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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票以什么法来定罪(20篇)

发布时间:2023-10-02 10:25:02 热度: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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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票以什么法来定罪

【第1篇】虚开增值税票以什么法来定罪

虚开增值税票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2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立案标准是什么

1、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3篇】接受虚开增值税普票如何处罚

接受虚开增值税普票的处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违规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4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票

以增值税的方式缴纳税款,可以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售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这种计算方法可以较好地体现商品的新增价值。

营改增以来,我国的主要税收集中在增值税的税收上面。所以,国家也加大了对于增值税涉刑案件的打击力度。

一、虚开的行为表现:

1.为他人虚开。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开具发票的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行为。

2.为自已虚开。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相关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具有开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相关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相关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其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是指在合法拥有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介绍虚开行为可以是谋利行为,也可以是免费行为。介绍他人虚开不以谋利为条件。

接受虚开增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况,同样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本罪一般客观表现为:

1.企业经营过程中,为了少缴增值税,虚开进项发票。

2.企业或者相关负责人将多余的销项发票开给无实际交易的公司。

3.多家企业之间相互对开。

4.为了彰显实力、做大营业额进行融资、贷款等,进行虚假开具发票。

5.介绍供需双方虚假开具。

6.有实际业务往来,但相对方无开票资质,找他人代开。

7.设立空壳公司,专门虚开发票。

8.公司员工为了报销等虚开发票。

以上行为,不论是企业管理层还是员工,都应时刻警惕,以免陷入犯罪而不自知。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202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发票,既是个人支付的凭证,也是企业经营的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可小觑,但仍有不少企业抱有侥幸心态,用假发票到公司报销,套取国家或企业财物;有的企业则用假增值税发票来抵扣税款。为了有效规避发票风险,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使用发票管理系统,票总管发票管理系统帮助企业财务从根本上杜绝虚假发票,实时监控违规失信企业,降低企业涉税风险。

【第5篇】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多久

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刑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6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

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

判断有没有骗抵目的,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只是简单、片面之词,仅供参考。

众所周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以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为目的,否则当事人就是无罪的。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有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呢?

假设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a支付b一定数额的费用后,b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如何分析有没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呢?

第一步,a是否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般纳税人才能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小规模纳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如果a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么,a是没有销项税额的,既然没有销项税额,那么a拿到进项发票后也没有什么用,因为该进项没法抵扣,a只能将该进项发票列入成本,冲抵企业所得税。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增值税软,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因此a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之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方面最经典的,莫过最高院颁布的芦才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中,芦不具备抵扣资格,相关专票只能列入成本,冲减企业所得税,所以法院认为芦没有骗抵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步,a是否打算将其用于扺扣。

首先,要看a有没有申报进项了。没有申报的话,自然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

其次,如果申报了,就要看a有没没有进项转出,这里要注意转出的时间点:a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就进项转出的,那么a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如果立案之后才转出的,a只能算是补缴税款,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笔者以前办过一个案件,当事人就是在税务稽查阶段进项转出了部分,这部分没有被检察院认定为虚开。

第三步,a用于抵扣后,是否会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

这里的流失,不仅包括国家增值税款实际上已经流失了,还包括增值税款实际上没有流失,但处于流失的现实危险状况之中。

以下三种情形,笔者认为a不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

其一,a支付了等于或大于税款的费用给b,不具有骗抵目的。

根据增值税的原理如下:

开票后,a持有进项,b持有销项。期末的时候,a申报进项,用于抵扣;b申报销项,缴纳相应的销项税额。a抵扣的数额其实就是b缴纳的数额,并且两者数额相等。

如果a支付的手续费大于或等于发票上的税款,那么a拿到进项后,抵扣的数额,要么小于,要么等于其支付的手续费,即a要么是亏本的,要么是不赚也不亏。

这种情况下,不论b是否缴纳销项税额,a都没有骗抵目的。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贷款1000万,增值税130万,甲公司打了1130万给乙公司,乙公司扣了130万元的增值税,还另外扣了2个点,即20万的手续,余款转回甲公司,然后开具专票给甲公司。甲公司用于抵扣了,但乙公司不想真实的缴纳那130万销项税额,于是以5个点的价格,从第三方那里购买了10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冲减。这个案件,司法机关认为无论乙公司有没有缴纳销项税额,甲公司均不具有骗抵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二,b如实缴纳相应的销项税款了。

如果a没有支付,或者支付的手续费少于发票上记载的税款数额,那么a就危险了。但是,至少在一种情形下,a是无罪的,那就是b如实缴纳相应的销项税额了。

既然b如实缴纳了,那就意味着国家在销项方收到相应的税款,a抵扣的其实就是b缴纳的税款,因为国家增值税款没有流失,a没有骗抵目的。

其三,a的销项虚假,无论是否抵扣,均没骗抵目的。

根据增值税的原理,a的进项就是b的销项,同时a本身也有自己的销项,并且a从b处拿到的进项,只能抵扣a自己的销项。

如果a拿到进项后,抵扣的销项是虚假的,那么a的行为实际上不会导致增值税款流失,所以a没有骗抵目的。

例如,甲公司为了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与乙公司签订5000万的购销合同,开具了专票给乙,为了避免缴纳销项税额,甲又从第三方购买了5000万的专票,进行冲减。由于前面的购销关系不属实,甲公司没有义务缴纳这笔销项税额,甲公司购买专票冲减的是一笔没动义务缴纳的税款,因此增值税款没有流失,甲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7篇】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仅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存在如下争议:

争议之一: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一种意见认为按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就是行为犯,量刑主要看开票时偷逃税款的数额,只要有此行为就是破坏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造成税款损失并不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要求的结果。

另一种意见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结果犯,即只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还不行,还必须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仅侵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还给国家财政造成税款流失。

争议之二,如果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行为犯,那么,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一般行为犯,还是目的行为犯?

一种意见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一般行为犯,因为刑法并未要求虚开增值税发票具有偷逃税目的,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只要有虚开行为,就是对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的侵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构成犯罪必须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刑法将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归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就说明了这个问题,不是以此目的虚开行为,不会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只应做税务行政处罚,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争议之三,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目的行为犯,还是特殊目的行为犯?是否需要以偷逃增值税为目的?

一种意见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只要有偷逃税款目的就行了,至于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偷逃哪类税款在所不问。

另一种意见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必须以偷逃增值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就是用于抵扣增值税,如果是用于抵扣其他税种,为什么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偷逃税款的犯罪的量刑比一般逃税罪要重?并且,没有设置'先有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才可入刑'的条件,而且,即使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偷逃其他税(常见的是石化企业偷逃消费税),也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按择一重罪处罚,也应当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论处。

争议之四,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预备、未遂、中止情况,是否可以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实施后,准备用于抵扣,成立预备,自动放弃抵扣,成立中止,抵扣时被查出成立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可能成立未遂,不成立预备和中止,因为不着手进行抵扣的行为,只是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不是犯罪。如果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本来就不应该交税。

争议之五,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立案标准提高,是否意味着'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相应提高?

