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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融资租赁物性质之刍议——兼议融资租赁物的性质对承租人破产的影响
作者:邹子东 专职律师
《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删除了《合同法》中关于直接认定出租方在承租方破产流程中对融资租赁物拥有所有权的说法,取而代之的是第七百四十五条关于对抗登记的担保权属性。这就意味着出租方对融资租赁物长期以来所享有“所有权”属性的观念开始淡化,并实质上转化为具有担保权能的某种权益。这也间接影响了融资租赁物在破产清算中的性质与处理方式,无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都应当着重考量这一因素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民法典;融资租赁;物权;破产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的诞生对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松动。传统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明确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划归为出租人享有,并明确其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民法典》虽然综合了《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问题》的若干条文,却并未吸收《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观点。取而代之的,是赋予出租人对于标的物的登记义务。除此之外,《民法典》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认定范围,通过其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界定,明确了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
申言之,法律适用者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将融资租赁物认定为破产财产。因此,有部分学者提出,在《民法典》的语境中,认定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享有担保权能,或许更适应《民法典》物权篇、合同篇的整体框架。这两种观点哪一种更符合立法初衷?更为市场所接受?本文试图剖析观点背后的逻辑,提出适应《民法典》新需求的法律建议。
二、融资租赁物性质争议观点之评述
(一)传统观点对融资租赁物性质认定存在风险偏置
传统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别于普通经营租赁,存在着信用供给的一面,其核心在于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对于租赁物的使用状态、收益情况,出租人往往在所不问,因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租金并不是租赁物的使用对价,而是出租人融资成本及合理收益的返还内容。因此,即便租赁物事实上存在收益不能,出租人能也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租赁物灭失或实际使用不能的风险应视为承租人的商业风险。显然,在谈论租金支付时,这种观点强调租金与出租方提供物的用益保持义务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不难看出,其试图淡化融资租赁关系中“物”的属性。而当谈论起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时,又将目光回归至租赁行为上,开始强调出租人对物权的保障问题,提出必须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的三要素。
它的主要依据有二:其一,如前所述,《合同法》二百四十二条已明确,无论是否处于破产阶段,租赁物的所有权均属出租人;其二,实务中,租赁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为出租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必然包含双方明确所有权归属于出租方的条款。诚然,这是我国对融资租赁活动采取形式主义立法所推导出来的结论。这种观点维护了出租人对物的掌控权。
(二)融资租赁物性质的功能性回归
《民法典》对原有体系的修正也许正向业界发出一个信号: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出现从形式主义转化为实质主义的趋势。回归制度本源,《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将所有权的内容归纳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在融资租赁的全过程中,融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均长时间由承租人掌握。甚至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承租人处分融资租赁物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去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这说明承租人的处分行为并未拆解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只要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无权干涉承租人对物的使用情况。
另外,出租人不实际参与融资租赁物的交付过程,因为其担心一旦参与,可能会被认定为影响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最终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融资租赁物直接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根据衡平理论,承租人已成为实质意义上的财产所有人。综上,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实则并不具备实质意义上所有权应有的权能。
事实上,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将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把控关系认定为一种担保权,往往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出租人的“所有权”也许仅体现在合同条款中,但其主要的功能更多地表现为资金利益担保。与普通租赁不同,出租人所期待的,并非物的用益权所带来的对价,而是出租人“购买”融资租赁物所付资金的对价。
例如,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在交易前便对融资租赁物具有完整的所有权,但经过融资租赁的一系列操作后,物的状态自始至终没有产生变化,唯一产生了两点变化是:其一,出租方向承租方支付了“采购款”,承租方在这一时间节点获取大量资金,盘活了手中的固定资产;其二,承租方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取走融资租赁物。若承租人如约支付租金,出租人回收资金及获得合理收益,承租人支付“名义价款”即可“重获”所有权。可见,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形成的,实质上是某种特殊的借贷关系,而融资租赁物在其中所起到的,是担保承租人如期兑现资金给付对价的作用。这种名义所有权与《民法典》物权篇中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存在巨大差异。
另外,需要格外注意的是,融资租赁物除了效力上具有担保功能以外,《民法典》三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也纳入了担保合同的范围。立法者对于《民法典》这一变动的意图是明确的:将具有担保功能的相关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是为了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这一制度实现后,方便交易各方查询动产权利瑕疵状况,节省了社会交易成本,降低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门槛。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物的性质进行修正或改良,符合《民法典》的整体框架与理解适用的要求。
三、融资租赁物性质对承租人破产的影响及建议
《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概括性规定,打破了长期以来业界对融资租赁物性质的刻板印象。最直接的影响体现在破产程序中。
若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准用担保物权的交易规则,出租人一方面不能简单地通过《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取回财产,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出租人对于未支付租金的情形,可以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这一选择往往效果差距悬殊:若选择支付租金,这项请求则会形成一项普通债权,在某些破产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清偿率极低。而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得租赁物后全身而退,效果可能截然不同。但出租人这一便利在缺乏《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支撑的情况下可能产生极大变化。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清算前仍处于租赁期内,承租人欠付租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时,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未履行完毕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选择,而这部分继续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将成为《破产法》四十二所规定的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实际上,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交易,融资租赁物视为担保资产回收实现之物,也是《民法典》平衡融资租赁双方风险配比的重要考量。虽然出租人不能以其“具有融资租赁物所有权”而径直取回实现规避清算。但融资租赁物视为担保权后将可能类比适用担保物权的运作规则,如果适用抵押权的规定,抵押财产享有别除权,而则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就融资租赁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民法典》的诞生为融资租赁物的性质回归实质提供了制度依据。目前《民法典》未正式生效,相关立法解释尚未出台,在目前制度规定尚属游离的情况下,无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都需要对手中的融资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比如物的成本摊销情况、目前的残值、逾期代价、租期剩余、残值处理能力、市场对融资租赁物的再吸收情况、租赁物是否会升值等等。评估的结果对后续的决策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同的价值状况结合不同的融资租赁物性质将带来不同的决策。
