款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亦产生一定混淆。
由于机动车做为动产是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也仅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而非物权登记。汽车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为简化交易流程、避免机动车多次变更登记造成机动车贬值,往往并不到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人,而只是合意及交付将所有权进行转移。这种情况下,为避免个别承租人将车辆转售“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往往会要求承租人为机动车办理抵押登记以增加租赁物的权利瑕疵外观,这种情况下就与抵押借款购车业务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外观上存在极强的相似性,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及相应材料来对法律关系进行区分。
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司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我们将通过调研及时论证完善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
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您在建议中关注的问题,我们主要分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因租赁物的归属不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会因为租赁物归属不同而有所区别。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分别规定了租赁物归属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不同情形。一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支付象征性价款时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认定租赁物归出租人。
进一步而言,当事人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合同约定应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与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租赁物残值之间是否存在差额。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剩余部分价值;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等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出租人不再予以返还;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小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还需要向出租人继续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
在合同约定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归属,但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了解释和补充,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然而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承租人行使留购选择权的条件不具备,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此时,因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出租人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的结果,租赁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清算规则。
二、关于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判断标准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合同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时,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的,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抵扣的剩余部分价值。
三、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考虑到可变现价值,而非简单机械地进行租赁物价值评估,否则极易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如建议中所说,出租人的本意并非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要回收融资款并取得相应的利息,但由于承租人已不能继续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了,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不仅有权主张承租人承担剩余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部分的损失,还有权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残值来弥补自身的损失。
出租人一旦选择收回租赁物,则要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担保功能的清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机制: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而并非直接引入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
至于能否以租赁物实际市场变现价值作为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即能否采取建议中所说的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以“出卖的合理价格”为准确定标的物价值的做法。这涉及出租人能否自力取回租赁物并向第三人转卖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协商取回标的物。
从实践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了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能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买受人,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因此,民法典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标的物。
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并且是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四、关于统一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执行标准,依法保护出租人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尚没有规定法定的融资租赁登记机构,但实践中,国内已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以及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许多租赁公司以及商业银行通过前述系统的登记、查询,作为保证其租赁物权利的重要支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也专门对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较为全面地弥补了立法不足,从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效促进了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为配合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第35条将融资租赁纳入到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形式。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并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登记系统、统一登记制度等规范的制定主体等作出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进行租赁登记以及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均已明确。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已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今后,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有着统一的平台,司法裁判中判断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标准也是统一的。
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
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观点仅是我们初步的看法,供您参考。我们将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遴选指导案例等方式发挥对下指导作用,积极推动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出台以进一步完善裁判规则,在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司法解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3年7月5日
转自: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烟雨法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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