1,最高检与公安部2023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自2023年5月15日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立案标准改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2,202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于是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检与公安部只是提高了立案标准,将起点从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提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只是提高了立案起点标准,并未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出规定,应当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原通知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立案标准起点变化,对应的量刑标准数额也应当随之变化,不然就不能体现罪刑一致原则,所以,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将'数额较大″修改为100万以上(10倍),将'数额巨大″修改为500万元以上(50倍)。除非两高另有规定。

争议之六,何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在结果犯观点看来,查取'虚开增值税发票″必须造成税款损失?如何认定有两种观念

一种意见认为,必须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了税款,并且要物质流,票据流,资金流(回流)都查清,不存在对开,循环虚开等不影响税款损失的情形,也不存在税务机关发现可疑票据,企业进项转出,国家税款未流失的情形,才能真正认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即可认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如果'三流'中已经证实没事'货物流'(真实交易,包括指示交付),就可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哪怕企业作了进项转出,因为增值税转出,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计入了成本,而成本影响了企业所得税,所以,只要有抵扣就应当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我个人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当认定为特殊目的结果犯,即主观上有偷逃增值税的目的,并且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如果偷逃其他税款,应当适用前置处罚程序。而国家税款损失,应当以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为准。

【第8篇】虚开增值税票后果

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部分虚开案件的研究

01 征管法及刑法惩罚虚开的原因

财务界都知道“增值税发票虚开”是高压线,闻之则色变。触碰这道高压线的企业和个人都将面临巨大的行政和刑事责任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都对“虚开”做了定义,列明四种情形下的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和介绍虚开。增值税是分税制改革的产物,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几起涉及税务机关在内的增值税大案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征管法作为国家维持税收征管秩序的重要法律,其所规定的虚开行为必然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而虚开行为作为发票犯罪在刑法中被列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大类中。显然,征管法是前置,刑法是维护征管秩序最后的屏障。也就是说达到刑事责任的程度必然已经违反了征管法,但是按照征管法作相应处罚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刑事责任的免除。

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导致虚开犯罪被列为行为犯,即明知且故意实施即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行为犯打击面过大,倘若纳税人仅仅虚开了几张发票,发票的下游没有抵扣(或者认证),从增值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这样的情形其实并没有侵犯我国的税收征管秩序。而如果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是目的犯,则更好地遵循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对于犯罪动机与犯罪结果的认定则需要全面获得客观、合法、关联的证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指出:被告人项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和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崔某找人代开没有骗税目的,且金额不大,故判决崔某无罪。

02 虚开可能涉及的主要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 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对于不以减少增值税为目的的对开、环开、变票环开的情形不宜定性为虚开。《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则直接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该指导意见更好地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两阶层体系:客观违法,主观不需要谴责)。

需要指出的是承担刑事责任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这个道理显而易见。同时,行政责任的承担也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免除。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罪数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采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支成本,则同时构成逃避税款罪,侵犯了两个法益,此时不应竞合而应当数罪并罚。此外,在现有司法判例研究的过程中笔者未发现为自己虚开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判例。但如果发票能够认定为不合规取得或者善意取得后拒绝补交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金,还是存在按照逃避税款罪处理的可能性。(详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刑初161号判决书)。

当然,即使税务稽查局认定当事人取得的发票为善意取得,也不意味着司法机关会直接采纳税务机关的结论。笔者对山西省永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晋0881刑初65号】做了研读,发现:虽然永济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经审理委员会集体表决,认为安胜公司对涉案的40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取得。但法院经过调查,认为曹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对该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取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03 企业取得虚开专用发票的应对

(一)行政责任的应对

1.自证善意取得(交易真实,不清楚发票来源)

从司法机关部分判例来看,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具备两个要件:其一,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其二,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部分法院对于善意虚开的主要判定文件来自于国税发〔2000〕年187号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善意取得的解释直接引用了187号文。【(2015)信终字第341号】

2.主动补缴,损失最小化

企业无论是善意还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已经抵扣,最稳妥的办法是进项税转出或者主动申报补税,否则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将放大,不能寄希望于按照“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罚款了事。罚款不能免除纳税人补缴税款的义务,当然,如果业务真实,企业可以考虑换开票重新取得合规发票。

3.行政复议或诉讼维权

税务部门如果对于资金回流认识产生“执念”容易导致执法风险。纳税人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为善意取得,则可能采用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对征税行为或者税务行政处罚进行维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葫芦岛市税务稽查局再审行政裁定书【(2020)辽行申767号】直接驳回了稽查局的再审申请,通篇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税务局无法举证,而受票方的举证不足以达到法院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基本要求,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稽查局只能承担不被法院支持其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

(二)刑事责任的应对

笔者通过对虚开发票案例的研读,发现虚开的刑事辩护应对主要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三性”的质证及有利于证明真实交易(合理商业模式)证据的提交

一般情况下,公诉人提交涉及虚开的证据主要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辩护人在质证环节可以从证据的“三性”启动质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自证真实交易的存在(三流合一,符合商业逻辑),提请公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纳税人是明知销货方取得的发票是非法取得的。其次对公诉方提出票点的存在性进行质证。最后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虚开金额的认定,需要针对检方认为的虚开金额从学理和法理上阐明其本质不是虚开(如确实属实)。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而二审法院不采纳。

2.发票接受方为善意取得或主客观一致逻辑不构成犯罪

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终22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某某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特征,其取得发票适用国税发〔2000〕年187号所述善意取得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为融资目的虚开且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争取酌定不诉

酌定不诉,是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现有司法判例来看,虚开税款在15-40万之间或者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可以酌情不诉。具体判例见【灌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乐清市检察院【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太仓市检察院【太检诉刑不诉〔2019〕16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连云检刑不诉〔2021〕11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45号)】

04 总结与延伸

1.对开、环开及融资以外合理商业目的的自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刑事的虚开都将面临重大风险,企业在进行商务架构的安排时不是与税务部门沟通就可以,或者认为税务部门已经处罚过便没有刑事责任风险,这些都是增值税虚开的认识误区。

2.资金“回流”是司法机关认定需要的重要情节,但是什么是资金回流?法律上没有定义,实际操作层面多以专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部分为审计报告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参考,但各机构对于回流的统计方法不尽相同。具体认定办法尚需要最高法、最高检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结合资金流向进行制定。