例如,将融资租赁物视为出租人担保财产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得以其具有所有权为由直接将物取回,而需要等待破产管理人的选择,若待付租金远超租赁物价值(如融资租赁合同开始后不久承租人便进入破产程序,但具体情形还需考虑物的种类、市场环境等因素),此时对于承租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放弃对物的继续租赁,这样做可以避免承租人继续支付较高的租金,陷入资金进一步恶化。对出租人而言,管理人此举也是有利的,因为这样能够使其尽早脱离(避免租金受偿率低的情况),市场接纳度高的前提下,将融资租赁物再次投入市场。
再如,承租人是进入资不抵债的公交企业,融资租赁物是公交车,同样的租赁物价值评估的前提下,如果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具有所有权,作为理性经济人,出租人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时即可行使解除权,并取回车辆,但承租人考虑到行业的公益性,不宜让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此时则需要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提供担保以避免出租人取回。但这种租赁物性质下,有一种情况对承租人是极为不利的,那便是租赁期即将结束,出租人已回收大部分成本,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已超过融资租赁物的残值,但未付租金低于残值。承租人此时无力支付租金以及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出租人必然选择收回融资租赁物。但这对承租人的打击往往是致命的,为避免这种被动的局面,承租人应当在事前考虑提取部分资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担保,以避免物的取回。
囿于文章篇幅,其他具体情形的决策组合在此不展开论述,但可以明确的是,事前做好价值评估,能有助于己方为两种可能出现的性质所带来的影响做好准备,预判合同相对方的决策路径,减轻己方损失。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同时考虑市场需求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租赁物确实缺乏可融属性,则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融资租赁纠纷中较多涉及的租赁物为车辆、设备等合法、有形、特定化的资产,但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选择也趋向多元化,除车辆、医疗器械、教育设施等传统租赁物,还有将城市管网、天然气锅炉等城市基建设施作为租赁物,更出现鸡、猪、奶牛等生物资产的新类型租赁物。
现行法律法规未就租赁物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但租赁物权属明晰、有形特定的性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法律并不禁止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行业相关指导意见也指出将探索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
因此,奶牛属于畜牧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非消耗品,使用寿命一般为5到6年,可以自由转让,并且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另一方面,虽然奶牛和一般的机械设备相比,容易受到生长周期、生存环境等影响,但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所以奶牛符合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相关要求。
典型案例:(2018)沪0115民初72832号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源公司)、张建海、张淑萍、临泽县旭丰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丰合作社)、临泽县富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进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荣合作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685,600元(已扣除保证金15万元);
2、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8月9日的迟延罚金8,240元,以及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1,685,6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3、被告恒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保全担保费2,540.76元;
4、被告张建海、张淑萍、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对被告恒源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协议《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购买西门塔尔基础母牛300头并回租给被告恒源公司使用,租赁物购买总价款为360万元、首付款105万元、保证金15万元。
原告将购买价款抵扣承租人应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后,实际需向被告恒源公司支付购买价款总额240万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租赁期内,如被告恒源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主合同,取回租赁物,并且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无论到期和未到期)所有剩余租金、迟延罚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主合同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应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3年5月17日,被告张建海、张淑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海、张淑萍对被告恒源公司在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不超过19,605,000元的主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全部负债及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任一主合同项下的被告恒源公司所有的债务履行承担保证责任。
2023年5月17日,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公司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对被告恒源公司在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不超过19,605,000元的主合同项下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原告在租赁合同生效后,于2023年9月1日向被告恒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240万元。被告恒源公司后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张建海、张淑萍、旭丰合作社、富进合作社、富荣合作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2、民间借贷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行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中的裁判观点,借款行为无效;3、原告的借贷行为有套路贷的因素,本案合同约定金额360万元,扣除了首付款105万元、保证金15万元,实际放款240万元,目前被告已还款134万元,加上被告另外支付了9万元咨询服务费,应以本金240万元扣除143万元,剩余97万元。
法院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作如下分析:
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恒源公司认为,本案系争的租赁物并不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以借款合同认定,且因原告无金融业务从业许可证,故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为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提供有被告恒源公司盖章的《售后回租协议》、《租赁物清单》、《备案登记证明》、《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单》、《抵押登记补充协议》。
法院认为,被告恒源公司在上述证据文本上均加盖真实印章,其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晓在文书上签章的法律效果,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系争融资租赁物为300头西门塔尔基础母牛,并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恒源公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足以否定本案依法成立且已合法生效并部分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
举债经营融资租赁亦称杠杆租赁。是直接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
出租人因资金较少,向银行或其他方面借入资金,购入设备,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的一种租赁。其主要特点是,除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外,还有第三者即贷款人直接参加。出租人主要依靠贷款人提供的资金制造或购置资产以供出租,本身出资仅占租凭资产价款的20-40%左右,但至少要达到20%。出租人和贷款人都可能由多方组成,以分散风险。这种租赁的租赁项目规模较大,第三者的信贷资金对租赁业务起着财务杠杆的作用。
美国第13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sfas13)说明了这种租赁除了包含有第三者直接参加的特点外,还有以下两个特点:(1)出租人的贷款者提供的资金必须是没有追索权的,尽管贷款者对出租资产可能具有追索权。在交易中,资金的数量必须能够给出租人提供实质的“”杠杆“”作用;(2)出租人的净投资在租赁前期逐渐减少,到租赁后期又逐渐增加。
举债经营融资租赁可以给租赁双方以及贷款者带来一般租赁所不能获得的特别利益。
首先,对物主出租人(多个产权参加者)来说:
(1)仅以远低于设备价款的现金投资(为设备价款20-40%),却可成为物主得到全部所有权利益和享受残值以及获得相当于对设备100%投资的税法上的全部优惠投资抵税和加速折旧,以除低实际税利率,大大加快对现金投资的回收;
(2)购买设备的贷款中有60-80%的资金是借款,因此,每年有大量利息可作为费用而无须纳税,这使物主出租人大大减少了实付税款,相应提高了投资报酬率;
(3)借入的是不可追索的贷款,万一承租人违约,为抵还借款,被清偿的权限于设有担保物权的出租资产,不涉及出租方其他资产。
其次,对承租人而言,不仅仍然拥有设备的全部使用权,而且能大幅度降低租金,因为:
(1)出租人可以降低租金的形式让承租人分享一部分他们可得到的扩大了好几倍的减税优惠;(2)出租方由多个产权参加得组成,这就分散了投资风险,从而有可能降低租金。再次,对贷款方来说,由于他得到了其价值高于贡款总额的设备第一留置权,收回贷款较有保障。
但是,举债经营融资租赁同时也增大了出租人的投资风险和贷款人的贷款风险。对出租人来说,由于产权利益后于债权利益,一旦承租人违约,出售设备的所得首先要偿还欠贷款人的债务,剩下部分才归出租人,出租人的20-40%的投资就有收不回来之虞。对贷款人来说,提供无追索权的贷款、,仅告分期收取租金得到偿还,从这一点看,贷款风险较一般贷款大。
举债经营融资租赁的手续举债经营融资租赁涉及除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方以外的贷款者,因此,手续显得较为复杂,不仅包括直接融资租赁的所有手续,通常还涉及到一个贷款合同的问题,大致以下步骤:
(1)未来承租人(用户)根据自己的需要确定拟委托租赁的技术、设备,向租赁机构递交以下文件,提出租赁委托:
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②用户的工商登记证明文件和有关会计报表;
③填写租赁委托书,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加盖申请单位、批准单位公章;
④经租赁机构认可的担保单位出具的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给予担保的不可撤消的保函。
(2)租赁机构审查上述文件,向用户提供初步租金概算,经租赁机构对项目的效益、企业还款能力和担保人担保资格等审定、批准、确认和同意后,同部立项,对外正式接受委托。
(3)与用户最后商定租赁条件,制定租金概算方案,签订租赁合同,并由经济担保人盖章确认担保。
(4)出租人向贷款方取得长期贷款,贷款金额通常超过租赁物价格的50%,以租赁资产为抵押或以租金支付的转让为担保或两者兼而有之。
(5)出租人运用贷款和自己的资金向卖主购买所需设备,同时,供货方交货,用户验收。
(6)通知承租企业租赁合同正式起租,承租企业按起租通知规定按期支付租金。
(7)租赁期满,承租企业可对租凭设备作如下选择:以名义价购买、续租或将租赁设备退回租赁机构。资料整理自网络,更多干货来源e票通!
融资租赁最早起源于二战之后的美国,1952年杰恩菲尔德创立了第一家美国国际租赁公司。之后历经三四十年的发展,逐渐兴盛,并被称之为二十一世纪的朝阳产业,目前在美日德等发达国家已经成为继商业贷款之后的第二大融资模式。我国最早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现在80年代,兼具融资与贸易的功能,历经四十年的发展,目前可以说还处于起步阶段。
2023年9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写道:金融租赁是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一种投融资方式,是推动产业创新升级、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结构调整的积极力量。近年来,我国金融租赁行业取得长足发展,综合实力显著提升,行业贡献与社会价值逐步体现。但总体上看,金融租赁行业对国民经济的渗透率和行业覆盖率仍然较低,外部环境不够完善,行业竞争力有待提高。为进一步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创新金融服务,支持产业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该文件出台后,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既然融资租赁是紧随商业贷款之后的第二大融资模式,其又被称之为二十一世纪的朝阳产业,其应当成为民间资本逐利的市场之一。如何才能介入这一行业呢,当下我国的融资租赁企业分三种,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果想投资参与融资租赁行业,需要成为其发起人或股东,本文主要从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角度与大家一家学习。
一、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监管几近等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订)第二条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规定: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在我国,金融租赁的概念基本覆盖了融资租赁的概念,如果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开办融资租赁公司即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机构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规的约束,接受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虽然商务部也出台了很多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规定,但均未明确金融租赁公司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界线与管理模式的差别,而且商务部出台的管理制度和规章非常笼统和模糊。在金融租赁公司为主要主体的融资租赁市场,我们必须重点关注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
二、公民个人不能作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或原始股东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七条规定: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第八条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排除了个人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可能性;第九条又排除了个人购买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或作为出资人的可能。《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则重申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公民个人既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如果要参与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只能先行设立公司法人,再以法人的名义为发起人、出资人或入股。
三、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的商业银行、大型企业、境外机构亦要符合规定的条件
