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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视同销售的时候,增值税按市价计提。用商品销售的市价(不含税价格)乘以对应的税率。
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情形
1.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代销中的委托方。
2. 销售代销货物——代销中的受托方。
3. 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4.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9.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10.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每次分享文章视同销售,总有朋友问我增值税为什么要视同营业。
第4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是啊,为什么一定要把增值税视同销售?
其实每一项政策都是有原因的,不是无缘无故给出这样的规定,为什么不是增值税销售,而是要被视为销售行为,那自然有它的道理。
哥今天给大家做一点分析,多交流和探讨。
01#
保持链条完整,防止双重征税。
上所述,增值税是对流通过程中增值部分征收的流转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在流通过程中,下一个纳税环节要减去上一个环节所缴纳的税款(仅就增值税部分征税),增值税就是这样一个环节传递下去的,直到最终消费者,所有的增值税都由最后一个消费者缴纳。
这个链条环节的情况就像一个链条,所以我们常说增值税是一种链条税,链条不断,增值税就不会重复征税,如果链条不完整,可能会重复增值税。
考虑卖是为了保持链条的完整性,直到最终消费者不让链条断裂,这样才能避免双重征税。
假设一个价值100(不含税)的产品被工厂卖给批发商,批发商再把它交给超市。
整个产品流通环节的链条没有断裂,批发商在赠送给超市时,视同销售(按市场价100元),超市以后再出售这种产品,全国整个环节就收到13元的增值税。
这也是产品本身应缴纳的增值税,出厂后没有增值,应缴纳增值税100倍13%。
但是,如果批发商不把礼品当作销售,增值税链条就会在这一环节断裂。
超市的后期,在销售时间之前没有把进项税额传下去,这样就交了13个增值税,全国一共收了26个,出现了重复征税的情况。
这显然不是国家想要的,增值税本身就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作为销售可以避免这个问题,这样增值税就可以传递到下一个环节。
02#
堵塞税收漏洞防止少缴增值税。
视同销售除了可以防止因链条断裂而造成的重复征税外,还可以堵塞税收漏洞,防止增值税少征。
举个例子,工厂生产一个100的产品(不含税价)给员工,市场价是200,成本是100。
如果不被视为销售,国家将不会收到增值税26,事实上,市场价值的货物不包括税200,最后,国家整体上应该征收26的增值税,但如果不把工厂当成销售的话,那么国家就收不了那么多,只收13增值税了,工厂里的礼品商品的附加值税也就亏了。
出售解决了这一漏洞。
如果不能算是销售的话,那就很容易做到通过赠送的策划,侵蚀国家的税收。
03#
如何按销售额申报增值税。
同样的销售额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同一个销售额有一个目的就是防止增值税链条断裂,链条需要抵扣来维持,所以如果在同一销售过程中可以开具给下游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开发票的话,自然要怎么申报。
当然,如果没有开具,也应该申报,填写未开票收入一栏申报即可。
a纳税人b,将公司生产的食品作为节日福利发给员工,没有发票,成本为50万元,不含税对外销售的价值为100万元,那么,b企业又该如何申报?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b企业将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即使未开具发票,也应申报未开票收入100万元。
这是如何填写声明。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每逢佳节倍思亲,每逢佳节要送礼,亲人要送礼、员工要送礼、客户要送礼,不过企业送礼可一定要注意相关税务处理哦,不然很可能税务局请喝茶哦。今天就遇到好几个学员在咨询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处理的问题,那么什么叫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呢?