3.此外,司法判例中对于虚开金额的认定,不同法院对于不同的虚开情形可能会有差异,由此可能导致对开票方和受票方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具有合理性产生争议。至少有法官认为接受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在虚开金额上不适合重复计算。(2022苏刑终39号)此外,受票如果已经抵扣,但是形成留抵税额,是否已经完成虚开?这些问题在实务判例中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并从法理上加以明确,即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到底采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犯罪理论构造来指导司法实践?以上问题都需要在行政、司法实践中逐步探求最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作者:吴建,单位: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9篇】虚开增值税票如何?理

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行为的理解

1.完全虚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以为少开多(部分虚假) 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有货代开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定的“虚开”行为方式

1.为自己虚开(单方行为单独构成)

2.为他人虚开(两方行为双方均构成)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两方行为双方均构成)

4.介绍他人虚开(三方行为三方均构成)

虚开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虚开的税额5 万元至50 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额50 万元至250 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的税额250 万元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0篇】什么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刑法第205条,属于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仅仅是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行为特征所反映的那么简单,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并不仅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隐藏在虚开行为背后的是骗取国家税款,因而本罪更主要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款安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上,始终存在一明一暗两条线索:一明是本罪所具有的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性质,因而可以归属于经济犯罪(法定犯)。一暗是本罪所具有的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因而又可以归属于财产犯罪(自然犯)。总之,本罪兼具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也是法定犯和自然犯的双重属性。由此出发,才能深刻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本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沿革和规范构造为切入点,对本罪进行文本分析与规范考察。

一、罪名形成的演变过程

一个罪名的产生并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并不是一种孤立的法律现象,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制度的派生物。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我国尚未建立增值税制度,当然也就不可能在刑法中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增值税在我国的推行而产生的犯罪现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入罪、入刑到入法,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的曲折演变过程:

(一)1994年:司法解释入罪

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其中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以增值税替代传统的税种。199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由此确立了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即成为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其特点在于实行价、税分离,税款抵扣,明确规定纳税人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发票只限于在购买货物时,从购货方取得,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税额和货款数额,纳税人据此抵扣税款。增值税制度将纳税人之间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权利(抵扣权)有机统一起来,形成一套纳税人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机制。税制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它对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增值税推行以后,由于当时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手工开票的方式,相对于实施金税工程以后的税控机开票方式,缺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因而,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大肆骗取国家税款,严重破坏国家增值税征管制度,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各地陆续爆发了数额达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万的税案,震惊全国。然而,在当时的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下简称“虚开行为”)入罪。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规定中,司法解释将代开与虚开相提并论,尤其是对代开、虚开行为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其实,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投机倒把行为之间并没有性质上的共通性。即使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投机倒把行为违反的是工商管理法规,而代开、虚开行为违反的是税收征管法规。因此,将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实际上是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入罪。这在当时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似乎并不是问题。当然,这也反映了投机倒把罪的口袋罪性质,成为应对各种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现象的兜底罪名。

那么,司法解释以类推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为什么选择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不是其他犯罪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当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类型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其投机倒把的具体行为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规定了八种投机倒把的行为类型,其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的共有两处:一是倒卖发票,二是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从中牟利。这里的倒卖发票本身就是投机倒把行为,而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就其行为样态而言包含代开发票,它是投机倒把罪的共犯行为。应当指出,我国当时尚未推行增值税制度,《解答》所称发票是指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虽然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难以入罪的。然而不可否定的是,发票这一联系因素成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唯一纽带。

显然,代开、虚开行为并不是为他人倒卖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何对这种为他人代开、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直接规定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单纯的为他人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利用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换言之,投机倒把罪只是对为他人骗取税款而非本人骗取税款的代开、虚开行为的刑法评价。作为这一解释结论的佐证,可以参考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5条对骗取出口退税款行为做了规定,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补充规定》设立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是其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那些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根据《补充规定》以诈骗罪论处。既然如此,在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的情况下,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应该是合乎逻辑的结论。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采用这一逻辑进路。

(二)1995年:单行刑法入刑

通过司法解释将虚开行为入罪,缺乏必要的正当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接着就启动了立法程序,并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设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而较好地解决了虚开行为入罪的正当性问题。

关于《决定》的立法理由,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指出:“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保障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对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犯罪的一些新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税务、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拟订了《关于惩治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围绕《决定(草案)》进行了充分讨论,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此后,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0、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后在1995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决定》,完成了立法程序。

在《决定(草案)》审议过程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草案文本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本罪的立法逻辑,并将对此后的司法适用产生了不可轻忽的影响。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本罪的性质与特征上,对此未能引起高度重视,这是令人遗憾的。笔者认为,《决定(草案)》的修改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代开并入虚开概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由此,《决定(草案)》中的代开一词被删除,其内容并入虚开。事实表明,代开是一个内涵模糊因而容易混淆的用语。因为,代开根据是否有货,可以分为有货代开和无货代开,只有无货代开才能归入虚开的概念,有货代开虽然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虚开。正因为如此,《决定》颁行以后,我国刑法学界围绕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以本罪论处的问题一度较大争议。

第二,虚开行为解释条款。《规定》将虚开限定为为他人虚开,并不包括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处的重点是惯常性地从事虚开活动并作为经营活动的所谓开票公司。因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以下简称“虚开数额”)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具有其合理性。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实际上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这一立法规定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具有专业化、职业化的特定,是为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将虚开行为单独设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难以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应当直接以虚开税款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不仅能够查明虚开税款的数额,而且还能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对此,应当选择其一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他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可以理解为虚开行为的犯罪结果。当然,这是一种间接结果而非直接结果。由此可见,在这种立法逻辑中,只有虚开是构成要件行为,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只能是本罪的结果而不可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然而,《决定(草案)》取消了对虚开只能是“为他人”的限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对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严惩。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对虚开行为的解释条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在这种情况下,虚开不仅包括为他人虚开,而且包括为自己虚开。如果说,为他人虚开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属于共犯的正犯化。那么,为自己虚开就是自己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属于预备行为的正犯化。至此为止,只要将本人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排除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外,都还在可合理解释的范围内。