1. 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3)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8)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9)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10)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2)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5)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6)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7)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8)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9)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10)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11)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2)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6)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7)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8)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4.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3)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4)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5.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3)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7)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8)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9)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10)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企业不能作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或股东的七种情形
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6.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7.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经济导报记者 王雅洁
日前,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诚泰财险”)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信息披露一栏公布最新股东转让事宜。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云南世博”)、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南工投”)分别通过挂牌转让的形式,转让其所持有的诚泰财险1.9亿股股份和1亿股股份,接盘方为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芯鑫融资租赁”)。
经济导报记者注意到,芯鑫融资租赁为诚泰财险的“新进股东”。
公告显示,云南世博和云南工投对诚泰财险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18%、1.68%。转让后,芯鑫融资租赁将合计持有诚泰保险股份2.9亿股,占公司股份比例的4.86%。
对于上述股权转让,诚泰保险公告称,按监管规定向银保监会报送了相关股权转让的备案文件,并已收到银保监备案完成的通知。
从股权结构来看,截至3季末,诚泰财险股东类别中国有股占96.64%、社团法人股和外资股分别占1.68%;法人股共计12家。
整体来看,诚泰财险并未有控制类股东,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为诚泰财险单一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33%;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产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诚泰财险的持股比例均为13.4%;昆明市国有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持股8.71%,为第五大股东。
从2023年三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看,此次拟转让股份的云南世博和云南工投在诚泰财险股东中位列第七位、第十位。
天眼查工商信息显示,芯鑫融资租赁属中外合资企业,其第一大股东是有财政部背景的国家集成电路产业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完成后,持股比例达4.86%的新进股东芯鑫融资租赁将在11位法人股东中排名第六,为财务ⅰ类股东。
所谓“财务ⅰ类股东”,是监管层在2023年出台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控制类(持股比例1/3以上,或者其表决权对股东会的决议有控制性影响)、战略类(持股比例15%以上但不足1/3,或者其表决权对股东会的决议有重大影响)、财务ⅱ类(持股比例5%以上但不足15%)、财务ⅰ类(持股比例不足5%)四个类型。
上述保险公司股权新规对四类股东的持股年限作出明确规定,控制类股东五年内不得转让股权,战略类股东3年内不得转让股权,财务ⅱ类股东二年内不得转让股权,财务ⅰ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股权。该办法目的在于防止投资人炒作牌照,倒逼其聚焦保险主业经营。
公开资料显示,诚泰财险是首家总部设在云南的全国性财险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在云南昆明注册成立。目前公司经营区域包括云南、四川、河南、山西。财报显示,诚泰财险2023年和2023年分别实现保险业务收入12.16亿元、10.32亿元,同期净利润分别为2388万元、8744万元。
新加坡企业法务
新加坡企业法务主要涉及企业交易以及民事和商业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企业重组,公司治理,公司法的监管合规性,项目和商业融资,当地和跨境合资企业,股权或企业并购以及知识产权事宜。以及为客户提供建议和协助起草不同的商业文件:
1.股东协议 12·it咨询服务协议
2· 合资/合作协议 13·外包建议
3· 合伙协议 14·保密协议
4· 投资协议 15·软件研发概念验证协议
5· 出售股份/商业合同 16·经销商合同
6· 谅解备忘录(mou) 17·软件分发和许可协议
7· 许可协议 18·软件维护合同
8· 劳动合同 19·网站广告协议
9· 分销协议 20·网站使用条款
10· 作者协议 21· 隐私政策条款
11·软件开发协议
我们还为不同行业的新公司和创业者提供咨询服务,包括汽车租赁,众筹,电子商务平台,餐饮,家庭保健,儿童保育,保险,医疗,在线培训平台,物业管理,软件开发商,房地产商务平台,运输和物流等。
(以上法律顾问服务,有合作律师师事务所提供)
文/郭伟
这年头,对汽车后市场产业链拉动强的融资租赁太火了。特别对于本身就处在汽车产业圈的主机厂和经销商而言,似乎未成立融资租赁公司或未涉足融资租赁业务,都不好意思高呼自己多重视汽车金融、汽车租赁业务了。
之前我们写过一篇盘点厂商系融资租赁的文章,其中提到,从目前汽车融资租赁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看,大致可以分为传统专业租赁公司、银行系租赁公司、主机厂主导的租赁公司、经销商系租赁公司和新兴互联网融资租赁公司。而基于汽车金融与交易的天然联系,经销商布局融资租赁显然顺理成章。
一方面,融资租赁降低了购车门槛,为靠纯卖车已较难盈利的经销商增加了盈利点和客户黏度,可谓经销商转型的一大方向;另一方面,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经销商在渠道覆盖和贴近客户金融需求方面的优势毋庸置疑。所以很多经销商对融资租赁表露出了较主机厂更甚的“狂热”。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我国就已有78家经销商集团成立了融资租赁公司,这些公司发展状况各异,知名如广汇汽车的汇通信诚、永达汽车的永达融资租赁等,“默默无闻”的则不知凡几。
以下是小编梳理的国内较大汽车经销商集团旗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由此了解这些公司经销商系背景的同时,也可以看出经销商在融资租赁业务上的基本布局。(ps:由于很多上市经销商集团尚未公布第三季度报告或第三季度报告中未提及金融业务,以下融资租赁公司的数据仍以半年报数据为主。同时文中所列融资租赁公司未穷尽所有经销商系租赁公司,欢迎小伙伴们积极补充)
01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广汇汽车
成立时间:2023年12月1日
注册资本:216000万元人民币
公司简介:
汇通信诚租赁(原广汇租赁)成立于2023年,注册资金超过20亿元,总部位于上海浦东。自2023年成立以来,已为近30万客户提供了购车融资租赁服务,并为超过8万客户提供了二手车融资租赁服务。目前业务覆盖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展业城市超200个,合作经销商逾500家,合作商近200家,二手车商户超300家。汇通信诚租赁(原广汇租赁)先后受斩获汽车行业流通协会“最佳汽车融资租赁产品奖”、“经营模式与服务模式创新大奖”与中国汽车金融年会“2013最佳融资租赁公司大奖”, 并成为国内首家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
所属母公司广汇汽车服务股份公司是中国排名第一的乘用车销售商、中国最大的乘用车融资租赁提供商及中国汽车经销商中最大的二手车交易代理商。2023年6月,广汇汽车成功登陆a股市场。
广汇汽车2017上半年财报显示,1-6月营收为702.83亿元,同比增长30.78%;净利润20.02亿元,同比增长45.08%。其中汇通信诚前6个月总资产为154.74亿元,净利润2.41亿元。
02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庞大集团
成立时间:2023年4月30日
注册资本:291667万人民币
公司简介: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在唐山市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振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汽车租赁、工程机械租赁、器械设备租赁等。股东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5.7142%)、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14.2858%)。今年上半年营收和净利润如下:
03 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庞大集团
成立时间:2023年5月15日
注册资本:30000万人民币
公司简介:
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5%)与欧力士集团(25%)合资的一家专业为企业法人客户提供长期汽车租赁和全方位服务的公司,主要产品包括汽车融资租赁、汽车经营性租赁、汽车售后回租等。双方充分发挥各自专业领域内优势,强强联合,以客户个性化需求为导向,致力于为中国客户提供专属的租赁产品及覆盖全国的专业级企业用车服务。
庞大集团2023年上半年营收329.57亿元,同比增长14.63%;净利润2.97亿元,同比增长379.58%。非全资子公司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今年1-6月营收1987.93万元,净利润865.51万元。
04 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亚夏汽车
成立时间:2023年5月31日
注册资本:76000万元
公司简介:
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在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周夏耘,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及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等。所属母公司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十佳乘用车经销服务商、中国第一批平行进口试点企业。亚夏汽车于2023年8月在深交所上市。
2023年上半年,亚夏汽车营收28.77亿元,同比增长3.5%;净利润4259万元,同比增长29.94%。子公司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营收为1928万元,净利润为905万元。
亚夏汽车三季度报中预计2023年净利润约增长10%~40%,业绩增长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汽车金融保险服务业务持续增长,利润贡献增大所致。
05 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永达汽车集团
成立时间:2023年3月29日
注册资本:30000万人民币
公司简介:
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中国永达汽车服务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永达集团,香港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依托于永达集团在汽车行业的强大实力,以实现客户梦想、成就员工发展为使命,积极为客户提供专业、快捷、差异化的汽车融资租赁服务。公司目前主要为永达集团汽车销售提供金融支持,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乘用车融资租赁等。随着公司发展,公司将不断扩大融资租赁业务范围,积极创新业务模式和经营机制,立足上海,辐射全国,成为一家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融资租赁公司。
从永达汽车集团2023年年中报告看,永达实现汽车金融和保险代理服务收入人民币3.91亿元,同比增长37.3%;实现金融自营业务收入人民币1.51亿元,同比增长131.8%。
永达第三季度业绩预告显示,集团三季度金融和保险代理服务收入2.27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27.8%;1-9月收入6.19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33.7%。自营金融业务方面,集团三季度业务收入1.1亿元,同比增长203.5%;1-9月共收入2.25亿元,同比增长162.1%。
06 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国机汽车
成立时间:2023年6月17日
注册资本:10300万美元
公司简介:
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是国机汽车的全资子公司,股权结构为国机汽车持股75%,中进香港持股25%(国机汽车全资子公司中进汽贸持有中进香港100%股权)。2023年初,经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批准,汇益融资租赁成功接入央行企业征信系统。
2023年上半年,国机汽车实现营收255.82亿元,同比下滑2.76%;净利润5.03亿元,同比增18.74%。2017 年上半年,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对所属融资租赁企业汇益融资进行5亿元资本金增资,围绕“聚焦主业,适度多元化”的战略目标,稳步、积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2017 年上半年,汇益融资业务投放累计 19 笔,投放金额近 20 亿元,实现了业务规模的快速增长。
07 汇誉(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润东汽车
成立时间:2023年9月30日
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
公司简介:
汇誉(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润东汇誉(上海)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3年。背靠润东汽车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建立开放式汽车融资服务平台。润东汽车以此为平台拓宽金融渠道,整合集团与子公司的金融资源。
2023年上半年,润东汽车取得金融代理服务收入0.85亿元,同比增长64.3%,汽车金融代理业务的渗透率同比增长10个百分点至42%。
08 上海正通鼎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正通汽车集团
成立时间:2023年7月29日
注册资本:10000万美元
公司简介:
上海正通鼎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7月,隶属于正通汽车集团(香港上市公司),致力于打造行业汽车融资租赁全产业服务链条。团队人员均来自成熟的汽车销售公司,具有较好的网络资源、较强的风控能力和销售能力,保证业务顺利开展的同时风险可控。外部渠道则结合了滴滴等线上平台、自有4s店和sp等线下平台。
2023年上半年,正通汽车集团围绕东正汽车金融公司打造渐趋成熟的金融板块。围绕线上线下客户需求提供东正金融专属金融产品、正通鼎泽融资租赁产品等多样化、差异化产品服务。
09 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长久集团
成立时间:2023年1月6日
注册资本:11159.0415万美元
公司简介:
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长久集团下设公司,一家专注于汽车产业相关业务的专业型融资租赁公司。公司以“专注汽车金融、驱动行业发展、成就卓越员工”为使命,为汽车产业链上的厂商、金融机构、经销商、终端消费客户提供专业化的融资租赁及资产管理服务。
自成立至今,汽车金融业务中心业务蓬勃发展,已经在汽车乘用车、商用车、二手车等多个领域创造性的开展了业务,同时与多家汽车生产厂家、大型经销商集团进行了总对总的合作,业务范围覆盖全国20多个省及直辖市。截止2023年6月公司累计完成车辆类融资租赁投放10亿元,资产总额达到7亿元,在车辆专业类第三方租赁公司中位居前列。
所属母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久集团)创建于1992年,致力于构建全球化、资本化的汽车价值链整合运营平台,为汽车价值链各环节提供专业服务。历经25年耕耘,业务覆盖汽车物流、汽车销售与服务、汽车金融、汽车改装、汽配电商、汽车俱乐部、汽车旅游多个板块,并不断开拓汽车领域的延展业务。
10 河南和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和谐汽车(中國和諧新能源汽車控股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2023年6月14日
注册资本:25000万香港元
公司简介:
河南和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属于和谐汽车的间接全资子公司,于2023年6月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冯长革,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
和谐汽车在其2023年上半年财报中写道:本集团自2023年上半年加大汽车金融的发展力度,一方面积极发展代理业务,提升汽车金融渗透率,增加佣金收入;另一方面积极发展自营汽车金融业务,本集团间接全资子公司河南和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进入集团各经销商网点,业务发展顺利。
11 陆金申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投资经销商:申华控股
成立时间:2023年11月6日
注册资本:50000万人民币
公司简介:
陆金申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申华”),成立于2023年11月,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机构,注册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金申华股东背景实力强大,由华晨汽车集团旗下的申华控股、新鸿基有限公司旗下的shk venture capital与58集团旗下的北京云企互联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其中申华控股是中国证券市场最早发行股票和最早上市的公司之一,近年来正致力于成为国内领先的汽车消费综合服务提供商。
陆金申华充分利用上海自贸区的政策资源,竭力发挥各大股东公司的品牌、专业和资金优势,以“充满创新与活力的汽车金融服务旗舰”为愿景,专注于汽车全产业链,积极投入到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医疗健康以及环保产业,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整体解决方案。