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是指哪些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处理,但为了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与税收的公平,应将其“视同销售”的行为。以下行为视同销售:
1.委托方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委托方都应当视同销售处理,由委托方向受托方开具发票,受托方收到委托方开来的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这种情况是税务局怕中间有税款流失,所以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2.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异地移送;机构间的内部移送由于税收属地原则,移送方应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相当于移送方销售货物。
3.投资、分配、赠送分情景做视同销售或者进项税额转出;
(1)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赠送、投资、分配、集体福利视同销售。业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在原材料购进的时候进项税额全部抵扣,举个例子企业购进货物原材料成本100元,进项税额13元,生产完成后市场价格不含税500元,送给客户销项税=500*0.13=65元,应缴纳增值税=销项-进项=65-13=52元,如果直接进项税额转出仅缴纳13元税,与实际应缴纳的52元不符,原因是自产货物存在增值,增值的部分需要纳税。
(2)外购货物直接用于投资、分配、赠送,视同销售。货物处于流通环节,此时做进项税额转出的话增值税链条就断了,所以要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3)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时,做进项税额转出即可。这是因为此时货物退出了流通环节,增值税链条已经结束,直接进项税额转出不会对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
a.对自产、委托加工这些有增值的货物来讲,视同销售。
b.对外购的没有增值的货物来讲,对外视同销售,对内做进项税额转出。
4.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销售应税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要视同销售处理。可以这样理解,企业经营是为了盈利,那么无偿赠送肯定是要向被赠送方获取点儿利益的行为。
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不属于视同销售,进项税不得抵扣,如果抵扣了进项税,要做进项税转出,这个需要特别注意一下。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9、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销售应税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视同销售行为,全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意为其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只是在税收的角度为了计税的需要将其'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行为有哪些?(8+3)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财务工作中,你是否遇到焦头烂额不知如何解决的问题呢?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营改增之后这条“名存实亡”);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别注意,第六七八条增加了外购的货物视同销售的情形。
为什么规定视同销售?
重点说一下上述(五)-(八),还有“无偿的行为”要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背后的逻辑。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无偿捐赠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时or无偿提供服务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这个阶段货物又进行了转移,相当于从销售者到消费者之间的转移,这一流转环节伴随着增值税应税行为,必然要征收增值税,但是这几种行为都披着“没有销售额”的外衣,所以要视同销售,核算销售额从而计算增值税税额,防止单位采用无偿的手段逃避纳税义务。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生产者和消费者是同一个人,如果不规定视同销售,就少征收了正常情况下货物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手中价值增值部分的增值税。但是外购商品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就不存在视同销售,购买商品的同时已经缴纳了销售者到消费者手中的增值税,此后再也没有其他流通环节,自然不需要视同销售,再缴纳增值税。
为什么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不视同销售?
当单位外购货物用于本单位的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本单位就是货物的最终消费者,并且已经依据市场公允价值承担了最后一个环节的增值税,再视同销售多此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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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视同销售”?“视同销售”的来由是什么?还是要从增值税的原理说起。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增值的价值在会计上称为“毛利额”,即售价-进价,增值税=毛利额×适用税率。比如售价1000元,进价400元,价值增值了600元,按照13%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为78元。以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计算增值税是一种直接计算法,看起来简单,但实施起来困难,不便于税收管理,目前实行的是间接法,即“以全部流转额为计税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同时实行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只对未税流转额征税”。增值税的特点之一是税收转嫁,《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并不是增值税的实际负担人,而是把增值税税负担转嫁给他人,让他人负担,其原则是谁消费谁负担,正如《国际增值税/货物与劳务税指南》据说的:“增值税的总体目标是对最终消费的广泛征税,这里的最终消费原则上是指个人消费,以此区别生产消费”。增值税转嫁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销售,二收取对价。就是说,增值税转嫁是通过销售并收取对价实现的。
制造商购买原材料400元,缴纳了增值税52元,做成a出产品按1000元出售给批发商,由于价值增值了600元,按适用税率13%计算,缴纳增值税78元,制造商一共缴纳增值增值税130元(52+78)。这78元的增值税是怎样转嫁维批发商的呢,很简单,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1000×13%=130元,一共向批发商收取销售款项1130元。制造商向批发商收取130元的增值税后,扣除在采购环节支付的52元的增值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只有78元。
购买方购买货物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的增值税和销售方收取的增值税都不是真正的增值税,前者称为“进项税额”,即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后者称为“销项税额”,即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和现行适用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是个相对的概念,在销售方是销项税额,在购买方就是进项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如制造商销售额为1000元,销项税额130元,原材料采购额400元,进项税额52元,增值税为78元(130-52),正好与直接法下计算的增值税额相等。进项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称之“抵扣”即扣减,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尚有的余额才是真正的增值税,如果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够扣减,其负数称为“留抵税额”,可在下期继续“抵扣”。