第三是加重构成条款。在笔者看来,对《决定(草案)》所做的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本罪的加重构成条款,即《决定》第1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考虑到《决定》第1条第1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而第2款的规定可以说是本罪的死刑条款。之所以增加这一条款,是因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规定从重处罚。这一意见落实在文字上,就是对本罪增加了加重构成条款。然而,意想不到的是,该款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带来方向性的扭转。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该条款,其影响仍然存在,对此将在后文专门加以分析。如前所述,如果没有这一加重构成条款,则无论是为自己虚开还是为他人虚开,都可以将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解释为是虚开行为的结果,因而以该结果作为加重对行为人处罚的根据,这就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然而,在规定了加重构成条款以后,在为他人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尚可以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在为自己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只能解释为本人的行为,因而这就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行为加重犯。在行为加重犯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质发生重大变化:它不再是单一的虚开行为,而是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由此而使本罪与诈骗罪之间发生整体法与部分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最终形成正式文本。《决定》第1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而使虚开行为的入罪获得明确的法律根据。如前所述,这一罪名是沿袭《规定》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刑法评价方式,因而错过了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以规范这种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机会。此外,《决定》第5条第1款还规定对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此后,司法解释将该行为明确为独立罪名,即虚开专用发票罪。应该指出,这里的虚开发票罪并不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而且,这个虚开发票罪的存世时间很短。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该罪名就因被合并而消失。

(三)1997年:刑法典入法

在《决定》颁布以后仅仅不到两年时间,适逢1997年刑法修订,因而《决定》实施的时间是极为短暂的,它只是具有过渡的意义。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吸收了单行刑法的内容,包括上述《决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修订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

《刑法》第205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三种行为合并为一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这是一种选择罪名的立法方式。所谓选择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而言的,在单一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构成要件行为,因而罪名不能分拆使用。在选择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将数额构成要件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之中,这种选择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使用。也就是说,本罪的罪状将三种虚开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这三种行为可以分别单独成为一个罪名。就此而言,可以说《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个罪名。这三个罪名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同时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我国学者在评论时指出:“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的规定与《决定》相比可以说是进了一步。但是就《刑法》第205条本身来说,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都属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能将罪名规定为虚开专用发票罪,将进一步增加罪名的涵盖性而且更体现罪名的科学和简洁性,使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立法更加完善。”应该说,这一评论是有道理的。虽然《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种虚开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将三种虚开行为合并规定在同一法条,对罪名的使用带来一定的不便。需要指出,在本文中,笔者主要讨论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其他两个罪名间或论及。因此,只有在同时涉及三种虚开行为的时候,才使用罪名的全称。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演变过程来看,1994年初开始推行增值税制度,随之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现象;1994年6月出台司法解释,规定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1995年10月出台单行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3月刑法修订中正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纳入刑法典,前后不过短短的三年时间。可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在极为紧迫的情况下,为满足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需要而出台的应急性罪名。司法解释的仓促和刑法立法的匆忙,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为留有遗憾的急就章。

二、保护法益的类型归属

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在犯罪归属上加以区隔,在刑法中分别规定在分则第三章和第五章。然而,存在某些具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双重属性的犯罪,主要表现为经济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这是一种财产犯罪。我国同时又在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立了经济诈骗罪,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等八个罪名;第六节危害征管秩序罪中规定的两个罪名,这就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八节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经济诈骗罪中,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显形的经济诈骗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在罪名中明确标示为诈骗罪,它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这里的特殊是指手段特殊,例如合同诈骗罪;或者对象特殊,例如贷款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将经济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之间界定为特别法和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此外,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也属于特殊诈骗罪。第二种类型是隐形的经济诈骗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在罪名中并未标示为诈骗罪,但就其构成要件内容而言,就是一种诈骗犯罪,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该罪的罪名虽然标示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但其核心行为是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是诈骗,只是罪名上没有予以明示而已。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显形的经济诈骗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之于隐形的经济诈骗罪,可以说是一种更为疏离和隐蔽的经济诈骗罪。由于法条表述的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诈骗性质往往被虚开行为所遮蔽,因而不为人所认知。从《刑法》第205条的罪状描述来看,本罪的实行行为不是诈骗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虚开具有四种情形: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当行为人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当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当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当行为人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介绍他人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因此,上述四种虚开形式,其实可以概括为两种: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其中,为自己虚开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为他人虚开是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应该指出,虚开行为,无论是预备还是帮助,它都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只有本人或者他人通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这一诈骗的实行行为,才能最终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本人抵扣税款,因而从诈骗的预备转化为实行,在《刑法》第205条已经将虚开这一预备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情况下,行为人就同时具有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两种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如果刑法将具有牵连关系的两种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中,则转化为包容犯。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形态,表现为整体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他人抵扣税款,因而从帮助转化为实行,在《刑法》第205条已经将虚开这一帮助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就同时具有本罪的正犯和诈骗罪的共犯的双重属性,是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不同于法条竞合,它不以具有竞合关系的两个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根据本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分析,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仅仅是虚开行为,则它只是一种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可以归属于经济犯罪。然而,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包含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这两种行为,则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本罪同时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因而具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本罪是一种隐形的经济诈骗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双重法益之中,两种法益对本罪的不法性质的决定意义是有所不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只是表层的保护法益,国家税款安全是深层的保护法益。可以说,在表层保护法益和深层保护法益之间存在位阶关系:侵害表层保护法益未必侵害深层保护法益;但侵害深层保护法益,则必然侵害表层保护法益。因此,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只有侵害国家税款安全这一深层保护法益才能决定本罪的不法性质。

三、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构

2023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界定带来重大影响。这里的第2款规定是指:“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笔者对本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为逻辑出发点的。那么,第205条第2款被删除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是否也随着发生变化呢?这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因此,笔者分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前和修正之后两个阶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进行论述。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是虚开行为。如果仅仅如此,则本罪就是典型的预备行为正犯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如果在虚开以后,本人或者他人又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的,就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通常来说,正犯的处罚都要重于预备犯或者帮助犯,因此其结果必然是以正犯论处。例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中就包含了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这是网络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以后,未及实施即告案发,则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以后,又继而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又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客观行为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如果仅仅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且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上述两种情形,都是一种单纯的前置化立法模式。

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更为特殊的前置化立法例。这主要是因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保留了《决定》的加重处罚条款,这就是《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骗取国家税款设置为该罪的行为加重构成。对于实施前款的虚开行为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以本罪论处而不是以诈骗罪论处,并且规定了死刑。在这种情况下,骗取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在本罪的加重构成中,就同时具有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