12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物产中大集团(元通汽车)
成立时间:1996年10月28日
注册资本:75717.415100万人民币
公司简介: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创建于1996年,净资产13.8亿元,经营规模超20亿元。公司2007年获批国家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内资试点融资租赁资格。业务涉及商用车、乘用车融资租赁,汽车经营租赁,设备融资租赁等,租赁车辆保有量省内最大。
13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利星行汽车
成立时间:2008年2月29日
注册资本:37000万美元
公司简介: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是香港利星行集团旗下的金融服务机构,公司于2008年初投资建立,是苏州市首家由国家商务部批准成立的融资公司。
公司以特色化、专业化、国际化的发展方针致力于各种设备的融资租赁服务,服务对象包括民营企业、国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及高科技中小企业,服务区域覆盖全国。
14 大昌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大昌行集团
成立时间:2023年4月3日
注册资本:17000万人民币
公司简介:
原名称为大昌行汽车租赁服务(上海) 有限公司,2023年7月份正式投入服务。公司总部位于上海, 拥有庞大的服务网点。母公司为香港上市的大昌行集团有限公司,于香港独家代理多款名厂欧日私家车、商用车以至特种车。
15 恒信未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隶属经销商:恒信汽车
成立时间:2023年7月22日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公司简介:
恒信汽车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23年7月,地址在武汉市汉阳区。配合恒信汽车的战略布局,这家成立不长的公司积极发展融资租赁业务,进一步优化用户体验和服务。
从以上梳理的信息来看,汽车金融已成为经销商集团除汽车销售和维护之外的重要延伸业务和新的盈利点所在。多家汽车经销商在其半年报中提及对汽车金融业务的布局,旗下融资租赁公司亦贡献越来越多的收入。但需提及是,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中仅有少数做出较大规模和知名度,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仍处于小规模发展状态。
文章来源:kk汽车金融行业研究,特此感谢
租赁公司能否兼顾保理业务一直是业内备受争议的话题,数年来,各地方监管机构出台的文件很多,传达的态度也在不断发生改变,但可以预见的是,国家和地方监管部门都在努力引导租赁和保理公司回归本源,各自独立开展业务。行业内的许多头部租赁公司已经在陆续新设商业保理公司,布局商业保理业务。
中建投租赁天津子公司新设商业保理公司
2023年5月18日,由中建投租赁(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天津建铧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在天津注册成立,实缴注册资本1.8亿元人民币。
中建投租赁(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此前并未下设商业保理公司,此次开设商业保理孙公司,正式布局商业保理领域。
来源:截取自天眼查
平安、远东等多家头部租赁公司已布局商业保理公司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早在2023年11月便已出资设立了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7亿人民币,平安租赁占股100%。截止到2023年1季度,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总资产已达到31.99亿,在商业保理公司中处于领先地位。
远东宏信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出资设立了远宏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占股100%,初始注册资本金10亿元人民币,经过两次增资,截止到2023年5月31日,注册资本金已增至30亿元人民币,这体现了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对于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信心。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出资设立了仲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人民币,仲利租赁占股100%。
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2023年8月28日也发布公告宣布拟成立海通恒信商业保理公司,目前尚未查询到有关工商信息。
截取自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除此之外,还有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国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东集团也已出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拥有了商业保理牌照。
历史变迁:租赁公司是否能够兼顾保理行业
租赁公司是否能兼顾保理行业这一问题在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还没有统一口径的规定,在不同的时期各地有不同的政策,最早的规定出现在2023年,随后经历了8年的变迁。从国家和各地区监管部门不同时期发布规定的变化来看,未来终将是租赁归租赁、保理归保理,混业是不可取的。
2023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附件中规定,“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023年2月1日,上海自贸区管委会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2023年1月2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根据通知内容,“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之一。
2023年9月7日,国务院《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文件中提到“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023年7月28日,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遵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应与主营业务有关,在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时,参照商业保理行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2023年12月8日,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工商局发布《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16〕111号),根据《通知》规定,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在工商(市场监管)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经营范围。
2023年4月24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其中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值得注意的是,银保监会未将“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写入该办法。
2023年5月13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意见的公告,其中提到: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现有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相关存量业务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从上述政策的历史变迁不难看出,国家和地方监管机构对于融资租赁兼顾保理业务的态度从支持和鼓励,逐渐转为了限制和禁止,这样的转变对租赁和保理行业的合规化发展都有非常大的益处。
随着更多的地区出台相关规范文件,租赁和保理行业之间的界限将更加清晰。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将会有更多的租赁公司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独立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租赁和保理公司将走向相互独立但又合作共赢的道路。
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可以通过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等多种方式可以为企业提供便利、灵活的融资选择。而且,自2023年初以来,受新冠影响,我国目前经济下行,融资租赁以其融资、融物的天然优势,在拓宽中小微企业r资渠d、推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带动新兴产业发展等方面都将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偏离主业、无序发展、“空壳”“失联”等行业问题较为突出,需建立健全审慎、统一的制度规范,夯实强化监管、合规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制度基础。
为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商w部曾于2023年9月份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商w部监管办法》”)
