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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情形
1.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代销中的委托方。
2. 销售代销货物——代销中的受托方。
3. 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4.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9.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10.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有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视同销售行为,全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意为其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只是在税收的角度为了计税的需要将其'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行为有哪些?(8+3)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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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营改增之后这条“名存实亡”);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别注意,第六七八条增加了外购的货物视同销售的情形。
为什么规定视同销售?
重点说一下上述(五)-(八),还有“无偿的行为”要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背后的逻辑。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无偿捐赠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时or无偿提供服务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这个阶段货物又进行了转移,相当于从销售者到消费者之间的转移,这一流转环节伴随着增值税应税行为,必然要征收增值税,但是这几种行为都披着“没有销售额”的外衣,所以要视同销售,核算销售额从而计算增值税税额,防止单位采用无偿的手段逃避纳税义务。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生产者和消费者是同一个人,如果不规定视同销售,就少征收了正常情况下货物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手中价值增值部分的增值税。但是外购商品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就不存在视同销售,购买商品的同时已经缴纳了销售者到消费者手中的增值税,此后再也没有其他流通环节,自然不需要视同销售,再缴纳增值税。
为什么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不视同销售?
当单位外购货物用于本单位的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本单位就是货物的最终消费者,并且已经依据市场公允价值承担了最后一个环节的增值税,再视同销售多此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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