如果仅仅从《刑法》第205条第2款文本进行分析,骗取税款行为只是加重构成要件,因而这一规定与《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如出一辙。在绑架罪中,基本构成是绑架行为,属于单行为犯;而加重构成中同时包含绑架行为和杀人行为,属于复行为犯。因此,在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故意杀人罪,由此而使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形成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绑架罪论处。这种立法现象,在我国刑法中称为行为加重犯。我国学者指出:“行为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过程中,实施了基本犯罪之外还实施了其他行为,而由法律规定相应加重的独立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照行为加重犯的概念,完全可以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归入行为加重犯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虚开是基本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则是加重行为。当行为人在虚开行为的基础上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就加重其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行为加重犯,是以基本犯是单行为犯为逻辑前提的。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犯只能具有单一行为,这就是虚开。然而,这个前提恰恰是应当质疑的。如果仅仅考察《刑法》第205条第1款,当然可以得出本罪的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单一的虚开行为的结论。《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罪刑单位,即:第一个罪刑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个罪刑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个罪刑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三个罪刑单位都是以虚开为中心的:第一个罪刑单位是基本犯,第二个罪刑单位是加重犯,第三个罪刑单位是特别加重犯。就上述规定而言,可谓文字严密,逻辑严谨,无可挑剔。然而,《刑法》第205条第2款插进来以后,问题就变得复杂了。第205条第2款可以分为三层含义:其一,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其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三,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关 键是第一层含义。根据第2款规定,本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具有两个行为:第一是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行为,第二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其中,前者是基本行为,后者是加重行为。那么,上述两个行为的主体所向何指?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是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主体当然是本人。第二是为他人虚开。在这种情况下,骗取国家 税款的行为主体是他人,本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因此,仅就第2款规定而言,完全符合行为加重犯的特征。根据行为加重犯的原理,在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第二层含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问题是:这里的数额、情节和损失的主体又所向何指?当然是国家税款,即,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骗取国家税款的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显然,这是本罪适用死刑的罪量要件。第三层含义,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最主要的是增加了死刑,而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都只起到陪村作用。因此,《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完全可以称为死刑条款。

第205条第2款规定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它依附于第1款规定,因而必须将其纳入第1款进行统一考察。《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死刑条款是对第1款三个罪刑单位的补强,因此,第2款可以确定为第四个罪刑单位,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四个罪刑单位的层级:第一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法虽然未规定数额和情节,但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规定;第二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四层级则是规定了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上规定除了第三层级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四层级的情节特别严重存在一定的重合以外,仅就数额规定而言,可谓层层递进。然而,如果仔细观察我们会发现问题:前三层级的数额和情节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和情节,而第四层级的数额和情节则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和情节,两者之间明显不协调。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把《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界定为行为加重犯,除了虚开行为以外还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那么,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的虚开行为,是否同时也伴随着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呢?显然,从刑法文本的字面表述来看,似乎并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司法解释则在其他严重情节中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例如,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②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③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对比以上对数额和情节的规定,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中的三个层级中,除了虚开数额以外,国家税款数额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而不是直接表述为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也就是说,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的国家税款数额相当于第四个层级的造成损失数额,而不是骗取国家税款数额。

如前所述,《刑法》第205条的虚开行为可以分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两种情形,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因而对于虚开者来说,可以认定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但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是本人骗取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是本人骗取行为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中,同时都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因此,基本犯不再是单行为犯,这就合乎逻辑地得出结论:第2款规定的并不是行为加重犯。因为行为加重犯中的行为是指他行为,即基本犯所不具有的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行为加重犯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超出基本犯罪行为性质的更为严重的行为,第二种是基本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无论何种情况下,上述四个层级都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国家税款这两种行为,因此就属于复行为犯。当然,这也不是单纯复行为犯,因为在第1款规定的三个罪刑单位中,还可能包括帮助行为的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为他人虚开行为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这就不是复行为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205条的行为结构具有复合性,同时容纳了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

现在,我们再来考察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是否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观点。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提出:如果第1款规定不包含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那么,在为自己虚开并且利用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用虚开的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刑法》第205条对此没有规定,这是一种立法缺陷。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情况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以上三种观点中,只有第一种观点肯定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然而只是在加重行为的意义上确认。因此,《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三个罪刑单位中还是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只是第2款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至于其他两种观点,则均否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我国刑法教科书和相关论著中,对于本罪第205条第1款的客观构成要件一般都只是确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没有论及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笔者认为,尽管从《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上不能得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结论。然而,从对于本罪的数额和情节的司法解释,以及从第2款将骗取国家税款作为本罪适用死刑条件规定反推,可以从逻辑上推导出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结论,而且第1款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这一刑期正好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因而本罪的刑罚也能够容纳得下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司法解释而论,1996年《解释》第1条明确地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并列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并非只是虚开而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本罪论处,而且虚开并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换言之,虽然《刑法》第205条对本罪的实行行为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本没有涉及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司法解释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结果都一并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这是一种包容犯的规范构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在本罪中的地位存在某种模糊认识。例如,在司法案例中将骗取国家税款称为抵扣税款并且讨论了抵扣税款在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含义,存在行为要件说和行为对象说的差异。行为要件说认为,抵扣税款并已造成税款损失是本罪的行为要件;而行为对象说则认为抵扣税款只是对虚开发票的性质的要求,即虚开的是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因而抵扣税款属于行为对象的内容。其实,这里所论及的抵扣税款就是骗取国家税款,因为这种抵扣税款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因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如果以此界定抵扣税款,则它就不可能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种行为,因而行为要件说显然是正确的。如果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则对于在实施虚开行为,同时又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只有在本罪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对于这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才能以诈骗罪论处。然而,对于虚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利用该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例,而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志强注册成立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新客派公司,王志强系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为新客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分别于开票当月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2965.81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用以抵扣税款。由此可见,王志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司法机关对其只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于骗取税款的行为并没有另外认定为诈骗罪。这种司法认定,从刑法教义学上分析,存在两种解释路径:第一种解释路径是牵连犯的法理,认为王志强同时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二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互相独立,同时构成犯罪,但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以一罪论处。如果根据这一法理,则不能得出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结论。第二种解释路径是包容犯的的法理,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虽然没有明示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因为第2款规定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当然解释原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应当包含在《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这是刑法理论上的包容犯。如果根据这一法理,则可以得出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结论。从司法案例来看,似乎更接近于包容犯的理解。如果这种情形理解为包容犯,就会出现正犯行为被预备犯所包含,以及正犯行为被帮助犯所包含这样一种本末颠倒的立法例。当然,这一结果在《决定》审议的时候,在虚开行为之增加为自己虚开的内容,以及专门设立加重处罚条款的时候,已然埋下伏笔。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本罪的行为结构做出以下描述:《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可以区分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两种情形,这两种虚开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结构存在重大差别,应当分别论述:

第一,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当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本来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为刑法将该预备行为设立为犯罪,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虚开行为,因而属于单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同时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此时,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属于复行为犯。在上述情况下,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的情况下,只有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分别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三种情形,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不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行为,并且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则存在两个数额,即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税款数额。根据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主要是以虚开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骗取税款数额只是补充性的标准。在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存在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