2023年5月8日,商w部印发《商w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yin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
2023年1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标志着融资租赁公司正式纳入金融业态的监管体系。
关于监管的职责主体,《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s、自z区、直x市(以下简称s级)人民z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sheng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根据《北京融租指引》低一条规定,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所以,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在民商事法律框架内,应遵循民商事法律规定和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物权法》、《合同法》等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包含了买m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的属性,但是,它属于独立的有名合同。
《北京融租指引》低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m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m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民法典草案》低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m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m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m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m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可见,《民法典草案》重点肯定了出m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售后回租这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主要原因在于受我国金融管制体系的制约,售后回租业务在我国占有ji大的业务比例。
但是,售后回租只解决企业的r资需求,不能体现融资租赁中“既融物、又融资”的特点,不符合融资租赁回归本源的要求。
从行业发展角度,售后回租并不代表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方向,直接租赁才更贴合《国无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
笔者律师在处理一起委托人与融资租赁公司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了融资租赁公司一种新颖的操作模式,在此分享一下,希望给广大朋友们提个醒:
委托人合法拥有一台车辆,因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某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方式获取资金,所谓“售后回租”就是形式上客户将他的车卖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客户购车款,并将车辆出租给客户长期使用,租赁到期的,客户可再以较低价格将车辆回购。租赁期间如果客户逾期违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收回车辆,主张违约赔偿,甚至解除合同!
本以为就是与该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这家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签约手续中把银行也牵扯到这场交易中,最终导致委托人车辆被融资租赁公司收回变卖,还需要再偿还银行贷款。
事情是这样的:2023年8月3日,委托人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委托人名下本田轿车,租赁期限36个月。办理业务过程当中,融资租赁公司让委托人下载某软件app。2023年8月6日,融资租赁公司向委托人支付购车款项,2023年8月7日,该银行将委托人名义借的相同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该融资租赁公司。2023年10月融资租赁公司趁委托人不在,将车辆变卖,取得车辆变卖款项。
如此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支出任何费用,却额外获得车辆变卖款项;委托人在不知情况下向银行借款,但是失去了车辆,不仅需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还因逾期还款影响个人征信。
那么,这笔银行借款到底应该由哪一方偿还呢?
这里,笔者律师需要提醒:在办理任何业务过程中需要认真仔细阅读需要签的合同书面文件,尤其是合同中己方责任的条款。遇到要求下载注册不相关的app时候,向工作人员咨询了解清楚,及时提出异议,保留证据,避免后期牵扯多方债务纠纷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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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咨询:
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初始入账时,可将未来将产生的增值税计入长期应付款吗?
解答:
融资租赁分为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情况,出租方的二者会计处理分录是有差异的。在所有的教科书中,涉及到租赁业务的案例,会计分录中都忽略了增值税问题。因此,到了实务中很多人对于涉及到增值税问题,就不知道怎么进行做会计分录了。
一、直租的出租人初始会计处理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值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有)
贷:融资租赁资产
银行存款(初始费用)(如有)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未来应收租金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资产处置损益(与融资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差额,可能在借方)
应收融资租赁款-未确认融资收益
说明:对于未来租金将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在未来实际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比如,在某季度末,开具租金发票11.3万元,税额1.3万元,租金11.3万元银行收款。
借:银行存款 11.30万元
贷: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11.30万元
同时,确认销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3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万元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出租人的初始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第五十二条 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不属于销售的,承租人应当继续确认被转让资产,同时确认一项与转让收入等额的金融负债,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该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出租人不确认被转让资产,但应当确认一项与转让收入等额的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该金融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因此,对于不构成销售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出租人,在租赁发生时,只需要确认一项金融资产(实际上就类似于抵押贷款业务)。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贷:银行存款(融资性销售价款)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未来应收租金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应收融资租赁款-未确认融资收益(租金与售价不含税金额之间的差异)
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规定,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所以资产销售与购进无增值税。
但是,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因此租金中超过本金的部分需要按照贷款利息计算增值税。对于贷款利息,税率6%。比如,在某季度末,开具租金发票10.6万元,税额0.6万元,租金10.6万元银行收款。
借:银行存款 10.6万元
贷: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10.6万元
同时,确认销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0.6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6万元
在生活中,人们对于公司也许都并不陌生,而且我们知道,一家公司的注册,通常都需要一定的资金费用才可以的,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也是一样。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办理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费用吗?接下来由企邦企服小编详细为您介绍!