目前正在试行“留抵退税”政策,符合条件的“留抵税额”可以申请退税。以此类推,批发商向制造商购买a产品时支付了130元的增值税,又以1500元出售给零售商,向零售商转嫁了增值税195元,扣除采购环节增值税130元,实际缴纳增值税65元;零售商向批发商采购a产品支付了增值税195元,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向消费者转嫁了增值税260元,这260元增值税实际是制造商、批发商和零缴纳的增值税总和,即78+65+65,消费者以2260元购买a产品没有用于销售,而是用于自行使用消费或消费,全部负担了纳税人的增值税,增值税转嫁就此结束。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制造商虽然在生产过程中也消费了材料,但最终目的是生产产品用于销售,不是增值税的实际负担者,批发商和零售商更不是税收实际负担者,只有消费者才是税收的实际负担者,但如果销售方不将产品(商品)用于销售,而是将送于其他单位或个人不收取对价,业内人士把这种“无偿赠送”行为称为“抵扣进项税额产生销项税额终止”。就是说,抵扣了进项税额又未用于销售,增值税未“转嫁”给购买方,本来应由采购方或消费者负担增值税,但采购方或消费者没有负担,造成税收流失,流失的这部分税收当然应由销售方来承担。所以“无偿赠送”他人未实现销售应“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这才是“视同销售”的真正来由。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以下八种“视同销售”行为: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八项“视同销售”中,第(一)项“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纳税人(以下简称委托单位)虽然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未确认收入,这是因为代销单位或个人还未都进行销售,当代销单位或个人代销后向委托单位提交已代销清单后,委托单位最终还是确认了收入,将增值税转嫁给受托单位了。
第(二)项,“销售代销货物”。这与第一项相反,是纳税人(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受托为其他单位代销货物。有两种模式:一是收取手续费模式,二是买断模式,相当于购买了货物。前者是属于营改增的服务,当受托单位次代销货物销售后,需向委托单位提供清单,确认了手续费收入,其增值税转嫁给委托单位了。后者,买断后可以自行定价,销售后,确认收入,增值税也就实现了转嫁。
因此,这两项,《企业会计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没有实质上在区别。
第(三)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是指总分支机构之间跨地区移库用于销售。增值税是属地管理,如果将货物移送到异地用于销售,应当“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如果总分支机构之间跨地区移库未用于销售,不“视同销售”。
(1)异地是指不在同一县市即跨市、跨省
(2)异地分支机构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
(3)异地分支机构必须是在异地税务机关进行了税务登记并领取增值税发票。
(4)异地分支机构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交向购买方收取货款
政策依据(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第(四)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项目。其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属于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范围,随着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实施,这些项目都改由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这项“视同销售”实质上已不存在了。
第(五)项,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中,没有外购货物,其个人实际单位内部员工,个人消费是指用于职工福利。为什么要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销售”呢?首先,自产和委托加工货物在生产和加工中发生了人工费,使货物发生了增值,其次,将自产、委托加工在购进原材料和委托加工过程中已抵扣进项税额,但完工和委托加工后改变用途,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增值税未实现转嫁。因此,需要“视同销售”。其实《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薪金具体包括职工福利,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和职工福利为非货物性福利的,就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一、职工薪酬的范围第(四)规定,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二、职工薪酬的确认和计量(二)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因此,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但外购货物不“视同销售”,其进项税额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六)和第(七)项的共同特点同样是改变用途,未用于销售,未实现增值税转嫁。前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货物用于向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后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货物用于向股东或投资人分配利润当然要“视同销售”,防止税源流失。
第(八)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是指用于捐赠、商业促销和交际应酬消费,其个人是指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将货物或服务送于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就当准确判断是否是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如“买就送”,“进店有礼”、“买房子送家电、送家具”等不属于视同销售,因为所赠送的货物或服务的经济利益已包含在对价里,属于有偿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扫码领鸡蛋”、“随机抽奖”等,所赠送的货物或服务的经济利益未包含在对价里,属于视同销售。送分为事前送事中送和事后送。事前送和事后送都没有把货物或服务的经济利益包含在对价中,而事中送则把货物或服务的经济利益包含在对价中了。
此外,根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和各地税务局口径,“住宿送早餐”、“买房子送物业、送装修”、“交物业费送金龙鱼油”、“银行办卡、揽储送礼品”、保险公司“销售保险送礼品”以及纳税人外购货物或服务用于职工奖励如奖品、旅游等也不属于“视同销售”,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但非公司员工,应当“视同销售”;保险公司向客户赠送油卡洗车卡“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不一定就“吃亏”,因为“视同销售”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请看案例:
正常销售 100000
销项税额 13000
正常采购 80000
进项税额 10400
购入粽子20000发放福利
进项税额 2600
增值税=13000-(10400-2600)=5200
正常销售 100000
销项税额 13000
正常采购 80000
进项税额 10400
购入礼品20000送于客户(公允价值)
进项税额 2600
视同销售增值税 2600
增值税=13000+2600-(10400+2600)=2600
结论:视同销售比进项税额转出少缴增值税2600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它又又又变了,这十大变化,企业老板和会计都要注意!快来先睹为快!