第二,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当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本来属于预备犯的帮助犯,因为刑法将这种帮助行为设立为犯罪,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虚开行为,因而属于单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为他人虚开,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种情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这是一种必要共犯的形态。在这种情况下,存在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两个行为,只不过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上述两个行为。就此时的行为结构而言,仍然属于复行为犯。在上述情况下,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而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只有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分别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三种情形,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不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为他人虚开行为,并且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则存在两个数额,即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税款数额。根据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主要是以虚开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骗取税款数额只是补充性的标准。在虚开行为的实施者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实施者构成本罪共犯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存在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构成是较为复杂的复合结构,它同时包含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其动因是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在修正前,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刑法》第205条第2款废除以后,其法律后果并不仅仅是废除了死刑,而且带来一个问题,这就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是否仍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问题在于:《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上述两个问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但对于该款行为仍然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只不过从适用第2款因该款废除而改为适用第1款。按照这一观点推论,则第1款当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反之,如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因此该款行为就不能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按照这一观点推论,则第1款也就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该款中没有规定虚开发票并且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情形,换言之,这两种情形也仅成立本罪而不可能另外成立新罪,说明本罪行为可以包含逃税和骗税行为;由于立法机关删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只是为了废除本罪的死刑而没有改变本罪的性质,所以在第2款被删除后,即使虚开发票并且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也仅成立本罪,可见本罪实际上包括了骗取税款的内容。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完全赞同。《刑法修正案(八)》废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是取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并没有改变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构。当然,既然《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包含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对此应当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予以明确。

从以上对《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文本分析来看,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罪名规定方式存在逻辑上缺陷,由此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偏差和刑法理论上的混乱。为此,应当根据刑法文本,结合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并采用刑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重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来源: 清华法学、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第11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第12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般我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比较清晰的认识,而对虚开普通发票的刑事严重性认识不足。特别是营改增之后更是有许多人认为普通发票的作用已经不大,对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抱着无所谓的态度。然而,虚开普通发票同样是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平时大家只知道专票虚开5万就能判刑3年,但是虚开普票,超过一定数量也会触犯刑法,最高可判7年!直接移交公安!

一、虚开5份普票,共计31万,直接移交公安

日前,苏州某公司因虚开5份31万的普票被查,涉嫌虚开且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据查,发现该单位无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走逃(失联)、进销项不匹配、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等相关证据,据此判定该单位对外开具的5份増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310021.55元,税额合计9300.65元,无真实货物交易。

最后,该单位被确定,是以虚开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没有真实生产经营业务,本质上并没有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定性为虚开,且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从上面的案例,也可以看出来,虚开增值税普票也是犯法的,而且企业在正常经营中,一定要保证三流一致,或者要保证企业的进销项一致,千万不要虚假申报。因为只要企业有问题,相关责任人,高管,财务等的账户资金往来都会被查。

二、普票虚开容易被查

如今是互联网时代,发票一般都可以在网上进行查询,就算不是网络发票,也是很容易发现的,所以普票虚开是很容易被查出来的。

普票虚开就是大头小尾普通发票,是指出具发票方,在开发票的时候,开具的发票的正式发票的联数额大,但是存根联金额小的一种现象。纳税人开大头小尾的发票,隐藏经营收入,造成不交或是少交税的,是属于偷税行为,一定是会被查到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没开发票,这些行为也要判刑!

可能有人会想着钻空子,比如我不开发票,是不是就不会触犯虚开发票的法律?千万别这么想!法律规定:没开发票,这些行为也是虚开!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四、善意取得的虚开发票,是否有问题?

在取得发票入账的时候,如果检查不仔细,总是会有“被虚开发票”的嫌疑,比如有些财务因为检查不仔细,入账的一张发票被税务局认定为虚开,涉嫌需受发票。但是,这笔业务是真实发生的,会计不知道对方虚开。那这种,是否有问题?

01、这种情况有可能属于善意取得!

随着税法不断完善,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在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作出规定的同时,2000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明确了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方式,即如果购货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税务机关对购货方就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这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首次在税收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这一概念目前主要源于这一税收文件。

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简而言之,该发票确实是销售方虚开的,但采购方取得该虚开的发票是出于不知道的“善意”,因为采购方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发票并非虚开,对销售方的虚开行为并不知情。

02、如何准确判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取得,才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善意”取得,否则就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取得,最终需要承担虚开发票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03、业务真实却收到虚开发票怎么办?

①及时补开、换开发票

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的外部凭证,若支出是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②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开、换开发票时,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真实交易。

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③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调增发生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并做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

五、注意!企业不想被查,这些行为不要再有了!

1、只针对开票收入申报

2、成本随意调增或调减

3、扣除凭证(发票)不合规

4、不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5、少交个人所得税

6、库存账实不一致

7、申报异常

8、频繁公转私、私转私转账

9、不缴或少缴社保

六、7月13日起,开票时一定要注意这8种情况

1、开票时,按规定实际商品进行开票,不得变更名称等其他不合理开票;

2、不得虚开,得按实际交易金额和内容开票;

3、若是商贸公司,确保取得发票可对应商品,不得随意开;

4、商品编码、名称,按规定选择合适税收分类编码,不得随意选;

5、若交易商品较多,可按一定规范开销货清单,而且销货清单必须在开票系统中填写打印;

6、发票打印时,一定要规范地打印到发票上,不能出格,不能打印不完整;(即使现在有勾选平台,但并不是所有企业都可以的。要区分企业的信用等级,只有a/b级别才可以的)

7、做好发票保管,尤其是专票在传递过程中,不能损坏,污染。(即使现在施行了电子专票,但纸质专票还是存在的)

8、无论普票还是专票,开票必须填写购买方纳税识别号,便于金税四期大数据采集信息,可监控到每张发票的去向。

七、最后给大家6点提醒

1、如果企业被大数据稽查到异常,只要企业数据真实并按时按规申报纳税,那也不用担心~毕竟它查出异常只是第一步,还会有专门的人员来核实,不会那么草率就判定你申报的数据作假。

2、面对税务稽查时,财务一定要积极配合税局调查,查明原因及时说明,真是等到税务局全面稽查了,想哭都找不到地~

3、如果发票有问题,尽快作进项税转出,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也要做纳税调增处理。

4、如果账簿的问题,存在两套账的尽快两账合一,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5、请谨慎对待你对外申报的每一个数据,报给统计局的,报给税务局的,报给社保局的,报给公积金中心的,因为每一个数据都不再孤单,他们可能相互印证,从而成为税务稽核的突破口!

6、企业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应及时查验发票信息,确定销售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银行账户等是否与供应商的证件资料一致;商品名称及数量、金额等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付款单、入库单和发票信息是否一致等。企业应妥善保管合同或协议、付款凭证等交易相关资料,有利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13篇】虚开增值税

据报道:12月9日,湖北松滋市成功侦破一个虚开骗税案,某商贸公司为非法获利,与外地公司串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2张,价税共计近2000万元,相关涉案人员已被刑事拘留。

有人说:开假增值税发票,发票是真的,只是内容虚开。他从税务部门申请一张票要交17%的税,再卖出去收4%到6%不等,一直都没搞明白,他交17%的税买发票,然后再加6%卖出,别人为何还要买,这不是比正规渠道还贵吗?