一、办理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费用吗
1、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只能以公司形式设立,以法人股参股,且法人股公司注册时间在1年以上,注册资金1000万人民币以上,全部实缴。自然人不能参股;
2、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金。
3、提供法人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三份;
4、提供法人股公司银行资信证明原件,资信记录必须良好。提供法人股公司最近一年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时,必须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融资租赁行业不少于三年管理经营且无不良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注: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
6、法人股公司应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且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二、融资租赁注册需要什么材料
1、申请书;
2、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4、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7、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程序是什么
1、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并与供货商进行接洽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承租人。因此,应该是承租人根据自己所需要的设备选择供应商,并就供货合同的基本条款与之进行治谈。在整个过程中,承租人一般应注意对供应商的信誉、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设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价格等进行考察。选择供应商并就相关款进行洽谈,通常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一步。
2、承租人选择出租人并提出融资租赁申请
承租人通过对众多的租赁公司进行调查和比较,综合考虑其资金实力、筹资能力、租金高低、支付方式、信誉、提供的服务等,然后向租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的要求即租赁委托毛这样就确定了整个交易的基本内容,成为后续的相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基础。
3、出租人的审查和受理
出租人为了确保其在融资租赁中安全收回成本及利息,并获取相的利润,在接收项目之前必须对租赁项目本身和承租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评估。审查通过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初步的融资租赁意向书,租赁项目开始启动运行。
以上是企邦企服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办理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费用吗,由此可知,办理融资租赁公司是需要费用的,其中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只能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金。如其它疑问,欢迎向企邦企服发布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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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集融资、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金融产业。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不仅解决了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出租人选择承租人的困境,还解决了因承租人资金实力不足而无法扩大再生产的难题。
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公益性组织,也是会有盈利的,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如何盈利,盈利模式有哪些呢,今天誉商小编就来给大家讲一讲。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盈利模式
1.运营收益。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资金来源可以是多渠道的,自有资金在运作时,可以获取一个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收益。如果一个项目运用部分自有资金,也可以再向银行借款一部分,因此租赁公司便有了一个财务杠杆效应,不仅自有资金可以获取略高于同期贷款的租息收益,借款部分也可以获取一个息差收益资金统筹运用。
2.债权收益。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来获取利差和租息收益,这也是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盈利模式。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配置信贷资金,对中小企业银行可以通过提高利率或租赁费率控制风险,对优质客户也可不必降低利率。
3.余值收益。提高租赁物的余值处置收益,不仅是融资租赁风险控制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融资租赁公司(特别厂商所属的专业融资租赁公司)重要的盈利模式之一。租赁物的余值处置对专业融资租赁公司来说,不是风险,而是利润再生点,因为租赁物经过维修、再制造后通过租赁公司再销售、再租赁可以获取更好的收益。
4.风险收益。对出租人来说,融资租赁公司更多地介入了承租人的租赁物使用效果的风险,参与使用效果的收益分配。融资租赁公司风险加大,可能获取的收益也加大。融资租赁公司还对一些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可以对其所需设备先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同时约定在某种条件下,出租人可以将未实现的融资租赁债权按约定的价格实现债转股。这样做,可以获取项目成功后股权分红或股权转让的增值收益。
5.服务收益。首先,租赁手续费。租赁服务手续费是所有融资租赁公司都有的一项合同管理服务收费。其次,财务咨询费。融资租赁公司在一些大型项目或设备融资中,会为客户提供全面的融资解决方案,然后按融资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财务咨询费或项目成功费。最后,贸易佣金。收取贸易环节的各种类型的佣金往往是厂商设立的专业化的融资租赁公司、或是与厂商签订融资租赁外包服务的大型机构等财务投资人设立的独立机构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的盈利模式。
除此以外,还有节税收益。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非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往往占到全部融资租赁的很大比例。这种由出租人提取折旧,承租人税前列支,两头得好处,正是经营租赁业务出现巨大活力的原因所在,节税或延迟纳税也是融资租赁公司的收益来源之一。
成立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达到的基本条件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按照监管机构不同,融资租赁公司可分为三类,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由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和由商务部监管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三类公司在审批机构注册资本杠杆率要求,发起股东条件、业务范围、内部管理等均有不同的要求。
其中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注册资本要求1亿元以上,公司资本金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本的8%,股东限商业银行、大型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等。
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审批,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总额的十倍,股东中须有一方为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审批,注册资本金在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亿7000万元。
在管理上,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还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纪纪律,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等。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帮助到您,谢谢。
法律依据: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融资租赁业务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中国融资租赁业务系改革开放的产物,自1980年引入此概念,但2007年以前一直发展缓慢,自2007年之后呈几何发展。即便是近年国内外经济环境不好,然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势头依然强劲。据估计,我国2023年融资租赁业务总额有望接近或超过7万亿,取代美国而成为世界第一租赁大国。
(一)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条件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审批着重核查股东的经营背景、资金实力、风控能力和项目运作能力。自贸区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要求:
1、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亿元;
2、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融资租赁业等相关行业管理工作经验;
4、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5、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条件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是以外资融资租赁为主。外资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批,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现商务部已把审批权限下放到各省、直辖市的商务委;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审批,注册资本1.7亿人民币以上。由各省级商务委受理后转报商务部和国税总局审批。
外方投资主体的要求主要有:
1、注册资本>=1000万美金;外商投资比例>=25%;
2、2-3名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年从业经验;
3、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资者须为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方投资者或其境外母公司应资信良好,在境外已合法注册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72人
19人
64人
46人
69人
4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