一、现行的税率以及税收优惠没有发生改变
二、增值税十大变化
(一)增值税提升至法律层次
(二)告别“劳务”一词
(三)明确了4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
(四)视同销售仅保留4项(其中1条为兜底条款)
(五)新增不征税项目
(六)明确征收率为3%,未体现5%
(七)“不得抵扣进项税”发生重大变化
(八)混合销售界定更加明确
(九)免征项目更加明确
(十)纳税义务时间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税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率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六章、附则
今天的干货就分享到这里了,记得关注我,每日更新财会小知识哦!
普遍意义上的“无偿赠送”是指一方当事人无代价地将原本属于自己的东西的所有权转让给对方的行为。“视同销售”规范的正是这种赠送行为。但是,企业因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赠送”应理解为是对买方的让利行为,卖方的让利行为的发生是以与买方发生货物买卖为必要前提的,因此,销售促销中的“赠送”应界定为“有偿赠送”,它不应被视同销售。
只要单位或者个体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了服务,除特殊规定外,都必须视同销售。至于对外无偿提供的服务是由自己提供的还是委托第三方提供的,则不是视同销售需要考虑的因素。进一步讲,如果一个纳税人向其他纳税人外购服务,再把这种外购的服务对外无偿赠送,仍然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如果是增值税应税业务,视同销售就是要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有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增值税方面热点案例
增值税案例(一)
「问题」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时附带向客户赠送礼品、宣传品,是否视同销售交增值税?
「答案」办理业务时附带向客户赠送礼品、宣传品等是保险公司常用促销手段,因礼品、宣传品价值在金融服务收费中已收取了对价,所以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时附带向客户赠送礼品、宣传品无需作为视同销售,按实际收取的金融服务收费申报缴纳增值税。
具体建议咨询主管税局的意见。
增值税案例(二)
「问题」我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所含装饰、设备是否视同销售?
「答案」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范围是:“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装修费用(含装饰、家具、家电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房价中,不属于税法中所称的无偿赠送,无需视同销售。
如果房地产企业销售不动产时,在房价以外单独无偿提供的货物,应视同销售货物,按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例如,为促销举办抽奖活动赠送的家电,应视同销售货物,按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案例(三)
「问题」酒店房间内提供的物品是否做视同销售处理?
「答案」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酒店在房间内为住宿客人免费提供矿泉水、水果、洗漱用品等,只是一种营销模式,所谓的“免费提供”其实是有偿的,是包含在房价中的,由消费者统一支付,因此不应作为视同销售单独征税,应按照酒店实际收取的价款,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酒店在房间内为住宿客人提供明码标价的餐饮服务、橱窗内物品、房间内迷你餐饮等(房费之外另行收费),属于兼营,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都有“视同销售”概念,不过他们的范围是不同的。
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是相对销售货物行为而言的,是指那些提供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税法中销售货物所定义的“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件,或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条件,而增值税在征税时要视同为销售货物征税的行为。
增值税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营改增”试点规定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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