一、案例解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怎么谋利的?

我的同学就在法院工作的,恰巧最近手头有一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子,觉得可以聊一聊。

自从营改增后,物流业中虚开增值税(税率11%)发票一直是很普遍的,具体原因在于,这一行业中,存在大量私人车辆,这些私人车辆是不会给你开增值税发票的。

举个例子,海王贸易公司(化名)发一批货到重庆分公司,到达分公司后,需要进一步往各个区县运输,此时往往需要当地车辆,毕竟正规公司觉得货物少,不愿意,并且开价也高。

私人车辆就没这么多要求了,反正给钱就跑,于是海王公司找私人车辆将一批货物运往重庆市奉节县,运费1万元,但没有增值税发票。

没有增值税发票就会带来几个结果:

1、具体业务人员可能无法报账;

2、海王贸易公司赋税增加,缺少增值税发票抵扣,运费就无法计入成本,就会造成企业所得税增加(税率25%)。

那要怎么办?只能买票。海王公司回到重庆后,找到某物流公司,以票面价7%的价格购买1万元增值税发票,花费700元,问题解决了。可为什么这家物流公司开票只需7%,要知道这行业正常税率是11%,那岂不是赔本的买卖。因此,这个公司就需要有进项税来冲抵。

其实物流行业的成本主要集中在两块:一是轮胎;二是油料。而轮胎和油料往往是采取零售模式,绝大部分消费者购买都是不需要增值税发票的。这对于这些行业的业主来说,也就存在大量“可供出售”的增值税发票。

那么,这个物流公司就能找到某某轮胎公司和某某成品油销售公司,告诉他们“你们下次再进货时,找进货商开票开具这家物流公司抬头的发票。东西归你,票归我,我在给你3%。”这两家公司欣然同意。

现在我们算一算,这家物流公司公司买了1000万的进项发票,成本只要30万。卖出去70万,就净赚40万,当然这是理想情况,中间还有许多花费,实际情况复杂很多,但一般主要问题就是要能够找到大规模便宜的进项增值税发票。

二、明白虚开发票如何牟利后,再来了解下税法是怎么运行的?

虚开发票的运作,简单来讲就是你的收入来自别人的支出。你公司赚到的钱就都是别的公司(个人)花掉的钱,这是最简单的基础。

现在你公司收入200万,实际支出包括材料、费用和人工成本等才100万,那么你的利润就是100万,不考虑小规模税收优惠等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是25%,也就是你要交25万的所得税。

作为老板,如果不想交这所得税,只有两种方法:

1、减少收入,原来是200万收入,其中50万是零售客户,不用开票,资金不走对公账户,个人卡收款,这样就脱离了税务监管,变成收入150万,成本100万,利润50万,所得税就是50*0.25=12.5万。但不是每家公司都能有这么多不开票收入,这种方法很难操作,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有难度。

2、增加支出,通过购买发票,来提高自己的材料和费用成本,低端点的还能虚构员工工资,增加人工成本等。

这其实就是一般企业纳税的运行规律,可为什么他非要用17%+4%来购买发票,而不是正规渠道呢?那当然是因为这笔交易是虚构的。

你如果通过正规采购,比如买了50万的办公用品回来,确实只要交50*17%的增值税,同样也能增加50万的成本,少交50*0.25=12.5的所得税,但你那50万可就是实打实的花出去,变成价值50万办公用品,你总不能每次想少缴税,就买一大堆东西回来吧?

但如果你通过伪造虚拟交易,例如你找a公司虚构了一笔50万的交易,你付款50万+50*0.17的增值税+50*0.04的好处费。然后对方收到钱后再把50万私底下转给你个人卡,50*17%的增值税你还能抵扣掉,你实际支出是2万,也就是4%的好处)而已。

于是,你通过2万的购票费用,省下来12.5万的企业所得税,最关键的是这50万成功地从公司户转到了你个人户,要知道如果你从公司转 50万到老板个人卡,则是属于公司分红,要交20%的个人所得税,这里又省下10万的个人所得税,合计共省了22.5万的税款,而代价仅仅是2万的购票费用。

三、最后谈谈原理,增值税就是链条税

从增值税的原理来讲,增值税是难以产生偷逃税,甚至难以被筹划的,因为其中一环少缴税款,必然导致税负被转嫁,这样对于市场交易双方来说难以达成一致,而且从整个链条角度或是从国家角度出发,宏观上也不会产生少缴税款,这也是增值税税制设计的优势。

可见,增值税的偷逃税也好,筹划也好,必然是要用到增值税链条中的“断裂带”,姑且这么称呼吧,只有断裂带存在,虚开、偷逃税、筹划等才能产生。典型的“断裂带”如税率的不一致、部分环节免税的存在,以及在合法途径外人为暴力地割裂链条。

那么,哪些企业有需求增值税专用发票呢?我们都知道,虚开的最终受票企业购买后用于抵扣,以达到少缴增值税税款的目的。这些企业包括无任何真实交易单纯希望偷逃税达到少缴税款目的的、有真实交易存在但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从第三方取得的等,一般对于17%的票来说,购买价格在7%~9%左右,但随着对虚开打击力度的加大,目前还有涨到11%甚至更高的,受票企业可以直接少缴17%+25%的税,其诱惑力非常大。

结合原理,我们必然想办法寻找或者设计“断裂带”。也就是说,开票企业需要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销售给受票企业,同时还不能多缴税款。基本来源包括:

一是冗余票。典型如日用品制造公司(一般纳税人),其最终产品多销售给小卖部、小摊贩甚至自然人,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或最终消费者来说,他们并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冗余票产生了。对于开票企业来说,其进项固定情况下,必然需要一定的销项来配比,因此卖票某种程度上是比少计收入偷税更好的选择;

二是纯粹的开票公司。以前商贸企业还有辅导期,还有用票限制,但在当前的背景下,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商贸企业可以直接绕过辅导期,专票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以下又是即办项目,一次性领用几十份也不是问题。所以就出现了犯罪分子用收购的身份证开公司后,领用一批发票对外虚开后直接走逃的情况。

当然,这样的开票公司在商事制度改革前也存在,既对外虚开也接受虚开,其虚开的票源又来自于农产品票、黄金票等,也是一种典型的“断裂带”。

最后的话:还是那句话,来钱快的办法,都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里了,这些心思万万动不得。

我个人极其不建议大家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税额一万元就构成犯罪,上10年都是很容易的事情,最高刑到达无期,而且真心不挣钱。并且在大数据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很容易被发现,税务机关调取你历年销售规模和纳税数额,一对比,就能发现这种猫腻。

总的来说,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由来已久了,因此获罪入狱的也大有人在。来钱最容易的都写进刑法里了,还不如踏踏实实做事,堂堂正正做人。

【第14篇】收到虚开的增值税票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做好岀口货物备案单证和收汇凭证留存管理非常重要。不仅是严格落实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必要条件,而且是收到“虚开发票”化解风险的关键证据。据此证明业务真实性,澄清自己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可依法向开票方主张经济损失。如果出口企业忽视备案单证和收汇管理规定,遇到虚开增值税发票,就无法举证是善意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将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

案例转自明税:《收到“虚开发票”无法抵扣税款?可向出票人索赔》

天泰公司从茂远公司采购一批货物,茂远公司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该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且无法抵扣,并责令天泰公司补缴税款。天泰公司补缴税款后,将茂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茂远公司赔偿税款损失共计40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天泰公司索赔40万元损失的诉讼。

案情简介:原告天泰公司诉称,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从茂远公司采购一批螺纹钢。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交付货物并由茂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后,天泰公司持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后税务机关通知天泰公司,其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均为虚开,无法抵扣,且未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因此天泰公司需补缴税款40万元。天泰公司认为茂远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导致自身税款损失,故将茂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茂远公司赔偿税款损失。

被告茂远公司辩称,虚开发票是因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导致,税务机关已对公司进行处罚。现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对于税款损失,茂远公司认为应当与天泰公司平均分担。

法院认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处理决定,可以认定天泰公司与茂远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天泰公司支付合同款后,茂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导致天泰公司无法进行抵扣。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货物贸易中出卖方应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常识,茂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导致的天泰公司发生的损失。现天泰公司已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通知书向税务机关实际补缴税款40万元,属于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茂远公司予以赔偿,故法院对天泰公司要求茂远公司承担因补缴税款产生的税费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虚开增值税发票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为了达到偷税或某种需要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通过对所开具发票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商品单价及金额上虚构发票信息,或者虚构交易事实违规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虚开发票为我国刑法、发票管理法所明令禁止。如企业开具的发票被税务管理部门认定为虚开,可能面临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严重的虚开发票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于虚开发票行为的受票方而言,如对开票方虚开发票的行为系知情,同样构成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如发票的受票方对虚开发票行为不知情,且经过税务稽查部门对受票方的财务凭证、购销合同、运输单据等进行核查后认定并无虚构真实交易等违规行为,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则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中的善意受票方。税务部门对虚开发票行为中的善意受票方一般要求其限期补缴税款。当善意受票方发现取得的发票为虚开时,为避免自身税款损失,可要求开票方重新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进行抵扣;如已无法重新取得有效发票,可通过民事诉讼向出票方主张赔偿。

【第15篇】虚开增值税票如何处理

对于发票来说,如今大多公司都在使用,国家发布了电子发票,但是新鲜事务所需要被接受的时间还是需要很长的。那么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怎么处理?

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怎么处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这一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是十大高发刑事犯罪第九名。但可以毫不怀疑地说,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企业的数量大大高于被查处的企业的,所以实质上可能触犯该罪名的单位或者个人比显示出的数据更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几个特点,一是犯罪金额特别巨大,往往都是天文数字,因此对应的刑期也非常惊人。二是相关犯罪都由各个环节共同组成,以至于一旦查处一起,就会前后带出上下游很多企业。三是经济越发达的地区,该犯罪的出现频率就越高,江浙沪地区就占到了该罪总数的近一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涉嫌之后该怎么处理?

一、及时补开、换开发票

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注意,如果发票对应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已经结束,企业应当自被税务机关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二、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开、换开发票时,提供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调增发生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并做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

温馨提示:企业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应及时查验发票信息,确定销售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银行账户等是否与供应商的证件资料一致;商品名称及数量、金额等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付款单、入库单和发票信息是否一致等。企业应妥善保管合同或协议、付款凭证等交易相关资料,有利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怎么处理?对于此项问题相信您已经有所了解啦。多谢阅览!

注意:本文所述内容仅供参考,一切都以钇财税顾问所述为准。

声明:本文图片来源于网络

【第16篇】虚开增值税发票后果是什么

如果犯罪嫌疑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会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还会被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如果虚开金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那会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还会被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如果虚开的金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那罪犯会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还会被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被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7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18篇】虚开增值税票和偷税漏税罪有什么区别

1、偷税是经营业务真实,应纳税,而纳税人采取故意隐瞒或作假方式不纳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根本没有真实的经营业务,纳税人通过虚开没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目的不同。偷税漏税就是为了少缴税。而虚开增值税票的目的不一定是为了少交税,比如,有可能为了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虚开等。

3、犯罪客体不同。虚开增值税发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漏税:逃税罪的客体是指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4、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税漏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19篇】虚开增值税票受让方

中间人是指职业介绍开票人,其在银行有多个以假身份证开立的个人账户,利用网络广告、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开票方和受票方提供专门的虚开发票服务,从中收取开票费。那么虚开增值税中间人会构成犯罪吗?

虚开增值税中间人是否构成犯罪

虚开增值税中间人构成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有哪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从主体资格上来看,可将其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数上,这种主体实施此种犯罪所占比例较少,但仍时有发生。

第二类是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此种主体实施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或者为了多抵扣税款,在购进货物时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是用本单位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到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暴利。

第三类是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有的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骗取、抢劫、抢夺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则通过拾取、他人赠与、他人转让等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借以牟利。他们虚开使用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自己虚开以骗税、偷税等;有的是为他人虚开以牟取“开票费”等。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形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

一是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手段是在开票方存根联、记帐联上填写较小数额,在收票方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利用二者之差,少记销项税额。开票方在纳税时出示记帐联,数额较小,因而应纳税额也较少;收票方在抵扣税款时,出示抵扣联,数额较大,因而抵扣的税额也较多。这样开票方和收票方都侵蚀国家税款。

二是“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开票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在自己使用时,存根联和记帐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对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收票方达到多抵扣税款,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满足了收票方的犯罪需要,促进了自己的销售。

三是“撕联填开”发票,即“鸳鸯票”。蓄意抬高出口货物的进项金额和进项税额。

四是“对开”,即开票方与受票方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

五是“环开”,即几家单位或个人串开,形同环状。值得注意的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无论是在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还是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都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第20篇】虚开增值税专用票辩护词如何书写

虚开增值税专用票书写包括前言,辩护理由和结束语等部分组成。书写是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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